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1 月 05 日
- 法官丁振昌、高明發、李素靖
- 上訴人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庚○○ 辛○○○ 上 列 一人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 律師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坤立 律師 上 訴 人 乙 ○ 住嘉義市○○○街62號14F之2 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曜春 律師 複 代理人 劉烱意 律師 楊昌禧 律師 上 訴 人 B○○ 住嘉義市○○○路510巷21-1號6F2 D○○ 住嘉義市○區○○○路17號 地○○ 住嘉義市湖內里湖子內719號 F○○ 住嘉義市○○街108號 H○○ 住嘉義市○○街108號之1 亥○○○ 住嘉義市○○路○段157號 壬○○ 住南投市○○路145巷200號 子 ○ 住嘉義市○○街16號 己○○ 住嘉義市○區○○○路458號 G○○ 住嘉義區○○街106號 (上列12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庚○○ 住嘉義市○○○路123號) 上 訴 人 天○○○ 住嘉義市○○路230號 酉○○ 住嘉義市○○○路178巷15號 陳美伶 住嘉義市○○○路134號 午○○ 住高雄市左營區○○○路433號13F 未○○ 住嘉義市○○路230號 上列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 律師 梁育誠 律師 視同上訴人 丙○○ 住嘉義市○○街73巷3弄13號 居嘉義市○區○○街7號5F2 玄○○ 住台北市○○○路○段152巷18號4F 居台北市○○區○○街300巷6號 癸 ○ 住嘉義縣水上鄉○鎮村○鎮路110號之1 戌○○○ 住嘉義市湖內里湖子內1051號 寅○○ 住同上 卯○○ 住同上 丑○○ 住同上 辰○○ 住同上 申○○ 住台南市○○○路○段315巷5弄7號3F 兼上列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巳○○ 住嘉義市縣中埔鄉三層村茅埔8號 被 上訴人 C○○ 住基隆市仁愛區○○○路45巷22號 戊○○ 住嘉義市○○街14號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瓊雅 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慧千 律師 參 加 人 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125號7樓 法定代理人 李 鑫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宇○○ 住台北市○○區○○路480號7F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 6月2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第一審判決(93年度重訴字第24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本院於98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天○○○、酉○○、陳美伶、午○○、未○○於繼承陳水木之遺產限度內,上訴人G○○僅於繼承羅盧蔥之遺產限度內,上訴人戌○○○、寅○○、卯○○、丑○○、申○○、巳○○、辰○○應在繼承陳乾隆之遺產範圍內,與其他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 實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上訴人提起給付之訴,上訴人一人對於第一審命其連帶給付之判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作為理由而上訴,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1項之規定,其效力及於其他共同上訴人(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判例)。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原審共同上訴人庚○○、辛○○○、B○○、D○○、地○○、F○○、H○○、亥○○○、壬○○、子○、己○○、G○○、天○○○、酉○○、陳美伶、午○○、未○○等人,對於第一審命其連帶給付之判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作為理由上訴,形式上應可認為係有理由且有利於全體共同訴訟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1項之規定,其效力及於其他原審共同被告丙○○、玄○○、癸○、戌○○○、寅○○、卯○○、丑○○、申○○、巳○○、辰○○,先予敘明。 ㈡被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於98年 3月26日具狀撤回對於上訴人A○○、宙○○、黃寶雪、黃毓涓、王馨怡、王澤揚、王湄雅、E○○之起訴,嗣於98年 5月20日具狀撤回張麗美、盧虹諭之起訴(見本院卷㈢第26-27、80-84頁),上訴人A○○、宙○○、黃寶雪、黃毓涓、王馨怡、王澤揚、王湄雅、E○○、張麗美、盧虹諭對被上訴人之撤回於撤回書狀送達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其餘上訴人則當庭表示對之無意見,堪認亦已同意,揆諸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第 1項、第2項、第4項之規定,上開上訴人等人應已因被上訴人撤回而脫離訴訟。 ㈢被上訴人於原審原係聲明:請求⑴上訴人G○○應在繼承羅盧蔥之遺產範圍內與上訴人庚○○、丙○○、玄○○、癸○、地○○、盧虹諭、E○○、F○○、H○○、乙○、宙○○、張麗美、D○○、亥○○○、辛○○○、壬○○、黃寶雪、子○、A○○、己○○、天○○○、酉○○、陳美伶、午○○、未○○、黃毓涓、王馨怡、王澤揚、王湄雅、戌○○○、寅○○、卯○○、丑○○、申○○、巳○○、辰○○(下簡稱庚○○等36人)連帶給付54,791,937元,及其中3,000萬元自96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2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⑵上訴人G○○應在繼承羅盧蔥之遺產範圍內與上訴人B○○、及庚○○等36人連帶給付原告56,618,334元,及其中3,100萬元自96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2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原審卷㈠第4-12頁)。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聲明:「⑴上訴人G○○應在繼承羅盧蔥之遺產範圍內,上訴人天○○○、酉○○、陳美伶、午○○、未○○應在繼承陳水木之遺產範圍內,上訴人戌○○○、寅○○、卯○○、丑○○、申○○、巳○○、辰○○應在繼承陳乾隆之遺產範圍內,與上訴人庚○○、丙○○、玄○○、癸○、地○○、F○○、H○○、乙○、D○○、亥○○○、辛○○○、壬○○、子○,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41,192,894元,及按本金三千萬元自96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2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⑵上訴人G○○應在繼承羅盧蔥之遺產範圍內,上訴人天○○○、酉○○、陳美伶、午○○、未○○應在繼承陳水木之遺產範圍內,戌○○○、寅○○、卯○○、丑○○、申○○、巳○○、辰○○應在繼承陳乾隆之遺產範圍內,與上訴人B○○、庚○○、丙○○、玄○○、癸○、地○○、F○○、H○○、乙○、D○○、亥○○○、辛○○○、壬○○、子○,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42,565,990元,及按本金3,100萬元自96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2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四第 114-116頁),於第二審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程序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㈣上訴人B○○、D○○、地○○、F○○、H○○、亥○○○、壬○○、子○、己○○、G○○、丙○○、玄○○、癸○、戌○○○、寅○○、丑○○、巳○○、申○○、辰○○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略以: ㈠上訴人庚○○於83年 9月27日以自己為借款人,邀同上訴人丙○○、亥○○○、D○○、辛○○○、壬○○、子○、玄○○、癸○、地○○、F○○、H○○、乙○、E○○、盧虹諭、張麗美、A○○、宙○○、黃寶雪、己○○,及上訴人天○○○、酉○○、陳美伶、午○○、未○○之被繼承人陳水木、上訴人G○○之被繼承人羅盧蔥、上訴人戌○○○、寅○○、卯○○、丑○○、申○○、巳○○、辰○○之被繼承人陳乾隆,及已和解撤回之原審共同被告黃毓涓、王馨怡、王澤揚、王湄雅之被繼承人王慶福、原審共同被告黃寶雪、宙○○、張麗美、盧虹諭、E○○、A○○,並訴外人曾國治(已死亡)、王能仁(已死亡)、盧宗明、張瑞娟、丁○○、賴麗卿、黃○○、王滿、羅銘芳、甲○○等33人(下稱上訴人丙○○等33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嘉義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二信)借款新臺幣(下同) 3,000萬元;另上訴人B○○於83年 9月27日以自己為借款人,邀同上訴人庚○○及上訴人丙○○等33人共34人為連帶保證人,向二信借款3,100萬元。均約定借款期限自83年 9月27日起至85年9月27日止,並約定於到期日全數清償,利息則每月付息一次,借款利息之利率為年息10.25% 。借款人逾期償付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㈡詎上訴人庚○○、B○○均自87年間即未清償本息,分別積欠本金3千萬元、3,100萬元,及自88年3月7日起至96年 3月31日止已核算(自88年3月7日至同年6月10日、自89年4月11日至96年 3月31日止)未償利息22,257,945元、22,999,877元、違約金4,138,192元、4,276,131元,並分別按本金 3千萬元、3,100萬元自96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2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而迄今已自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受償54,224,900元(強制執行受償13,524,900元、和解受償 4,070萬元),按借款金額10,700萬元比例計算,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後。則上訴人庚○○、B○○分別尚積欠41,192,894元、42,565,990元,及分別按本金3,000萬元、3,100萬元之自96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2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其餘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惟連帶保證人陳水木於85年10月22日死亡,由上訴人天○○○、酉○○、陳美伶、午○○、未○○繼承;陳乾隆於85年12月間死亡,由上訴人戌○○○、寅○○、卯○○、丑○○、申○○、巳○○、辰○○繼承;羅盧蔥於91年 7月間死亡,由上訴人G○○限定繼承;繼承人僅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㈢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其後併入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受讓二信全部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後,將上開對上訴人之債權讓與中華成長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成長二公司,其後由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下稱中華成長三公司〉),其後中華成長二公司又將上開對上訴人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已通知為債務人之上訴人。 ㈣爰依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273條第 1項、第739條、第740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上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原判決為伊勝訴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嗣因臺灣嘉義地院94年度執字第9363號強制執行而受償金額約為13,524,900元,及因與部分連帶保證人即訴外人黃○○、甲○○、盧宗明、王滿、黃蔡靜鳳、丁○○、曾國治、張瑞娟等和解受清償 4,090萬元,計受償金額54,224,900元。先抵充費用後充利息後,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如上述㈢之⑴及⑵所載。 ㈤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方面: ㈠本件上訴人B○○、D○○、地○○、F○○、H○○、亥○○○、壬○○、子○、己○○、G○○、丙○○、玄○○、癸○、戌○○○、寅○○、卯○○、丑○○、辰○○、申○○、巳○○均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上訴人庚○○、辛○○○、乙○、天○○○、酉○○、陳美伶、午○○、未○○部分之上訴及答辯意旨略以: ⒈誠泰銀行概括承受二信資產及負債,而與中華開發資產公司簽訂貸款買賣合約,其12.7條約定「貸款債權讓與應以書面通知」,中華成長二公司與誠泰銀行簽訂貸款買賣合約交割事項備忘錄記載,由其依上述合約12.7條概括承受上開中華開發資產權利義務,而新光銀行函稱中華開發資產公司並無書面通知誠泰銀行,上述備忘錄無從代替書面讓與通知。中華開發資產公司未將向誠泰銀行買受之系爭債權讓與中華成長二公司,本件債權轉讓不連續;且誠泰銀行與中華成長二公司無權處分系爭債權;本件並非不良債權,金融機構內外有人從中舞弊,本件債權讓與違背公序良俗,不生效力;誠泰銀行將公司主要營業或財產部分之系爭債權讓與他人,未經股東會特別決議,應屬無效;且未將債權讓與通知為債務人之上訴人;被上訴人無從由與中華成長二公司簽訂債權讓與合約合法取得系爭借款債權不得主張本件借款債權。 ⒉上訴人與二信間就本件借款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雖名為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但實為個別借款,應適用個別借款法律關係。本件緣係嘉義縣政府同意出售系爭建物及土地持分並指示洽蔡寅代書向二信辦理集體貸款,蔡寅證稱30餘貸款戶有個別貸款金額及應繳款利息,黃惠梅陳報狀記載30餘借款人為了繳付購買大樓產權價款而申貸,證人陳崇堅證稱每個人都有持分貸款金額,由上開王能仁二信帳戶對帳單及現金收入傳票可知包括上訴人庚○○及辛○○○在內之每位貸款戶將其貸款應繳利息以現金匯入上開王能仁二信帳戶用以繳付購屋貸款利息,系爭借款債權擔保之抵押權登記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將系爭房地持分之承購戶34人均列為債務人並設定義務人,連帶保證人丁○○等人與訴外人陳邱素月買賣系爭借款擔保品約定價金應扣除二信貸款出賣人應償還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二信88年第12次授信審議委員會會議記錄系爭建物地面層持分計33人在本社共同抵押貸款,連帶保證人黃○○、E○○及盧宗明在調查局供稱二信放款10,700萬元,伊等有個別貸款金額,且被上訴人分別與貸款戶黃○○等人達成和解金額與貸款金額並無懸殊等情,可以為證。 ⒊以3,500萬元不相當代價買受取得含系爭債權在內之10,700 萬元債權之被上訴人就其兄嫂及配偶賴麗卿與其餘上訴人均以系爭房地向二信集體貸款,應知悉各貸款戶有個別貸款戶有個別貸款金額,並非連帶保證關係,其行使本件債權主張上訴人就系爭二筆借款負連帶給付義務,實有違誠實及信用原則。 ⒋當時嘉義縣政府僅提供之本件貸款機構二信所提之借據為定型化契約條款,等同賣身契,要求非社員者擔任全體借款的連帶保證人加重責任,又有不利消費者之危險擴張條款,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民法第247條之1第 2款應屬無效。 ⒌二信既自稱自97年間即未清償本息,惟利息竟分別自同年2月3、12日起算,足見有同意主債務人延期清償。且就系爭借款同意展期高達24次,均未通知連帶保證人亦未經伊等同意,於88年 3月26日以雙方已和解為由撤回嘉義地院87年度執字第4913號強制執行聲請而同意借款人延期清償;依民法第755條及最高法院 44年台上字第1182號判例要旨,應免除保證責任。又系爭經借款人於88年 4月29日向二信請求辦理債務人名義變更,經二信同年 5月20日召開同年第12次授信審議委員會同意以新所有權人為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伊等已分別於同年6月2日將產權移轉給買受人陳邱素月指定之張詒云、許怡心,自應由新所有權人承擔債務,不得對伊等再為請求。 ⒍本件借款兩造並非約定按固定利率計算利息,而係應依擔保放款借據第24條約定機動按基本放款利率調整利息。如認係約定利率為年息12.25% ,為中央銀行擔保放款利息五倍,亦顯然過高,有失公平,自應依民法第227條之2及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397條規定,予以酌減。 ⒎本件借款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所主張之固定利率現為中央銀行擔保放款利率五倍有餘,再加計違約金顯屬過高,復未舉證證明受有何損害事實,應依民法第 252條規定酌減所請求之違約金,或予以剔除。 ⒏被上訴人已與部分連帶保證人黃○○、甲○○、盧宗明、王滿、黃蔡靜鳳、曾國治之繼承人、丁○○、張瑞娟、張陳淑女、A○○、宙○○、黃寶雪、王福之繼承人、E○○、張麗美、盧虹諭等人和解,並免除彼等連帶保證責任債務,自依民法第276條、第280條、第281 條規定,該被免除債務之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應歸於消滅,而應減免其他債務人責任16/33、16/34。 ㈢上訴人天○○○、酉○○、陳美伶、午○○、未○○除上述理由外,另主張: ⒈上訴人癸○及己○○已將系爭房地持分移轉登記給訴外人黃蔡靜鳳,其後並由黃蔡靜鳳替代癸○及己○○為借款人王能仁及B○○向二信借款200萬元、300萬元、600 萬元之連帶保證人,足見二信已同意由黃蔡靜鳳承擔癸○及己○○之債務。又被上訴人與部分連帶保證人和解,並免除彼等連帶保證責任債務,該被免除債務之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應歸於消滅,而應減免其他債務人責任16/33、16/34。又因法院執行案件受分配13,524,900元,按違約金、利息、本金之順序抵充庚○○之借款後,是至96年 3月31日止借款人積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金額:庚○○部分為15,527,645元、B○○部分30,852,003元。 ⒉縱被繼承人陳水木係屬庚○○、B○○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修法後現行民法第1148條第 2項規定,伊等亦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㈣均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83年 9月27日,以訴外人王能仁、上訴人庚○○及B○○為借款人與嘉義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二信,其後由誠泰商銀〈其後併入新光商銀〉受讓全部營業並概括承受資產及負債)簽立擔保放款借據,該借據記載連帶保證人為:①曾國治②丙○○③玄○○④盧宗明(其妻即被上訴人戊○○)⑤癸○⑥張瑞娟⑦陳水木⑧曾錦泉⑨盧虹諭⑩E○○⑪丁○○⑫賴麗卿⑬F○○⑭羅盧蔥⑮乙○⑯宙○○⑰張麗美⑱王慶福⑲亥○○○⑳D○○(B○○之女兒)㉑辛○○○㉒黃寶雪㉓壬○○㉔子○㉕陳乾隆㉖黃○○㉗王滿㉘H○○㉙羅錦芳㉚A○○㉛甲○○㉜己○○等,並提供上列王能仁、庚○○及曾國治等35人向嘉義縣政府承購之嘉義市○○路538號商業大樓一樓建築物暨土地持分設定抵押權,借貸新臺台幣3,000萬元、3,000萬元及3,100萬元,合計9,100萬元,於二信放款而將上開款項轉帳入帳戶「雙子星原住戶一樓貸款戶資金共同管理人代表人王能仁」、帳號「00000- 0-0」內,於83年 9月27日,支出83,753,276元,用於繳納上訴人庚○○等人向嘉義縣政府承購嘉義市○○路 538號雙子星商業大樓地上一樓建築物暨土地持分的價金,餘額 5,021,481元,用以繳納83年10月27日至84年3月27日上開9,100萬元放款利息。 ㈡84年 4月27日,以王能仁及B○○為借款人與二信訂立擔保放款借據,借款300萬元及200萬元,以上開庚○○、曾國治等34人為連帶保證人,並提供上開建物暨土地持分設定抵押權為擔保,該300萬元及200萬元於放款日(即84年 4月27日)轉帳入上開雙子星原住戶一樓貸款戶資金共同管理人代表人王能仁帳戶內,用以繳納84年 4月27日至84年10月27日上開9,100萬元放款利息。 ㈢84年11月24日,又以王能仁及B○○為借款人與二信訂立擔保放款借據,借款200萬元及300萬元,以上開庚○○、曾國治等34人為連帶保證人,並提供上開建物暨土地持分設定抵押權為擔保,該200萬元及300萬元,於放款日(即84年11月24日)轉帳入上開雙子星原住戶一樓貸款戶資金共同管理人代表人王能仁帳戶內,用以繳納84年11月27日至85年 3月27日上開9,100萬元放款利息。 ㈣另有二信擔保放款借據書面記載85年 6月26日期,係以陳水木為借款人,借款 600萬元,以庚○○、曾國治等32人為連帶保證人,並提供上開建物暨土地持分設定抵押權為擔保,該600萬元於放款日(即85年6月26日)轉帳入上開雙子星原住戶一樓貸款戶資金共同管理人代表人王能仁帳戶內,用以繳納85年6月27日至85年8月27日及85年9月30日上開9,100萬元放款利息。 ㈤85年10月21日起至88年10月15日,張陳淑女、曾國治、黃○○、黃蔡靜鳳、宙○○、乙○、亥○○○、陳麗鳳、D○○、羅銘芳、羅盧蔥、陳昱明、賴麗卿、張麗美、廣元藥局(壬○○)、F○○、地○○、陳乾隆、丙○○、盧宗明、子○、施櫻燦(黃寶雪之夫)、庚○○、辛○○○、A○○、亥○○○等,曾匯款至戶名:雙子星原住戶一樓貸款戶資金共同管理人代表人:王能仁、帳號:00000- 0-0帳戶內,用以繳納上開9,100萬元放款利息。 ㈥誠泰銀行(嗣誠泰銀行又併入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奉財政部90年8月1日台財融㈢第90305771號函核准自90年9月1日起受讓二信全部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並經90年 8月14日聯合公告在案,本件債權亦隨之轉移。嗣誠泰銀行於91年12月24日與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開發資產公司)簽訂「貸款買賣合約」,將所承受二信不良資產(含本件債權)全部售予中華開發資產公司,依「貸款買賣合約」第12.7條轉讓約定:「買受人得以書面通知出賣人,將其基於本合約全部或部分權利及義務,…讓與其關係企業,其為貸款債權買賣而設立之資產管理公司子公司或向其購買任何貸款之公司,並且自該等通知日起,該關係企業、子公司或購買者,將承受所有有關該等轉讓或出售之貸款之所有權利及義務,惟買受人仍應依本合約對於支付貸款買賣價金及相關義務與受讓人負連帶責任,買受人並有權讓與本合約予買受人或其關係企業、子公司之貸款人,做為買受人及其關係企業、子公司融資之擔保。」 ㈦中華成長二公司(嗣由中華成長三公司合併),於92年1月7日設立,該公司係中華開發資產公司之子公司,中華成長二公司於92年 5月28日逕與誠泰銀行簽訂「貸款買賣合約交割事項之備忘錄」。 ㈧中華成長二公司,嗣於92年 3月17日與被上訴人C○○、戊○○簽訂「債權讓售合約」,以新臺幣 3,500萬元價金,將系爭借款新臺幣壹億柒佰萬元借款債權及其抵押權讓售被上訴人C○○、戊○○,該「債權讓售合約」買受人戊○○,係由其配偶盧宗明(即本件借款之貸款戶)代理簽署,另一買受人C○○,係由其胞兄蔡清泉(其妻賴麗卿即本件借款之貸款戶)代理簽署,見證人:呂長義。 ㈨被上訴人迄今已與連帶保證人就上開借款人庚○○、王能仁、B○○、陳水木向前嘉義二信8筆借貸共計新臺幣 10,700萬元之債務部分達成和解,受償金額分別為黃○○80萬元、甲○○ 55萬元、盧宗明100萬元、王滿130萬元、丁○○110萬元、曾國治(已死亡)之繼承人110萬元、張瑞娟100萬元、黃蔡靜鳳120萬元、A○○200萬元、宙○○ 550萬元、黃寶雪2,200萬元、王慶福之繼承人55萬元、E○○200萬元、盧虹諭40萬元、張麗美20萬元,合計4,070 萬元。並均免除已達成和解者之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責任。另外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936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就上訴人庚○○、辛○○○、壬○○、乙○、戌○○○及原審共同被告黃寶雪之擔保物執行,扣除執行費用,被上訴人受償金額13,524,900元。有債務清償和解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卷第104-115頁、卷第146-154頁、本院卷㈡ 第114-122、172-175頁、卷㈢第81-84頁),並經調閱上開執行卷查明。 ㈩連帶保證人陳水木於85年10月22日死亡,由上訴人天○○○、酉○○、陳美伶、午○○、未○○繼承;陳乾隆於85年12月28日死亡,由上訴人戌○○○、寅○○、卯○○、丑○○、申○○、巳○○、辰○○繼承;王慶福於87年 8月23日死亡,由原審共同被告王馨怡、王澤揚、王湄雅、黃毓涓繼承;羅盧蔥於91年7月6日死亡,由上訴人G○○即羅茂林、及訴外人羅庭豐即羅銘芳限定繼承;曾國治於91年 9月18日死亡,由訴外人曾張柳葉、曾錦泉、曾文發、曾文癸、曾文村、曾文吉、曾文永繼承。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全戶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原審法院拋棄繼承查詢函復稿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57-285、294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庚○○於83年 9月27日以自己為借款人,邀同上訴人丙○○等33人為連帶保證人,向二信借款3,000萬元;另上訴人B○○於同日以自己為借款人,邀同上訴人庚○○及丙○○等33人共34人為連帶保證人,向二信借款3,100萬元;均約定借款期限自83年9月27日起至85年 9月27日止,於到期日全數清償,借款利息之利率按年息10.25%計算每月付息1次;逾期償付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而上訴人庚○○、B○○均自87年間即未清償本息,分別積欠本金3千萬元、3,100萬元,及自88年3月7日起至96年3月31日止已核算(自88年3月7日至同年6月10日、自89年4月11日至96年3月31日止)未償利息違約金26,396,137元(利息22,257,945元、違約金4,138, 192元)、27,276,008元(利息22,999,877元、違約金4,276, 131元),並分別按本金3千萬元、3,100萬元自96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2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之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提出借據影本2份為證(見原審卷㈠ 第24-31頁),並有兩造不爭執真正的誠泰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函送二信將款項匯入王能仁、庚○○、B○○帳戶及該等帳戶自83年迄今之存款帳戶明細資料附卷可稽(原審卷㈡第99-151頁)。且上訴人庚○○、D○○、辛○○○、壬○○、癸○、亥○○○、己○○、子○均自認借據上簽名真正(見原審卷㈩ 第277頁、㈡第8頁、㈤第10頁、㈣第181頁),上訴人F○○、H○○及原審共同被告張麗美,均自認借據上簽名真正且為連帶保證人(見原審卷㈡第8頁、卷㈤ 第10頁),上訴人天○○○、酉○○、陳美伶、午○○、未○○(即陳水木之繼承人)自認陳水木在系爭借據簽名之真正(見原審卷㈤第9-10頁)、原審共同被告黃毓涓、王馨怡、王澤揚、王湄(即王慶福之繼承人)自認王慶福在系爭借據簽名真正、原審共同被告宙○○自認系爭借據上簽名真正(均見原審卷㈢ 第226頁)。又被上訴人所提出證物借據核與原本相符,且借據上之印文經核與誠泰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借款人王能仁、庚○○、B○○、陳水木及連帶保證人等人借款當時留存於二信之全部印鑑證明之印文相符,並有該分行所檢送之印鑑證明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㈢ 第281-316頁),堪信系爭借據上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之簽名及蓋章均係真正。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除有關利率約定外,均堪可信為真實。又由上開借據第 2條即已載明「本借款日息計付利息即每百元每日10.25 分厘每滿壹個月付息乙次…」之利率約定,換算成年息為37.4125%,而被上訴人請求依年息10.25%計算,既在約定範圍內,自無不可。另借據第24條「本借款利息按貴社基本放款利率年息 %加碼年息 %按月計付。」均留空未填載;及依「限額不定期不動產抵押契約」第2條所 約定「利息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無適用留空未填載同約第 3條「本借款利息按貴社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 按月 計付」之餘地,有借據及限額不定期不動產抵押契約影本各2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 第24、28頁、卷㈣第12、28頁)。中華成長三公司98年 9月14日(98)成長三資管字第 0014號亦函稱:「另查兩案之放款利率皆為年息百分之10.25。」(見本院卷㈢第139頁)。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係按基本放款利率加碼之浮動利率計算,顯與上開借據約定不符,自無可採。又兩造借款期限依借據第 1條約定係以二年為期,自83年 9月27日至83年11月27日止,到期應即由借款人將借款本息如數清償。為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之上訴人何能在自己為遲延給付後再主張被上訴人起訴時請求之利息與借款時之利息與中央銀行擔保放款利息之倍數比較,謂為訂約借款時所無法預料而有情事變更原則適用。(被上訴人於本院減縮遲延利息請求自93年3月4日起訴前五年內之自88年3月7日起算,上訴人亦自承無爭論罹於時效問題。) 六、本件其餘上訴人係擔任上訴人即借款人庚○○、B○○向二信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非個別向二信借款: 上訴人抗辯本件借款與二信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雖名為連帶保證,實際為個別債務關係,應適用個別債務關係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要旨參照)。依上述堪認為真正之 2份借據,其中 3,000萬元借據載明借款人為庚○○,其餘丙○○等33人為連帶保證人;其中 3,100萬元借據載明借款人為B○○,庚○○及丙○○等33人共34人為連帶保證人,並無個別借款債務之記載。且由二信83至86年間借款人庚○○、B○○及王能仁借款有關之放款審議委員會會議紀錄載明,二信83年 8月11日第37次放款審核委員會係審核社員B○○抵押貸款 3,100萬元,連帶保證人為庚○○及丙○○等33人共34人;及社員庚○○抵押貸款 3,000萬元,連帶保證人為丙○○等33人,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95年 4月27日新光銀債管字第1682號函附二信放款審議委員會會議記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 ㈧第283-327頁)。亦係二信與其社員B○○、庚○○分別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而與連帶保證人庚○○及丙○○等33人間就上述消費借貸另成立連帶保證契約。 ㈡況上訴人即借款人另為陳老首借款連帶保證人之庚○○等人於原審稱:二信當時為信用合作社僅作社員之房地貸款業務,惟因當時牽涉到縣政府之財產,為求快速處理,二信同意配合縣府要求集體貸款,遂採取便宜及「合法」措施(後改稱便宜措施),先由具有社員身分之人即上訴人庚○○等四人(包含王能仁、庚○○、B○○、陳水木)為貸款契約名義上之借款人,其餘不具有二信社員身分之上訴人因無法擔任嘉義二信借款人,故均列入連帶保證人,並共同於83年9月1日在二信內設立一共同帳戶戶名即為「雙子星原住戶一樓貸款戶資金共同管理人代表人:王能仁」。且當時二信同意集體貸款之全部金額均匯入系爭帳戶內,並由此帳戶支付縣府之全部債權等語(見原審卷㈨第121-122頁庚○○義等5人答辯狀)。上訴人庚○○等人既陳稱二信當時僅能承作社員之房地貸款業務,是二信自不可能將款項貸與非社員,自不可能與非社員之系爭借據上連帶保證人上訴人丙○○等33人成立個別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客觀上亦未各別撥款入借據上連帶保證人個人之帳戶內。 ㈢上訴人雖舉證人宙○○、丁○○、甲○○、黃清源為證,被上訴人則請求訊問證人盧宗明。經查: ⒈參酌為被上訴人戊○○配偶亦係本件借款連帶保證人之證人盧宗明證稱:因當時向縣政府所買大樓要向信用合作社借款,而合作社只能對社員放款,當時庚○○、B○○、王能仁三位是社員,所以才以他們三人為借款人向合作社借款,除外其餘上訴人或被繼承人共30餘人,是以所購買之房地作為擔保物,由上述三位作為借款人向二信借款,其餘的是無法以借款人身分借款則擔任連帶保證人(見本院卷 ㈡第101頁)。證人即本件借款連帶保證人現已與被上訴人和解之甲○○證稱:當時只有與B○○接洽,只知道B○○出面借的,說好伊係擔任連帶保證人,當時不知道也沒意識到擔任連帶保證人的責任如此重,連帶保證金額有 1億多元,確實數目不知道(見本院卷㈢第88頁)。證人即本件借款連帶保證人現已與被上訴人和解之黃○○亦明白證稱:借款當時知道是要以連帶保證人身分借款,有在借據上連帶保證人位置簽名蓋章(見本院卷 ㈢第105-106頁)等語。彼等之證詞與卷附借據相符,應屬可信。準此,二信在放款當時並未與系爭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成立個別借貸關係,客觀上亦無個別借貸契約存在,也亦未將放款撥款入借據上連帶保證人之帳戶。 ⒉證人即本件借款連帶保證人現已與被上訴人和解之原審共同被告宙○○、丁○○、甲○○分別到庭作證。宙○○雖到庭證稱:伊非二信會員,因係現有地原住戶,縣政府改建大樓有優先承購權利,承購戶才共同向二信貸款,因係共同貸款故不明貸款金額,伊個人部分是由黃清山代為處理,據其稱系承購戶聯合貸款,詳細情形不了解,在借據簽名借款時不知道是以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身份簽名,是看到原審判決書後才知道是擔保連帶保證人(見本院卷 ㈢第121-122頁)。丁○○證稱:伊係以借款人身份向二信借款 141萬元,不知是擔任B○○及庚○○借款連帶保證人,系爭借據上簽名係真正,當時是簽在連帶保證人欄位,除外未與二信另簽借據(見本院卷 ㈢第102-105頁)。甲○○證稱:當時本身之意思是要貸款40幾萬元,在借據上簽名時,未注意是要擔任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云云(見本院卷 ㈢第88-90頁)。惟以證人宙○○自承係成功大學畢業,現任職臺灣航業股份有限公司管理部經理,已工作35年;證人丁○○自承係大學英文系畢業學歷,已任嘉義市政府文書科監印工作17年的學經歷;甲○○自承為大學畢業學歷,擔任嘉義市北興國中教師多年之學經歷。彼等在借據上簽名時,對所需負之法律責任,自必慎重為之,竟謂未注意是要擔任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云云,尚無可採。又證人黃○○已自稱在借款當時知道是要以連帶保證人身分借款,其後竟謂在借據上簽名蓋章時未注意是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欄位云云,亦無足採(見本院卷㈢第105-106頁)。上訴人據以主張本件其餘上訴人對其在借據簽名真意係向二信個別借款,並非要擔任上訴人庚○○、B○○向二信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云云,即無可採。 ㈣上訴人提出之借款持分表,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且與借據記載不符,不能證明本件係借據之連帶保證人個別債務關係。嘉義巿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或土地、建物登記謄本雖均將連帶保證人丙○○等33人記載為「債務人」,然在二信對連帶保證人為請求時,連帶保證人亦屬債務人,故不能以此證明本件係個別借款債務關係。而證人陳崇堅係88年初才擔任二信理事主席,其亦自承「(對於83年間之本件借款放款是否清楚)不清楚」、「(每個人有個別持分是否個別追繳)不行,必須每個人把他們的應繳金額繳到合作社指定戶頭,所有債務都繳齊了才算是正常繳息」(見原審卷 ㈦第117-118頁)。是其證稱有關「每個人都有持分貸款金額」、「每個人有每個人借款金額」、「有個人持分個人借款金額」…云云,稱非其親身經歷之經驗,而係由他人聽聞之傳聞證據,況與擔保放款借據、對帳單及上開二信83年 8月11日放款審議委員會會議紀錄不符,而非可信。 ㈤就為連帶保證人丙○○等人將向嘉義縣政府購買而向二信貸款抵押之系爭房地持分轉售給訴外人陳邱素月(登記名義人張詒云、許怡心),雖在買賣契約第 2條價金給付方法第 3項約定:「第三期款約定…查無欠稅證明後將買賣價款扣除嘉義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貸款出賣人應償還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款項後,殘餘價金再交付與出賣人」(見本院卷 ㈠第275-320頁),此為訴外人陳邱素月與上訴人間之私契約約定,尚難據此即認上訴人與二信間之借貸為個別借貸之債務關係。又被上訴人分與連帶保證人黃○○、黃蔡靜鳳、甲○○、盧宗明、王滿、丁○○、曾國治之繼承人、張瑞娟、張陳淑女等達成和解金額與上訴人所提出稱抄自嘉義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之貸款戶姓名本金利息表,或有不及金額之半數,或有較合計金額多,差異懸殊(見本院卷 ㈠第208頁),是亦尚難據此即認上訴人與二信間之借貸為個別借貸之債務關係。 ㈥綜上,上訴人辯稱本件借款與二信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雖名為連帶保證,實際為個別債務關係,應適用個別債務關係云云,即無足採。 七、本件依嘉義縣政府函稱:「…本府前函所示同意台端等向嘉義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辦理集體貸款,係考量台端貸款方便,暨有利整體作業之進行,如台端願意一次繳清全部買賣價金或擬改向其他金融行庫辦理貸款,均無不可…」,有上訴人提出之嘉義縣政府83年 6月7日八三府財產字第58639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㈠第192頁)。是上訴人辯稱嘉義縣政府當時僅提供二信一家金融機構云云,尚無可採。而上訴人未向其他金融機構貸款,而仍向二信申貸,自需依二信之放款要求。又各上訴人均知悉並非全體上訴人均係是二信之社員,非二信社員之上訴人無法單獨向二信辦理貸款,無法僅以其個人所有擔保品之持分向二信單獨辦理貸款等情,而願依各個借款契約內容擔任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如上所述,自不能謂其他未具社員之上訴人擔任B○○及庚○○借款連帶保證人,係被上訴人所為明顯「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且訴外人宙○○亦具狀陳稱:本案貸款分投資者與原住戶二種,貸款事宜由投資者與二信協商同意後,由蔡寅代書召開貸款會議及招貸款三分之二人數…等語(見原審卷 ㈨第151頁),本件借款及借款條件既經二信及債務人協商同意,並由蔡寅代書召開「貸款會議」,自無上訴人庚○○等人抗辯借款契約條款未經個別磋商,未約定保證期限,顯違平等互惠與誠信原則。另本件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准許債務人庚○○、B○○延期清償之事實(詳如八所述),則借貸約定書第19條記載「借款人如有遲延清償或向貴社請求延期或申請掉換擔保物等情形時,貴社得酌情允諾之,保證人絕無異議,同意繼續負其原保證責任」,縱令有違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 1項對消費者顯失公平、第2項第1款違反平等互惠原則、民法247條之1第 2款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等規定,應屬無效,亦不足影響本件判決結果。 八、上訴人不能證明二信有同意借款人延緩清償,亦不能證明二信有同意由訴外人陳邱素月(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張詒云、許怡心)承擔債務: ㈠上訴人抗辯:二信於88年3月間撤回本院87年度執字第4913號強制執行事件係二信有同意借款人延緩清償,應免除保證責任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二信聲請本院以87年度執字第4913號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財產,係就訴外人王能仁為借款人,上訴人為保證人之 200萬元借款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之,業經本院調閱87年度執字第4913號強制執行民事卷察明屬實,並有聲請狀附卷可稽,與系爭二筆借款無關,自不能以此即認定二信同意借款人就系爭二筆借款延期清償,是上訴人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㈡上訴人抗辯二信同意由陳邱素月承擔債務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雖上訴人等人提出上訴人丙○○等與第三人陳邱素月(登記名義人張詒云、許怡心)之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㈠第275-320頁)為證。惟查: ⒈由系爭買賣契約書第2條價金給付方法第3項係約定:「第三期款約定…查無欠稅證明後將買賣價款扣除嘉義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貸款出賣人應償還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款項後,殘餘價金再交付與出賣人」,觀之彼等間所訂之契約並無約定債務承擔問題,更無原權利人二信承認債務承擔情事,買受人更無同意債務承擔。查本件擔保物出賣人均非借據上之借款人,故原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之地位均未受影響,縱使買受人陳邱素月或蔡寅代書未將扣除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款項償還給二信或受讓債權人,係出賣人得向第三人陳邱素月依契約關係主張債務不履行責任,而非對本件出賣人主張應由第三人陳邱素月承擔債務負責清償給二信。是上訴人亥○○○、F○○、H○○等人未舉證證明渠等已清償或二信同意由新所有人承擔債務,抗辯已出賣自己所有建物,應由新所有人清償借款,故應與彼等無關,且渠等已清償完畢云云,亦無可採。 ⒉又本件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所提供之擔保物,部分所有權發生變動,買賣並經原審法院88年6月2日公證處公證作成 88年度公字第22245號公證書在案,有嘉義巿地政事務所88年8月10日收件嘉地字第20027號登記申請書及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 ㈣第212-236頁)。縱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記載「抵押權全部由承買人承受」,參照最高法院 74年台抗字第431號判例意旨,本於物之追及效力,承買人買受抵押物自得承受抵押權全部,並非承買人承受上訴人之借款債務及連帶保證債務。況上開出賣人均非借款人,而係連帶保證債務人,並無債務承擔之問題。 ⒊另借款人B○○、庚○○等人就曾提供本件擔保借款(以坐落嘉義巿新富段4小段8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1848建號)向二信貸款10,700萬元並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乙事,於88年 4月29日向二信提出申請「請求降低貸款利率、減免遲延利息、違約金、並同意辦理債務人名義變更」,並說明「為避免損失持續擴大,吾等已取得一致共識或出售或整合,積欠貴社的利息亦欲一併繳清。…有關債務人名義變更乙案亦請准予本案整合成功,辦理登記時一併辦理之。」等語(見本院卷 ㈠第108-110頁),目的在請求降低貸款利率,減免遲延利息、違約金以利清償,並希望能「整合成功」變更債務人名義,故二信於88年 5月20日召開授信審議委員會討論,評估「據查債務人庚○○等人以每坪30萬元向其他持分人購買,經研判應可整合成功。」,「本件貸款最後繳息日為86年10月,截至88年5月15日尚積欠本社利息為16,991,973元,違約金為153,245元」。故二信88年度第14次理事會決議通過88年度第12次授信審議委員會會議決議「積欠利息及違約金全額照收。同意以所有權變更登記後之所有權人為借款人及連帶債務人續借同一貸款金額」之內容,有誠泰銀行函附二信88年度第14次理事會議會議紀錄可按(見原審卷 ㈨第193-206頁)。顯係二信當時係要求積欠利息及違約金全額照收,並以債務人B○○、庚○○等人出面整合成功,再以所有權變更登記後之所有權人為借款人及連帶債務人續借同一貸款金額,辦理續借同一貸款金額之相關手續,惟事後並無任一人有清償所積欠利息及違約金全額,且借款人B○○、庚○○亦均未出面整合。事後僅有上述丙○○等人與訴外人張詒云、許怡心訂立土地及建物買賣契約。有關借款人B○○等人所請,均未見下文,也從未辦理變更,或重新訂約及辦理對保程序,是本件並無由陳邱素月承擔債務情事,是上訴人二信88年度第14次理事會議決議會議紀錄辯稱二信同意以所有權變更登記後之所有權人為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即表示同意債務承擔云云,亦無可採。 九、本件債權讓與並無不連續情形,被上訴人已合法受讓取得本件借款債權: 被上訴人另主張其輾轉自二信受讓取得上開借款債權,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查: ㈠查誠泰銀行自90年9月1日起概括承受二信資產(含本件債權)及負債後,於91年12月24日與中華開發資產公司簽立「貸款買賣合約」,將貸款債權讓與中華開發資產公司為貸款債權買賣而設立之資產管理公司子公司即中華成長二公司,並簽立「貸款買賣合約交割事項之備忘錄」,其內亦載有「緣出賣人與中華開發資產公司於91年12月24日簽訂之貸款買賣合約,業由買受人依原合約第12.7條概括承受上開開發資產之權利義務等語,此有新光銀行96年 1月19日(96)新光銀債管字第0270號函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㈨第75-78頁、本院卷㈠第186-190頁)。依上開兩造不爭事實有關債權與經過及合約書、備忘錄、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函觀之,顯然中華開發資產公司與誠泰銀行訂立貸款買賣合約本來即預定由中華開發資產公司之子公司完成買賣交易及債權讓與行為,中華開發資產公司亦設立中華成長二公司來買賣交易及債權讓與行為。嗣中華成長二公司與被上訴人於92年 3月17日簽訂「債權讓售合約書」承購系爭債權,並將系爭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此亦有債權讓售合約 1份附卷可稽。誠泰銀行係依其於91年12月24日與中華開發資產公司訂立貸款買賣合約12.7條規定意旨,將系爭債權讓與中華成長二公司,中華成長二公司再將系爭債權讓與被上訴人。 ㈡又上開貸款買賣合約第12.7條轉讓係約定「買受人『得以』『書面』通知出賣人,…」等語,並非約定「『應以書面』通知」,合併誠泰銀行之新光銀行96新光債管字第0270號函復稱:於移轉前,中華開發資產公司將原合約之權利義務讓與中華成長二公司,『並通知本行』,是本行將相關債權直接讓與中華成長二公司,並於92年4月6日在臺灣新生報為債權讓與公告。有關中華開發資產公司將原合約之權利義務讓與中華成長二公司乙節,載明於本行與中華成長二公司簽訂之『貸款買賣合約交割事項之備忘錄』是本行將債權轉讓與中華成長二公司應無債權讓與不連續之虞等語。為讓與債權購併誠泰銀行(購併二信)之新光銀行對本件債權讓與未有何爭執,且認本件債權讓與並無不連續情形。是新光銀行既以上開函承認已受簽約之中華開發資產公司為通知,上訴人復爭執其未依約為書面通知,不發生讓與效力云云,即無可採。 ㈢又依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公司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固須經股東會特別決議同意,然所謂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係指該部分營業或財產之轉讓,足以影響公司所營事業之不能成就者而言。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本件系爭債權,為誠泰銀行或中華成長二公司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且誠泰銀行將系爭債權讓與中華成長二公司,中華成長二公司將系爭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均獲得對價,並無證據證明該等債權讓與足以影響誠泰銀行或中華成長二公司所營事業之或使之不能成就,是難認本件債權讓與有該條款之適用。上訴人抗辯誠泰銀行或中華成長二公司將系爭債權讓與未經股東會特別決議,依法無效云云,尚無可採。 ㈣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債務人雖不生效力,但此項通知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62號、75年台上字第2293號判例及裁判意旨參照)。中華成長二公司受讓系爭債權後,已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此有郵局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附原審卷可稽。嗣被上訴人受讓系爭債權後,提起本訴,請求給付借款,顯已對上訴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經審理程序訴狀繕本之送達及到庭上訴人為言詞辯論,足使上訴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應認為已發生債權讓與通知之效力。並無上訴人所稱本件債權讓與未為通知,對渠等不生效力之問題。 ㈤本件債權讓與已符合民法第294條及第297條規定之要件,應已發生債權讓與通知上訴人之效力。因本件誠泰銀行對上訴人之債權縱非不良債權,亦無不得讓與之限制;又因意思合致而生債權讓與之效力,金融機構因員工從中舞弊而錯誤或被詐欺而為同意讓與債權之意思表示,在撤銷所為意思表示前亦不能否認其債權讓與之效力。併購誠泰銀行之中華開發公司上開函稱:誠泰銀行將相關債權直接讓與中華成長二公司,簽訂『貸款買賣合約交割事項之備忘錄』,本件債權轉讓與中華成長二公司,應無債權讓與不連續,且承認債權業已讓與。被上訴人應已合法取得系爭債權。再縱有上訴人所抗辯本件債權非不良債權,金融機構縱有員工從中舞弊屬實,對本件債權讓與已發生效力之事實亦無影響,是無再調查上訴人庚○○、辛○○○所提出蘇正羽及蔡清泉97年12月 1日簽立的承諾書及誠泰銀行嘉義分行呂長義91年 9月13日簽呈、調取嘉義地方檢察署98年偵字第4513號卷及傳訊證人蘇正羽之必要。況上訴人庚○○、辛○○○等人所告發刑事違反銀行法案件,相關被告均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㈣第49-50頁)。上訴人所辯「本件債權非不良債權,金融機構有人從中舞弊」、「本件債權讓與違背公序良俗,不生效力」云云,尚無可採。上訴人庚○○等人抗辯中華開發資產公司未將系爭債權讓與中華成長二公司,本件債權轉讓不連續,且誠泰銀行、中華成長二公司無權處分系爭債權,被上訴人未合法取得系爭債權云云,均無可採。 十、按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344條、274條固有規定。經查本件係由被上訴人C○○與戊○○共同具名向中華成長二公司購買系爭債權,並非被上訴人C○○兄嫂蔡清泉、賴麗卿,亦非被上訴人戊○○配偶盧宗明,雖與中華成長二公司簽約時,被上訴人二人分別委託蔡清泉及盧宗明代理簽約,並不代表買賣債權契約之當事人為蔡清泉或賴麗卿或盧宗明,上訴人辯稱:本件借款人及實際買受債權之人同為盧宗明,本借款債權顯然已構成清償或債權債務混同,盧宗明僅得以購買債權價金3,500 萬元按個別借款額度比例向實際借款人求償,不得提起返還借款訴訟云云,亦不足採。 、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依民法第 252條規定,法院固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惟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始得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經查本件違約金係按年息10.25%之一成或二成計算,經核算係按年息1.025%或2.05%計付違約金,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本件約定之違約金並未顯失公平,上訴人李玉玲等人又未舉證證明本件違約金有何過高情形,故不應酌減。上訴人抗辯本件違約金過高,應予核減云云,委無足採。 、查上訴人壬○○確實積欠被上訴人如上欄所述之債務,已如前述,且上訴人壬○○於94年12月12日具狀聲請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分行函查其往來銀行信用遭到侵害程度之嚴重性,惟第一銀行南投分行96年 2月12日(96)一南投字第59號函覆稱:存戶壬○○往來本分行存款信用良好,存戶壬○○於本分行未曾有貸款業務往來,故無貸款逾期情事等語。故上訴人壬○○並未因被上訴人C○○收取其對第三人第一銀行南投分行之金錢債權80餘萬元而受有何與第一銀行南投分行往來銀行信用遭受損害情形,且被上訴人C○○扣押收取上訴人壬○○於第一銀行帳戶內80餘萬元,嗣後已全數返還上訴人壬○○,回復原狀,有原審調閱同院94年度重訴字第 113號損害賠償事件卷證資料查明。本件上訴人既無法舉證壬○○受有何損害?損害數額若干?何能請求被上訴人C○○賠償,上訴人施櫻對被上訴人C○○即無債權可主張抵銷,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C○○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造成上訴人壬○○一生苦心經營之「信用」經濟利益喪失殆盡,以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請求損害賠償 5千萬元抵銷被上訴人之請求云云,即無可採。 、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連帶責任之免除與連帶債務之免除不同,後者為債務之全部免除,前者僅對連帶債務人中之特定債務人,免除其與其他債務人連帶履行全部債務之義務。亦即債權人將該債務人之債務,限制於其所負擔部分之意思表示,該債務人自債權人為意思表示後,僅對債權人負擔其應負擔部分之債務;其他未受免除連帶之債務人依然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未享受任何利益,亦即僅生相對之效力,無民法第276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 84年度台上字第2429號判決)。本件借款債務除債務人為借款人之上訴人庚○○、B○○外,其餘之上訴人係連帶保證人。又被上訴人迄已與部分連帶保證人和解,受償金額分別為黃○○80萬元、甲○○55萬元、盧宗明100萬元、王滿130萬元、丁○○ 110萬元、曾國治之繼承人110萬元、張瑞娟100萬元、黃蔡靜鳳120萬元、A○○200萬元、宙○○ 550萬元、黃寶雪2,200萬元、王慶福之繼承人55萬元、E○○200萬元、盧虹諭40萬元、張麗美20萬元,合計4,070 萬元,已如前述。依該等和解書記載,上開和解人給付和解金後,債權人免除渠等連帶保證之責任;其餘清償不足部分,不得向和解人請求,由債權人改向借款人及其他連帶保證人求償;或差額不足部分,改向其他連帶保證人請求;或並明載「除免除和解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責任外,並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等語(見原審卷第90-115頁、本院卷㈡第114-122、172-179、191-194頁、本院卷㈢第80-84頁)。被上訴人之和解書既明載「除免除和解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責任外,並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依其意旨,亦僅係連帶責任之免除,依上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29號判決意旨,其他未受免除連帶之債務人依然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未享受任何利益,亦即僅生相對之效力,無民法第 276條規定之適用。況主債務人之上訴人庚○○、B○○部分既應就未清償部分負給付責任,其餘未和解部分之保證人,既係連帶保證人,自應與主債務人之上訴人庚○○、B○○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是上開連帶保證人和解而未受清償部分,被上訴人自得再對為上訴人之主債務人之借款人及其餘連帶保證人請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免除已和解者之連帶保證責任,自依民法第276 條規定,其應分擔部分應歸於消滅,而應比例減免其他債務人責任,即無可採。 、系爭借款,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為: ㈠上訴人庚○○、B○○分別積欠本金3千萬元、3,100萬元,及自88年3月7日起至96年3月31日止已核算(自88年3月7日至同年6月10日、自89年4月11日至96年3月31日止)未償利息違約金26,396,137元(利息22,257,945元、違約金4,138,192元)、27,276,008元(利息22,999,877元、違約金 4,276,131元),並分別按本金3,000萬元、3,100萬元自96年 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2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而迄今已自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受償54,224,900元(強制執行受償13,524,900元、和解受償4,070萬元),均已如前述。 ㈡又和解之連帶保證人均有擔任上開兩造不爭之8筆借款10,70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另就嘉義地院 94年執字第9363號強制執行事件,被上訴人所提出執行名義之拍賣抵押物裁定,執行債務人乙○、庚○○、辛○○○、壬○○、黃寶雪、戌○○○所提供之擔保品,係擔保兩造不爭之上開 8筆借款10,700萬元債務,是被上訴人主張應依該 8筆借款比例抵充,較為公平,應屬可採。 ㈢則系爭庚○○借款 3千萬元部分佔八筆借款比例可扣除金額為:15,203,243元(計算式:54,224,900 (3,000萬10,700萬)=15,203,243)。B○○借款3100萬元部分可扣除金額為:15,710,018元(計算式:54,224,900(3,100萬10,700萬)=15,710,018)。受償金額尚不足依民法第 323條規定之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尚無抵充原本問題。 ㈣被上訴人本於借貸之法律關係,得請求之金額:借款人庚○○部分為41,192,894元(計算式:56,396,137-15,203,243=41,192,894)。借款人B○○部分為42,565,990元(計算式:58,276,008-15,710,018=42,565,990),及分別按本金3,000萬元、3,100萬元自96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2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㈤按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又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連帶保證人陳水木於85年10月22日死亡,由上訴人天○○○、酉○○、陳美伶、午○○、未○○繼承;連帶保證人陳乾隆於85年12月28日死亡,由上訴人戌○○○、寅○○、卯○○、丑○○、申○○、巳○○、辰○○繼承;連帶保證人羅盧蔥於91年7月6日死亡,由上訴人G○○即羅茂林及訴外人羅庭豐即羅銘芳限定繼承,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本於借貸契約、保證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主張上訴人天○○○、酉○○、陳美伶、午○○、未○○於繼承陳水木之遺產限度內,上訴人G○○僅於繼承羅盧蔥之遺產限度內,上訴人戌○○○、寅○○、卯○○、丑○○、申○○、巳○○、辰○○應在繼承陳乾隆之遺產範圍內,與辛○○○、乙○、D○○、地○○、F○○、H○○、亥○○○、壬○○、子○、己○○、丙○○、玄○○、癸○,就前項上訴人庚○○所負債務負連帶給付責任。並與上訴人庚○○,就前項上訴人B○○所負債務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是原審在被上訴人減縮聲明之:「⑴上訴人G○○應在繼承羅盧蔥之遺產範圍內,上訴人天○○○、酉○○、陳美伶、午○○、未○○應在繼承陳水木之遺產範圍內,上訴人戌○○○、寅○○、卯○○、丑○○、申○○、巳○○、辰○○應在繼承陳乾隆之遺產範圍內,與上訴人庚○○、丙○○、玄○○、癸○、地○○、F○○、H○○、乙○、D○○、亥○○○、辛○○○、壬○○、子○,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四千一百一十九萬二千八百九十四元,及按本金三千萬元自九十六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⑵上訴人G○○應在繼承羅盧蔥之遺產範圍內,上訴人天○○○、酉○○、陳美伶、午○○、未○○應在繼承陳水木之遺產範圍內,戌○○○、寅○○、卯○○、丑○○、申○○、巳○○、辰○○應在繼承陳乾隆之遺產範圍內,與上訴人B○○、庚○○、丙○○、玄○○、癸○、地○○、F○○、H○○、乙○、D○○、亥○○○、辛○○○、壬○○、子○,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四千二百五十六萬五千九百九十元,及按本金三千一百萬元自九十六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之範圍內,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聲請命供擔保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又被上訴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則原判決有關命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應分別更正為:「就如前項(即㈥項)⑴部分,於被上訴人以新臺幣一千三百七十三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G○○、天○○○、酉○○、陳美伶、午○○、未○○、戌○○○、寅○○、卯○○、丑○○、申○○、巳○○、辰○○、庚○○、丙○○、玄○○、癸○、地○○、F○○、H○○、乙○、D○○、亥○○○、辛○○○、壬○○、子○如以新臺幣四千一百一十九萬二千八百九十四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就如前項(即㈥項)⑵部分,於被上訴人以新臺幣一千四百一十九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G○○、天○○○、酉○○、陳美伶、午○○、未○○、戌○○○、寅○○、卯○○、丑○○、申○○、巳○○、辰○○、庚○○、丙○○、玄○○、癸○、地○○、F○○、H○○、乙○、D○○、亥○○○、辛○○○、壬○○、子○、B○○如以新臺幣四千二百五十六萬五千九百九十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要併敘明。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5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8 日書記官 陳昆陽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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