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7年度非再抗字第2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非再抗字第24號
再審聲請人 甲○○
丙○○
再審相對人 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拍賣抵押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本院確定裁定(97年度非再抗字第21號)提起抗告,視為再審之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固有最高法院34年聲字第26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但查非訟事件法修正後,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再為抗告,其管轄法院為高等法院或其分院,聲請人係就鈞院97年度非再抗字第20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於97年11月10日提出抗告書狀,載為「再抗告於最高法院狀」,依此鈞院並非非訟事件之終審管轄法院,則聲請人不服鈞院之終審裁定,依民事訴訟法應予駁回始為適法。
㈡另外非訟事件之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僅得依抗告、再抗告或聲明異議程序聲明不服,其程序並分別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規定,或同法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關於異議程序規定。至就已確定之裁定,並無得聲請再審或準用民事訴訟法聲請再審之規定,此觀民國94年2月5日全文修正,同年8月5日施行之非訟事件法第1章第5節規定至明,固非無疑,但本件究非非訟事件,自不適用上開規定,原裁定未查及自有違誤。是原裁定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予以駁回,而視為再審,法律適用有所違誤,爰請依法抗告最高法院,以資糾正,而維權利等語。
二、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最高法院34年聲字第263號判例參照)。次按非訟事件法修正後,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再為抗告,其管轄法院為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查:本件再審聲請人係就本院97年度非再抗字第20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雖其於97年11月10日提出之書狀,記載為「再抗告最高法院狀」,惟本院既係非訟事件之終審管轄法院,依首開說明,聲請人不服本院之終審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本件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是本院於97年11月28日以97年度非再抗字第21號,將聲請人對於本院97年度非再抗字第20號之再抗告,依聲請再審之程序處理,以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核無不合。聲請人徒以其於97年11月10日提出之書狀,係記載為「再抗告最高法院狀」,而認本院非非訟事件法之終審管轄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予以駁回,法律適用有所錯誤云云,顯有誤解。
三、第按因非訟事件之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僅得依抗告、再抗告或聲明異議程序聲明不服;其程序並分別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規定,或同法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關於異議程序規定。至就已確定之裁定,並無得聲請再審,或準用民事訴訟法聲請再審之規定,此觀民國94年2月5日全文修正,同年8月5日施行之非訟事件法第1章第5節規定至明。依聲請人於97年12月13日提出之本件抗告狀觀之,聲請人係就本院97年度非再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聲請再審,惟按,關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第72條至第74條所規定之非訟事件,依非訟事件法,並無再審及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依上揭說明,聲請人自不得聲請再審,是聲請人對於非訟事件即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縱權利受有侵害,僅得另循其他法律正當途徑尋求救濟,並無得依非訟事件法或民事訴訟法規定,聲請再審之餘地。聲請人就上開非訟事件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