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1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33號 上 訴 人 生于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 律師 被 上訴人 聯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徐建光 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淑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3年度訴字第124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本訴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㈠起訴時主張: ⒈被上訴人聯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嘉公司)分別於民國(下同)93年4月1日、93年4月14日、93年4月19日及93年4月22日向上訴人生于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于公司) 訂購嫘縈紗(品名規格為R21 SURYALATA,以下稱原料紗)30件、30件、20件及21.75件,合計101.75件,每件未稅單價新台幣(下同)1萬2,300元,雙方約定營業稅百分之5由被 上訴人聯嘉公司負擔(即每件含稅1萬2,915元),付款條件為當月底結算,由被上訴人聯嘉公司簽發60天票期支票支付,上開買賣價金合計共131萬4,101元。上訴人生于公司已依約將貨品全數交付被上訴人聯嘉公司,並開立統一發票4紙 交付被上訴人聯嘉公司收訖,被上訴人聯嘉公司依約應於93年4月30日開立以93年6月30日為發票日之同額支票予上訴人生于公司,作為價金之支付,詎被上訴人聯嘉公司竟未依約給付之上開價金,經上訴人生于公司於93年7月2日以台北建北郵局第27支局第1726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聯嘉公司給付價金,惟均未獲置理。 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367條及第2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 訴人生于公司已依約將買賣標的物如數交付被上訴人聯嘉公司受領,被上訴人聯嘉公司即應簽發93年6月30日票期之支 票交付上訴人生于公司兌領,茲被上訴人聯嘉公司經多方催討均不為上開價金債務之履行,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聯嘉公司除應負給付價金之義務外,並應自93年7月1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 ㈡對被上訴人聯嘉公司抗辯所為陳述: ⒈被上訴人聯嘉公司以訴外人宏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遠公司)所出具之異常分析報告表,抗辯上訴人生于公司所交付之貨品有瑕疵,惟查: ⑴上訴人生于公司出售予被上訴人聯嘉公司之原料紗,是上訴人生于公司自印度進口之產品,進口前業經產地國之專業機關為品質測試,其支數平均為21.25支,此有品質測試報告 、提單及發票等資料可為憑。 ⑵上訴人生于公司是原料紗(嫘縈紗)之供應商,上訴人生于公司出售並交付予被上訴人聯嘉公司者,乃百分之百之R21 支嫘縈紗(即原料紗),被上訴人聯嘉公司向上訴人生于公司購買原料紗後,再加上向其他廠商所購買之聚酯絲,交由被上訴人聯嘉公司本身之花式撚紗廠或其協力廠商,將上訴人生于公司之原料紗與向其他廠商購買之聚酯絲加工合撚製成品名為8`S L00P YARN之花式紗(T/R,俗稱圈圈紗,以下稱成品紗),再出售予訴外人宏遠公司,宏遠公司則以其向被上訴人聯嘉公司購買之成品紗(緯向)再加上向其他廠所購買之聚酯絲(經向)交織成梭織胚布,再經染色製成梭織成品布(以下稱成品布),此為被上訴人聯嘉公司向上訴人生于公司購買原料紗後之製造過程。 ⑶被上訴人聯嘉公司為花式撚紗廠,被上訴人聯嘉公司向原料商購買原料紗後再進行加工合撚,將原料紗加工合撚成成品紗後,再出售予其他廠商織造成布匹,而被上訴人聯嘉公司所使用原料紗來源,並非僅上訴人一家公司,據上訴人生于公司所悉被上訴人聯嘉公司尚有向訴外人友照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友照公司)、金和穎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等購 買原料紗,且經原審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縣分局函查結果,確可證明被上訴人聯嘉公司所使用之原料紗來源,並非僅上訴人生于公司一家而已,其於93年3月、4月間除向上訴人生于公司購買原料紗外,亦同時向訴外人友照公司購買同型之原料紗原料,此有卷內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縣分局96年1月4日南區國稅南縣三字第0960000509號函及所附發票可憑。故被上訴人聯嘉公司所指訴外人宏遠公司製成之成品布出現顏色深淺異常之原料紗來源,是否為上訴人生于公司所交付?上訴人生于公司否認之,被上訴人聯嘉公司就其主張,應負舉證責任。 ⑷依證人丁○○於95年10月23日到庭證述:「(問:瑕疵最早何時發生?)於93年4月初發現,因為染色之後發現深淺不 一才發現的。」、「(問:這批瑕疵布大約是在何時生產的?)約同年三、四月生產的。」然查,上訴人生于公司是分別於93年4月1日、93年4月14日、93年4月19日及93年4月22 日將原料紗交付被上訴人聯嘉公司,被上訴人聯嘉公司於收受貨品後才可上機進行合撚加工,加工完成後再送交訴外人宏遠公司,宏遠公司收受被上訴人聯嘉公司交付之成品紗後,亦必須再加工合撚織造成布匹後,才可進行染色工作。此過程中無論被上訴人聯嘉公司或宏遠公司均須有合撚加工、織布之上機準備時間,加工合撚亦需時間,合撚完成後才可將之送交宏遠公司,宏遠公司才能進行織布工作,宏遠公司亦需有相當時間才能完成織布工作,而上訴人生于公司是於93年4月1日才交付貨品予被上訴人聯嘉公司,依一般經驗,上訴人生于公司所交付之原料紗絕無可能在93年4月初即由 被上訴人聯嘉公司合撚加工為成品紗再出貨予宏遠公司完成織造及染色工作,由此亦可證明被上訴人聯嘉公司所指有瑕疵之原料紗,絕非上訴人生于公司所交付。且依證人丁○○證述宏遠公司是於93年4月初即發現布匹染色後有顏色深淺 不一之瑕疵情形,則苟依被上訴人聯嘉公司所述,其原料紗是來自上訴人生于公司交付者,則何以被上訴人聯嘉公司於上訴人生于公司第一次93年4月1日交貨後,再於93年4月14 日、93年4月19日、93年4月22日交貨時,竟未對上訴人生于公司提出貨品有瑕疵之主張?亦未有任何拒收或退回貨品之主張?由此足證被上訴人聯嘉公司所辯,純係臨訟杜撰,實無足信。 ⑸被上訴人聯嘉公司雖主張向上訴人生于公司購買之原料紗織成梭織布成品後發現有布面顏色深淺異常之現象,並舉出訴外人宏遠公司之異常布分析報告表為憑。然查,宏遠公司自被上訴人聯嘉公司處所購得乃是經被上訴人聯嘉公司加工廠加工完成後之成品紗,已非上訴人生于公司交付之原料紗,上訴人生于公司亦否認此部分成品紗之原料紗是來自上訴人,且該異常布分析報告表乃屬宏遠公司所出具之私文書,上訴人否認其真正,且宏遠公司並未就造成布匹深淺色段之真正原因進行專業之鑑定,故宏遠公司所出具之異常布分析報告表,實不足採為本件之證據。 ⑹再查,被上訴人聯嘉公司所主張深淺色異常之布匹,經兩造會同取樣後由上訴人生于公司送請財團法人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鑑定結果認為:「綜合以上事項分析,依常理研判造成來樣顏色深淺橫檔之原因,係緯紗(聚酯絲+嫘縈紗)其嫘縈紗毛圈浮出組織上之多寡所導致之變異」。亦即被上訴人聯嘉公司所主張深淺色布匹之瑕疵,是緯紗(聚酯絲+嫘縈紗)嫘縈紗毛圈浮出組織上之多寡所造成,而上訴人生于公司所交付的原料紗並無所稱毛圈的問題,然被上訴人聯嘉公司向上訴人生于公司買受貨品後,即進行合撚加工,合撚加工後出售予宏遠公司加工織布,此合撚加工、織布過程中對於機器之速率不佳或機器老舊等於加工過程中均會對紗造成傷害,故本件鑑定結果所稱毛圈浮出組織多寡所造成之毛圈浮出組織之情形,明顯是合撚、織布等加工過程所造成,實與上訴人生于公司所交付之原料紗無涉。被上訴人聯嘉公司主張傳喚證人戊○○(即財團法人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鑑定人員)於94年6月21日到庭證述結果,亦無法證實被上 訴人聯嘉公司之主張,故被上訴人聯嘉公司以此抗辯拒絕給付貨款,實無理由。 ⒉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即前述之財團法人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所改名)94年10月31日紡所(94)產品字10004號函所為:「造成橫條瑕疵存在之原因,經由實驗分析後 ,造成其橫條瑕疵存在之原因,係嫘縈紗支數差異過大(約7支紗)所導致之異常,與紗支品質不均一有關。」之說明 ,不足採信: ⑴關於此次鑑定,鑑定機關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並未通知上訴人生于公司提供樣品供鑑定,亦未通知上訴人生于公司就待鑑定樣品進行確定工作,故本件供鑑定之樣品應是由被上訴人聯嘉公司所提供,而被上訴人聯嘉公司為花式撚紗廠,其向原料商購買原料紗後再進行合撚加工,其所使用原料紗之來源,並非僅上訴人生于公司,故鑑定機關所鑑定之樣品是否係以上訴人生于公司交付之原料紗所製造?亦無法確認,故在鑑定樣品之原料紗來源是否為上訴人生于公司所交付之疑義尚未確認前,上開鑑定結果當然失其基礎依據,而不可採信。 ⑵再者,以財團法人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93年5月26日試驗 報告上所附貼之原樣,及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94年10月31日紡所(94)產品字10004號函附94年10月25日試驗 報告上所附貼之原樣,二者加以比對,以肉眼即明顯可分辨出兩份鑑定布匹,並不相同。 ⑶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93年5月26日鑑定報告結果研 判四、(四)記載:「深淺部位之嫘縈紗其支數有差異但不大而毛圈長度差異亦不大。」,且於該份報告實驗分析三、(五)支數與毛圈長度實驗記載:「淺色部分支數為18.8,深色部分支數為19.8」,然於94年10月25日試驗報告鑑定說明竟稱:「造成其橫條瑕疵存在之原因,係嫘縈紗支數差異過大(約7支紗)所導致之異常,與紗支品質不均一有關。 」,且於同一份報告實驗分析三、(三)支數與毛圈長度實驗部份記載:「淺色部份支數為17.1、深色部份支數為24」,則由此前後兩次鑑定結果,明顯可見二份報告之鑑定樣品絕不相同,故送請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鑑定之樣品是否為上訴人生于公司出售予被上訴人聯嘉公司之原料紗所製造?實屬有疑問,故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94年10月25日之試驗報告,當然不足採為本件之證據。 ⒊另查,上訴人生于公司出售予被上訴人聯嘉公司之同一批原料紗貨品,上訴人生于公司於同時期亦出售予國內其他廠商,然其他廠商經過合撚、織布,最後製成衣物出售,並未出現如被上訴人聯嘉公司所指述之瑕疵情形,由此亦足證明被上訴人聯嘉公司所為原料紗瑕疵之抗辯,係臨訟杜撰,實不足採信。 ⒋又依被上訴人聯嘉公司法定代理人於原審96年6月12日審理 時陳述上訴人生于公司出售予該公司之每件原料紗約可加工合撚製成330公斤成品紗等語,是依此計算,則被上訴人聯 嘉公司向訴外人友照公司購買13.5件原料紗,應可製成4,455公斤之成品紗,而依被上訴人聯嘉公司所提出之出貨單資 料,該公司於93年3月13日至93年3月16日出貨予訴外人鍵誠、唯聖公司之貨品合計僅為2,994.92公斤,亦即尚有1,460.08公斤之貨品是出貨給訴外人宏遠公司,故被上訴人聯嘉公司訴訟代理人於96年5月8日開庭時陳述:「......93年3月10日向友照企業公司購買R21原料紗是在同年的3月13日、15 日、16日就加工出貨給客戶鍵誠及唯聖公司」等語,並非事實。 ⒌再依被上訴人聯嘉公司所提出之出貨單資料計算結果,被上訴人聯嘉公司於93年3月23日向上訴人生于公司購買原料紗 之前,於3月12日至3月23日之總出貨量為7,267.04公斤,該數量遠超過被上訴人聯嘉公司於93年3月10日向訴外人友照 公司所購買之13.5件原料紗可製成之4,455公斤之量,則其 他原料紗來源為何?被上訴人聯嘉公司為何一直不敢陳明?由此亦足證明被上訴人聯嘉公司於93年3、4月所出貨之成品紗,其原料紗確實另有來源,亦可說明上訴人生于公司否認被上訴人聯嘉公司指述有瑕疵布匹之原料紗來自上訴人生于公司等語非虛。 ㈢於本院補稱: ⒈上訴人生于公司所進口之原料紗產品分裝兩貨櫃運送來台,上訴人將之存放於立益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益公司)倉庫內,上訴人並由立益公司倉庫直接運送至聯嘉公司、木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木通公司)等買受人之處所,此有立益公司證明書可憑,木通公司以向上訴人生于公司買受之原料紗進行合撚、織布過程,最後製成衣物出售,惟並未出現有被上訴人聯嘉公司所指述之瑕疵情形,此有木通公司證明書可憑,由此即足證明被上訴人聯嘉公司所為貨品瑕疵之抗辯不足採信。 ⒉被上訴人聯嘉公司所提出之損害,其造成及擴大是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賠償179萬6,950元,實有違誤: ⑴本件被上訴人所指有瑕疵之貨品之來源是否為上訴人確屬有疑問,已如前述,且本件被上訴人至今仍未提出兩造間約定品質為何之證明,原審判決遽認上訴人所交付之貨品缺少約定品質,實有未當。 ⑵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宏遠公司均證明被上訴人所指瑕疵情形於93年4月初即已發現,則何以發現如此重大瑕疵後,竟未予查明 原因加以改善,即逕繼續大量生產,因此才造成損害,甚且造成損害之擴大,此損害之發生及擴大原均可避免,惟因被上訴人未即時究明、改善,因此才生損害,此損害之發生是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當然應自行負擔其損害,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實有違誤。 ㈣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1萬4,101元,及自9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⒋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許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聯嘉公司則提出如下之抗辯: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第1、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參照)。次按民法第359條規定,買賣 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請求減少價金。復查,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買受人如請求補正瑕疵,則在出賣人補正以前,買受人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又因契約互負債務者,他方提出之對待給付若有瑕疵而不完全,既非依債務本旨為之,在未補正前,自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818號判例參照)。 ㈡上訴人生于公司所交付之系爭買賣貨品確有瑕疵: ⒈上訴人生于公司所交付之系爭原料紗(即嫘縈紗),經由被上訴人聯嘉公司及協力廠商加工製成之「成品紗」後,轉售與客戶織造「成品布」,於93年4月間起陸續接獲客戶反應 成品布有品質異常之情,被上訴人聯嘉公司即檢查所有生產機台及條件多次,亦同時要求客戶檢查其織布等動作,均確定正常無誤後,旋即知會上訴人生于公司,上訴人生于公司卻置之不理。 ⒉嗣被上訴人聯嘉公司於93年4月23日獲悉客戶即訴外人宏遠 公司之異常布分析報告表後,確認系爭原料紗之丹尼數淺色區紗比深色區紗偏高165.5d,以及由紗線拍攝之角度看紗線LOOP外觀深、淺區明顯差異等重大瑕疵,此有宏遠公司異常分析報告表載明可稽,被上訴人聯嘉公司獲悉後隨即傳真告知上訴人生于公司,要求上訴人生于公司派員出面處理。 ⒊上訴人生于公司人員於93年4月29日至被上訴人聯嘉公司了 解,並隨同被上訴人聯嘉公司人員至使用量最多之訴外人宏遠公司查看生產情形並品檢異常成品布,兩造各自攜回宏遠公司胚布降級報表、成品異常降級報表及一支約70碼長度之異常成品布樣品。嗣上訴人生于公司亦自行委託財團法人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嗣改名為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試驗結果,系爭原料紗品質,深淺部位之聚酯絲+嫘縈紗確有輕微色差存在,深淺部位之緯紗(聚酯絲+嫘縈紗),其淺色段之毛圈嫘縈紗浮出較深色段多,深淺部位之嫘縈紗支數平均值及變異率有差異,研判造成顏色深淺橫檔之原因,係緯紗(聚酯絲+嫘縈紗),其嫘縈紗毛圈浮出組織上之多寡所導致的變異等情,此有該研究中心93年5月26日試 驗報告1份可稽。 ⒋系爭貨品顯有前述品質異常等諸多嚴重瑕疵,經被上訴人聯嘉公司加工為成品紗後售予客戶,導致客戶織製成品布出現緯痕等異常現象,造成客戶成品布遭降級損失而向被上訴人聯嘉公司索賠,被上訴人聯嘉公司因此已賠償客戶即訴外人宏遠公司179萬6,950元。是上訴人生于公司所交付系爭貨品顯有前述瑕疵,造成被上訴人聯嘉公司損失,已無疑義。 ⒌就造成系爭成品布顏色深淺橫檔之原因,係緯紗(聚酯絲+嫘縈紗)其嫘縈紗毛圈浮出組織上之多寡所導致的變異,究係上訴人生于公司出售予被上訴人聯嘉公司之原料嫘縈紗粗細不均、品質不良所造成?抑或是合撚加工過程不當所造成?此節經原審送請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鑑定結果,業認造成其橫條瑕疵存在之原因,係原料嫘縈紗的支數差異過大(約7支紗)所導致之異常,與紗支品質不均一有關( 詳卷附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94.10.31紡所94產品字第10004號函及其附件報告)。 ㈢系爭原料紗係於被上訴人聯嘉公司購自上訴人生于公司: ⒈上訴人生于公司交易日應收帳款明細單上,明白記載兩造交易日期、發票編號、品名規格、數量、單價及總價,並有上訴人生于公司倉管林素秋、會計張曉燕及經辦業務張掌榜等人員之用印,可證明被上訴人聯嘉公司確實於93年4月間向 上訴人生于公司購買系爭原料紗。 ⒉第三人立益公司倉儲出貨單,因上訴人生于公司出售給被上訴人聯嘉公司之原料紗係寄倉於第三人立益公司之倉儲並由第三人立益公司之倉儲直接出貨給被上訴人聯嘉公司,故可證明被上訴人聯嘉公司與協助廠商達永實業廠加工所使用之原料紗係由上訴人生于公司所出售。 ⒊被上訴人聯嘉公司接獲客戶反應異常經轉告上訴人生于公司後,上訴人生于公司隨即派員(張掌榜)到被上訴人聯嘉公司及協力廠商達永實業廠檢查,並會同採樣後送請財團法人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鑑定,足證被上訴人聯嘉公司合撚加工所用之原料紗,係由上訴人生于公司所出售,否則衡情上訴人生于公司當無派員會同採樣送驗之理。 ⒋上訴人生于公司雖否認其出售之原料紗有瑕疵,並主張被上訴人聯嘉公司之原料商並非僅有上訴人生于公司,被上訴人聯嘉公司尚有向友照公司、金和穎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等原料廠商購買嫘縈紗云云。然查,被上訴人聯嘉公司在93年3、4月間向上訴人生于公司購買嫘縈紗,此有上開上訴人生于公司交易日應收帳款明細單及出貨單可稽,上訴人生于公司主張被上訴人聯嘉公司有問題之原料紗係向其他廠商購買,自應由上訴人生于公司舉證,被上訴人聯嘉公司謹否認之。 ㈣上訴人生于公司售予被上訴人聯嘉公司之系爭貨品(即原料紗),顯有前述品質異常等諸多嚴重瑕疵,經被上訴人聯嘉公司加工為成品紗後售予客戶,導致客戶織製成品布出現緯痕等異常現象,造成被上訴人聯嘉公司客戶成品布降級損失而向被上訴人聯嘉公司索賠,是上訴人生于公司因交付系爭貨品有前述瑕疵,造成被上訴人聯嘉公司之損失,已無疑義;則上訴人生于公司依法自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且所交付之系爭貨品之效用、品質既不具備,亦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而被上訴人聯嘉公司於發見瑕疵即告知上訴人生于公司請求處理,惟上訴人生于公司迄均未補正瑕疵,依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被上訴人聯嘉公司依法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或得請求減少價金。 ㈤又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賠償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分別為民法第360條及第227條所明定。是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買受人仍得依民法第227條關 於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出賣人賠償損害(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818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3109號判例參照)。 ㈥茲因上訴人生于公司售予被上訴人聯嘉公司原料紗,顯有前述品質異常等諸多嚴重瑕疵,經被上訴人聯嘉公司加工為成品紗後售予訴外人宏遠公司,導致宏遠公司所織造之成品布出現顏色深淺異常現象,品質遭降級損失,因而向被上訴人聯嘉公司索賠179萬6,950元,被上訴人聯嘉公司已如數賠償,被上訴人聯嘉公司自得依前揭民法第360條及第22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生于公司賠償被上訴人聯嘉公司所受損失(見後述之反訴部分),並以此與上訴人生于公司請求之買賣價金行使抵銷權,兩者相互抵銷後,上訴人生于公司已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聯嘉公司請求。 ㈦於本院補稱: ⒈上訴人雖又聲請向國稅局調閱被上訴人92年11月份至93年5 月份原料紗之進貨、出貨憑證,並經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縣分局97年3月17日南區國稅南縣三字第0970007537 號函復在卷。惟查,被上訴人向「原料紗」廠商訂貨,乃係接獲客戶訂單而無庫存時始會訂購「原料紗」,倘被上訴人之「原料紗」庫存充足,斷無將資金屯積在某一項「原料紗」(蓋原料紗種類並非只有R21一種)。如前所述,被上訴 人於93年3月10日另有向訴外人友照公司購買同一品名規格 之R21「原料紗」13.5件,顯示被上訴人當時庫存之R21「原料紗」已不敷使用或使用完畢,否則何須再向訴外人友照公司訂購?被上訴人再於93年3月23日再向上訴人購入相同之 原料紗15件,繼而於同年4月份再向上訴人公司陸續進料4次等情形,顯示被上訴人公司於93年3月10日向訴外人友照公 司購入之該批原料紗,應於同年月23日向上訴人進料時已不敷使用或使用完畢,否則何須再訂購?故上訴人聲請函調被上訴人92年11月至93年2月之進貨、出貨憑證資料,並無任 何實益。 ⒉上訴人主張其所進口之原料紗產品分裝兩貨櫃運送來台,上訴人將之存放於立益公司倉庫內,並由立益公司倉庫直接運送至聯嘉公司、木通公司等買受人之處所,木通公司以向上訴人買受之原料紗進行合撚、織布過程,最後製作衣物出售,惟並未出現有被上訴人所指述之瑕疵情形云云,惟查: ⑴上訴人出售予被上訴人之原料紗係上訴人以櫃號CAXU-0000000進口,與出售木通公司之嫘縈紗係以櫃號KMTU-0000000進口,二者進口之船期、櫃號均不相同,準此,上訴人出售予木通公司之嫘縈紗無瑕疵,實無法推論出上訴人出售予被上訴人之嫘縈紗亦無瑕疵之結論。 ⑵上訴人以附件所示其上游廠商提供之品質測試報告、買賣往來連絡資料,欲證明上開二進口櫃號之嫘縈紗是相同批號,品質沒有問題。然查,上訴人之上游廠商提供之文件,其「文件內容」未必與其「產品內容」相符,否則豈非出賣人只要提供品質保證文件,不論其產品是否有瑕疵,均可免除其產品瑕疵所產生之損害賠償責任? ⒊上訴人傳訊之證人甲○○於本院證稱:「(法官問:喂入的長度沒有問題,是否代表加工沒有問題?)就是加工沒有問題。」與鑑定人戊○○於原審言詞辯論時證稱:「…,測出來這個東西,其實按照我們的感覺其實在做撚線的加工,你喂入的長度是沒有問題的」相同,可以證明造成系爭成品布顏色深淺橫檔之原因,並非被上訴人合撚加工過程不當所造成。 ⒋依上訴人於93年5月26日自行委託財團法人中國紡織工業研 究中心試驗報告結果及鑑定人戊○○於原審言詞辯論之證述,可以證明造成系爭成品布顏色深淺橫檔之原因,並非被上訴人合撚加工過程不當所造成而係上訴人原料紗所造成: ⑴鑑定人戊○○依報告結果證稱:「LOOP喂入就報告我們有測毛圈長度,例如說30公分內長度,按照報告來看其實他是沒有差異的,以報告裏面的內容測出來他是沒有差異的,一個是71.5一個是71.23,也說深淺他的差異性其實說起來是非 常近的」等語,顯見造成系爭成品布顏色深淺橫檔之原因,並非被上訴人合撚加工過程不當所造成。 ⑵鑑定人戊○○又證稱:「…,然後你現在主要是證明嫘縈紗是不是差異性很大,就我去測試變異率,其實二個淺色跟深色的變異率對不對,變異率在測試都算蠻高的」、「…,然後針對這些紗去測支數他一個是18.8另外一個19.8,按照支數來講的話,其實他的變異率一個4.5、一個6.5,他都有點偏高,…」,益徵系爭成品布顏色深淺橫檔之原因確係上訴人原料紗造成。 ㈧並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反訴部份: 一、被上訴人聯嘉公司即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聯嘉公司即反訴原告於93年3月31日起至同年4月22日止,陸續向上訴人生于公司即反訴被告購買之原料紗,因有前述支數不均之瑕疵,致被上訴人及協力廠商加工合撚之「成品紗」再轉售予訴外人宏遠公司織造之「成品布」,布面出現顏色深淺不一之異常現象,被上訴人因而遭宏遠公司求償179萬6,950元,此為上訴人所交付之貨品有瑕疵,導致被上訴人所受損失,被上訴人自得依前揭民法第360條及第 22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上開金額,並以此與 上訴人請求之買賣價金相互抵銷後,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48萬2,849元。 ㈡對上訴人生于公司即反訴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⒈被上訴人出售予訴外人宏遠公司之「成品紗」,其原料紗來源確係購自上訴人公司: ⑴上訴人自93年3月23日開始送交原料紗予反訴原告,適與證 人丁○○證述於93年4月初發現瑕疵之時間相符。上訴人95 年11月14日民事辯論意旨狀主張依證人丁○○於95年10月23日到庭證述:「(問:瑕疵最早何時發生?)於93年4月初 發現,因為染色之後發現深淺不一才發現的。」然查,上訴人是於93年4月1日將嫘縈紗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進行合撚加工完成後再送交宏遠公司。而宏遠公司收受後,亦必需織成布匹後,才可進行染色之工作,依一般經驗法則,上訴人所交付之貨品絕無可能在4月初即在宏遠公司完成染色工 作,由此亦可證明被上訴人所指有瑕疵之貨品,絕非上訴人所交付之貨品云云。惟查,上訴人送交被上訴人之原料紗並非自93年4月1日開始,而係93年3月23日開始,此有卷附財 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縣分局96年1月4日南區國稅南縣三字第0960000509號函檢附之發票可憑,是依被上訴人(約一天即可出貨)、宏遠公司(不會超過三天)加工及運送之時間觀之,適與證人丁○○前開於93年4月初發現瑕疵之證 述相符。 ⑵被上訴人於93年3月10日向訴外人友照公司購買之原料紗, 經被上訴人加工後分別送往訴外人鍵誠公司及唯聖公司。上訴人復於96年3月20日民事辯論意旨續狀主張:被上訴人原 料紗之來源非上訴人一人,由上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縣分局函覆資料可得證明云云。然查,依上開函文檢附之發票可知,被上訴人之原料紗來源,除有訴外人友照公司之93年3月10日發票外,其餘均係向上訴人購買,而被上訴 人向友照公司購買之原料紗,經被上訴人加工後分別於93年3月13日、93年3月15日及93年3月16日送往訴外人鍵誠公司 及唯聖公司,此有被上訴人之出貨單為憑。準此,被上訴人向訴外人友照公司購買之原料紗業已用盡,已無多餘之原料紗可供生產再送予訴外人宏遠公司,故本件被上訴人出售予宏遠公司之「成品紗」,其原料來源確係購自上訴人之原料紗。 ⒉造成訴外人宏遠公司成品布有瑕疵存在之原因,係上訴人之原料紗支數差異過大所導致之異常: ⑴依上訴人自行委託財團法人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試驗報告結果及證人戊○○之證述,至少可以證明造成訴外人宏遠公司成品布顏色深淺橫檔原因,並非被上訴人合撚加工過程不當所造成。 ⑵被上訴人向訴外人宏遠公司取回之瑕疵布樣品,經原審囑託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鑑定結果,認為造成布面顏色深淺橫檔之原因,係因原料嫘縈紗之支數差異過大(約7支 紗)所導致之異常,與紗支品質不均一有關,已據該所於94年10月31日以紡所(94)產品字第10004號函復明確。 ⑶訴外人宏遠公司93年6月15日所作第二份分析報告,其分析 結果明白揭示原因如下:㈠ 布面異常部分,深淺色段Loop Yarn製造生產加工條件數據,加以分析比較,均為正常。在其紗長及Rayon送紗比試驗中,可明顯發現深淺色段中其Ra-yon紗粗細外觀差異明顯,淺色段Rayon紗支均勻沒有明顯粗細紗發生,但深色段Rayon紗支明顯偏細,最粗與最細差異 高達15.2%,遠超過標準值甚多。附樣㈠請參考。㈡綜觀各項測試數據與參考2004/04/23異常布分析報告表明顯發現,布面正異常部分其經緯密、幅寬及底紗均屬正常。由附樣㈡可明顯看出因Rayon紗粗細不均,對其成品布面所造成覆蓋 率面積不一樣,而產生色段情形。所以判定其異常部分為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所購買之原料紗粗細不均,造成布面有深淺色段之事實。 ⑷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93年3月10日向訴外人友照公司購買 之原料紗,經被上訴人加工後分別送往訴外人鍵誠公司及唯聖公司,並無任何瑕疵,故訴外人宏遠公司之瑕疵布確係源自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之原料紗,尚不容上訴人推卸予訴外人友照公司。又依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之鑑定結果可知,本件訴外人宏遠公司瑕疵布之原因確係肇因於上訴人之原料紗的支數差異過大(約7支紗)所導致之異常。 ⒊再者,上訴人抗辯訴外人宏遠公司之成品布於93年4月初即 出現異常現象,被上訴人仍繼續向上訴人購料,認損害之擴大是被上訴人所造成等情詞,然查: ⑴上訴人對於自己提供之原料紗有瑕疵問題,上訴人在查明前可自行停止供貨,何以須由被害人(被上訴人)負責找出瑕疵? ⑵93年4月中旬訴外人宏遠公司發現織造出來之布匹有瑕疵情 形,該公司於93年4月23日經實驗分析判定瑕疵係原料紗粗 細不均所致,「非織造因素」所造成,此有宏遠公司異常布分析報告可稽,被上訴人亦係此時始知悉係非織造因素所造成。 ⑶被上訴人於93年4月24日知悉上開分析報告後,旋即停止向 上訴人訂購原料紗,改轉向其他廠商購買,被上訴人並無擴大損失之行為。 ⑷被上訴人以宏遠公司上開分析報告通知上訴人其原料紗有瑕疵時,上訴人亦不肯定自己之原料紗有無問題,其因而於93年4月29日至宏遠公司取樣送請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鑑定 。 ⑸綜上,被上訴人已善盡相當注意義務,並未使損害擴大,上訴人抗辯損害之擴大是被上訴人造成云云,實非可採。 ㈢並聲明:⒈上訴駁回。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生于公司即反訴被告則以:上訴人以本訴所記載之「對被上訴人抗辯所為陳述」內容,否認其出售予被上訴人之原料紗有支數不均之瑕疵,並以被上訴人出售予訴外人宏遠公司之成品紗,其原料紗來源非購自上訴人,又縱使係購自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於93年4月初即知悉訴外人宏遠公司生 產之成品布出現異常現象,仍繼續向上訴人購料加工出售予宏遠公司織造成布匹,所生降級損失之擴大,為被上訴人所造成等情詞答辯。並聲明:⒈原判決反訴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⒊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聯嘉公司(即反訴原告)分別於93年4月1日及同年月14日、19日、22日向上訴人生于公司(即反訴被告)訂購嫘縈紗(品名規格為R21 SURYALATA)各30件、30件、20件 及21.75件,合計101.75件,每件單價1萬2,300元,雙方約 定營業稅百分之5由被上訴人負擔(即每件含稅單價為1萬2,915元),付款條件為當月30日結算,由被上訴人簽發60天 票期(即發票日為96年6月30日)支票支付貨款,上開買賣 總價金(含稅)共計131萬4,101元,上訴人已依約將上開貨品交付被上訴人,並開立統一發票4紙交付被上訴人收執。 惟被上訴人未依約支付貨款,經上訴人於93年7月2日以台北建北郵局第27支局第1726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給付貨款,但被上訴人迄今尚未付款。 二、上訴人出售予被上訴人之嫘縈紗為「原料紗」,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入原料紗後,再加上向其他廠商所購買之聚酯絲,經由被上訴人本身之花式撚紗廠或協力廠商,合併加工合撚製成「成品紗」(品名8`S L00P YARN)後,再轉售予客戶 織造成「成品布」。 三、依據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縣分局96年1月4日南區國稅南縣三字第0960000509號函復被上訴人申報93年3月至4月進項統一發票顯示,被上訴人於93年3月10日另有向訴外人 友照公司購買同一品名規格之R21「原料紗」13.5件,同月 23日則亦有向上訴人購入相同原料紗15件;至同年4月份則 僅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原料紗。 四、被上訴人之客戶訴外人宏遠公司於93年4月初發現該公司將 購自被上訴人之「成品紗」織造成成品布後,布面出現顏色深淺橫檔之異常現象,經宏遠公司採樣分析結果發現被上訴人之「成品紗」丹尼數淺色區紗比深色區紗偏高165.5d,以及由紗現拍攝之角度看LOOP外觀深、淺區明顯差異等情形,被上訴人聯嘉公司獲悉上情,乃於93年4月29日會同上訴人 生于公司人員至宏遠公司各自採取成品異常布樣品,經上訴人委託財團法人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鑑定造成布面上顏色深淺橫檔現象存在之原因,結果研判係上訴人之嫘縈紗毛圈浮出組織上之多寡所導致的變異。 五、原審審理期間,經再委託財團法人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已改名為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就被上訴人聯嘉公司採取之樣品布鑑定造成布面上顏色深淺橫檔現象存在之原因,經該中心研判結果同樣認為係上訴人之嫘縈紗毛圈浮出組織上之多寡所導致的變異,並就嫘縈紗毛圈浮出組織上多寡之原因,認為係因嫘縈紗之支數差異過大(約7支紗)所 導致之異常,與紗支品質不均一有關等情。 六、訴外人宏遠公司織造之成品布因出現上述顏色深淺橫檔之異常現象,依據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公布之「織物瑕疵檢驗法」瑕疵扣點標準,致生降級損失金額共計179萬6,950元,被上訴人已如數賠償宏遠公司上開損失。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生于公司即反訴被告請求被上訴人聯嘉公司即反訴原告給付系爭原料紗貨款131萬4,101元,被上訴人聯嘉公司則以上訴人生于公司交付之原料紗有支數不均一瑕疵,導致其加工合撚製成之成品紗再出售予訴外人宏遠公司織造之成品布,因布面出現顏色深淺橫檔異常瑕疵,因而遭宏遠公司請求賠償179萬6,950元,致被上訴人聯嘉公司受有損害,上訴人生于公司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於瑕疵補正前,被上訴人聯嘉公司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價金,並依民法第360條及22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遭訴外人宏遠公司求償之上開金額,兩者相互抵銷後,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48萬2,849元等語為辯 ,並據以提起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48萬2,849元及其法定遲 延利息。上訴人則否認其出售予被上訴人之原料紗有支數不均一瑕疵,並否認被上訴人出售予訴外人宏遠公司之成品紗,其原料紗來源購自上訴人之事實。故本件本訴及反訴之主要爭執事項均為:㈠被上訴人出售予訴外人宏遠公司之成品紗,其原料紗(即嫘縈紗)來源是否購自上訴人?㈡訴外人宏遠公司成品布顏色出現深淺橫檔之異常現象,是否係因上訴人出售予被上訴人之原料紗品質不均所致?本院審酌如下。 二、就被上訴人出售予訴外人宏遠公司之成品紗,其原料紗(即嫘縈紗)來源是否購自上訴人部分: ㈠被上訴人分別於93年4月1日及同年月14日、19日、22日向上訴人訂購嫘縈紗(品名規格為R21 SURYALATA)各30件、30 件、20件及21.75件,合計101.75件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 事項,並有訂購單及統一發票各4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 第6頁至11頁)。又上訴人出售予被上訴人之嫘縈紗為「原 料紗」,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入該原料紗後,再加上向其他廠商所購買之聚酯絲,經由被上訴人本身之花式撚紗廠或協力廠商,合併加工合撚製成「成品紗」(品名8`S L00P YA-RN)後,再轉售予訴外人宏遠公司等客戶織造成「成品布」等情,亦為兩造不爭執,並依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丙○○於原審陳稱:「當時是有客戶訂購成品紗才會購買嫘縈紗加工」、「當時被告在93年3月份就陸續在生產宏遠、鍵誠、唯 聖、東榮等四家公司訂購的成品紗訂單,所以四月份向原告訂購的原料紗,第一筆在93年4月1日早上10點到廠後就馬上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9、50頁),可知被上訴人聯嘉公司為成品紗之加工廠,其向上訴人生于公司訂購原料紗,乃係接獲客戶訂單,為加工製造「成品紗」交付客戶訂單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而依據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縣分局96年1月4日南區國稅南縣三字第0960000509號函復被上訴人申報之93年3月 至4月進項統一發票顯示,被上訴人於93年3月10日另有向訴外人友照公司購買同一品名規格之R21「原料紗」13.5件, 同月23日則亦有向上訴人購入相同原料紗15件;同年4月份 則僅向上訴人一家公司購買上述四批原料紗等事實,此有上開國稅局函附之進項統一發票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40至24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上訴人92年11月至93年6月「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與上開進項統 一發票核對無誤,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縣分局97年3月17日南區國稅南縣三字第0970007537號函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51至80頁)。上訴人則以前揭函文抗辯被上訴人出售予宏遠公司之成品紗加工原料,可能係於前揭93年3月 10日向訴外人友照公司購入之原料紗等情詞,據以否認原料紗來源購自上訴人一情,經查,被上訴人聯嘉公司於93年3 月10日向訴外人友照公司購入之原料紗,經加工後除分別於同年月13日、15日、16日出貨予訴外人鍵誠公司及唯聖公司指定之龍仰公司及順穩公司外,尚於同年月17日、18日、19日、22日出貨予訴外人宏遠公司後,始再於同年月23日再向上訴人購入相同原料紗15件,此有被上訴人聯嘉公司於93年3、4月份接獲客戶訂購成品紗訂單數量、被上訴人聯嘉公司向原料紗廠商進料日期及數量,暨被上訴人聯嘉公司成品紗出貨廠商及數量等收單進料出貨明細表、出貨單等相關資料為憑(見原審卷二第74至125頁)。由上可知被上訴人所售 予宏遠公司之成品紗所用之原料紗,亦有一部分係來自於友照公司,然宏遠公司經理丁○○於原審證述:「宏遠公司所織造之布料,是在93年4月10日至同月中旬左右出現布面顏 色深淺異常現象,當時所使用之成品紗是在同月初向被告公司進貨之批號0R710成品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4頁 ),而上開被上訴人出貨明細表上所記載93年3月17日、18 日、19日、22日出貨予訴外人宏遠公司之出貨批號為0R709,與宏遠公司經理丁○○所稱出現布面顏色深淺異常現象係批號0R710之成品紗不符。且由前揭進項統一發票顯示,被上訴人聯嘉公司於93年3月10日向訴外人友照公司購入乙批 原料紗後,旋即於同月23日再向上訴人購入相同之原料紗15件,繼而於同年4月份再向上訴人陸續進料4次等情形,亦可查悉被上訴人於93年3月10日向訴外人友照公司購入之該批 原料紗,應於同年月23日向上訴人進料時已不敷使用或使用完畢,被上訴人始會再向上訴人進料,是以此推論,即可得知被上訴人於同年4月份再向上訴人追加進料當時,於3月份向友照公司購買之原料紗,應早已全數使用完畢之事實,明顯可資認定。 ㈢再查,被上訴人聯嘉公司於93年4月份向上訴人生于公司訂 購之原料紗,第一批於93年4月1日上午10點到廠後隨即使用,當日生產之成品紗先交貨予訴外人鍵誠公司,宏遠公司之訂單係於同年月6日開始交貨,所使用之原料紗即係前揭4月1日交貨之原料紗,於該批原料紗使用完畢後,上訴人生于 公司在同年月14日又交付第二批原料紗等情節,業據被上訴人聯嘉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二第50頁),並提出臚列被上訴人聯嘉公司於93年3、4月份接獲客戶訂購成品紗訂單數量、被上訴人聯嘉公司向原料紗廠商進料日期及數量,暨被上訴人聯嘉公司成品紗出貨廠商及數量等收單進料出貨明細表、出貨單等相關資料為憑(見原審卷二第74至125頁)。上訴人雖主張於93年4月1日才交付原料紗 予被上訴人聯嘉公司,依一般經驗,上訴人生于公司所交付之原料紗絕無可能在93年4月初即由被上訴人聯嘉公司合撚 加工為成品紗再出貨予宏遠公司完成織造及染色工作,由此亦可證明被上訴人聯嘉公司所指有瑕疵之原料紗,絕非上訴人生于公司所交付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原審陳稱:「(問:承前同一規格,在正常製程之下,被告公司將嫘縈紗與聚酯絲加工合撚製成一公斤『成品紗』所需時間約多久?)答:一台機器約30分鐘可生產一公斤成品紗,再93年3、4月間被告公司的本廠約有20台機器」,如前所述,宏遠公司所稱出現布面顏色深淺異常現象之批號0R710成品紗係被上訴人於93年4月6日交貨予宏遠公司,則如依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所稱向上訴人生于公司訂購之第一批原料紗於93年4月1日上午10點到廠後隨即使用者,是依上述原料紗製成成品紗所需時間,被上訴人於同年月6日開始交貨予宏 遠公司並非難事,故被上訴人聯嘉公司法定代理人之上揭陳明足以採信。另上開明細表記載被上訴人聯嘉公司於93年4 月份向上訴人生于公司訂購之系爭四批原料紗,經被上訴人聯嘉公司加工後,分別自同月6日及19日起陸續以批號0R710及批號0R711出貨予訴外人宏遠公司等交易紀錄,復與證 人即負責向被上訴人聯嘉公司採購成品紗之訴外人宏遠公司經理丁○○證述:「宏遠公司所織造之布料,是在93年4月 10日至同月中旬左右出現布面顏色深淺異常現象,當時所使用之成品紗是在同月初向被告公司進貨之批號0R710成品紗,經向被告公司反應有上述異常現象後,被告公司於同月中旬又更換另一批批號0R711之成品紗予伊公司,但經過一、二個禮拜製程所生產出來之布料仍出現相同問題」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二第134頁)。益證被上訴人出售予訴外人宏遠 公司之上開二批號成品紗,其原料紗來源確係被上訴人於93年4月份向上訴人生于公司訂購之系爭四批原料紗。 ㈣又上訴人主張其所進口之原料紗產品分裝兩貨櫃運送來台,上訴人將之存放於立益公司倉庫內,並由立益公司倉庫直接運送至被上訴人聯嘉公司、木通公司等買受人之處所,木通公司以向上訴人買受之嫘縈紗進行合撚、織布過程,最後製作衣物出售,惟並未出現有被上訴人所指述之瑕疵情形云云。惟查,上訴人出售予被上訴人之原料紗係上訴人以櫃號CAXU-0000000進口,與出售木通公司之原料紗係以櫃號KMTU-0000000進口,二者進口之船期、櫃號均不相同,準此,上訴人出售予木通公司之嫘縈紗無瑕疵,實無法推論出上訴人出售予被上訴人之嫘縈紗亦無瑕疵之結論。且木通公司雖提出證明書證明其買受櫃號KMTU-0000000進口之原料紗使用後品質正常,惟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陳稱:「(問:93年9月2日向生于公司購買印度紗,係何時進口的貨?)答:我不知道(問:是否因為非你洽購所以你不知道?)答:我是公司的總經理,是我洽購沒錯,一般買賣不會去問何時進口,但貨單有無記載係何貨號,我不清楚」,可知木通公司並無從知悉93年9月2日向上訴人購買之原料紗係何時進口,是其所提出之證明書亦無法證明上訴人出售予被上訴人之原料紗與其所買受之原料紗係同一批貨品,故即使木通公司之原料紗無瑕疵,亦無法推論出上訴人出售予被上訴人之原料紗並無瑕疵。另上訴人以其上游廠商提供之品質測試報告、買賣往來連絡資料,欲證明上開二進口櫃號之原料紗是相同批號,品質沒有問題。然查,上訴人之上游廠商提供之文件,其文件內容僅概括記載二進口櫃號之原料紗是相同批號,但未必與其實際產品內容、品質相符,否則豈非出賣人只要提供品質保證文件,不論其產品是否有瑕疵,均可免除其產品瑕疵所產生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訴外人宏遠公司成品布顏色出現深淺橫檔之異常現象,是否係因上訴人出售予被上訴人之原料紗品質不均所致? ㈠原審於審理期間委託財團法人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就被上訴人聯嘉公司採取之樣品布鑑定造成布面上顏色深淺橫檔現象存在之原因,經該中心研判結果認為係上訴人之嫘縈紗毛圈浮出組織上之多寡所導致的變異,並就嫘縈紗毛圈浮出組織上多寡之原因,認為係因嫘縈紗之支數差異過大(約7支 紗)所導致之異常,與紗支品質不均一有關等情,並有附卷之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即前揭財團法人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所改名)94年10月31日紡所(94)產品字第10004號函覆說明及試驗報告載明上情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4至137頁)。惟關於此次鑑定,鑑定機關財團法人紡織產業 綜合研究所並未通知上訴人生于公司提供樣品供鑑定,亦未通知上訴人生于公司就待鑑定樣品進行確定工作,故本件供鑑定之樣品應是由被上訴人聯嘉公司所提供,而被上訴人聯嘉公司為花式撚紗廠,其向原料商購買原料紗後再進行合撚加工,其所使用嫘縈紗之來源,並非僅上訴人生于公司,故鑑定機關所鑑定之樣品是否係以上訴人生于公司交付之嫘縈紗所製造?亦無法確認,故在鑑定樣品之原料紗來源是否為上訴人生于公司所交付之疑義尚未確認前,上開鑑定結果本院無以為採,合先敘明。 ㈡惟被上訴人之客戶訴外人宏遠公司於93年4月初發現該公司 將購自被上訴人之「成品紗」織造成成品布後,布面出現顏色深淺橫檔之異常現象,經宏遠公司採樣分析結果發現被上訴人之「成品紗」丹尼數淺色區紗比深色區紗偏高165.5d,以及由紗現拍攝之角度看LOOP外觀深、淺區明顯差異等情形,被上訴人獲悉上情,乃於93年4月29日會同上訴人公司人 員至宏遠公司各自採取成品異常布樣品,經上訴人委託財團法人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鑑定造成布面上顏色深淺橫檔現象存在之原因,結果研判係上訴人之嫘縈紗毛圈浮出組織上之多寡所導致的變異等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訴外人宏遠公司異常布分析報告表及財團法人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試驗報告(報告編號:93PEDE14)各1份在卷可證(見原審 卷一第44至48頁)。而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於97年10月13日以紡所(97)產品字10001號函復本院說明:「就 貴院來函所附之報告編號93PEDE14,其試驗之結果,研判緯紗(聚酯絲+嫘縈紗)其嫘縈紗毛圈浮出組織上之多寡所導致的變異。其造成之原因有花紗式(聚酯絲+嫘縈紗)中⒈白色嫘縈紗毛圈的大小(總長度)⒉白色嫘縈紗的支數(粗細)⒊白色嫘縈紗毛圈浮出組織上排列情形等…」,是由上述二份檢驗報告結果及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紡所(97)產品字10001號函,已可知訴外人宏遠公司製成之成品 布匹出現顏色深淺橫檔異常之原因,係因上訴人之嫘縈紗毛圈浮出組織上之多寡所導致,至為明確,且造成嫘縈紗毛圈浮出組織上之多寡有3種可能原因。經查,上開編號93PEDE14報告鑑定人戊○○依鑑定結果於原審證稱:「LOOP喂入就 報告我們有測毛圈長度,例如說30公分內長度,按照報告來看其實他是沒有差異的,以報告裏面的內容測出來他是沒有差異的,一個是71.5、一個是71.23,也說深淺他的差異性 其實說起來是非常近的,然後針對這些紗去測支數他一個是18.8另外一個19.8,按照支數來講的話,其實他的變異率一個4.5、一個6.5,他都有點偏高,也就是說當初我們去看,看到的結果,第一個當你做撚線的時候,喂入的長度是沒有差異,但是你的分佈可能不一致,因為你這個紗是紗,然後針對所謂的支數來講的話,因為你本身這是所謂的撚線,他就會有所謂的粗細,這就是我們最後結果,會是紗分析是嫘縈紗浮在布面上的多少導致的現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48頁),顯見造成系爭成品布顏色深淺橫檔之原因,並非被上訴人合撚加工過程不當所造成,而係上訴人嫘縈紗之支數(粗細)造成系爭成品布顏色深淺橫檔之原因。足認上訴人出售予被上訴人加工之系爭原料紗(嫘縈紗)確有品質不均一之瑕疵,亦堪認定,上訴人猶否認無瑕疵云云,殊無可採。 四、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又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分據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360條規定。本件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 R21支數之原料紗,上訴人本應依約交付相同規格品質之原 料紗,然其交付予被上訴人之原料紗因有品質不均一之瑕疵,導致被上訴人加工製成之成品紗再出售予訴外人宏遠公司織造而成之布匹出現顏色深淺橫檔之異常現象,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負瑕疵擔保責任,洵可認定。而訴外人宏遠公司織造之成品布因出現上述顏色深淺橫檔之異常現象,依據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公布之「織物瑕疵檢驗法」瑕疵扣點標準,致生降級損失金額共計179萬6,950元,被上訴人已如數賠償宏遠公司上開損失等事實,復為兩造不爭執,並經證人丁○○證實無誤(見原審卷一第195頁)。是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交 付之買賣標的物缺少約定品質,致遭訴外人宏遠公司求償,因而賠償179萬6,950元,此即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依約履行買賣契約所生之損害,依前揭民法第360條規定,被上訴人 自得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上訴人雖另以被上訴人在訴外人宏遠公司告知成品布出現異常現象後,仍繼續向上訴人進料加工出貨予宏遠公司生產布料,被上訴人對其損害之擴大與有可責等情詞,主張不應由上訴人賠償全部損失云云,然查,訴外人宏遠公司自行檢測之異常布分析報告,乃至93年4 月23日始完成,此有該分析報告表載明日期可明,是被上訴人應在此分析報告完成後始能確認異常原因出在其所出售之成品紗,然該分析報告亦尚未檢測出問題原因出在上訴人之原料紗支數不均之情,復據證人丁○○證述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94頁),乃至兩造於93年4月29日會同宏遠公司各自採樣,並經上訴人委託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於93年5月26日鑑定研判造成布面上顏色深淺橫檔現象存在之原 因出在上訴人之嫘縈紗毛圈浮出所導致,被上訴人至此始可確定問題出在上訴人之原料紗一情,應堪肯認,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已知悉瑕疵猶繼續向其訂料等前詞,殊非事實,遽此主張被上訴人對其損害之擴大與有可責云云,要無可採。伍、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生于公司請求被上訴人聯嘉公司給付系爭原料紗貨款131萬4,101元,被上訴人聯嘉公司則以上訴人生于公司交付之原料紗有支數不均一瑕疵,導致其加工合撚製成之成品紗再出售予訴外人宏遠公司織造之成品布,因布面出現顏色深淺橫檔異常瑕疵,因而遭宏遠公司等請求賠償179萬6,950元,致被上訴人聯嘉公司受有損害,上訴人生于公司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又被上訴人已如數賠償宏遠公司上開損失,此即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依約履行買賣契約所生之損害,依前揭民法第360 條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瑕疵抗辯請求上訴人賠償上開損害,並以此損害賠償債權與上訴人之價金債權行使抵銷權,於法自屬有據。是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價金債權131萬4,101元,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179萬6,950元,二者相互抵銷後,上訴人尚應再給付被上訴人48萬2,849元,自不得再向被上訴 人請求,而被上訴人於本訴言詞辯論程序進行中對上訴人提起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抵銷後之上開款項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是以,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及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本訴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請求上訴人即反訴被告給付48萬2,849元, 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 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以被上訴人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依職權酌定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反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業臻明確,故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不影響本案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6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蘇重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但上訴利益未逾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者,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6 日書記官 陳嘉琍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