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2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214號 上 訴 人 中華太子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上訴 人 立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蔡淑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 1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97年度新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上訴人主張本件訴訟程序於第一審係依簡易訴訟程序為之,上訴後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合議庭審理,本院並無管轄權等語。上訴人則主張本件係請求給付紅利之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第一審卻依簡易訴訟程序為之,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應發回原法院審理等語。經查,系爭訴訟不論係請求給付租金或請求給付紅利,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8款規定,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 用簡易程序。原法院於民國97年4月25日審理時,當庭裁 定由簡易訴訟程序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於卷附民事報到單上記明「改分新(市簡易庭)訴(字)案號」,兩造均無異議,嗣均改依通常訴訟程序之「新訴」字案號提出文狀,並進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有第一審卷第97頁之被上訴人聲請狀,第102頁之上訴人聲請改期狀,及言詞辯論 筆錄可證。其訴訟程序雖然有誤,惟依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第二審法院不得以第一審法院行通常訴訟程序而廢棄原判決。其立法意旨,在以第一審法院誤將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較為嚴格之通常訴訟程序而為審判,對於當事人之程序之保障並無欠缺,故不應廢棄原判決而發回原法院審理,以達訴訟經濟。故兩造對訴訟程序之爭執,均無理由。㈡上訴人主張已在另案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調降兩造間94年度及95年度之租金,請求在該調整租金事件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法第18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是否有停止之必要,法院具有裁量權。本件被上訴人依租賃合約第二條第二款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補貼新台幣(下同)1,424,381元,本件訴訟是否有停止之 必要,應以是否會對兩造造成無法回復之損害為斷。查兩造於90年10月9日訂立系爭租賃合約,期限18年,每月租 金為20萬元,另租金補貼部分,上訴人僅繳至93年,迄今尚有4年未繳,如上訴人另案請求減少租金補貼事件全部 勝訴,該1,424,381元足可由其後之租金及租金補貼扣抵 ,上訴人日後無求償無門之疑慮,本件並無停止訴訟之必要。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90年10月9日簽訂土地租賃 合約,被上訴人將坐落台南市○區○○段2800地號土地出租予上訴人做為經營加油站使用。依合約書第2條第2款約定「自正式開始營業之日起,每滿一年整,如乙方(即上訴人)營業額逾新台幣1億元時,超出部分之營業額,甲方(即被 上訴人)得分配該款項百分之2.5之租金補貼」。惟上訴人 94年營業額為125,135,905元,95年營業額為131,839,375元,應給付被上訴人租金補貼分別為628,397元、795,984元,合計l,424,381元,被上訴人數度催告,上訴人迄未給付等 情。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則以:租賃合約第2條第2款係約定上訴人營業額超過1 億元且有盈餘時,被上訴人得請求分配紅利,故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虧損時不得請求分配紅利,上訴人於94及95年度均發生虧損,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分配紅利,縱認被上訴人請求者為租金,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法院減少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判決准被上訴人之請求,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租金補貼l,424,38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 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租賃合約書影本一份、統一發票影本二紙、94年度及95年度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共十二紙為憑,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所爭執者為:㈠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者,究為紅利,抑為租金補貼?㈡租賃合約第2條第2款之約定,上訴人營業額超過1億元時,是否尚須有盈餘,被上訴人始得為請求?㈢上 訴人得否請求調降租金?經查: ㈠被上訴人所請求者,究為紅利,抑為租金補貼? 按租賃合約第2條第2款原約定:自正式開始營業之日起,每滿一年整,如乙方(即上訴人)營業額逾新台幣1億元時, 超出部分之營業額,甲方(即被上訴人)得分配該款項百分之2.5之「紅利」。嗣兩造同意將「紅利」二字改為「租金 補貼」,並各自在更改處蓋章確認,有兩造不爭之租賃合約書影本一份、統一發票影本二紙在卷可稽;再參以租賃合約長達18年,而且期間內被上訴人不得調漲租金,始有租金補貼之合意,故被上訴人所請求者為「租金補貼」,已堪認定。至上訴人抗辯租賃合約更改,須經律師見證才具效力等語,核與民法第153條,契約只須當事人間意思表示相互一致 即可成立之規定不符,並不可採。 ㈡上訴人營業額超過1億元時,是否尚須有盈餘,被上訴人 始得為請求? 查租賃合約第2條第2款僅約定營業額逾新台幣1億元時,超 出部分之營業額,被上訴人得分配該款項百分之2.5之租金 補貼,並無上訴人虧損時不得請求租金補貼之約定,上訴人之抗辯亦不可採。 ㈢上訴人得否請求調降租金? 按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但其租賃定有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42 條定有明文。查系爭租賃合約期限長達18年,而且特別約定期間內被上訴人不得調漲租金,顯然兩造在訂約時,已各自評估其可能的風險,始有如此約定,不僅為衡平起見,上訴人不得請求調降租金,更與民法第442條定有期限之不動產 租賃,不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之規定相契合。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租賃合約,請求上訴人給付94、95年度之租金補貼1,424,381元,及自催告上訴人給付期滿日之 次日即96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鼎章 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張世展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書記官 徐瑞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