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7年度勞抗字第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勞抗字第3號
- 抗告人
- 長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乙○○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勞執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就如附件之協調結論所載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九十七年一月份工資新台幣貳萬玖仟肆佰捌拾捌元准予強制執行部分廢棄。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按相對人原係抗告人公司之雲嘉區營業人員,曾於在職中即民國(下同)96年10月間就其負責之經銷商(建豐電器行)於所收到貨款新台幣(下同)11,200元,並未如規定繳交抗告人入帳,竟未經抗告人同意擅自簽發相對人個人於97年6月15日之票據抵付,其不法行為甚明。又抗告人於97年3月13日已依協調結論給付相對人1月份工資29,488元,另資遣費部分經抗告人通知相對人於97年4月5日前辦妥移交清冊及經管貨品後領取,然相對人經屢催卻置之不理,迄今仍拒不辦理移交手續及清理經管貨品,而致遲延資遣費之領取時間,故資遣費之受領遲延實歸責於相對人應履行之移交責任,乃與抗告人無涉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兩造間有關工資等爭議,業經雲林縣勞資關係協會於97年3月11日調解成立,然抗告人拒不依上開調解內容給付等情,業經相對人提出上開協會之勞資爭議協調會會議紀錄為證,且查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8條各款所列應不予准許之情事。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等語。
三、按「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之調解方案,經爭議當事人雙方同意在調解紀錄簽名者,調解為成立」、「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7條、第3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相對人與抗告人間勞資爭議於97年3月11日,經雲林縣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協調會調解成立,抗告人應分別於97年3月13日給付相對人1月份薪資29,499元、97年4月5日匯入資遣費36,416元於相對人銀行帳戶,並經相對人及抗告人於協調會議紀錄上簽名等情,此有上開協會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4頁)。抗告人雖辯稱相對人如於97年4月5日前辦妥移交清冊及經管貨品後,即可領取資遣費,然相對人經屢催卻置之不理,迄今仍拒不辦理移交手續及清理經管貨品,而致遲延資遣費領取時間,故其資遣費之給付遲延實歸責於相對人應履行之移交責任,乃與抗告人無涉云云。然上開調解筆錄就有關資遣費之給付部分,兩造僅達成抗告人應於97年4月5日給付資遣費36,416元予相對人之合意,並未約定須相對人辦妥移交後,抗告人始負給付資遣費之義務,相對人並不因此即負有協同移交之責。從而,抗告人稱資遣費之給付遲延應可歸責於相對人應履行之移交責任,並不足採。惟抗告人既已於97年3月13日給付相對人1月份薪資29,488元,並提出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影本以為證明(見本院卷第7頁),且相對人於原審之強制執行聲請狀亦僅請求抗告人給付資遣費36,416元(見原審卷第3頁、本院卷第7頁)。原法院未遑詳察,遽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金額包含1月份薪資29,488元,於法即有違誤。抗告人抗告理由雖不足採,然原裁定既有未洽,自應將原裁定關於就如附件之協調結論所載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97年1月份工資29,488元准予強制執行部分廢棄。至於上開應准許(抗告人應給付資遣費36,416元)部分,原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無違誤,抗告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