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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08 日
  • 法官
    丁振昌李素靖吳上康
  • 法定代理人
    戊○○

  • 上訴人
    協禾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丙○○3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協禾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號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林國明  律師 郭憲彰  律師 被 上訴 人 丙○○ 3 瓏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兼 法定代理人 乙○○○ 上 列二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甲○○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四十八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瓏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四一0地號,面積一二九四‧五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同段四五四地號,面積五四‧七八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分之四;同段四五五地號,面積四六‧四九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分之四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給上訴人。 被上訴人丙○○應將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四五四號,面積五四‧七八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分之一;同段四五五地號,面積四六‧四九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分之一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給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引用之外,補稱: ㈠查:坐落永康市○○段地號四0九、四一0、四五四、四五五四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確係由上訴人之股東集資直接或間接匯至上訴人籌備處設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康分行之帳戶,再由上開帳戶取款支付出賣人即地主鄭黃富美等九人之土地款及相關購地費用,相關證據已於原審提出,依據上開各筆資金之流向,足以證明購買系爭土地之資金,確實來自上訴人,買受人為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而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及九十三年二月五日,分別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等,被上訴人係屬上訴人之股東,而以股東之身分投資而已,並非由被上訴人直接向出賣人即地主鄭黃富美等九人購買。被上訴人曾於九十三年五月間,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名義,已送件及取得免稅證明書在案,由於當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之信用條件不符合土地銀行之要求,無法辦理貸款,乃予撤件,足證系爭土地確實為上訴人所購買,而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無訛,否則不可能有上開辦理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之行為。上訴人曾於九十三年五月七日,將系爭土地委託訴外人黃福生銷售,當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為甲○○,為瓏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瓏鈦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之子,足徵當時被上訴人瓏鈦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子甲○○亦承認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始會以上訴人名義委託他人銷售。上訴人曾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給付佣金給訴外人魏耀礎、乙○○○共七十五萬元,又於九十三年十月間,以系爭四筆土地設定抵押權,所應繳納之地政規費及代書代辦費,均由上訴人繳納,關於系爭土地之圍籬整地費用、水電費及銀行貸款利息,亦均由上訴人繳納,足證系爭土地之管理、維護費用均由上訴人支付,系爭土地純屬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義而已,為保障真正所有權人即上訴人之權益,被上訴人同意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又上訴人之資產負債表,已將購買土地價款及銀行借款均列入資產負債項下。嗣後銀行借款之利息及本金,均由上訴人之股東各按其出資比例負擔繳款。且股東會會議亦數次決議通過被上訴人等應將登記在渠等及信業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信業公司)、戊○○名下之土地,移轉登記給上訴人,被上訴人等並無異議。 ㈡次按「當事人約定,一方以他方名義存款於金融機關,名義人僅單純出借名義,對存款無管理、處分之權,存單、印章、存摺均由借用人持有,借用人並得自由提、存款之消極信託契約,借用人之提款行為,仍權利之行使,無侵害名義人權利可言」、「查本件係被上訴人借用上訴人之名義向中鋼公司標得系爭工程,並非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處理事務,上訴人亦無須為勞務之給付,兩造間自非委任關係,而係無名契約關係,原審謂兩造間為委任關係,固有未洽,惟被上訴人既依約借用上訴人之名義標得系爭工程,則上訴人以其名義取得之權利自係為被上訴人而取得,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由上訴人移轉於被上訴人」,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五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三號判決可資參照。依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亦肯認借名登記契約之消極信託行為之存在。又委任關係,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為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則上訴人自得主張以本件訴訟書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與被上訴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據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的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土地。 ㈢上訴人已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核准設立,何以不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直接登記予上訴人,其理由如下: ⑴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剛獲准成立,並無營業額或交易紀錄,依當時農民銀行府城分行之主管之意見,因貸款超過三千萬元,必須送總行核准,其核准機率不高。 ⑵當時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原先承諾其朋友興榮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五千萬元並未到位,除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與地主簽訂買賣契約書時僅支付三百五十萬元簽約金外,應於同年十月十五日支付五千九百萬元,無法實現。乃於同年十一月三日與地主簽訂變更付款協議。先由上訴人支付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之票據七百五十萬元,並展延二千零六十五萬元至同年二月十五日、三千八百三十五萬元至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按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主持第一次股東籌備會時,表示興榮公司之五千萬元將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到位,高志欣五百萬元、陳東旭五百萬元將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到位云云,結果均未到位。上訴人乃由股東出資及向銀行借款,以支付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到期之票款二千零六十五萬元,而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三千八百三十五萬元無法兌現,乃事前與農民銀行府城分行(現改為合作金庫)協商以該四筆土地辦理抵押貸款,該銀行主管口述上訴人公司剛成立,因貸款超過三千萬元,必須送總行核准,通過機會不高。乃將四0九、四一0地號土地(四人共同持分),以信業公司及瓏鈦公司分別借款一千八百萬元及二千萬元辦理貸款。後來銀行發覺共同持分不宜貸款,故再將四0九、四一0地號土地分為掛名登記為信業公司及瓏鈦公司,並分別借款一千八百萬元及二千萬元,因此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再與地主變更付款協議。 ㈣所謂「協禾公司與瓏鈦公司南台天廈宿舍案建照與土地作價合作意向書」,係虛偽文件,蓋簽約者雙方之法定代理人分別為甲○○與乙○○○,係母子關係,均未經股東會決議通過,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系爭四筆土地,於簽約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非均屬於瓏鈦公司所有,瓏鈦公司何能代理他人簽約。再者雙方公司申報國稅局之財務報表及各項帳冊,均無此項會計事項之記載。而建照申請日期為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合作意向書簽約日期為同年月二十日,依意向書第六條規定,就建造執照起造人名義變更登記之時間,顯有矛盾。況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五月七日,委託訴外人黃福生銷售,出售價格訂在九千萬元之間,顯然低於二億元甚多,與常情有違。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引用之外,補稱: ㈠系爭土地係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由被上訴人瓏鈦公司開立十二張支票支付所有土地價金與原地主鄭黃富美等九人,取得該系爭土地與建照之權利,以被上訴人、丙○○及案外人信業公司、戊○○等四人名義與地主鄭黃富美等九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 ㈡上訴人所有會議紀錄中,不曾記載有任何股東主張借名登記之事項,也無合法之決議落實借名登記,上訴人應就此項借名契約如何成立、如何向素未謀面的九名原地主簽立買賣契約、支付土地價金以及如何終止契約等待證事實,盡舉證責任。 ㈢兩造間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簽訂「南台天廈宿舍案建照與土地作價合作意向書」,被上訴人代表四人,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確定其買賣與投資之混合關係之法律關係。 ㈣上訴人改稱訟爭土地係全體股東集資購買後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與九十三年二月五日前才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與原審主張前後不一,公司早已成立,其借名登記之目的為何?苟依上訴人所述,在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被上訴人與原地主成立買賣契約當時,係為自己之利益而與地主簽約,非受上訴人借名信託。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函查。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其於公司設立籌備時期,授權四位股東即被上訴人瓏鈦公司、丙○○及訴外人信業公司、戊○○,以其等四人名義與系爭土地之原地主鄭黃富美等九人,就系爭土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其後因原先有意出資之部分股東無法履行出資義務,致價款之支付困難,遂於同年十一月三日、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與地主合意變更付款方式,經股東分別增資,並向金融機關貸款支應,完成系爭不動產之交易,乃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借用該四名股東之名義,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分別登記在被上訴人瓏鈦公司、丙○○及訴外人信業公司、戊○○名下(即瓏鈦公司、信業公司各十分之四,丙○○、戊○○各十分之一),嗣因向銀行貸款之須,再於同年二月五日,將系爭四0九、四一0號土地,分別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瓏鈦公司、信業公司名下,九十三年四月間,經股東會多次決議,終止公司與上開四名股東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各被借名人應將系爭土地登記其名下之權利移轉返還上訴人,訴外人信業公司、戊○○,已依決議將借名登記之權狀及過戶資料送交其委任之代書,已依其決議行事,惟被上訴人迄今未交出相關文件致無法過戶,爰本於借名登記關係終止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命被上訴人瓏鈦公司、丙○○分別將系爭土地其權利範圍移轉登記給上訴人等語(上訴人於原審原列有先、備位聲明,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之先位部分未上訴,僅就備位聲明部分上訴,此為本院審理之範圍,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所購買,否認就系爭土地與上訴人有借名關係,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已核准設立,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為何不直接登記予上訴人?又為何於二月五日,將四0九、四一0地號土地登記予被上訴人瓏鈦公司及訴外人信業公司,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為買賣與投資之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本件兩造對於:㈠被上訴人瓏鈦公司、被上訴人丙○○、訴外人信業公司、訴外人戊○○與系爭土地之地主鄭黃富美等九人,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以總價金七千五百萬元,買受系爭土地,其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變更付款協議,由被上訴人瓏鈦公司簽發支票十一張(見原審卷㈠第三十四頁)交付地主鄭黃富美等人。㈡系爭土地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瓏鈦公司、被上訴人丙○○、訴外人信業公司、訴外人戊○○共有,被上訴人瓏鈦公司、訴外人戊○○之應有部分均為十分之四,被上訴人丙○○、訴外人信業公司之應有部分均為十分之一。系爭四0九、四一0地號土地,於九十三年二月五日,分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信業公司、被上訴人瓏鈦公司,於同日分別設定二千四百萬元及二千一百六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中國農民銀行,借款二千萬元及一千八百萬元。㈢系爭土地,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共同設定三千一百六十五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上訴人。㈣上訴人核准設立日期為九十二年十月三日。又上訴人設立登記資本總額為五千萬元,分為五百萬股,每股十元,發行股份一百三十五萬二千五百股,實收股款一千三百五十二萬五千元。第一期股東及認股股數為興榮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八百七十五股、瓏鈦公司四百零七股,信業公司、戊○○、丙○○各四百零六股、林常弘五十萬股、林秋男十萬股,友麗公司、李宗南各二十五萬股,陳俊雄、陳宜慧、陳宜秀、陳俊傑各六萬二千五百股。嗣後增加發行股份五十萬股,由友誼公司認股,以上事實,兩造互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六十三至六十六頁、本院卷㈠第一五三頁),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變更付款方式協議(見原審補字卷第十一至十七頁)、經濟部九十二年十月三日經授中字第○九二三二七六五二六○號函、臺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土地價金支付明細表、土地登記謄本、臺南縣政府工務局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工管字第○九二○○一五八九四號函附建造執照(見原審卷㈠第三十二至四十二、第四十六頁)、中華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條、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及中國農民銀行匯款回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原審卷㈠第六十一至六十八頁)、上訴人股東名簿(見原審卷㈠第八十至八十一頁)、銀行帳戶及兌現日期等資金流程彙整表(見原審卷㈢第一二0頁)等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茲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是伊買受,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信業公司、戊○○,借名關係已終止,被上訴人等應將系爭土地其名義之應有部分或權利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則否認其主張,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乃:㈠上訴人是否係系爭土地之真正買受人?兩造間究有無借名契約存在?㈡若有借名關係,是否已終止?經查: ㈠系爭價金實質上係由上訴人支付: ⑴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支付,固係由被上訴人瓏鈦公司簽發,付款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康分行、票面金額七千五百萬元之支票十二張交付予地主鄭黃富美等人,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六十三至六十四頁)。但查: ⑵編號一之支票(發票日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支票號碼AQ0000000,金額三百五十萬元,見原審卷㈠第一 六0頁),係由訴外人信業公司、戊○○,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分別匯款三十五萬元、一百四十萬元入被上訴人瓏鈦公司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康分行00000000 000號帳戶支付,而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兌現該支票 (見本院卷㈠第六一頁,中華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條、第八十二頁支票存款對帳單)(故瓏鈦公司實際上僅支付一百七十五萬元,此乃其以上訴人股東身分之出資而已)。 ⑶編號二之支票(發票日期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支票號碼AP0000000,金額七百五十萬元,見原審卷㈠ 第一六一頁)、編號三之支票(發票日期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支票號碼AP0000000,金額五百九十萬 元,見原審卷㈠第一六二頁)、編號四之支票(發票日期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支票號碼AP0000000, 金額五百九十萬元,見原審卷㈠第一六三頁)、編號五之支票(發票日期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支票號碼AP0 000000,金額八百八十五萬元,見原審卷㈠第一六 四頁),均係經上訴人集資後,由上訴人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康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於九 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匯款七百五十萬元、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匯款二千零六十五萬元入被上訴人瓏鈦公司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康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兌現該等支票(見本院卷㈠第七十五頁交易明細表、第八十三、八十四頁支票存款對帳單)。 ⑷關於上開編號十二之支票(發票日期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支票號碼AP0000000,金額五百萬元,見原審 卷㈠第一六五頁),係經上訴人向股東陳碧山借款四百萬元及瓏鈦公司匯入一百萬元後(見本院卷㈠第七十九至八十一頁借據、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交易明細表),由上訴人之台灣土地銀行安平分行00000000 0000號帳戶,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匯款五百萬元 入被上訴人瓏鈦公司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康分行000 00000000號帳戶,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兌現該 支票(見本院卷㈠第八十一頁交易明細表、第八十五頁支票存款對帳單)。 ⑸可知關於系爭土地價款中之已兌現支票資金,確係由上訴人之股東集資(包括被上訴人瓏鈦公司),直接或間接匯至上訴人公司之帳戶,再由上開帳戶匯款至被上訴人瓏鈦公司支票帳戶,以兌現被上訴人瓏鈦公司簽發之上開支付價金之支票。足證購買系爭土地之已兌現支票資金,確實來自上訴人,實際上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之人應為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瓏鈦公司一人。 ⑹關於上開編號六至十一所示之六張支票並未兌現,此部分價款,嗣後係於九十三年二月五日,將系爭四0九、四一0地號土地二筆,登記為被上訴人瓏鈦公司及訴外人信業公司所有,再由登記名義人向中國農民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借款三千八百萬元,連同被上訴人瓏鈦公司(上訴人之股東)提供之現金三十五萬元,用以清償該買賣價金中之三千八百三十五萬元,二筆銀行之貸款利息則由上訴人支出,此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同上原審卷㈡,第六十四頁)。 ⑺綜上,系爭土地之價金係由上訴人籌資支付,堪以認定。參以九十二年、九十三年度被上訴人瓏鈦公司、訴外人信業公司向國稅局申報之報表,均未將交易土地之相關會計及會計科目列入,而協禾公司則於上開年度列入申報(見本院卷二第七十四至八十一頁、第十八至二十七頁)。被上訴人瓏鈦公司抗辯價金係由其開立支票交付,係其買受云云,顯非事實,不可採信。 ㈡名義上買受人係上訴人之四位股東: 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係由被上訴人、訴外人信業公司、戊○○及丙○○四人出名(見原審九十四年度補字第一九0號卷,第十四頁反面),而其等四人均係上訴人之主要股東(見本院卷一,第八十九頁),被上訴人瓏鈦公司抗辯系爭土地係其出名買受云云,與書面契約不符,且若係由其買受,其何以同意登記訴外人信業公司、戊○○系爭土地之一半權利,其主張土地係其買受云云,即無可採。 ㈢又上訴人股東,即證人陳碧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認為你們賣的土地是不是公司(指上訴人公司)的?)我們是股東繳錢,委託他們去處理所以我認為那是公司的財產」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一八八頁);證人林秋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土地是公司(指上訴人公司)買的,有何證據?)我投資就是要來買土地的,所以我認為土地是公司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一九二頁);證人李仲坤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當初土地是登記在別人名下,協禾公司設定登記後,希望把土地登記在協禾公司名下,我認為土地是公司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一九三至一九四頁),亦堪佐證系爭土地係由上訴人所出資購買。 ㈣再查,被上訴人及信業公司、戊○○、丙○○等四人為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曾於九十三年五月間,向台南縣稅捐稽徵處申請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並已送件及取得免稅證明書,然於嗣後申請撤件,此有李忠芳地政士事務所服務收費明細表、台南縣稅捐稽徵處新化分處函及台南縣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㈠第九六至一一六頁),亦可佐證系爭土地確實為上訴人所購買,而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無訛,否則其等四人不可能有上開辦理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之行為。況查,上訴人亦於九十三年五月七日,將系爭土地委託訴外人黃福生銷售,已經證人黃福生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一八五頁),當時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為甲○○,即被上訴人瓏鈦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之子,亦堪證明當時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子亦承認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始會以上訴人名義委託他人銷售,若係被上訴人瓏鈦公司所有,理應由瓏鈦公司具名委託出售,始合常理。 ㈤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經他方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權利人。此種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應無不可。訂立此項契約,其原因多端,有為避免強制執行或分散所得、避免稅捐等,只要無脫法行為或通謀表示,即應承認其效力。查系爭土地於契約訂立後,既係由上訴人實際支付全數價金,且係由上訴人之股東四人出名買受,其後復登記於主要股東之名義下,且由四位股東按主要投資比例登記,綜合以上事實,應堪認定系爭土地之實際買受人係上訴人。 ㈥至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土地登記於其名下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二月五日,上訴人已完成公司設立登記,若係上訴人購買為何不直接登記公司名下一節,經查:因原先開立支付價金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到期之票款三千八百三十五萬元,因資金籌措失利無法兌現,必須以系爭四0九、四一0地號土地二筆(其他二筆土地面積小,無重大價值),向銀行貸款支付,而因上訴人甫設立登記不久,尚無業績,加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個人信用亦不足,無法借得足夠款項,故原本已辦妥免稅證明,要將系爭四筆土地由借名人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名下(見本院卷一,第九十九至一一六頁),因而停止進行,仍借名登記予公司之股東即信業公司及瓏鈦公司,以利向中國農民銀行辦理貸款三千八百萬元,此情已據證人黃信安到庭證述屬實。查上訴人確係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獲准成立,並無營業額或交易紀錄,若要立即向銀行貸款超過三千萬元,銀行核准通過之機率甚低,又因土地係四人共有,貸款不易乃將四0九、四一0地號土地(原係四人共有),登記為信業公司及瓏鈦公司,持以向銀行貸款八百萬元及二千萬元,再參諸其後上開二千八百萬元銀行貸款之利息均由上訴人支付,而非由信業公司、瓏鈦公司支付,上訴人上開主張,亦符合常理。是依此事實,亦可認定,被上訴人瓏鈦公司所謂系爭土地係其買受云云,與事實明顯不合。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其出資購買,因欲向銀行貸款而借名登記被上訴人名下一節,堪可採信。 ㈦上訴人又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關係已終止一節,已據其提出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上訴人第二次股東會決議記錄、同年四月二十九日股東會決議記錄、同年八月三日上訴人股東會議討論記錄、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上訴人公司九十四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為證,且經證人即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代書李佳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九十三年五月雙方同意要過戶給原告公司」、「九十四年,我有跟丁○○會計師事務所取信業公司及戊○○權狀正本保管」、「只有信業公司與戊○○的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交給我」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二四三至二四五頁)明確。足認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土地之借名關係,已終止一節,已堪採信,被上訴人空言否認會議記錄之真正,即無可採。按借名登記契約,其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最高法院亦著有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一號判決參照。另按委任關係,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契約;又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權利於委任人,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二項、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則本件上訴人亦得主張以本件訴訟書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與被上訴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據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的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二項、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上開土地,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瓏鈦公司應將登記其所有坐落永康市○○段四一0地號、四五四地號、四五五地號權利範圍十分之四土地,移轉登記給上訴人;被上訴人丙○○應將登記其所有坐落永康市○○段四五四地號、四五五地號權利範圍十分之一土地移轉登記給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疏未詳查,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吳上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書記官 易慧玲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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