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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8年度上字第149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03 日

法官蘇清恭張世展蘇重信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149號

上訴人
德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 律師
複代理人
楊漢東 律師
被上訴人
苗佳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南英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7年度訴字第44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德保有限公司(下稱德保公司)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52號確定判決向原審聲請對被上訴人苗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苗佳公司)為強制執行,原審並以97年度執字第24866號案號受理在案,惟兩造已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26日達成和解並同時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及3份專利授權使用同意書,被上訴人苗佳公司亦已依和解內容如數給付上訴人德保公司和解金新臺幣(下同)175萬元,且兩造皆已於系爭和解書及同意書上簽名蓋章無誤。詎上訴人德保公司仍持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因被上訴人苗佳公司已於判決後清償系爭債務,顯有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上訴人則抗辯稱:依兩造於96年12月26日簽訂系爭和解書第3條約定,兩造另訂立新型第105185、106273、226415號專利權授權製造同意書3份,依該3份同意書,被上訴人苗佳公司尚需給付上訴人德保公司每一專利權使用權利金各120萬元,總計360萬元,然被上訴人苗佳公司迄今仍未付款,是被上訴人苗佳公司先前給付之175萬元,上訴人德保公司自得先行抵銷該360萬元專利權之權利金使用款項,要無被上訴人苗佳公司所指業已清償系爭債務完畢之情。又依兩造所書立之系爭和解書,上訴人取得175萬元後,並無義務撤回本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且系爭和解書第4條約定,僅撤回訴訟案件,並不包含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德保公司以被上訴人苗佳公司侵害其專利權為由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原審於95年1月13日以92年度智字第12號判決駁回上訴人德保公司損害賠償之訴。上訴人德保公司不服依法提起上訴,本院遂於96年5月1日以95年度智上字第1號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苗佳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德保公司167萬3,100元,及自92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苗佳公司雖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然經最高法院於96年12月20日以96年度台上字第2852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苗佳公司上訴確定。

二、兩造於96年12月26日簽訂系爭和解書,被上訴人苗佳公司並簽發發票日96年12月31日、面額75萬元,及發票日97年1月31日、面額100萬元,共計2紙支票予上訴人德保公司,該2紙支票屆發票日均已兌現完畢。

三、被上訴人苗佳公司與上訴人德保公司於96年12月26日訂定專利權授權使用同意書,彼等約定上訴人德保公司持有之新型第105185、106273、226415號專利權同意由被上訴人苗佳公司實施,被上訴人苗佳公司願支付上開專利授權使用權利金各120萬元。

四、被上訴人甲○○出具96年12月26日撤回專利舉發案件申請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財產局)乃於97年4月18日收受該撤回專利舉發案申請書,惟智慧財產局以97年8月6日處分該舉發案之撤回申請不予受理,被上訴人甲○○對此處分逾限未提行政救濟而告確定。嗣智慧財產局專利舉發審定書審定舉發成立,應撤銷上訴人德保公司專利權。

五、原審92年度智字第12號全部民事卷、97年度執字第24866號執行卷、智慧財產局98年2月13日(98)智專三(三)06001字第09820075850號函。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依兩造於96年12月26日所簽訂之系爭和解書,被上訴人苗佳公司給付上訴人德保公司175萬元是否係為清償上開不爭執事項第一項確定判決之債務,抑或給付上開不爭執事項第三項事實之專利授權使用權利金共計360萬元其中之部分金額?本院審酌如下: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如契約之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需別事探求者,固不得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然苟契約文字文義不明,自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標準,以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何在之必要(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參照)。

二、上訴人德保公司固對於兩造於96年12月26日簽訂系爭和解書,被上訴人苗佳公司並簽發發票日96年12月31日、面額75萬元,及發票日97年1月31日、面額100萬元,共計2紙支票予上訴人德保公司,該2紙支票屆發票日均已兌現完畢之事實不爭執,惟辯稱被上訴人苗佳公司給付之175萬元並非清償上開不爭執事項第一項確定判決之債務,而係給付上開不爭執事項第三項事實之專利授權使用權利金共計360萬元其中之部分金額等語。然參之被上訴人苗佳公司知悉其於上開損害賠償事件已於96年12月20日敗訴確定後,旋即於同年月26日與上訴人德保公司訂定系爭和解書乙情(見原審卷第93頁),足見被上訴人苗佳公司簽訂系爭和解書之目的,乃係亟欲就與上訴人德保公司間專利訴訟事件之紛爭早日止息始予簽訂系爭和解書。復稽之系爭和解書約定:「立書人苗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甲方)德保有限公司(下稱乙方)茲就專利訴訟事件,雙方協議達成和解成立,條款如后:一、甲方同意於簽立本和解書時給付乙方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元正,交付乙方親收點訖無誤。…三、乙方則將持有之新型第105185號、新型第106273號、新型第226415號專利權授權由甲方實施。..」等語,可知被上訴人苗佳公司依上開民事確定判決原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德保公司167萬3,100元,及自92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後以給付共計175萬元與上訴人德保公司成立和解,兩造乃有系爭和解書第1項之約定,上訴人德保公司於該時並將其持有上開新型專利權授權由被上訴人苗佳公司實施,遂有系爭和解書第3項之約定。而上訴人德保公司既不否認被上訴人苗佳公司有簽發如上開不爭執事項第二項所示之2紙支票予上訴人德保公司,該2紙支票屆發票日均已兌現完畢,而該2紙支票面額共計175萬元亦核與系爭和解書第1條約定金額相符,上訴人德保公司更於該條約定載明其已親收點訖無訛,則揆之上開判決要旨,堪認被上訴人苗佳公司主張其給付該2紙支票面額共計175萬元係為清償上開不爭執事項第一項確定判決之債務等語,信而有徵,自足憑採。

三、上訴人德保公司另辯稱:依專利權授權使用同意書約定,被上訴人苗佳公司尚需給付上訴人德保公司總計360萬元專利權使用權利金,而被上訴人苗佳公司迄今仍未付款,是被上訴人苗佳公司先前給付之175萬元,上訴人德保公司自得先行抵銷該360萬元專利權之權利金使用款項,要無被上訴人苗佳公司所指業已清償系爭債務完畢等語,雖據提出專利權授權使用同意書3份為證(見原審卷第94-107頁),然為被上訴人苗佳公司所否認,並稱兩造另於同一天簽立三份專利權授權製造同意書,上面記載被上訴人願支付專利權授權使用權利金給上訴人,是因為德保公司要求填載此金額,以確保專利權價值,因為和解契約書所載175萬元價額,已明定包含三份專利權之授權,所以就使用同意書上之權利金記載已給付完畢不另給據等語。參以上訴人於系爭和解書訂定之際,未載明被上訴人苗佳公司尚有總計360萬元專利權使用權利金未清償,或被上訴人苗佳公司給付175萬元後,尚餘185萬元專利權使用權利金未清償等字義,卻反在各該同意書及系爭和解書上簽章,又和解書第1條載明被上訴人於簽立和解書時幾付上訴人175萬元,第3條則記載上訴人應將3項新型專利權授權被上訴人實施,顯見被上訴人所給付之175萬元係涵蓋上訴人所持有之3項新型專利權之授權一併解決。上訴人德保公司所辯上情核與和解書文義相互嵅扞格,且與常情不符,要難採信。

四、又上訴人德保公司於原審97年12月31日所提之民事答辯狀及98年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皆辯稱被上訴人苗佳公司依系爭和解書第2條約定負有撤回專利舉發案發生撤回效力之協助義務,卻未履行,是系爭和解書尚未履行完畢等語(見原審卷第31-32頁、第41頁)。嗣原審於98年5月18日所進行之言詞辯論程序中,上訴人德保公司已陳稱對前開抗辯不爭執,兩造同意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為:依兩造於96年12月26日所簽訂之和解書,被上訴人苗佳公司給付上訴人德保公司175萬元是否係為清償上開不爭執事項第一項確定判決之債務,抑或給付上開不爭執事項第三項之專利授權使用權利金共計360萬元其中之部分金額(見原審卷第84-85頁)?是上訴人德保公司將被上訴人苗佳公司尚未履行撤回專利舉發案之協助義務,系爭和解書尚未履行完畢之爭點排除,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規定,上訴人德保公司應受其拘束。而上訴人德保公司於上訴本院審理中,復又爭執被上訴人苗佳公司尚未履行撤回專利舉發案之協助義務,不應准許。況被上訴人甲○○已出具96年12月26日撤回專利舉發案件申請書證明其確有撤回專利舉發案件,智慧財產局乃於97年4月18日收受該撤回專利舉發案申請書,並經智慧財產局於98年2月13日以(98)智專三(三)06001字第09820075850號函覆原審及檢附相關資料查閱屬實(見原審卷第50-69頁)。嗣智慧財產局以97年8月6日處分該專利舉發案之撤回申請不予受理,其理由係另外李水利等3位舉發人表示不同意撤回舉發等語,亦足見智慧財產局處分之理由,並非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苗佳公司之事由,被上訴人苗佳公司並無任何違反系爭和解書約定之情事,再者,由撤回專利舉發案申請書所簽訂之日期可知,亦是於兩造簽訂系爭和解書、同意書之同時所一併簽署,被上訴人苗佳公司實已皆完成系爭和解書所約定之內容,是上訴人德保公司所辯,自非可採。

五、至上訴人德保公司於原審及本院聲請訊問其法定代理人乙○○,及員工吳忠山俾以證明其所陳上情為真實,然訴外人乙○○、吳忠山分別係上訴人德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員工,且被上訴人苗佳公司是否給付總計360萬元專利權使用權利金,因與上訴人德保公司得否向被上訴人苗佳公司請求給付該360萬元專利權使用權利金之利害關係至鉅,訴外人乙○○、吳忠山為圖上訴人德保公司此部分之請求權,難期其為真實之陳述,本院認無訊問訴外人乙○○、吳忠山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裁判參照)。有關被上訴人苗佳公司給付上訴人德保公司上開2紙支票面額共計175萬元係為清償上開不爭執事項第一項確定判決之債務之情,已如前述,應認被上訴人苗佳公司於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52號確定判決後,已於96年12月26日與上訴人德保公司以175萬元成立和解,並簽發如上開不爭執事項第二項所示之2紙支票予上訴人德保公司,該2紙支票屆發票日均已兌現完畢。從而,上開民事確定判決所載之系爭損害賠償債務,應認被上訴人苗佳公司於該2紙支票之最後一次發票日即97年1月31日業已全數清償完畢,則上訴人德保公司仍持上開民事確定判決聲請原審97年度執字第24866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於法即有不合。故被上訴人苗佳公司依前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原審97年度執字第24866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苗佳公司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德保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不影響本案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蘇重信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嘉琍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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