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87 分鐘讀完 全文 29,589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7年度上更㈢字第26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丁振昌高明發李素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更㈢字第26號

上訴人
安燦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陳素蘭
訴訟代理人
李 永 升
訴訟代理人
林 德 昇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謝 耿 銘 律師
上訴人
賴振春
訴訟代理人
賴 永 能
上訴人
許莨英許明山之承.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郭再傳
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 國 一 律師
上訴人
張金獅
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 宏 達
上訴人
許海清
上訴人
許惠仁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許惠萓
上訴人
許三連
上訴人
許茂成
上訴人
簡汝博
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簡 俊 成
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簡郭美枝
上訴人
許清松
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永升
上訴人
許漠燉
上訴人
許三賢
上訴人
許永吉
上訴人
許海泉
上訴人
許輝雄
上訴人
許火旺
上訴人
許裕源
上訴人
許耀修
上訴人
許耀宗
上訴人
許振煌(兼⑥⑦⑧⑮⑯⑰⑳㉑㉓㉘之訴訟代理人)
上訴人
許耀武
上訴人
許慶祥(許燊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許銀環
上訴人
許茂盛(兼⑱⑲⑳㉑㉓㉕㉗之訴訟代理人)
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王燕玲 律師
上訴人
許銀港
上訴人
許椿埜
上訴人
許進壽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許福雄
被上訴人
許振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88年5月12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3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0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段341地號地目建面積8176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後附複丈成果圖第方案所示,其中:

①編號1、面積781平方公尺,編號2、面積35平方公尺,編號4、面積43平方公尺,編號5、面積10平方公尺,編號6、面積10平方公尺及編號7面積2平方公尺土地,由共有人按原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作為道路使用。

②編號9、面積9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許茂盛取得。

③編號10、面積256平方公尺及編號18、面積4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郭再傳取得。

④編號11、面積26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許慶祥(許燊之承受訴訟人)取得。

⑤編號12、面積18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許漠燉取得。

⑥編號13、面積13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許海泉取得。

⑦編號14、面積9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許輝雄取得。

⑧編號15、面積13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許永吉取得。

⑨編號16、面積177平方公尺及編號17、面積7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許耀修、許耀宗及許耀武按所有權應有部分328分之150、328分之161、328分之17之比例保持共有。

⑩編號19、面積8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許海清取得。

⑪編號20、面積12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許銀環及許銀港按所有權應有部分121分之109、121分之12之比例保持共有。

⑫編號22、面積3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許銀港取得。

⑬編號23、面積9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許三賢取得。

⑭編號24、面積11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許茂成取得。

⑮編號25、面積12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許裕源取得。

⑯編號26、面積12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許三連取得。

⑰編號21、面積99平方公尺,編號30、面積264平方公尺及編號39、面積145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安燦木業股份有限公司取得。

⑱編號27、面積18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許清松取得。

⑲編號28、面積4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許火旺取得。

⑳編號29、面積4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許椿埜取得。㉑編號31、面積321平方公尺及編號35、面積11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許進壽取得。

㉒編號32、面積33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賴振春取得。

㉓編號33、面積27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許莨英(許明山之承受訴訟人)取得。

㉔編號34、面積16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張金獅取得。

㉕編號36、面積9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許福雄取得。

㉖編號37、面積20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簡汝博取得。

㉗編號41、面積107平方公尺,編號44、面積227平方公尺及編號47、面積19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許振益取得。

㉘編號38、面積108平方公尺,編號42、面積278平方公尺及編號45、面積13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許振煌取得。

㉙編號46、面積21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許惠萓取得。

㉛編號40、面積110平方公尺及編號43、面積18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許惠仁取得。

上訴人許漠燉、許福雄、簡汝博、張金獅、許振煌、上訴人許慶祥(許燊之承受訴訟人)、許進壽、安燦木業股份有限公司、許銀環、郭再傳、許惠仁及許茂盛等人各應提出及分別補償上訴人許輝雄、被上訴人許振益、上訴人許海泉、許海清、許火旺、許莨英(許明山之承受訴訟人)、賴振春、許耀武、許耀修、許裕源、許三連、許茂成、許三賢、許惠萓、許耀宗、許永吉、許椿埜、許銀港、許清松之金額,詳如後附表三方案各共有人應付受補金額配賦表所示。歷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應負擔訴訟費用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上訴,其效力及於全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本件為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前開規定,上訴人安燦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燦公司),及許莨英之被繼承許明山、賴振春、張金獅分別上訴之效力,及於同造之許海清、許惠萓、許漠燉、許茂盛、許三連、簡汝博、許清松、許茂成、許三賢、郭再傳、許永吉、許輝雄、許海泉、許銀港、許火旺、許銀環、許椿埜、許慶祥之被繼承人許燊、許進壽、許福雄、許惠仁、許振煌、許裕源、許耀武、許耀修、許耀宗,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上訴人許明山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下同)96年10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許莨英並辦理繼承登記,有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更三卷②第11頁-13頁);另視同上訴人許燊亦於本院審理中即98年10月9日死亡,而其繼承人為許慶祥,並已辦理繼承登記,有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更三卷②第212頁-216頁),是由許莨英、許慶祥分別聲明承受許明山及許燊之訴訟,自無不合,附此敘明。

三、上訴人賴振春、許莨英、許慶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段341地號、地目建、面積8176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如後附圖說持分欄所示;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約定不分割,復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為求管理方便,原審准其請求判決分割並無不合,而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或以如後附分割方案圖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二、上訴人則分別抗辯如下:

㈠、上訴人安燦公司:伊於73年向法院拍得系爭土地持分277/8000部分,當時拍定價格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又各共有人於44年時即已就分割位置達成共識,故無再給予補償之必要,如認應予補償,則因本院前審各共有人曾同意逕以公告地價進行補償,本次發回意旨又未指摘有何違法或不當,故本次更審應仍以該「公告地價」作為補償依據,雖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華聲公司)於99年9月27日依鈞院指示就系爭土地以「公告地價」再為鑑定,惟結果竟然不同,然多數共有人顯認華聲公司於96年5月14日按公告地價所做「方案各地共有人應付受補金額配賦表」進行補償較為公平。上訴人並認應以第方案作為分割方法較為合理,因此上訴人主張應依第方案、再請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依單純公告地價(應係公告現值),再制作共有人應付受補償金額配賦表,且依第方案許振益、許振煌、許惠仁、許惠萓所分得之位置,均已臨路且符合建築法規可以建築使用,共有人許振益、許振煌、許惠仁、許惠萓各為找補、受償金額互抵後,尚應受補償1,174,654元,如依第方案,須再規劃一條4米寬、14米長(面積約56㎡)道路專供許振益、許振煌、許惠仁、許惠萓使用,且該四人各為找補、受償金額互抵後,尚可增加受補償之金額266,505元,故應採用第方案,並依96年5月14日之鑑價方式,以公告現值為找補之據。

㈡、上訴人郭再傳: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許福等人於44年間曾共同書具建物敷地分割同意書,並同意分割管領使用位置,自已生分割效力;依第方案編號29將之分割與同段340地號相鄰,且將編號29土地分配予許椿埜,俾其將來得與他人共有之同段340地號土地合併使用,以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第方案編號10分歸上訴人所有,符合系爭土地使用現狀,並與上訴人所有同段330地號相鄰,可合併使用,避免330地號成為畸零地,故上訴人主張以第方案為分割。

㈢、上訴人張金獅、許清松、許漠燉、許進壽、許福雄:依第方案編號29將之分割,及按公告地價補償,始為公允。

㈣、上訴人簡汝博:系爭土地前經許姓宗族四大房為「分割或分管協議」之分管契約,具體劃定各共有人管理占有位置,第方案係單純主張就各戶所在地之大小進行分割,取得獨立產權,對大多數共有人均屬有利,且多數共有人均對以公告地價作為找補依據已達成共識,況上訴人現持有之應有部分,係於66年間向共有人許振棠(其繼承人為許惠萓、許惠仁)、許振益、許振煌購得,並非繼承所得,既已完成買賣行為,自無再與上開共有人互為分割找補之理,若要求上訴人再為找補,顯有違社會正義及一般交易原則。是上訴人請求採用第方案為分割),並依公告地價進行找補。另請求於分割後能保持其建物後方化糞池、圍牆及曬衣場之完整性。

㈤、以上㈠-㈣之上訴人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按方案分割方法分割,並按公告地價互為補償。

㈥、上訴人許茂盛、許茂成、許三賢:分割儘量依持分面積維持不增減以消除紛爭,系爭土地臨路地經商利潤豐厚,自用省時省力佔盡地利之便,須互為找補,增多或減少分配面積,應依土地面積大小決定增減範圍,且應兼顧土地之利用價值與經濟效益,故同意採用第方案,此方案可使共有人許椿埜分得編號29土地不致形成盲地,而共有人許輝雄、郭再傳仍應分得私自買賣前原有面積及位置。至於補償費部分,應以華聲公司之鑑定地價為各共有人找補之據。

㈦、上訴人許振煌、許惠萓、許惠仁:如採第方案,因編號41部分為共有人許振煌、許惠萓所有並有家屬居住其中,若依第方案而為分割,將來勢必拆除上開建築,不符經濟效益,且編號41西半部、編號42西半部及編號45西半部之房屋勢必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為袋地。是上訴人等主張應依第方案為分割,並將編號38、42、45分歸上訴人許振煌,編號40、43分歸上訴人許惠仁,編號41、44、47分歸被上訴人許振益,編號46分歸上訴人許惠萓,如此得使上訴人許惠萓、許惠仁「實際分得之面積」與「依持份計算應得額」相符,且無須變動本件其他共有人之分配方式及內容,而符合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經濟原則,故同意採用第方案。

㈧、上訴人許三連:伊所有之應有部分極小,如採用第方案為分割,上訴人所分得之土地將更為縮減,無法建造房屋,故主張採用第方案為分割。

㈨、上訴人許海清、許永吉、許海泉、許輝雄、許火旺、許裕源、許耀修、許耀宗、許耀武、許銀環、許銀港、許椿埜:採方案及鑑價補償較為公平。

㈩、上以㈥-㈨之上訴人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按方案分割方法分割,並按鑑價結果互為補償。

、上訴人賴振春、許莨英、許慶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渠等以前到場之陳述及聲明如下:上訴人賴振春:採或方案均無意見。上訴人許莨英、許慶祥:應按方案分割。

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兩造又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1至第37頁、本院更審卷㈠第165至213頁,鑑定報告書所附99年9月8日列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按),復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自屬真實。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並未有不分割之約定,已如前述,又系爭土地地目為建,使用分區及使用地別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有前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法令有限制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茲雙方復不能達成分割之協議,被上訴人訴請法院為系爭土地共有物之判決分割,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經原審及本院前審提出諸多分割方案,或因存有諸多缺點,不利於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或因不符合法律規定,而無法採用,故本審審理時,兩造已趨一致,分成及之分割方案,所爭執者為㈠系爭共有土地之分割方式究應採取第方案、或第方案為妥?㈡對於各共有人間之土地增減補償費用,應採取市價、公告地價或其他鑑定價格為據?是本院僅就第及方案及如何補償為審酌。

六、本院之判斷:

㈠、次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792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裁判參照)。分割方法為以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且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又為民法第824條第3項、第4項所明定。所謂共有人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應指如依原物之數量,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致分配比例非照應有部分比例為之者而言。

㈡、經查:系爭土地略呈規則之五角形,僅東北側向內凹入一塊略呈四邊形之他人所有之同段340地號土地,南側面臨10.2公尺寬之166縣道(道路東邊通往民雄鄉○○村○○號○道、西邊通往新港鄉三間村)、東側臨8.1公尺寬之鄉道○道路北邊通往民雄鄉中央村、南邊接166線道)、西側及西北側之道路寬度為6公尺村道(南邊接166線道,往東北方向為接中央村鄉道),其內僅留一條私設巷道通往中心之公廳,另有磚瓦造平房、RC磚造樓房、車庫、倉庫等建物49棟林立其中,其建物坐落位置及使用人,除「①編號33北邊部分為郭再傳所有,在原審起訴於現場實測完後,新搭建之鐵骨鐵皮屋工作廠及一RC圍牆。②編號4許振生之磚瓦平房,應更正為許三連所有。③測量系爭土地周圍東西側現況道路為如上述之寬度。」外,現場均詳如後附⒌⒓製作之複丈成果圖(現況圖)所示等情,業據原審法院於87年3月13日、及本院前後於88年9月22日、93年6月23日,分別會同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派員勘測明確,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及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繪製之現況圖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02至107頁,本院上字㈠卷第152至155頁、更審卷㈠第125-127頁、更㈡卷二第80-83頁、更㈢卷二第3-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是系爭土地上建物林立、散置系爭土地各處,建物形狀或為長方形、或為不規則形,且所占面積不等,又不乏面積差距甚大之建物,若為遷就建物現況為分割,各共有人所得土地因無法保持方正格局,均將形成畸零地,無法達分割共有物後,充分利用各自分得之土地,顯非各共有人訴請裁判分割之目的。是不論採用何一分割方案,為達分割後各共有人得以充分發揮利用土地之目的,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於土地分割後,勢難全部免於拆屋之結果,僅能取一影響各共有人權益最小,又不違反法律規定且經多數同意之方式為之。

㈢、本院審酌上開各共有人使用土地之現狀,暨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並兼顧平等均衡原則,以如次之理由,第方案所示分割方案而為分割,較為公平允洽:

⒈系爭土地現為既成道路部分即編號4、5、6、7部分以及編號2公廳部分,不宜由附連土地共有人單獨負擔,仍由全體共有人保持共有,較為公平。而此部分及方案均相同。所不同者為兩方案之留設道路部分。第方案,自留道路部分,為編號1,472平方公尺及編號3,232平方公尺,合計704平方公尺。而方案,留設道路部分為編號1,781平方公尺。兩方案之留設道路均設有方型迴車道,而方案之留設道路部分,固較方案多出77平方公尺,但以系爭土地面積之大及共有人之多,各共有人分擔之部分不多。若未設,且因該道路之設置,因裡地價位區減少,而整體土地之價值提昇,業經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在案,有價位區圖及鑑定價值表附於報告書可參(外放,鑑定報告書第5-6頁、第8頁、第10頁),採方案留設道路分割,有益於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

⒉又若採分割方案,編號29(面積43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許椿埜,然該部分為如方案編號10(分歸上訴人郭再傳)、編號20(分歸上訴人許銀環、許銀港)之土地及他人所有同段340地號、337地號土地所環繞,未臨任何道路,屬袋地,上訴人許椿埜難以使用,顯不公平。雖上訴人郭再傳主張許椿埜依方案分得編號29部分可與340地號合併使用,然查340地號土地為許椿埜與他人共有,該340號土地亦屬袋地對外無適宜通路且非其個人所有,有土地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可按(見更㈠卷㈡第152頁),且該340號土地非本件分割之標的,該筆土地如何分配,尚非本院所能置喙,實難以許椿埜於該筆土地有持分,即不顧其能否通行或使用,方案將編號29部分,分配給許椿埜,顯非適宜。反之採方案,上訴人許椿埜分得編號29部分,雖未臨路,但許椿埜本人主張採方案,且其兄弟許火旺(編號28),願與之合併使用,北臨道路寬度為6公尺村道,俾供建築,已據許椿埜、許火旺陳明在卷,此可資解決許椿埜對外通行之問題,自較合宜。

⒊至於主張分割方案之共有人計有上訴人安燦公司、郭再傳、簡汝博、張金獅、許清松、許漠燉、許進壽、許福雄、許慶祥、許莨英,另賴振春、方案均可。而除上訴人安燦公司及郭再傳外,其餘之上訴人簡汝博、張金獅、許清松、許漠燉、許進壽、許福雄、許慶祥、許莨英,賴振春,無論按或方案分得之位置及面積均完全相同,且兩案對公廳、既成巷道之分擔均相同,僅因負擔留設道路之不同,而有1平方公尺至3平方公尺之差距而已(詳見二分割圖之2/2張增減欄所載)。對渠等而言僅係如何補償或獲得補償問題(詳後述)。至於上訴人安燦公司由及方案比較,其應有部分1/4,應分得額2044平方公尺,依方案,分得編號21(74平方公尺)、編號30(264平方公尺)、編號39(1493平方公尺),合計分配1831平方公尺,依該分割方案負擔道路及公廳計201平方公尺,少分配12平方公尺;按分割方案,分得編號21(99平方公尺)、編號30(264平方公尺)、編號39(1454平方公尺),合計分配1817平方公尺,依該分割方案負擔道路及公廳220平方公尺,則少分配7平方公尺;而依兩分割方案,安燦公司分配編號30部分之位置及面積兩案均相同,而面積最大部分之編號39,就地形之方正而言方案優於方案,至其受分編號21部分,方案臨路價值固優於方案,但為兼顧其他共有人及整體土地之使用,並避免盲地產生,兩案綜合評估,兩案之分配位置對安燦公司而言,並無顯著示利益之差別。安燦公司主要爭執者亦係不應補償或僅能按公告地價補償之問題(詳後述)。

⒋至於上訴人郭再傳部分,方案,編號10,面積304平方公尺分歸郭再傳,對郭再傳而言固地形完整,可充分利用土地。方案郭再傳分得編號10、及18部分,無法併合使用,似有不公。然本院審酌,郭再傳對系爭土地之持分原為1/28,使用面積超過其應有部分,其所有同段336號土地,若未與系爭341號土地併合使用,固可成為畸零地之問題,惟郭再傳於93年8月25日將同段336地號土地出售訴外人並辦妥登記,提出土地謄本為證(見更㈠卷一第291、306頁)。又由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87年3月13日複丈成果圖(現場圖)可見,郭再傳係於原審現場測量後,始在其所建房屋旁之空地上搭建如更㈠字卷88-89頁照片所示之鐵架鐵皮房屋及圍牆。是該部分建物,本院在分割方案難予考量。又上訴人郭再傳所提出建物敷地分割同意書及44年4月16日測量分割圖之不可採已如前述,況參照該建物敷地分割同意書第一款即明確記載:「分割意見是照登記簿上,多者分多,少者分少,不符自呼拿份之事(即超過持分之意)。」(見更㈠卷㈡第83頁)。郭再傳何能主張分受其超過持分部分之土地。其後郭再傳於95年4月11日再向系爭土地共有人許輝雄購買80/18000應有部分,為其於訴訟中興建鐵架鐵皮房屋及圍牆所造成之既成事實,而可分配完整之土地,惟亦不足以受分配方案編號9、10、方案編號10、29之全部土地,自非適宜。又方案,另筆336號土地雖將面臨相鄰土地非經留出合併建築所必須之土地不得建築之問題,而共有人許茂盛表示雖有該問題其仍願受分分割方案編號9部分之土地。

⒌再者,如前所述,對主張方案之共有人,除安燦公司及郭再傳外,其餘上訴人簡汝博、張金獅、許清松、許漠燉、許進壽、許福雄、許慶祥、許莨英,賴振春之兩案分配位置面積均相同。但採方案,其中編號42、44、45土地過於狹長,不利規劃使用、且有編號40面積僅18平方公尺之土地,編號方案,無前述之缺點,且整體土地價值提昇,有鑑定報告可按,方案自較方案為宜。

⒍綜上,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上共有人於系爭土地上使用之情況之意願,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面積,及共有人於分割後可充分發揮土地利用目的,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土地價值是否相當等一切情狀,認本判決附圖分割方案之分割方法,最為適當,而較為可採。

㈣、按法院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者,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而受分配,經法院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命以金錢補償者,其補償金額之多寡,即應斟酌該共有物之一般市價決定之,否則對於受補償之共有人,不免有所出入,殊非持平之道。又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並經最高法院著有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可資參照。兩造因裁判分割所分得之土地,因面臨寬度不同之道路或巷道,在價值上自有差異,法院為共有物之分割時,應予考量。因同一區段內各宗土地,政府規定之地價數額,固屬相同,但實際上每宗土地,甚或同一宗地內之土地,因所處位置臨街深度不同,仍有優劣之分,以致價格有所差異。故不得依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或公告現值作為增減面積之補償標準。經查:

⒈系爭土地之現況,略呈規則之五角形,南側面臨10.2公尺寬之166號縣道,東側臨8.1公尺寬之鄉道,西側則臨6公尺寬之村道,已如前述。又本院所採用之附圖分割方案,兩造因裁判分割所分得之土地,因有面臨寬度不同之道路、巷道或因所處位置、臨街深度之不同,非無優劣之分,在價值上自有差異,應予以斟酌,不應以公告現值或公告地價做為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後應為及應受補償金額之標準。

⒉雖前述主張方案共有人,主張其係以較高價格向原共有人買受,並有分管,不應再為補償,縱應補償,亦應依公告地價計算云云。並提出建物基地分割同意書及各共有人管領使用分割位置圖影本為證(見更審㈠卷㈡第26-30、40-42、147-151頁)。惟由所提出之同意書上所載之同意人,並無證據證明為當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再由其上所書寫之同意人姓名,筆跡相同,顯均出自一人之手,並非同意人所自簽,而在同意書上,尚有「許澤、許魚、許見來、許萬到」等四人並未在同張「建物基地分割同意書」簽名,難認共有人全數同意分割。雖「許澤、許魚、許見來」三人在另張「同意書」簽名,亦未載明按何方法分割之內容。另就「建物基地分割同意書」之內容:「⑴分割意見是照登記簿上,多者分多,少者分少,不得自呼拿份之事。⑵各人自現住居周圍及堆肥舍、豬舍、堆柴處、蔬菜園等為原承領訂定之事。⑶萬一有第二條使用不足數者,按照別紙圖面上蓋章處為標準承領之事。…」,既未能提出經全體共有人蓋章或簽名之測量圖為同意書附件,提出之所謂「各共有人管領使用分割位置圖」上亦無所謂「按照別紙圖面上『蓋章處』為標準承領…」之『蓋章處』,自非共有人之分割協議。既未經當時全體共有人簽名或蓋章,雖上述⑵或有將當時各自已占有範圍為約定,然其位置不明確,亦不能認屬共有人之分管契約。上訴人安燦木業公司、郭再傳、許福雄、簡汝博主張: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許福、許菊、郭俊、許麒麟、許火龍、許良、許樹、許澤、許見來、許振棠、及許進壽等人已於44年4月16日分割系爭土地並加分管云云,即無可採。況縱存有分管契約,法院之裁判分割,雖參考共有人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現狀,惟在判決分割,就使用管理為約定之分管契約即當然終止,共有人就受分土地取得完全之所有權,增益其經濟利益,自仍應就分受土地地價之差額為補償,始可得其平,不能以前曾為分管,即謂依分管所為之分割即可毋庸補償。

⒊又上訴人簡汝博、許福雄、許清松、張金獅、郭再傳、賴振春主張其以臨路而以較內地價格為高買受,上訴人安燦公司則向法院拍得應有部分277/8000部分,而前述主張方案之上訴人均認渠等不應再為補償,若須補償亦應以公告地價計算云云。然縱上訴人簡汝博、許福雄、許清松、張金獅、郭再傳、安燦公司所述以較高價購買臨路地屬實,其僅為與出賣人間之契約問題,不得據以對抗其他共有人。是以主張分割方案之共有人即上訴人安燦公司、郭再傳、張金獅、許清松、許漠燉、許進壽、許福雄、許慶祥、許莨英,賴振春主張不與其他共有人互找補地價差額或應按公告地價或公告現值找補價差云云,均屬無據。

㈤、經囑託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其鑑定價值依據:⑴自然及社會因素:經以系爭土地屬於嘉義縣民雄鄉都市計劃外,編定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里鄰環境:為民雄鄉之邊陲地帶,附近多古厝、新建樓房夾雜,四周環境清新,商業氣息薄弱,主要道路線166縣道沿線建物除少數供應日常用品及小吃之店面外,餘皆以住宅為主要使用型態,…本區域年齡結構呈兩極化。交通狀況:位於主要幹道旁,沿縣166道東西兩側對外聯絡,路寬約十米,可通行各式車輛。公共設施乏善可陳。鄰近土地使用現況:多為低矮樓房,除少數為店面使用外,多以住宅型態為主。經濟分析:地區人口呈現外移現象,地區為農業為主之經濟型態。⑵土地因素特性分析:地勢平坦、地型約略寬廣型、土地利用以供居住為主及少部份作道路用地、以166縣道為主要出入孔道、未來發展呈持平現象。⑶綜合分析:本地區屬農業生產之經濟型態、人口成長呈現持平狀態、發展潛力持平、當地房地產市場稍冷清。所調查之土地市價行情,大多數係查訪當地居民及仲介商,而市調資料當地居民於訪查時得知,房屋市場稍見冷清。並依臨路狀況、交通連結情形及繁榮程度等因素;經依估價原則,即成本估價法、市場估價法、所得估價法,由於當地商業不發達,為農村社區經濟,經推定路線價價格為:166號縣道10米路路線價每坪為42,000元(每平方公尺12,856元),東西側8米-10米路線價為每坪33,700元(每平方公尺10,194元),6米巷道價位區每坪27,900元(每平方公尺8,440元)。再參照台灣省各縣市辦理規定地價及編製現值繁榮街道各宗土地地價計算原則規定之臨街深度指數表、袋地深度指數表加以計算其價值並參考路角地、裡地、袋地、盲地、不規則地等影響地價成因之各種地形,作為整體評估之參考。本院認其鑑定方法應屬可採,並據以計算各共有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價值即持分價值,與其實際受分割價值間之差額即增減差額,並得出上訴人許漠燉、許福雄、簡汝博、張金獅、許振煌、上訴人許慶祥(許燊之承受訴訟人)、許進壽、安燦公司、許銀環、郭再傳、許惠仁及許茂盛各應提出及分別補償上訴人許輝雄、被上訴人許振益、上訴人許海泉、許海清、許火旺、許莨英(許明山之承受訴訟人)、賴振春、許耀武、許耀修、許裕源、許三連、許茂成、許三賢、許惠萓、許耀宗、許永吉、許椿埜、許銀港、許清松,如後附表三第方案各共有人找補配賦表所示。前述主張方案共有人即上訴人安燦公司等人主張鑑價及補償金額過高,尚無可採。

七、從而,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其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共有土地,並無不合,應以如後附分割方案之分割方法,並就各共有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價值即持分價值與其實際受分割價值間之差額即增減差額互相找補,應提出補償之共有人各應補償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如後附表三第方案各共有人找補配賦表所示,方為適當。原審所定之分割方法,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改以如後附分割方案分割,並就應提出補償之共有人各應補償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如後附表三第方案各共有人找補配賦表,爰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又後附圖說及配賦表將許椿「埜」誤為「墅」,均應更正為許椿「埜」,要併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李素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良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共有人  │應有部分持│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
  │        │分        │例                │
  ├────┼─────┼─────────┤
  │許茂盛  │1/80      │125/10000         │
  ├────┼─────┼─────────┤
  │許慶祥  │1/28      │357/10000         │
  │(許燊)│          │                  │
  ├────┼─────┼─────────┤
  │許海泉  │307/18000 │170/10000         │
  ├────┼─────┼─────────┤
  │許永吉  │61/3600   │169/10000         │
  ├────┼─────┼─────────┤
  │許耀宗  │161/9000  │179/10000         │
  ├────┼─────┼─────────┤
  │許海清  │1/80      │125/10000         │
  ├────┼─────┼─────────┤
  │許銀港  │1/160     │63/10000          │
  ├────┼─────┼─────────┤
  │許茂成  │1/60      │167/10000         │
  ├────┼─────┼─────────┤
  │許三連  │1/60      │167/10000         │
  ├────┼─────┼─────────┤
  │許清松  │1/40      │250/10000         │
  ├────┼─────┼─────────┤
  │許椿埜  │1/160     │63/10000          │
  ├────┼─────┼─────────┤
  │賴振春  │125/2800  │446/10000         │
  ├────┼─────┼─────────┤
  │郭再傳  │253/6300  │401/10000         │
  ├────┼─────┼─────────┤
  │許漠燉  │1/40      │250/10000         │
  ├────┼─────┼─────────┤
  │許輝雄  │227/18000 │126/10000         │
  ├────┼─────┼─────────┤
  │許耀修  │1/60      │167/10000         │
  ├────┼─────┼─────────┤
  │許耀武  │17/9000   │19/10000          │
  ├────┼─────┼─────────┤
  │許銀環  │1/160     │63/10000          │
  ├────┼─────┼─────────┤
  │許三賢  │1/80      │125/10000         │
  ├────┼─────┼─────────┤
  │許裕源  │1/60      │167/10000         │
  ├────┼─────┼─────────┤
  │安燦公司│1/4       │2500/10000        │
  ├────┼─────┼─────────┤
  │許火旺  │1/160     │63/10000          │
  ├────┼─────┼─────────┤
  │許進壽  │5/84      │595/10000         │
  ├────┼─────┼─────────┤
  │許莨英  │117/2800  │417/10000         │
  │(許明山)│          │                  │
  ├────┼─────┼─────────┤
  │張金獅  │58/2800   │207/10000         │
  ├────┼─────┼─────────┤
  │簡汝博  │7/250     │280/10000         │
  ├────┼─────┼─────────┤
  │許振煌  │111/1500  │740/10000         │
  ├────┼─────┼─────────┤
  │許惠仁  │222/7500  │296/10000         │
  ├────┼─────┼─────────┤
  │許福雄  │1/84      │119/10000         │
  ├────┼─────┼─────────┤
  │許振益  │111/1500  │740/10000         │
  ├────┼─────┼─────────┤
  │許惠萓  │333/7500  │444/10000         │
  └────┴─────┴─────────┘
附表二、方案各地共有人付受補金額配賦表
┌───┬─────┬─────┬─────┬─────┬─────┬─────┬─────┬─────┬─────┬─────┬─────┬─────┬─────┬─────┐
│      │應付人    │許漠燉    │許福雄    │簡汝博    │張金獅    │郭再傳    │許燊      │許進壽    │安燦木業股│許銀環    │許火旺    │許振煌    │許惠仁    │合計      │
│      │          │          │          │          │          │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受補人│應付部分受│201,385   │464,752   │760,793   │235,325   │373,348   │113,857   │59,145    │1,585,848 │356,646   │360,726   │123,675   │37,546    │4,673,046 │
│      │補部分    │          │          │          │          │          │          │          │          │          │          │          │          │          │
├───┼─────┼─────┼─────┼─────┼─────┼─────┼─────┼─────┼─────┼─────┼─────┼─────┼─────┼─────┤
│許惠萓│-681,149  │(29,354)  │(67,743)  │(110,894) │(34,301)  │(54,420)  │(16,596)  │(8,621)   │(231,155) │(51,985)  │(52,580)  │(18,027)  │(5,473)   │-681,149  │
├───┼─────┼─────┼─────┼─────┼─────┼─────┼─────┼─────┼─────┼─────┼─────┼─────┼─────┼─────┤
│許振益│-654,726  │(28,215)  │(65,115)  │(106,592) │(32,971)  │(52,309)  │(15,952)  │(8,287)   │(222,188) │(49,969)  │(50,540)  │(17,328)  │(5,260)   │-654,726  │
├───┼─────┼─────┼─────┼─────┼─────┼─────┼─────┼─────┼─────┼─────┼─────┼─────┼─────┼─────┤
│許海泉│-354,721  │(15,287)  │(35,278)  │(57,750)  │(17,863)  │(28,340)  │(8,643)   │(4,490)   │(120,378) │(27,072)  │(27,382)  │(9,388)   │(2,850)   │-354,721  │
├───┼─────┼─────┼─────┼─────┼─────┼─────┼─────┼─────┼─────┼─────┼─────┼─────┼─────┼─────┤
│許海清│-262,762  │(11,324)  │(26,133)  │(42,779)  │(13,232)  │(20,993)  │(6,402)   │(3,326)   │(89,171)  │(20,054)  │(20,283)  │(6,954)   │(2,111)   │-262,762  │
├───┼─────┼─────┼─────┼─────┼─────┼─────┼─────┼─────┼─────┼─────┼─────┼─────┼─────┼─────┤
│許輝雄│-75,885   │(3,217)   │(7,547)   │(12,354)  │(3,821)   │(6,063)   │(1,849)   │(960)     │(25,752)  │(5,792)   │(5,858)   │(2,008)   │(610)     │-75,885   │
├───┼─────┼─────┼─────┼─────┼─────┼─────┼─────┼─────┼─────┼─────┼─────┼─────┼─────┼─────┤
│許明山│-32,703   │(1,409)   │(3,252)   │(5,324)   │(1,647)   │(2,613)   │(797)     │(414)     │(11,098)  │(2,496)   │(2,524)   │(866)     │(263)     │-32,703   │
├───┼─────┼─────┼─────┼─────┼─────┼─────┼─────┼─────┼─────┼─────┼─────┼─────┼─────┼─────┤
│賴振春│-116,186  │(5,007)   │(11,555)  │(18,916)  │(5,851)   │(9,283)   │(2,831)   │(1,471)   │(39,429)  │(8,867)   │(8,969)   │(3,073)   │(934)     │-116,186  │
├───┼─────┼─────┼─────┼─────┼─────┼─────┼─────┼─────┼─────┼─────┼─────┼─────┼─────┼─────┤
│許耀武│-32,646   │(1,407)   │(3,247)   │(5,315)   │(1,644)   │(2,608)   │(795)     │(413)     │(11,079)  │(2,492)   │(2,520)   │(864)     │(262)     │-32,646   │
├───┼─────┼─────┼─────┼─────┼─────┼─────┼─────┼─────┼─────┼─────┼─────┼─────┼─────┼─────┤
│許耀修│-288,059  │(12,414)  │(28,649)  │(46,897)  │(14,506)  │(23,014)  │(7,018)   │(3,646)   │(97,756)  │(21,985)  │(22,236)  │(7,624)   │(2,314)   │-288,059  │
├───┼─────┼─────┼─────┼─────┼─────┼─────┼─────┼─────┼─────┼─────┼─────┼─────┼─────┼─────┤
│許裕源│-134,019  │(5,776)   │(13,329)  │(21,819)  │(6,749)   │(10,707)  │(3,265)   │(1,696)   │(45,481)  │(10,228)  │(10,345)  │(3,547)   │(1,077)   │-134,019  │
├───┼─────┼─────┼─────┼─────┼─────┼─────┼─────┼─────┼─────┼─────┼─────┼─────┼─────┼─────┤
│許三連│-538,331  │(23,199)  │(53,539)  │(87,644)  │(27,109)  │(43,009)  │(13,118)  │(6,813)   │(182,688) │(41,085)  │(41,555)  │(14,247)  │(4,325)   │-538,331  │
├───┼─────┼─────┼─────┼─────┼─────┼─────┼─────┼─────┼─────┼─────┼─────┼─────┼─────┼─────┤
│許茂成│-204,353  │(8,807)   │(20,324)  │(33,270)  │(10,291)  │(16,327)  │(4,979)   │(2,586)   │(69,349)  │(15,595)  │(15,775)  │(5,408)   │(1,642)   │-204,353  │
├───┼─────┼─────┼─────┼─────┼─────┼─────┼─────┼─────┼─────┼─────┼─────┼─────┼─────┼─────┤
│許三賢│-71,912   │(3,099)   │(7,152)   │(11,708)  │(3,621)   │(5,745)   │(1,752)   │(910)     │(24,404)  │(5,488)   │(5,552)   │(1,903)   │(578)     │-71,912   │
├───┼─────┼─────┼─────┼─────┼─────┼─────┼─────┼─────┼─────┼─────┼─────┼─────┼─────┼─────┤
│許茂盛│-306,142  │(13,193)  │(30,447)  │(49,841)  │(15,417)  │(24,459)  │(7,459)   │(3,875)   │(103,893) │(23,365)  │(23,632)  │(8,102)   │(2,459)   │-306,142  │
├───┼─────┼─────┼─────┼─────┼─────┼─────┼─────┼─────┼─────┼─────┼─────┼─────┼─────┼─────┤
│許耀宗│-309,182  │(13,324)  │(30,749)  │(50,336)  │(15,570)  │(24,702)  │(7,533)   │(3,913)   │(104,924) │(23,597)  │(23,867)  │(8,183)   │(2,484)   │-309,182  │
├───┼─────┼─────┼─────┼─────┼─────┼─────┼─────┼─────┼─────┼─────┼─────┼─────┼─────┼─────┤
│許永吉│-210,142  │(9,056)   │(20,899)  │(34,212)  │(10,582)  │(16,789)  │(5,120)   │(2,660)   │(71,314)  │(16,038)  │(16,221)  │(5,562)   │(1,689)   │-210,142  │
├───┼─────┼─────┼─────┼─────┼─────┼─────┼─────┼─────┼─────┼─────┼─────┼─────┼─────┼─────┤
│許椿埜│-151,015  │(6,508)   │(15,019)  │(24,586)  │(7,605)   │(12,065)  │(3,679)   │(1,911)   │(51,249)  │(11,525)  │(11,657)  │(3,997)   │(1,214)   │-151,015  │
├───┼─────┼─────┼─────┼─────┼─────┼─────┼─────┼─────┼─────┼─────┼─────┼─────┼─────┼─────┤
│許銀港│-51,684   │(2,227)   │(5,140)   │(8,414)   │(2,603)   │(4,129)   │(1,259)   │(654)     │(17,540)  │(3,945)   │(3,990)   │(1,368)   │(415)     │-51,684   │
├───┼─────┼─────┼─────┼─────┼─────┼─────┼─────┼─────┼─────┼─────┼─────┼─────┼─────┼─────┤
│許清松│-197,429  │(8,508)   │(19,635)  │(32,142)  │(9,942)   │(15,773)  │(4,810)   │(2,499)   │(67,000)  │(15,068)  │(15,240)  │(5,226)   │(1,586)   │-197,429  │
├───┼─────┼─────┼─────┼─────┼─────┼─────┼─────┼─────┼─────┼─────┼─────┼─────┼─────┼─────┤
│合計  │-4,673,046│201,385   │464,752   │760,793   │235,325   │373,348   │113,857   │59,145    │1,585,848 │356,646   │360,726   │123,675   │37,546    │0         │
└───┴─────┴─────┴─────┴─────┴─────┴─────┴─────┴─────┴─────┴─────┴─────┴─────┴─────┴─────┘
附表三、方案各地共有人付受補金額配賦表
┌───┬─────┬─────┬─────┬─────┬─────┬─────┬─────┬─────┬─────┬─────┬─────┬─────┬─────┬─────┐
│      │應付人    │許漠燉    │許福雄    │簡汝博    │張金獅    │許振煌    │許燊      │許進壽    │安燦木業股│許銀環    │郭再傳    │許惠仁    │許茂盛    │合計      │
│      │          │          │          │          │          │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受補人│應付部分受│207,541   │467,683   │767,688   │240,426   │25,755    │122,650   │74,647    │1,461,844 │365,414   │226,503   │671,449   │82,341    │4,713,941 │
│      │補部分    │          │          │          │          │          │          │          │          │          │          │          │          │          │
├───┼─────┼─────┼─────┼─────┼─────┼─────┼─────┼─────┼─────┼─────┼─────┼─────┼─────┼─────┤
│許輝雄│-202,919  │(8,934)   │(20,132)  │(33,046)  │(10,350)  │(1,109)   │(5,280)   │(3,213)   │(62,927)  │(15,730)  │(9,750)   │(28,904)  │(3,544)   │-202,919  │
├───┼─────┼─────┼─────┼─────┼─────┼─────┼─────┼─────┼─────┼─────┼─────┼─────┼─────┼─────┤
│許振益│-719,177  │(31,664)  │(71,352)  │(117,121) │(36,680)  │(3,929)   │(18,712)  │(11,388)  │(223,025) │(55,749)  │(34,556)  │(102,439) │(12,562)  │-719,177  │
├───┼─────┼─────┼─────┼─────┼─────┼─────┼─────┼─────┼─────┼─────┼─────┼─────┼─────┼─────┤
│許海泉│-220,381  │(9,703)   │(21,865)  │(35,890)  │(11,240)  │(1,204)   │(5,733)   │(3,490)   │(68,343)  │(17,083)  │(10,589)  │(31,391)  │(3,850)   │-220,381  │
├───┼─────┼─────┼─────┼─────┼─────┼─────┼─────┼─────┼─────┼─────┼─────┼─────┼─────┼─────┤
│許海清│-266,913  │(11,752)  │(26,481)  │(43,468)  │(13,613)  │(1,458)   │(6,945)   │(4,227)   │(82,773)  │(20,690)  │(12,825)  │(38,019)  │(4,662)   │-266,913  │
├───┼─────┼─────┼─────┼─────┼─────┼─────┼─────┼─────┼─────┼─────┼─────┼─────┼─────┼─────┤
│許火旺│-34,416   │(1,515)   │(3,415)   │(5,605)   │(1,755)   │(188)     │(895)     │(545)     │(10,673)  │(2,668)   │(1,654)   │(4,902)   │(601)     │-34,416   │
├───┼─────┼─────┼─────┼─────┼─────┼─────┼─────┼─────┼─────┼─────┼─────┼─────┼─────┼─────┤
│許明山│-22,415   │(987)     │(2,224)   │(3,650)   │(1,143)   │(122)     │(583)     │(355)     │(6,951)   │(1,738)   │(1,077)   │(3,193)   │(392)     │-22,415   │
├───┼─────┼─────┼─────┼─────┼─────┼─────┼─────┼─────┼─────┼─────┼─────┼─────┼─────┼─────┤
│賴振春│-105,193  │(4,631)   │(10,436)  │(17,133)  │(5,365)   │(575)     │(2,737)   │(1,666)   │(32,621)  │(8,154)   │(5,054)   │(14,984)  │(1,837)   │-105,193  │
├───┼─────┼─────┼─────┼─────┼─────┼─────┼─────┼─────┼─────┼─────┼─────┼─────┼─────┼─────┤
│許耀武│-31,808   │(1,400)   │(3,156)   │(5,180)   │(1,622)   │(174)     │(828)     │(503)     │(9,864)   │(2,466)   │(1,528)   │(4,531)   │(556)     │-31,808   │
├───┼─────┼─────┼─────┼─────┼─────┼─────┼─────┼─────┼─────┼─────┼─────┼─────┼─────┼─────┤
│許耀修│-280,648  │(12,356)  │(27,844)  │(45,705)  │(14,315)  │(1,533)   │(7,302)   │(4,444)   │(87,032)  │(21,755)  │(13,485)  │(39,975)  │(4,902)   │-280,648  │
├───┼─────┼─────┼─────┼─────┼─────┼─────┼─────┼─────┼─────┼─────┼─────┼─────┼─────┼─────┤
│許裕源│-113,412  │(4,981)   │(11,225)  │(18,426)  │(5,771)   │(618)     │(2,944)   │(1,792)   │(35,086)  │(8,771)   │(5,436)   │(16,116)  │(1,976)   │-113,142  │
├───┼─────┼─────┼─────┼─────┼─────┼─────┼─────┼─────┼─────┼─────┼─────┼─────┼─────┼─────┤
│許三連│-174,787  │(7,695)   │(17,341)  │(28,465)  │(8,915)   │(955)     │(4,548)   │(2,768)   │(54,203)  │(13,549)  │(8,399)   │(24,896)  │(3,053)   │-174,787  │
├───┼─────┼─────┼─────┼─────┼─────┼─────┼─────┼─────┼─────┼─────┼─────┼─────┼─────┼─────┤
│許茂成│-158,427  │(6,975)   │(15,718)  │(25,801)  │(8,080)   │(866)     │(4,122)   │(2,509)   │(49,130)  │(12,281)  │(7,612)   │(22,566)  │(2,767)   │-158,427  │
├───┼─────┼─────┼─────┼─────┼─────┼─────┼─────┼─────┼─────┼─────┼─────┼─────┼─────┼─────┤
│許三賢│-68,833   │(3,031)   │(6,829)   │(11,210)  │(3,511)   │(376)     │(1,791)   │(1,090)   │(21,346)  │(5,336)   │(3,307)   │(9,805)   │(1,201)   │-68,833   │
├───┼─────┼─────┼─────┼─────┼─────┼─────┼─────┼─────┼─────┼─────┼─────┼─────┼─────┼─────┤
│許惠萓│-1,419,186│(62,483)  │(140,801) │(231,121) │(72,383)  │(7,754)   │(36,925)  │(22,473)  │(440,105) │(110,012) │(68,192)  │(202,147) │(24,790)  │-1,419,186│
├───┼─────┼─────┼─────┼─────┼─────┼─────┼─────┼─────┼─────┼─────┼─────┼─────┼─────┼─────┤
│許耀宗│-301,228  │(13,262)  │(29,886)  │(49,056)  │(15,364)  │(1,646)   │(7,838)   │(4,770)   │(93,414)  │(23,351)  │(14,474)  │(42,905)  │(5,262)   │-301,228  │
├───┼─────┼─────┼─────┼─────┼─────┼─────┼─────┼─────┼─────┼─────┼─────┼─────┼─────┼─────┤
│許永吉│-205,971  │(9,068)   │(20,435)  │(33,543)  │(10,505)  │(1,125)   │(5,359)   │(3,262)   │(63,874)  │(15,966)  │(9,897)   │(29,338)  │(3,599)   │-205,971  │
├───┼─────┼─────┼─────┼─────┼─────┼─────┼─────┼─────┼─────┼─────┼─────┼─────┼─────┼─────┤
│許椿埜│-130,418  │(5,742)   │(12,939)  │(21,239)  │(6,652)   │(713)     │(3,393)   │(2,065)   │(40,444)  │(10,109)  │(6,267)   │(18,577)  │(2,278)   │-130,418  │
├───┼─────┼─────┼─────┼─────┼─────┼─────┼─────┼─────┼─────┼─────┼─────┼─────┼─────┼─────┤
│許銀港│-57,376   │(2,526)   │(5,692)   │(9,344)   │(2,926)   │(313)     │(1,493)   │(909)     │(17,793)  │(4,448)   │(2,757)   │(8,173)   │(1,002)   │-57,376   │
├───┼─────┼─────┼─────┼─────┼─────┼─────┼─────┼─────┼─────┼─────┼─────┼─────┼─────┼─────┤
│許清松│-200,703  │(8,836)   │(19,912)  │(32,685)  │(10,236)  │(1,097)   │(5,222)   │(3,178)   │(62,240)  │(15,558)  │(9,644)   │(28,588)  │(3,507)   │-200,703  │
├───┼─────┼─────┼─────┼─────┼─────┼─────┼─────┼─────┼─────┼─────┼─────┼─────┼─────┼─────┤
│合計  │-4,713,941│207,541   │467,683   │767,688   │240,426   │25,755    │122,650   │74,647    │1,461,844 │365,414   │226,503   │671,449   │82,341    │0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7年度…」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