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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8年度建上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07 日
  • 法官
    陳光秀莊俊華曾平杉

  • 當事人
    茂原營造有限公司沐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茂原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 律師 複代 理 人 郭家祺 律師 被上 訴 人 沐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 律師 黃溫信 律師 徐美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 月1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7年度建字第5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99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 下同)685萬79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㈣第二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㈠上訴人與甲○○並非共同承攬關係: ⒈上訴人係單獨與被上訴人訂立承攬契約,甲○○並無權限代理上訴人刪減變更已議定之工程承攬報酬。實則,系爭工程為甲○○介紹上訴人始得承攬,礙於情面,故上訴人就甲○○要求配合事項或工程上之指揮調度,在不損及自身利益情形下,實難以拒絕。若謂甲○○在工地現場為被上訴人利益指揮包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在內之上訴人公司員工進行工程施作之客觀行為,可推認甲○○向被上訴人承作內容包含營造項目,則建築師曾瑞宏就工程設計部分同樣接受甲○○意見與指揮,豈非可謂甲○○與曾瑞宏就工程設計規劃亦有合夥關係? ⒉再者,建築師設計費明明應由被上訴人自行支付,就算甲○○果真與上訴人共同承攬系爭工程,也毋庸由上訴人或甲○○代墊,甲○○卻立於被上訴人立場,要求上訴人先行支付;甚至承攬明細表亦為甲○○向上訴人告知工程項目數量後,由上訴人估價,估價完回覆甲○○,待甲○○與業主談好契約內容,再持其製作之承攬明細表交由上訴人蓋印完成契約形式等情觀之,甲○○反而是被上訴人之窗口,就建築設計規劃之委任契約,有代理被上訴人權限,曾瑞宏始會向甲○○請領被上訴人應付費用,甲○○並非與上訴人共同承攬系爭工程。 ⒊上訴人為完成追加工程向其他廠商採購必要原物料設備,有各廠商開立統一發票及契約影本可憑,若該等追加工程係甲○○以上淳工程公司名義提出,非上訴人承攬之說屬實,何以相關原物料設備均非由上淳工程公司採購?若謂甲○○同時可借得上訴人及上淳工程公司名義並擇一與被上訴人訂立承攬追加工程契約,最後由上訴人出名向下游廠商採購工程所需原物料及設備,不啻證明甲○○係以上訴人名義向被上訴人承攬本件追加工程,上訴人為該追加工程承攬契約主體,應無庸疑。故甲○○不可能事後再以上淳工程公司名義與被上訴人結算工程款為190萬元,進而以上淳工程公司名義 收受該等款項,致上淳工程公司徒有工程款銷項而無進項,上訴人公司則有進項卻無銷項等稅務項目不合矛盾,事理至明。 ⒋至於貨櫃場墊高工程費用20萬8855元,在上訴人請款後,被上訴人本應逕行支付,被上訴人竟臨時要求由甲○○簽具委託書才願付款,被上訴人此一刻意刁難上訴人之舉,不能憑此證明甲○○與上訴人有共同承攬工程之事實,否則被上訴人應會要求與系爭工程有關之任一筆工程款均應得甲○○同意或其委託上訴人始得請領工程款方是,事實非然。 ㈡被上訴人雖辯稱(原證二、三)工程承攬明細表之被上訴人公司印文為上訴人盜蓋云云。惟被上訴人既不否認承攬明細表上印文為真正,自應就印文為上訴人盜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不能空言否認;且觀之兩造訂立總價8500萬元「廠房及辦公室新建工程」合約所用印文,與被上訴人後續承攬總價325萬2894元「二樓包裝區增建工程」合約上所蓋用印文, 二者並不相同,足見被上訴人並非慣用同一組印章與上訴人訂約,自不能以契約上印文不同,進而推認(原證二、三)工程承攬明細表之被上訴人公司印文為上訴人偽造。再者,關於二樓包裝區增建工程部分,兩造間雖訂有未載日期之委託合約書一份,工程金額同為325萬2874元,但該份合約並 無工程明細(此乃因該份合約書係上訴人於施工完成向被上訴人請款時,才應被上訴人要求而事後補做,俾為其向國稅局申報工程支出費用所用之憑證,非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施工之依據),事實上,兩造早於議價階段即已先行製作工程承攬明細表,確認各項工程之單價及項目,故二份契約內容一致並無衝突,至於天車、輕鋼架隔間等施作項目,兩造並未訂有正式合約,惟被上訴人亦不否認有該等工程之施作,如兩造未事先以工程承攬明細表議定施工項目及金額,上訴人將如何向被上訴人請領工程款?豈不任令被上訴人宰割砍價?被上訴人否認兩造有製作工程承攬明細表,要與經驗事實不合。 ㈢上訴人或甲○○有無就工程款及代墊款與被上訴人達成結算合意: ⒈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民國(下同)96年7月24日總表(ES ),上訴人或甲○○均否認有製作該總表向被上訴人請領工程款,而綜觀該工程總表(ES)內,並無任何甲○○或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簽名,難認被上訴人有與上訴人或甲○○就上訴人得受領之工程款與代墊款合意以190萬元結算,則被上 訴人抗辯有關輕鋼架工程、臨時電費、水電追加部分費用有約定由「上淳」負擔云云,要屬無稽。縱被上訴人之抗辯屬實,該屬「上淳」負擔費用,依吳佩芬所證稱屬於上淳裝修公司負擔,自不能由上訴人應受領之工程款中扣除,事理至明。 ⒉被上訴人於98年7月27日準備書狀自承環境工程顧問設計、 室內裝潢設計190萬元部分為甲○○以「上淳工程顧問有限 公司」名義承攬等語。而觀之被證七號即上淳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二張共199萬5000元發票,係吳佩芬為向被上訴人請款 方便而開立,發票內容與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被證十二之內容相合(按:被證十二內載有「開:工程顧問公司合約、發票」應非原始傳真內容,係被上訴人自行加註),係吳佩芬決定發票金額及內容後,才請毛小姐傳真予被上訴人知悉;再參酌被上訴人於95年12月1日與上淳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訂 立之工程顧問及室內裝潢設計合約(被證十),其工程品項、金額亦與上開二張發票內容相合,實難謂吳佩芬並非依該份契約內容開立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款(雖吳佩芬否認簽立該合約書,亦不知合約內容)等情,則被上訴人於96年10月12日將199萬5000元款項匯入「上淳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帳戶 ,顯係履行該工程顧問契約之該190萬元之價金給付義務, 與上訴人請求之工程款無關,不能將其收受「上淳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發票後,而支付「上淳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之金錢當作清償積欠上訴人之工程款。且證人吳佩芬亦未於受領該190萬元後轉付本件工程有關之廠商,故該款項絕非被上 訴人清償系爭工程款而支付。 ⒊退萬步言,縱認被上訴人支付上淳公司之190萬元與上訴人 請領之工程款有關,然若如證人吳佩芬所稱,發票係與被上訴人協調室內裝修部分後,為請款方便才開立發票,顯見該金額應為吳佩芬與被上訴人間之議定,如何認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之工程金額業經甲○○與被上訴人協商合意僅給付190萬元,而拋棄其他工程款債權?況被上訴人主張其與 甲○○議定追加工程之工程款債權僅以190萬元結算時,並 無第三者在場,該工程明細總表(ES)上,關於結算之金額,均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所記載,並無任何甲○○或上訴人簽名,吳佩芬復未在場見聞甲○○或上訴人有同意與被上訴人以190萬元結算工程款,如何僅憑被上訴人曾於96年10 月2日依吳佩芬開立之發票內容,將199萬5000元匯入上淳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帳戶內之事實,即遽認被上訴人已結算工程款並拋棄超過190萬元以外工程款債權之主張為真實? ⒋再觀諸「消防百葉」、「水電追加」、「辦公室二樓走廊增加」、「冷卻水塔工程」均為8500萬元之廠房新建工程契約所無之工程項目,上訴人均已確實施作完工,為何被上訴人事後認為不用付款?甚至「交際費」14萬元、「臨時電費差額」24萬886元等項目,均為被上訴人所用,上訴人有何理 由要為其負擔?即便為甲○○真與上訴人合作承攬該工程,亦不可能同意該蠻橫無理之結算方式,何況所謂之結算,不過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自行書寫計算,未經上訴人或甲○○簽字同意,被上訴人應就兩造已經結算並其依結算金額付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㈣基上,本件追加工程之施作,上訴人否認與甲○○內部有合夥及委任關係,外部則有授與甲○○代理權,而由甲○○代理上訴人為法律行為之情事。又縱若上訴人有授與甲○○代理權屬實(僅為假定說法),則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被上訴人既謂甲○○代理上訴人承接本件追加工程,並代理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為工程報價,則上訴人應為本件工程契約之承攬人無訛,被上訴人自應依承攬契約約定給付上訴人如訴之聲明所載之承攬報酬。至於被上訴人辯稱甲○○代理上訴人同意工程款以514萬3010元結算云云,業經上訴人否認在卷,且該說 詞之不合理性亦如前述,被上訴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況除325萬2874元外,其餘189萬136元部分,被上訴人並未給付 予上訴人,亦非債務本旨,不生清償效果。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聲請傳訊證人吳佩芬到庭。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㈠本件土木營造工程部分,自始均係由訴外人甲○○與被上訴人公司洽談,並找來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訂約;而工程款之付款帳戶由甲○○指定,並係甲○○囑上訴人公司為本件工程所新開戶,如有領取現款之必要,甚且係由甲○○委託上訴人公司人員來收取(被證十一)。故,形式上書面雖係與上訴人公司訂約,但實際上係由甲○○全權處理相關事宜,而二樓包裝增建工程部分亦係如此,由甲○○以上訴人公司為訂約名義人並請款,但本案所主張之輕鋼架等零星工程應予計價付款部分,甲○○係以上淳工程顧問公司之名義提出,經由雙方之會算乃簽訂工程委託合約書並依甲○○之指示完成付款(即190萬元部分),上訴人從不曾與被上 訴人簽訂(原證二、三)工程承攬明細表或訂定任何書面,故此部分之工程兩造之間即應無契約關係存在。且在上訴人提起訴訟之前,上訴人從不曾提出(原證三)工程承攬明細表向被上訴人請款,對於請款內容雙方亦從未勘驗確認及會算,卻於款項結清後三個月後向被上訴人主張有未付款項云云,實無理由。 ㈡工程項目及付款方式: ⒈本件工程廠房及辦公室新建工程部分,工程總價為8500萬元(含稅),被上訴人於95年6月8日給付簽約金300萬元,第 一期工程款,依甲○○之指示,於95年6月9日匯入上訴人在臺灣土地銀行臺南分行000000000000帳號(該帳戶甫於95年6月8日開立,依甲○○於原審所稱,係伊建議上訴人新開立之戶頭,可見係甲○○向上訴人借牌或共同合作承攬),最後一次付款日為96年5月7日,各次付款時間及金額詳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9),均已給付完畢。 ⒉二樓包裝區新建工程部分,係由被上訴人與甲○○洽談後,甲○○就細目提出報價,製作(被證二)工程承攬明細表,並於承包商欄(打上上淳室內裝修工程字樣)下方簽名,經由被上訴人負責人同意後照此施作。96年7月間,二樓包裝 區新建工程完工後,甲○○一方面向被上訴人請款,一方面表示本件工程伊有虧損,有一些工程要請款希望被上訴人多幫忙,乃提出(被證二、三、四)工程承攬明細表向被上訴人請款,其中二樓包裝區新建工程部分,因之前已報價並提出明細而無爭議,被上訴人並於96年8月22日全部付款,至 於其他零星工程請款部分,經被上訴人與甲○○洽商會算之結果,另l89萬136元部分(取整數為190萬元加計稅款)於 96年l0月12日匯入第一商業銀行。又,被上訴人提出之(被證一)工程委託合約書,係由甲○○拿至被上訴人公司,當時上訴人方面業已用印,被上訴人方面係由管理部員工用印完成;另(被證三)工程承攬明細表所記載之計算數字,其中備註欄內金額及下方中間部分之數字係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乙○○所寫,下方左側部分係公司管理部經理丙○○所填寫計算,應付金額係由甲○○與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乙○○會算。 ⒊上訴人雖以(原證三)承攬明細表請求「天車工程、工作台、輕鋼架工程、冷卻水塔工程、過濾水及馬達工程、機台配管線追加工程、守衛室、鐵工追加工程、消防百葉窗、辦公室2F走廊增加」等項目之工程款。惟其各施作項目接洽對象及範圍如下(被證十三「工程款差異說明總表」):⑴「天車工程、工作台、過濾水及馬達工程、守衛室」部分,非在原新建工程內,施作時係與甲○○接洽;⑵「輕鋼架工程」部分,除其中屬上淳裝潢工程(已支付),部分在新建主體工程及主體消防工程內,先予扣除,其餘均為原主體工程契約外,施作時係與甲○○接洽施作;⑶「冷卻水塔工程、機台配管線追加工程、消防百葉窗、辦公室2F走廊增加」部分,包含於原新建工程內;⑷「鐵工追加工程」部分,非在原新建工程內,施作時係與甲○○接洽,但部分未施作,部分施作數量有誤,部分則屬原上淳施作部分;⑸上訴人主張代墊費用部分,被上訴人除同意給付空污費外,其餘代墊費用均僅同意給付一部分。以上同意給付部分,由於非在原新建工程內,在扣除應扣款項後,取整數190萬元,付款時,負 責接洽施作之甲○○表示以上淳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訂立契約,故雙方乃訂立名稱「沐恩科工區廠房新建工程」工程委任合約書(被證十),被上訴人從不曾與上訴人簽訂(原證三、六、七)工程承攬明細表。又即使鈞院採認該工程承攬明細表為真正,認兩造有契約關係存在,但上開款項確實已與具有代表權限之甲○○會算,並依其指示付款190萬元而結 清,被上訴人自無積欠上訴人之工程款。 ㈢上訴人提出(原證二、三)工程承攬明細表,其上被上訴人公司及負責人之印文均遭盜用: ⒈(原證二、三)工程承攬明細表所蓋用之印章,與兩造無爭執之「新建工程契約」、「室內裝修工程契約」或「二樓包裝區增建工程契約」之印文均不相同。而甲○○亦自承於工程施作前有提出(被證二)工程承攬明細表,並在承包商欄簽名,則所有無爭執之契約均係以契約方式為之,何以上訴人提出之契約卻以工程承攬明細表之方式為之,且印章並非係被上訴人公司蓋用契約所使用之正式之銀行印章或公司章,反而係水電消防(參卷內消防申請文件)申請所使用之印章,顯見上訴人提出之工程承攬明細表並非被上訴人所簽訂蓋用。 ⒉上訴人於96年7月24日製作總表(ES)向被上訴人請款,而 二樓包裝區新建工程,在施作時即由甲○○提出(被證四)承攬明細表,並由甲○○在廠商欄簽名後交付被上訴人確認承攬之金額及範圍,甲○○於原審亦自認上開承攬明細表確係伊提出,之後兩造再正式訂定委託合約書(被證一),既已如此,何以另簽訂(原證二)工程承攬明細表,並蓋用水電消防申請所使用之印章,上訴人所提(原證二、三)工程承攬明細表實係出於偽造。 ⒊至於甲○○於鈞院雖稱:「關於追加工程之部分,伊會依李先生(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意思去跟營造廠確認,如果營造廠願意,會做好合約給營造廠蓋章,再拿給李先生蓋章」云云,但參照該名證人在原審係稱:「先拿伊手寫簽名之工程承攬明細表與被上訴人與營造廠做報價,之後再做正式契約」等語。但,即令有所謂正式之契約,亦應係被上訴人提出之工程委託契約書,而不會是工程承攬明細表(依其所指此僅為報價之用),更無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在僅為報價用之工程承攬明細表逐張親自用印之可能,況被上訴人公司有業務及財會之分工組織單位,甲○○卻稱每次均將工程承攬明細表拿到被上訴人公司並由公司負責人親自用印,此在經驗判斷上實不合理而不足採。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新建工程估價單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暨上訴人之聲請,傳訊證人甲○○、兩造法定代理人及丙○○到庭。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95年3月間原係承攬興建被上訴 人設於門牌號碼台南市安南區○○○路29號之廠房新建工程,前開工程竣工後,被上訴人復欲增建「二樓包裝區」,上訴人於估算費用後,同意為被上訴人施作,在廠房主體工程興建期間,被上訴人則陸續要求上訴人施作「天車購置安裝、輕鋼架隔間施作、冷卻水塔設置,過濾水及馬達裝設,守衛室增建、鐵工、消防百葉工程及增建上開廠房二樓辦公室外走廊」等原廠房興建承攬契約所無之工程,上訴人均依約施作完成,並交付被上訴人使用,惟被上訴人除給付二樓包裝區增建部分325萬2874元工程款外,對於追加部分工程款 、空氣污染防制規費、臨時用電電費、建築師繪圖費用、發電機租金及柴油費用等款項均拒支付。爰依兩造契約約定及民法第505條、第546條之規定,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承攬報酬685萬7983元(追加工程款526萬5311元、空氣污染防制規費5萬8991元、建築師繪圖費用25萬2000元、 發電機租金及柴油費用128萬1681元。至臨時用電電費9萬8480元部分,上訴人於起訴時未計入,於本院亦未就此部分擴張起訴聲明),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云云。(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95年間辦理廠房「二樓包裝區」增建工程暨追加施作工程,均係由訴外人甲○○與被上訴人接洽,故真正承攬人係甲○○,但借用上訴人公司名義承攬請款。96年7月間「二樓包裝區」增建工程暨追加施作工程 完工後,上訴人(甲○○)即以沐恩科工區請款工程(明細)總表(ES)及工程承攬明細表,向被上訴人請款887萬5048元(未稅),經雙方會商確認後,被上訴人同意給付上訴 人556萬5546元(未稅),但應扣除消防交際費14萬元、6月5日至25日之水費差額1萬元、臨時電費差額24萬886元、5月8日至7月6日臨時低電壓3萬1650元,合計應付514萬3010元 。其中325萬2874元款項(含稅341萬5518元),甲○○要求將款項匯至上訴人設於台灣土地銀行台南分行之帳戶;餘款189萬136元部分,甲○○要求以190萬元(含稅199萬5000元)整數給付,其中100萬元開立上淳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 稱上淳公司)「環境工程顧問設計費」發票,90萬元則開立上淳公司「室內裝潢設計費」發票,囑被上訴人將款項匯入上淳公司設於台灣省合作金庫南興支庫之帳戶,被上訴人均已依甲○○之指示付款完畢,被上訴人並未積欠任何之工程款。至於上訴人提出之工程承攬明細表(即原證二、證三),其上之印文均非被上訴人蓋用,係甲○○以工程期間為申請水電自行刻印之印章盜蓋於其上,並非兩造所共同簽立之契約。本件工程土木主體結構既委由甲○○處理,則甲○○與被上訴人所達成之工程款協議,自有拘束雙方之效力,上訴人僅為形式名義上之承攬人,自不得再向被上訴人主張工程款等語(被上訴人另主張甲○○與上訴人係共同承攬部分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時已捨棄),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於95年5月承攬被上訴人位於門牌台南市安南區○○ ○路29號廠房新建工程,雙方訂有廠房新建工程合約書,該工程於96年5月2日竣工,同年6月27日取得使用執照。 ㈡上訴人興建被上訴人「廠房新建工程」完工後,訴外人甲○○要求上訴人增建「二樓包裝區」工程(下稱系爭增建工程),工程價金部分亦由上訴人與甲○○談定,增建部分工程雙方訂有工程委託合約書,兩造接洽對象均係訴外人甲○○。(本院卷第82頁、第83頁、第68頁)) ㈢被上訴人於96年8月22日,將341萬5518元匯入上訴人設於台灣土地銀行台南分行帳戶。被上訴人另於96年10月2日,將 199萬5000元匯入上淳公司設於合作金庫南興分行之帳戶。 ㈣兩造就「天車」、「輕鋼架隔間」等施工項目,兩造未訂有正式工程合約書。 ㈤上訴人開立發票號碼UU00000000、品名「二樓包裝區增建工程款」、銷售金額325萬2874元(含稅341萬5518元)之發票一紙予被上訴人。上淳公司則開立發票號碼VU00000000、品名為「室內裝潢設計費」、銷售金額90萬元(含稅94萬5000元),發票號碼VU00000000、品名為環境工程顧問設計費、銷售金額100萬元(含稅105萬元)之發票兩紙予被上訴人。㈥上訴人持有之工程承攬明細表(即原證二、三、六、七號),其上業主欄所蓋用之被上訴人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印文為真正(惟被上訴人抗辯甲○○為辦理系爭工程廠房建築申請及水電相關資料私自刻印留存,並盜蓋於工程承攬明細表之上,上開工程承攬明細表係偽造的)。 ㈦台南市政府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南市府空基第3673號收據,係以被上訴人為繳納費用人,上訴人於96年6月20日代 為繳納空污費5萬8991元;臨時用電電費9萬8480元、二次施工增建部分建築師繪圖費用25萬2000元,業經上訴人繳納完畢。 ㈧以上不爭執事項,有工程承攬明細表十五紙、(二樓包裝區增建工程)工程委託合約書一份、發票三紙、匯款回條聯二紙(以上均影本,原審卷㈠第11至22頁、第27至29頁、第40至41頁、第63至65頁、本院卷第82頁、第8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信為真正。 四、上訴人主張「伊向被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系爭增建工程,期間陸續有追加工程,惟被上訴人對於追加工程款、空氣污染防制規費、臨時用電電費、建築師繪圖費用、發電機租金及柴油費用等款項,均拒絕支付」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上訴人有無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增建工程(325萬2874元部分),上訴人 是否係系爭增建工程之承攬人?㈡上訴人有無向被上訴人承攬天車購置安裝、輕鋼架隔間、冷卻水塔設置、過濾水及馬達裝設、守衛室、鐵工、消防百葉窗及2樓辦公室外走廊等 追加工程,約定之承攬報酬(未稅)為501萬4582元?㈢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及代墊款等費用685萬7983元及 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述說明如下: ㈠上訴人有無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增建工程」(325萬2874 元部分),上訴人是否係「系爭增建工程」之承攬人?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增建工程,係由伊向被上訴人獨立承攬」,提出工程合約書(二樓包裝區增建工程)一份為證(原審卷㈠第40至41頁);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增建工程均由訴外人甲○○負責與被上訴人接洽,真正承攬人係甲○○」,訴外人甲○○於原審及本院則一再否認有承攬系爭增建暨追加工程之情事,並稱「伊僅承接工程設計規劃及管理,並居中協調而已」云云。 ⒉茲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我們是把契約等資料交給甲○○,甲○○提出工程承攬明細表給原告(上訴人)的時候,上面的章都已經蓋好了,契約是我們蓋好之後,交給甲○○,甲○○再拿給被告(被上訴人)用完印後,再還給原告,本件都是由甲○○統籌。」(原審卷㈠第122頁);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丁○○於本院並證稱「(本件二樓包裝區工程怎麼談的?)原來的廠房由我們施作完成後,甲○○跟我說二樓要增建,叫我繼續作。」、「(價金的部分是何人與上訴人談的?)甲○○。」、「(上訴人給甲○○多少代價?)他要求工程中的水電部分由他介紹的廠商來施作。」(本院卷第82頁),依上訴人自述,系爭「增建工程」係由甲○○統籌,且上訴人係應甲○○要求而施作,工程價金多寡亦由甲○○與上訴人討論決定,被上訴人所辯「系爭增建工程未與上訴人直接接洽」乙節,堪予採信。 ⒊被上訴人辯稱:「工程所有事項都是甲○○跟被告公司(被上訴人)接洽,包含設計、施工都是甲○○跟被告公司接洽,訂約時是以茂原公司作承攬人。被告委由甲○○辦理增建工程,均由甲○○與被告洽談工程,工禹仁找原告承作新建工程,新建工程契約定稿後由原告會同甲○○與被告訂約」(原審卷㈠第75頁、第134頁);另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 ○○於本院亦證稱「甲○○與我們談好價錢及施工細節後,他找上訴人茂原公司帶一本合約書來跟我們簽約。」、「實際與被上訴人接洽的是甲○○。」、「我們都是與甲○○談的。」、「我是拿已經報准的工程圖說跟甲○○談,談的內容就是施工的價金及條件。」、「我們是匯款給甲○○指定的帳戶,大部分匯給上訴人,其餘190萬元匯給上淳工程顧 問公司。」、「甲○○拿茂原的發票給我們,因為合約是由茂原蓋章的。」、「325萬2874元是匯到茂原的帳戶。」、 「原來廠房的部分都是甲○○施作的。」(本院卷第67頁);另證人(被上訴人公司會計)丙○○於本院結證稱「二樓包裝區追加工程是甲○○提出他簽名的追加工程內容報價單,根據那個做完後,老闆說可以付了,要付錢時,才說要開發票,才補追加工程部分的契約。」、「從建廠及二樓包裝區追加工程聯絡窗口都是甲○○及他的小姐。」(本院卷第171頁),經核被上訴人所辯「系爭增建工程係與甲○○接 洽」與上訴人自承「上訴人係應甲○○要求而施作增建工程,施工價金多寡亦由甲○○與上訴人討論決定」相符。 ⒋系爭增建工程,兩造之接洽對象均為訴外人甲○○,為兩造所不爭執,業見上述。證人吳佩芬於原審亦結證稱:「甲○○在好幾年前就有配合過餐廳的營造,也有配合過好幾個餐廳案場的經驗。被告沐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找我設計時,有詢問過我建築師及營造的意見,問我有沒有認識的工班,我就介紹甲○○給他,他們談過以後覺得可以,就由甲○○承接這個案子」、「(甲○○與你們公司有何關係?)他是上淳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的廠商」、「甲○○與上淳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有無僱傭或委任的關係?)沒有」、「..甲○○是負責被告沐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工地所有的土木營造工程」、「甲○○有跟我說過他是用原告茂原營造有限公司的名義承接本件工程」、「總金額我不清楚,我只知道大概,我聽甲○○說他拿到這個案子,第一次的主體工程總承包價是七千多萬元,其他的我不是很清楚..對於追加工程的相關事項甲○○跟業主如何討論我不知道」等語(原審卷㈠第172 至173頁、第175頁),足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增建工程之規劃設計及營造確係交由訴外人甲○○承作無誤。 ⒌訴外人甲○○於原審雖證稱:「本件工程原本是由上淳公司負責人吳佩芬告知我,有一個工業區工程有沒有意願要承接,我就說願意,他就介紹我與被告沐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長乙○○瞭解建設的部分,我是承接廠房興建工程的設計及管理,至於營造的部分被告沐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的負責人乙○○有請我介紹適合的廠商,我就介紹原告茂原營造有限公司,後來我打電話給原告茂原營造有限公司說有這一件的工程,之後原告茂原營造有限公司就直接找被告沐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洽談以及簽約,我均不在現場」等語(原審卷㈠第237頁),惟其證述情節顯與上訴人所主張:「原告 (上訴人)是將契約等資料蓋好之後交給甲○○,甲○○再拿給被告用完印後,再還給原告,本件都是由甲○○統籌,甲○○是居於被告代理人身分找原告承作。金額部分是甲○○跟被告談好後,才來找我們是否可以承作,之後再訂立契約」等情(原審卷㈠第122頁),及被上訴人於原審所辯: 「工程所有事項都是甲○○跟被告公司接洽,包含設計、施工都是甲○○跟被告公司接洽,訂約時是以茂原公司作承攬人。被告委由甲○○辦理新建及增建工程,均由甲○○與被告洽談工程,工禹仁找原告承作新建工程,新建工程契約定稿後由原告會同甲○○與被告訂約」並不符合。按訴外人甲○○與系爭增建工程有重大之利害關係,甲○○上開證詞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又訴外人甲○○所證:「這部分(指承接設計規劃案子)是由上淳公司承接,我只是與上淳公司就設計規劃部分由我處理的費用來討論」、「原則上我不代表何人,我只是居中協調」云云(原審卷㈠第239頁 ),亦與證人吳佩芬上開證言不符,顯見訴外人甲○○之上開證詞,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⒍訴外人甲○○另於原審證稱:「(對於原告及被告所提出之工程承攬明細表,有何意見?)這兩份我都有看過,因為這兩份都是我做的,手寫簽名的這一份,我是作報價方便被告公司的負責人與營造廠作確認,第一份是在未確認以前,我只是作報價而已,我跟乙○○說鋼鐵每天都在漲,我說如果不訂的話我無法作確定。蓋章的這一份也是我做的,我先拿給營造廠作確認蓋章後,我再拿給被告公司負責人用印,用印完畢之後我就把合約退還給原告茂原營造有限公司,然後一份給被告沐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乙○○」云云(原審卷㈠第238頁),衡諸常情,倘訴外人甲○○僅係單純向 被上訴人承作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而未包含營造部分,訴外人甲○○何須製作工程承攬明細表(被證二號),詳列項次、項目、單位、數量、單價、單項工程合計報酬、全部工程總價,持向被上訴人報價?足徵證人吳佩芬所證:「..甲○○是負責被告沐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工地所有的土木營造工程」,「甲○○有跟我說過他是用原告茂原營造有限公司的名義承接本件工程」乙節(原審卷㈠第172頁、第173頁),核屬可信。又證人(建築師)曾瑞宏證稱:「當初是原告茂原營造有限公司的丁○○先生介紹我接這個案子,是甲○○與我討論廠房的設計需求,之前是由另一位羅燦博建築師事務所申請建照,原始的建築執照不是我申請的,我是負責廠房的變更設計及後續的監造的部分,該階段有關設計圖面及施工的問題都是甲○○與我討論,當初我接這個案子的時候,丁○○介紹我與甲○○認識,我有詢問甲○○先生有關業主的窗口要找哪一位,甲○○告訴我找他就可以,..所有變更設計的內容都會詢問甲○○,及工地現場的狀況也都會找甲○○」、「我都是向甲○○說要申請設計費用,設計費用實際上都是原告茂原營造有限公司匯款給我的」、「本件工程實際的施工者是原告茂原營造有限公司,我到工地現場時有看到原告茂原營造有限公司的人員在施工,也有看到甲○○在現場」、「工地施工的狀況及調配工人都是甲○○在指揮,丁○○是代表原告茂原營造有限公司在現場協助施工,我在現場有看到甲○○與丁○○同時在現場指揮與調配」(原審卷㈠第203頁),足認訴外人甲○○向被上訴人 承作之工作係包含「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及營造等全部項目」在內甚明。 ⒎至於系爭增建工程款325萬2874元何以匯入上訴人銀行戶頭 乙節,茲據證人(被上訴人公司會計)丙○○於本院證稱「(是否二樓包裝區增建工程325萬多元的部分亦是與茂原公 司訂約?)主體工程8500萬元的部分是與茂原公司訂約沒錯,二樓包裝區追加工程是甲○○提出他簽名的追加工程內容報價單,根據那個做完後,老闆說可以付了,要付錢時,才說要開發票,才補追加工程部分的契約。」、「(被證三上面編號二到十五的工程費用,證人是否說甲○○指定由上淳公司的發票來請款?)是的。」,另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亦證稱「我們是匯款給甲○○指定的帳戶,大部分匯給上訴人」、「甲○○拿茂原的發票給我們,因為合約是由茂原蓋章的。」、「325萬2874元是匯到茂原的帳戶。」(本 院卷第67頁),堪認系爭增建工程因為訴外人甲○○請款時指定要用上訴人公司的發票核銷,因此才由甲○○借用上訴人名義與被上訴人補作增建工程正式合約書(即被證一,原審卷㈠第40頁),仍難據此認定上訴人係系爭增建工程之承攬人。 ⒏末查,依上訴人上開主張暨被上訴人所述,系爭增建工程,兩造均與訴外人甲○○接洽,系爭增建工程(二樓包裝區),上訴人係應甲○○之要求而施作,上訴人施作之工程價金亦係訴外人甲○○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會商決定(本院卷第82頁至第83頁),足見上訴人所以施作被上訴人之系爭增建工程,係由甲○○主導、指揮及調配。參以系爭增建工程之建築師設計費用,係由曾瑞宏建築師向甲○○申請,再由上訴人匯款予曾瑞宏建築師;系爭工程現場雖係由上訴人所屬人員施工,惟現場係由甲○○指揮施工;另系爭增建工程承攬明細表報價,係由甲○○一方製作(內容詳列項次、項目、單位、數量、單價、單項工程合計報酬、全部工程總價),由甲○○親自簽名後向被上訴人報價(被證二,原審卷㈠第42頁),再由上訴人出名為承攬人於另份內容完全相同之工程承攬明細表蓋印(原證二,原審卷㈠第11頁)。又依台南市政府98年1月19日南市建登字第09800015400號函附工廠登記單一窗口聯合審查相關資料所示(原審卷㈠第251頁至 第252頁),訴外人甲○○曾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 一同參與台南市政府聯合審查委員會,或於審查程序代被上訴人(廠商)簽到之情事,益足證明訴外人甲○○所承作系爭新建工程內容,係包含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及營造在內,堪認證人吳佩芬所證「甲○○是負責系爭工程土木營造工程」、「甲○○有跟我說過他是用茂原營造有限公司的名義承接本件工程」乙節,與事實相符,證人甲○○所述「僅單純承作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未包含營造部分」云云,與上開事證不符,不足採信。再依證人(被上訴人公司承辦會計)丙○○所證,與被上訴人公司接洽系爭增建工程及嗣後被上訴人付款對象,均係甲○○,系爭增建工程因甲○○請款時指定匯至上訴人公司帳戶,為會計作業核銷需要開具發票報帳,才依甲○○指示與上訴人補訂系爭增建工程契約(即被證一,原審卷㈠第40頁至第41頁),綜合以上事證,被上訴人主張「甲○○向被上訴人承作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及營造,再將營造工程(含增建工程)部分交由上訴人施作,請款時再由上訴人出名與被上訴人簽訂工程委託合約書,證人甲○○係系爭增建工程之真正承攬人(因甲○○無自有營造團隊、廠商執照及營業發票),上訴人應係訴外人甲○○所僱用」乙節,係屬真正。從而,系爭增建工程係由甲○○所承攬,上訴人就系爭增建工程部分與被上訴人間無承攬關係,堪予認定。 ㈡上訴人有無向被上訴人承攬「天車購置安裝、輕鋼架隔間、冷卻水塔設置、過濾水及馬達裝設、守衛室、鐵工、消防百葉窗及2樓辦公室外走廊」等追加工程,雙方約定之承攬報 酬(未稅)為501萬4582元?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伊向被上訴人承作天車購置安裝、輕鋼架隔間、冷卻水塔設置、過濾水及馬達裝設、守衛室、鐵工、消防百葉窗、二樓辦公室外走廊等增建工程,約定之承攬報酬為(未稅)501萬4582元」,並提出經被上訴人用印之「工程 承攬明細表」附卷為證(原證二、三、六、七號,原審卷㈠第11至22頁、第27至28頁),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系爭追加工程係訴外人甲○○承攬,上訴人並非承攬人,上訴人提出之『工程承攬明細表』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係訴外人甲○○為辦理被上訴人新建工程廠房建築申請及相關證照時自行刻印,私自留存盜蓋於系爭追加工程承攬明細表之上,此部分追加工程款部分,被上訴人已與甲○○會算並給付完畢」等語。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並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⑴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我們是把契約等資料交給甲○○,甲○○提出工程承攬明細表給原告(上訴人)的時候,上面的章都已經蓋好了,契約是我們蓋好之後,交給甲○○,甲○○再拿給被告(被上訴人)用完印後,再還給原告,本件都是由甲○○統籌。」(原審卷㈠第122頁),另上訴人法定 代理人丁○○於本院證稱「(本件二樓包裝區工程怎麼談的?)原來的廠房由我們施作完成後,甲○○跟我說二樓要增建,叫我繼續作。」、「(價金的部分是何人與上訴人談的?)甲○○。」、「(上訴人給甲○○多少代價?)他要求工程中的水電部分由他介紹的廠商來施作。」(本院卷第82頁),足見系爭工程(含增建及追加部分),兩造之接洽對象為訴外人甲○○,合先敘明。 ⑵次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95年5月30日所簽訂「廠房及辦 公室新建工程契約(即8500萬元部分)」(原審卷第79頁至第86頁)、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95年12月6日簽訂之「系爭 增建工程(325萬2874元部分)」工程委託合約書(被證一 ,原審㈠卷第40頁)、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上淳公司於95年12月1日補簽訂工程委託合約書(被證十,原審卷㈠第87頁) 三份正式契約書,暨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上淳公司於96年5月 18日簽訂工程委託合約書(原審卷㈠第212頁至第213頁)等4份正式工程委託合約書,經本院比對上開正式合約書結果 ,以上4份正式合約書上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均屬相同,且 上開4份正式工程合約書之工程款,被上訴人均已如數給付 ,被上訴人公司主張伊與上訴人間正式合約書之用印(大小章),係以被上訴人正式付款之上開4份「工程委託合約書 」上之印文(大小章)為基準,合乎經驗法則,應堪採信。⑶有關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增建工程承攬明細表」(即325萬 2874元部分)及「其他工程承攬明細表」12紙其上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印文,與被上訴人所承認上開「系爭增建工程委託合約書」等合約書之印文截然不同。被上訴人主張僅係供申請新建工程(坐落台南市○○區○○段402號)建築執照 時所用,此經原審函查台南市政府屬實,此有該府96年5月 24日南市消預字第09600050990號函附申請書在卷可稽(原 審卷㈠第253頁至第256頁)。 ⑷此外,被上訴人提出由訴外人甲○○製作之「系爭增建工程承攬明細表」(原審卷㈠第42頁),其上所載承包商名稱為「上淳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並有甲○○95/12/6親自之簽 名,承攬人並非上訴人公司至明,該份「系爭增建工程承攬明細表」查與上訴人於訴訟上提出之「系爭增建工程承攬明細表」(原審卷㈠第11頁)內容完全相同。另訴外人甲○○所交付與被上訴人之「系爭追加工程承攬明細表」(原審卷㈠第44頁至第62頁)其上所載廠商除上淳公司外,尚有0000000000甲○○(惟兩造均未蓋章),依訴外人甲○○於原審所證「這兩份我都有看過,因為這兩份都是我做的,手寫簽名的這一份,我是作報價方便被告公司的負責人與營造廠作確認,第一份是在未確認以前,我只是作報價而已,兩份係伊所製作」(原審卷㈠第238頁),復參以上訴人所提出與 被上訴人簽訂之其他「工程承攬明細表」工程內容(天車、輕鋼架隔間、冷卻水塔設置、過濾水及馬達裝設、守衛室、鐵工、消防百葉窗及2樓辦公室外走廊等工程項目)與被上 訴人與甲○○會算「沐恩科工區請款工程(明細)總表(ES)」工程項目內容相同(被證三,原審卷㈠第43頁),堪認上開工程承攬明細表僅係甲○○之報價單,並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正式簽訂之工程承攬契約。 ⑸依上所述,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正式合約書,僅有已付款之「95年5月30日所簽訂「廠房及辦公室新建工程契約(即8500萬元部分)」及95年12月6日簽訂之「系爭增建工程(325 萬2874元部分)」工程委託合約書(被證一)兩份合約書,被上訴人主張上開兩份合約書始為真正,堪予採信。至於上訴人所提出之「95年12月6日系爭增建工程承攬明細表」( 即325萬2874元部分)及「其他工程承攬明細表」共12紙, 被上訴人雖不否認「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係真正(但與被上訴人承認之正式合約書不同)」,惟被上訴人主張上開印文係僅供申請建築執照所用,並未用於正式工程合約書上,上訴人亦自承「我們是把契約等資料交給甲○○,甲○○提出工程承攬明細表給原告(上訴人)的時候,上面的章都已經蓋好了,契約是我們蓋好之後,交給甲○○,甲○○再拿給被告(被上訴人)用完印後,再還給原告,本件都是由甲○○統籌。」(原審卷㈠第122頁),足認被上訴人主張未在 正式工程合約書上使用工程承攬明細表上之印章,應可採信。從而,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工程承攬明細表」12紙,並非正式工程合約書所用之印文,不足採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承攬契約之證據。 ⒊有關系爭追加工程部分,被上訴人辯稱:「甲○○就系爭增建及追加工程暨其他費用(項目包含:建物二樓包裝區、天車、輕鋼架隔間〈上淳負擔〉、冷卻水塔設置、過濾水及馬達、臨時電費〈上淳負擔〉、發電機費用及租金、空污費、阿茂水電追加〈上淳負擔〉、守衛室、鐵工追加、增建二F 廠區建築師費用、消防百葉、辦公室外走廊等增建工程),原向被上訴人請款887萬5048元,經雙方會商確認並扣除部 分費用後,被上訴人同意應付工程款為514萬3010元,付款 方式為:其中325萬2874元(未稅)匯至上訴人公司帳戶, 其餘工程請款部分,雙方協商合意以190萬元(未稅)匯至 上淳公司帳戶」各情,提出沐恩科工區請款工程(明細)總表(ES)、發票三紙、匯款回條二紙、傳真一紙附卷為證(原審卷㈠第63頁至66頁),上訴人及證人甲○○雖均否認真正,惟查: ⑴上開沐恩科工區請款工程(明細)總表(ES)內容(被證三),係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與訴外人甲○○會算後再由會計丙○○複算各情,據證人丙○○於本院證稱「(結算總工程款是否556萬5546元?)是的。」、「(扣掉的部 分是什麼錢?)14萬元是交際費,1萬元是水費,24萬886元是臨時電費的差額,3萬1650元也是臨時電,期間不一樣。 」、「(這些為何要扣掉?)老闆有跟甲○○約定,超過一定期限的話,他要負擔這些額外的費用。」、「(最後付了多少錢?)514萬3010元。)」、「(為何與老闆乙○○寫 的金額不一樣?)老闆算完後,我會再複算一次。」、「(如何付法?)我們付款的窗口都是甲○○,其中二樓包裝區增建部分325萬2847元我們已經匯過一次,剩下的189萬多元我們是問甲○○公司的毛小姐如何開發票,要付給誰,毛小姐有傳真來說剩下的189萬多元希望我們能付整數,她說要 開上淳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的發票,我們就依甲○○的指示付給上淳公司。」、「(上淳做的這部分有無工程合約?)在付款的整體工程裡面是用茂原的合約發票來付,這部分是另外零星追加,在我們匯款之前,他開發票,然後另外再訂一個合約。」、「(被證三第二到十五項次的工程何人施作?)我們的聯絡窗口都是甲○○,他叫誰來做,我們不管。」、「(證人是否認識上訴人的法定代理人丁○○先生?)認識,甲○○要請款,上訴人的法代拿茂原公司的發票來,我才認識的。」、「(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間有無訂立契約?)要付款的時候雙方才訂約,比如300多萬元的部分已經確 定了,發票來請款時,這個合約才做出來。」、「(茂原公司訂立的契約被證一是否真正?)真正。」、「(之前證人有無看過原證二的契約書?)我在付款的時候不是這一份,是在接到起訴狀時才知道有這一份。」、「(證人有無看過原證三到原證七的契約書?)沒有看過。」、「(證人有無看過你們公司的印章?)看過。」、「(原證二到原證七上面被上訴人沐恩公司及法代的印章證人有無看過?)從來沒有看過。」、「(是否二樓包裝區增建工程325萬多元的部 分亦是與茂原公司訂約?)主體工程8500萬元的部分是與茂原公司訂約沒錯,二樓包裝區追加工程是甲○○提出他簽名的追加工程內容報價單,根據那個做完後,老闆說可以付了,要付錢時,才說要開發票,才補追加工程部分的契約。」、「(被證三上面編號二到十五的工程費用,證人是否說甲○○指定由上淳公司的發票來請款?)是的。」、「(上淳公司是否有實際施作編號二到十五項次的工程?)工程的部分是老闆直接與甲○○去核對,我不清楚。」、「(證人是否知道為了支付190萬元的工程款,有另外與上淳公司訂立 契約?)我們要付189萬元的差額時,上淳公司的毛小姐說 這次不要開茂原,要開上淳的發票,看能不能用整數190 萬元,我們的作業程序是發票及合約都是同時補做的。」、「(補的合約是否即被證十的工程委託合約書?)是的。」、「(為何合約書的工程內容與證人剛剛所講工程款的項目不一樣?)當時我們習慣是茂原的發票,甲○○的毛小姐跟我講說茂原的發票不夠開,所以這次要開上淳的,她先傳真給我,說顧問公司不能開營造項目的發票,要求開環境工程顧問設計類的發票,然後他的發票及合約一起來,我們就按他的指示付款。」、「(被上訴人公司與甲○○之間有無就 190萬元的工程部分訂立書面契約?)我們跟甲○○不用另 外再訂約,我們都是與甲○○聯絡,他再找人來做,要付款時看他是開誰的發票,那時再補約。」、「(證人是否看過被證三沐恩科工區請款工程明細總表)看過。」、「(這張表的目的何在?)上淳公司來請款時帶過來的。」、「(該表上面的阿拉伯數字何人寫的?)左下角黃色框框部分是我寫的,另外的部分是我的老闆乙○○(被上訴人法代寫的)。」、「(上淳公司何人來請款?)甲○○及他公司的小姐。」(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74頁),查與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內容相符,堪予採信。 ⑵另證人吳佩芬於原審證稱:「190萬元沒有包含在我們原來 設定的室內裝修合約書裡面,所以大部分都是口頭上追加工程的款項,金額應該是營造甲○○與被告沐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協調過,我們那時候有追加減帳,已經跟原來的合約書有刪減,後來我們先把工程完成,我們與被告沐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有協調室內裝修的部分,當時為了請款方便,所以才開立190萬元的發票,190萬元完全是營造工程的部分」、「我們是先開立發票,後來才釐清有些部分是營造,有些是裝修,後來才知道190萬元並沒有包括裝修的部分,我與甲 ○○有些工班是重疊的,是委託同一個廠商,有些款項是我們先支付的,所以之後我們要與甲○○結算重疊的部分款項」、「(你與營造部分有重疊的部分有哪些?)除了輕鋼架隔間以外,臨時電費是業主要求我們部分負擔,這部分我們有同意」各情(原審卷㈡第18頁、第20頁),所證內容與證人(被上訴人公司會計)丙○○證述與甲○○會算上開明細總表所載刪減項目大致相同,足認上訴人提出之沐恩科工區請款工程(明細)總表(ES)內容(被證三)之款項,已經訴外人甲○○與被上訴人會算並給付完畢。 ⑶另被上訴人提出由訴外人甲○○僱用之毛小姐傳真予被上訴人會計丙○○之內容:「TO:李小姐,①環境工程顧問設計費$100萬(未稅)。②室內裝潢設計$90萬(未稅)。FROM:毛小姐」(原審卷㈠第152頁),據證人吳佩芬於原審證稱:「(傳真函上面的毛小姐是否你們公司的小姐?)毛小姐是在處理甲○○帳款的小姐」、「毛小姐是甲○○僱用的,是負責營造部分的會計,我沒有付毛小姐薪水」(原審卷㈠第178頁,原審卷㈡第18頁),訴外人甲○○雖否認該名 「毛小姐」係伊所僱用,然參酌訴外人甲○○證述:「毛小姐是在上淳公司上班的小姐,原則上是我以前熟識的朋友,我介紹他到公司,他是在上淳公司上班,他在上淳公司是接電話及跑銀行」、「毛小姐的薪水我也有給付,看毛小姐自己寫的工作天,我給付他的薪水是1萬到15000元上下」等語(原審卷㈡第15頁),訴外人甲○○既不否認毛小姐為其工作,薪水亦由甲○○支付,甲○○空言否認有僱用毛小姐之情事,實不足採,被上訴人主張「上開傳真函係甲○○授意毛小姐傳真聯絡被上訴人」,堪信真正。 ⑷再觀之由訴外人上淳公司書立予被上訴人之工程請款單190 萬元(未稅)、及上淳公司分別以「室內裝潢設計費90萬元」「環境工程顧問設計費100萬元」名義開立予被上訴人之 發票二紙(原審卷㈠第65頁、第88頁),核與訴外人甲○○僱用毛小姐傳真予被上訴人之傳真函內容一致,足徵證人吳佩芬、丙○○上開所證係屬實在,則訴外人甲○○所稱不知「沐恩科工區請款工程(明細)總表(ES)」內容,殊難採信。 ⑸綜合上開事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追加工程承攬明細表」(原審卷㈠第12頁至第22頁),被上訴人否認真正,上開「工程承攬明細表」上所蓋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印文明顯與被上訴人正式合約書印文不同,難認被上訴人之系爭追加工程部分(天車、輕鋼架隔間、冷卻水塔設置、過濾水及馬達裝設、守衛室、鐵工、消防百葉窗及2樓辦公室外走廊)係由 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追加工程並無承攬關係,堪予認定。況此部分系爭追加工程款,被上訴人主張已與訴外人甲○○會算雙方確認並扣除部分費用後,由被上訴人給付190萬元予甲○○完畢(全部514萬3010元,其中增建工程部分未含稅325萬2874元匯至上訴人公司 帳戶,其餘工程請款部分,雙方協商合意以未含稅190萬元 匯至上淳公司帳戶),查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及代墊款共685萬7983元及 利息有無理由?經查: ⒈系爭追加工程部分,被上訴人主張該部分與增建(325萬2874元)部分均由訴外人甲○○承攬,二項工程甲○○向被上 訴人合併請款887萬5048元(未稅),但經雙方會商確認後, 被上訴人應給付金額為556萬5546元,雙方同意再扣除代墊 款14萬元(消防交際費)、1萬元(6/5-/25水費差額)、24萬886元(臨時電費差額)、3萬1650元(5/8-7/6臨時低電壓)後, 被上訴人實際應付金額為514萬30l0元,再扣除增建325萬2874元後,餘款189萬0136元,甲○○要求以190萬元整數給付,並指定100萬元匯入上淳工程顧問公司,另90萬元指定匯 入上淳室內裝潢設計公司帳戶之內,被上訴人均已給付完畢各情,此有沐恩科工區請款工程總表、工程承攬明細表、統一發票、匯款單及工程合約書等為證(原審卷第43頁至第62頁、第65頁至第66頁、第87頁),並經證人丙○○結證屬實在卷,堪信真正。茲查,被上訴人提出證人甲○○請款之「沐恩科工區請款工程總表內容」,既已包含「二樓包裝區增建工程、天車工程、輕鋼架隔間工程、冷卻水塔工程、過濾水及馬達工程、臨時電費、發電機費用及租金、空污費、阿茂水電追加(射出機台水電配合)守衛室、鐵工追加工程、 增建2F廠區建築師費用、消防百葉及辦公室2F走廊增加」等工程項目在內,此部分被上訴人既未與上訴人簽訂承攬契約,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追加工程款501萬4582元,並無 理由。 ⒉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他代墊款184萬3401元部分( 685萬0000-000萬4582=184萬3401元),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為被上訴人代墊空氣污染防制規費5萬8910元 及95年11月至96年5月8日之臨時用電電費9萬8480元,二次 施工增建部分之建築師繪圖費25萬2000元,承租發電機及購買柴油之租金及費用128萬1681元,依民法第546條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參見本院最後言詞辯論筆錄)云云,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訂有委任契約關係存在及上開款項屬上訴人為處理被上訴人委任事務所生之費用,已難以證明被上訴人有給付義務。況其中空氣污染防制規費5萬8910元及臨時用電電費9萬8480元部分(由上淳公司負擔),被上訴人業已與甲○○會算完畢並於190萬元之金額內支付與訴外人甲○○,此有沐恩 科工區請款工程總表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43頁)。另增建建築師繪圖費25萬2OOO元部分,上訴人所提出之證六之工程承攬明細表(原審卷㈠第27頁),並非係被上訴人所簽訂,被上訴人自無給付義務。此外,被上訴人並未與上訴人簽訂上訴人所提證七之工程承攬明細表(原審卷㈠第28頁),業見上述,且上訴人所提出柴油費用統計表係上訴人自行製作之私文書(原審卷㈠第29頁),被上訴人否認真正,亦不具有證據能力,上訴人片面主張被上訴人有向其購買柴油並應負給付之責任,亦無理由。 ⑵至於上訴人所提出其他廠商之發票及合約書(原審卷㈠第94頁至第115頁),雖足證明上訴人已向其他廠商為給付,縱 或上訴人主張系爭被上訴人追加工程實際係由上訴人施作,惟正式承攬者係訴外人甲○○,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追加工程既無承攬關係,上訴人仍不得向被上訴人為工程款及代墊款之請求,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增建(二樓包裝區)暨追加(天車等)部分二項工程,均係訴外人甲○○向被上訴人承攬後,再交由上訴人施作,契約當事人存在於訴外人甲○○與被上訴人間,上訴人並非系爭增建工程及追加工程契約之當事人,上訴人依兩造契約約定及民法第505條、第546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追加工程款及代墊款共685萬798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其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其結果並無二致,原判決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7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曾平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0 日書記官 葉秀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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