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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7年度破抗字第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破抗字第6號
- 抗告人
- 台群機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送達代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裁定(九十六年度破字第一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按債務人需毫無財產可供構成破產財團,或其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法院始得以無破產宣告之實益,裁定駁回債務人之破產聲請。至於稅捐之徵收,固然優先於普通債權,惟依破產法第一百十二條規定,僅該債權優先於其他債權受清償而已,要難僅因有上開優先債權存在,影響其他債權人之受償,即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況破產為公司解散之原因,若公司資產顯不足清償其債務時,若任其繼續存在,亦有害於公益。是以公司之債務若超過其資產,縱公司之資產不足以清償優先債權,亦非無宣告公司破產之實益。原法院未依職權調查伊公司有無債務超過資產情事,僅憑伊陳報公司資產情形,即認宣告伊公司破產,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使得稅捐機關之優先債權減少分配,且其他債權人亦無受分配可能為由,駁回伊之破產聲請,於法自有未合;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五十七條固定有明文;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同法第九十七條亦有明文;是以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法院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二十五年院字第一五○五號解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七九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
(一)抗告人係主張:其因經營不善,負債合計高達新台幣(下同)五百八十四萬四千二百六十七元,惟公司資產則僅有一百零二萬三千五百十八元,確有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之破產原因,且債權人有二人以上,並有現金二十萬元足以支應破產財團費用,而有破產實益及必要等語,向原法院聲請准予宣告破產。
(二)然依抗告人陳報各債權人之債權,其中:㈠稅款債權部分:計至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為止:⑴滯欠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之稅款為三百四十二萬七千三百五十八元(含滯納利息)、⑵滯欠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民雄稽徵所之稅款為一百五十萬六千九百八十九元(含稅款及罰款),且核估尚未開徵之稅款為五十六萬三千七百六十八元(參見原法院卷第六一頁至第六三頁)。㈡普通債權部分:⑴台灣土地銀行民雄分行之貸款債權為七十四萬九千五百元,及自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起算之利息(參見原法院卷第七七頁)、⑵訴外人周連宗之借款債權為二十萬元。至於抗告人陳報其現有之積極財產,其中包括:
⑴經嘉義縣工業會鑑價,現值約十四萬元之汽車三輛(參見原法院卷第一0頁至第一四頁)、⑵對於訴外人築聯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築聯公司)之應收工程款債權六十八萬三千五百十八元(參見原法院卷第一五頁至第二三頁)、⑶現金二十萬元。
(三)又第三人築聯公司已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經核准歇業者,有該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表」一紙在卷(原法院卷第八三頁)可稽;至於抗告人公司則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申請解散登記,亦經准予登記乙情,並有抗告人補陳經濟部函一紙存卷(本審卷第三四頁)可按。
(四)綜參上情:
⑴抗告人主張:伊公司已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申請解散登記,其資產不足清償債務者,固非無據。惟抗告人現有積極財產中,除市值約十四萬元之三輛汽車以外;雖另對第三人築聯公司取得六十八萬餘元之應收工程款債權,然第三人築聯公司現已歇業,按諸常情,抗告人之上開工程款債權已難受償,而實際取得現款者至明。至於抗告人現有市值約十四萬元之三輛汽車,其出廠年份分別為西元一九九0年、一九九二年、一九九五年不等,均屬十餘年以上之中古車輛;對照目前始灣地區之中古車市場並非熱絡,堪信上開三輛汽車,若予換價變現並非立時可得完成,對於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而生之費用將相對提高;若其換價流程拖延過久,將無端增生額外且優先於破產債權之財團債務,對於債權人之破產債權更加不利。是上開車輛於變價後,於清償上揭管理變價分配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後,是否仍有剩餘?要非無疑。具見抗告人公司既因解散而無營收,復無其他淨值之積極財產,其對於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所需支應之上揭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顯不足以支付;堪認本件破產之宣告並無實益。
⑵抗告人雖另抗辯:其現有現金十二萬元,足供支付及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云云;惟上開二十萬元現金,實係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乙○○個人,為聲請公司破產而向第三人邱一正借貸者,為抗告人法定代理人乙○○自陳之事實(參見本審卷第三一、三二頁),是上開現金既係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乙○○個人向第三人借貸所得,已難認係抗告人所有之現金財產;縱認係乙○○代表抗告人公司向第三人借貸所得,然抗告人臨時向第三人借用,其目的既在方便聲請法院宣告破產,且其向第三人借貸現款之同時,亦增加其債務之負擔,無解於債務之清理,不符破產宣告目的。是本件抗告人既因公司解散而無營收,復無其他淨值之積極財產,對於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所需支應之上揭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顯不足以支付,並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提起本件破產聲請即屬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改判,准予宣告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