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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8年度上字第38號

請求拆除電線線路等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黃崑宗王浦傑張世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38號

上訴人
黃炳煌
上訴人
黃源飛
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素月
被上訴人
嘉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明風
訴訟代理人
徐朝琴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電線線路等事件,上訴人等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6年度訴字第1573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9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黃炳煌新台幣肆拾萬壹仟貳佰參拾捌元,給付上訴人黃源飛陸拾肆萬肆仟零柒拾玖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等其餘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等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上訴人等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另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嘉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徐金錫已於民國(下同)99年6月1日卸任,而由楊明風接任,並由被上訴人公司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其所提出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52頁),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准其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之變更、追加他訴,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行為無礙;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參照。本件上訴人等不服原審判決而向本院提起上訴後,於上訴聲明增列備位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黃炳煌新臺幣(下同)一百六十萬零五百五十元,上訴人黃源飛九十四萬七千一百元,及均自上訴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係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款所謂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且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前揭訴之追加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則揆諸前揭說明,自屬無礙(最高法院民國53年台上字第0943號判例參照),併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件上訴人等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臺南縣楠西鄉○○○段第五六之一地號土地為上訴人黃源飛(應有部分4分之1)與訴外人羅進發(應有部分2分之01)、莊國欽(應有部分4分之01)所共有(惟於原審審理時,該土地已以分割為原因,於96年12月31日登記為上訴人黃源飛所有,面積為3,379 平方公尺),同段第六一之八地號土地則為上訴人黃炳煌所有(下稱系爭二筆土地,或依序稱系爭一、二土地);惟被上訴人卻未經上訴人等人同意,於系爭二筆土地之上空設置電纜線線路(下稱系爭電纜線路)。雖依電業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被上訴人得於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線路,然「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並應於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為要件,且於系爭電纜線路設置前,被上訴人並未事先以書面通知上訴人等,而上訴人黃炳煌於第六一之八地號土地上種植桃花心木,該品種樹木之樹高可高達十五公尺至五十公尺,亦即日後該樹木可能會與系爭電纜線路接觸,對上訴人黃炳煌之安全可能造成危害,被上訴人卻全然不考慮,亦未與上訴人黃炳煌事先溝通,即逕行施工設置,顯然有違上述規定。另被上訴人於設置鐵塔及系爭電纜線路前,曾試圖購買上訴人黃炳煌所有之土地,惟經其拒絕後,被上訴人即購買鄰地即同段第六十一之二地號土地,且未考慮通過是否會損害上訴人等之權益,在未通知上訴人等地主之情形下即率然施工。是被上訴人變更原設計之路線,而採用現行之鐵塔、電纜線路設置路線,顯不符合電業法第五十三條「擇其無損害或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之規定。再者,被上訴人設置通過上訴人等人土地之高壓電線具六萬九千伏特,以一般人常識,長時間曝露在此種高壓電磁波環境下,對於人體一定會造成傷害,上訴人等在系爭二筆土地上種植樹木及荔枝樹,皆須前往照料,即須長期處在高壓電磁波環境下工作,此對於上訴人等之權益影響,實難謂不大,且臺灣位處地震帶上,日後如發生像九二一地震走山之情形,或是被上訴人維護線路不周,皆可能發生輸電線路掉落之情形。緣被上訴人未依電業法規定以書面通知上訴人等,且其設置之系爭電纜線路仍有安全之問題,顯然嚴重妨害上訴人等之所有權,亦有違誠信原則,上訴人黃源飛、黃炳煌等自得請求被上訴人除去妨害。爰本於所有權所衍生之妨害除去請求權及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之共有人對第三人之權利等法律關係,求為判命:㈠被上訴人應將其設置在上訴人黃源飛與訴外人羅進發、莊國欽所共有之系爭一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長度八十六公尺之五條電線拆除。㈡被上訴人應將其設置在上訴人黃炳煌所有之系爭二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部分、長度三十八公尺之五條電線拆除之判決等語(原審為上訴人等敗訴之判決,嗣上訴人等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且求為將原判決廢棄,並判命除如原審起訴時主張之訴之聲明外,並追加預備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黃炳煌1,600,550元,應給付上訴人黃源飛947,100元,及均自上訴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空架設六九仟伏電源線路係合法設置者,因電業法為公法,該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係對所有權行使所必要之限制規定。且因電業屬公用事業,在立法當時之時空環境下,權衡公益與私益之利害關係後所作之立法目的考量,於不妨礙原有之使用及安全之情形,所有權人亦有容忍電線通過土地上空之義務。因電廠生產之電能必須經由輸電線路與台電公司併聯,由台電公司統籌調度供應全國,故經濟部乃核准被上訴人施作六九仟伏南化至曾文線電源線路,用以接引至台電公司南化六九仟伏之輸電線路,供輸電力至全國使用。

二、有關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公司電塔、輸電線路之路徑云云,應屬誤會:

㈠被上訴人公司在台南縣東山鄉○○段籌設烏山頭水庫西口小水力發電廠及六九仟伏南化至曾文線電源線路,其中有關電塔規劃設置部分,被上訴人於原設計規劃草案中,雖曾計劃在第十六至十八號電塔中間設置第十七號電塔,惟該編定之第十七號電塔,因位處溪流山谷中間,設置及施工上均較一般電塔危險,被上訴人為顧及電塔及輸電電纜的安全性,於經工程單位研議以加強第十六及第十八號電塔結構的方式,克服工程困難後,乃免除原編定第十七號電塔之設置。故被上訴人公司最終定案的電塔位置設計案中,即無第十七號電塔的設置。

㈡由於其他塔號之電塔的位置及規劃均未變動,被上訴人公司遂保留原規劃案中的電塔編號,故現施工完成之電塔乃無第十七號電塔之編定。另被上訴人公司上開所設計規劃之電塔位置及輸電線路路徑,於設計完成定案後均有報請經濟部審核,且於經核准許可後才施工設置電塔及輸電線路,事後並未再做變更。

三、被上訴人於系爭電纜線路施工前,已合法召開說明會,且上訴人等於知悉後並未提出異議或申請臺南縣政府進行調處:

㈠被上訴人曾於施工前即92年03月12日就西口水力發電廠興建計畫環境影響舉辦公開說明會乙事函知臺南縣政府、台南縣六甲鄉公所及台南縣楠西鄉公所等相關單位,並於同年月13至15日在「中華日報」上刊登說明會公告,且在相關地點張貼公告周知輸配電線路經過區域之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或占有人,通知因本件發電廠興建計畫而受影響之土地所有權或占有人到場表示意見。復於同年月26日上午十時,在台南縣東山鄉南勢七十一號嘉南農田水利會西口工作站舉辦公開說明會。是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公司未公開舉辦說明會,且未通知上訴人到場表示意見,應屬誤會。

㈡另電業法第五十一條雖規定:「‧‧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並應於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然其規範目的並非電業設置輸電線路必備之基本要件,或事先須經所有人或占有人之同意始能設置輸電線路,亦非未經事先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則電業所為之設置即屬違法或必然侵害所有人、占有人之權益。亦即此屬電業設置電線之行政上手續問題,則電業在他人土地上設置線路,縱未踐行電業法第五十一條後段規定之程序,應僅係行政手續上之違反,尚不能遽以被上訴人公司未先踐行書面通知之程序,即謂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公司拆除該電線。

㈢上訴人於(96年12月27日)民事準備書狀第四點已自承:「‧‧按被告於設置電塔及電線線路前,曾試圖購買原告黃炳煌所有之第六一之八地號土地,原告黃炳煌拒絕後,被告即購買鄰地即同段第六一之二地號土地‧‧」等語,足證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設置系爭電纜線路前即已知悉輸電線路經過之路線、位置,及對系爭土地所造成之影響。上訴人於知悉系爭土地上空有輸電線路經過後,竟捨法定爭議途徑,惡意不依電業法規定事先提出異議,由地方政府通知兩造進行協調處理,卻待被上訴人完成所有輸電線路之架設後,再事後指摘被上訴人未於輸電電線設置前事先以書面通知上訴人,據以請求拆除輸電線路,如此作為,顯與誠信原則有違,亦有權利濫用之嫌。

四、系爭土地並不因系爭電線通過上空而受有損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顯無可採:

㈠依臺南縣政府函(99年8月24日府工管字第09901850505號)記載: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依現行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附表一之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表,農牧用地得申請為農舍使用,其總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四百九十五平方公尺,建築面積不得超過其耕地面積百分之十,建築物高度不得超過三層樓並不得超過一○.五公尺,但最大基層建築面積不得超過三百三十平方公尺;且系爭土地上訴人未有申請興建農舍之紀錄;且系爭土地上空如有電纜線經過,於建築管理法令並無因此限制農舍興建之規定。可見,系爭土地顯然尚未申請建築農舍,地上亦無建物,亦未變更系爭土地仍供耕種使用之目的,且系爭電線對系爭土地利用度影響程度不似建築用地有明顯容積或建築空間上的減損,並不因系爭電線通過系爭土地上空,造成系爭土地使用、收益上之影響。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能,未因系爭電線通過而有所妨礙,其現存財產並未受到減損,自無積極損害可言。

㈡系爭電線距離系爭土地之高度為一七‧六至一七‧八公尺,而於系爭土地上興建農舍,限高一○‧五公尺,仍有七‧一至七‧三公尺的垂直高度距離,均符合六九kV輸電線路至屋頂垂直距離須有五‧五公尺線下安全距離的要求,且系爭電線通過系爭土地之區域在系爭土地面積之十分之一以內,顯未妨礙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此外,上訴人並未申請在系爭土地上興建農舍,其上亦無建物存在,現由上訴人自任耕做種植農作物,顯見系爭電線並不影響系爭土地原有之使用及安全。

㈢又上訴人並未陳明其係以轉售圖利之目的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預期可獲得轉售差額之利益;或其已有轉賣系爭土地之計劃,因被上訴人安設系爭電線,致其無法取得較高之轉售價格,或減損其原定轉售價格,自無從認定上訴人有因市場價值浮動情形而損失利益。

㈣綜上,系爭二筆土地並未因系爭電線通過而妨礙其原本之使用及安全,也未造成興建農舍範圍、高度上之阻礙,且上訴人更未因此受有轉售系爭土地價格之實際損失。是上訴人既未遭受財產之積極損害,亦無減損所失利益,上訴人陳稱:系爭土地因系爭電線經過而受有損害,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應無理由。

五、宏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價值減損所據之基礎事實並不存在,且存有如下之瑕疵,並不足採。

㈠系爭鑑定報告係以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空設置六九kV輸電線路已破壞上訴人原本興建農舍利用之計畫,且對線下及周邊果樹生長發育造成影響,目前僅得閒置等語,作為系爭土地價格減損之評斷因素。惟依臺南縣政府上揭函、吳鳳技術學院電磁場量測報告書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97年5月2日函,可見上訴人等並未向臺南縣政府提出興建農舍之計畫,且興建農舍之面積、高度等均不因系爭電線經過而受影響,而系爭電線之線下距離距系爭土地或將來興建之農舍都在安全範圍之內,故系爭鑑定報告據以評斷系爭土地價值減少基礎事實並不存在,則其所為之鑑定報告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㈡系爭鑑定報告結論,係以立體利用阻礙率計算法作為評估系爭土地價值減少之依據。惟據系爭鑑定報告記載,土地價值減損之評估方法有⑴參照公共建設使用土地上空補償辦法、⑵立體利用阻礙率計算法,並非只有立體利用阻礙率計算法一種方法而已。且依目前公共工程穿越土地上空或地下法定之補償規定,有⑴大眾捷運系統工程使用土地上空或地下處理審核辦法第十條、⑵促進民間參與交通建設與觀光遊憩重大設施使用土地上空或地下處理及審核辦法第九條、⑶民間參與經濟建設公共設施使用土地地下處理及審核辦法。是同屬基於公共目的而設置之系爭電線,就有關系爭電線經過系爭土地上空所生之補償,性質上與上開公共工程穿越土地上空或地下法定之補償規定相同,本應援引上開法規意旨辦理,然系爭鑑定報告卻捨此而不為,竟引用與本件毫無相關之立體利用阻礙率計算法,作為本件系爭土地價值減少認定依據,顯然不符上開法規之規範目的,並有違鑑定人應遵守之專業判斷。

六、此外,依電業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地方政府處理電業用地爭議方式、期間及協調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又地方政府處理電業用地爭議準則第三條規定,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對電業之損失補償有爭議時,得述明事實理由報請所在地地方政府處理;地方政府認有必要時,得召集電業及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協調處理;前項協調,得比照土地徵收相關法令處理。準此,本件系爭土地如因系爭電線經過而受有損害,上訴人可向臺南縣政府提出異議,請求與被上訴人協調,如真有損失補償之爭議,臺南縣政府依電業法第五十六條及地方政府處理電業用地爭議準則第三條規定,得比照土地徵收相關法令處理,此與上開公共工程穿越土地上空或地下法定之補償規定處理方式相似。惟系爭鑑定報告均漏未參酌及此,僅片面以不實之市價,依立體利用阻礙率計算法,評估出不實之土地價值減少金額,完全未依上開法規規定為評斷,可見系爭鑑定報告結論確實存有重大瑕疵。

七、依上,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等之上訴及追加之訴。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坐落臺南縣楠西鄉○○○段五六之一地號土地為上訴人黃源飛與訴外人羅進發、莊國欽所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依序為四分之一、二分之一及四分之一;嗣於原審審理時,該土地已以分割為原因,於96年12月31日登記為上訴人黃源飛所有,面積為三三七九平方公尺。又同段六十一之八地號土地則為上訴人黃炳煌所有,面積為四五七三平方公尺(見原審卷㈠第11至12頁,本院卷㈠第61頁)。

二、被上訴人在臺南縣玉井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97年02月13日)所示代號A、面積二四一平方公尺,代號B、面積二○一平方公尺上方,各設置五條輸電線即系爭電纜線路,並通過系爭二筆土地(見原審卷㈠第240至241頁)。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是否得未經上訴人等同意,在系爭二筆土地上設置系爭電纜線路,且設置之電纜線路是否有礙上訴人等原有之使用及安全?

二、被上訴人現設置之鐵塔、系爭電纜線路是否符合應「擇其無損害或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規定?

三、被上訴人現設置之鐵塔、系爭電纜線路是否會妨害上訴人等之所有權暨影響渠等之健康或樹木之生長?

四、上訴人等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移除系爭電纜線路?

五、上訴人等是否因被上訴人在系爭二筆土地上空設置系爭電纜線路而受有損害?如受有損害,得否依電業法第五十三條請求補償?其補償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伍、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等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移除系爭電纜線路(併就兩造爭執事項之至予以說明)?

㈠按電業於必要時,得在地下、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線路。但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並應於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五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前三條所訂各事項,應擇其無損害或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如有損害,應按損害之程度予以補償。又原設有供電線路之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因需變更其土地之使用時,得申請遷移線路,其申請應以書面開具理由向電業提出,經電業查實後,予以遷移,所需工料費用負擔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電業法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舊電業法第五十二條及現行電業法第五十一條,為民法以外之特別規定,凡符合其規定而設置之線路,土地所有人有容忍之義務,如上訴人需變更其土地之使用時,得依電業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申請遷移線路,惟此係另一問題。其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訴請被上訴人拆除電線及支柱,難以准許(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80號判決參照)。

㈡查本件被上訴人公司於台南縣東山鄉○○段籌設烏山頭水庫西口小水力發電廠及六九仟伏南化至曾文線電源線路工程,係經主管機關許可而開發,已據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經濟部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經能字第○九一○二六○八一七○號、經濟部九十三年三月三日經授能字第○九三○○○二九四○○號、經濟部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經授能字第○九四○○○○七二九○號函、經濟部九十四年十月六日經授能字第○九四○○一六四五八○號等函及(93)經電設許第○○一號電業發電設備設置工作許可證、被上訴人公司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嘉南管字第九四一六九號函(包括西口水力發電廠輸電線路規劃之電路鐵塔用地一覽表、地籍資料、位置圖等文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64至91頁),且上訴人等對於前揭函文之真正亦不爭執;足徵被上訴人公司設置系爭電纜線路確係經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始予以設置,應堪認定。而前揭電業法之規定,電業設置電線線路須經主管機關及地方政府許可,惟並未規定須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始可設置。因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設置系爭電纜線路未經其同意等語,固屬真實,惟尚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㈢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未依電業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事先以書面通知上訴人,且系爭電纜線路通過系爭二筆土地,已影響土地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等語;惟按電業法第五十一條規定:「電業於必要時,得在地下、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線路,但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並應於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五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旨在推動電業設置基礎設施以充裕電源,並兼顧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之權利,故倘電業符合「必要時」及「不妨礙其(地下、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原有使用及安全」之實質要件,並履行「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之程序,自可依該條規定進行施工。又地方政府許可電業先行施工,係許可電業於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有異議時,電業得以先行施工之許可,並無涉上開「實質要件」之認定;且有關實質要件認定之爭議,得依同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由所在地地方政府處理之,或依司法體系解決。至於後段規定,即其中:「並應於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及「並應於施工五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其立法原意係為確保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可於施工前提出異議權利,並於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時,得預以避免人身及財產危害損失;質言之,此部分乃屬電業設置電線之行政上手續問題。則電業在他人土地上設置線路,縱未踐行電業法第五十一條後段規定之程序,應僅係行政手續上之違反,土地所有權人至多亦僅得據以請求被上訴人公司就土地所有權人因未通知所造成之損害加以賠償,尚不能遽以被上訴人公司未先踐行書面通知之程序,即謂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公司拆除系爭電纜線路。此外,上訴人等就其主張系爭電纜線路通過系爭二筆土地,已影響土地原有之使用及安全乙情,迄仍無法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或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況即使系爭二筆土地因系爭電纜線路之通過而影響土地原有之使用及安全,亦屬請求損害賠償之範疇,上訴人等不得遽此為由請求被上訴人公司拆除系爭電纜線路。因之,上訴人上揭主張,仍不能採為有利於渠等之認定。

㈣上訴人又主張以被上訴人系爭電纜線路通過之位置為界,北邊與南邊皆屬國有林地,雜樹叢生,上訴人等曾向被上訴人建議二條路線,其一即自第六十一之八地號土地南端之空地往東南方向,連接其餘地號(即第22-41、42、18、177、117、115、114 )之土地,此路線乃現行之產業道路,地勢平坦,且無庸經過私人土地,可見被上訴人現行之鐵塔、系爭電纜線路設置路線不符合「擇其無損害或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之規定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且查被上訴人公司設置之系爭電纜線路係經我國中央主管機關及地方政府許可後始設置完成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認定屬實;亦即中央主管機關及地方政府對於系爭電纜線路之設置,確曾就上揭電業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即符合「必要時」及「不妨礙其(地下、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原有使用及安全」之實質要件,加以審核後始許可者;據此,應可推論中央主管機關及地方政府已肯認系爭電纜線路之設置。且電業法第五十三條所稱「損害最少」者,並非就某一特定土地所有權人而言,而是就整個電線設置工程全盤觀之,而經本院核閱上訴人所繪製之地籍圖謄本以觀(見原審卷㈠第47頁),若系爭電纜線路改為通過北側或南側之土地,將會造成系爭電纜線路之路線必須多繞路,使得整條電纜線路之長度因之增加,且通過之土地筆數亦會隨著遞增;因此,即使被上訴人公司設置之系爭電纜線路所選擇通過之土地為私人土地,而非通過鄰近之國有林地,徵諸一般證據法則,仍不能僅以此事由即謂系爭電纜線路不符合「擇其無損害或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之規定。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能採為有利於渠等之認定。

㈤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設置之鐵塔、系爭電纜線路妨害上訴人等人之所有權暨影響渠等之健康或樹木之生長等語;則仍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且按:

⑴經本院審酌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二筆土地之現況照片以察(見原審卷㈠第48至52頁),系爭二筆土地目前係種植果樹或植栽樹木,土地上空雖有電纜線路通過,惟上訴人等及其共有人對於系爭二筆土地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限並未受到任何限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設置之鐵塔、電線線路妨害上訴人等人之所有權云云,尚不足採。

⑵有關架空輸電線路之線下安全距離,已據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97年5月02日電輸字第09704008261號)函覆稱:「目前國內架空輸電線路設置標準係經濟部依電業法第三十四條訂定發布之「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其中關於線下距離之標準主要係依照該法規第29條至第31條之規定辦理,茲將本公司69kV、161kV及345kV架空輸電線路之線下距離規定按『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第29條至第31條之表一至表四格式整理如附件一所示。前述『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中有關架空電線與地面垂直間隔規定,已有安全上之專業考量,符合該規則設置之電線,應足確保安全無虞,惟本公司考量作業需求、線下土地利用性及社會發展等因素,乃自訂一較『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嚴格之『69kV、161kV及345kV架空輸電線路之線下安全距離』內規,如附件二所示一併檢送供參。」(見原審卷㈡第06頁);而被上訴人自行委由吳鳳技術學院對系爭二筆土地架空輸電線路所為之鑑定報告書,依第七點「量測路徑」(見原審卷㈠第0265頁)觀之,系爭電纜線路目前距離地面之高度應符合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上揭函文「69kV、161kV及345kV架空輸電線路之線下安全距離」之內規(見原審卷㈠第0266至272、277至282及287頁)。

⑶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就原審法院函詢有關在系爭二筆土地上種植桃花心木是否會因電磁波而受影響等情,已據該局函(97年11月05日林造字第0971741378號)覆稱:「㈠桃花心木平均生長高度及最高可達幾公尺乙項:經查相關資料記載桃花心木屬植物全世界僅有五種,原產在中南美洲和印度群島,原產地樹高可達三十公尺以上,台灣引進小葉桃花心木與大葉桃花心木等兩種供栽種、造林,材質均優。該樹種喜土層深厚肥沃地區,生長快速,於適宜生育地栽植第二年苗高可達1.8 公尺,中興大學新化林場二十年生平均樹高可達18公尺。另林業試驗所中埔分所所栽植大葉桃花心木五年生樹高5.97公尺、十年生11.88公尺、十五年生 15.3公尺、二十年生18.3公尺、二十五年生20.4公尺。另『小葉桃花心木』生長較緩,林業試驗所恆春分所栽植十四年生樹高 7.2公尺、二十五年生11公尺。㈡桃花心木之生長需否噴灑農藥,噴藥時需爬至與樹同高處為之乙項:林業經營係採粗放性經營,不鼓勵噴灑農藥,以維護生態環境,且該樹種鮮少有大規模病蟲害發生。」(見原審卷㈡第70頁)。據此,上訴人主張系爭二筆土地上所種植之桃花心木可能長高至碰觸系爭電纜線路乙情,固非無據;惟「電業對於防礙線路之樹木,得於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後砍伐或修剪之。」「前三條所訂各事項,應擇其無損害或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如有損害,應按損害之程度予以補償。」電業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亦即即使將來上訴人等在系爭二筆土地上所種植之桃花心木可能長高至碰觸系爭電纜線路,惟被上訴人公司仍可依據上開規定加以砍伐或修剪後,再按損害之程度對上訴人等予以補償。因之,上訴人等仍不能執此為由請求被上訴人公司拆除系爭電纜線路。

⑷再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97年11月06日環署空字第0970081474號)所稱:「此外有關電磁波是否會危害人體健康部分,依世界衛生組織(World HealthOrganization)曾於96年07月發表之第322號文件「電磁波與公共衛生-極低頻電磁場的暴露」指出略以:『目前一般大眾可能的電場暴露,並沒有實質的健康疑慮。對於磁場的暴露,並無證據顯示與罹患兒童白血病有因果關係,其他兒童癌症、成人癌症、憂鬱、自殺、心血管功能異常、生殖障礙、發展異常、免疫功能變化、神經行為效應,以及神經發展疾病,其證據則較兒童白血病之研究結果更為薄弱』。另國際癌症研究署(Int-ernational Agency for Researcho n Cancer,IARC)將極低頻電磁場歸類為2B級(與咖啡及汽車引擎廢氣同等級;較柴油引擎廢氣低一級)之人類可能之致癌因子,亦即『流行病學證據有限,且欠缺動物實驗證據』。有關架高之高壓電纜線距地面15-24公尺處之電磁波,是否會對人或其他生物產生影響,在低於現行環境建議值(833.3 mG毫高斯)前提下,可參採說明五世界衛生組織之相關文件說明。」(見原審卷㈡第73頁),可見,目前並無確切之具體證據足以證明系爭電纜線路所產生之電磁波將有危害人體健康之情形。

⑸依上所述,上訴人上揭主張應認尚屬不能證明,自仍不能採為有利於渠等之認定論據。

㈥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又人民之權利固應予以保障,惟如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得以法律限制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憲法第二十三條固分別定有明文及參照。惟按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三條規定,固然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即係所有權社會化原則之適用,亦即所有權之行使,在一定程度下應受有不得違反法令及無礙其所有權行使之限制;而電業法為公法,其目的在開發國家電能、電力,調節電力供應,發展電業經營,維持合理電價,增進公共褔利。被上訴人係依據電業法,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在一定區域內之有電業專營權之人,經營供給電能之事業,為達特定地區大眾電力供應之目的,在必要時自得對個別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行使有相當之限制。易言之,電業法為民法以外之特別規定,凡符合電業法規定而設置之線路,土地所有人自有容忍之義務。因此,依電業法所為之電業相關設施,電業在不妨礙土地所有權人原有之使用及安全所設置之電業設施,土地所有權人均有容忍之義務。是土地所有權人不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拆除已設置之電業設施,僅得請求損害補償。就本件而言,上訴人等自應容忍系爭電纜線路通過系爭二筆土地,至於若因而受有損害,亦僅得依法請求損害補償,而不得請求拆除系爭電纜線路。從而,上訴人等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拆除系爭二筆土地上之系爭電線線路,於法尚屬無據。再者,政府基於總體經濟之持續發展及維持產業實體投資之環境,對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及「所有權社會化」原則之適用,固有其絕對必要性;惟仍應啟動公益與私益間折衝之作用機制,以求社會經濟不必要之浪費或可減少損失(諸如折衝後可能改變計劃,移動塔基等,則可避拆塔之損失等),若猶執一向之作法,認可先建電塔、拉線,再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則此時既已建成,不論是否地方政府於接獲書面通知之線下地主異議時仍予以許可施工,實令人不免有迫於形勢之感;況此既為確定塔基時即得確定之事情,有意稽延履行前開書面通知之程序,亦極不適當,恐有違誠信原則,而屬不當限縮異議權及行政行為介入行使之期間,亦有負公益與私益間再折衝之法意,實不能不慎重為之,併予敘明。

二、上訴人等是否因被上訴人在系爭二筆土地上空設置系爭電纜線路而受有損害?如受有損害,得否依電業法第五十三條請求補償?其補償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㈠按前三條所訂各事項,應擇其無損害或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如有損害,應按損害之程度予以補償;電業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而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十五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依電業法第二條及第七條規定,足見電業之經營純係電業之經營行為,被上訴人係以公司之方式組織之,屬營利公司之型態,並無高權主體利用或使用土地之公法性質;至於電業法第五十一條至第五十三條之無害通過權之特別規定,應與民法物權編所有權相鄰關係類同,屬私法規範,尚難認係公法關係,則電業法第五十三條規定電業對設置線路通過之所有權人之補償,應與民法物權相鄰關係相關規定損害金之性質相同,屬私法爭議。

㈡查本件上訴人等主張被上訴人在系爭二筆土地上空設置系爭電纜線路,並未依法通知渠等參加公聽會,亦未辦理說明會及以書面通知所有權人,等情,已據上訴人等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而證人即臺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公用事業科科長涂榮宗於本院審理時已具結證稱:「是的,擔任科長(指芏萊段電纜工程進行時,是否在經發處任職)。」「92年03月26日有舉辦發電廠公開說明會,上訴人等有無接到書面通知,因此部分是由嘉南公司所舉辦,我要再回去找資料。」「我們有列席(指有無參加嘉南公司舉辦之公開說明會)。」「90年10月23日環保署同意環評通過,92年03月26日有開過公開說明會。」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㈡第4至5頁);並有台南縣政府99年5月4日府經公字第0990107723號函及內附之函文、說明書及會議記錄等文書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4至41頁);再徵諸被上訴人公司92年03月26日舉行公開說明會會議紀錄所載,上訴人等確實未受通知出席以觀,上訴人等主張被上訴人設置系爭電纜線路時,並未依法通知渠等參加公聽會、說明會,亦未以書面通知所有權人等語,尚非虛妄,應堪採信。至被上訴人辯稱:其有於報紙刊登公開說明會之公告云云,並提出刊登證明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1至13頁);惟依電業法及環境影響評估法之規定,被上訴人即應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即上訴人等,然被上訴人卻未為之,且為其所不爭執,況依前揭函文所附之「出席單位」欄所示(見本院卷㈡第36至41頁),則有系爭電纜線路通過之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之出席紀錄及簽名,顯見上訴人等未接獲通知參加說明會,亦未以書面通知所有權人,乃因被上訴人公司之疏忽(過失)所致,自不能以有於報紙刊登公告乙事採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㈢上訴人等又主張因被上訴人在系爭二筆土地上空設置系爭電纜線路,已無人應買,致其土地價值受有損失等情,亦據上訴人等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而依現今不動產交易市場及一般經驗定則,土地或建築物上空有高壓電纜線路通過者,其交易價格當比鄰近不動產之成交價格為低,乃為社會上一般稍具常識者所知悉;茲上訴人等之系爭二筆土地依電業法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三條規定容忍被上訴人公司之系爭電纜線路通過其上空,其所有權即不完滿而受有損害,應堪認定。至電業法第五十三條所謂之補償,係屬損害補償性質,非屬相當使用土地之租金性質。再者,電業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旨在推動電業基礎設施以充裕電源,並兼顧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之權利。故電業如符合「必要時」,及「不妨礙地下、水底、私有林地、他人房屋或無建築物之土地原有之使用及安全」之實質條件,並履行「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五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之程序,即可依該條規定在地下、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進行施工,設置線路。惟電業如有故意或過失,違反上開規定,侵害他人之權利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即成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參照)。從而,上訴人等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其土地所受之損失等語,自於法有據。

㈣電業法第五十三條所謂「如有損害,應按損害之程度予以『補償』,係屬損害補償性質,非屬相當使用土地之租金性質,已如前述;從而上訴人等主張應依土地公告現值全額為基準,核計其損害金,尚非可採。而本件經本院函由兩造所合意之「宏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二筆土地因系爭電纜線路電磁波所生電磁場,致而減少之土地價值為若干,已經該事務所鑑定:「芏萊宅段第五六之一地號土地減損644,079元,芏萊宅段第六一之八地號土地減損401,238元」,有宏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99年05月20日宏南字第0413號函附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一份在卷可參(見該報告書第23頁);經核該估價報告書係依比較法而為估算,且細分使用分區、容積率、建蔽率、臨路條件、土地型態及附近之成交價格等因素(即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而為分析,並參考有關公共建設使用土地上空補償辦法及立體利用阻礙率計算法進行評估,而得取價值減損之金額,究諸該鑑定之結果應屬客觀、可信。茲本院再參酌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提出研議中之架空輸電線路補償辦法,其中對於架空線路通過之線下地主補償之計算方式為:補償面積為線下左右二側三公尺,補償比率有二種方式,同意設定地上權者以土地現值百分之三十計算,不同意者,以穿越土地現值百分之十五計算;而本件估價報告於核計價值減損之金額,係採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之市場性修正率,已與上揭台電公司之架空輸電線路補償辦法所訂之計算比例幅度相當,堪稱公允,爰以上揭估價報告書所載之鑑定內容,資為認定本件系爭二筆土地損害補償之計算方式及價值減損之金額。

㈤依上,上訴人等本於電業法第五十三條及侵權行為所衍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關係,追加預備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等之金額,其中上訴人黃炳煌部分於四十萬一千二百三十八元、上訴人黃源飛於六十四萬四千零七十九元之範圍內,應為適當;至分別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且於法無據。

陸、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本於所有權所衍生之妨害除去請求權及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之共有人對第三人之權利等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先位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其設置在上訴人黃源飛所共有之系爭一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長度八十六公尺之五條電線拆除。㈡被上訴人應將其設置在上訴人黃炳煌所有之系爭二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部分、長度三十八公尺之五條電線拆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等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等就此部分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如上訴之先位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上訴人等於上訴後本於電業法第五十三條及侵權行為所衍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關係,追加(預備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黃炳煌四十萬一千二百三十八元、上訴人黃源飛六十四萬四千零七十九元,及均自上訴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02月10日,見本院卷㈠第16頁)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渠等分別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均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自無逐一審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及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上訴人黃炳煌、黃源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張世展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秋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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