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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07 日
  • 法官
    丁振昌林永茂李素靖
  • 法定代理人
    乙○○

  • 上訴人
    丙○○
  • 被上訴人
    台灣省私立嘉義博愛仁愛之家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字第86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上 訴人 台灣省私立嘉義博愛仁愛之家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 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宏政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63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99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命上訴人自如附圖所示A2、B2、D1部分建物遷讓並將土地交還部分,上訴人如以新台幣六百四十四萬二千五百八十三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坐落於嘉義市○○段○○段33、3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門牌號碼嘉義市○○路115號建物以及門牌號碼 嘉義市○○路148號等二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原建物部 分)為伊所有,於民國(下同)80年7月25日將附圖編號 A1、A2及C1部分等二棟房屋出租訴外人余李綉蓮,租期自80年7月20日起至82年6月25日止,租期屆滿後,訴外人余李綉蓮並未遷離,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伊亦繼續收取租金至90年9月份,致伊與余李綉蓮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 嗣於90年間,伊因積極進行籌設社區日間託老及喘息之服務計畫需興建社區日間託老及喘息服務中心,有將系爭建物收回自用之必要,遂於90年8月15日以存證信函向訴外 人余李綉蓮為於90年9月24日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 詎訴外人余李綉蓮仍拒絕遷離,且余李綉蓮與其夫甲○○未經伊同意擅自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編號B1、B2、C2、D1、D2等建物(下稱增建部分),亦拒絕返還,伊不得已乃起訴請求訴外人余李綉蓮與甲○○拆除違建部分,請求將系爭建物遷讓並返還系爭土地予伊。案經原審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77號、本院93年度重上字第14號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38號判決伊勝訴確定。伊即以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詎執行法院於94年5月4日上午9時40分履勘現場時,上訴人竟持一紙切結書,出面主張 與余李綉蓮就執行標的之全部(即系爭土地、原建物與增建部分)訂有租賃契約,租期自90年6月1日起至100年5月31日止,阻撓該執行案件之進行,伊雖以上訴人之占有實於前案訴訟繫屬後為由,具狀向執行法院聲請追加上訴人丙○○為執行債務人,並向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丙○○與余李綉蓮、甲○○偽造租賃契約企圖妨礙強制執行之犯行,經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損害債權罪起訴在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51 號及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599號刑事判決,判處余李綉蓮 、甲○○有期徒刑六個月,上訴人丙○○有期徒刑四個月確定。上訴人丙○○就系爭土地及建物無合法占有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請求上訴人丙○○應將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所載鋼筋混凝土磚造二層建物,編號A1部分,面積136.3平方公尺,A2部分建物,面積48.6平方公尺,B1部分 ,面積27.5平方公尺,B2部分,面積7.4平方公尺,以及 木造建物C1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以及鐵皮造涼棚C2部分,面積8.8平方公尺,D1部分,面積41.9平方公尺,D2 部分,面積11.7平方公尺,遷讓並將土地交還。【按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丙○○及原審共同被告李明盈、江蕎余、呂明哲自上開土地建物遷出並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後,僅上訴人丙○○就其敗訴中之A2、B2、D1部分,提起上訴,其餘原審共同被告李明盈、江蕎余、呂明哲則未上訴,則本件應審酌者,僅上訴人丙○○上訴之A2、B2、D1部分,其餘部分均告確定,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丙○○則抗辯略以: ㈠、訴外人余李綉蓮先翁余再昨承租系爭建物至余李綉蓮止已40餘年,至余李綉蓮與被上訴人成立不定期租約業已十幾年,而余李綉蓮於90年6月1日將系爭建物及南側余李綉蓮先翁所自建一、二樓及南邊空地等轉租給上訴人丙○○,為期十年,租金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共分18期付 清,每期100,000元,上訴人丙○○自有合法承租權。嗣 後系爭和平路148號房屋一樓於90年底或91年初轉租給訴 外人余秀珍,由余秀珍自行申裝號碼為0000000號電話經 營「古早味傳統小吃」,復於91年7月10日余秀珍又將其 所有設備及電話轉讓給訴外人羅秀梅及霍麗容,而羅秀梅及霍麗容於92年6月1日又轉租給訴外人朱紫鈺繼續經營,並附加麻油雞項目及卡拉OK,於93年4月10日朱紫鈺再將 其設備及電話號碼轉讓給訴外人林麗鳳經營卡拉OK,至94年4月25日再由訴外人劉秀珍(即翁秀珍)承租經營卡拉 OK,並自行申裝號碼為0000000號電話,直到劉秀珍終止 租約後才由甲○○繼續經營。是以,系爭和平路148號房 屋從90年底或91年初即連續承租至94年6月底,雖余李綉 蓮於原審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77號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主張「(和平路148號用途)除了飲食店外,還有附設卡拉OK ,都是自己使用沒轉租」,然余李綉蓮自90年6月1日將系爭建物轉租給上訴人丙○○後,除了每月向上訴人收取租金外,對於其他有無轉租之事一概不知,原審法官卻據以認定余李綉蓮與上訴人所簽訂之切結書虛偽不實,且刑事二審法院亦對有無轉租之事實疏漏未審酌,判決顯有違誤。另由余李綉蓮將系爭建物轉租給上訴人時所訂立之切結書觀之,該切結書內所載余李綉蓮之住址均為租屋處,上訴人丙○○住址則為系爭嘉義市○○路148號2樓建物,參以嘉義地檢署94年12月5日訊問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 )委任律師陳惠如稱「目前使用狀況是甲○○,丙○○住在那裡,一樓部分有卡拉OK,尚在營業中是甲○○在經營,二樓部分是甲○○、丙○○住的地方,但我們並未上去,一樓丙○○還有經營香皂花,但那一天並未營業,使用時間不清楚」等語,足見上訴人丙○○確實居住在系爭建物內。 ㈡、上訴人丙○○確實承租系爭和平路148號南邊一間房屋掛 牌經營香皂花工作室。查上訴人丙○○自92年11月23日起密集前往泰國帶回香皂花,並於93年中開始掛牌經營,並陸續有顧客前往購買之事實,93年度重上字第14號返還土地事件二審法官勘驗現場時亦在經營中。被上訴人既與訴外人余李綉蓮成立不定期租約,且余李綉蓮又合法轉租與上訴人,被上訴人也未踐行收回不定期租約之一定程序,上訴人丙○○自屬有權占有。 ㈢、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自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於嘉義市○○段○○段第33、3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記載(嘉義市地政事務所92年11月21日複丈成果圖)鋼筋混凝土磚造二層建物,編號A2部分建物,面積48.6平方公尺,B2部分,面積7.4平方公尺,D1部分,面積41.9平方公尺,遷讓並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坐落於嘉義市○○段○○段第33、34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嘉義市○○路115號建物及門牌號碼嘉義市○○路148號等二棟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 ㈡、被上訴人於80年7月25日將附圖編號A1、A2及C1部分等二 棟建物(原建物部分)出租訴外人余李綉蓮,租期自80年7月20日起至82年6月25日止,租期屆滿後,被上訴人繼續收取租金至90年9月份。 ㈢、被上訴人於90年8月15日以嘉義中山路郵局第492號存證信函向訴外人余李綉蓮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將於90年9月24日終止租賃契約。 ㈣、訴外人余李綉蓮與其夫甲○○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編號B1、B2、C2、D1、D2等建物(增建部分)。 四、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丙○○占有系爭如附圖所示A2、B2、D1部分係無權占有,應遷讓交還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應審酌者,為上訴人丙○○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及建物?茲查: ㈠、被上訴人曾主張其與訴外人余李綉蓮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原建物部分之租賃契約已終止,基於終止租賃契約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分 別請求余李綉蓮應自如附圖A1、A2(含(A2)部分)、C1所示建物遷出,並將該建物交還被上訴人,及給付被上訴人自91年6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以一萬九千元計算之賠償金;余李綉蓮、甲○○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B1、 B2(含(B2))、C2、D1、D2部分建物拆除,將該土地 交還被上訴人,經原審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77號,本院93年度重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38號裁定,判決余李綉蓮、甲○○敗訴確定,有各該判決及裁定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25頁),則關於被上訴人與訴外 人余李綉蓮就系爭建物,編號A1、A2(含(A2))、C1部分,租賃關係於90年9月24日已合法終止,且訴外人余李綉 蓮、甲○○就編號B1、B2(含(B2))、C2、D1、D2部 分無權占有及被上訴人擬在六小段32-34地號土地上興建社區日間託老及喘息服務中心,足認系爭租賃物在客觀上有收回自用重新建築之必要等事實,均於本院93年度重上字第14號判決理由第四項已記載甚詳,此亦有判決書在卷可參。上訴人丙○○再主張被上訴人與余李綉蓮間租約,被上訴人無收回自用重建終止租約之必要云云,要無可採。 ㈡、又查被上訴人以前開確定民事判決,於94年3月28日向原審 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交還土地之強制執行,並經以94年度執字第3319號強制執行在案。訴外人甲○○、余李綉蓮為阻礙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進行,竟與上訴人丙○○共同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由訴外人甲○○委託不知情之律師事務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姐繕打切結書,3人在上開地址虛偽訂定切結書1份,約定將上開建物、其旁加蓋鐵皮屋及南側空地承租使用權以180 萬元租與丙○○,期間自90年6月1日起至100年5月31日止,嗣於94年5月4日,當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引導執行人員至上述地點執行履勘之際,旋由訴外人余李綉蓮、甲○○及上訴人丙○○向本院執行人員主張並提出上開切結書,使執行法院將該不實之事項記載於執行筆錄,以此方式隱匿其財產以逃避強制執行,足以生損害於執行程序之正確性及損害被上訴人,案經被上訴人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終結,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刑事庭於95年9月26日, 以95年度易字第351號判處「余李綉蓮、甲○○共同明知為 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切結書」壹份沒收。」、「丙○○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切結書」壹份沒收。」;嗣訴外人余李綉蓮、甲○○及丙○○不服提起上訴,又經本院於96年1月30日以95年 度上易字第599號駁回上訴確定。業經調閱本院95年度上易 字第599號卷(內含原審法院95年度易字第351號卷宗)核閱屬實。 ㈢、雖上訴人丙○○於本院主張其確有向余李綉蓮承租,此由中華電信050000000號電話,係案外人余秀珍自創古早味傳統 小吃,自行申裝之電話,又連續轉讓至林麗鳳可證云云。然本院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嘉義營業處函查,該電話自91年至94年4月間之異動情形,91年4月2日余秀珍申請新裝機 ,裝址:嘉義市○○路148號;樓數2,用戶種類係住宅;該電話91年7月19日過戶予羅秀梅,92年6月10日由朱紫鈺申請一租一退,93年4月22日則由林宏展一退一租等情,有中華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嘉義營業處99年7月23日嘉字第0990000073號函及申裝異動文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8-14頁)。 而證人羅秀梅、霍麗容於原審到庭證稱:「(你們有無承租 嘉義市○○路148號?)有,我們二人是朋友,我們一起向 余秀珍頂讓賣麵,是在91年7月10日。」、「(你們知道屋 主是誰?)丙○○。」、「(你們做到何時?)我們做到96年6月1日(應是92年6月1日之誤),再頂讓給朱紫鈺,給他做卡拉OK。」、「(你當初頂讓時有無訂立租約?)沒有,只有口頭而已,我們租金是交給丙○○。」、「(你們為 什麼要頂給朱紫鈺?)因為生意不好所以頂讓。」(見原審97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卷第373-378頁)。再證人朱紫鈺於原審到庭證稱:「(你是否有承租和平路148號?)有。」、「(你何時租的?)92年6月1日租的,我向羅秀梅、霍麗容以伍萬元頂讓的。」、「(你租該處作何事?)作麻油雞、練歌。」、「(羅秀梅、霍麗容之前是作何事的?)賣水餃、麵、卡拉OK。」、「(你知道屋主是誰?)甲○○的女兒。」、「(你有無繳房租?)有,壹個月兩萬二。」、「(你租到何時?)93年4月10日,我再轉讓給林麗 鳳。」、「(你承租時房租都交給誰?)我都交給甲○○的女兒。」、「(當初承租有無訂立契約書?)好像沒有。」(見原審97年4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卷第363-364頁) 。按前揭050000000號電話之裝設、過戶或一租一退之申請 資料,僅證明余秀珍、羅秀梅、朱紫鈺、林宏展等人曾於前開時間有裝址:嘉義市○○路148號;樓數2,用戶種類係「住宅」之電話異動資料而已,無法由此推認係上訴人丙○○有向余李綉蓮承租之事實,何況上訴人丙○○所稱出租予余秀珍自創古早味傳統小吃之和平路148號房屋、再頂讓給羅 秀梅、霍麗容賣水餃、麵、卡拉OK;其後又再頂讓給朱紫鈺,又再頂讓給林麗鳳部分,由卷附之相片可知係位北側之A1、B1部分(見原審卷第121頁),此部分經原審認上訴人 丙○○,無權占有應遷讓交還被上訴人,上訴人丙○○未上訴,已告確定,本院自無庸再予審酌。 ㈣、關於被上訴人丙○○與訴外人余李綉蓮所簽立之切結書,第二條係載「甲方向博愛仁愛之家不定期租約承租之嘉義市○○路115號(即附圖編號C1、C2部分)、嘉義市○○路148號二樓鋼筋乙棟(即A1部分)、及南側先翁余再昨自建二樓鋼筋乙棟即系爭A2(含(A2)部分),經本院93年度重上字第14號民事確定判決,認該部分亦屬被上訴人所出租予余李綉蓮及旁加蓋之鐵皮屋(即D1、D2部分)及南側空地承租使用權」,第三條則載「乙方必須付甲方轉讓費180萬元正,自生 效日每月十萬元整,分十八期付清(自90年6月1日至91年12月1日)」(見原審卷第133頁,切結書影本。)以丙○○與余李綉蓮間之切結書所載,丙○○須於18個月付清180萬元 巨款予余李綉蓮,用以承租系爭房屋,實悖常情,若丙○○與余李綉蓮90年6月1日既已有租約關係,惟丙○○之資金來源無法明確交待,而交付資金之過程推說係以現金交付,以迴避證據之查核,嗣雖提出一筆余國安之存款資料,惟究竟該筆存款目的為何,尚屬不明,自難遽為有利於丙○○之認定。另原審92年度重訴字第77號請求返還土地案件勘驗時,該案承審法官於92年6月26日上午10時進行勘驗時,余李綉 蓮已陳稱並無轉租情形。且於該案余李綉蓮、甲○○並未主張系爭建物非渠等使用,而係丙○○居住使用。又據被上訴人於刑事告訴時提出之照片顯示,上訴人丙○○陳稱92年間已掛牌經營香皂花工作室等情,係屬虛偽。足見上訴人丙○○稱其依切結書約定支付轉租租金,及確實承租系爭和平路14 8號南邊一間房屋掛牌經營香皂花工作室。自92年11月23日起密集前往泰國帶回香皂花,並於93年中開始掛牌經營,並陸續有顧客前往購買云云,委無足取。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者,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參照)。而如前所述,上訴人丙○○與訴外人余李綉蓮間之租約,既屬虛偽,上訴人丙○○占有使用系爭A2、B2、D1部分建物及土地,自屬無權占有。,何況縱認切結書為真實,上開租賃契約之出租人非被上訴人,基於債之關係相對性,被上訴人亦未事前允許或事後追認余李綉蓮之出租行為,被上訴人自不受該租賃契約之拘束,被上訴人既於90年9月24日合法終止與訴外人余李綉蓮間系爭房屋之 租約,上訴人丙○○占有系爭A2、B2、D1部分建物及土地,對被上訴人而言,應屬無權占有,此外,上訴人丙○○復未舉證證明其有如何占有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合法權源,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丙○○無權占有前揭房地,應為可採。 六、綜上所陳,上訴人丙○○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載,編號A2部分建物,面積48.6平方公尺,B2部分,面積7.4平方公尺,D1部分,面積41.9平方公尺,既無合法占有權源,被上訴人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丙○○自該建物遷讓並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及依被上訴人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許假執行之宣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酌定一個月之履行期間,經核並無不當,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7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林永茂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0 日書記官 林鈴香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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