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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所有權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28 日
  • 法官
    王惠一林永茂王浦傑
  • 法定代理人
    丙○○

  • 原告
    甲○○
  • 被告
    美和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反訴被告 美和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 律師 邱國逢 律師 劉妍孝 律師 被 上 訴人 即反訴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朝揚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56號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反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7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確認放置於高雄縣甲仙鄉○○里○段假編地號200號、214號、215號國有土地上之全部砂石,即假編地號200號土地上為724.732 立方公尺、假編地號214號土地上為11,900.745立方公尺、假編 地號215號土地上為7,453.456立方公尺,合計為20,078.933立方公尺,均為反訴原告即被上訴人所有。 第二審(含反訴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訟參加,應提出參加書狀,於本訴訟繫屬之法院為之;參加書狀,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本訴訟及當事人。參加人於本訴訟之利害關係。參加訴訟之陳述,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備程式。查被上訴人固曾聲請向乙○○告知訴訟(見本院卷第60頁),惟乙○○於收受訴訟告知書狀後(見本院卷第75頁),雖曾於民國(下同)97年8月5到庭,陳述本件系爭砂石出售被上訴人之始末,惟並未依法提出參加書狀,且上訴人表示訴訟參加人應為宏昌砂石行之負責人即乙○○之父黃錦水,及延昌砂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延昌公司)負責人曾三星(見本院卷第92頁),爰不將乙○○列為參加人,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本訴及反訴): 一、上訴人即反訴被告美和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起訴主張:緣訴外人贏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贏橋公司)於民國(下同)77年間曾向高雄縣政府申請採取高雄縣甲仙鄉○○里○段188地號河川公地砂石,高雄縣政府 於同年10月8日以府建水字第15936號許可證,許可贏橋公司就上開河川公地採取砂石。另贏橋公司因採取砂石,曾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租用高雄縣甲仙鄉○○里○段假編地號195 、200、201、202、214、215國有土地上設砂石場工作場地 (下稱系爭土地),贏橋公司採取之砂石,即放置於該租用之工作場地上(下稱系爭砂石)。惟贏橋公司因故未予清運,系爭砂石即放置上開國有土地直至今日,此為系爭砂石之由來,合先敘明。贏橋公司於93年3月間欲將系爭砂石以新 台幣(下同)825萬元出賣與上訴人,上訴人為求了解系爭 砂石之由來,請求贏橋公司出具相關資料,並要求贏橋公司出具切結書證明系爭砂石屬於贏橋公司所有,贏橋公司除提出土石採取許可證外,並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公證處表明「系爭砂石為贏橋公司所有,否則願負一切法律責任」(見高雄地院93年度認字第012000013號認證請 求書)。上訴人審酌一切資料認定系爭土石屬於贏橋公司所有,應屬無疑,遂於93年3月24日與贏橋公司成立系爭砂石 之買賣契約。嗣後贏橋公司與上訴人並於93年4月26日至上 開國有土地,當面就系爭砂石完成點交。換言之,贏橋公司將系爭砂石交付與上訴人占有,上訴人業已由贏橋公司取得系爭砂石所有權。詎上訴人準備車輛、機具,前往上開國有土地清運系爭砂石時,被上訴人卻出面爭執系爭砂石為其所有,並向警察機關檢舉,陳稱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丙○○有竊盜罪嫌,致上訴人車輛、機具遭受扣押,上訴人美和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和公司)負責人丙○○及贏橋公司負責人徐肖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續字第116號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起訴,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5年度易字第1118號審理中。惟系爭砂石自訴外人贏橋公司於77年開採(原始取得所有權)以來便放置於前開系爭土地上,多年來所有權均未曾移轉,直至93年3月24日始出賣與上訴人 ,且於同年4月26日完成交付,按民法第761條規定,上訴人確已取得系爭砂石之所有權,縱系爭砂石贏橋公司並非所有權人,上訴人亦已因善意而取得系爭砂石之所有權。 ㈡本院補稱: ⒈系爭砂石確實由贏橋公司所採,雖砂石部分已遭人盜採,致現今留存於系爭土地上之數量不足贏橋公司93年出賣予上訴人者,仍無損砂石係由贏橋公司開採之事實,上開事實,有歷年來之航照圖為憑。且被上訴人於原審中業已自承:「80年間贏橋公司已經將其所有的財產設備及開採之砂石全部轉售予旭銘公司,……86年間旭銘公司將剩餘砂石及上開四筆土地之使用權賣給張秀清…。」;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亦自認:「我們不爭執原來部分砂石自來自於贏橋公司…。」等語,顯見被上訴人本人確實知悉系爭砂石由贏橋公司所開採,其僅爭執上開砂石係自張秀清(黃錦水等)合法受讓,且部分砂石係自偉昆有限公司(下稱偉昆公司)買入。是被上訴人就上開事實既已自認,除非被上訴人另行舉證,否則系爭砂石(至少部分)係由贏橋公司開採等情,應毋庸置疑。況且依目前上訴人提出之資料,不論係訴外人旭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由黃錦水、乙○○、曾三星等人所經營,下稱旭銘公司),或偉昆公司(由黃錦水所經營),自81年迄今,除偉昆公司於88年3月8日至88年12月31日間具有合法採集砂石權利外,旭銘公司並無採集砂石權,雖旭銘公司曾於81年4月受讓贏橋公司之採石權,惟贏橋公司採石權利止於80年 11月20日,有土石採取許可證可稽。換言之,88年3月以前 ,黃錦水等人均無砂石採集權利,根本無法開採砂石,則旭銘公司等又怎可能採砂石放置系爭土地上?雖被上訴人舉照片為證,主張87年間旭銘公司就有砂石堆放於系爭土地上,故該筆砂石並非77年至80年由贏橋公司所採取云云。但一者該照片未載有日期,再者旭銘公司於88年3月前無法採集砂 石,被上訴人應就照片之時點及砂石之出處,負舉證責任。承上,縱使偉昆公司嗣後於88年3月至12月間有砂石採集權 ,然觀88年8月22日林務局航照圖可知,偉昆公司截至88年8月22日為止,尚未有任何砂石放置系爭土地上。蓋88年3月8日以前,旭銘公司無法採集任何砂石,已如上述。而觀88年8月22日航照圖內容,系爭土地上遍滿植物(該植物佈滿系 爭砂石上),未見新增砂石堆置痕跡,亦未見現場有任何機具運作、堆置砂石,足徵88年8月底前,完全看不出偉昆等 公司有採集砂石、並放置系爭土地等活動跡象。俟88年11月20日,被上訴人與偉昆公司簽立砂石合約,合約期間為88年11月20日至同年12月30日,有偉昆公司與被上訴人合約書可憑。嗣88年12月20日,被上訴人始向訴外人張清秀(即旭銘公司人員)價購系爭土地承租權,有張清秀與被上訴人簽立之讓渡書在案可稽,準此,足徵被上訴人係於88年12月20日後,始能使用系爭土地堆置自偉昆公司買入之砂石(蓋被上訴人縱使於11月20日至12月20日間採到的砂石,因尚未取得系爭土地承租權,也不可能堆放於系爭土地上)。又偉昆公司合法砂石採集期間止於88年12月31日,換言之,被上訴人實際向偉昆公司採買砂石堆放系爭土地上,僅11天餘,如何挖出如本件爭執之數量的砂石? ⒉今堆置於系爭土地之砂石,除本院前審卷㈠163頁航照圖D綠色箭頭標示處尚有疑義外,其餘確實係80年間贏橋公司開採後,放置系爭土地上者,俟93年3月間再轉買予上訴人。系 爭砂石確實為贏橋公司於80年開採後,放置於系爭土地上,有航照圖可稽。且上開事實,業經證人宋超、徐肖龍證述在卷(詳原審卷㈡120至123頁、原審卷㈠36頁)。再就連讓渡權利予被上訴人之證人乙○○亦證述:「(問:宏昌砂石行及延昌公司向贏橋公司購買的砂石何時賣給被告?)答:因為砂石廠所在地是張清秀去承租的,所以於88年12月20日是由張清秀立讓渡書給被告。」(詳原審卷㈡56頁),顯見88年時,贏橋公司開採之砂石確實仍堆置於系爭土地上。又被上訴人雖稱部分砂石係自上開公司(即張清秀)讓渡而來,然查該讓渡書所示,讓與權利標的未包括系爭砂石,已如前述。雖被上訴人抗辯此乃係為規避縣政府審查,然關於該讓與事實,除該讓渡權利書外,其相關事宜,如讓與價金、收據等等,均付之闕如。再者,贏橋公司與宏昌砂石場等(即被上訴人之前手)間所簽之砂石廠經營權暨生財讓與契約書,及該契約點交清冊內,均未提及讓與系爭砂石一事,贏橋公司從未將系爭砂石交付給宏昌砂石行等公司,截至94年3 月間贏橋公司將砂石賣給上訴人前,系爭砂石均屬贏橋公司占有管領中。被上訴人雖於88年12月20日至89年2月20日曾 短暫占有系爭土地,然89年2月20日被上訴人即未曾再占有 該筆土地,已如前述。占有土地與占有砂石間應係兩回事,被上訴人迄今未曾占有系爭砂石,對系爭砂石並無管領能力,否則何必於91年間,贏橋公司負責人徐肖龍出國之際,向贏橋公司總經理陳春男主張依地主之身分要求系爭砂石3分 之1數量,此有協議書1紙為憑(見本院前審卷㈠168頁), 足見當時連被上訴人都認為自己對系爭砂石並無管領權,又何來占有事實。 ⒊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系爭砂石廠經營權暨生財讓與契 約書第1條約定:「讓與標的:如附點交清冊。」第3條第2 項約定:「本契約訂定之同時…甲方(即贏橋公司)應同時依附表所列點交砂石廠所有生財、機具、設備及該砂石廠之經營權,同時由乙方接管,自行營業。」該砂石廠生財機具讓與點交清冊記載點交項目為:生財機具、裝載機具、房舍、採石區及土地使用權。其中,「採石區」點交內容為「原有採石區內全部砂石料及採石權之拋棄」;顯見上開契約及點交清冊清楚記載,雙方依附表內容點交贏橋公司砂石廠之生財、機具、設備及經營權。查贏橋公司與延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延昌公司)、宏昌砂石行間尚特別於點交清冊(即契約附表)以一一列舉方式詳述點交內容,而非概括約定點交範圍乃「贏橋公司之全部砂石料及採石權」,足徵贏橋公司與延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延昌公司)及宏昌砂石行已清楚約定,贏橋公司讓與點交之標的,僅含「採石區內」之砂石料及採石權,不包含堆置於系爭土地(即贏橋當時砂石廠)上之砂石。準此,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被上訴人不應無視契約文字約定,別事他求,指稱贏橋公司業將系爭砂石讓與點交於延昌公司及宏昌砂石行。⒋贏橋公司原有採石區位置與系爭砂石堆放位置,確實不同,前者坐落於鄰近高雄縣甲仙鄉○○里○段188號土地之河川 公地上;後者坐落於重測前之高雄縣甲仙鄉○○里○段原假編地號34、35土地上,為兩造歷來所不爭執。查贏橋公司與延昌公司、宏昌砂石行簽立上開讓與契約書時,贏橋公司採石證所載之核准日期已過,贏橋公司原有採石區已回復為河川公地,而上開點交清冊仍特別記載雙方點交範圍乃「『原有』採石區內全部砂石料及採石權之拋棄」,更顯見雙方將讓與點交標的之坐落位置「特定於」上開鄰近188號之河川 公地上。是被上訴人主張雙方點交之標的係包括贏橋公司前於核准開採期間所開採並放置贏橋公司廠房位置(即系爭砂石所在地)等語,顯然曲解契約文義,不足採信。況且,查上開點交清冊既已註明「原有採石區」等語,足見簽約當時贏橋公司已出示上開高雄縣政府核發之土石採取許可證,否則延昌公司等人如何知道贏橋公司原有採石區坐落何處?又被上訴人前審時亦陳稱,當時徐肖龍尚配合林明雄及黃馨儀(延昌公司人頭)於申請系爭土地之調查表上「四鄰證明」欄簽名,在在足徵當時延昌公司、宏昌砂石行等人確實知悉贏橋公司採石區與砂石廠 (即系爭土地)坐落不同位置。更 何況延昌公司等均乃專業從事砂石業者,豈有忽視上開讓與契約書之重要細節,且系爭砂石廠經營權暨生財讓與契約書第3條第2項約定: 「本契約書訂定之同時……甲方(贏橋公司)應同時依附表所列點交砂石廠所有生財、機具、設備及該砂石場之經營權,同時由乙方接管,自行營業。」等語,已清楚約定雙方依附表點交贏橋公司砂石廠之生財、機具、設備及經營權,且於點交清冊上特別以一一列舉方式詳述點交標的,顯見贏橋公司點交之標的確實未包含系爭土地上之砂石。 ⒌雖被上訴人歷來以證人羅文生及乙○○證詞為據,主張當初贏橋公司讓與點交之標的包含系爭砂石云云。惟證人羅文生於原審陳稱其乃贏橋公司董事,贏橋公司讓與標的包含機器、設備及砂石等全部財產云云。然贏橋公司與延昌公司、宏昌砂石行簽立系爭讓與契約書前,羅文生已讓出其對贏橋公司之股份,領回投資款項,按當時公司法第192條規定(90 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前者),羅文生已喪失董事資格,非贏 橋公司董事,上開事實,有系爭砂石廠經營權暨生財讓與契約書之附件「投資股份讓渡書」內容為憑。且上開投資股份讓渡書已載明「在本拋棄書簽訂之同時…爾後本人等放棄對本公司出讓、改組、結束營業、債權、債務清理、一切要求權利,及承擔任何義務,絕不表達異議及介入糾紛,若發生任何法律案,均由徐肖龍先生負其全部責任。」等語,查證人羅文生明知簽約當時其非贏橋公司董事,竟仍以贏橋公司董事身份自居陳述簽約過程,其證詞顯然虛偽不足採。更何況,羅文生未全程見證簽約過程,全程見證者乃何振群,因當時何振群要求找一名當地人簽名,所以找羅文生,業經證人徐肖龍證述在卷。另查,簽約過程均在證人劉仙(當時為里長)家中,業經羅文生及劉仙證實在卷,且證人劉仙及宋超在原審均已出庭證明,贏橋公司讓與標的未包含堆置於系爭土地上之砂石,亦顯見羅文生之證述不可採。又證人乙○○從未參與上開簽約及點交過程,自無法證明當年簽約內容及點交細節。再者,乙○○之證述均與卷內證據不符,其中,乙○○曾陳稱81年簽約後延昌公司、宏昌砂石行有將贏橋公司讓與之砂石之部分賣出,當時也有一組機器在那裡採石,一直有在管理系爭砂石云云。惟依高雄縣政府93年10月26日府建土字第0390203913號函覆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意見為:「旨揭系爭土地(即本件系爭土地)依土地複丈圖比對,自民國七十七年至今本府並無許可土石採取申請案,另查,系爭土地旁旗山溪河川公地內土地,本府曾於七十七年十一月間核予贏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土石採取許可證……許可期間屆至不得再進行採取行為…。」等語,及被上訴人前已自承:「沒有清運證明,如果有的話早就已經賣掉,因為沒有合法的清運證明,砂石就運不出去」,顯見乙○○上開所稱當時有將部分砂石賣出,及有一組機器在開採云云,顯然不實在。蓋當時贏橋公司之採石許可證早已過期,無採集許可,延昌公司又如何開採砂石。又84年間高雄縣政府為清除旗山溪旁堆置之砂石辦理清查時,延昌公司及宏昌砂石行未曾有人出面表示意見及辦理清運,業經高雄縣政府建設局土石課黃家鴻於刑事偵查庭供述:「84年7月時縣政府辦了一次 河川砂石堆置情形的清查,目的是要請採取砂石的人清運砂石,但因本案的這塊土地很多雜草,砂石量不多,我們沒有注意到,徐肖龍人在大陸也沒有出面…。」等語。足徵乙○○上開所稱,伊公司都有人在管理砂石云云,顯然與事實不符,否則何以84年時上開公司未曾出面辦理登錄清運,置本身之利益於不顧。反觀贏橋公司,因公司股東已讓出股份,不插手公司事務,僅董事長徐肖龍負責處理公司事務,有上開投資股份讓渡書內容為憑,而因清查當時徐肖龍人在大陸,贏橋公司無人出面辦理清理,致系爭砂石堆放迄今,顯見系爭砂石乃贏橋公司所有。否則84年高雄縣政府要辦理清運時,何以未見贏橋公司以外之第三人出面主張系爭砂石所有權。 ⒍贏橋公司既未將系爭砂石讓與點交予延昌公司等人,則贏橋公司自未喪失對系爭砂石管領力,此乃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所肯認。再91年間,徐肖龍因人在大陸期間,曾委託贏橋公司總經理陳春男處理公司事務,被上訴人多次找陳春男爭執砂石所有權,表明要三分之一砂石所有權,否則砂石將運不出去該地等語。陳春男因不堪其擾,遂同意於91年4月23日與 被上訴人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記載:「立協議書人溫督權、陳春男為甲仙鄉○○里○段號河川公地堆放砂石處理事宜,由徐肖龍授權陳春男協同地主溫督權共同就現狀地上堆石向政府有關機關申請清除,如圖:斜線部分經申請後核准,溫督權以地主身分取得總量1/3數額 。…期限自即日起至年月止,申請案倘若不經核准,徐肖龍、陳春男等願意放棄上述石料,任由地主溫督權自行處理…。」等語(至於系爭土地是否由被上訴人占有乃另一爭議) ,依上開文義,被上訴人並非以砂石所有人身分自居,而稱以地主身分取得砂石所有權,顯見系爭砂石確實為贏橋公司所有。否則,倘被上訴人所言屬實,即系爭砂石乃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占有,以被上訴人本身乃專門從事砂石業者,豈有與他人簽立協議書拜託另一家砂石公司(即贏橋公司)協助清運自己所有砂石的道理。 ⒎被上訴人原審提出張清秀讓渡書一紙,稱延昌公司,宏昌砂石行依上開讓渡書將系爭砂石暨土地承租使用權利一併讓與被上訴人云云。惟證人乙○○已自承上開讓渡書乃其所撰寫,非張清秀本人親簽,已難認上開讓渡書是否為張清秀之真意。蓋起訴迄今,張清秀本人從未到庭說明,且證人乙○○已自承上開讓渡書非張清秀本人所親簽,則被上訴人所稱張清秀將系爭土地之使用權讓渡予被上訴人云云,自難認為真實。且系爭讓波書僅記載:「願意將所承租高雄縣甲仙鄉○○里○段假編地號34、35兩筆河川公地及地上農作物讓給同鄉溫督權先生繼續耕作,並協同配合向河川管理局辦理變更使用許可證。」等語,隻字未提及讓渡標的包含系爭砂石。縱認被上訴人所稱,其係為配合向河川局申請承租系爭土地,代書建議讓渡書中不得寫明包含系爭砂石云云屬實,上開讓渡書既為配合行政程序所提出,惟除上開讓渡書外,張清秀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及砂石竟未有其他協議,被上訴人即可取得系爭土地承租使用權利、地上農作物及堆置於系爭土地上之砂石,顯然不合常理。且被上訴人取得上開權利所支付之代價究竟為何,亦未見被上訴人說明,更顯見被上訴人前開陳述,乃臨訟杜撰,不足為憑。 ⒏被上訴人除僅提出張清秀之讓渡書及與偉昆公司合約書外,關於被上訴人與延昌公司、宏昌砂石行及偉昆公司間就購買砂石之相關證明文件如:付款憑證(發票或收據)、購買金額、甚至砂石數量等舉證,全部附之闕如。被上訴人及證人乙○○徒以上開合約書及讓渡書,即謂稱已自上開公司處合法價購系爭砂石所有權,顯然違反一般交易及經驗法則。況且起訴之初,上訴人即否認上開讓渡書及合約書之真正,認為上開讓渡書及合約記載日期至本件訴訟繫屬時有6年之久 ,由紙張保存情況應足辨識上開書證所載是否為真,曾多次要求被上訴人提出原本,惟被上訴人遲遲不肯提出原本供辨識,顯見上開合約及讓渡書乃臨訟杜撰,不足為憑。是以,被上訴人迄今仍無法舉證自延昌公司等受讓,及自偉昆公司買入之實際砂石數量及堆置範圍,被上訴人既無法舉證砂石數量,現被上訴人竟稱系爭土地上之全部砂石即20078.933 立方公尺全部屬其所有,顯然有疑義。 ㈢並聲明: ⒈本訴部分: ⑴原判決廢棄。 ⑵確認放置於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高雄縣甲仙鄉○○里○段假編地號200、214、215國有土地上20,078.933立方公尺土 石屬上訴人所有。 ⑶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⒉反訴部分: ⑴反訴駁回。 ⑵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即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溫督權(下稱被上訴人)則稱: ㈠原審抗辯:81年5月4日訴外人贏橋公司即將設在高雄縣甲仙鄉阿里關砂石廠(位於甲仙鄉○○里○段假編34、35號河川公地上,現整編為東阿里關段199、200、214、215號)整廠出讓與旭銘公司,包括廠房、辦公處所、生產機具、設備、存放庫存料、合法使用河川地讓渡權利及所採之砂石,訴外人旭銘公司(負責人黃錦水)、延昌公司(原負責人曾三星)、宏昌砂石行(即黃錦水),均係黃錦水、乙○○(黃錦水之子)、曾三星(黃錦水之義子)等三人所共同經營,由於被上訴人對於黃錦水、乙○○、曾三星等人所經營之事業通常係以旭銘公司稱呼之,致被上訴人乃誤以為81年5月4日黃錦水、乙○○、曾三星等人係以旭銘公司之名義向贏橋公司價購上開河川公地之租用權、砂石、機器設備、辦公室等,而實係以黃錦水所經營之宏昌砂石行及曾三星經營之延昌公司與贏橋公司間訂立〔砂石廠經營權暨生財讓與契約書〕,旭銘公司則於86年間將購自訴外人贏橋公司之部分砂石讓售與訴外人張清秀。又張清秀於86年2月間取得東阿里關段 假編34、35號河川公地之使用權,並於88年11月間將前揭34、35號河川公地租與被上訴人置放其自訴外人偉昆公司購得之砂石。是系爭砂石一部分,經贏橋公司轉讓與旭銘公司,後由旭銘公司轉讓與張清秀,再由張清秀轉讓與被上訴人;另一部分則由被上訴人於88年11月間向偉昆公司所購得,並非贏橋公司所有,贏橋公司係無權將系爭砂石出售與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㈡本院補稱: ⒈系爭砂石確為被上訴人所有而非上訴人所有,有以下事證足憑: ⑴由系爭砂石所堆置之系爭土地之租用權之歷次更替、暨由系爭砂石所有權之輾轉讓與等文件資料,可知贏橋公司早自81年5月4日即將系爭砂石所有權讓渡予延昌公司及宏昌砂石行(其後再由甲○○輾轉受讓取得系爭砂石之所有權)、贏橋公司至遲早自81年5月4日起即未再租用或占有系爭土地,亦即輾轉由被上訴人自88年12月20日占用系爭土地迄今,依法應優先推定被上訴人為系爭砂石之所有權人。茲以本狀之附表暨其相關事證為基礎,敘述系爭砂石之演變沿革如下:贏橋公司已於81年5月4日將系爭砂石連同整廠設備出售讓渡予黃錦水等人所經營之延昌公司及宏昌砂石行,此由贏橋公司與延昌公司及宏昌砂石行間之砂石廠經營權暨生財讓與契約書所附點交清冊明載「點交項目:採石區/點交內容:原有採石區內全部砂石料及採石權之拋棄/備註:原狀點交」者可知;而旭銘公司(負責人黃錦水)、延昌公司(原負責人曾三星)、宏昌砂石行(即黃錦水),均係黃錦水、乙○○(黃錦水之子)、曾三星(黃錦水之義子)等三人所共同經營者,彼等為經營砂石生意而於讓受贏橋公司之系爭砂石及其整廠設備後即先後使用林明雄、黃馨儀、張清秀等人名義向政府承租高雄縣甲仙鄉○○里○段假編地號34、35河川公地耕作(其後重編情形詳如本院前審卷172頁之本狀附表所列假編地號 199、200、214、215號,承租河川公地依規定僅能從事耕作而不能從事耕作以外之使用如堆放砂石或設置砂石場等,然事實上承租人於承租後多違規使用),贏橋公司為履行「砂石廠經營權暨生財讓與契約書」之約定乃由負責人徐肖龍等人在林明雄及黃馨儀申請承租系爭土地之調查表上「四鄰證明」欄簽名,確證該等土地當時確由林明雄及黃馨儀耕作以利林明雄及黃馨儀申請租用獲准;是贏橋公司自81年5月4日起不但就系爭砂石已無權利、亦且就系爭砂石所堆置坐落之系爭土地亦已交付予延昌公司及宏昌砂石行(之人頭如林明雄等人)占用,從而,上訴人自稱其於93年3月24日因與贏橋公司簽訂土石方買賣清運契約書 而取得系爭土地上之系爭砂石者,實無理由。 ⑵再被上訴人於88年12月間欲價購上開河川公地上所堆放之砂石暨承受上開河川公地之租用權,乃與乙○○、黃錦水洽談(主要係乙○○與被上訴人洽談),在洽談中被上訴人得知上開河川公地之租用權原係黃錦水、乙○○、曾三星等人於81年間向贏橋公司價購(雖贏橋公司於81年間係一併將上開河川公地上之砂石、機器設備、辦公室等等讓渡,然該等81年間在上開河川公地上之砂石其後於被上訴人88年12月間受讓時是否仍然存在者實有疑問,蓋以黃錦水、乙○○、曾三星等人既係經營砂石業者,且又刻意價購,則彼等焉有可能於受讓後竟將該等砂石放置原地7年 而未加處理,是其後被上訴人於88年12月間受讓時上開河川公地上之砂石,應非贏橋公司於81年間讓渡予黃錦水、乙○○、曾三星等人之砂石;退言之,縱認被上訴人於88年12月間受讓時上開河川公地上之砂石仍係贏橋公司於81年間所讓渡予黃錦水、乙○○、曾三星等人之砂石者,然被上訴人仍能基於受讓而自有權處分之黃錦水、乙○○、曾三星等人處取得系爭砂石之所有權;故本件爭執系爭砂石是否係原先贏橋公司所出售予黃錦水、乙○○、曾三星等人之砂石者實無意義,併上敘明)。由於被上訴人對於黃錦水、乙○○、曾三星等人所經營之事業通常係以旭銘公司稱呼之,致被上訴人乃誤以為81年5月4日黃錦水、乙○○、曾三星等人係以旭銘公司之名義向贏橋公司價購上開河川公地之租用權、砂石、機器設備、辦公室等(因被上訴人並未見及彼等間之砂石廠經營權暨生財讓與契約書致有此誤會),直到本件調閱資料後被上訴人始知81年5 月4日黃錦水、乙○○、曾三星等人係以延昌公司及宏昌 砂石行之名義向贏橋公司價購,且於價購後就上開河川公地租用權之部分並陸續以林明雄及黃馨儀(81年8月29日 至84年8月28日)、張清秀(86年2月21日至89年2月20日 )等人名義向政府辦理使用許可證(贏橋公司之負責人徐肖龍並配合辦理該等承租手續已如前述)。故河川公地使用許可證名義人林明雄、黃馨儀、張清秀等人其實僅係黃錦水、乙○○、曾三星等人所經營延昌公司及宏昌砂石行之人頭;其後,乙○○於88年12月20日帶來彼等租用河川公地之人頭張清秀簽立「讓渡書」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㈠第119頁),雖該讓渡書關於讓渡標的未記載將兩筆河 川公地上之砂石一併讓渡給被上訴人,然此係因雙方擬持該讓渡書向河川管理局辦理變更使用許可證,而河川公地所許可使用之用途僅限耕作,致雙方為符合規定乃未將砂石讓渡乙事載入讓渡書內,惟雙方口頭言明讓渡標的確含砂石在內,此不但有乙○○可資傳訊為證,且被上訴人受讓之主要目的原在砂石及河川公地租用權而非在於耕作。被上訴人自88年12月20日受讓高雄縣甲仙鄉○○里○段假編地號34、35兩筆河川公地之租用權暨其上砂石後,即占有使用該等河川公地迄今,另被上訴人復於88年11月20日向偉昆公司(負責人為黃錦水)購買之砂石亦堆置於上開河川公地上(見原審卷㈠120頁之合約書)。故本件系爭 砂石即係包含被上訴人受讓自張清秀(實為黃錦水、乙○○、曾三星等人所經營延昌公司及宏昌砂石行之人頭)之砂石(該等砂石應非係當初81年5月4日贏橋公司讓渡予延昌公司及宏昌砂石行之砂石,縱或不然者亦於本件之判斷無涉已如前述)、及被上訴人另向偉昆價購之砂石(縱認系爭砂石不含此部分被上訴人另向偉昆公司價購之砂石者亦於本件判斷毫無影響,因縱認系爭砂石全係當初贏橋公司所讓渡予延昌公司及宏昌砂石行之砂石者,其亦巳為被上訴人基於受讓而自有權處分之黃錦水、乙○○、曾三星等人處取得其所有權,已如前述);然由於彼時高屏溪流域(含支流旗山溪在內)對於砂石之管制趨嚴,致被上訴人一時無法將上開系爭砂石運出出售(如未經申請許可即運出出售者可能會涉及刑責,致上訴人迄今未能運出出售)。因此,被上訴人乃權宜地暫在上開河川公地上種植南瓜(大約自93年6月起則種植芒果)迄今以待管制較為寬 鬆時再行出售。 ⑶基上事實,則知系爭砂石絕不可能係上訴人所有(因贏橋公司當初所有之系爭砂石已於81年間讓渡其所有權予延昌公司及宏昌砂石行,甚至當初之砂石已非現今之系爭砂石);其次,系爭砂石確係被上訴人所有,因被上訴人確自張清秀處受讓砂石及自偉昆公司處價購砂石並均堆置在系爭河川公地上。加之贏橋公司自81年間起迄今已未占有系爭河川公地,再系爭河川公地自88年12月20日起迄今均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被上訴人當然亦係系爭砂石迄今之占有人,則依民法第944條規定「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 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者」、同法第943條規定 「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被上訴人自優先受到推定為系爭砂石之所有權人無疑。 ⑷高雄地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續字第116號起訴書,業已 認定系爭砂石為被上訴人所有,並將上訴人之負責人丙○○、贏橋公司之負責人徐肖龍、司機張敦仁、司機陳慶昌等4人依竊盜罪提起公訴,此有該起訴書可證(見原審㈠ 卷72、73頁)。次依被上訴人96年1月24日陳報狀附件一 之七之蒐證光碟可知上訴人(負責人丙○○)於93年間僱請怪手盜挖被上訴人所有之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砂石而遭被上訴人方面到場錄影存證時,丙○○竟當場落荒而逃,若謂系爭砂石確係反訴被告所有者(且尚有所謂上述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認證之土石買賣清運契約書為憑),則何以上訴人之負責人丙○○面對被上訴人到場之蒐證時,竟要倉皇逃逸?若上訴人其實明知系爭砂石之真正權利人為被上訴人而心虛不敢面對,則何以上訴人竟不敢留在現場,並提出所謂經法院公證之土石買賣清運契約書據理力爭,卻倉皇逃逸?益證被上訴人之本件主張,確屬真實有據。 ⒉按81年5月4日贏橋公司與延昌公司及宏昌砂石行間之「砂石廠經營權暨生財讓與契約書」第1條讓與標的約定「如附點 交清冊」,而點交清冊之點交項目「採石區」之點交內容約定為「原有採石區內全部砂石料及採石權之拋棄」,該契約之見證人為羅文生(贏橋公司之董事)、何振群。上訴人雖將上開約定刻意曲解為不包含「贏橋公司於77年至80年間採集後便一直堆置於系爭土地上而因多年未加處理致雜草叢生之系爭砂石」,然依以下諸多明確事證可知上開「砂石廠經營權暨生財讓與契約書」所指稱讓與之砂石不但包含系爭砂石在內、甚且根本係指系爭砂石,茲條分縷析如下: ⑴由本件中最足採信之證人羅文生之證言可知,配合本院前審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之情形亦然。按證人羅文生不但為上開「砂石廠經營權暨生財讓與契約書」之見證人、亦為贏橋公司之董事,其所為有利於本訴被上訴人之證言自最真實可採。其於原審94年5月27日至系爭砂石堆置之現場 勘驗系爭土地及系爭砂石時,當場證稱「我是贏橋公司的董事,在民國77年間贏橋有申請開採砂石,當時就在現場設廠開採,當時是旗山溪開採砂石運上工廠來加工,系爭砂石確實當時是由贏橋公司所開採的,不過附圖編號1、5的砂石堆有數量增加的情形,後來贏橋將經營權轉讓給曾三星及黃錦水(不知用何公司名義),當時轉讓的標的包含機器設備及砂石等全部財產,當時是在當地里長家中簽約」云云。其所為之證詞,係本件最足採信之證言。可知系爭土地亦係上開『砂石廠經營權暨生財讓與契約書』所稱之採石區、贏橋公司所讓與之砂石確實即為系爭砂石等確為真實。準此,則系爭砂石自81年5月4日上開「砂石廠經營權暨生財讓與契約書」訂立時起已非贏橋公司所有,而為延昌及宏昌所有,上訴人自無由於93年3月24日自無 權之贏橋公司處受讓系爭砂石之所有權,被上訴人係於88年12月20日自有權之延昌及宏昌之人頭張清秀處受讓系爭砂石之所有權。從而,系爭砂石確為被上訴人所有,已無疑義。是上訴人對於上開「砂石廠經營權暨生財讓與契約書」之點交清冊之主張確屬刻意曲解而欲混淆清聽。又本院前審於95年11月16日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時,確實亦曾見及在系爭土地之現場遺留有贏橋公司當初在系爭土地上開採砂石所使用之工作平台、輸送帶等砂石機具設備之痕跡,足見證人羅文生所稱「系爭土地係上開『砂石廠經營權暨生財讓與契約書』所稱之採石區」云云確與事實相符。 ⑵證人乙○○於原審94年11月23日證稱「旭銘公司是我父親黃錦水經營的,從88、89年間就由我在處理,81年間贏橋公司與延昌公司及宏昌砂石行曾經有讓售或買賣砂石廠的事情,有當初買賣砂石廠的契約書,而且有點交清冊,當時買賣的標的當然包含堆放在贏橋公司砂石廠內的砂石,砂石廠生財機具讓與點交清冊內所載的生產機具、裝載機具、房舍的價值不到200萬元,所以一定有包括砂石,否 則不會以1,260萬元來成交,且光買砂石廠沒有買砂石也 無法營運,宏昌砂石行及延昌公司向贏橋公司買入之砂石後來陸陸續續有賣給別人,但沒有全部賣完。被告堆放砂石的地方80幾年間是張清秀去承租的,之前是用別人的名義承租的,因為申請使用不能用公司的名義租,所以我們只好叫我們所屬的人去租……,因為砂石廠所在地是張清秀去承租的,所以於88年12月20日是由張清秀書立讓渡書,讓渡由張清秀書立讓渡書讓渡給被上訴人,88年12月20日讓渡書之讓渡標的所以沒有載明砂石在內,是因為代書說要這樣寫才能配合被上訴人去向政府機關承租租約,所以才沒有將砂石寫在裡面,當時讓渡的內容就包括砂石在裡面。」等語。另證人乙○○於本院前審96年6月20日及96年7月18日亦到庭為相同之證言,並亦證稱系爭土地即為81年5月4日贏橋公司與延昌及宏昌間之「砂石廠經營權暨生財讓與契約書」之「點交清冊」所稱之採石區。基上證言可知「系爭土地亦係上開「砂石廠經營權暨生財讓與契約書」所稱之採石區」、「贏橋公司所讓與之砂石確實即為系爭砂石」、「延昌及宏昌自贏橋公司受讓系爭砂石後曾出售其中部分予人後始將剩餘部分轉讓予被上訴人甲○○」等確為真實,此證諸前引證人羅文生之證言則益為顯然。 ⑶上訴人於96年2月7日準備二狀第2頁主張「原上訴人起訴 請求確認放置於(系爭土地上)46,588.32立方公尺土石 屬上訴人所有…,今查砂石測量數量結果,系爭砂石僅存20,078.933立方公尺,有測量報告在卷可稽,爰將聲明縮減」云云。足見上開證人乙○○證稱延昌公司及宏昌砂石行自贏橋公司受讓系爭砂石後曾出售其中部分予人後始將剩餘部分轉讓予被上訴人等語,亦與上開上訴人自承之事實相符(故系爭砂石之數量始會由當初之46,588.32立方 公尺減少為如今之20,078.933立方公尺)。準此,上訴人無異於自承系爭砂石已由贏橋公司在81年5月4日轉讓予延昌公司及宏昌砂石行,蓋以若非如此,則延昌公司及宏昌砂石行其後將系爭砂石出售半數以上之數量予人時,何以贏橋公司從未提出異議?又由甚為顯然之經驗法則可證,系爭砂石所堆置之系爭土地之承租權,已於上開「砂石廠經營權暨生財讓與契約書」中由贏橋公司轉讓並點交予延昌公司及宏昌砂石行,在此情形下,倘若上開「砂石廠經營權暨生財讓與契約書」之讓與標的果真不含堆置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砂石者,則於上開「砂石廠經營權暨生財讓與契約書」訂立時業已支付價金而取得系爭土地承租權及占有之延昌公司及宏昌砂石行,何以願意「無償」讓贏橋公司將系爭砂石堆置於系爭土地上10餘年?又何以贏橋公司未於上開「砂石廠經營權暨生財讓與契約書」上特別註明堆置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砂石仍為贏橋公司所有而未一併讓渡以杜爭議?何以贏橋公司於81年間訂立上開「砂石廠經營權暨生財讓與契約書」後就堆置於其已無租賃權且未占有之系爭土地上之系爭砂石,不但長期未予置理,且於延昌公司及宏昌砂石行受讓後復出售其中部分砂石予人時仍未表示異議?凡此均極為不合經驗法則。 ⑷由91年4月23日陳春男與被上訴人簽立之協議書可知不但 系爭砂石確為被上訴人所有,亦且事實上徐肖龍及陳春男業已以該協議書之訂立而承認系爭砂石確為被上訴人所有之事實,暨徐肖龍及陳春男諸多極為不合經驗法則之證言,益加可證被上訴人之主張始為真實。蓋以:①證人徐肖龍及陳春男分別為贏橋公司之董事長及總經理,贏橋公司既於93年3月24日將其毫無權源之系爭砂石出售予上訴人 ,則贏橋公司與上訴人自係立於利害一致之準上訴人之當事人地位,從而,贏橋公司之董事長徐肖龍及總經理陳春男之證言自極易偏頗於上訴人而無足採取。②何況,徐肖龍及陳春男之上開原審94年3月30日、同年4月20日言詞辯論所為之證言(見原審卷㈠第36、60、62頁)更與本狀前開第1段至第4段所引之諸多明確已極之事證相違(尤其與前開第1段所引贏橋公司之董事羅文生之證言相違),是 其證言益無足取至明。 ⑸再者,倘若徐肖龍委託書之真意,果真僅係授權陳春男「出售」系爭砂石而已者,則陳春男何以敢於與被上訴人簽訂上開內容為「如申請失敗則徐肖龍及陳春男同意3堆砂 石全歸被上訴人甲○○一人所有,如申請成功則3堆砂石 中之1堆仍歸被上訴人甲○○一人所有,而其餘2堆則由甲○○分得1/3」之協議書?何以陳春男未以電話向徐肖龍 請示即敢自作主張地簽訂上開協議書?又陳春男證稱「我當時就暫時先與他簽該份協議書,但我有表明一切要等董事長回來再做決定」,則何以陳春男竟未將此重要關鍵之停止條件加註於協議書上?身為總經理之陳春男所行所為竟離譜一至於斯,此誠不可能之事,惟一合理之解釋即如被上訴人所主張「贏橋公司明知系爭砂石確為被上訴人所有,然徐肖龍因被上訴人長期間無法處理,致認有機可乘,乃委託陳春男找被上訴人欲藉協助申請手續以分得一杯羹」。徐肖龍證稱:「我在91年4月18日從江蘇回到台灣 ,但陳春男(於91年4月23日)簽此份協議書時我並不知 情,大概在同年5月底的時候,陳春男才告知我有此份協 議書,當時我即表明陳春男簽該份協議書不具備任何法律上的效力…一直到92年7月28日陳春男有收到被告寄發的 存證信函」云云。當陳春男與被上訴人欲簽上開協議書時,徐肖龍業已回台5日,則何以陳春男竟不知徐肖龍業巳 回台(陳春男係如此證述)?何以徐肖龍在該5日間竟均 未回到公司或告知陳春男其巳回台?何以陳春男在簽立協議書後相隔1個多月始將協議書之事告知予徐肖龍?難道 徐肖龍在回台後1個多月始回到公司或始讓陳春男知悉其 已回台嗎?又徐肖龍知悉上開協議書後既認其為無效,何以其始終未曾發函甚至並未口頭對被上訴人表示上開協議書無效?何以反係被上訴人於上開協議書簽訂後間隔1年3個月(即92年7月28日)以存證信函表示陳春男自簽訂協 議書後未有任何作為,致予解除協議書之效力?倘贏橋公司確實認知系爭砂石為其所有,以贏橋公司為一企業體言之,其上開諸多之作為均極為不符經驗法則。 ⒊系爭採石許可證所載土石區所在地,實係「鄰近甲仙鄉○○里○段188號之面積5.32公頃之旗山溪河川公地」,並非指 許可證所載「甲仙鄉○○里○段188號」土地。依卷附高雄 縣政府於77年11月30日所核發贏橋公司之土石採取許可證之記載,贏橋公司所准許可採取土石之土石區所在地為「甲仙鄉○○里○段第188號地方(旗山溪)」;又該土石區之土 地類別為「河川公地」;該土石區之面積為「五公頃三二公畝(5.32公頃)」等情。而事實上,因開採砂石區多為河川地,於77年間,舊河川地幾乎均未編有地號,是以砂石開採業者向主管機關申請開採砂石時,對於開採地區地號之記載部分,自亦無從指明開採地區之地號。因此,於當時之砂石開採業者於向主管機關申請砂石開採許可時,就開採土石區之所在地地號之填載,多以變通方式為之,亦即以鄰近所申請之開採地區且已編有地號之土地為申請開採地區之地號資為標示,並加註其他足資辨識或指明開採地區之記載。為證明所言屬實,今舉陳訴外人「旭銘企業有限公司」於78年間向高雄縣政府申請在「甲仙鄉○○里○段原第677號地方( 旗山溪)」開採土石之土石採取許可時,因當時開採地未編列地號,故在申請時,亦僅能以變通方式申請,亦即填載鄰近已編列地號之土地之方式申請。而本件因當時開採地區為河川地,尚未編列地號,贏橋公司於77年向高雄縣政府申請開採砂石時,無法填載開採土石區之所在地之地號,是贏橋公司顯係以當時業者間普遍之變通作法,亦即於申請文件上將開採土石區之所在地填載為鄰近地區且已編列地號之土地(亦即甲仙鄉○○里○段第188號土地),此觀諸土石採取 許可證上所記載土石區所在地,除記載『甲仙鄉○○里○段第188號地方』外,另特別以括號加註『(旗山溪)』等字 樣。倘非如此,何以須於土石區所在地記載地號外,另外加註『(旗山溪)』等字樣。是系爭土石採取許可證上所記載土石區所在地,並非指『甲仙鄉○○里○段第188號』地號 之土地,而係指鄰近「甲仙鄉○○里○段第188號」地號土 地之旗山溪河川公地。更何況,甲仙鄉○○里○段第188地 號之土地,為訴外人林益慶等人所共有,是該甲仙鄉○○里○段第188地號之土地,實為私人土地,並非河川公地;且 該甲仙鄉○○里○段第188地號之土地其地目為『原』,使 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與系爭土石採取許可證上所載之『河川公地』亦不相同;而該甲仙鄉○○里○段第188地號 之土地面積僅9656平方公尺(即0.9656公頃),更與系爭土石採取許可證上所載該土石區之面積為『五公頃三二公畝(5.32公頃)』不相符等情,有系爭甲仙鄉○○里○段第188 地號土地之地籍謄本足憑。則倘系爭高雄縣政府土石採取許可證上所載之土石區所在地係指『甲仙鄉○○里○段第188 號』土地,何以該『甲仙鄉○○里○段第188號』土地竟係 私人土地而非公有土地(河川公地)?又何以該『甲仙鄉○○里○段第188號』土地之面積、地目均與系爭土石採取許 可證上所載完全不同?凡此,益徵系爭高雄縣政府土石採取許可證上所載之土石區所在地,實係「鄰近甲仙鄉○○里○段188號之面積5.32公頃之旗山溪河川公地」,並非指甲仙 鄉○○里○段188號土地無疑。 ⒋系爭土石採取許可證上所記載土石區所在地,並非指「甲仙鄉○○里○段第188號」地號之土地,而係指「鄰近甲仙鄉 ○○里○段第188號」地號土地之旗山溪河川公地,既如前 述。然因贏橋公司於81年5月4日與宏昌砂石行、延昌公司訂立砂石讓渡契約時,斯時贏橋公司之核准開採期間已過,則原主管機關核准之採石區,因核准開採期間已過而回復為「河川公地」,已無所謂之「採石區」。惟雙方復特別於讓與契約書之點交清冊記載點交項目包括「採石區」; 點交內容又特別記載「『原有』採石區內全部砂石料及採石權之拋棄」等語,顯見雙方點交之標的,係包括贏橋公司前於核准開採期間所開採並置放贏橋公司廠房位置(即系爭砂石所在地)之砂石,倘非如此,雙方於點交內容上,大可僅記載為「採石區…。」即可,無庸特別加註『原有』字樣。是雙方於讓與契約書之點交清冊上所記載之「『原有』採石區內全部砂石料及採石權之拋棄」等語,既係指贏橋公司前於核准開採期間所開採並置放贏橋公司廠房位置(即系爭砂石所在地)之砂石。而系爭砂石贏橋公司又已於81年5月4日與延昌公司等二人訂立砂石讓渡契約時,業經點交予延昌公司等二人,則贏橋公司對系爭砂石已喪失管領權限,縱其後贏橋公司再將系爭砂石讓售與上訴人,上訴人亦無從主張善意受讓。⒌被上訴人與張清秀所立讓渡書其上所簽立之日期為88年12月20日,與被上訴人與偉昆公司所簽立之合約書日期(88年11月20日),時隔將近一個月,是以最高法院發回意旨質疑倘被上訴人與張清秀簽立該讓渡書前尚未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何以被上訴人能將事後購自偉昆公司之砂石事先堆置於系爭土地云云。然因當時主管機關核准開採砂石之開採期間均甚短,甚至只有短短數月,因此業者莫不把握於期間內盡力開採疏浚河川之砂石,並將所採砂石清運出售,以獲得最大利潤。然而,因當時砂石車清運砂石所經之路線,造成當地之交通公安及道路、環境之影響,因此迭遭當地居民反對與阻撓,甚至甲仙鄉之鄉民代表大會亦因此而開會並決議協調改善計畫後函請高雄縣政府轉知高雄縣砂石商業同業公會配合辦理。依甲仙鄉之鄉民代表大會決議,砂石業者於週休二日及假日不得營運。另一方面,砂石業者為求最大利潤,又必須把握於僅有數月之核准開採期間內盡力清運出售砂石,惟受限於與甲仙鄉公所協調結果,於星期六、日砂石車又不得行經該清運路線。是以業者基於經濟利益考量,多以另覓他處置放砂石等變通方式因應。又宏昌砂石行及偉昆公司之負責人,均為訴外人黃錦水,又因黃錦水年事已高,其事業之經營,均交由訴外人乙○○處理。而偉昆公司於88年間獲許可採取砂石,所採砂石即堆置在訴外人張清秀承租承之河川公地上(該址為宏昌砂石行委請訴外人張清秀前去承租)。其後,因被上訴人向偉昆公司購買砂石,數量則以裝上車之方式計算,且每10天結算付現,並由訴外人乙○○與被上訴人接洽交易事宜。惟因受限於上開甲仙鄉鄉民代表大會之決議,是以被上訴人向偉昆公司所購買之砂石,於週休二日及假日均無法清運,造成偉昆公司之損失,偉昆公司基於獲取最大利益之經濟考量,遂由訴外人乙○○與被上訴人洽商後,雙方同意採取變通方式,即被上訴人所購置之砂石,得於暫時堆置於系爭土地之一隅。其後因堆置數量增多,所需面積亦增,被上訴人遂再次與張清秀(實則為偉昆公司之業務處理負責人乙○○)協商借用張清秀在上開四筆土地的權利,俾便堆放向偉昆公司購買之砂石,張清秀與被上訴人於88年12月20日簽立讓渡書。故早於被上訴人與張清秀簽立讓渡書前,被上訴人即已開始使用系爭土地以堆置所購自偉昆公司之砂石,而非於簽立讓渡契約後,被上訴人始開始使用系爭土地堆置砂石。此外,被上訴人於原審94年5月11日 審理時即已陳述:「…在88年3月8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間,偉昆公司經高雄縣政府的許可,在上開四筆土地毗鄰的河道疏濬開採砂石,在偉昆公司開採的期間,我有向偉昆公司購買他開採砂石的一部分,在88年10、11月間,我就向張清秀協調表示要借用他在上開四筆土地的權利,以堆放我向偉昆公司購買的砂石,當時上開四筆土地上面還有好幾堆他人的砂石。我當時向偉昆公司購買的砂石,有些我就立刻賣出去,有些還沒有賣出去,賣出的就仍放在那邊。我大約向偉昆公司購買二萬多立方公尺的砂石,之後堆放在那邊還有約一、二萬立方公尺的砂石,詳細數量我並不清楚。在88年12月20日,張清秀就將上開四筆土地的使用權及上開四筆土地上的砂石全部(以目測而言約1萬3千立方公尺左右)轉讓給我,我有讓渡書以資證明。……。」等語(見原審卷㈠80–81頁)。是早在被上訴人與張清秀簽立讓渡書(88年12月20日)前之1、2個月,亦即早在88年10、11月間,被上訴人即已將系爭砂石堆置在系爭土地上,並非於與張清秀簽立該讓渡書後,始行堆置砂石。最高法院上開質疑,容有誤解。 ⒍卷附之航照圖未如軍用航照圖精密,僅能約略得悉系爭土地於高空拍攝下所呈現之地貌,且系爭土地及其上所堆置之砂石,均有雜草樹木叢生,是於高空拍攝下,除非地貌之變化差異極大,否則根本無法精確得悉系爭土地之地貌變化。是上訴人提出卷附之歷年航照圖為證,主張系爭砂石確為贏橋公司讓售時所留置於該地云云,尚難謂有理由。更何況,系爭土地上之砂石,於81年5月4日經宏昌砂石行、延昌公司買受後,迄88年11、12月間被上訴人向黃錦水父子價購系爭土地之砂石,並開始堆置被上訴人所另購自偉昆公司於鄰近地區所開採之砂石前,系爭土地之砂石幾乎未有變動,於此期間內航照圖所呈現出之地貌並無變化,乃屬當然。而88年11、12月間被上訴人向黃錦水父子洽購砂石並連同系爭土地上之砂石一併價購後,被上訴人即開始利用系爭土地堆置伊所購置偉昆公司所開採之砂石等情,此時系爭土地之航照圖倘較諸以往所拍攝之航照圖,當會有地貌變化之情形。此即上訴人所舉陳卷附「於89年4月21日之航照圖則與88年間所拍 攝之航照圖略有變化(綠色箭頭標示部分)」之原因。是由此益證被上訴人及受告知人乙○○所陳,乃確係屬實。 ㈢並聲明: ⒈本訴部分: ⑴上訴駁回。 ⑵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⒉反訴部分: ⑴確認放置於高雄縣甲仙鄉○○里○段假編地號200號、214號、215號國有土地上之全部砂石,即假編地號200號土地上為724.732立方公尺、假編地號214號土地上為11,900.745立方公尺、假編地號215號土地上為7,453.456立方公尺,合計為20,078.933立方公尺,均為反訴原告即被上訴人所有。 ⑵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贏橋公司於77年至80年間於高雄縣甲仙鄉○○里○段假編 188地號河川公地開採砂石,並將開採砂石堆置於鄰近之高 雄縣甲仙鄉○○里○段假編34、35地號河川公地上。 ㈡贏橋公司與延昌公司與宏昌砂石行於81年5月4日簽立「砂石廠經營權暨生財讓與契約書」,將砂石廠生財、機具、設備及砂石場(即採石區內砂石)經營權轉讓與延昌公司與宏昌砂石行。 ㈢其後,延昌公司、宏昌砂石行就所受讓之上開高雄縣甲仙鄉○○里○段假編34、35地號河川公地之租用權陸續以林明雄及黃馨儀(81年8月29日至84年8月28日)、張清秀(86年2 月21日至89年2月20日)等人名義向政府辦理使用許可證以 取得租用上開河川公地之耕作權(因依規定僅自然人能承租河川公地且僅能做為耕作使用,然事實上承租人於承租後多違規使用)。系爭土地上現尚存有贏橋公司原有設置之輸送帶、工作平台等採石設備。 ㈣84年7月系爭砂石已存置於系爭土地上,當時高雄縣政府辦 理清查,贏橋公司徐肖龍人在大陸未出面辦理,延昌公司與宏昌砂石行亦無人出面辦理清查。91年徐肖龍不在國內,被上訴人與贏橋公司經理陳春男簽立協議。 ㈤系爭土地於86年2月至89年2月間,訴外人張清秀向高雄縣政府申請種植使用獲准。89年12月被上訴人曾申請種植使用,適水利署第七河川局辦理清查未予許可。91年4月12日水利 署第七河川局「東阿里關段199、200、214、215地號等四筆土地之公告登錄內容提出異議案」會勘紀錄載明,如有他人欲申請使用,應先由張清秀提出放棄使用後再申請。惟嗣後無人申請使用系爭土地。 ㈥偉昆有限公司於高雄縣甲仙鄉○○里○段第四區段C066-C081段面附近(旗山溪)自88年3月8日至12月31日止有合法採 集砂石權利。 ㈦訴外人張清秀之讓渡書,載明讓渡被上訴人系爭土地種植使用權,未提及系爭砂石所有權。 ㈧92年漢特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測量系爭砂石數量為46,588.32 立方公尺。93年3月上訴人與贏橋公司簽立土石方買賣清運 契約書,上訴人以825萬元向贏橋公司買入系爭砂石,並於 現場點交。 ㈨系爭砂石現有數量為20,078.933立方公尺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訴外人乙○○是否得為參加訴訟? ㈡贏橋公司之採石區坐落位置,與砂石廠是否為同一位置? ㈢贏橋公司與延昌公司、宏昌砂石行簽立砂石廠經營權暨生財讓與契約書時,贏橋公司有無轉讓系爭砂石所有權予延昌公司、宏昌砂石行? ㈣贏橋公司開採之砂石,迄今是否仍堆置於系爭土地上? ㈤延昌公司與宏昌砂石行是否將贏橋公司所有,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砂石出賣予被上訴人? 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張清秀訂立讓渡書前是否已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 ㈦系爭砂石於何人占有管領下? ㈧被上訴人是否向偉昆公司購買砂石,運送堆置於系爭土地上? ㈨倘贏橋公司屬無權處分他人砂石,上訴人得否主張善意受讓,取得砂石所有權? 五、本院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贏橋公司原有採石區為坐落於鄰近高雄縣甲仙鄉○○里○段188地號土地之河川公地上,而系爭砂石 堆放位置則坐落同地段原假編地號34、35地號土地上,惟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訴外人贏橋公司於77年至80年間經高雄縣政府核發之土石採取許可證,載明土石所在地為「甲仙鄉○○里○段188號地方(旗山溪)」(見本院前審卷㈡第15 頁),與贏橋公司砂石廠坐落位置即甲仙鄉○○里○段假編34、35地號河川地(重測前地號)位置顯然不同。且高雄地檢署於93年10月5日以雄檢楠荒93年度偵字第11194字第60144號函詢高雄縣政府,經高雄縣政府函知:「系爭土地依土 地複丈成果圖比對,經查77年至今本府並無許可土石採取申請案,另查系爭土地旁旗山溪河川公地內土地,本府曾於77年11月間核予贏橋公司(負責人:徐肖龍)土石採取許可證,許可其期間自77年11月21日起至80年11月20日止,…。」(見本院前審卷㈡第66–67頁),此亦經證人羅文生即贏橋公司前董事於原審94年5月27日履勘及測量現場時稱:「… 在民國77年間贏橋有申請開採砂石,當時就在現場設廠開採,當時是旗山溪開採砂石運上工廠來加工,…。」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59頁),是贏橋公司之採石區坐落位置,與砂 石廠不為同一位置,應可認定。 ㈡上訴人以訴外人贏橋公司與宏昌砂石行等人(即被上訴人前手間)所簽之砂石廠經營權暨生財讓與契約書及該契約點交清冊內,均未提及讓與系爭砂石一事,主張贏橋公司從未將系爭砂石交付給宏昌砂石行等人,截至94年3月間贏橋公司 將砂石賣給上訴人前,系爭砂石均屬贏橋公司占有管領中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否認,查: ⒈訴外人贏橋公司經高雄縣政府核准採取土石之地點為高雄縣甲仙鄉東阿里關188地號河川公地,許可有效期間自77年11 月21日起至80年11月20日止,共計3年,有高雄縣政府77年 12月8日七七府建水字第(空白)號土石採取許可證1份在卷足參(見原審卷㈠第45頁)。又贏橋公司於80年11月20日採石期限屆滿後之81年5月4日與訴外人延昌公司(原負責人曾三星)及宏昌砂石行即黃錦水訂立砂石廠經營權暨生財讓與契約,此有該契約書及點交清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8–89頁)。觀諸該契約書點交清冊點交項目載明讓與標的包括:「所有生產機具:洗料分類器、軋碎機、分料各一組。裝載機具:挖土機、裝載機各一台。房舍:辦公室、宿舍、衛浴設備及傢俱、電話。採石區:原有採石區內全部砂石料及採石權之拋棄。土地使用權:原始轉讓契約。」,再參上開讓與契約書內容為「贏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徐肖龍承全體投資股東之授權以設在高雄縣甲仙鄉關山村十八灣盈橋頭北側之砂石廠所有經營權與生財、機具、設備等全部讓與延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宏昌砂石行承受經營…。」,該點交清冊點交項目「採石區」欄載明:「原有採石區內全部砂石料及採石權之拋棄。」及上開讓與契約中贏橋公司已將其所設之砂石廠所有生財機具、設備及經營權轉讓與延昌公司與宏昌砂石行,足見贏橋公司確於80年11月20日採石期限屆滿後之81年5月4日將所設置於高雄縣甲仙鄉○○里○段假編34、35地號河川公地之砂石廠、砂石開採機具等一併讓售與延昌公司與宏昌砂石行。故延昌公司與宏昌砂石行,既早於81年5月4日即自贏橋公司受讓該公司原設於上揭河川公地上之砂石廠、砂石開採機具及原有採石區內全部砂石等物,依一般經驗法則,當會於該砂石廠內繼續從事土石開採作業或以該等受讓之機具,在該砂石廠內堆置自行開採或自他處載運而來之土石。是系爭砂石究為訴外人贏橋公司於讓與前即開採堆置,或係延昌公司與宏昌砂石行自行開採堆置或自他處載運來所堆置,非無疑義。 ⒉惟系爭砂石所堆置之系爭土地之承租權已於上開「砂石廠經營權暨生財讓與契約書」中由贏橋公司轉讓並點交予延昌公司及宏昌砂石行(詳該契約書點交清冊所載「土地使用權:原始轉讓契約」),而延昌公司及宏昌砂石行就所受讓之上開高雄縣甲仙鄉○○里○段假編34、35地號河川公地之租用權陸續以林明雄及黃馨儀(81年8月29日至84年8月28日)、張清秀(86年2月21日至89年2月20日)等人名義向政府辦理使用許可證以取得租用上開河川公地之耕作權,可知當時贏橋公司為協助延昌及宏昌公司之人頭林明雄及黃馨儀向政府機關申辦系爭土地之承租權讓渡事宜,由贏橋公司之徐肖龍、羅文生、林素娥、黃秋花在申辦文件之四鄰證明欄簽名,以確證系爭土地當時確由林明雄及黃馨儀申請租用獲准,故可知倘若上開「砂石廠經營權暨生財讓與契約書」之讓與標的,若不含堆置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砂石,則於上開「砂石廠經營權暨生財讓與契約書」訂立時業已支付價金而取得系爭土地承租權及占有之延昌公司及宏昌砂石行,何以願意「無償」讓贏橋公司將系爭砂石堆置於系爭土地上10餘年?且依上開「砂石廠經營權暨生財讓與契約書」內容觀之,贏橋公司既將其所有經營權、生財工具及系爭土地使用權讓與延昌公司與宏昌砂石行,若其預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砂石保留自有,則為何於訂立契約時未特別註明系爭砂石仍保留為其所有,以杜爭議?又系爭砂石若為贏橋公司所有,則於其81年間訂立上開「砂石廠經營權暨生財讓與契約書」後,即堆置於其已無租賃權且未占有之系爭土地上而長期未予置理,且於延昌公司與宏昌砂石行受讓後復出售其中部分砂石予人時,贏橋公司亦未表示異議,凡此均極為不合經驗法則。是綜觀契約內容,贏橋公司既將原高雄縣甲仙鄉○○里○段假編34、35地號河川公地之砂石場、砂石開採機具及原有採石區內全部砂石等一併讓售與延昌公司與宏昌砂石行,則依經驗法則之解釋,上開「砂石廠經營權暨生財讓與契約書」之讓與標的應包含堆置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砂石在內。且上訴人又未提出贏橋公司上揭砂石廠及採石等機器設備全部讓與後,仍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之事證。是應認贏橋公司於將上揭砂石廠及採石等機器設備全部讓與後,已未實際管領占有系爭土地。 ⒊又依91年4月23日贏橋公司之總經理陳春男與被上訴人簽立 之協議書內容「立協議書人甲○○、陳春男為甲仙鄉○○里○段(空白)號河川公地堆放砂石處理事宜,由徐肖龍授權陳春男協同地主甲○○共同就現狀地上堆石向政府有關機關申請清除,如圖:斜線部分經申請後核准,甲○○以地主身分取得總量1/3數額。紅線部分之堆石,歸還原地主堆放者 ,並由徐肖龍、陳春男無條件配合甲○○向政府申請上述土地河川公地使用許可。期限自即日起至(空白)年(空白)月止,申請案倘若不經核准,徐肖龍、陳春男等願意放棄上述石料,任由地主甲○○自行處理」(見本院前審卷㈡第18頁)。則可證若非系爭砂石已輾轉轉讓與被上訴人所有,何以徐肖龍與陳春男願與被上訴人簽訂上開協議?又證人羅文生雖於上開「砂石廠經營權暨生財讓與契約書」簽訂時雖已非贏橋公司之董事,然其既為上開契約之之見證人,且其緣於80年10月16日贏橋公司欲轉讓經營權,始將贏橋公司之股份出讓並領回投資款項,對於贏橋公司80年以前之經營概況、開採砂石業務及贏橋公司經營權轉讓事宜亦應知之甚詳,故其於原審94年5月27日至系爭砂石堆置之現場勘驗,並請 測量人員測量系爭土地及砂石時,經原審法官當場訊問時證稱:「我是贏橋公司的董事,在民國77年間贏橋有申請開採砂石,當時就在現場設廠開採,當時是旗山溪開採砂石運上工廠來加工,系爭砂石確實當時是由贏橋公司所開採的,不過附圖編號1、5的砂石堆有數量增加的情形,後來贏橋將經營權轉讓給曾三星及黃錦水(不知用何公司名義),當時轉讓的標的包含機器設備及砂石等全部財產,當時是在當地里長家中簽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59頁)。再參本院前審 於95年11月16日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時,確實亦曾見及在系爭土地之現場遺留有贏橋公司當初在系爭土地上開採砂石所使用之工作平台、輸送帶等砂石機具設備之痕跡,亦為兩造所不爭,足見證人羅文生上揭證言,堪可採信。是以,綜合前述,被上訴人抗辯贏橋公司與延昌公司、宏昌砂石行簽立砂石廠經營全暨生財讓與契約書時,有將系爭砂石所有權轉讓予延昌公司、宏昌砂石行云云,應屬可採。 ㈢上訴人舉系爭土地歷年之航照圖為證,主張贏橋公司開採之砂石,迄今仍堆置於系爭土地上等語。卷查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之航照圖所示,系爭土地於77年4月28日尚未有砂石堆 置痕跡;80年3月21日時系爭土地除有開採砂石之機具外亦 明顯有堆置砂石;而88年8月22日之航照圖系爭土地上已為 植物所佈滿,並無任何開採新砂石堆置之痕跡等情,顯示系爭土地於80年至88年8月22日間並未有新開採砂石堆至於其 上(見本院前審卷㈠第160–163頁)。而本件被上訴人受讓系爭土地之前手,不論係訴外人旭銘公司、延昌公司與宏昌砂石行(由黃錦水、乙○○、曾三星等人所經營),或偉昆公司(黃錦水所經營),自81年迄今,除偉昆公司於88年3 月8日至88年12月31日間具有合法採集砂石權利外(見原審 卷㈠第98–101頁),延昌公司及宏昌砂石行雖於81年5月受讓贏橋公司之採石權,惟贏橋公司採石權利止於80年11月20日,此有土石採取許可證可稽(見本院前審卷㈡第15頁),亦即於88年3月以前,黃錦水等人均無砂石採集權利,根本 無法開採砂石,而84年間高雄縣政府為清除旗山溪旁堆置之砂石辦理清查時,系爭土地已存有部分砂石,此經高雄縣政府土石課職員黃文鴻曾證稱:「84年7月時縣政府辦了一次 河川砂石堆置情形的清查…但因本案這塊土地很多雜草,砂石量不多,我們沒有注意到,徐肖龍在大陸也沒有出面…我們也無法釐清這堆砂石是何時採取…」等語(見原審卷㈠第86–87頁不起訴處分書理由),而讓渡權利予被上訴人之證人乙○○亦證述:「(問:宏昌砂石場及延昌公司向贏橋公司購買的砂石何時賣給被告?)答:因為砂石廠所在地是張清秀去承租的,所以於88年12月20日是由張清秀立讓渡書給被告。」(見原審卷㈡第56頁),且被上訴人於原審中並陳稱:「80年間贏橋公司已經將其所有的財產設備及開採之砂石全部轉售予旭銘公司…86年間旭銘公司將剩餘砂石及上開四筆土地之使用權賣給張秀清…」等語(見原審卷㈠第80–81頁);且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亦自認:「我們不爭執原來部份砂石來自於贏橋公司…。」等語(見原審卷㈠第83頁),足證88年時贏橋公司開採之砂石,確實仍堆置於系爭土地上,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屬有據。 ㈣另被上訴人提出偉昆公司之土石採取許可證及其與偉昆公司簽具之合約書,用以證明系爭砂石中之一部分,確為其向偉昆公司所購買。惟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迄今未提出其與延昌公司、宏昌砂石行及偉昆公司間就購買砂石之相關證明文件以資證明。查延昌公司、宏昌砂石行為使其自贏橋公司所受讓系爭河川公地之租用權為能繼續使用,而於86年2月21日 至89年2月20日以張清秀名義向政府辦理耕作權使用許可證 ,依規定僅自然人能承租河川公地且僅作為耕作使用,然事實上承租後多違規使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主張河川公地使用許可證名義人張清秀其實僅係黃錦水、乙○○、曾三星等人所經營延昌公司及宏昌砂石行之人頭等語,堪可採信,則應可認系爭河川公地乃黃錦水、乙○○、曾三星所經營之延昌公司、宏昌砂石行及偉昆公司所實際使用。再查偉昆公司經許可採取土石之期限自88年3月8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此有高雄縣政府88年3月25日八八府字第建水 字第55099號土石採取許可證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21頁),而被上訴人於88年11月20日向偉昆公司購買砂石,有被上訴人與偉昆公司所簽立之合約書可證(見原審卷㈠第120頁) ,雖被上訴人未提出付款憑證,惟自承受雇於被上訴人之砂石車司機潘春將及潘春勝於原審94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分別證稱其等曾將砂石從河川局管理的地方載運砂石至十八灣(贏橋)之砂石廠,雖稱不知道載運之砂石係被上訴人向何人所購買,或屬何人所有,是被上訴人在管理,因為我們都是向温先生領錢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9–51頁),但觀諸被上訴人與偉昆公司之買賣石料之單價以裝上車輛方式計算,天然級配料每立方公尺100元,中石料每立方公尺200元,每10天結算付現等情,又被上訴人於原審94年5月11日 審理時既已陳述:「…在88年3月8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間,偉昆公司經高雄縣政府的許可,在上開四筆土地毗鄰的河道疏濬開採砂石,在偉昆公司開採的期間,我有向偉昆公司購買他開採砂石的一部分,在88年10、11月間,我就向張清秀協調表示要借用他在上開四筆土地的權利,以堆放我向偉昆公司購買的砂石,當時上開四筆土地上面還有好幾堆他人的砂石。我當時向偉昆公司購買的砂石,有些我就立刻賣出去,有些還沒有賣出去賣出的就仍放在那邊。我大約向偉昆公司購買二萬多立方公尺的砂石,之後堆放在那邊還有約一、二萬立方公尺的砂石,詳細數量我並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㈠80–81頁),且自上訴人所提出之89年4月21日系 爭河川公地之航照圖與88年8月22日所拍攝之航照圖比照觀 之(見本院前審卷㈠第162–163頁),89年間系爭土地上已出現新置砂石,足以認潘春將、潘春勝及被上訴人前揭所言,應屬可採。是縱被上訴人於88年12月20日始經張清秀處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即被上訴人於張清秀簽立該讓渡書前尚未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惟張清秀既為宏昌砂石行及偉昆公司(當時負責人皆為黃錦水)之人頭,偉昆公司既於88年間取得開採砂石權,利用附近張清秀所使用之系爭河川公地堆置砂石,應合於常情。而被上訴人88年11月20日基於上揭合約書向偉昆公司買受砂石,故被上訴人主張偉昆公司基於經濟考量協商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俾便堆放其向偉昆公司購買之砂石等語,自屬可採。 ㈤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上 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確認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訴,應由原告提出確定證據,證明所有權歸屬於己,若原告不能為切當之證明,而依法院調查復不能得相當之憑信者,則無論被告能否舉出反證,及所舉反證是否可信均可不問(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19年上字第1039號判例參照)。本件兩造既各自主張其為系 爭砂石之所有權人,並請求確認其為系爭砂石之所有權人,依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應由其就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⒈本件上訴人雖提出訴外人贏橋公司與其簽立之土石方買賣清運契約書及切結書,以證明贏橋公司確於77年11月21日起至80年11月20日止經核准許可採取土石期間,在高雄縣甲仙鄉○○里○段假編195、200、201、202、214、215地號等6筆 國有土地上設置砂石廠工作場地堆置系爭砂石,數量為46,588.32立方公尺讓與上訴人,此有土石方買賣清運契約書、 漢特公司之堆置區域測量表、測量圖說、土方數量表及經高雄地院認證之切結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22頁),復經原審及本院前審調閱高雄地院93年度雄認字第012000013號私文書認證卷宗查明屬實。惟查贏橋公司於81年5月4日將系爭砂石連同整廠設備出售讓渡予黃錦水、乙○○、 曾三星等人所經營之延昌公司及宏昌砂石行,已如前述,且為使延昌公司即宏昌砂石行得以有權使用其所受讓之系爭高雄縣甲仙鄉○○里○段假編34、35地號河川公地,其以黃錦水、乙○○、曾三星等人陸續以林明雄及黃馨儀(81年8月 29日至84年8月28日)、張清秀(86年2月21日至89年2月20 日)等人名義向政府辦理使用許可證,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3–164頁);而原高雄縣甲仙鄉○○里○段假編34、35地號河川公地,89年間由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委由訴外人銓華工程有限公司辦理清查工作後,地號改編為東阿里關段假編199、200、214、215地號共4筆,且高雄縣 政府移交高雄縣甲仙鄉公所之原甲仙鄉○○里○段假編34、35地號地籍圖與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清查後重測編定為東阿里關段假編199、200、214、215地號河川公地位置圖籍相符,上揭原甲仙鄉○○里○段假編35地號河川公地,於贏橋公司於80年11月20日採取土石期限屆滿後之81年8月29日 即經訴外人林明雄申請經高雄縣甲仙鄉公所准許耕作使用至84年8月28日,嗣上揭土地中,其中高雄縣甲仙鄉○○里○ 段假編199、200、214、215地號共4筆河川公地,又經訴外 人張清秀於86年2月21日經核准繼續使用,期限則至89年2月20日止,此有高雄縣甲仙鄉公所86年2月21日甲鄉建服字第10079號函、高雄縣甲仙鄉河川公地甲鄉建服字第10079號使 用許可書及建服字第10337號使用許可書附卷可稽(見原審 卷㈠第91–94、112頁)。再上訴人又未提出贏橋公司將其 所有之砂石廠及採石等機器設備全部讓與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砂石河川公地之事證,故應認贏橋公司於上揭砂石廠即採石等機器設備全部讓與延昌公司及宏昌砂石行後,已未實際管領占有系爭河川公地。 ⒉又贏橋公司董事長徐肖龍原雖一再陳稱放置於高雄縣甲仙鄉○○里○段假編195、200、201、202、214、215地號河川公地之系爭砂石,原係贏橋公司為供興建南化水庫所需土石,經贏橋公司向高雄縣政府申請開採後所取得,後因開採取之土石不論運往臺南或高雄成本均屬過高,才停止開採,並將系爭砂石堆置於上揭6筆河川公地上,系爭砂石確係贏橋公 司開採取得云云。然其於94年5月11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卻 曾明確結證:「(問:系爭賣給上訴人的砂石是置放在何處〈提示切結書〉?)答:是放在第214、215、200等3筆地號土地。切結書雖然是切結系爭砂石放在195、200、201、202、214、215地號土地,但是那是指曾經堆放的位置,可是我們出賣給上訴人的砂石也就是目前所堆放的214、215、200 等3筆土地上,至於195、201、202等3筆地號土地上已經沒 有我們公司的砂石了。」、「(問:贏橋公司有無將公司之財產設備〈包括系爭砂石〉轉賣給旭銘公司?)答:我們公司在80年至82年期間,贏橋公司確實有將公司的機器設備轉賣給其他公司,不包括將砂石一併出賣,容後補陳該份買賣契約書。而且系爭砂石是在前開機器設備轉賣之後的年底才開採上來的,開採的砂石就放在200、214、215等3筆土地上,而且都沒有再出賣出去,後來我就將上開3筆土地上的砂 石全部出售給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㈠第82頁)。由其先後或證稱系爭砂石係在機器設備轉賣之後才開採上來的,或證稱系爭砂石因採石權業已讓與他人,故係在讓售機器設備前所開採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1–22頁)。可知證人徐肖龍上揭證述之內容,不但就出售與上訴人系爭砂石之放置位置顯不一致,且其證述亦前後不一。再就原審於95年4月3日至現場勘驗,並經證人徐肖龍指界後,由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所繪製上揭土方檢測成果圖所載系爭砂石放置之同段195、199、200、214、215共計5筆地號河川公有地亦與其前揭證述不符。準此,自無從以證人徐肖龍前後證述不一之證詞,遽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又贏橋公司於81年5月4日與訴外人延昌公司(原負責人曾三星)及宏昌砂石行即黃錦水簽訂之砂石廠經營權暨生財讓與契約書,約定讓與之標的不包括系爭土石乙節,固據證人徐肖龍、劉仙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58–159頁;原審卷㈡第20頁)。另證人劉仙復於94年5月27日原審至現場勘驗時到場結證:伊係贏橋公司 股東之一,系爭如原審卷㈠第161頁所示勘驗附圖之6堆土石,確實係贏橋公司所開採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59-160頁) ;證人宋超即訴外人贏橋公司之股東於95年1月13日原審言 詞辯論期日則到庭證稱:伊自73年起即在贏橋公司擔任總務,後來贏橋公司將砂石廠、砂石廠區及採石區之砂石轉讓他人(按指訴外人延昌公司與宏昌砂石行即黃錦水),但不包括已開採放置於砂石廠區內之砂石,因轉讓當時董事長即證人徐肖龍曾將讓與契約書交給伊看過,契約內明確載稱不包括已開採放置於砂石廠區內之砂石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0 –121頁)。惟查自贏橋公司於81年5月4日讓售該公司之砂 石廠及採石機具等物迄證人劉仙、宋超於94年5月27日、95 年1月13日為前揭證述之時,已有10餘年之久,期間該砂石 廠之廠址又讓售與訴外人延昌公司與宏昌砂石行即黃錦水經營使用,且系爭砂石究為贏橋公司於讓與前即開採堆置,或部分係被上訴人向偉昆公司所買受而堆置於系爭土地上,其詳細位置、面積、數量為何,已難認定。況身為贏橋公司董事長之證人徐肖龍就系爭土石是否全為贏橋公司所開採堆置,亦難為一致之陳述。則證人劉仙、宋超僅為贏橋公司之股東,復未實際參與出售系爭砂石與上訴人之買賣事宜,是在無其他證據可資相佐之情況下,實難僅憑證人劉仙、宋超上揭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述,即遽認系爭砂石全部原確為贏橋公司所有。又贏橋公司於80年11月20日採石期限屆滿後之81年5月4日將砂石廠、砂石開採機具及原有採石區內全部砂石等一併讓售與訴外人延昌公司與宏昌砂石行,然保留系爭砂石未讓渡他人,期間贏橋公司又未占有使用原設置砂石廠工作場地之高雄縣甲仙鄉○○里○段假編195、200、201、202、214、215地號河川公地,惟卻於10多年後主張系爭砂石為其所有,顯與常情相違。綜上說明,尚難認系爭砂石全部原為贏橋公司所有。 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砂石為其所有乙節,雖81年間實際受讓贏橋公司設於高雄縣甲仙鄉東阿里之砂石廠、砂石開採機具及原有採石區內全部砂石物者,係延昌公司與宏昌砂石行,而非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旭銘公司(按旭銘公司《負責人黃錦水》、延昌公司《原負責人曾三星》、宏昌砂石行《即黃錦水》,均係黃錦水、乙○○《黃錦水之子》、曾三星《黃錦水之義子》等三人所共同經營,由於被上訴人對於黃錦水、乙○○、曾三星等人所經營之事業通常係以旭銘公司稱呼之,致被上訴人乃誤以為81年5月4日黃錦水、乙○○、曾三星等人係以旭銘公司之名義向贏橋公司價購上開河川公地之租用權、砂石、機器設備、辦公室等,而實係以黃錦水所經營之及曾三星經營之宏昌砂石行與贏橋公司間訂立砂石廠經營權暨生財讓與契約書。惟被上訴人所主張買賣之相對人均為乙○○等人,並無違誤,並據被上訴人所舉證人乙○○於原審94年11月23日、本院前審96年6月20日及96年7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證述及本院97年8月29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 見本院前審卷㈡第36–40頁;48–50頁、本院卷第101頁) 。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砂石之一部分,經贏橋公司轉讓與延昌公司、宏昌砂石行後,再由延昌公司、宏昌砂石行轉讓與張清秀,再由張清秀轉讓與被上訴人等情,除提出81年5月4日贏橋公司砂石廠經營權暨生財讓與契約書為證外,再由延昌公司與宏昌砂石行購自贏橋公司經營權、生財工具及土地使用權,依前揭讓與書內容贏橋公司須協助延昌公司與宏昌砂石行辦妥採石權聲請登記,而其後於上開系爭河川公地租用權陸續以林明雄、黃馨儀、張清秀等人向政府辦理使用許可證,可知上開等人確係為黃錦水、乙○○、曾三星等人所經營延昌公司及宏昌砂石行之人頭,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認張清秀自86年2月21日至89年2月20日止確經准許繼續使用系爭河川公地(即原高雄縣甲仙鄉○○里○段假編34、35地號);其後,乙○○於88年12月20日帶來彼等租用河川公地之人頭張清秀簽立讓渡書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㈠第119頁)。雖該讓渡書關於讓渡標的僅記載「願意將所承租高 雄縣甲仙鄉○○里○段假編地號34、35兩筆河川公地及地上農作物讓渡給同鄉甲○○先生繼續耕作,並協同配合向河川管理局辦理變更使用許可證」而未記載將兩筆河川公地上之砂石一併讓渡給被上訴人,然此係因雙方擬持該讓渡書向河川管理局辦理變更使用許可證,而河川公地所許可使用之用途僅限耕作,致雙方為合於規定,乃未將砂石讓渡乙事載入讓渡書內等情,就兩造所不爭執之砂石業者常以私人名義向政府承租河川公地辦理許可證而實為違規使用,且被上訴人亦為砂石業者其仍為承前手(即黃錦水等人)之實際使用目的,乃受讓上開河川使用權。且證人乙○○於原審94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中到庭證稱「(法官問:被告堆放砂石的地方是誰去租的?)答:80幾年間是張清秀去承租的,之前是用別人的名義承租的,因為申請使用不能用公司的名義租,所以我們只好叫我們所屬的人去租。」、「…因為砂石廠所在地是張清秀去承租的,所以於88年12月20日是由張清秀書立讓渡書讓渡給被告。」、「88年12月20日讓渡書之讓渡標的所以沒有載明砂石在內,是因為代書說要這樣寫才能配合被告去向政府機關承租租約,所以才沒有將砂石寫在裡面,當時讓渡的內容就包括砂石在裡面」等語。且於本院提出之陳報狀亦為相同主張(見原審卷㈡第55–56頁、本院卷第101–103頁)。而系爭砂石一部分已放置系爭土地上,已如前述,是應認系爭砂石一部分確係被上訴人由張清秀(延昌公司及宏昌砂石行之人頭)處取得,則被上訴人主張延昌公司與宏昌砂石行已將贏橋公司所有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砂石出賣予被上訴人,亦屬有據。又被上訴人亦從偉昆公司受讓一部分砂石放置於系爭土地之上,亦如前揭說明。是應可認被上訴人就系爭砂石係在其占有管領下,則被上訴人所辯應屬可採。而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為民法第944條定有明文。則本件被上訴人自應受推 定為系爭砂石之所有權人,應無疑義。 ㈥按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民法第801條、第94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動產善意取得之要件為:⑴標的物須為動產;⑵讓與人須為動產占有人;⑶讓與人須為無處分權人;⑷受讓人受讓動產之占有;⑸受讓人須係善意。而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定有明文。又按占有僅占有人對於物有事實 上管領力為已足,不以其物放置於一定處所,或標示為何人占有為生效條件。苟對於物無事實上管領力者,縱令放置於一定處所,並標示為何人占有,亦不能認其有占有之事實(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861號判例參照)。而動產善意取得 所謂之善意,係指受讓人不知讓與人無讓與動產之權利而言,至其不知無權處分,是否出於過失固非所問,然受讓人依客觀情勢,在交易經驗上,一般人皆可認定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者,即應認係惡意。是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因善意而取得系爭土石之所有權,依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應由其就因善意而取得系爭砂石所有權之上開各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固主張與贏橋公司成立系爭砂石之買賣契約後,贏橋公司與上訴人已於93年4月26日至上 開國有土地,當面就系爭土石完成點交,贏橋公司已將系爭砂石交付與上訴人占有,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系爭河川公地由訴外人張清秀於86年2月21日經核准繼續使用,期 限則至89年2月20日止,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訴外人贏橋公 司於80年11月20日採石期限屆滿後之81年5月4日將砂石廠、砂石開採機具及原有採石區內全部砂石等一併讓售與延昌公司與宏昌砂石行後,仍占有使用系爭河川公地,且系爭砂石堆置現場緊鄰旗山溪左岸,現場雜草叢生,有些砂石堆更長有樹木,然已無任何砂石廠房或砂石開採機具等工作物,有原審95年4月3日勘驗測量筆錄1份及現場測量照片32幀附卷 (見原審卷㈡第163–165頁、179頁)可稽,並據本院前審 於95年11月16日至現場勘驗無誤,依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要難認贏橋公司於交付系爭砂石前,就系爭砂石已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而為占有人。是贏橋公司顯無可資信賴為占有之事實,且亦難認上訴人已因贏橋公司口頭宣示點交之行為,而就系爭砂石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而為占有人。又贏橋公司於93年1月14日出具與上訴人之切結書則明確載稱於 77年11月21日起至80年11月20日止經核准許可採取土石期間,在高雄縣甲仙鄉○○里○段假編地號195、200、201、202、214、215等6筆國有土地上設置砂石廠工作場地堆置系爭 砂石,因國內景氣疲乏,砂石料源銷售不易,又逢立切結人海外投資事業,故數年來均未處理清運該堆積之土石等語,有切結書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2頁)。足徵上訴人 於93年3月24日與贏橋公司訂約購買系爭砂石時,已明知贏 橋公司採取土石之期限早於80年11月20日即已屆滿,且系爭砂石堆置於上揭6筆河川公地上至少已有數年之久,則在訴 外人贏橋公司僅出土石採取許可證及經法院公證之切結書等資料之客觀交易條件下,上訴人仍主張其不知贏橋公司無權處分,已非無疑。且贏橋公司出具土石採取許可證,僅可證明其至80年11月20日止時期有合法之土石採取權利,惟並非據此即可證明系爭砂石所有權屬於贏橋公司,此依一般社會交易經驗亦可輕易判斷,上訴人據此主張善意信賴,實不足採。再上訴人與贏橋公司於93年3月14日所簽訂之土石方清 運買賣契約書中,附有附件⑵即高雄縣政府93年3月12日府 水管字第0930045237號函1份,而此函係回復贏橋公司所提 系爭砂石之清運申請,其中說明第三點即清楚載稱:「本案該公司(按指贏橋公司)申請書所附本府77年11月30日核發之土石採取許可證、77年11月21日土石採取保證金、使用費繳納收據影本經查無誤,然因現場堆置之土石已逾10餘年,『已無法現場勘查認定所有人』,且本府無查相關法令受領申請並辦理准駁,故建議貴處本土地管理機關權責就相關法令逕處。」等語,有該函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7頁 ),即可依此一函文之內容顯明知「已無法現場勘查認定系爭砂石之所有人」,而此函文既為契約附件,其內容當為上訴人所可得見,足見上訴人於訂立契約當時,即已明知系爭砂石所有權不必然為贏橋公司所有。是以,上訴人主張其與訴外人贏橋公司簽訂土石方清運買賣契約書受讓系爭砂石係屬善意乙節,其未就此一有利之事實已盡舉證之責,自難認上訴人已善意取得系爭砂石之所有權。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砂石原為訴外人贏橋公司所有,贏橋公司已將系爭砂石出賣交付與伊並交付其占有,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砂石為其所有,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既不能證明系爭砂石原屬贏橋公司所有,及贏橋公司已將系爭砂石交付與其占有,復不能證明伊善意取得系爭砂石之所有權,尚難認系爭砂石為上訴人所有。從而,上訴人上訴請求「確認放置於國有財產局高雄縣甲仙鄉○○里○段假編地號200號、214號、215號國有土地上20,078.933 立方公尺屬上訴人所有」,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既已取得實際使用權,且就上揭事證足資證明堆置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砂石有實際管領力,則其於本院前審提起反訴,請求「確認放置於國有財產局高雄縣甲仙鄉○○里○段假編地號200號、214號、215號國有土地上之全部砂石,即假 編地號200號土地上為724.732立方公尺、假編地號214號土 地上為11,900.745立方公尺、假編地號215號土地上為7,453.456立方公尺,合計為20,078.933立方公尺,均為反訴原告即被上訴人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並其他證據資料,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反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林永茂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謝淑玉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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