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9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慶山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王進輝 律師 被 上訴人 富強鑫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 律師 王建強 律師 李育禹 律師 王盛鐸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 4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6年度訴字第98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機器,於經濟部工業局中部辦公室證明書編號工(中)附字第024457號、登記債權額新台幣(下同)9,817,332 元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登記之債權不存在。(三)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機器,經濟部工業局於民國(下同)90年11月28日發文在經濟部工業局中部辦公室以編號工(中)附字第024457號設定之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登記予以塗銷。(四)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二所示「支票期次48-67 」之支票20紙返還上訴人,並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如附件二所示支票期次 6之支票債權不存在,並應給付上訴人551,643 元。(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六)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之事實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一)系爭92年4月15日協議之真意,乃為只要於97年4月15日前,上訴人支付總額如果達600 萬元,即可免除尾款之給付義務: ⒈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又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9年度上字第28號、18年度上字第1727號判例在案。經查訂立協議當時,上訴人已因經濟不景氣等問題,有履行清償之困難,故被上訴人在體諒上訴人之情形下,計算其本身買賣及所有經濟上之利益後,始計算出600萬元此一數目,為被上訴人可退讓之範圍,至於分為5年(60期1期10萬)償還,應係體諒上訴人無法一次償還600萬元鉅額總數,故願意讓上訴人以分期方式清償該600 萬元債務。該條件契約中,兩造所定重點應在於被上訴人可以在5年後拿到600萬元,蓋當上訴人無法遵期交付每期10萬元之金錢時,該協議之內容即有可能無法於 5年到期時達到清償600萬元之目的。故該協議之內容始會約定:「 (由上訴人)每月支付10萬元,若連續 5年不間斷,即繳至97年5月15日止,總計支付600萬元。」換言之協議內容所約定之5年間不間斷,應是計算總額600萬元之給付方法,而非被上訴人訂立該協約之主要目的。從而當上訴人未遵期給付時,該法律效果似乎應探求分期給付之目的,及平衡當事人間之利益後,始得決定之。 ⒉分期給付之目的,依上所述應係為體諒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所定之方法,關於分期給付之規定,依民法第318條第1項但書、第2 項規定:「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無甚害於債權人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法院許為分期給付者,債務人一期遲延給付時,債權人得請求全部清償。」可知分期給付遲延之法律效果,係使債務人得請求全部債權額,即債務人所喪失者乃為期限利益,又本案雖非法院所允許之分期給付,而為當事人間所約定之契約,惟該法條之立法意旨亦得類推適用於本案情況,蓋本案所約定之附條件契約,主要目的在於上訴人可在5年內(即97年5月15日前)給付清償完畢600 萬元。故本案上訴人遲延給付之法律效果於喪失期限利益後,全部債權額即為到期,債權人得請求全部清償即600 萬元一次清償完畢,而非如原審法院所述將造成上訴人得任意選擇清償期之結果。惟被上訴人並未於上訴人遲延給付時請求全部給付,反於93年11月17日簽立買賣合約書,並於該合約書第5 項約定:「付款辦法:抵付乙方應付甲方之帳款(抵付後帳款餘額360萬元,並自94年5月7日起每月1期分36期,每期10萬元償付,付款時間應於每月10日前繳交,若未能如期繳交,甲方將直接由票據兌付全部所剩餘額,乙方不得有異議。)觀此契約協議內容均未提及92年 4月15日之協議效力,反定立一個與該次協議內容相同清償債務方式,即協議亦約定每月1期分36期,即至97年5 月8日還款360 萬元,可知當事人間就還款之合意,仍是以分期給付為約定,且所約定還款之期限仍係至97年 5月,與第二次協議內容相符合,僅金額為雙方當事人所爭執。上訴人主張該360 萬元金額簽訂,乃因當時雙方的清償款項不明,故在未能確認清償款項情形下,誤以為尚有360 萬元之餘額未清償,始與被上訴人共同簽訂360 萬元之買賣合約書,資為清償債務之方法。惟此仍不影響該契約書係延續第二次協議內容所繼續簽訂之契約。再依民法第 316條:「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之意見表示時,債務人得期前清償。」之規定,上訴人於97年5月15日前即已清償6,551,643元,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該債務應即消滅,超過協議之600萬元達551,643元,依系爭92年 4月15日協議,系爭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登記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另被上訴人之所以同意優待尾款,係因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專利權,為求雙方和諧始優待尾款,上訴人也不追訴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專利權之事,在此前提下雙方始簽訂協議書,不然上訴人將以被上訴人侵害專利權一事提起訴訟,金額將即為可觀,詎當時雙方之立意良善,被上訴人日後卻反悔,不願遵守當時之約定。 (二)被上訴人撥款給上訴人之性質:本件上訴人起先係向花旗商銀借貸700 多萬元,但因該銀行的還款方式及利息計算過於嚴苛,故轉而由被上訴人併存債務承擔,上訴人並將不動產及動產設定抵押權於被上訴人(見三方所成立之協議書),而動產抵押設定部分,係以兩造成立附條件買賣契約之方式,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所設定抵押金額為9,817,332元,故所多出之200多萬元,應係被上訴人合併承擔債務所收取之利息部分。雖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抗辯:「此係幫上訴人向花旗銀行購買回該三台機器後,又將該三台機器賣給上訴人,故該附條件買賣契約係屬價款債權,而非如上訴人所稱『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轉向被上訴人公司貸款云云』」惟若被上訴人所述為真,則該三台機器,其中有兩台已有10年以上之使用年限,其中一台亦已使用3 年,由此可知,為何10年前可以700 多萬元購得的機器,卻在10年後要以多200 多萬元的價金向被上訴人買回,由此可知被上訴人之抗辯不符合實際交易上之經驗法則,應不可採。故該附條件買賣契約,應係被上訴人為更能有效保障其自身權益,所使用之方式。 (三)系爭92年 4月15日協議之性質係和解契約:免除係單獨行為,92年 4月15日之協議係以契約方式為之,故非被上訴人主張之免除契約。又司法院(73)廳民一字第705 號見解,認為折半清償之協議性質上屬民法上之和解。另最高法院77年度第1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見解,亦認「兩造就10萬元借款成立和解,同意由甲償還 7萬元,其餘部分拋棄,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應認僅有認定之效力。乙固非不得依原來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甲為給付,但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基上足見實務見解不以雙方讓步已否作為和解契約之認定標準,如為一方讓步倘以協議方式為之,性質上亦屬和解契約,故本件應屬和解契約。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司法院(73)廳民一字第705 號函附民事法律問題研究、最高法院77年度第1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各影本1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之事實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一)兩造於92年 4月15日所達成協議之性質應為「免除契約」而非「和解契約」:按民法第736 條所稱之和解,其前提必須係當事人「互相讓步」,惟觀諸兩造92年 4月15日之協議,上訴人之給付方式為每月支付10萬元,與原約定方式每月15萬元相較,上訴人並無任何退讓之處,顯非民法第736 條所稱之和解。原審引用學者孫森焱所著民法債編總論下冊89年11月修訂版第1117頁,認定兩造於92年 4月15日所達成之協議,在性質上係屬免除契約應屬無誤,可資贊同。至上訴人援引司法院 (73)廳民一字第705號、及最高法院77年度第1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見解,認系爭協議為和解契約,因各該見解僅提及債權人退讓債權數額部分,至於債務人有無就清償方式及清償日期有所退讓,案例事實並不明確,不得遽認該協議為和解契約,否則將與民法第736條有所牴觸。 (二)系爭92年4月15日協議之真意,應係以「連續5年不間斷」為條件,而非「總計支付600 萬元」為條件:上訴人於90年9月1日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被上訴人購買機器,價金以分期方式支付,嗣上訴人無法按期支付價金,依買賣合約書第11條約定,上訴人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並應支付違約金,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再三懇求,並經上訴人保障絕對會按期支付價金,遂同意上訴人延展,且被上訴人為期能順利取得往後每月10萬元之價金,乃予以附條件免除尾款3,017,332元之優惠,其條件為「92年4月15日協議每月支付10萬元,若連續5年不間斷,即繳至97年5月15日止。」因此之所以有免除尾款之約定,係因被上訴人為期能連續5年,於每月收取10萬元,而非僅單純收取600萬元即可。然上訴人嗣並未依92年4 月15日協議履行,價金仍未每月支付10萬元,有時整個月均未付款,根本不連續,因此免除尾款之條件未能成就,上開協議未能發生效力,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仍須回歸原買賣契約。又觀諸兩造於93年11月17日簽立之買賣合約書,第5 項約定:「付款辦法:抵付乙方應付甲方之帳款(抵付後帳款餘額 360萬元,並自94年 5月7日起每月1期分36期,每期10萬元償付,付款時間應於每月10日前繳交,若未能如期繳交,甲方將直接由票據兌付全部所剩餘額,乙方不得有異議。)。足知上訴人於93年11 月17日時,尚積欠被上訴人360萬元,益證兩造間92年4月15日之協議並不生效。 三、證據: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90年9月1日與被上訴人簽定機器附條件買賣合約書,約定被上訴人將如附表所示之機器附條件出賣給上訴人,依合約書第8 條規定買方履行本合約各條款之規定並完成時,取得機器之所有權,合約總價款為9,817,332元,分68期付款,上訴人於90年11月14日至92年4月14日共給付85萬元,嗣因經濟不景氣上訴人接單量大減,致無法按期支付分期款項,兩造遂於92年 4月15日達成協議,約定由上訴人每月支付10萬元,若連續 5年不間斷,即繳至97年 5月15日止,總計支付600萬元,則尾款3,017,332元可不必再付。嗣上訴人自92年5月26日起至93年8月31日止共給付958,850元,又於93年11月17日將H型鋼一批(192,307公斤)出賣給被上訴人,總價3,461,526 元抵付本件附條件貨款,雙方協議確認本件貨款餘額為360萬元,並自94年 5月7日起每月 1期分36期,每期10萬元償付,同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並將專利權二件即申請案號00000000「射出成形機橫軸不斷裂裝置」與申請案號00000000「進料時防止噴嘴流出塑料之射料管裝置」,讓與被上訴人金額分別為50萬元、50 萬元,合計100萬元,但不給付仍充供日後每期10萬元之價金,是上訴人自94年6月30日起至95年1月19日止又支付1,131,267元。綜此兩造自92年4月15日協議後,上訴人共給付6,551,643元,依92年4月15日協議,上訴人繳付之6,551,643 元,已超過雙方約定之600萬元,非但超出551,643元,並提前給付完畢,尾款應遭免除而不必再給付,該債權不存在,抵押權亦消滅。為此被上訴人應將經濟部工業局於90年11月28日發文在經濟部工業局中部辦公室以編號工(中)附字第024457號設定之動產附條件買賣登記予以塗銷,多出之551,643元亦屬不當得利應予返還。爰依系爭92年4月15日協議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80幾年間,將系爭機器售予上訴人,上訴人給付價金之方式,除部分款項以現金交付外,其餘係向美商花旗銀行貸款支付,當時美商花旗銀行要求被上訴人,應簽立「買回保證條款」以因應上訴人無力清償之損害,嗣上訴人無力清償餘額7,609,732 元,遂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買回系爭機器,而將價金支付予花旗銀行,以代清償上訴人所欠餘額,嗣上訴人希望重新由被上訴人處再次買回系爭機器,被上訴人鑑於上訴人財務狀況有困難,於90年 9月 1日與上訴人成立附條件買賣合約,價金以分期方式支付,嗣上訴人無法按期支付價金,依買賣合約書第11條約定,上訴人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並應支付違約金,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再三懇求,遂同意上訴人展延,且被上訴人為期能順利取得往後每月10萬元之償金,乃予以附條件免除尾款3,017,332元之優惠,其條件為「92年4月15日協議每月支付10萬元,若連續5年不間斷,即繳至97年5月15日止。」然上訴人嗣並未依約履行連續 5年不間斷每月支付10萬元之約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且免除尾款之條件亦未成就,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仍存在。且兩造93年11月17日買賣合約書第5項約定,係指兩造債務於93年11 月17日當時結算金額餘額為360 萬元,並重新就該餘額約定付款方式,非上訴人所主張93年11月17日合約書,係以92年 4月15日協議之債務600萬元為還款之協議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上訴人於90年9月1日與被上訴人簽定機器附條件買賣合約書,約定被上訴人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機器附條件出賣給上訴人,及上訴人依約履行合約各條款之規定即取得機器之所有權,合約總價款為9,817,332 元,分68期付款,日期及金額如契約書之附件所示,上訴人於90年11月14日起至92 年4月14日止共給付85萬元;嗣兩造於92年 4月15日達成協議,由上訴人每月支付10萬元,若連續5年不間斷,即繳至97年5月15日止,總計支付600萬元,則尾款3,017,332可不必再支付;嗣上訴人自92年5月26日起至93年8月31日止共支付958,850元,繼於93年11月17日將H型鋼一批出賣給被上訴人,總價為3,461,526 元抵付本件附條件之貨款,並協議確認本件貨款餘額為360萬元,並自94年5月7日起每月1期分36期,每期10萬元償付,同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並將專利權二件即申請案號00000000「射出成形機橫軸不斷裂裝置」、與申請案號00000000「進料時防止噴嘴流出塑料之射料管裝置」,讓與被上訴人金額分別為50萬元、50萬元,合計100萬元,但不給付仍充供日後每期10 萬元之價金,上訴人自94年6月30日起至95年 1月19日止又支付1,131,267元;綜此兩造自92年4月15日協議後,上訴人共給付6,551,643元(958,850+3,461,526+1,000,000+1,131,267)等情。既有上訴人提出之機器附條件買賣合約書影本 1份、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證明書暨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影本1份、92年4月15日協議影本1份、93年11 月17日買賣合約書影本1份暨專利讓與同意書影本2份等件,附於原審卷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實。惟上訴人另主張系爭92年 4月15日協議之性質為和解契約,其真意為上訴人於97年4月15日前支付總額達600萬元,即可免除尾款之給付義務乙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堅詞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致兩造互有爭議。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系爭92年 4月15日協議之性質為何?該協議所附條件之真意為何?上訴人得否依該協議主張上訴人已免除尾款之給付義務?各情。 四、首按免除雖為單獨行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仍得訂立契約,使債權人負擔免除債務人債務之債務。雖然既稱免除契約須為無償始可,若為有償即為代物清償或屬債之更改。免除契約原則上雖為無因,但亦得附以條件而為有因。例如約定債務人應於10日內償還借款之半額,其餘半額之債務則免除之。若債務人於約定期間內未依約履行,即應償還借款之全額,債權人不予免除(參閱孫森焱著民法債編總論下冊89年11月修訂版第1117頁)。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卷查系爭92年 4月15日兩造所簽立之協議內容,既已明載:「(由上訴人)每月支付10萬元,若連續5年不間斷,即繳至97年5月15日止,總計支付600萬元,則尾款3,017,332元可不必再付,請按照協議內容於票據到期日前匯款進來,本公司以後不另行通知,若違反協議內容,本公司將循法律途徑解決。」等語,而有該協議存卷足憑;再參諸兩造之所以簽立該協議之緣由,係因上訴人無法依90年間訂立之契約履行給付價金,及兩造自承其等於訂立該協議時,係就兩造於90年9月1日簽定之機器附條件買賣之給付價金方式為協議,尾款之免除條款為一優惠方案等客觀情狀,堪認系爭協議係兩造就給付價金採分期付款方式為約定,即上訴人自92年 4月15日起至97年5月15日止,共計5年合計60個月,每月須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若於約定5年期間,上訴人每月依約給付10萬元,5年共支付600萬元,則90 年間之附條件機器買賣契約尾款,即無須再為給付。亦即系爭92年 4月15日協議,係以「每月支付10萬元,若連續5年不間斷,即繳至97年5月15日止,總計支付600萬元。」為「尾款3,017,332元可不必再付」之成立條件,至為灼然。尤以系爭92年 4月15日協議,係兩造就給付價金方式,由原來每月15萬元,變更為每月10萬元,僅屬給付價金方式之變更,被上訴人並未有拋棄債權之一部或全部,而使其權利消滅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亦未因系爭協議而取得新權利,雙方就原債權債務關係,亦無互相讓步之意思表示或約定,顯與和解契約之性質不同。是系爭92年 4月15日之協議,應屬「附成立條件之免除契約」之性質,而非上訴人所主張之「一般和解契約」無疑。至上訴人引司法院(73)廳民一字第705 號函釋認折半清償之協議性質上屬民法上和解;及引最高法院77年度第1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兩造就10萬元借款成立和解,同意由甲償還 7萬元,其餘部分拋棄,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應認僅有認定之效力。乙固非不得依原來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甲為給付,但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認系爭協議係屬和解契約乙節,因各該見解僅提及債權人退讓債權數額部分,至債務人有無就清償方式及清償日期有所退讓,案例事實並不明確,尚不得遽依各該見解逕認系爭協議為一般之和解契約。 五、次按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又當事人之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並應通觀契約全文,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亦據最高法院著有39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19年度上字第58號、18年度上字第1727號判例意旨足參。又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復有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28號判例可佐。經查: (一)兩造間原系爭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登記擔保之債權額為9,817,332 元,分68期付款,日期及金額如契約書之附件所示,上訴人於90年11月14日起至92年 4月14日止共給付85萬元乙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依契約書之附件觀之,如上訴人依原附條件買賣契約履行,應於96年5月7日清償最後1期即第60期尾款67,332 元,亦即應於該日還清總債權額9,817,332元,而自第1期90年10月20日起至第19期92年 4月7日止,上訴人原應給付19期分期款共255萬元(計算式:100,000元6(期)+150,000元13(期)=2,550,000元),然上訴人實際至92年 4月15日止所清償之金額,不論依上訴人起訴所主張之1,029,116 元,或嗣兩造於97年4月2日合意之85萬元,至92年 4月15日止實際清償之金額,均未達應給付分期款255 萬元之半數。據此足認兩造簽立系爭92年 4月15日協議之真意,應係上訴人已屢次未依約給付分期款,且上訴人實際清償之金額,未達應給付分期款255 萬元之半數,被上訴人為使上訴人日後能如期給付分期款,遂簽訂同意免除上訴人給付尾款義務之要件,為上訴人應每期(月)均清償10萬元,始願意給予免除尾款之利益,而非如上訴人解釋,只要上訴人於97年5月15日前給付600萬元,即可免除尾款之給付義務。蓋如依上訴人之解釋,上訴人即使於97年 5月14日前,全然不提出任何給付,僅選擇於97年5月15日一次給付600萬元,亦得享有免除尾款給付義務利益之下,將生被上訴人不僅同意上訴人,可將清償期由96年5月7日延至97年 5月15日,且亦同意上訴人可少付尾款3,017,332 元之結果,衡情被上訴人縱屬至愚,亦不可能在上訴人已屢未依約給付分期款之情形下,猶同意給被上訴人對己極為不利之清償條件。益證上訴人對系爭92年4月15日協議所約定5年間不間斷,解釋為上訴人只要於97年 4月15日前,所支付總額如果達600萬元,亦即兩造所定重點應在被上訴人可於5年內,取得600 萬元之目的即可云者,要與常理不符,無足取信。 (二)況觀諸兩造嗣於93年11月17日簽立之買賣合約書第5 項:有關「付款辦法:抵付乙方應付甲方之帳款(抵付後帳款餘額360萬元,並自94年5月7日起每月1期分36期,每期10萬元償付,付款時間應於每月10日前繳交,若未能如期繳交,甲方將直接由票據兌付全部所剩餘額,乙方不得有異議)。」之約定,兩造既於93年11月17日,由上訴人以H型鋼之價金,及讓與專利權之價金,抵付系爭債權時,重新確認兩造間之系爭債權餘額為360 萬元,並重新約定上訴人仍應自94年 5月7日起每月1期分36期,每期10萬元償付各情,亦足認兩造於93年11月17日簽立買賣合約書時,均已認系爭92年 4月15日協議,已因條件不成就而不生免除尾款之效力,否則應無重新約定每月清償10萬元,且仍須繼續清償36期每期10萬元之必要。對此上訴人雖主張係其誤會尚有360 萬元餘額未清償致為該約定云云,然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若干貨款,已清償若干部分貨款,或以H型鋼之價金,及讓與專利權之價金,抵付若干貨款後,尚餘若干貨款未償,當甚為清楚,豈有於93年11月17日與被上訴人訂約時,有誤認或誤算餘額之可能。況債務餘額多寡對兩造之權益尤為重要,衡情當亦不會誤認,被上訴人更不可能於訂約時,誤認或誤算致餘額短少而損害自身之權益,是上訴人為此主張之不足採信甚明。至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違反分期給付之義務時,被上訴人是否行使請求全部債權額之權利,係屬其自行決定行使權利之方法,原非他人所得置喙,況依私法自治原則,被上訴人不行使請求全部債權額之權利,而選擇與上訴人就債務為協商亦為法之所許,尚不得因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喪失期限利益時,未請求全部債權額,而與上訴人為債務協商,即遽謂93年11月17日之合約書,係系爭92年 4月15日協議之延伸。從而上訴人主張其業於95年1月19日前共清償6,551,643元,符合系爭92年4月15日協議之要求,其得免除尾款3,017,332元之給付義務云者,亦無足信。 (三)至上訴人另主張縱上訴人有未按月給付之情形,依民法第254條、255條規定,被上訴人亦僅取得解除契約之權利,而被上訴人當時既未向上訴人表示解除系爭協議之和解契約,顯已經使上訴人信賴被上訴人以不行使解除契約之權利,上訴人復於95年1月19日已給付超過600萬元,乃被上訴人竟遲至96年7月11日,始表示上訴人自92年6月份起,即未依系爭協議約定如期履行應給付之2,563,733 元云云,顯有違誠信原則而不生效力等乙節。因系爭92年 4月15日之協議,乃具「附成立條件之免除契約」之性質,而非上訴人所主張之「一般和解契約」,既經認定有如上述,則若免除契約之成立條件不成就,該免除契約即不生效力,被上訴人縱未為任何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亦無上訴人所稱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是上訴人為此部分主張,亦非有據,仍無足取。 (四)承上分析,上訴人既不得依系爭92年 4月15日之協議,主張債權尾款3,017,332 元之給付義務,已因免除而無庸再為給付,則系爭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登記擔保之債權,即尚未完全受償,從而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二所示「支票期次48-67」之支票20紙,及受領上訴人所為551,643元之給付,即均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灼然明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92年 4月15日之協議,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系爭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登記債權額9,817,332 元之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登記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該登記;及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二所示「支票期次48-67」之支票20 紙返還上訴人,並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如附件二所示支票期次6 之支票債權不存在;並應給付上訴人551,643 元;均屬無據,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不應准許。原審本於同上之見解,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猶執上揭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蘇重信 法 官 林永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9 日書記官 謝素嬿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買賣標的物之名稱、數量及金額,下列價格均為新台幣 未含稅) ┌──┬───────┬────┬──┬─────┬─────┐ │編號│標的名稱 │規格型式│數量│單價 │金額 │ ├──┼───────┼────┼──┼─────┼─────┤ │ 1 │塑膠射出成型機│JL1600 │1台 │7,500,000 │7,500,000 │ ├──┼───────┼────┼──┼─────┼─────┤ │ 2 │塑膠射出成型機│IS570F │1台 │1,000,000 │1,000,000 │ ├──┼───────┼────┼──┼─────┼─────┤ │ 3 │塑膠射出成型機│TF850 │1台 │1,317,332 │1,317,332 │ └──┴───────┴────┴──┴─────┴─────┘ 附表二(支票明細:中興銀行屏東分行、帳號291-1號) ┌──┬────┬──────┬─────────┐ │期次│發票日 │支票號碼 │支票金額(新台幣)│ ├──┼────┼──────┼─────────┤ │ 06 │910310 │RV0000000 │100,000 │ ├──┼────┼──────┼─────────┤ │ 48 │940907 │RV0000000 │150,000 │ ├──┼────┼──────┼─────────┤ │ 49 │941007 │RV0000000 │150,000 │ ├──┼────┼──────┼─────────┤ │ 50 │941107 │RV0000000 │150,000 │ ├──┼────┼──────┼─────────┤ │ 51 │941207 │RV0000000 │150,000 │ ├──┼────┼──────┼─────────┤ │ 52 │950107 │RV0000000 │150,000 │ ├──┼────┼──────┼─────────┤ │ 53 │950207 │RV0000000 │150,000 │ ├──┼────┼──────┼─────────┤ │ 54 │950307 │RV0000000 │150,000 │ ├──┼────┼──────┼─────────┤ │ 55 │950407 │RV0000000 │150,000 │ ├──┼────┼──────┼─────────┤ │ 56 │950507 │RV0000000 │150,000 │ ├──┼────┼──────┼─────────┤ │ 57 │950607 │RV0000000 │150,000 │ ├──┼────┼──────┼─────────┤ │ 58 │950707 │RV0000000 │150,000 │ ├──┼────┼──────┼─────────┤ │ 59 │950807 │RV0000000 │150,000 │ ├──┼────┼──────┼─────────┤ │ 60 │950907 │RV0000000 │150,000 │ ├──┼────┼──────┼─────────┤ │ 61 │951007 │RV0000000 │150,000 │ ├──┼────┼──────┼─────────┤ │ 62 │951107 │RV0000000 │150,000 │ ├──┼────┼──────┼─────────┤ │ 63 │951207 │RV0000000 │150,000 │ ├──┼────┼──────┼─────────┤ │ 64 │960107 │RV0000000 │150,000 │ ├──┼────┼──────┼─────────┤ │ 65 │960207 │RV0000000 │150,000 │ ├──┼────┼──────┼─────────┤ │ 66 │960307 │RV0000000 │150,000 │ ├──┼────┼──────┼─────────┤ │ 67 │960407 │RV0000000 │15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