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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8年度破抗字第4號

宣告破產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王惠一蘇重信林永茂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破抗字第4號

抗告人
英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理人
黃 忠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98年度破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得宣告破產,又破產得因債權人、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此為破產法第57、58條所明定。故宣告破產須以債務人不能清償所負債務為法定唯一條件,亦為原裁定所認同。本件債務人之財產亦即破產財團有新臺幣(下同)80萬元,而申報之債權有張洪素鳳、洪作字、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內湖分處、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縣分局等之債權分別為600,000元、600,000元、609,305元、4,728,972元,債務人顯已不能清償債務,自屬符合破產法第57條之規定,原裁定不適用法規自屬違法。又債務人剩餘財產不足清償欠稅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得宣告破產,目前於法無明文,至於何者情形為無破產實益,無破產實益不得宣告破產,法亦無明文。故原裁定以財產不敷清償優先受償之稅捐債權,不為破產之宣告,實屬非法。㈡關於稅捐之徵收優於普通債權,固為稅捐稽徵法第6 條之特別規定,因為有此規定稅捐始有優先受償之權,此乃依特別法之規定分配之優先順序使然,即使破產財團之財產顯不足清償稅捐債權時,其他破產債權人亦無法藉由破產程序受到任何清償,但並不能阻卻破產之分配,破產制度之存在係貴在破產之依法公平分配,分配之先後或分配之有無,既依破產法之各有關規定以及特別法之規定,任何人均應依法遵守,原裁定以其他破產債權人無法藉由破產程序受到任何清償,或以先支付財團費用後,將使破產財團財產更為減少,將使稅捐債權減少分配,遽此認為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而予駁回宣告破產之聲請更屬於法無據。殊不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無法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實益為由駁回破產之聲請,此觀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自明。本件債務人即抗告人既尚有財產現金80萬元,顯無破產財團不能構成之情事,更無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之可能,原裁定未查明事實,濫用法規顯然違誤。㈢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為破產法第57條所明定;又法院對於破產之聲請,在裁定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並傳訊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亦為同法第63條第2項所明定。另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雖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規定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依破產法第112條規定,亦僅該稅捐先於他債權而清償而已,破產制度既兼具債權人平等受償及債務人經濟更生之功能,法院自不得因有優先債權存在影響其他債權人之受償,即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致破產制度之功能無從發揮,本件債務人既尚有現金額80萬元,以此金額之款項,難道尚無法組成破產財團?以此80萬元難道尚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由此足認原裁定顯未依職權傳訊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為必要之調查,顯未盡調查之能事,於法似有未合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在裁定前,法院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並傳訊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又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57條、第63條第2項、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之調查,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 條之趣旨,自應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亦有司法院25院字第1505號解釋足參。故法院就破產之聲請,即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而裁定駁回破產之聲請。

三、經查本件除抗告人所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列有現金80萬元外,並無其他資產,其債權人清冊列載滯納營業稅高達4,728,972元,地價稅及房屋稅達609,305元,卻無應收帳款、銀行存款餘額、生財器材設備,且既積欠地價稅及房屋稅,卻未陳報該房屋及土地之價值,是抗告人所列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非無疑義,抗告人是否尚有其他財產或信用能力,應有依破產法第63條第2 項之規定,為職權調查必要。乃原法院自受理聲請迄為本件裁定時,未予調查審認,難謂已盡職權調查之能事,且僅憑抗告人所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逕認抗告人剩餘資產現金80萬元,不足以清償其滯納之營業稅款,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為由,駁回破產之聲請,尚嫌速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詳予調查,另為適法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依法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蘇重信

                 法 官 林永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素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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