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7年度抗字第1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甲○○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39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丙○○、鉅陽工程行即詹俊吉、乙○○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七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再字第二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丙○○、鉅陽工程行即詹俊吉之再審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發回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其餘抗告駁回。 駁回部分之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雖曾主張相對人鉅陽工程行實為相對人丙○○之雇主,但鉅陽工程行辯稱丙○○為訴外人裕穎實業社之派遣員工,因伊無從提出證據證明丙○○為鉅陽工程行之員工,致上揭確定判決駁回伊對鉅陽工程行所為之連帶賠償之請求。事後伊已於近日獲得裕穎實業社負責人簡松慶所出具之書面,證實丙○○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間並非裕穎實業社之臨時工作人員,上開書證如在前確定判決訴訟程序終結前提出,一經審酌必可受有利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及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料原審法院認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實難令人甘服,為此提起抗告,聲明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為受確定終局判決敗訴之當事人或因確定判決之繼受對該判決之特殊救濟方法。若非該判決之敗訴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即不得為之。如有違背,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查:原審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三九號民事確定判決,被告部分僅相對人丙○○、鉅陽工程行即詹俊吉,相對人乙○○並非上開確定判決之當事人,抗告人竟對上開確定判決當事人以外之乙○○,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自有未合。原裁定因而認定抗告人對相對人乙○○所提起之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經核並無不當。抗告人就此部分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三、次按第一審法院認定當事人提起之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二條第二項,原應以判決為之,若形式上以裁定駁回,所為裁定即屬違式裁判,第二審法院應予糾正,不得以經審查結果亦認所提起之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而依抗告程序並以結果相同,維持原審違法裁判(見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七四八號裁定意旨)。再按應用判決而法院誤以裁定為之,或應用裁定,而法院誤為判決者,當事人對此裁判聲明不服,在承認當事人有公正程序請求權原則下,不應使當事人承擔法院違誤之結果,聲明不服之當事人應得選擇按裁判形式或依法律規定實質決定不服方式。經查,本件抗告人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係主張原確定終局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經原審法院審理結果,既係認定:抗告人於上開確定判決上訴期間內,明知另有對其有利之事證,未依上訴方式主張,致令原判決發生確定之效果,應受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限制,不得提起再審之訴等語,按再審之訴是否合於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亦屬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五七號判例。再審無理由依法應以判決駁回,原審法院竟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丙○○、鉅陽工程行即詹俊吉之再審之訴,自屬違式裁判,依上開說明,抗告人以抗告方式聲明不服,並無不合。是原審法院就此部分,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再審之訴,尚有未洽,抗告意旨雖未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此部分為不當,然原裁定就此部分既有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前段、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吳上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易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