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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8年度上字第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丁振昌李素靖吳上康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上字第1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金東慶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判決(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以裁定駁回之,此上訴不合法,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駁回上訴。

二、查上訴人未依法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下同)三萬二千二百三十九元,前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下同)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九號裁定,限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十二月十九日寄存復興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八頁),依法該裁定於十日後即十二月二十八日生送達之效果。上訴人收受補正裁定後,雖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聲請,已經本院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駁回(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一號)。而本院復已於九十八年二月十日通知上訴人,應於七日內補正裁判費,該通知於同年二月十六日寄存復興派出所(見本院卷第十九頁),於十日後即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發生送達效果,然上訴人迄未繳納上訴裁判費,距原審補繳裁判費裁定送達已逾二個月,顯已逾相當期限仍未補正,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應駁回其上訴。

三、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丁 振 昌

法 官 李 素 靖

法 官 吳 上 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易 慧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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