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10 日
  • 法官
    王惠一王浦傑蘇重信

  • 上訴人
    甲○○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甲○○ 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昭雄 律師 被 上 訴人 台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凱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2年度訴字第126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97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告知訴訟乃當事人一造於訴訟繫屬中,將其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以促其參加訴訟。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3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上訴人主張依原審判決理由以觀,足見被上訴人對經濟部工業局之債務是否消滅?受利益者究為被上訴人或經濟部工業局?攸關本件上訴人之勝敗與否至為重要。假如上訴人不幸受敗訴判決確定,上訴人非不得向經濟部工業局另行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是受告知人自屬法律上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爰聲請本院依法告知經濟部工業局參加訴訟,固無不合。惟受告知人經濟部工業局經本院合法告知,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拒絕參加訴訟,亦不影響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一)起訴時主張:台南新吉工業區係經濟部工業局依據促進產業升級條例設置、規劃評估並編定完畢,交由被上訴人繼續執行開發工作,被上訴人乃公開甄選公、民營事業參與投資,訴外人協興瓏國際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興瓏公司)參與甄選,經被上訴人評審後獲選第一優先順位議約權,故於民國(下同)88年3月18日簽訂,88年6月22日修訂「台南市政府委託協興瓏國際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開發台南新吉工業區契約書」(下稱系爭委託開發契約書),共同合作開發台南新吉工業區土地。依上開委託開發契約書第8條第2項之約定,協興瓏公司應於契約生效後,經被上訴人書面通知按實際核算之金額歸墊經濟部工業局已代墊之編定、規劃調查等費用。是由訴外人協興瓏公司向經濟部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保管運用委員會(下稱經濟部基金保管委員會)繳納之系爭歸墊款,乃經濟部工業局於新吉工業區編定、開發階段已先行墊付之各項規劃、調查等費用,係被上訴人所應給付返還給經濟部工業局之費用,只不過因協興瓏公司與被上訴人訂有委託開發契約書,依第8條第2項約定由協興瓏公司於契約生效後,經被上訴人書面通知按實際核算之金額歸墊經濟部工業局已代墊之編定、規劃調查等費用,始由協興瓏公司向經濟部工業局繳納,故協興瓏公司與被上訴人之契約既已終止,並經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661號判決確定在案,足見協興瓏公司無代被上訴人歸墊系爭款項之義務,而其仍給付予經濟部工業局,協興瓏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甚明。協興瓏公司與被上訴人之契約既已終止,被上訴人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對於經濟部工業局之債務消滅之利益,致協興瓏公司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構成不當得利,協興瓏公司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歸墊款項,復因協興瓏公司於89年9月25日已將請求返還之債權讓與上 訴人二人,並通知被上訴人,爰依不當得利、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得利益。 (二)對於被上訴人抗辯所為之陳述: 1.終止契約應為事實問題,被上訴人對於其與協興瓏公司之開發契約業已終止一事,既無爭執,且也因此對於協興瓏公司「沒收」2億元之履約保證金,雖訴外人協興瓏公司對於終 止契約一事,尚有爭執,然協興瓏公司與上訴人乃屬二不同之法律主體,於上訴人而言,對於被上訴人與協興瓏公司之契約業已終止一事乃屬確信不疑,且係據此基礎對於協興瓏公司負責人林志翰、林昭君父子二人提起詐欺自訴,而台灣高等法院也認定被上訴人與協興瓏公司之契約已經終止之事實,故協興瓏公司片面對於被上訴人起訴確認開發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其主張應不能拘束上訴人。 2.被上訴人主張當初不願收受此利益,或有函經濟部基金保管委員會,以被上訴人已經終止與協興瓏公司契約為由,請退還支票予該公司云云,惟,經濟部工業局並未退還,並且已經入帳,發生被上訴人債務消滅之後果,被上訴人受有利益仍屬確定之事實。至於若被上訴人當初不願收受而受有利益,何以至今仍不願返還款項?何況,被上訴人是否願受此利益,並不影響被上訴人不當得利之事實,依據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872號判例意旨所示:「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清償債務,縱非基於上訴人之委任,上訴人既因被上訴人之為清償,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上訴人又非有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自不得謂被上訴人無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益足明瞭。 3.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損害係因訴外人林志翰及林昭君詐騙所致,與被上訴人無關,上訴人之損害與被上訴人間無任何因果關係云云,殊屬誤會。蓋本件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不當得利,協興瓏公司對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上訴人再基於協興瓏公司之讓與,遂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予上訴人等情,可知協興瓏公司之損害係來自於繳納系爭歸墊款,被上訴人之得利亦係因協興瓏公司繳納系爭歸墊款所造成之債務消滅,其中有因果關係灼然甚明。 4.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之抗辯云者,並無理由。因查,「債權之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方得於民法第299條第2項所定之條件下,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否則其債權縱令早已存在,而債務人受通知時尚未取得,亦無對受讓人主張抵銷之餘地」,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190號判例可參。本件於債權讓與通知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並未為任何抵銷之主張,而且,被上訴人並未取得其所主張之所謂抵銷債權。尤其,在被上訴人所提之本院9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號判決(即協興瓏公司與被上訴人之確認法律關係存在等 事件之判決),其判決理由明載:「…上開履約保證金,係被上訴人(即協興瓏公司)應提交台南市政府之履約保證金計新臺幣2億元,該項保證金由富邦銀行仁愛分行開具履約 保證書予上訴人(即台南市政府)收執,目的在於擔保被上訴人因可歸責之事由致未能履行契約時,所賠償上訴人之損害總額,其給付之程序為上訴人以書面通知後…」等語。換言之,因協興瓏公司遭被上訴人終止契約,協興瓏公司未能履行契約,被上訴人已經依約獲得履約保證金2億元,作為 協興瓏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總額至為明確,何來被上訴人另外對協興瓏公司有債權而得對上訴人主張抵銷?(三)於本院補稱: 1.按原審判決係以訴外人協興瓏公司既經被上訴人終止契約,因此被上訴人暫無須履行系爭歸墊款之義務 (因履行條件尚 未成就),被上訴人須待重新甄選開發單位後使須履行歸墊系爭款項,故訴外人協興瓏公司自行向經濟部工業局所為清償行為並不能使被上訴人對經濟部工業局所負代墊款之債務發生消滅之效力,尚難謂被上訴人受有利益,受利益者為經濟部工業局云云,而駁回上訴人之起訴。惟查,訴外人協興瓏公司雖嗣後遭被上訴人終止契約,然該公司確係被上訴人已經甄選之開發單位,實難謂履行條件尚未成就,是此履行條件已經成就,並不因協興瓏公司嗣後遭被上訴人片面終止契約而竟歸於條件不成就,被上訴人亦無法置此事實於不顧,不能藉詞推說尚未甄選開發單位,否則其與協興瓏公司終止契約前之權利義務關係即產生矛盾。猶有甚者,若被上訴人遲遲不重新甄選開發單位,或不斷發生各種事由造成終止合作開發契約而替換開發單位,則此筆應歸墊之債務應於何時償還,將可能發生無法確定之情形,其不合理甚明。且經濟部於96年11月30日函覆原審法院又稱被上訴人台南市政府對該局負有返還系爭款項之義務,應由台南市政府自行解決系爭債務云者,足證上訴人起訴非無理由。 2.既然協興瓏公司已經將系爭代墊規費之債權讓與上訴人,自無列入開發成本的問題。且依被上訴人書狀亦曾多次主張被上訴人曾經函請經濟部基金保管委員會退還系爭款項,現臨訟始又主張系爭款項有列入開發成本,未經結算之問題,實不無矛盾。 3.再依被上訴人97年1月15日書狀所引用被上訴人與協興瓏公 司所訂契約第20條所定列入開發成本須經被上訴人核准支付者,則被上訴人既一再於訴訟中主張系爭契約已自被上訴人於89年2月22日以89南市建工字第205522號函通知協興瓏公 司終止契約,並要求經濟部工業局勿收受該款云云,足見被上訴人不可能核准協興瓏公司該筆支出甚明,並不符合被上訴人所稱列入開發成本之要件,當與被上訴人片面所謂開發成本之結算無關。況且,依被上訴人主張與協興瓏公司契約終止日是在89年2月22日,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契約確實已經 終止,係兩造所不爭,惟查,該最高法院判決日期並非終止契約日,系爭款項之繳付,係89年2月22日終止契約之後所 發生,因此,顯然並無列入開發成本之問題,自不待言。故無論如何,系爭款項根本與開發成本結算無關。 (四)並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119萬1757元,及自89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提出如下之抗辯: (一)被上訴人因協興瓏公司未依開發契約書第8條第2項之規定於期限內歸墊經濟部工業局代墊之可行性規劃及環境影響評估費用,故已於89年2月22日依開發契約書第20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終止開發契約。惟協興瓏公司仍於89年7月19日向原 審起訴請求確認該開發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案號:89年度重訴字第342號),由此可見協興瓏公司認為其與被上訴人 間之開發契約並未終止,現仍有效存在。但依上訴人之主張「協興瓏公司嗣於89年9月25日,以將其對於被上訴人之不 當得利之返還債權讓與給上訴人二人」,顯然協興瓏公司認為其與被上訴人間之開發契約已不存在,始有所謂讓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可能。協興瓏公司一方面對被上訴人主張開發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另方面卻又讓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上訴人等,兩者顯相矛盾,故上訴人等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容有疑義。 (二)上訴人主張該系爭墊付款項係因其受協興瓏公司之詐欺而交付,惟因被上訴人對於協興瓏公司之詐欺行為並不知情,依民法第92條第2項規定,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 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故上訴人不應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該筆款項,其應向協興瓏公司主張。 (三)依協興瓏公司與上訴人所簽立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可知,協興瓏公司讓與之債權係「經濟部基金保管委員會應退還之規費及利息債權」,並非上訴人所謂之被上訴人因而所得之不當得利,且被上訴人亦非該債權讓與契約書中經濟部指定之付款機關,則上訴人本於債權讓與所得請求之相對人為經濟部工業局或經濟部工業局開發基金管理委員會,並非被上訴人,上訴人起訴當事人不適格。 (四)被上訴人與協興瓏公司於89年2月22日終止開發契約,而協 興瓏公司於89年2月25日簽發89年3月31日到期之遠期支票交付予經濟部基金保管委員會,惟被上訴人於得知此事後,乃電告經濟部基金保管委員會表明協興瓏公司已無權歸墊,並請經濟部基金保管委員會切勿收受此歸墊款,嗣於89年3月 13日函請經濟部基金保管委員會退還協興瓏公司之支票,可知被上訴人自始並不願受有此利益,且為防免不當得利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豈知基於協興瓏公司與經濟部基金保管委員會兩相情願下,經濟部基金保管委員會竟仍收受該遠期支票,如據此以稱被上訴人為不當得利,實不合理。上訴人受有損害起因於協興瓏公司負責人林志翰及其父林昭君以詐騙手法向方坤榮誆騙而得,其等並遭以詐欺罪論罪科刑,此有另案刑事確定判決為憑,且該判決中亦認為經濟部工業局不應收受該筆歸墊款,而謂:「經濟部一旦償還代墊款,自訴人即可受償,損害將受填補」。易言之,上訴人實應向協興瓏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並向經濟部基金保管委員會請求返還該歸墊款。 (五)若上訴人主張其基於協興瓏公司之債權讓與而取得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權者,則尚須先行結算協興瓏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後,始能主張其請求權。經查,協興瓏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請求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事件,係於96年8月7日三審定讞,確定雙方之契約關係終止,則協興瓏公司本應依規定於60日內作成結算,惟其迄今尚未作成結算,故按規定由被上訴人逕行認定,協興瓏公司不得異議。今被上訴人就本件開發契約正進行結算中,故而雙方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至今尚未確定。異言之,協興瓏公司當初係本於該開發契約之規定,而歸墊系爭款項予經濟部基金保管委員會,嗣協興瓏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契約終止,終止效力係往後發生,而非「契約解除」契約關係溯及失效,故不能謂被上訴人因契約 終止而「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為不當得利,系爭款項歸墊予經濟部工業局對於被上訴人而言實係「有法律上原因」,故雙方應進入結算程序進行結算,確定協興瓏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後,上訴人始得確定其對於被上訴人是否有該筆款項之返還請求權,且該筆款項非屬不當得利,今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實有違誤。 (六)退步言,如認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因協興瓏公司違約,系爭委託開發契約終止,導致新吉工業區未能繼續開發,被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超過39億多元,被上訴人主張抵銷等語。 (七)於本院補稱: 1.民法第295條第1項「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其規定得移轉者,為「擔保或從屬權利」,並不包括「不當得利請求權」,故於本案並不適用。 2.原審法院認為:「…復因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委託開發契約在前,其對經濟部工業局履行歸墊之條件尚未成就,被上訴人尚無需立即向經濟部工業局履行歸墊,則協興瓏公司自行向經濟部工業局所為之清償行為並不能使被上訴人對經濟部工業局所負代墊款之債務發生消滅之效力,難謂被上訴人受有利益,受利益者應為經濟部工業局。」,其觀點洵屬正確。(八)並聲明: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與協興瓏公司於88年3月18日簽訂,88年6月22日修訂系爭委託開發契約書,共同合作開發台南新吉工業區土地。依開發契約書之約定,被上訴人負責策劃開發等事宜,協興瓏公司負責辦理工程施工及管理等工作。依系爭委託開發契約書第8條第2項約定「前項編定、規劃調查費用中,本工業區之可行性規劃及環境影響評估已由經濟部工業局委託技術顧問機構辦理,合計約1,885萬元(含利息)(前項費用 僅係概括,實際費用仍以經濟部工業局提出墊付款憑證為準),乙方應於本契約生效後經甲方書面通知送達之日起一個月內按實際核算之金額歸墊經濟部工業局。」,是協興瓏公司於被上訴人書面通知送達之日起一個月內,負有應歸還經濟部工業局有關編定、規劃調查費用之義務。 (二)被上訴人先後於88年6月3日(88南建工字第101232號函)及88年6月23日(88南市建工字第104941號函)通知協興瓏公 司並限期於88年9月30日前歸墊上開該款項,金額(含利息 )分別為2000萬4104元及2046萬7626元,惟協興瓏公司均未遵期繳付,被上訴人復於89年2月22日以89市建工字第205522號函知協興瓏公司,以其未提出自備款之主貸銀行之撥款 同意書、未給付經濟部工業局之代墊費用等二項理由,表明終止系爭委託開發契約,上情亦經另案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委託開發契約已於89年2月25日上午11時30分發生合法終止之 效力(見本院9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號民事判決)。 (三)協興瓏公司於89年2月25日下午向經濟部工業局基金保管委 員會繳付遠期支票(發票日為89年3月31日),金額共為2119萬1757元。 (四)協興瓏公司於89年3月13日以89南市建工字第015327號函通 知經濟部工業局及經濟部基金保管委員會有關被上訴人已於89年2月22日終止與協興瓏公司間委託開發契約一事,並請 該委員會退還協興瓏公司於89年2月25日繳付之遠期支票, 然經濟部工業局或經濟部基金保管委員會均未歸還。嗣後,經濟部基金保管委員會於89年3月22日仍許協興瓏公司委託 之訴外人方坤榮以現款換回原遠期支票,迄今尚未將該款項返還協興瓏公司。 (五)協興瓏公司於89年9月25日將其對於繳付經濟部基金保管委 員會2119萬1757元之債權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讓與上訴人等2 人,並通知被上訴人及經濟部基金保管委員會。 (六)協興瓏公司負責人林志翰經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判決詐欺罪確定在案(91年度上易字第331號)。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是否受讓協興瓏公司對於「被上訴人」之有關系爭歸墊款債權? (二)協興瓏公司對於被上訴人是否有不當得利請求權可資行使?如被上訴人構成不當得利,其主張抵銷是否有理?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上訴人是否受讓協興瓏公司對於「被上訴人」之有關系爭歸墊款債權部分:依據協興瓏公司、訴外人方坤榮、上訴人等人簽立之債權讓與契約書載明:「…茲因甲方(即協興瓏公司)承攬台南市政府「新吉工業區開發案」須向經濟部基金保管委員會繳納經濟部工業局規劃設計費等2119萬1757元整。甲、乙(即方坤榮)雙方願將經濟部基金保管委員會退還之規費及利息債權【原規費等均係丙方(即上訴人)代繳】全部讓與丙方,並由丙方向經濟部基金保管委員會或其指定之付款機關具領該規費、利息暨法定遲延利息等…。」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可知所讓與之債權客體確定為協興瓏公司依系爭委託開發契約第8條第2項繳付予經濟部基金保管委員會有關新吉工業區前置規劃作業之款項甚明,亦即該筆款項之債權已讓與上訴人,上訴人得據以向應返還之機關請求,該債權讓與契約並未限定所讓與債權之債務人為經濟部基金保管委員會或經濟部工業局,而係因協興瓏公司係向經濟部基金保管委員會繳納,故記載該委員會「退還」之規費等,上訴人有權具領,著重上訴人擁有「該筆退還款項」之權利,並已踐行通知被上訴人及經濟部基金保管委員會之程序,應已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是以本件上訴人基於債權讓與契約,主張受讓系爭歸墊款之債權而為請求,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受讓之債權並非協興瓏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債權,不得拘束被上訴人云云,尚不可採。 (二)關於協興瓏公司對於被上訴人是否有不當得利請求權可資行使部分: 1.查,有關系爭歸墊款之性質,依經濟部96年11月30日經授工字第09600163930號函覆原審之說明:「按經濟部工業局於 同意將新吉工業區開發案交由被上訴人接續辦理時,要求被上訴人履行7項承諾,其中第5項承諾即為:『本局辦理本工業區開發所墊付各項編定、調查費用(含利息),應同意先行歸墊本局後,納入本工業區開發成本』;本部工業局並於87年9月4日研商新吉工業區開發相關事宜會議結論二,將該項承諾修正為『本局辦理本工業區開發所墊付各項編定、調查費用(截至87年8月底止,含利息約1,885萬元),台南市政府應同意俟甄選開發單位後再歸墊本局。』」(見原審卷㈡第96頁)。及依系爭委託開發契約書第8條第2項約定「前項編定、規劃調查費用中,本工業區之可行性規劃及環境影響評估已由經濟部工業局委託技術顧問機構辦理,合計約1,885萬元(含利息)(前項費用僅係概括,實際費用仍以經 濟部工業局提出墊付款憑證為準),乙方應於本契約生效後經甲方書面通知送達之日起一個月內按實際核算之金額歸墊經濟部工業局。」(見本院卷第43頁),足見協興瓏公司於被上訴人書面通知送達之日起一個月內,負有應歸還經濟部工業局有關編定、規劃調查費用之義務。 2.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委託開發契約業已終止後,協興瓏公司自行向經濟部工業局繳付該系爭歸墊款,被上訴人並未受有利益,亦不願受此利益,被上訴人於終止契約後從未要求協興瓏公司歸墊,並有通知經濟部不要收款等語。經查: ⑴如前所述,協興瓏公司於被上訴人書面通知送達之日起一個月內,負有應歸還經濟部工業局有關編定、規劃調查費用之義務,且參諸前開經濟部研商新吉工業區開發相關事宜會議結論二、系爭委託開發契約書第8條第2項規定,及被上訴人先後於88年6月3日(88南建工字第101232號函)及88年6月 23日(88南市建工字第104941號函)通知協興瓏公司並限期於88年9月30日前歸墊上開該款項,金額(含利息)分別為 2000萬4104元及2046萬7626元,惟協興瓏公司均未遵期繳付,被上訴人復於89年2月22日以89市建工字第205522號函知 協興瓏公司,以其未提出自備款之主貸銀行之撥款同意書、未給付經濟部工業局之代墊費用等二項理由,表明終止系爭委託開發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皆足認係由所甄選之開發單位對經濟部工業局負返還編定、調查費用之義務,即系爭歸墊款由協興瓏公司直接給付予經濟部工業局即予歸墊。 ⑵惟查,系爭委託開發契約嗣於89年2月25日上午11時30分合 法終止而向後失效,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於契約終止時起,協興瓏公司已無義務向經濟部工業局歸墊該筆款項,被上訴人既已終止系爭委託開發契約,則該歸墊款項應由另一新甄選開發單位履行歸墊,然協興瓏公司卻仍於系爭委託開發契約「終止後」自行向經濟部工業局繳付該筆款項,既非基於被上訴人之指示,則協興瓏公司直接向經濟部工業局清償之行為,屬於第三人清償,復因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委託開發契約在前,且另一新甄選開發單位尚未選出,被上訴人尚無法通知新甄選開發單位向經濟部工業局履行歸墊,則協興瓏公司自行向經濟部工業局所為清償行為,尚難謂對被上訴人受有利益,受利益者應為經濟部工業局。況被上訴人曾於89年3月13日以89南市建工字第015327號函通知經濟部工業局及 經濟部基金保管委員會有關被上訴人已於89年2月22日終止 與協興瓏公司間委託開發契約一事,並請該委員會退還協興瓏公司於89年2月25日繳付之遠期支票,該函說明欄第二項 亦載明:「…正積極辦理重新公告甄選開發單位,待甄選後將儘速歸墊。」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亦證系爭歸墊款項乃協興瓏公司於委託開發契約「終止後」自行向經濟部工業局繳付之款項,被上訴人自始並未將之列入開發成本結算,而係要求經濟部工業局將該筆款項直接歸還予協興瓏公司,可知系爭委託開發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仍須待重新招標甄選開發單位後始得履行歸墊該系爭款項,被上訴人至此尚未受有債務清償之利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構成不當得利,實難憑採。(至負有返還義務之政府機關,非不可透過預算程序予以解決)協興瓏公司對被上訴人既無不當得利請求權,則上訴人本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即屬無據。 (三)至被上訴人主張抵銷部分,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請求權可得行使,被上訴人亦無主張抵銷之必要,爰毋庸就此部分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未因協興瓏公司直接向經濟部工業局繳納相關調查、規劃款項而受有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則上訴人主張渠等受讓協興瓏公司對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共計2,119萬1,75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結果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蘇重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書記官 黃文生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7年度…」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