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25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256號
- 上訴人
- 鄉城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上訴人
- 捷暐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李孟仁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0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八年四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間為向伊購買總重約三十萬公斤之舊品重型支撐架(含配件),雙方約定買賣價款採重量計價方式,不論出售之重型支撐架可組裝件數多少,一律以每公斤新台幣(下同)二十八元,換算系爭買賣之總價款約八百四十萬元,由伊自同年月二十六日起約十日內分批交貨,每次依實際進料之重量計價,得向被上訴人請款百分之九十,其餘百分之十為保留款,於貨品全部交清之當日退還,並於同年月二十六日簽訂「訂購合約書」。伊已依約自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四月八日止,分七次將全部貨品交付被上訴人收受,詎被上訴人僅交付百分之九十價金,其餘百分之十保留款合計共七十二萬九千零六十四元迄未給付。為此,依貨款給付請求權,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七十二萬九千零六十四元,及按法定利率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伊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七十二萬九千零六十四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渠向上訴人購買舊品重型支撐架,雙方雖約定以出售貨品之重量為計價方式,惟渠買賣重型支撐架之目的在於組裝後使用;而重型支撐架須搭配相關配件始得組裝使用,其中包括平行重螺桿、重U型調整器、重型交叉拉桿、重型連接棒等元件,均係組裝重型支撐架所必要之配件,缺一不可。詎上訴人交付之貨品中,其中配件缺料數量不少,無法完成組裝之重型支撐架甚多,並未達到買賣系爭重型支撐架之契約目的,難認上訴人已交付全部貨品。上訴人既未依系爭買賣契約交付全部貨品,渠自得拒絕給付百分之十保留款等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簽訂系爭訂購合約書,約定買賣標的物為約三十萬公斤之舊品重型支撐架(含配件),以每公斤二十八元計價,合計總價約八百四十萬元;並約定由上訴人自同年月二十六日起約十日內分批交貨,每次依實際進料之重量計價,得向被上訴人請款百分之九十,其餘百分之十保留款,於貨品全部交清後之當日退還。上訴人已依約自同年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四月八日止,分七次將貨品交付被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則於每次交貨時支付百分之九十之價金,其餘未給付之保留款合計共七十二萬九千零六十四元等情,除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而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之系爭訂購合約書,重型支撐架出貨量計算表、統一發票、支票、過磅單等件附卷(原審卷第七頁至第一四頁)可參外,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信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上訴人另主張:兩造就買賣標的物之系爭重型支撐架(含配件),係採重量計價方式,不論出售之重型支撐架可組裝件數多少,一律以每公斤二十八元計算買賣價款等語,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兩造間就系爭買賣標的物-重型支撐架,有無約定交付之重型支撐架須具有使用功能?上訴人是否已依約交付全部買賣標的物?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百分之十保留款?被上訴人得否拒絕給付?厥為本件訴訟首應審究之爭點。
五、按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十九年上字第四五三號、十八年上字第一七二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查:
(一)系爭訂購合約書上載:「重型架及配件約三十萬公斤,每公斤二十八元,總價約八百四十萬元(稅外加)【第一條】。依實際進料重量計價(不含裝箱物件重量),請款百分之九十,保留款百分之十,現金票付款【第二條】。貨料全部交清後當日退保留款百分之十【第三條】。交貨日期: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約十天【第四條】。」者,此參兩造不爭執真正之系爭訂購合約書(原審卷第七頁)自明。
(二)證人即系爭訂購合約書之見證人王子明,於本院審理時到場結證:「上訴人有舊重型鷹架要賣,被上訴人也向我訂購一批輕型鷹架,二者用途大同小異。當時因我的生意好,無法供應捷暐公司的需求,我就與被上訴人公司的蘇銘峻到上訴人公司的現場去看鷹架。當時我有看到上訴人的東西,有鷹架、配件等物品,因搭建鷹架,每組基本配件若少一樣,就無法使用;當時的用意就是要保證配件齊全、堪用,所以才約定保留款為百分之十。如果配件不齊全、不堪用,就要負責補齊。在雙方交貨完畢之後,蘇銘峻打電話給我說:鷹架配件短少,有幾千個無法組裝;我有向上訴人公司的乙○○反應,乙○○說還要找找看,後來乙○○沒有補齊配件。」等語明確(本審卷第四八頁至第五一頁)。
(三)證人蘇銘峻則到場供證:「因我向王子明的公司買鷹架,王子明出貨不及,就介紹我到乙○○的料場看鷹架。我向乙○○說馬上要用,因乙○○回說鷹架、配件足夠,我才向乙○○購買。我有特別講明要可以組合,因怕組合不起來,所以才會約定以百分之十作為保留款。雙方於每次交鷹架時都有秤重量,重量多少,我就給多少錢;我怕交的物件不足,所以預扣百分之十的尾款。後來工地鷹架搭建到一半,配件不夠,我有向上訴人公司的現場人員鍾士圍反應。物件都是鍾士圍運來的,貨運來的時候,有時是配件、有時是鷹架,並不是整組運來的。第一次交付的貨品大部分是鷹架,配件只有一點點。」等語(本審卷第五一頁至第五二頁)。
(四)證人鍾士圍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場供證:「鄉城公司派我到捷暐公司的工地負責點交,因貨車是陸陸續續的運來,交貨時,第一次都是交重型架,沒有配件。第二次以後,貨架的第一、二層都是重型架,第三層以上是配件。在現場我有看到被上訴人組裝鷹架完成。都是第一天交貨,第二天請款,除了第七次之外,每次都有扣除百分之十款項。老闆說:對方怕我們留東西,沒有全部交齊,所以要留一成的款項。」等語(本審卷第五三頁至第五五頁)。
(五)綜參上開各情:
⑴兩造簽訂之系爭訂購合約雖未記載買賣標的物-重型支撐架須具有使用功能,惟參照證人王子明證述:被上訴人向其訂購之輕型鷹架因趕製不及,乃介紹向上訴人購買系爭重型支撐架;且兩造簽約當時因擔心配件不齊,無法搭建鷹架使用,才約定百分之十作為保留款者,核與證人蘇銘峻證述上開情節大致相符;參以兩造對於系爭買賣契約訂立後,重型支撐架係由上訴人直接運送至被上訴人公司工地之事實均未爭執,證人鍾士圍並同時證述:被上訴人在工地組裝鷹架等情以觀,益見證人王子明及蘇銘峻證述:被上訴人買賣系爭重型支撐架之目的,係為立即搭建以提供工地使用者,核與實情相符,均堪信採。
⑵此外,上訴人係分七次交付系爭重型支撐架及配件,惟被上訴人於每次交貨時,均僅交付當次貨品之百分之九十價款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對照證人鍾士圍證述:「貨車是陸陸續續的運來,交貨時,第一次都是交重型架,沒有配件。第二次以後,貨架的第一、二層都是重型架,第三層以上是配件」等語,核與上訴人自陳:「第一次交貨大部分是鷹架、少部分是配件」等語(本審卷第五三頁)亦相吻合;衡情,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之目的,若僅在約定買賣重達三十萬公斤之物品而已,對於買賣標的物-重型支撐架之使用功能,並未特別約定須可組裝完成而堪使用者,則上訴人運交之貨品只須重量相符,即已達雙方買賣之目的,何須於每次交貨時,由被上訴人扣留百分之十價款作為保留款?上訴人抗辯:兩造約定保留百分之十價款,係因被上訴人擔心伊不將全部三十萬公斤之貨品交付云云,核與常情顯然不合,要無足採。凡此種種,堪認兩造於成立系爭買賣契約時,確有明示就買賣標的物-重型支撐架必須具有使用功能者亦明。
⑶基上,兩造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當時之真意,既有約明買賣標的物-重型支撐架必須具有使用功能,則解釋系爭「訂購合約書」第三條約定:「貨料全部交清」之真意,係指上訴人除須交付重型支撐架外,其餘組裝重型支撐架所必要之相關配件,亦須一併交付齊全者至明。
六、再按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民法第三百十六條前段定有明文。查:
(一)系爭訂購合約書第二條所載:「依實際進料重量計價,請款百分之九十,保留款百分之十」者,其目的在擔保上訴人所交付之配件及數量,均足以組裝所有重型支撐架;對照第三條約定:「貨料全部交清後當日退保留款百分之十」之真意,係以搭配重型支撐架之配件齊全,得以組裝重型支撐架完成而供使用時,被上訴人始負給付百分之十保留款義務等情以觀,堪認被上訴人給付保留款之清償期,係以上訴人按交付重型支撐架之數量,交付足夠組裝完成之配件時方才屆至。
(二)其次,上訴人所交付重型支撐架之配件中,尚欠①平型重螺桿二千五百九十支、②重U型調整器二千五百九十支、③重型交叉拉桿三千零五十組、④重型連接棒六千零七十八粒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實物照片、收貨清點明細表、配件缺料分析表在卷(本審卷第三八頁至第四三頁)可參,上訴人雖否認被上訴人提出之配件缺料分析表為真正,惟對於所交付貨品中,欠缺部分配件之事實則始終未爭執;對照證人王子明證述:被上訴人公司蘇銘峻向其反應配件短少數千件等語,核與上揭配件缺料分析表所載大致相符者,堪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所交付之重型支撐架無法組裝完成,其缺料元件及數量為如上之「配件缺料分析表」所示者為真實。準此,上訴人實際交付之配件,既不足以組裝完成全部之重型支撐架,且數量達數千組之多,難認上訴人已依系爭買賣契約之債務本旨履行交付義務;,依兩造訂購合約第三條所示,被上訴人給付百分之十保留款之清償期即未屆至,不負期前清償義務。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百分之十保留款者,難認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重型架買賣契約,約定買受人即被上訴人之給付保留款之清償期為「貨料全部交清後當日」,上訴人既未依約交付全部貨料,被上訴人給付百分之十保留款之清償期即未屆至,上訴人不得請求期前清償。從而,上訴人本於貨款給付請求權,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七十二萬九千零六十四元,及按法定利率計算利息之判決,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