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7年度抗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1 月 31 日
- 法官陳光秀、莊俊華、曾平杉
- 法定代理人江添瑞
- 原告綠世紀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甲○○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綠世紀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添瑞 代 理 人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大自然環保科技有限公司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台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2289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6 條第1、2項之規定,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又假處分僅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故苟合於上開假處分條件,並經債權人敘明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至於債權人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問題,非假處分裁判中所能解決(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5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盡本件釋明義務,蓋依兩造間之合作意願書而言,其內容絲毫未提到商標權買賣等事項,該意願書與抗告人無關。相對人提出之存證信函,係其單方面之說法,不能作為釋明依據。至於原審認定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即足為本件相當之擔保部分,亦不知其所憑為何。相 對人既根本未盡本件釋明義務,原審誤予准許,應有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相對人於原審主張:第三人甲○○及龔博育等人,於民國95年4月12日,向相對人大自然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大自然公司)購買商標註冊號數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等商標及文稿、影音、圖片等著作暨技術、 數據、通路等營業秘密標的,並指定將上開商標轉讓移轉給第三人甲○○新成立之抗告人綠世紀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綠世紀公司),約定第三人甲○○及龔博育等人應於95年5月30日前,支付相對人大自然公司價金600萬元。嗣後相對人大自然公司依約將「賀力旺及圖」商標以抗告人綠世紀公司名義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並經核准在案。詎第三人甲○○及龔博育等人僅付300萬之價款,此後即 未支付餘款300萬元,屢經相對人大自然公司以存證信函催 討均不置理,商標轉讓行為即屬無效,因此相對人以存證信函通知抗告人綠世紀公司禁止使用上開商標及銷售等之行為;詎抗告人綠世紀公司明知該商品為相對人大自然公司之商品表徵,竟公然抄襲該表徵並製造商品向外廣告促銷、販賣,甚至對外偽稱該表徵為其公司自行研發而予以販賣,收取不當利益,抗告人綠世紀公司上開促銷販賣行為,顯已造成經銷商、零售業者與消費者的混淆與誤認,並侵害相對人大自然公司之智慧財產權、企業信譽與營業利益各情,為此提出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等商標註冊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6年8月28日(96)智商0209字第09690731990號函文、統一發票、存證信函、 綠世紀公司銷貨單、廣告傳單及大自然環保科技有限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回執聯及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營業稅繳款書為證(原審卷第6頁至第27頁),並願供擔 保,聲請對抗告人綠世紀公司為假處分。 四、經查: ㈠相對人聲請本件假處分,業已敘明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事實,並提出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等商標註冊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6年8月28日(96)智商0209字第09690731990號函文、統一發票、綠 世紀公司銷貨單、存證信函、廣告傳單及大自然環保科技有限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回執聯及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營業稅繳款書等以為釋明,依上事證,足認相對人對於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抗告人指摘相對人未為必要之釋明,核無理由。況原裁定同時並命相對人供擔保100萬元以補釋明之不足後,始為准許假處分之裁 定,亦難謂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 ㈡另抗告人指摘「原裁定命相對人應供擔保金額之認定,並未說明依據,係有不當」云云。按法院就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8號判例參照)。從而,原審法院審酌衡量一般客觀之情形,命相對人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金,應屬原審法院依職權所為酌定,亦無不當。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對本件假處分已為必要之釋明,原審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相對人供擔保後准為假處分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至於相對人提出之合作意願書涉及之權利義務主體為何?是否影響上開商標權取得權利人之認定,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並非保全程序所得審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曾平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依法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許可後 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秀珍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7年度…」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