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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8年度聲字第41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陳光秀莊俊華曾平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41號

聲請人
乙○○
相對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聲請人對中華民國98年

1月23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保險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經法律扶助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駕駛之車號S2-6851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4年1月4日18時40分許,在嘉義縣太保市○○路○段與三合路之交岔路口時,遭訴外人蔡火朗所駕駛車號SE-3625號自用小客車自後追撞,致聲請人受有頸椎第3節至第6節椎間盤突出等傷害,經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認蔡火朗夜間未保持安全距離,由後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聲請人無肇事因素。惟蔡火朗於事故發生後均不聞問,聲請人為確保權益,遂向蔡火朗投保之相對人即富邦保險公司提起訴訟,因聲請人經濟困難,業經法律扶助基金會雲林分院同意核准撰狀扶助。聲請人為低收入戶,亦缺乏經濟信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依相關事證,足可證明聲請人聲請保險給付並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開之主張,業據提出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雲林縣口湖鄉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戶籍謄本、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各乙份以為釋明,且查96年度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所得,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應屬實在,其所提出之訴訟亦非顯無勝訴之望。依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曾平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葉秀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8年度聲字第41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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