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5 分鐘讀完 全文 5,011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3號

退還權利金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陳光秀莊俊華曾平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3號

上訴人
豪體國際商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權利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無非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既簽有字據,約定日後將返還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00萬之權利金,而字據上並無兩造所約定之條件「若上訴人能在2個月內找到第三人簽約,擔任台中市經銷商並付清權利金時,上訴人才會將權利金退還被上訴人」字樣,且當時在場之第三人丙○○並未明白證稱有此條件,故不能確認兩造確有此條件存在,上訴人依約應返還權利金為論據。

㈡按兩造於簽約後,上訴人確依約陸續出貨,交付燃油、流量表、器化桶及手工具等物予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之配偶陳貴明收受。此外,上訴人曾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間帶被上訴人及其配偶,實際到其他餐廳參觀已裝設完成之低壓瓦斯,此經台中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367號詐欺案件中調查甚詳。因被上訴人遲遲無履約之誠意及動作,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多次詢問被上訴人有關人員培訓日期,被上訴人亦不回應,更竟藉詞指摘上訴人不是,要求退還權利金,本件本屬被上訴人之領受遲延與任意終止契約,依雙方合約第3條之規定,上訴人不需返還權利金。依一般商業常情,上訴人既依法履約有據,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一般情形下自不可能承諾無條件返還權利金,而徒然使上訴人公司受到巨大損失,可見系爭字據確實有某種條件作為前提。

㈢事實上,本次契約之締結,實有賴於第三人丙○○之居間奔走始得成功。惟被上訴人於毀約之後,急於向上訴人索回權利金,丙○○在壓力之下,才會再度邀集兩造進行協商,並自行草擬系爭字據,而向兩造表達:若「上訴人能在2個月內找到第三人簽約,擔任台中市經銷商並付清權利金時,上訴人才會將權利金退還被上訴人」之條件,在此前提之下,上訴人之法定代理甲○○才會願意在系爭字據簽名,而此也為被上訴人所同意。實因甲○○一時輕信他人,未要求將此條件明白加入系爭字據中,始會有今日之事。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出證據,並聲請傳訊證人丙○○。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上訴人雖主張曾出貨予被上訴人,但伊根本就沒有叫貨,是簽約後隔天上訴人自動載到我家,就先放著,上訴人可以來載回去,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件上訴人自稱是台灣總代理,兩造在簽約時也有言明只是草約而已,但上訴人要補足所有文件來證明上訴人是台灣總代理,後來發現並沒有上訴人所說之規模云云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065號丙○○詐欺案全卷宗(共3宗)。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96年7月20日簽訂經銷合約書,約定被上訴人於台中市範圍內經銷上訴人之「寶全液態低壓瓦斯」,簽約時,被上訴人簽發支票3紙支付100萬元之權利金,並已兌現。惟簽約後,上訴人未依約提供技術支援、人員培訓及廣告,被上訴人請求提示總經銷之證明,上訴人亦未提出。嗣後上訴人同意於97年1月5日將前揭權利金退還被上訴人,並書立字據為憑。惟於期限屆至後,上訴人藉詞推託,雖經被上訴人多次催討,上訴人仍拒不返還。為此,爰依終止經銷合約、同意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100萬元之權利金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於簽約後,上訴人確依約陸續出貨,並由被上訴人之配偶陳貴明收受,惟被上訴人遲無履約之誠意及動作,更竟藉詞指摘,要求退還權利金,本件係屬被上訴人之領受遲延與任意終止契約,上訴人依雙方合約第3條之規定,則不需返還權利金。依一般商業常情,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一般情形下自不可能承諾無條件返還權利金,而徒然使上訴人公司受到巨大損失,可見系爭字據確實有某種條件作為前提,且因訴外人丙○○協商之下,上訴人始同意若其能在2個月內找到第三人簽約,擔任台中市經銷商並付清權利金時,伊才會將權利金退還被上訴人」之條件。此實因甲○○一時輕信他人,未要求將此條件明白加入系爭字據中,始會有今日之事云云,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6年7月20日簽訂經銷合約書,約定被上訴人於台中市範圍內經銷上訴人之寶全液態低壓瓦斯,簽約時,被上訴人簽發支票3紙支付100萬元之權利金,支票均已兌現,嗣後被上訴人發現上訴人並非台灣總代理,被上訴人始要求上訴人退還100萬元之權利金,兩造並於96年11月5日簽立字據(下稱系爭字據)約定日後將返還被上訴人100萬元之權利金各情,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經銷合約書、華南商業銀行支票存根、系爭字據附卷可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被上訴人上開事實之主張,堪信真正。

四、上訴人辯稱「系爭字據簽立當時有『若上訴人能在2個月內找到第三人簽約,擔任台中市經銷商並付清權利金時,上訴人才會將權利金退還被上訴人』之條件」,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在於「兩造簽立系爭字據時是否有約定上訴人若在2個月內找到第三人簽約,擔任上訴人之台中市經銷商且付清權利金時,上訴人才會將權利金退還之條件。」,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85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簽立字據時附有系爭約定條件存在,就此有利上訴人之事實,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㈡茲查,上訴人出具之系爭字據,其內容僅記載:「本公司豪體與乙○○、陳貴明所簽約合成燃油、退還權利金壹佰萬元乙事,依約定於民國97年1月5日返還,恐空口無憑,立此據為憑。」(原審促字卷證3),並無系爭約定條件記載。衡諸常情,兩造倘若確有「上訴人若在2個月內找到第3人簽約,擔任上訴人之台中市經銷商且付清權利金時,上訴人才會將權利金退還」之停止條件,理應於字據內明確記載,況上開字據明確載明於「於民國97年1月5日返還」,係訂有清償日之期限,此非附有停止條件,至為明確。又證人丙○○(字據撰寫人)於原審證稱:「(當初說要還這100萬元,有無談到何種情形或條件下才要還這100萬元)我印象當初好像只是同意還這100萬元」(原審卷第46頁),按證人丙○○既係系爭字據之執筆人,依常理對於兩造是否有此約定,知之最詳,亦最真實,上開證言,自堪採信。又證人丙○○於原審既已到庭證述明確,上訴人請求再予傳訊,核無必要。

㈢另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件3(指本件退款字據)之內容後,100萬元有無還他?」,供稱:「沒有。等我找到經銷商後再把錢轉給他。」、「(為何簽附件3的字據?)96年11月談時我們講說由我再找一家經銷商出來之後就把權利金退還給他」、「(為何字據上沒有寫說要再多找一家經銷商後再還他?)因為我沒有考慮那麼多」(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367號偵查卷第13頁、第69頁),依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所述「找到另一經銷商後才將錢給付被上訴人」,應係上訴人片面的意思,尚難認定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有上開條件之約定。至於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於97年2月20日檢察官訊問時雖陳稱略以「我們96年11月間商談時,約定由我再找一家經銷商出來之後,就把權利金退還給原告」(他字偵查卷第69頁),惟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為前項陳述時,被上訴人並未在場,自無法為反對之陳述。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確有上開約定停止條件存在,上訴人所辯,即非可採。

㈣上訴人復辯稱「我們有提出器化桶、工具、燃油及流量表輔導被上訴人,依雙方合約第3條之規定不需返還權利金」云云,並提出估價單2紙為證(本院卷第41頁),但為被上訴人否認,並稱「我們根本就沒有叫貨,是簽約後隔天他們自動載到我家,我們就先放著。」,上訴人亦自承「他們是沒有叫貨,但是他們沒有貨就無法營業,所以我就主動載去給他們。」(本院卷第38頁、第39頁),足見被上訴人係被動收受上訴人交付之器化桶、工具、燃油及流量表。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台灣地區總經銷資格之證明,尚難執此認定上訴人已依約履行技術支援、人員培訓及廣告之義務。況上訴人嗣後既已同意返還合約權利金100萬元,並成立書面予被上訴人為同意返還之憑據,被上訴人依此請求上訴人返還權利金,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已承諾於民國97年1月5日返還被上訴人合成燃油之權利金100萬元,並無附有「在2個月內找到第3人簽約,擔任上訴人在台中市經銷商,且已付清權利金」為返還權利金之停止條件,被上訴人依經銷合約書及同意書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97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予以准許,並准供擔保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檢察官於97年1月30日訊問時,就檢察官訊問:「你寫了附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曾平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秀珍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8年度…」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