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7年度抗字第27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272號
- 抗告人
- 天明生命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德山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送達代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撤銷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裁定(97年度裁全聲字第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法院以:抗告人前聲請對相對人為假處分,經原法院以97年度裁全字第2273號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准許,茲相對人已依本院准供擔保而撤銷假處分之裁定(96年度抗字第288號)提存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為擔保,而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核無不合,因而裁定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係以:本件對系爭假處分裁定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給付貨款,惟相對人嗣後買回貨品,亦積欠伊貨款,卻拒絕返還系爭支票,為免相對人於票期屆至提領致造成伊無法回復之損害,經原法院裁定准許假處分,並已聲請為假處分之執行,而其本案訴訟亦已繫屬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相對人自得於該本案訴訟為有利之主張,而其債權亦因伊已提供足額之擔保足供其勝訴後之取償,自無請求反擔保而聲請撤銷假處分之必要;相對人不此之圖,竟欲藉由撤銷假處分程序強領系爭票款,迫使伊尚須多準備同額之票款供其兌領,相對人又可領回其反擔保金,毫無資金積壓之損失,而伊則須以多一倍之資金陷入擔保提存及撤銷假處分後支票兌領之加倍負擔,徒蒙假處分程序之不利益,則假處分在於不讓相對人兌領系爭票款之目的及必要性之美意全失,相對人提供反擔保,顯違誠信原則,原裁定慮未及此,引據失當,應予廢棄等詞,為其論據。
二、按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始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撤銷假處分,參酌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80號判例意旨,係指撤銷假處分裁定而言。本件抗告人前因禁止相對人提示系爭支票請求付款及轉讓與第三人,而聲請原法院准為系爭假處分裁定後,經相對人提起抗告,本院以96年度抗字第28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之同時,依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規定,准相對人提供該支票金額(即100萬元)為抗告人擔保後,得撤銷假處分,有本院上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而相對人確已依法為抗告人提存該金額之擔保在案,復有原法院提存書及國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均影本)在卷足憑,合於上開規定。原法院雖誤引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7條之規定為裁定,固與本院上開96年度抗字第288號裁定及相對人聲請意旨不合,而有未洽,惟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之結果,仍無不合。抗告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