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7年度抗字第3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331號抗 告 人 乙○○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百康酵素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126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百康酵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康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死亡,而甲○○無妻子兒女,父母亦雙亡。其公司股份由兄弟姐妹七人繼承,業經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核定共同繼承在案;惟因繼承人莊海東、莊旭程間債務糾紛,致法院拍賣股權延誤並廢標,現已重新鑑價定期再拍賣,致延遲選定新法定代理人並辦理變更登記。從而,特申請展延強制執行程序至民國(下同)98年 1月31日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未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14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本件債權人雖提出原法院97年度司促字第3570號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正本各一份作為執行名義,而聲請對於相對人為強制執行;惟查原法院97年度司促字第3570號支付命令係於97年3月25日裁定、並於同年4月11日以寄存送達方式為送達,此有上開支付命令正本及送達證書影本附卷足憑,然該支付令命令之債務人即相對人百康酵素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業於96年 7月28日死亡,迄未選任新的法定代理人等情,此亦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份可稽,並為抗告人所不爭,則本件支付命令顯未為合法送達予債務人,自不生送達之效力;依上開說明,上開支付命令尚不生確定之效力,而不備執行名義之合法要件,其據以聲請強制執行,自有未合。原裁定因而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曾平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書記官 謝淑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