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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8年度勞上易字第1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上易字第17號
- 上訴人
- 育茂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史乃文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楊林澂 律師
- 被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郭家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緣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2年11月25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公司,詎上訴人公司竟於97年12月18日發出公告,公告內容為:「本公司員工甲○○於育茂有限公司,擔任廠務職務,在94年12月3日將公司鐵材(H型鋼共4支)運至隔壁邱先生的土地,經查屬實。任職期間97年12月15日對廠長口出惡言,言語上的恐嚇,又揚言要大家死,言語上的威脅,情形十分惡劣,嚴重影響公司整體運作,將給予開除,開除員工符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規定:①侵占(偷竊)公司的鐵材,②對於雇主代理人(廠長),有口出惡言,言語恐嚇之行為」,並在該公告下方用小字註明「如果公司還未開除的話,自動請辭可以留下沒有污點的職場紀錄。如果被開除的話,開除原因是『侵占』會影響到未來的求職。侵占是公訴罪,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被開除或自請離職都是不能請求資遣費。」有逼迫被上訴人自動辭職,否則將予開除(解僱)之意。並隨即在同日(97年12月18日)將被上訴人之勞保退保,但當時被上訴人並不知情。被上訴人在翌(19)日早上8時上班時,上訴人公司之廠長黃東成將被上訴人之「考勤卡」拿走,不讓被上訴人上班打卡,被上訴人才知道已被公司開除。被上訴人無法接受,隨即於當日(19日)以新市郵局第256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公司:「…公司於12月19日無預警解雇本人及強迫本人自動離職,本人在公司任職期間並無犯任何過失,公司用莫須有條文公告解雇,本人不服,也未給資遣費,本人要求公司應該給付資遣費,及不休假給付。今特寄此存證信函終止契約」。亦即,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公司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為由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依同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規定請求給付資遣費,並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之規定請求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被上訴人隨後又向台南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要求上訴人公司依法給付資遣費並開立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及依法給付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最後調解不成立。爰依上揭法律規定請求上訴人公司給付資遣費及未休假之工資,明細如下:
㈠被上訴人之工作年資:被上訴人從82年11月25日起受僱上訴人公司,至97年12月19日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終止勞動契約為止,工作年資共計15年又25天。但因94年7月1日起兩造採行勞工退休新制,故依退休金新舊制區別,舊制年資(從82年11月25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為11年7月又6天;新制年資(從94年7月1日起至97年12月19日止)為3年5月又19天。故舊制年資,上訴人公司應給付資遣費11又8/12個月平均工資(勞基法第17條),而在新制年資,上訴人公司應給付資遣費 (3×1/2)+1/2(169/365)個月平均工資(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項),合計應為13.4個月平均工資。
㈡被上訴人在97年6月至11月所得工資依序為新台幣(下同)38,240元、39,480元、38,240元、38,240元、37,000元、34,520元。經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計算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為每日1,233元,每月平均工資為36,990元。【計算式:(38240+39480+38240+38240+37000+34520)元÷183天=(元以下不計)每日1,233元,1233×30=每月36,990元】。以上,上訴人應給付之資遣費總金額:49萬5,666元。(計算式:36990元×13.4=495666元)
㈢被上訴人在93年度應有特別休假14天(自82年11月25日受僱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工作年資已滿10年)。在94年度應有特別休假15天(自82年11月25日受僱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工作年資已滿11年)。在95年度應有特別休假16天(自受僱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工作年資已滿12年)。在96年度應有特別休假17天(自受僱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工作年資已滿13年)。被上訴人在97年度應有特別休假18天(自受僱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工作年資已滿14年)。因上訴人公司並未給員工休特別休假,故須補發給被上訴人特別休假應休而未休之工資,總計5年內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有80天,故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未休工資98,640元(計算式:(14+15+16+17+18)×1233=98640)。
㈣綜上,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資遣費495,666元,應給付最近5年內特別休假應休而未休之工資98,640元,合計為594,306元。爰求為判決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94,3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上開本息,上訴人聲明不服)。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有偷竊公司鋼材、恐嚇廠長及公司員工等不當言行,於97年12月18日上午召開會議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當場對被上訴人表達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此有與會之廠長黃東成證稱:「在97年12月18日時候有開會,為了他的事情。有參加的人有我、老闆、老闆娘和林新吉及原告共五個人。當天老闆有講說原告做到當天。…」、「老闆在會議是講說,什麼事情不用我再講了,你應該知道,我就是開除你。我知道的原因原告跟公司嗆聲要大家死。…」,及被上訴人姊夫林新吉證稱:「(老闆是叫原告自動離職或叫他不用再來了?)兩個都有講。」可證,並於同日將被上訴人之勞、健保退保,且貼出公告表達被上訴人亦可以辦理自動離職之方式來替代公司之解僱,隔日上訴人公司之廠長遂將考勤卡收回,惟被上訴人仍前來上班,上訴人公司廠長黃東成遂再次向被上訴人表達,已遭上訴人公司解僱之意思表示,是被上訴人已明確知悉其業遭上訴人解僱,上訴人公司之解僱合於勞基法第12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且依勞基法第18條第1款規定,被上訴人不得向上訴人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自82年11月25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公司。
㈡上訴人公司於97年12月18日發出公告:「本公司員工甲○○於育茂有限公司,擔任廠務職務,在94年12月3日將公司鐵材(H型鋼共4支)運至隔壁邱先生的土地,經查屬實。任職期間97年12月15日對廠長口出惡言,言語上的恐嚇,又揚言要大家死,言語上的威脅,情形十分惡劣,嚴重影響公司整體運作,將給予開除,開除員工符合勞基法第12條規定:
①侵占(偷竊)公司的鐵材(已簽訂切結書→表示罪證確鑿),②對於雇主代理人(廠長),有口出惡言,言語恐嚇之行為。」*如果公司還未開除的話,自動請辭可以留下沒有污點的職場紀錄。如果被開除的話,開除原因是『侵占』會影響到未來的求職。*PS:侵占是公訴罪,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被開除或自請離職都是不能請求資遣費。」並於同日將被上訴人之勞保退保。翌(19)日早上8時上班時,將被上訴人之考勤卡拿走,致被上訴人無法打卡上班。
㈢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19日以新市郵局第256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契約,並請求上訴人公司給付資遣費及特別休假應休而未休之工資。
㈣如上訴人公司經認定應給付被上訴人資遣費及特別休假應休而未休之工資,則就被上訴人之資遣費應為495,666元、特別休假應休而未休之工資為98,640元,合計594,306元(見本院卷第38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因遭上訴人不當解僱,而於97年12月1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契約,並要求上訴人公司給付資遣費等情,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頁),惟上訴人否認上情,辯稱其於98年12月18日業已公告終止與被上訴人之勞動契約,並提出公告一份為證(見原審卷第14頁),然觀諸上開公告內容及附註中,關於「嚴重影響公司整體運作,將給予開除」、「如果公司還未開除的話,自動請辭可以留下沒有污點的職場紀錄。如果被開除的話,開除原因是侵占會影響到未來的求職的」等內容,僅可解釋該公告係勸被上訴人自動請辭,如不自動請辭,上訴人公司將給予開除之預告,並無以該公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表示,應至為明確。而上訴人復抗辯:上訴人公司廠長口頭告知。上訴人姐夫也在渠等公司,也請上訴人姐夫傳話解僱云云,惟觀諸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廠長黃東成於原審證稱:「在97年12月18日時候有開會,為了他(指被上訴人)的事情,參加的人有我、老闆、老闆娘和林新吉及原告共五個人,當天老闆有講說要原告做到當天,要原告填自動離職書,原告不要簽,說還要繼續做,就出去了」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背面);又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姊夫林新吉於原審證稱:「我有參加關於甲○○離職的會,我忘記何時。當天有五個人。有我、老闆、老闆娘、廠長、甲○○」、「討論甲○○離職的事情。是老闆當場叫他自動離職,到最後沒有結論。」(見原審卷第58頁),可見上訴人於上開會議中僅勸諭被上訴人自動離職,被上訴人表示不願自動離職後,雙方談無結論,上訴人並未於上開會議中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勞動契約之通知。是上訴人所稱林新吉所稱:「(老闆是叫原告自動離職或叫他不用再來了?)兩個都有講」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並未符合上開實情。況且上訴人公司對即將終止勞動契約之預告或勸說尚以「公告」為之,苟上訴人公司確有正式終止勞動契約之意,當明白公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上訴人之傳話告知或勸說,難認已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果。是上訴人辯稱已於97年12月18日終止與被上訴人之勞動契約,不足採信。
㈡上訴人又辯稱:其所持對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之理由,在上揭公告係以原告有①侵占(偷竊)公司的鐵材,②對於雇主代理人(廠長),有口出惡言,言語恐嚇之行為等語。另上訴人公司於98年2月27日台南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時,亦係以上揭二項理由主張開除被上訴人。惟查:①關於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侵占鐵材部分,依被上訴人所提切結書(見原審卷第17頁)內容觀之,可認:「被上訴人於公司擔任廠務職務因94年12月3日將公司鐵材H型鋼4支運至隔壁邱先生的地」等行為,雖有可議,惟該切結書上亦載明:「公司念該員工服務公司多年,又同僚陳情予改過機會」等語,可見上訴人亦已給予被上訴人改過自新之機會,不再追究該次行為。且該事件係發生在94年12月3日,距離上訴人公司終止勞動契約之97年12月18日,已逾三年期間,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上訴人公司亦不得以該事由為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理由。②關於被上訴人對於雇主代理人(廠長),有口出惡言,言語恐嚇之行為部分,證人陳瓊娥於原審固證稱:「原告有講說要讓大家一起死。他是在外面對著大家講要讓大家死,那時候他從外面走進來對公司大吼大叫我不知道什麼事。」,證人黃東成證稱:「那天原告跟我吵架完後,向我嗆聲,要對我家裡的人怎麼樣。」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背面、第56頁),惟證人黃東成亦於原審證稱:「(公司是否因減薪或休假的問題,員工與公司不愉快?)公司為了這個事情找我商量,我有轉達給公司。公司的意思是照常。公司怎麼做就怎麼做。減薪就減薪」、「(員工跟你轉達休假跟減薪的問題裡面,是否有包含甲○○?)有,就是甲○○帶頭」,而證人陳瓊娥亦證稱:「(甲○○對公司大吼大叫是什麼時候開始?)離職前幾天開始」、「(員工與公司發生薪資休假的糾紛是何時開始?)是97年12月初的時候」、「(兩個哪一個發生比較早?)薪資休假問題發生在先,大吼大叫發生在後」等語(見原審卷第55、56頁),可見兩造間因員工休假與減薪問題已有爭執,被上訴人上開言語,顯係因溝通未果一時情緒氣憤而對廠長黃東成口出惡言,核尚與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謂「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有別。從而,上訴人之抗辯被上訴人之上開行為合於勞基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其業已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云云,難認可採。
㈢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又勞工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所執終止勞動契約之理由不符勞基法第12條之規定,業如上述,上訴人既未合法終止勞動契約,然已於97年12月18日將被上訴人之勞保辦理退保,且於97年12月19日將被上訴人之「考勤卡」取走,致被上訴人無法打卡上班,則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19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明終止勞動契約,核與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相符,被上訴人已合法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則被上訴人主張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即屬有據。其所得請求金額如下: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自82年11月25日起受僱上訴人公司,至97年12月19日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終止勞動契約為止,工作年資共計15年又25天。因94年7月1日起兩造採行勞工退休新制,故依退休金新舊制區別,舊制年資(從82年11月25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為11年7月又6天;新制年資(從94年7月1日起至97年12月19日止)為3年5月又19天。故舊制年資,上訴人公司應給付資遣費11又8/12個月平均工資,而在新制年資,上訴人公司應給付資遣費0.23個月【計算式:(3×1/2)+1/2(169/365)】平均工資(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項參照)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之資遣費應為13.4個月【11又8/12+(3×1/2)+1/2(169/365)】平均工資。
⒉被上訴人自97年6月起至同年11月所得工資依序為38,240元、39,480元、38,240元、38,240元、37,000元、34,520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薪資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經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計算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為每日1,233元,每月平均工資為36,990元。【計算式:(38240+39480+38240+38240+37000+34520)÷183=1233 (元以下不計),每日1233×30=36990】。則上訴人應給付之資遣費總金額:495,666元(計算式:36,990元×13.4=495,666元)。
⒊又被上訴人主張其在93年度應有特別休假14天(自82年11月25日受僱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工作年資已滿10年)。在94年度應有特別休假15天(至93年12月31日止,工作年資已滿11年)。在95年度應有特別休假16天(至94年12月31日止,工作年資已滿12年)。在96年度應有特別休假17天(至95年12月31日止,工作年資已滿13年)。在97年度應有特別休假18天(至96年12月31日止,工作年資已滿14年)。因上訴人公司並未給員工休特別休假,故須補發給被上訴人特別休假應休而未休之工資等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5年內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有80天,故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未休假之特別休假工資98,640元【計算式:(14+15+16+17+18)×1233=98640】。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之抗辯:伊已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云云,並不足採,則被上訴人本於上訴人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4項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即無不合;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495,666元、特別休假應休而未休之工資為98,640元,合計為594,3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3月27日(見原審卷第2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金額,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