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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7年度上更㈠字第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更㈠字第4號
- 上訴人
- 民泰塗料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何永福 律師
- 複代理人
- 紀育泓 律師
- 被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蔡弘琳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蘇正信 律師
- 上一人複代理人
- 蔡進欽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台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7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減少勞動能力部分損失逾新台幣參拾陸萬玖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94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喪失勞動能力損害新台幣(下同)133萬2404元及自民國(下同)94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依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96年4月6日之函文,被上訴人之右手食指部分屬永久性機能喪失而無法改善,符合勞工保險給付標準表第103項規定,評定殘廢等級為12級,依該表第1等級給付標準日數為1,200日,第12級給付標準日數為100日,以100除以1200,被上訴人喪失勞動能力僅為8.3%。被上訴人之殘廢等級為第12級,屬於次輕微之殘廢。
㈡被上訴人僅右手食指部分(即1根手指)喪失機能,右手尚有4指可資抓握或提物品,右手整體之活動功能仍屬正常。被上訴人目前僅22歲,年紀尚輕,可再接受其他教育,謀求新的工作。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及發回前本院前審提出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歷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甲○○於92年11月4日至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急診,診斷為兩側上、下肢2至4度電燒傷,約占體表面積之30%左右;嗣於93年2月5日複診,診斷傷口已癒,右手功能減退,兩下肢疤痕增生,無法久站及長途走路;至於95年1月17日門診,再診斷為兩腳及右食指多處疤痕攣縮術後,以上有該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紙 (原審卷第6頁、第7頁)及96年2月16日(96)長庚院法字第0138號函 (請參見鈞院前審卷)在卷可稽。
㈡被上訴人自受傷後,雖經治療,惟仍遺留右手食指遺留功能障礙、及兩下肢有多處傷疤、無法久站長途走路等機能障礙,依其程度分別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第103項「一手食指喪失機能」及第138項「兩下肢均遺存顯著運動障害」,殘廢等級分別為12級、第4級,喪失勞動能力程度分別為8.3%、60.66%,既有較重之喪失勞動能力程度,自應認被上訴人已喪失61.66%勞動能力。
㈢至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96年4月6日(96)長庚院法字第0272號函覆意旨,認定被上訴於96年3月6日回診,經診斷為右手食指多處疤痕攣縮術後及關節僵硬、左上肢及兩下肢多處疤痕存留,就醫學而言,其右手食指部分應屬永久性機能喪失而無法改善,應符勞工保險殘障給付標準表第103項規定,評定殘廢等級為12級 (即僅喪失8.3%勞動能力)。惟就勞動能力減損比例若干,應由法院依被上訴人之職業、年齡、再教育、再就職、及轉業之可能性,作適當之認定。參諸上述2說明,被上訴人除食指受傷外,尚有兩下肢無法久站及長途走路之功能障害,且被上訴人係油漆工,需站立工作,故鈞院前審認定被上訴人已喪失勞動能力30.76%,並無不合。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及發回前本院前審提出之證據。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王溪同係三龍油漆工程行之負責人,92年11月4日,因承攬訴外人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下稱鐵路局)發包予上訴人之油漆工程,在雲林縣林內鄉林內火車站內西主線擔任該工程現場監工時,本應注意確定該電氣設備之電路已斷電,及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處所作業,應採取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墜落之措施,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通知嘉義電力段人員將施工處東主線實施斷電,並提供勞工足以防止墜落之安全網、安全帶等措施,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西主線之油漆工程實施完畢後,逕指示受僱人即伊及訴外人焦鳳翔、張勝為等人至林內火車站北端油漆尚未斷電之東主線門型架,致伊遭電擊而直接墜落於鐵軌,造成伊兩側上下肢2至4度電灼傷佔體表面積百分之30、右手2、3、4指關節損傷、左手腕二下肢疤痕增生攣縮、右手可能有功能減損、左手腕傷疤增生可能影響排汗功能,縱經整型重建手術治療,仍無法完全回復之身體上重大不治之傷害,伊受有醫療費122萬149元、看護費19萬5000元、喪失勞動能力436萬4395元及精神慰撫金202萬3383元,合計780萬2927元之損害各情,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提起本訴等語(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54萬8881元之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前審判決將原審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271萬7553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部分廢棄,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將本院前審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命其給付喪失勞動能力損害133萬2404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並發回本院;至於其餘命上訴人給付138萬5149元本息之上訴部分則駁回上訴。本院審理範圍僅止於被上訴人請求減少勞動能力部分損害133萬2404元之本息)。
二、上訴人則以:依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96年4月6日之函文,被上訴人之右手食指部分屬永久性機能喪失而無法改善,符合勞工保險給付標準表第103項規定,評定殘廢等級為12級,依該表第1等級給付標準日數為1200日,第12級給付標準日數為100日,以100除以1200,被上訴人喪失勞動能力僅為8.3%。被上訴人之殘廢等級為第12級,屬於次輕微之殘廢。被上訴人僅右手食指部分(即1根手指)喪失機能,右手尚有4指可資抓握或提物品,右手整體之活動功能仍屬正常云云,資為抗辯。
三、經查:上訴人於92年5月12日與訴外人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簽訂系爭油漆工程契約,承攬系爭油漆工程,嗣上訴人於92年5月13日將全部工程轉包予楠威機電工程有限公司;嗣後楠威公司於92年5月15日又將其所承包之工程全部轉包予永力油漆工程行;永力油漆工程行再轉包予三龍油漆工程行施作。被上訴人受僱於三龍油漆工程行擔任油漆工,於92年11月4日凌晨4時34分許,在雲林縣林內鄉林內火車站北端油漆粉刷東主線編號256/47A門型架時,因東主線門型架尚未斷電,被上訴人於粉刷時遭電擊直接墜落於鐵軌,因此受有兩側上下肢2至4度電灼傷佔體表面積百分之30、右手2、3、4指關節損傷、左手腕二下肢疤痕增生攣縮、右手可能有功能減損、左手腕傷疤增生,可能影響排汗功能之傷害等各情,為本件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前審卷第129頁、130頁,本審卷第35頁),堪信真實。
四、經查,本件上訴人與鐵路局簽訂工程契約承攬系爭油漆工程,嗣上訴人轉包予訴外人楠威公司,再輾轉轉包予訴外人永力油漆工程行,而由訴外人三龍油漆工程行施作,被上訴人受三龍油漆工程行負責人王溪同指示施作該油漆工程,上訴人依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應告知施工人員工作環境及危害因素,並設置協定組織,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並進行工作之連繫、調整及工作場所之巡視,及告知危害因素,並教導工作人員安全衛生之相關注意事項。竟未於現場設置工地負責人,復未告知三龍油漆工程行確實於斷電部分位置施工,並加以監督,且未告知危害因素,設置防止職業災害之協定組織之事實,為本院前審及最高法院所認定,上訴人於本院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第35頁),上訴人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2項、第1項、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規定,至為明確,核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認上訴人具有過失責任。而上訴人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過失,與被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從而,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應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及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就被上訴人所受之勞動能力損失(其餘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精神慰撫金部分已判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確定),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又上訴人並未設置現場監工及負責人,被上訴人自無從知悉施工地點有未斷電之情形,僅得依其僱主王溪同指示施工,因而遭致電擊受傷,要難認被上訴人就本件損害與有過失,併予敘明。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號判例參照)。再按所謂勞動能力之減損,係指因他人之侵權行為成傷,該傷勢經治療後亦無法復原,致減損原有之謀生能力而言。
六、經查,被上訴人因本件意外事故曾於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接受診療,被上訴人最後乙次回診日期為96年3月6日,當時診斷為「右手食指多處疤痕攣縮術後及關節僵硬、左上肢及兩下肢多處疤痕存留」,就醫學而言,其右手食指部分應屬永久性機能喪失而無法改善,符合勞工保險殘障給付標準表第103項規定,評定殘廢等級為12級,而被上訴人左上肢及兩下肢多處疤痕存留部分則不影響其肢體活動功能,此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96年7月3日(96)長庚院法字第0550號函乙份在卷可稽(本院前審卷第79頁),被上訴人於本院主張「右手食指部分屬永久性機能喪失」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本院卷第35頁),堪予採信;至於被上訴人另主張「兩下肢無法久站及長途走路之功能障害」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與長庚醫院上開函文內容不符,尚難憑採。經核被上訴人「右手食指多處疤痕攣縮術後及關節僵硬」,與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第103項所示「一手食指喪失機能者」要件相符,殘廢等級為第12級,其給付日數為100日,依殘廢給付最高日數1200日計算,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損失為8.3%(計算方法:100÷1200=0.083),被上訴人主張其喪失勞動能力比例為百分之61.66,即非有據。查被上訴人係74年4月18日生,自本件意外事故發生時即92年11月4日起算至被上訴人60歲止,合計減少勞動能力之期間為41年5個月又14日,被上訴人主張以42年計算,尚非可採。被上訴人主張以勞工基本工資1萬5840元計算勞動損失,尚無不合,依此計算,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損失為8.3%計算,其減少之勞動能力損失為36萬996元(計算方法: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15840×22.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41年之霍夫曼係數〉+15840×0.45×(22.00000000-00.00000000 )]=3 60996〈小數點以下4捨5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在36萬996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減少勞動能力損失36萬9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在此範圍內予以准許,並准供擔保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此部分上訴人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審判決逾上開金額及假執行宣告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係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