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7年度重抗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余淑杏 律師 上抗告人因相對人乙○○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九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二七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各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時,並未就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且就其主張假扣押欲保全之請求─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其提出釋明之證物並無關連性,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二項規定不合。原法院既認相對人所述假扣押之原因未能盡釋明之責,竟准予假扣押,即有違誤。又原裁定未就酌定假扣押之擔保金額敘明理由,亦屬違背法令;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 二、原法院准許相對人之聲請,裁定相對人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於抗告人之財產,在新台幣(下同)九千零三十一萬四千五百九十三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者,無非以:依相對人提出之超鈺有限公司(下稱超鈺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股東名簿、尼克森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尼克森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名簿影本、尼克森公司基本資料、股本形成經過及分配股利一覽表、股東名冊及個股日成交資訊影本等證物,就其請求之原因,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至於就其所述假扣押之原因,雖未能盡釋明之責,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足認其釋明之欠缺可以擔保補之,為其判斷之基礎。 三、惟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亦有明文;是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五六裁判要旨參照)。其次,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者,並經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五年台抗字第四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查: (一)相對人係主張:伊借用抗告人名義登記為尼克森公司之股東,迄至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伊以抗告人名義持有之股數共計一百三十四萬七千九百七十九股,上揭股份之資金均由伊出資,抗告人僅係股票之登記名義人,兩造間為借名登記關係。伊已向抗告人多次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並請求抗告人返還全部股份惟遭拒絕,致伊受有上揭股份市價金額之損害,應由抗告人賠償伊九千零三十一萬四千五百九十三元。又系爭股票已匯撥至抗告人集保帳戶,抗告人藉詞拖延,試圖變賣系爭股份並進行脫產,以脫免對伊之賠償責任,若不予假扣押,伊之系爭債權將無法受償,且日後必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而有實行假扣押之必要,伊並願供擔保以代假扣押請求及原因之釋明等語,並提出超鈺公司、尼克森公司等公司登記事項卡、股東名簿影本、公司基本資料、股本形成經過及分配股利一覽表、股東名冊及個股日成交資訊等件為證,向原法院聲請對於相對人所有財產在九千零三十一萬四千五百九十三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惟依相對人提出之上開證據,僅足釋明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而已,至於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試圖變賣系爭股份並進行脫產」,「相對人有日後必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則完全未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揆諸首開說明,其所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不合。 (二)其次,現行民事訴訟法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修正時,業將同法第四百八十九條:「抗告,得提出新事實及證據。」刪除,其理由謂:「有關第二審上訴之第四百四十七條規定,已修正為原則上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例如於:㈠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㈡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㈢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㈣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㈤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㈥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始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此依修正之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為抗告程序所準用,為求體例上一致,爰將本條刪除。」;準此,抗告事件之當事人於抗告程序進行中,苟無上開六款事由,自不許提出新事實及新證據至明。本件相對人於抗告程序中,雖另提出尼克森公司九十七年股東常會名冊為證,抗辯:抗告人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之股份為一百三十四萬七千九百七十九股,惟迄至九十七年四月七日止則為一百三十萬二千九百七十九股,足見抗告人確有脫產之情事云云;惟相對人負責尼克森公司之實際營運,為其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時自陳之事實(參見原法院卷第一頁),上揭股東持股數額之資訊,於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時,由其一併取得而提出以為釋明之用者,並非難事;乃相對人於向原法院聲請假押扣押時,能提出而未提出,於案經抗告人提起抗告後方才提出,以作為補正釋明之用,核與抗告事件之當事人得於抗告程序進行中,提出新證據之上開要件有違,既經抗告人行使責問權而提出異議,自難謂洽;況抗告人持有之尼克森公司股份,於三、四年間僅減少四萬餘股,亦難認抗告人有何「因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不能強制執行」,或「將移住遠方或逃匿」之「甚難執行之虞」情形可言。 五、綜上,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對於抗告人究竟有何「假扣押原因」之事實,並未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盡釋明之責,僅陳明願供擔保,即認已足代替釋明之責云云,於法不合;其假扣押之聲請不應准許。原審遽予准許相對人聲請假扣押,自有未合,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無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光 秀法 官 曾 平 杉法 官 李 文 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依法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許可後 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 日書記官 劉 清 洪【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