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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三十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交付支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17 日
  • 法官
    丁振昌李素靖吳上康
  • 法定代理人
    丙○○、乙○○

  • 上訴人
    昌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三十七號上 訴 人 昌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輔 佐 人 甲○○ 被 上訴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行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 律師 黃溫信 律師 徐美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支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七年六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七千三百二十八萬一千七百二十一元及自貸款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二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千七百二十一萬四千八百三十三元,及自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以惡意取得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一百二十張支票),依據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的權利。因此,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一百二十張支票全部返還給上訴人,如不能回復,則應返還支票金額七千三百二十八萬一千七百二十一元: ⑴原審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三六一號民事判決認為:「‧‧‧被上訴人係自有正當處分權之人繼受取得票據權利‧‧‧」乙節,業已被本院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八號確定判決推翻。本院更審判決,其審理範圍係就系爭一百二十張支票調查結果,認定被上訴人惡意收取自吳明欣無權處分交付的一百二十張支票不得享有票據權利。 ⑵本院更審確定判決既認定被上訴人惡意取得系爭支票,足已推翻原審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三六一號民事判決理由之判斷。 ㈡被上訴人惡意取得由吳明欣無權處分交付系爭支票,具有可歸責性;被上訴人與該行內部經理人成立故意侵權行為,應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 ⑴查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之前,即已明知上訴人公司「股東結構改組」,由丙○○擔任董事長,此後,吳明欣已無權代表上訴人。吳明欣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起侵占盜用上訴人之系爭支票,持向被上訴人申請票貼貸款時,依法令、依常情,被上訴人及該行經理、襄理陳鴻昌、副理林素葉、內部行員蘇燦釗、張嫦娥、李芬珠等人,均理應更加慎重審核,除應依據財政部所規定「應收客帳週轉資金貸款辦法」及銀行實務上的規定予以徵信外,更應向新負責人丙○○詢問事情始末,究明真相,並拒絕吳明欣不合法的票貼貸款申請,不應收取吳明欣無權處分交付的支票。詎料,被上訴人惡意收取系爭支票,違法核准訴外人吳明欣票貼貸款金額共七千三百二十萬元,侵害上訴人對系爭支票票款請求權外,造成上訴人之財產、名譽、信用等重大損失,被上訴人與其經理人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法人故意侵權行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⑵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故意侵權行為為訴訟標的提起本件訴訟,與原審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三六一號確定判決(就三十九張支票票款請求權)非同一事件,不受既判力所及。 ㈢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與訴外人吳明欣訂立的週轉金貸款契約,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 ⑴原審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三六一號判決書於理由中判斷週轉金貸款契約有效乙節,已被本院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八號確定判決推翻。 ⑵原審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三六一號判決書於理由中判斷週轉金貸款契約有效,然: ①本院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八號確定判決理由,認定被上訴人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簽立系爭週轉金貸款契約時,已經知道上訴人公司代表人已變更為丙○○,吳明欣已非上訴人公司代表人,因此週轉金貸款契約是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非效力未定,並無溯及生效問題。按民法第一百七十條規定,無權代理行為效力未定,經有權利人承認而溯及生效之法理,是為了保護善意相對人。但本案相對人即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簽立系爭週轉金貸款契約時已明知訴外人吳明欣已非上訴人公司董事長,因此,簽立無效之週轉金貸款契約之被上訴人是惡意,不受法律保護。 ②本院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八號民事確定判決理由,證明被上訴人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之前,已明知上訴人公司股東結構改組,由丙○○擔任董事長,此後,吳明欣已無權代表昌宙公司。被上訴人辯稱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簽約時不知道上訴人公司已變更代表人為丙○○,顯為卸責之詞。 ③上訴人公司董事長丙○○從未有任何溯及承認週轉金貸款契約為有效的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提出的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簽約日期八十六年五月五日是偽造。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出支票整理表一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件、印鑑卡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 ㈠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取得一百二十張支票係以惡意取得,其主要之論據乃係本院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八號判決。但查,該判決僅針對訴外人顏力車所簽發之支票六張為判決,於判決理由內認被上訴人審查取得支票時,未注意是否為真實營業之發票而有惡意或重大過失,故依票據法第十四條規定,乃駁回被上訴人依票據關係所為之請求。除此之外,本院上開判決之一審判決,即原審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三六一號判決,除顏力車及視同上訴繫屬於二審之上訴人部分外,均已因未上訴或上訴經駁回而確定。原審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三六一號判決第一項,被上訴人係基於週轉金貸款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第二項以後,係依票據關係請求票款,除顏力車部分外,因判決確定,已發生既判力,上訴人不得就有無借款請求權或票據請求權再為爭執,並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支票。 ㈡上訴人雖主張前開本院更審判決,理由內認定被上訴人取得支票係惡意,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換言之,既非票據權利人,則應將支票回復返還與真正之權利人即上訴人,乃認具有「爭點效」。但查該判決係認被上訴人應向新負責人丙○○詢問取得票據之原因,並依財政部所規定之「應收客帳週轉資金貸款辦法」予以徵信,但被上訴人就非營業收入之顏力車簽發之票據未為查證而取得支票,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僅係認被上訴人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但並非認被上訴人無取得票據之權源,亦非指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票據。該判決之要旨,乃在嶺頭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嶺頭公司)、丙○○、上訴人公司、吳明欣均不得對顏力車行使票據,被上訴人因未加以探詢有惡意或重大過失,因而不得主張善意受讓票據權利,並未論及上訴人交付支票予被上訴人之原因關係(契約)是否無效,亦未論及被上訴人取得支票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主張依該判決理由,可以得出其得請求返還全部因週轉金貸款契約所交付之系爭支票,顯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依週轉金貸款契約向上訴人主張返還借款,既已獲勝訴確定判決,週轉金貸款契約且已經法院認定為有效(參原審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三六一號判決第十六、十七頁理由內之論斷),上訴人主張因伊公司股東改組,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董事長已由吳明欣變更為丙○○,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已知悉吳明欣已非公司之負責人,故週轉金貸款契約自屬無效,實係以同一理由,就已確定判決之理由內事實爭點再為爭執,已不足取。又訴外人吳明欣係上訴人之總經理,執行職務範圍內代表上訴人所為,依法有效。被上訴人係本於有效之融資契約,依約定收受上訴人交付之票據、辦理貼現,自非無權收受。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審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三六一號給付借款民事事件全卷。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之董事長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已由吳明欣變更為丙○○,於同月二十二日完成變更登記,被上訴人於同月二十五日明知或可得而知,吳明欣已非其法定代理人,竟由吳明欣以其法定代理人身分,訂立週轉金貸款契約,該契約既非由合法之董事長訂立,自屬無效,則被上訴人依該無效契約,收受吳明欣交付之系爭一百二十張支票,致伊對支票之權利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週轉金貸款契約既屬無效,則被上訴人收受之系爭支票,依民法第一百一十三條規定,亦應返還,且被上訴人亦無收受之原因,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亦應返還系爭支票或所受之利益,爰依侵權行為、契約無效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七千三百二十八萬一千七百二十一元及按年利率百分之九‧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一千七百二十一萬四千八百三十三元之營業損失,及自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院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八號判決,僅對訴外人顏力車所簽發之六張支票為審理,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三六一號判決,除該部分外均已確定。於該案,其係本於週轉金貸款契約、票據關係請求,則除顏力車部分外,因判決確定已發生既判力,上訴人不得就有無借款請求權或票據請求權再為爭執。上開本院更審判決並未就上訴人交付支票予伊之原因關係是否無效加以判斷,更未認定伊取得支票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又訴外人吳明欣係上訴人之總經理,於職務範圍內代表上訴人所為,依法有效。伊依有效之週轉金貸款契約,收受上訴人交付之票據,辦理貼現借款,不生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吳明欣以上訴人之董事長名義,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與被上訴人訂立週轉金貸款契約,上訴人之董事長於同年月十一日已變更為丙○○,並於同月二十二日完成變更登記,週轉金契約訂立後,吳明欣持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系爭一百二十張支票,向被上訴人週轉貸款之事實,,有週轉金貸款契約影本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據其提出支票影本、存款不足退票單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二,第一百頁至二0二頁,編號有誤,第二0六至二七五頁),堪信為真實。茲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吳明欣已非其董事長,竟與之訂立系爭週轉金契約,契約無效,被上訴人無從取得系爭一百二十張支票,依侵權行為、契約無效回復原狀或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支票票面金額之款項及上訴人之營業損失一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乃:㈠系爭週轉金貸款契約是否有效?㈡被上訴人有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 四、經查: ㈠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以上訴人、丙○○、吳明欣、吳周月英、林蔡華、王進東、協志文具行、白桂山、顏雨順、楊靜文、李金滿、林添壽、郭榮富、黃進等十四人為共同被告,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證、票據關係,於原審提起給付借款訴訟,由原審以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三六一號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主文第一項,係命「昌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丙○○、吳明欣、吳周月英、林蔡雪華等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三千二百六十三萬六千九百九十五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就該判決,上訴人、丙○○、吳明欣、吳周月英、林蔡雪華等五人,均未上訴,因而確定之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提出判決書三件為證(見原審卷二,第二八三至二六五頁,卷宗編頁有誤),並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明屬實。是被上訴人依據週轉金貸款契約,對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借款(票貼貸款)三千二百六十三萬六千九百九十五元及利息、違約金,乃係全部勝訴確定,堪以認定。 ㈡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中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度台上字第八號判例。又「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同院著有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六號參照。是所謂既判力,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於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同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五號判例參照),此即學說上所謂失權效或遮斷效。 ⑴查:兩造間之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三六一號確定事件,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乃借貸契約(即週轉金契約)所生之借貸關係,於該訴訟中,上訴人即已提出「昌宙公司董事長已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變更為丙○○,…、週轉金契約係由原法定代理人吳明欣代理,未經合法代理,」之防禦方法為抗辯,但原法院審理後,認定「按無權代理人以代理人名義所為法律行為,係效力未定之行為,事後如經本人或有權代理人之承認,依民法第一百七十條規定,應發生效力。…被告昌宙公司已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由吳明欣變更為丙○○一節,於八十六年五月五日由有權代理人即現任董事長丙○○與原告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則被告昌宙公司先前由原董事長吳明欣所為未經合法代理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之行為,已經有權代理人丙○○之承認而生效力,被告昌宙公司所辯系爭週轉金貸款契約未經合法代理云云,尚不足採。」,而駁斥其抗辯,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有判決書可按(判決書第十六頁至十七頁,見原審卷第二九0至二九一頁)。 ⑵上訴人既於前案確定訴訟中,已主張「週轉金契約未合法代理」之防禦方法,而為法院所不採,依上開說明,其於本件訴訟,即不得再主張「週轉金貸款契約,未經新董事長合法代理契約無效」,本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認定。是系爭週轉金契約本院即應認定有效,被上訴人既係依有效之週轉金借貸契約而貸款予上訴人,因而陸續取得系爭一百二十張支票,自不生侵害上訴人權利或無法律上原因之情事。是上訴人主張,週轉金貸款契約無效,被上訴人依該無效契約,取得系爭一百二十張支票,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應回復原狀交還支票,或無法律上原因,依第一百七十九條應返還支票或票款,或有侵權行為應賠償損害云云,與前開原審確定判決認定相反,即非可採。 ⑶至該案一審共同被告顏雨順 (力車),就其敗訴部分提起 上訴(即原審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三六一號判決主文第六項「被告顏雨順、昌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伍拾玖萬參仟陸佰元及各自附表貳之四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之利息」),本院以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十四號判決駁回其上訴,顏雨順 (力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審後,本院以九 十二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八號判決,廢棄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顏雨順 (力車)與上訴人昌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 付票款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被上訴人雖提起上訴,但最高法院以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0二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此有裁判書二件可按(見原審卷一,第二四0至二七九頁、第三0一至三0二頁)。本院上開更審判決,於理由項下三之㈡至㈥(係㈤之誤寫),係對「上訴人顏雨順得否以其與昌宙公司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取得支票(本院更審判決附表㈡編號九至十四號六張支票)是否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而為論斷,該判決認定:「系爭支票上訴人顏雨順交付嶺頭公司購物擔保品用,上訴人顏雨順與嶺頭公司之間並無實質完成票據上之交易,丙○○身為嶺頭公司董事長,無權以私人名義使用」、「被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吳明欣並無權利轉讓系爭支票,竟予受取」、「被上訴人銀行辦理票據借款,於徵信時未就發票人或背書人經營之事業種類、範圍、銷售對象、銷售實績審查或就統一發票、買賣契約或有關帳冊資料審核」、「被上訴人於收受系爭支票時,明知吳明欣已非昌宙公司之負責人,…竟予收取支票,…復不依規定就支票是否昌宙公司營業上收取支票按財政部規定之應收客帳週轉金貸款辦法徵信,顯見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支票非昌宙公司營業上收入竟予以收取,其取得支票顯有惡意,如非惡意亦有重大過失。…,被上訴人既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訟爭支票,自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有判決書附卷可按(見本院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八號判決第四十九至五十頁、第五十三頁至五十四頁、第五十六頁,見原審卷一,第九十九頁至一0二頁反面)。本院上開更審判決,既係針對被上訴人持有,顏雨順 (力車)簽發之六張支票 ,被上訴人能否對上訴人主張票據上權利而為審理判斷,是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應以該六張支票之「票據權利」為其客觀範圍,並不及於票據授受之原因關係(即週轉金契約借貸關係),事甚明確。原審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三六一號確定判決,並未經上訴人提起再審之訴,獲有勝訴判決予以推翻。則上訴人主張,本院上開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八號確定判決,已推翻原審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三六一號確定判決之認定云云,尚有誤會,並無可採。 ㈢綜上,上訴人主張,均無可採。 五、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契約無效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七千三百二十八萬一千七百二十一元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票貼貸款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二五計算之利息,給付一千七百二十一萬四千八百三十三元,及自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吳上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3  日書記官 易慧玲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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