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7年度重抗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9 月 05 日
- 法官林金村、蘇清恭、張世展
- 當事人高源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丙○○○、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抗字第26號 抗 告 人 高源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 ○ 抗 告 人 丙○○○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 ○ 上列抗告人等因與相對人間就給付借款聲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97年6月0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439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等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等聲明異議意旨: ㈠抗告人即債務人高源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抗告人高源公司)於原法院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⑴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是援用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七五號假扣押執行程序之查封,而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七五號假扣押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為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八五九七號裁定,惟原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八五九七號裁定於本金新台幣(下同)四千萬元範圍內得假扣押債務人之財產,已因情事變更(債務已一部清償)經原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裁全聲字第二七號裁定,將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所為之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八五九七號裁定於逾二千七百五十萬元範圍之部分予以撤銷。則本件查封之執行名義已經喪失,查封失其效力(至少在27,500,000元範圍外之部分失其效力),原法院應停止本件拍賣,並撤銷本件執行之查封,或於查封範圍超過二千七百五十萬元部分撤銷查封,或將抗告人丙○○○有第一順位抵押權之坐落台南縣佳里鎮○里段431-11建號建物之查封撤銷,因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合作金庫銀行)就該部分拍賣價款無受償之權利。 ⑵本件拍賣標的經重新鑑價後,建號10544-1、10544-2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乃係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始為查封登記,另拍賣標的之蓄水池、磚砌圍牆、東北側廁所增建、地磅、一層平台升降機兩組、東西兩側ㄑ型梯子等,均為新增之查封項目,上述未保存登記建物及蓄水池等物均未經現場查封揭示,原法院逕行指定拍賣期日拍賣,程序不合法,爰聲明異議。 ㈡抗告人即抵押權人丙○○○(以下簡稱抗告人丙○○○)於原法院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拍賣標的物經重新鑑價後,建號10544-1、10544-2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及蓄水池等物乃係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始為查封登記,另拍賣標的之蓄水池、磚砌圍牆、東北側廁所增建、地磅、一層平台升降機兩組、東西兩側ㄑ型梯子等,均為新增之查封項目,而上開未保存登記建物及蓄水池等均為抗告人丙○○○所占有使用,且占有之時間係在原法院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查封之前,原法院應停止拍賣,並於拍賣公告註明:「本件拍賣不點交」等語 二、抗告人等抗告意旨略以: ㈠緣抗告人向原裁定法院聲明異議,係主張系爭廠房全部於九十一年間由抗告人高源公司出租予抗告人丙○○○,並交付予丙○○○使用;抗告人丙○○○於本件拍賣之初已經聲明異議,經原法院認該租賃係九十一年間假扣押查封後所為,而駁回異議。嗣拍賣案件進行中,發現有一大部分面積之廠房漏未查封,乃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囑託地政事務所為查封登記,將該漏未查封廠房另編建號為:10544-l、10544-2 號,因此部分廠房係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始為查封登記,則查封之前已為抗告人丙○○○所占有,經抗告人向原法院聲明異議,要求更改拍賣公告為拍定後不點交,惟原法院仍執意拍賣後應點交,駁回聲明異議,抗告人不服,茲提起本件抗告。 ㈡系爭10544-1、10544-2號未保存登記建物,為何屬於從物?由卷附之平面圖觀之,系爭10544-1、10544-2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係獨立之建物,其中10544-1 號面積多達3,748.01平方公尺,比主建物還大,且均有獨立於主建物之使用目的,且建築結構也與主建物有明顯區隔,能為獨立之使用;至於10544-2車棚,亦為獨立之建物。原裁定未說明何者為主物 ?何者為從物?已有明顯疏漏。又不動產之查封,並非以製作執行筆錄為之,而係應於現場實施揭示並製作「查封筆錄」為必要。原裁定認有執行筆錄執行查封,似有疑義?是否符合強制執行法第七十七條查封之要件,顯有可議。 ㈢抗告人丙○○○早就承租占有使用廠房,縱認其占有係在九十二年假扣押查封之後,也早於九十五年三月三日製作執行筆錄查封之日。有關抗告人丙○○○占有使用廠房之證據,除已呈部分外,今再補呈以其個人以支票支付廠房電費之證明(由電費收據及票據存根聯,及丙○○○之支票簿封面上,即可核對所繳納電費之每張支票,其存根聯上所載票據號碼均為丙○○○所簽發之支票),因由其承租廠房使用,故由抗告人丙○○○支付電費,且由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抗告人高源公司之廠房電費由抗告人丙○○○支付,可證明抗告人丙○○○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即占有使用廠房。 ㈣另本件查封係由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七十五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所為,而該事件之執行名義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八五九七號假扣押裁定,業由原裁定法院另以九十七年裁全字第二十七號裁定,將原裁定金額超過二千七百五十萬元以外部分撤銷之,則查封之執行名義已於超過二千七百五十萬元範圍外失其效力,本件拍賣公告所載拍賣標的物之最低價額總計仍有七千五百三十六萬二千元,遠超過二千七百五十萬元。 ㈤本件拍賣標的物有關建物之查封,其中有保存登記部分,已於九十二年假扣押事件查封;另未保存登記部分,依原裁定理由,係於九十五年三月三日查封(但實際上該日並未查封,而係於96年12月31日始囑託地政事務所查封)。 ㈥關於執行名義效力部分,本件關於標的物之查封,係依據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八五九七號假扣押裁定為之。然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八五九七號假扣押裁定,業經原法院另以九十七年裁全聲字第二七號裁定加以撤銷,雖債權人提起抗告,但經法院以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七八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該撤銷假扣押之裁定,業已確定;則原假扣押裁定於二千七百五十萬元範圍以外部分已失其效力。另債權人即相對人雖持九十一年度促字第八二六五七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該支付命令之金額係四千萬元,但債權人亦僅聲請就二千七百五十萬元為強制執行。足見,抗告人與債權人間之債權,有清償之事實。 ㈦清償前之四千萬元債務,係由乙○○與林玉川二人為保證人;但清償後,因係將原借據四千萬元全部清償,另借二千七百五十萬元,故舊借據之保證人均不再是債務人,新借據之保證人改為林玉川與林張清淑。因此,訴外人乙○○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具聲請狀向原審法院表明原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已經失效,並且應將乙○○之債務人身分刪除,原法院於事後之執行通知,均未列乙○○為債務人。既然九十一年度促字第八二六五七號支付命令所列債務已經清償而消滅,而二千七百五十萬元為新債務,但未有執行名義,為何原法院經抗告人等聲明異議後,仍然繼續進行拍賣程序,顯有疏漏。 ㈧抗告人曾向原審具狀(97年04月17日)表示鑑價報告所列編號五之一層平台升降機兩組,總價金二十萬元,實在太離譜;當時是購買美國進口的升降平台,共計四組(非兩組),分別由乙○○簽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日、金額十萬五千元,同日之金額八萬八千二百元支票;抗告人高源公司簽發八十三年七月十日、金額八萬八千二百元,八十三年八月十日、金額十一萬七千六百元及八十三年九月十日、金額二十二萬八千元之三張支票,共計六十二萬七千元,支付予德板股份有限公司與陽榮自動化設備有限公司。因其中有乙○○個人所購買之部分,而由乙○○支付十萬五千元及八萬八千二百元,此屬乙○○個人財產,有其簽發支付價金之支票可證。原法院將該乙○○個人之升降平台一併拍賣,該部分拍賣無效。 三、按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第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如有拒絕交出或其情事時,得請警察協助。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九條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程序中關於不動產之拍賣,其性質與因訴訟結果而為交付標的物之執行迥異,如該項拍賣之不動產為第三人所占有,除該第三人係為債務人而占有,或於實施查封後始行占有,應受點交命令之拘束者外,即非強制執行程序中所稱之債務人,執行法院尚難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九條規定,強使騰交該物與買受人或債權人。」(最高法院50年度台抗字第0284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強制執行拍賣之不動產如為第三人所占有,除該第三人係為債務人而占有,或於實施查封後始行占有,應受點交命令之拘束者外,執行法院不得強使騰交該物與買受人或債權人,此觀之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九條之規定自明。復按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抵押物之從物及從權利。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一人者,為從物,民法第八百六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以原有建築物為擔保之抵押權範圍亦因而擴張。倘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即為獨立之建築物。苟其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而交易上無特別習慣者,即屬從物,而為抵押權之效力所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係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八二六五七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同年度促字第六七七○五號確定支付命令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至執行拍賣之標的則為抗告人高源公司所有坐落台南縣佳里鎮○里段3445、3446、3447地號等三筆土地,暨其上建號431─1、431─2、431─3、431─8、431─9、431─11、10544(門牌號碼均為:台南縣佳里鎮鎮山里94之03號)等七筆建物(以下簡稱系爭建物等),並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四年度執字第四三九二一號受理執行在案,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八二六五七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同年度促字第六七七○五號支付命令各一份及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共二份在卷可憑(見原法院94年度執字第043921號卷㈠第09至18頁),自屬真實。 ㈡又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乃係相對人合作金庫銀行執原法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八二六五七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同年度促字第六七七○五號確定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且上開確定支付命令並未經撤銷,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至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固引用原法院假扣押執行程序(即92年度執全字第75號,見本院卷第28至31頁)之查封程序,惟按此乃強制執行法禁止重複查封之當然結果,亦即就執行之標的先經他案假扣押執行並為查封程序,於本案聲請強制執行時自無庸重複為查封登記;惟欲為塗銷查封登記,必待假扣押債權人之執行名義及本案執行之債權人之執行名義均遭撤銷或受完全清償,始得為之,否則均不得為塗銷查封之登記。再者,原法院前揭假扣押執行程序(92年度執全字第75號)之執行名義為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八五九七號裁定(見本院卷第31頁),而原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全聲字第二七號裁定雖將同院(91年12月20日)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八五九七號裁定於逾二千七百五十萬元範圍之部分撤銷(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惟該假扣押裁定並未全部遭撤銷,因此,原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七五號假扣押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裁定(即91年度裁全字第8597號)應仍有其效力,則據此所為之查封效力當不受影響;況相對人合作金庫銀行另有本件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原法院91年度促字第82657號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1年度促字第67705號確定支付命令),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查封名義並未失其效力,自不得在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塗銷全部或部分之查封登記。因之,抗告人等雖辯稱:查封之執行名義於超過二千七百五十萬元範圍外失其效力,應撤銷本件執行之全部或部分之查封登記云云,於法尚屬無據。 ㈢抗告人等辯稱:系爭廠房全部已於九十一年間由抗告人高源公司出租交予抗告人丙○○○,嗣拍賣案件進行中,發現有廠房漏未查封,乃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囑託地政事務所為查封登記,則查封之前已為抗告人丙○○○占有,且系爭10544-1、10544-2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係獨立之建物,其中10544-1號比主建物還大,至於10544-2車棚亦為獨立之建物,自非查封效力所及云云。惟查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就「土地及保存登記之建物部分」乃係引用原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七十五號假扣押執行程序之查封程序,而「土地及保存登記之建物部分」已經原裁定法院承辦書記官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囑託臺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為查封登記,並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辦理現場查封,有該土地、建物謄本及查封筆錄附卷(即92年度執全字第75號假扣押執行卷)可稽;至「未為保存登記之建物部分」,原法院已於九十五年三月三日由書記官至現場辦理查封,亦有該執行筆錄附於原法院執行卷㈠可憑。另10544-1、10544-2建號未保存登記之建物乃係因抗告人高源公司表示10544建號未保存登記建物有漏未測 量、鑑價之情形,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遂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會同雙方當事人至現場履勘,並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請臺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及鑑價公司(宏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針對漏未測量、鑑價部分補測量及鑑價,有執行(履勘)筆錄、臺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測量成果圖及鑑價報告附於原法院執行卷㈢可憑;據此,臺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雖於補測量後將原來之10544建號未保存登記建物另編為「 建號10544-1、10544-2未保存登記建物」,實際上所指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乃為同一,而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係於九十五年三月三日由承辦書記官至現場就該未保存登記建物辦理查封,已如前述,可見並無未為查封程序之情形。抗告人等前揭所辯,尚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㈣抗告人丙○○○雖主張其於九十一年間承租廠房使用,並由電費收據及票據存根聯與其支票簿封面核對所繳納電費之每張支票,均為其所簽發之支票,可證其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即占有使用廠房云云。惟按水電費繳費單及支票,僅能證明有繳水電費及簽付支票之事實,要之尚不能執此即採為抗告人丙○○○確有占有使用及承租系爭廠房之證明。另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五年三月三日至現場執行履勘時,抗告人高源公司原法定代理人(即林張清淑)之子即乙○○僅提及系爭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為其母所搭建者,惟並未指及系爭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有出租予抗告人丙○○○占有使用之情形(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再由抗告人丙○○○係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始將戶籍遷入系爭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見原法院94年度執字第043921號卷㈣內之戶籍謄本)以觀,縱有其事,抗告人等間出租系爭建物期間亦在原法院完成查封程序之後。再者,抗告人高源公司迄未提出已將四千萬元全部清償,另借二千七百五十萬元新債務之證據,且法院就強制執行事件依法僅能依形式而為審查,抗告人等若對此實體上法律關係另有爭執,為求保護其權利,自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尚與本件無關。 ㈤至抗告人高源公司主張保證責任台南縣根莖類蔬菜生產合作社自九十三年十月份起,即占有使用本件系爭廠房,原法院於拍賣公告載明應予點交,顯有疏漏等語。惟按建築物及其基地同屬於債務人所有者,得併予查封、拍賣,強制執行法第七十五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建築物不能與基地之使用分離而獨存,故實務上於建築物與基地同屬債務人所有時,為避免僅就建築物或基地拍賣,事後衍生所有人間複雜之法律關係,除有特別情形外,認以併付拍賣為宜」。又建築物及其基地同屬債務人所有者,宜將建築物及其基地併予查封、拍賣,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四十點第七項前段規定甚明。本件查封拍賣之系爭建物(含未保存登記部分),土地均係建物之基地,而該等土地上之建物係分別供作辦公廳、貯藏室、倉庫、廁所、廚房、浴室、餐廳、廠房、守衛室等用途,均屬抗告人高源公司所經營工廠之一部分,於使用收益上,全部土地及建物具有整體不可分之性質,自無從區分而分別予以處分,否則勢將減損其經濟效益甚或全失,其使用上並無不可區分,因之台南縣根莖類蔬菜生產合作社雖自九十三年十月份起即占有使用本件系爭廠房,惟為避免事後衍生所有權人間複雜之法律關係,應併付拍賣。因之抗告人前揭主張,亦不足採。 ㈥抗告人等又辯稱:鑑價報告所列編號五之一層平台升降機兩組,其中有乙○○個人所購買之部分,屬其個人財產,原審將該乙○○個人之升降平台一併拍賣,該部分拍賣無效云云,並提出內有支票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4頁)。惟按此僅能證明有交付支票予德板股份有限公司之事實而已,尚不能執此即採為其中部分升降平台係屬乙○○個人所有之論據;況系爭升降機於八十三年前即已安裝於系爭431-11建號建物之內,迄今已十餘年,且升降機之功用在於增進工廠生產效能及貨物搬運便利性,以達工廠之生財目的,二者相依為用,客觀上於上開建物具恆久之功能性關聯,而居於從屬關係;又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抵押物之從物及從權利,而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一人者,為從物,則系爭建物內裝設之系爭升降機當屬債務人所有;至蓄水池、磚砌圍牆、東北側廁所增建、地磅、東西兩側ㄑ型梯子等物,經核均屬主建物之附屬物或從物,則徵諸在查封時已成為不動產之從物者,該從物亦在拍賣範圍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0338號裁定參照);又按附屬物為原有建築物外,同屬一人所有且常助建築物之效用,‧‧附屬物自應為本件查封效力所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01號裁定參照)以觀,執行法院自無另進行動產查封程序之必要。故抗告人前揭所辯,仍不足採。 ㈦依上,本件系爭拍賣標的既於九十五年三月三日即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全部完成查封並發生查封之效力,而抗告人丙○○○係在查封效力發生後始占有系爭拍賣標的,另升降平台、蓄水池、磚砌圍牆、東北側廁所增建、地磅、東西兩側ㄑ型梯子等物,則屬本件系爭拍賣標的之從物及附屬物,依法為本件查封效力所及;從而,抗告人等請求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停止拍賣,並於拍賣公告註明:「本件拍賣不點交」等語,於法尚屬無據。本件抗告人等之聲明異議,尚於法不合,不能准許。 五、原法院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等抗告意旨指摘其不當,聲明應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及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5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張世展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依法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許可後 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5 日書記官 吳秋賢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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