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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7年度聲字第61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王惠一蘇重信林永茂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61號

聲請人
即上訴人
甲○○
送達代收人
林憲聰 律師
相對人
即被上訴人
政隆機械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乙○○

 設雲林縣麥寮鄉○○村○○路7

 院97年度上字第204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無資力,已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准予扶助,為此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亦為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62條所明定。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無資力支出上訴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業據提出案件概述單以為釋明,本件上訴並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准予扶助,亦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為憑。經核尚屬可採,應准予訴訟救助。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蘇重信

法 官 林永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素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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