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8年度上字第1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即反訴被告 立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 律師 上 訴 人 即反訴原告 伊加利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蔡宜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等均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 12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伊加利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上訴人立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伊加利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玖拾叁萬柒仟柒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97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上訴人立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包括反訴部分),均由上訴人立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立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勇公司)方面: 一、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立勇公司部分之裁判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①上訴人伊加利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立勇公司新台幣(下同)貳佰貳拾壹萬肆仟捌佰壹拾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上訴人伊加利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在 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反訴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伊加利公司之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伊加利公司負擔。 三、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按民法第360條係就約定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所為之特別規定 ,固須出賣人就買賣標的物曾與買受人約定,保證有某種品質,而其物又欠缺其所保證品質時,買受人始得依該條規定向出賣人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與買受人間有無此項保證品質之特約,應以契約內容及當事人立約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至於約定之方式,不問係由出賣人主動提出保證,或由買受人要求其品質,而出賣人予以同意,均無不可(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707號參照)。上訴人伊加利公司當時所提出之樣品沖孔網狀機台砂紙是可以與機台公扣沾黏,足見伊加利公司保證系爭沖孔式網狀砂紙母扣魔鬼氈布料可以和機台公扣沾黏,母扣魔鬼氈布料具有沾黏效果之品質,惟伊加利公司所提供產品不具其有保證之品質,且係可歸責於伊加利公司,伊加利公司並故意隱瞞瑕疵,此由兩造協商過程可知: ⒈民國(下同)97年9月29日前往伊加利公司舊廠,由兩造代 表及旭辰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討論,戊○○即表示當時所使用魔鬼氈母扣為無法使用之不良品,有使用上之問題,因伊加利公司堅持出貨,才導致沖孔式網狀砂紙為無法使用之不良品,戊○○願意承擔所有出貨不良沖孔式網狀砂紙運回及後續賠償沒有瑕疵沖孔式網狀砂紙生產運送費用,伊加利公司不同意,而沒有共識。 ⒉97年10月1日甲○○前往立勇公司,由立勇公司法定代理人 及採購課長丁○○在場,甲○○稱由於加工廠所生產母扣魔鬼氈有問題,希望立勇公司再次出面與加工廠協商,如果加工廠願意負擔所有費用,伊加利公司願分擔生產費用。 ⒊97年10月2日在伊加利公司員林舊廠,由甲○○及其配偶與 立勇公司法定代理人、採購楊家鎮協商,戊○○承認母扣魔鬼氈有問題為次級品,願意回收不良品全數重新製作,準備要簽署切結書,甲○○邀請參觀完彰化溪湖新廠回來再簽訂,回程時,甲○○稱其新廠在忙,順延一天簽訂,當天晚上甲○○表示僅願意回收不良品沖孔式網狀砂紙及一趟運費,其餘生產費用不接受,協議遂告不成立。 ㈡上訴人伊加利公司原提供上訴人立勇公司貨樣,因長時間使用於測試或介紹給客戶,幾乎已將50片貨樣消耗,且於原審勘驗現場取樣時,將貨樣與產品混淆,以致於原審取得勘驗者,均為產品,其中並無貨樣。而伊加利公司生產之沖孔式網狀砂紙經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鑑定結果,不良品之產品扣合剝離強度僅有35.4G/CM,而良品之產品剝離強度則為81.1G/CM,可證伊加利公司提供之沖孔式網狀砂紙產品有良品,也有不良品,而造成不良品之原因則為其使用棉布表面纖維有斷線、膨鬆等瑕疵。 四、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試驗報告暨照片,及聲請向原判決附表所示立勇公司之客戶函詢退貨原因、勘驗伊加利公司沖孔式網狀砂紙不良品情形及數量,暨聲請訊問證人戊○○、丁○○。 乙、上訴人伊加利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伊加利公司)方面:一、答辯聲明:㈠上訴人立勇公司之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立勇公司負擔。 二、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伊加利公司在第一審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立勇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伊加利公司93萬7717元,及自97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 訴人立勇公司負擔。 三、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本訴部分: ⒈上訴人立勇公司於原審係起訴主張系爭沖孔式網狀砂紙不具約定之品質,依民法第359條第1項前段、第260條、第216條等規定,並以其起訴狀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伊加利公司損害賠償云云;惟其提起本件上訴後,則主張系爭沖孔網狀砂紙不具伊加利公司所保證之品質,依民法第360條 規定請求不履行契約之損害賠償云云,屬提出新攻擊方法,且未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之要件,則依同條項本文規定,自不得為之,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予駁回。此外 ,立勇公司於原審係依契約解除後之法律關係而主張,嗣上訴後又請求不履行契約之損害賠償,則係依契約未解除前之法律關係(按契約未經解除,始有履行或不履行之問題)而主張,足見其前後之主張顯相矛盾,益明其主張不可採。 ⒉按系爭砂紙母扣之沾黏性如何,與機台公扣之規格至有關係,惟機台公扣並非上訴人伊加利公司所製造,則上訴人立勇公司訂購系爭砂紙(母扣)究竟用於何種規格之機台公扣並未可知,在此情形下,伊加利公司自不可能保證系爭砂紙母扣與任何機台公扣均具有沾黏效果之品質。況依立勇公司主張,以「伊加利公司當時所提出之樣品沖孔式網狀砂紙是可以與機台公扣沾黏」之前提,如何能當然推得「足見伊加利公司保證系爭沖孔網狀砂紙母扣魔鬼氈布料可以和機台公扣沾黏組合,母扣魔鬼氈布料具有沾黏效果之品質,且具有專利」結果?是立勇公司執詞主張伊加利公司保證何種品質,自應舉證以實其說,否則其主張即無理由。 ⒊至於上訴人立勇公司主張:上訴人伊加利公司原交付之貨樣均已消耗,原審取回所勘驗之砂紙,均為伊加利公司生產之沖孔式網狀砂紙產品,其中並無樣本云云。然原審於98年3 月19日至立勇公司現場時,供取樣之樣品係立勇公司所提出,並由立勇公司採購人員丁○○當場從中取樣,迨原審當庭勘驗至言詞辯論終結,立勇公司均未曾就此提出任何異議,茲提起本件上訴後,竟空言「把產品當作貨樣」云云,顯非可採,立勇公司應舉證以實其說。至於立勇公司提出之財團法人紡織生產綜合研究所試驗報告暨產品放大照片,伊加利公司否認其真正。甚且,該試驗之來樣資料(包括不明規格之公扣黏扣帶)均係立勇公司片面提供,其來源未可知,故無法證明系爭砂紙有何瑕疵。 ⒋又上訴人立勇公司所稱:因產品之瑕疵問題,兩造數次與訴外人戊○○共同協商一節,上訴人伊加利公司予以否認。查伊加利公司始為系爭砂紙之出賣人,若產品有何瑕疵,尚無須與加工廠協商之必要;且戊○○並非系爭砂紙之出賣人,衡情何以願意「回收不良品,全數重新製作」?假設戊○○願意回收不良品、全數重新製作,何以伊加利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又會表示「僅願意回收不良品沖孔網狀砂紙及一趟運費,其餘生產費用不接受」?凡此均足見立勇公司之主張顯不合常理,絕非事實。 ㈡反訴部分: 上訴人立勇公司於原審本訴請求上訴人伊加利公司應返還退貨部分貨款93萬7717元部分,伊加利公司雖同意退款,惟伊加利公司對於立勇公司尚有貨款債權229萬7724元,經抵銷 扣除後,故伊加利公司於原審反訴請求136萬0007元。原判 決將上開已自行扣除抵銷額後之136萬0007元誤為伊加利公 司之原貨款債權額,以致計算抵銷時重複扣除93萬7717元,實則伊加利公司得請求立勇公司給付總額應為136萬0007元 ,原判決容有違誤。 四、證據:援用原審所提出之證據方法。 丙、本院依聲請傳訊證人丁○○、戊○○到庭。 理 由 壹、本訴部分: 一、上訴人(本訴原告)立勇公司起訴主張:上訴人立勇公司於97年3月間起,即陸續向上訴人伊加利公司訂購規格、數量 、單價如原判決附件⑴⑵⑶⑷所示之「開放式、沖孔式粘扣網狀砂紙」數批,其中附件⑴所示貨品因有瑕疵經其同意退貨,伊加利公司應返還已支付價金93萬7717元;另附件⑵⑶⑷所示之貨品經銷往國外,亦有沾黏性不佳問題,屢遭客訴而全數收回,致其受有運費及預期利益之損害共計127萬7101元。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對上訴人伊加利公司解約 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359條第1項前段、第260條、第216條(於本院另主張民法第360條)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命 上訴人伊加利公司應給付上訴人立勇公司共221萬4818元( 其中返還已支付價金93萬7717元,運費及預期利益之損害計127萬71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立勇公 司之訴,上訴人立勇公司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本訴被告)伊加利公司則辯稱:伊加利公司所交付之系爭「開放式、沖孔式粘扣沖孔砂紙」均經立勇公司測試後簽收,均無瑕疵;至於立勇公司請求返還退貨部分款項93萬7717元部分,爰以立勇公司尚未給付貨款為抵銷之主張。另對造於二審才主張原審履勘現場採樣的是貨物而非貨樣,但原審履勘程序整個過程都是在法官監督之下所完成,貨樣也是由對造所提出,縱如證人丁○○所稱事後才發現係拿錯了,何以未於原審另定庭期勘驗時提出異議,原審履勘結果對上訴人即原告顯然是不利的時候,他們還是沒有提出任何異議,一直到原審辯論終結為止,他們仍然沒有任何異議,直到上訴二審才忽然主張原審採樣的是貨物而不是貨樣,此部分應由上訴人即原告負舉證責任。本件我們所交付的貨物是依據他們所確認過的貨樣來給付,並無任何瑕疵可言,請庭上參酌原審附件五,我們交付的次數高達11次之多,如果我們交付的貨物有不符貨樣品質的瑕疵的話,何以在11次的交貨過程中未提出任何異議,足以證明我們所交付的貨物並無瑕疵可言。至於他們片面送請鑑定的部分,我們否認其真正等語,資為抗辯。 貳、反訴部分: 一、上訴人(反訴原告)伊加利公司起訴主張:上訴人立勇公司自96年2月間起即陸續向上訴人伊加利公司訂購「開放式、 沖孔式粘扣網狀砂紙」數批,並先後完工交付,惟上訴人立勇公司自97年5月5日起共積欠貨款229萬7724元,經扣除前 開同意退貨部分貨款93萬7717元,仍餘貨款136萬0007元迄 未支付,爰請求命上訴人立勇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伊加利公司136萬00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立勇公 司應給付上訴人伊加利公司42萬2290元本息,駁回上訴人伊加利公司其餘反訴請求,上訴人伊加利公司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反訴被告)立勇公司則以:伊加利公司交付之系爭砂紙具有瑕疵,立勇公司已依民法第359條第1項規定主張解除買賣契約。本件最主要的爭議在於所有樣品已經消耗完畢,根本沒有樣品,我們於原審所提出的樣品應是錯誤的,對造所提出的貨樣差距蠻大的,經我們送請檢驗的結果,剝離強度從30幾到80幾的都有,而30幾的根本不能用,證人也承認用的是兩種不一樣的布料,也曾寫過協議書,因我們於原審提出錯誤的貨樣,造成原審錯誤之認定,上訴人伊加利公司仍主張有貨款請求權136萬0007元即無理由云云,資為抗 辯。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立勇公司自96年2月間起陸續向上訴人伊加利公司訂 購「開放式、沖孔式粘扣網狀砂紙」數批,伊加利公司已全數完成運交立勇公司,而自97年5月5日起至同年7月21日之 貨款共計229萬7724元(詳細數量、金額如原判決附件⑸所 示)。 ㈡上訴人立勇公司所訂購之上揭砂紙,其中如原判決附件⑴「開放式粘扣網狀砂紙」部分,經上訴人伊加利公司同意退貨,並同意退還已支付價金93萬7717元。 肆、上訴人立勇公司主張上訴人伊加利公司交付之「開放式、沖孔式粘扣網狀砂紙」均有瑕疵,請求伊加利公司應返還貨款93萬7717元,並賠償所生損害127萬7101元;然為上訴人伊 加利公司所否認,上訴人伊加利公司則反訴請求上訴人立勇公司應支付「沖孔式粘扣網狀砂紙」貨款136萬0007元。是 本件應審究者,厥為:⑴上訴人伊加利公司所交付貨品是否符合約定之品質?上訴人立勇公司得否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⑵上訴人伊加利公司請求上訴人立勇公司給付系爭砂紙之貨款,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伊加利公司所交付貨品是否符合約定之品質?上訴人立勇公司得否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經查:⒈上訴人立勇公司主張向上訴人伊加利公司訂購如原判決附件⑴所示「開放式粘扣網狀砂紙」乙批,嗣上訴人伊加利公司同意退貨,並同意退還已付價金93萬7717元乙節,有提出之退貨傳真稿乙份及進貨退出單2份(均影本,見原審卷 第12頁至第14頁)為證,且為上訴人伊加利公司所自認(見原審卷第74頁反面,本院卷第44頁),是上訴人立勇公司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⒉上訴人立勇公司復主張:伊陸續向上訴人伊加利公司訂購如原判決附件⑵⑶⑷所示「沖孔式黏扣網狀砂紙」數批,有沾粘性不佳之瑕疵,屢遭客訴而全數收回,致伊受有運費及預期利益之損害合計127萬710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上訴人立勇公司就該等貨品有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①按「貨樣約定買賣者,視為出賣人擔保其交付之標的物與貨樣有同一之品質,為民法第388條所明定。貨樣買賣適用第 354條第2項及其他有關瑕疵擔保之規定。如標的物不具備貨樣之品質時,買受人固得依民法第360條之規定,行使其權 利,惟若交付之標的物品質符合貨樣之品質,縱令與一般期待品質有落差,亦不能謂品質有瑕疵,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裁判意旨可參。 ②茲查上訴人立勇公司向上訴人伊加利公司採購「沖孔式粘扣網狀砂紙」貨品前,上訴人伊加利公司曾製作30片樣品交付上訴人立勇公司測試並經其認可後,立勇公司始向伊加利公司訂購系爭砂紙之事實,為上訴人立勇公司所自承(見原審卷第87頁),並經原審至上訴人立勇公司履勘,並取回樣品2片封存附卷(編號為A1、A2,所餘28片仍由立勇公司管 領中);另上訴人伊加利公司實際運交立勇公司如原判決附件⑵⑶⑷所示「沖孔式粘扣網狀砂紙」貨品,存置於立勇公司,亦經原審同前開履勘期日任意抽取採樣20片封存附卷(編號為B1-B10、C1-C10等號)各情,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93至94頁)。上訴人立勇公司於本院雖主張:「伊加利公司交付之樣本經消耗後並無剩餘,故原審履勘所取得之編號A1、A2實為伊加利公司運交之貨品,而非樣本」云云,惟查,原審於上開履勘期日取得之編號A1、A2,係由上訴人立勇公司員工當場自行提出樣本一包,再由上訴人伊加利公司訴訟代理人當場自其中任意抽取2片 封存(即編號A1、A2),復由兩造當場簽名其上等過程,有勘驗筆錄記載明確在卷(見原審卷第93頁),上訴人立勇公司上開主張,與勘驗筆錄記載之內容顯有不符。至於證人即立勇公司員工丁○○雖於本院證稱:「我是事後才發覺員工拿來的那一袋並不是貨樣,因為當時時間緊迫,一拿來馬上讓法官抽取,沒有再詳加確認」云云(見本院卷第61頁),惟證人丁○○係上訴人立勇公司員工,與該公司具有利害關係,其證詞已有偏頗可能,倘如證人丁○○所稱「履勘當日因時間緊迫而將產品誤為樣本提出」屬實,惟上訴人立勇公司於履勘期日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審嗣於準備期日當庭勘驗取回之貨樣),該公司竟從未陳明該取樣過程有所「錯誤」,已與常情有違,殊難採信。 ③次查,上開由上訴人伊加利公司所製交立勇公司之砂紙樣本(即編號A1、A2)及系爭沖孔式網狀砂紙貨品採樣(即編號B1-B10、C1-C10),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當場取出A1、A2的沖孔式砂布與公扣互相結合,沾黏效果明顯不佳。(同時命兩造各自試驗)」「當場取出B1至B10沖 孔式砂布與公扣互相結合,測試結果其沾黏效果較A1、A2的沾黏效果明顯較佳。(同時命兩造各自試驗)」「當場取出C1至C10的沖孔式砂布與公扣互相結合,測試效果沾黏 效果不佳,但沾黏效果比A1、A2好。(同時命兩造各自試驗)」,經當庭測試比對結果,編號B1-B10、C1-C10沖孔式黏扣網狀砂紙貨品採樣,其粘扣性品質非但不遜於編號A1、A2砂紙樣本,甚且較佳一節,有勘驗筆錄在卷足佐(見原審卷第105頁),足認上訴人伊加利公司嗣後交付之 貨品係較約定樣品之性能為佳。 ④準此,上訴人伊加利公司所運交上訴人立勇公司如原判決附件⑵⑶⑷所示「沖孔式粘扣網狀砂紙」貨品採樣,其粘扣性並不遜於買賣成立前經上訴人立勇公司認可之樣本,亦即上訴人伊加利公司交付於上訴人立勇公司之系爭沖孔式黏扣網狀砂紙貨品,業已具備經上訴人立勇公司認可樣本之品質,上訴人伊加利公司交付之貨品,並無瑕疵,堪可認定。至於上訴人立勇公司主張「伊加利公司運交之系爭沖孔式黏扣網狀砂紙之瑕疵,源自於其使用有瑕疵之棉布所致」,雖提出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試驗報告一份及證人戊○○證詞為憑(見本院卷第36頁、第67至71頁),惟上訴人伊加利公司僅負有交付「與經立勇公司認可樣本有相同品質之貨品」之義務,業見上述。至於「系爭沖孔式黏扣網狀砂紙」品質效能是否符合立勇公司與下游客戶之約定,並不在上訴人伊加利公司所負瑕疵義務之範圍。從而,上訴人立勇公司主張依民法第359條第1項前段、第360條、第260條、第216條 規定,解除與上訴人伊加利公司就系爭沖孔式黏扣網狀砂紙買賣契約,並請求賠償損害云云,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伊加利公司請求上訴人立勇公司給付系爭砂紙之貨款有無理由?經查: ⒈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標的物交付定有期限者,其期限,推定其為價金交付之期限。」,民法第367條、 第369條、第370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伊加利公司反訴主張:上訴人立勇公司自96年2月間 起陸續訂購如原判決附件⑸所示「開放式、沖孔式網狀砂紙」數批,價金共計229萬7724元,上訴人伊加利公司已全數 完工交付,惟立勇公司並未按約支付上開貨款等情,業據其提出採購單、出貨單及進料驗收單(均影本)20紙在卷為證(見原審卷第52至57頁),並為立勇公司所不爭執,上訴人伊加利公司主張立勇公司應支付伊加利公司上開貨品價金229萬7724元,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前所述,上訴人立勇公司對上訴人伊加利公司有如附件⑴所示「開放式粘扣網狀砂紙」退貨款93萬7717元債權可得請求,惟上訴人伊加利公司對上訴人立勇公司則有貨款債權229萬7724元,並主張抵銷,經 核上開二債務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已屆清償期,且無不能抵銷之情形,上訴人伊加利公司主張抵銷並自動予以扣款,自無不合。扣除後,上訴人伊加利公司請求上訴人立勇公司應給付136萬0007元(00000000000000=0000000),即無不 合,茲原審已判決上訴人立勇公司應給付42萬2290元,則上訴人伊加利公司請求上訴人立勇公司應再給付93萬7717元(136萬0007元-42萬2290元=93萬7717元),即應准許。 ⒋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 明文。如前所述,上訴人立勇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伊加利公司貨款93萬7717元,則上訴人伊加利公司請求上訴人立勇公司就上開金額,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伍、綜上所述,上訴人伊加利公司依買賣之法律關係,反訴請求上訴人立勇公司應再給付貨款93萬7717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原審駁回上訴人伊加利公司此 部分之訴,洵有未洽,上訴人伊加利公司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係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原審判決「上訴人立勇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伊加利公司貨款42萬2290元本息及假執行宣告」之反訴部分,及駁回「上訴人立勇公司請求上訴人伊加利公司應返還貨款93萬7717元及運費及預期利益之損害127萬7101元(共 為221萬4818元)本息」部分,並無違誤,此部分上訴人立 勇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陸、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並調查證據之聲請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立勇公司之上訴均無理由,上訴人伊加利公司上訴係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曾平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書記官 葉秀珍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