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8年度重抗字第6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抗字第66號
- 抗告人
- 即義務人玉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 抗告人
- 甲○○○
- 代理人
- 曾 柏 暠 律師
- 相對人
-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行政執行處
- 法定代理人
- 乙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管收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12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正本當事人欄漏載「代理人曾柏暠律師」,應予更正。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