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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8年度破抗字第14號

宣告破產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陳光秀莊俊華曾平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破抗字第14號

抗告人
英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理人
黃 忠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98年度破更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查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得宣告破產,又破產得因債權人、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此為破產法第57、58條所明定。故宣告破產須以債務人不能清償所負債務為法定唯一條件,亦為原裁定所認同。本件債務人之財產亦即破產財團有新台幣(下同)80萬元,而申報之債權有張洪素鳳、洪作字、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內湖分處、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縣分局等之債權分別為60萬元、60萬元、60萬9305元、472萬8972元,債務人顯已不能清償債務,自屬符合破產法第57條之規定,原裁定不適用法規自屬違法。

㈡又債務人剩餘財產不足清償欠稅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得宣告破產,目前於法無明文,至於何者情形為無破產實益,無破產實益不得宣告破產,法亦無明文。故原裁定以財產不敷清償優先受償之稅捐債權,不為破產之宣告,實屬非法。按法院對於破產之聲請,在裁定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並傳訊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破產法第6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法第16條規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證據」,未據原法院傳訊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原法院僅憑抗告人之陳報,遽以抗告人所積欠之稅款已高於剩餘資產,而認破產無實益,似嫌速斷,顯然未盡調查之能事。

㈢關於稅捐之徵收優於普通債權,固為稅捐稽徵法第6條之特別規定,因為有此規定稅捐始有優先受償之權,此乃依特別法之規定分配之優先順序使然,即使破產財團之財產顯不足清償稅捐債權時,其他破產債權人亦無法藉由破產程序受到任何清償,但並不能阻卻破產之分配,破產制度之存在係貴在破產之依法公平分配,分配之先後或分配之有無,既依破產法之各有關規定以及特別法之規定,任何人均應依法遵守,本件裁定以其他破產債權人無法藉由破產程序受到任何清償,或以先支付財團費用後,將使破產財團財產更為減少,將使稅捐債權減少分配,遽此認為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而予駁回宣告破產之聲請更屬於法無據。殊不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無法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實益為由駁回破產之聲請,此觀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自明。本件債務人即抗告人既尚有財產現金80萬元,顯無破產財團不能構成之情事,更無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之可能,原裁定未查明事實,濫用法規顯然違誤。

㈣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為破產法第57條所明定;又法院對於破產之聲請,在裁定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並傳訊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亦為同法第63條第2項所明定。另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雖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規定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依破產法第112條規定,亦僅該稅捐先於他債權而清償而已,破產制度既兼具債權人平等受償及債務人經濟更生之功能,法院自不得因有優先債權存在影響其他債權人之受償,即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致破產制度之功能無從發揮,本件債務人既尚有現金額80萬元,以此金額之款項,難道尚無法組成破產財團?以此80萬元難道尚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由此足認原審法院未依職權傳訊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為必要之調查,顯未盡調查之能事,於法似有未合云云。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破產財團成立後,其應納稅捐為財團費用,由破產管理人依破產法之規定清償之。」、「對於破產財團之財產有優先權之債權,先於他債權而受清償。」、「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第108條、第7條、第112條前段、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之資本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於此情形,不應宣告破產(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因此,債務人實質上已無財產,或其財產已不足支付財團費用,或破產財團雖勉強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縱使予以裁定宣告債務人破產,因其他破產債權人已無法藉由破產程序而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

三、經查,抗告人陳報其資產及負債如下:㈠聲請人除有現金80萬元外,並無其他不動產、應收帳款、銀行存款餘額、生財器具設備等資產;㈡抗告人積欠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縣分局稅捐及滯納金472萬8972元、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內湖分處地價稅及房屋稅60萬9305元、張洪素鳳60萬元、洪作字60萬元,合計653萬8277元(原審卷第6頁、第7頁)。此外,原審法院於98年7月21日函命抗告人補正其所有資產包含應收帳款、銀行存款、生財器具設備及名下之土地或房屋之明細,經抗告人具狀陳報「自95年起已無營業,名下土地房屋均已遭執行拍賣,已無任何資產」各情,此有抗告人98年8月3日民事補正狀附卷足按(原審卷第21-22頁)。

四、抗告人業於95年2月20日申請解散登記,並經經濟部95年2月20日經授中字第09531729460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抗告人名下:坐落臺北市○○區○○段5小段45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221巷33號3樓房屋,已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4980號強制執行,並於95年8月30日以拍定價額7212萬4653元分配予債權人,仍不足清償應優先受償之抵押擔保債權各情,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縣分局98年8月31日南區國稅南縣四字第0980024011號函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經濟部95年2月20日經授中字第09531729460號函(稿)在卷可參(原審卷第42、43、47-57、60-62頁)。

五、至於抗告人於93年12月31日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時,製作之資產負債表雖顯示尚有流動資產1901萬9103元及長期投資6500萬元,固有資產負債表在卷可憑(原審卷第46頁),惟經原審命抗告人陳報上開流動資產及長期投資現況如何,抗告人具狀陳明因其經營不善,已於95年2月20日經經濟部解散登記在案,其所長期投資之洪氏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已倒閉,是上開流動資產及長期投資皆已無餘額及價值可言各情,亦有抗告人98年10月13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按(原審卷第67-68頁),依原審法院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抗告人除有現金80萬元以外,別無其他資產。

六、此外,原審法院依職權調查抗告人負債如下:抗告人原有坐落台北市○○區○○段5小段45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01建號房屋,截至98年7月24日止,尚欠房屋稅及地價稅共計60萬9305元,此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內湖分處98年7月28日北市稽內湖丙字第09832072000號函及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佐(原審卷第19、29頁);又抗告人截至98年8月25日止,共積欠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滯納金、滯納金利息及行救利息共計941萬1501元,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縣分局98年8月31日南區國稅南縣四字第0980024011號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42頁),累計抗告人所積欠之債務為民間債權人張洪素鳳及洪作字各60萬元、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內湖分處60萬9305元,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縣分局稅捐941萬1501元,總計1122萬0806元【計算式:60萬元+60萬元+60萬9305元+941萬1501元=1122萬806元】,抗告人負債達1122萬806元,堪可認定。

七、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規定「稅捐之徵收,應優先於普通債權」,而抗告人積欠之稅捐,計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內湖分處60萬9305元,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縣分局稅捐941萬1501元,抗告人積欠優先於普通債權之應納稅捐合計高達1002萬806元,則以抗告人現有資金僅80萬元,顯不足清償應納優先清償之稅捐1002萬806元,若將來依破產程序處理,抗告人財產顯不足以清償上開稅款債務,且其他債權人更無法藉由破產程序而受任何分配清償,核與破產制度之本旨顯然不符,有違破產債權人平等受償原則,應無宣告破產之實益。

八、綜上所述,原審法院審酌抗告人之財產總額、清償能力及確實債務金額,並調閱相關資料予以查證後,認抗告人雖有不能清償之事實,惟抗告人之資產僅有現金80萬元可資構成破產財團,其顯不足支付應優先清償稅捐1002萬806元及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需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其他債權人亦無受分配之可能,查與破產之立法意旨相違,應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原審因而駁回抗告人破產之聲請,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空言指摘「原審認定之資產負債情形與事實不符係未盡調查之能事」云云係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曾平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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