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7年度非再抗字第2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非再抗字第21號
再審聲請人 甲○○
乙○○
弄1號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
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本院確定裁定
(九十七年度非再抗字第二0號)聲明不服,依法視為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最高法院三十四年聲字第二六三號判例參照)。次按非訟事件法修正後,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再為抗告,其管轄法院為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查:本件再審聲請人係就本院九十七年度非再抗字第二0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雖其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日提出之書狀,自行記載為「再抗告最高法院狀」,惟本院係非訟事件之終審管轄法院,依首開說明,聲請人不服本院之終審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本件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行之,先予敘明。
二、第按因非訟事件之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僅得依抗告、再抗告或聲明異議程序聲明不服;其程序並分別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規定,或同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關於異議程序規定。至就已確定之裁定,並無得聲請再審,或準用民事訴訟法聲請再審之規定,此觀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全文修正,同年八月五日施行之非訟事件法第一章第五節規定至明。
三、查:依聲請人提出之上揭書狀觀之,聲請人係就本院九十七年度非再抗字第二0號,關於拍賣抵押物非訟事件所為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上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聲請為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