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7年度聲字第42、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指定管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甲○○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42、46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捷順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解除房屋租賃契約事件,聲請指定管轄法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最高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其與相對人間請求解除房屋租賃契約事件,於相對人對聲請人持有其簽發之支票聲請假處分事件時,竟認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已足補釋明之不足,而准許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違反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五條之規定,又原審法院訴訟輔導科曾指導相對人撰寫文件,庭務調解員多次為相對人講話,簡易庭法官諭知相對人為訴之變更,且未一次審理終結案件,諸多不利聲請人之事,簡易庭判決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規定,顯有違背公平,由其審判該事件之上訴審,顯難期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指定本院為管轄法院等語。 二、按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之情形,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直接上級法院應依當事人之聲請或受訴法院之請求,指定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在簡易訴訟程序,地方法院獨任法官為第一審法院,同法院所組合議庭為第二審法院,其直轄上級法院為最高法院,高等法院完全脫離該程序之審判系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規定參照)。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解除房屋租賃契約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係屬簡易訴訟事件,原審法院亦以臺南簡易庭九十七年度南簡字第一六三號受理並判決,聲請人對該第一審之判決聲明不服,已提起上訴,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合議庭審理中,已經本院調取該院九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一三0號卷宗查明。依上說明,本件直接上級法院應係最高法院,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指定管轄,於法不合,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至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吳上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易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