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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63號

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王惠一蘇重信林永茂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63號

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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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 律師
複代理人
何永福 律師
複代理人
蕭敦仁 律師
被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7年度訴字第72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之事實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72號、鈞院96年度上易字第238 號案件,係屬確認之訴,該判決僅審酌被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有無罹於時效,訴訟標的非雲林縣私立崇先高級中學(下稱崇先中學)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縱崇先中學對被上訴人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惟依民法第197條第2 項規定,及另案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1號判決、鈞院96年度上易字第190 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50號提案結論,被上訴人仍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予崇先中學,而不當得利請求權時效為15年,崇先中學對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況上訴人於前案亦已主張被上訴人因侵權行為受有不當之利益,且與崇先中學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有該案上訴人提出之爭點整理狀為證,是原判決認本件已罹於消滅時效,顯係判決違背法令。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下同)97年5 月13日,已對原法院97年5月7日之執行命令提出異議,惟原法院95年執助德字第30號卷內,並無該份97年5 月13日之聲明異議狀,且依被上訴人所提97年5 月13日之聲明異議內容,並非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僅以時效消滅抗辯,況執行法院亦未通知上訴人,尤以本件上訴人早已提起確認債權存在之訴,並已獲勝訴之確定判決,原法院認本件無確定判決,係屬違誤,是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自得聲請法院逕向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1號判決、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190 號判決、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72號判決、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238 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原法院97年5月7日嘉院龍95執德字第30號執行命令、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50號、另案所提爭點整理狀各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之事實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崇先中學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經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72號、鈞院96年度上易字第238 號判決,認定已罹於消滅時效確定在案,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且該確定判決係確認崇先中學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存在,未及於其他債權,上訴人抗辯崇先中學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之利益,為無理由,上訴人自得請求撤銷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原法院97年5月7日嘉院龍95執德字第30號執行命令各影本等件為證。

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以崇先中學對其負有新臺幣(下同)3,247,467 元之債務,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94年度促字第15936 號支付命令確定,並就崇先中學對被上訴人之金錢債權,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對該執行命令提出異議,上訴人乃提起確認債權存在之訴,經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72號及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238 號判決,確認崇先中學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債權存在,上訴人乃執該確定判決,再聲請原法院以97年度執字第30089 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惟因上揭確定判決理由,已認崇先中學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請求權罹於2 年消滅時效,被上訴人對崇先中學自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並得以對抗上訴人,為此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執行命令之執行程序等語。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對崇先中學之業務侵占刑案已判決確定,且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係執行崇先中學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債權,縱崇先中學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時效完成消滅,惟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時效尚未完成消滅,且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復為民法第197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所侵占之款項,既係侵害崇先中學之權益所致,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而不當得利請求權時效為15年,故本件並無時效消滅情事,被上訴人為本件異議之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上訴人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所核發命崇先中學應給付上訴人3,247,467元本息之94年度促字第15936號確定支付命令,,向該院聲請執行崇先中學對被上訴人之債權,經該院囑託原法院執行處執行,因被上訴人否認該債權聲明異議,上訴人遂對被上訴人向原法院訴請確認崇先中學對被上訴人有130 萬元債權存在,經該院以95年度訴字第72號、本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38 號判決勝訴確定,上訴人並進而持該確定判決聲請原法院執行被上訴人在訴外人嘉光公司之股份,經該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72號判決、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238 號判決、原法院95年度執助德字第30號執行卷、97年度執字第30089 號執行卷等在卷足稽,自堪信實。惟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係執行崇先中學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債權,因該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時效完成消滅,被上訴人自得以時效完成消滅為由拒絕給付,而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乙節,既為上訴人所堅詞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致兩造互有爭議。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72號、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238 號確定判決,確認崇先中學對被上訴人之債權為何?該債權是否已罹於時效完成消滅?及被上訴人得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各情。

四、首觀兩造原法院另案95年度訴字第72號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判決全文,所載爭點僅略以上訴人主張崇先中學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債權,是否已經罹於時效?及上訴人主張崇先中學對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債權存在是否有理由?二項,且該判決理由亦僅論述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是否存在,並未論及不當得利債權是否存在(見本院卷附上訴人98年3 月20日民事上訴理由狀附件二),是該確定判決所確認者,應僅係崇先中學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債權無疑,此亦為兩造所自陳在卷(見原審卷第35頁),況崇先中學迄未對被上訴人行使上揭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5頁),是被上訴人主張崇先中學對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即屬有據,且亦為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72 號、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23 8號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確定判決所是認,故被上訴人主張崇先中學對其行使上揭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完成消滅,灼然明甚。

五、次查上訴人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對崇先中學聲請核發94年度促字第15936號支付命令,命崇先中學應給付上訴人3,247,467元及其利息,上訴人並據之向該院聲請執行崇先中學對被上訴人之債權,經該院囑託原法院執行處以95年度執助德字第30號事件執行,並於95年1 月19日發執行命令,命崇先中學對被上訴人之債權130 萬元予以扣押,並禁止崇先中學收取或為其他處分等,被上訴人於95年1 月26日聲明異議,上訴人遂對被上訴人向原法院訴請確認崇先中學對被上訴人有130 萬元債權,經該院以95年度訴字第72號判決上訴人勝訴,被上訴人上訴後復經本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3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法院95年度執助字第30號執行事件,於97年5月7日發執行命令,就崇先中學對被上訴人之債權130 萬元,被上訴人應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轉給上訴人,亦有原法院95年度執助德字第30號執行卷宗足憑。另被上訴人未依上揭執行命令履行,上訴人乃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聲請逕對被上訴人執行,經原法院以系爭事件受理,並執行被上訴人對第三人之債權等情,亦有系爭執行案卷可佐。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72號、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238 號確定判決,所確認者係崇先中學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且該債權已罹於請求權時效,既有如上述,則被上訴人援引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自符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關於「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要件。從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至上訴人抗辯崇先中學上揭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雖已罹於消滅時效,然其於上揭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訴訟中,即有主張被上訴人因侵權行為受有不當之利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相關規定,被上訴人仍應返還所受之利益,且不當得利請求權時效為15年,本件尚未罹於時效消滅情事云云,並提出上揭另案之爭點整理狀為證。惟查上揭上訴人提出之爭點整理狀,所提及之被上訴人受有利益,與崇先中學受有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係屬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72號判決中,認定被上訴人侵占事實之論述(見本院卷附上訴人98年4 月23日民事準備書狀附件二),並非上訴人於該民事訴訟中所為之主張,且上揭民事判決中均未論及上訴人有何為不當得利之主張,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已與事實不符,難予採信。且按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4點規定:本法第119條第1項之「法院命令」,包括執行法院依第115條第1項、第2項、第116條第1項、及第117條規定對第三人所發之命令在內,此項命令應附記第119條第1 項及第2項之意旨;如第三人對之聲明異議,而債權人認該第三人之聲明為不實時,得依本法第120 條規定提起訴訟,非得有確定勝訴之判決,不得逕向第三人為強制執行。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72號、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238 號確定判決所確認者,既僅係崇先中學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債權,並不包括不當得利債權,是被上訴人於95年1 月26日聲明異議後,既僅經判決確認崇先中學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而不及於其他債權。則縱如上訴人所抗辯崇先中學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完成消滅,惟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相關規定,足認損害賠償之被上訴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崇先中學受損害,於時效完成後,仍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崇先中學,崇先中學對被上訴人具有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存在無訛;惟揆之上揭規定,崇先中學該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權,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如執意欲強制執行崇先中學對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債權,仍須執有該不當得利債權存在之確定判決,否則不得逕向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上訴人抗辯依上揭確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存在之確定判決,即可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逕行聲請向被上訴人為返還不當得利之債權為強制執行,自非的論,而無足採。另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7年5 月13日,已對原法院97年5月7日之執行命令提出異議,已據提出蓋有原法院收狀章之聲明異議狀在卷足按(見本院卷附被上訴人98年6 月10日民事答辯狀附件),則縱如上訴人抗辯原法院95年執助德字第30號卷並無該份97年 5月13日之聲明異議狀,容或因書記官未予附卷,亦無礙於被上訴人有該聲明異議事實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對上訴人所執確認崇先中學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主張該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 年時效消滅完成,而得拒絕給付,自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關於「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要件。從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30089 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法院本於同上之見解,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猶執上揭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385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蘇重信

                 法 官 林永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謝素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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