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8年度上字第1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押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165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錦川 律師 被 上訴 人 六合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 律師 複 代理 人 謝凱傑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曾靖雯 律師 蔡麗珠 律師 熊家興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6年度訴字第83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約擅自使用非租賃標的之水井、大型建物,並擅自加蓋大型燃燒廢料屋、架設鐵軌鐵門妨害上訴人通行,應賠償上訴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新台幣(以下同)3,390,000元,於原審反訴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金額, 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97年3月24日民事答辯及反訴補充理由二狀陳明「依民法第227條第1、2項及同法第227之1條、第231條...因可歸責於對造之事由,致為不完全、遲延履行之損害賠償」(見原審卷㈡第48頁),足認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件反訴時,確有依民法第227之1條第1項規定主張受有人 格權之損害。則上訴人於本院就反訴部分,主張「因被上訴人鐵軌鐵門妨害其通行,又污染儲水池塘、土地,致其受有人格權之損害」一節,應係補充法律上陳述,尚非訴之追加或變更,被上訴人抗辯此部分為訴之追加其不同意等語,尚無可採。 ㈡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被上訴人違約使用承租土地,致其受有①地下水井部分117萬元②大型建物部分132萬元③加蓋大型燃燒廢料屋部分60萬元④鐵軌鐵門妨害通行部分30萬元合計339萬元之損害,本於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反訴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339萬元及遲延利息。嗣於本院更正損害賠償項 目及金額為①地下水井部分1,857,180元②違約使用租用之 上訴人所有臺南縣關廟鄉○○○段第996、1001、1002號耕 地當建地使用,擅自使用該大型建物,並擅自在同段1001、1002號土地加蓋大型鐵皮屋,建蓋大型燃燒廢料屋,污染土地,違反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之規定,致農地生產力受損,及其遲延取得農用證明及土地增值稅證明,致其受有應收土地價款3,500萬元之利息損害至少180,800元(即95年間將所有同段第74、75、76、77之1、78之1、291、996、997之1、997之2、997之3、998、998之1、998之2、999、999之1、1000、1001、1002地號共18筆土地出售予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因遲延取得農用證明及土地增值稅證明,受有遲延收取買賣價金之利息損害)、相當租金損害266,165元,鐵 軌鐵門妨害通行致其不能種植之損害70,624.8元,暨因而受有人格權之損害120萬元,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39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賠償之金額並無變更,僅請求賠償之項目及該項目之金額與原審有所不同,尚非訴之追加,被上訴人抗辯此部分為訴之追加其不同意,亦無可採。 二、被上訴人主張: ㈠本訴部分: 1伊於80年起向上訴人租用地下水井兩座(電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及坐落在上訴人所有臺南縣關廟鄉○○○段第76地號土地上之池塘,租期至87年6月30日止, 租期屆滿時,兩造於87年6月30日重新簽立租賃契約,租賃 期限6年,自87年7月1日起至92年6月30日止,租賃標的為上開第76地號土地上之池塘,伊並87年7月1日,依約交付500,000元保證金(即押租金,下稱系爭押租金)予上訴人。88 年2月1日,伊又與上訴人簽訂租賃契約,向上訴人租用其所有坐落同段第998、998之1、1000、291如該契約書附圖劃紅線部分,上訴人並同意於租賃期間,除現有水井保持外,如今後有需要增加水井,無條件在承租範圍內開鑿水井。嗣於87年6月30日及88年2月1日兩租約租賃期間,因上訴人另以 其所有坐落同段996、997之l、997之2、997之3、998之1、 998之2、999、999之1、1000、1001、1002、291地號等12筆土地出租予他人之租賃期間屆滿,伊因經營之需,乃於89年11月1日與上訴人重新簽立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89年11月1日起至95年10月31日止,共計6年,並將此次欲承租之租賃 標的物即同段996、997之1、997之2、997之3、998之1、998之2、999、999之1、1000、1001、1002、291地號等12筆土 地,以及上開兩租約之租賃標的物全部納入此次即89年11月1日租賃契約範圍,該租約第3條所載「㈠儲水池(地號77-1、74、76)土地」,即指87年6月30日租約之租賃標的;所 載「㈡原停車水井用地998等筆用地」,即指88年2月1日土 地、水井租約及88年7月1日水井租約之租賃標的;所載「㈢其他部分地號(996、997-l、997-2、997-3、998-1、998-2、999、999-1、1000、1001、1002、291)等十二筆土地」 ,即89年11月l日新承租之租賃標的物。因伊之前已依87年6月30日租約交付系爭押租金與上訴人,故就此次押租金問題,雙方特於89年11月1日租約第2條加註:「乙方(指被上訴人)付押租金伍拾萬元正,到期由甲方(指上訴人)償還乙方」。於95年10月31日租賃期限屆至後,上訴人竟拒不返還系爭押租金,上訴人受領系爭押租金之法律上原因,已因兩造87年6月30日租賃契約合意終止(或解除)而不存在,伊 自得依兩造89年11月1日租約之約定,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押租金。 2上訴人雖辯稱「因伊承租使用上開池塘用地(即87年6月30 日租賃契約之標的物),致池塘流入污泥,受有污染,兩造於88年9月17日在臺南縣關廟鄉調解委員會作成調解筆錄, 被上訴人未依該調解內容清除污泥,故系爭押租金已用作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云云,並為抵銷或扣除之抗辯。然上開調解筆錄未經法院核定,且兩造調解後,伊欲依調解內容以怪手將上訴人所稱之污泥清理挖空,但遭上訴人阻止,非可歸責被上訴人。上訴人另提出之中興大學檢驗書,至多僅能證明水池中含有八大金屬成分(即銅、鎘、鋅、汞、鎳、珞、鉮及鉛),此非但與污泥無關,亦非被上訴人所造成,另上訴人雖對伊提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刑事告訴,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233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聲判字第9號駁回在案,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池塘用地之地質 遭受污染,並因此受有如何之損害及損害之範圍;再者,伊於租期未屆滿前,已依上訴人之要求,購買上揭池塘用地,上訴人拒絕返還系爭押租金,並為抵銷或扣除之抗辯,顯屬無據等語。並於原審聲明: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准 其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對上訴人反訴之抗辯: 1水井部分: ⒈伊於80年起向上訴人承租2支水井,電號分別為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86年間經上訴人同意,由伊支付 費用,委請訴外人洪順忠分別在同段998號土地、同段998之1地號土地,依序開鑿水井電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之新井(均援用舊有水井電號)。 ⒉新井開鑿後,伊仍繼續向上訴人承租水井水權,並於88年2月1日就上開2支水井坐落之土地即998、998之1地號土地簽立租賃契約,租金每月3萬元,伊曾向上訴人表示希望 上開二支水井連同土地一併承租,載明在一份契約中,因上訴人僅同意將坐落同段998地號土地上之電號00000000000號水井連同土地一併出租,對於坐落同段998之1地號土地上之電號00000000000號水井仍要求另訂租約,因此兩 造88年2月1日租賃契約第2條特別約定「甲方(指上訴人 )同意出租期間,除現有水井保持外,如今後有需要增加水井,無條件在承租範圍內開鑿水井,絕不以任何理由阻止或租金增加要求」,於第3條約明「租賃期限為6年,即87 年7月1日起至93年6月30日止」。並於88年7月1日,就坐落998之1地號土地上之電號00000000000號水井部分, 另簽立租賃契約,約定租金每月38,200元,租期自88年7 月1日起至92年6月30日止。惟因上訴人同意伊在173地號 增加一深井(電號00000000號),經評估後認條件不佳,雙方遂合意解除該契約,另於同日訂立每月租金23,630元,租賃標的為上開電號00000000000號之水井租賃契約。 嗣後於89年11月1日兩造重新簽立租約時,將上開88年2月1日、88年7月1日之租賃標的物全部納入該次租賃範圍, 約定租金全部為10萬元,足證89年11月l日之租賃標的, 確有包括上開二電號水井之水權,伊並非擅自使用水井。2地上建築物部分: 伊承租之同段996號土地上之建物作為外勞宿舍。該土地為 89年11月1日租約之標的,依現況觀之,並無其餘道路可通 往建物,上訴人根本無法使用上開建物。再參以上訴人在對被上訴人前任法定代理人林森德及現任法定代理人甲○○提起刑事竊佔告訴,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陳明於90年5月間即知悉被上訴人員工有進駐上開建物,期 間上訴人曾訴請偵辦林森德及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責任,又於89年起陸續對被上訴人提起履行買賣契約、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雙方關係早有嫌隙,果上訴人未同意被上訴人使用上開建物,其豈能容忍被上訴人使用上開建物長達5、6年之久?益證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使用上開建物。縱認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使用上開建物,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受何損害,其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3大型燃燒廢料屋部分: 伊在同段1001、1002地號土地上所設置者為「鋁土壓縮版框機、空壓機房」及「鋁土烘乾設備」,均為兩造89年11月1 日租約第7條約定之「粉體塗裝設備」之一部分,伊未違反 兩造租約之約定。又縱認上開設備非屬粉體塗裝設備之一部分,且未經上訴人同意裝設,惟上訴人既已將上開設備所坐落之土地(即1001、1002地號)出租給伊,伊並按期繳納租金,上訴人於上開租賃期間,對於土地之使用權即受到限制而無法使用;且在該租約未到期前(即95年10月31日前),上訴人於95年3月17日即將系爭租約出租之土地全部出賣給 甲○○,則在租期屆滿後,上訴人亦無權請求回復原狀或使用土地,上訴人未受有損害。況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受有何損害,其主張被上訴人違約使用土地,請求損害賠償,顯無理由。 4鐵軌鐵門部分: 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21號民事判決,固認上訴人得依兩造82年5月31日簽訂之合約書,通行被上訴人所有坐落1005、1005之1地號土地如合約圖示紅色斜線部分。然被上訴人於上開合約同意上訴人通行,係因當時被上訴人欲向上訴人承租水權,而上訴人欲利用其所有同段291、1000、999之1、998之l地號等多筆土地(即系爭租約之租賃土地)時,有通行被 上訴人所有之同段1005、1005之1地號土地至公路之必要, 被上訴人為順利租得水權,才同意上訴人之要求,然上訴人於89年11月1日既已將須藉由同段1005、1005之1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的土地全部出租與被上訴人使用、收益、管理,則在租約之租期屆滿前,上訴人已無通行同段1005、1005之1 地號土地之必要,且依兩造89年11月1日租約附註約定「本 契約書之前雙方所立契約書一律無效」,上訴人亦不得再依兩造82年5月31日合約書之約定,請求通行上開土地。又被 上訴人設置之電動鐵門,僅係便利管理,於上班時間均開放,並非以此阻礙上訴人通行,上訴人並無不能通行之情事,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042號訴訟中,被上訴人也早已封閉鐵捲門,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其因此受有何損害,其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5兩造89年11月1日租約第6條固約定「儲水池用地無挖水池部分可由上訴人填土使用種植」,但上訴人從未填土用於種植,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不能種植之損失,及其人格權所受之損害,又未能舉證其損害,自無可採。伊未違約使用租用之土地,上訴人將土地出租與被上訴人之前,早非將土地作為農業使用,兩造89年11月1日租約內容,上訴人未限制被 上訴人對於土地之使用,或要求被上訴人應將土地用於農業用途,並於契約第7條約定同意被上訴人得於土地上設置粉 體塗裝設備之建築物,經上訴人同意後得於土地上加蓋粉體塗裝設備以外之大型建築物,而租賃期間至95年10月31日才屆至,則縱令上訴人請領農業用使用證明書有遲延情事,亦非被上訴人違約造成,上訴人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原審駁回上訴人之反訴,上訴人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 ㈠本訴部分: 1被上訴人於87年7月1日交付系爭押租金,係本於兩造87年6 月30日之租賃契約,89年11月1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時,被 上訴人未再依約交付押租金500,000元,而上開二租賃契約 出租之土地地號不同,擔保對象不同,89年11月1日租賃契 約附註「本契約書之前雙方所立契約書一律無效,…」,可知89年11月1日土地租賃契約並非延續87年6月30日之租賃契約。再依兩造89年6月10日土地租賃契約草案約定之押金金 額為100萬元,亦可證87年6月30日之租賃契約與89年11月1 日之租賃契約所指之押租金並非同一。89年11月1日租賃契 約書上所載「乙方付押金伍拾萬元正,到期由甲方償還乙方,…」等語,係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補載,擅持上訴人印章蓋用於其上。又該內容只是押金預約,被上訴人實際上並未交付,被上訴人既未依89年11月1日租賃契約交付 押租金500,000元予上訴人,上訴人自無從依該租賃契約約 定返還押租金。兩造於95年間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即被上訴人以40,443,650元購買89年11月1日租賃契約之全 部土地),未載明扣除系爭押租金,可見並無被上訴人所指之系爭押租金存在之事實。 2被上訴人因違反民法第432、438、220、223、224條規定, 排放有毒廢水污泥,污染系爭池塘,兩造於88年9月17日成 立調解,被上訴人承諾於1年內將污泥抽乾淨,卻未依約清 除,致農地喪失生產力沒有回復,甲○○趁機壓低價格,致伊低價出售土地,受有每台分235萬價差之損害合計1,498萬元,此一數額顯然大於500,000元,足以抵銷系爭押租金, 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押租金。又伊對被上訴人有上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此部分為押租金所擔保,伊自得由押租金500,000元中予以扣除,系爭押租金, 已因89年6月7日及89年9月17日發生其應擔保之損害賠償債 務,伊於89年11月1日以前扣除完畢,因此兩造89年11月1日租約註「本契約書之前雙方所立契約書一律無效,有關兩方糾紛訴訟事件,現已誤會冰釋,雙方各不予追究並撤回告訴」,即指依雙務契約本質,系爭押租金及其擔保之損害賠償額,雙方各不予追究,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押租金等語,資為抗辯。 ㈡反訴部分: 1兩造89年11月1日土地租賃契約第3條約定租金每月100,000 元。其明細如下:㈠儲水池地號77-1、74、76土地租金3萬 元。㈡原停車水井用地998等筆用地租金3萬元。㈢其他部分地號996、997-l、997-2、997-3、998-1、998-2、999、999-1、1000、1001、1002、291等12筆租金共計4萬元。第5條 約定租賃期間土地除任由乙方即被上訴人善良使用外,如需要開鑿水井或其他設施配置,不得有任何要求或阻止行為決無異議。第6條約定儲水池用地無挖水池部分可由上訴人填 土使用種植。第7條約定乙方租用土地內如有需加蓋大建築 物應先得經甲方書面承諾始得加蓋。然被上訴人違反上開租約約定,自89年11月1日起違約擅自使用水井、擅自使用大 型建物、擅自加蓋大型燃燒廢料屋、架設鐵軌鐵門妨害上訴人通行,應賠償上訴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合計339萬元,茲 分述如下: 2水井部分: 兩造89年11月1日租約之標的,不包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 998、998之1地號土地之地下水井2支,被上訴人自89年11月1日起至93年2月間擅自使用,應賠償上訴人1,857,180元之 損害: ⒈水為天然資源,屬國家所有,不因人民取得土地所有權而受影響,因此租用地不能取得用水權利。依兩造歷次訂立之契約觀之,82年5月31日合約書第二條約定「乙方即乙 ○○同意中臺經字第102913號及45360號等二支水權狀之 水權供甲方(即被上訴人)使用,但甲方應每月付給乙方3萬元之水權使用費,該使用權費應視公務人員之薪資調 整而調整之」;88年2月1日訂立之土地租賃契約,租賃標的為同段第998、998-1、1000、291附圖劃紅線部分地號 之土地,租期自87年7月l日起至93年6月30日止。但同段 998、998-l地號上之水井水權則係同期間各別另訂租賃契約,電號00000000000號水井水權先後於83年7月1日、85 年7 月1日、86年7月1日、87年6月30日、88年7月1日訂立租賃契約,最後租金每月26,630元,租期至92年6月30日 ;電號00000000000號水井水權,先後於85年7月1日、86 年7月1日、87年6月30日訂立租賃契約,最後租金每月23,630元,租期至88年6月30日,可認水權水井租約與儲水池租約或農地作停車場用地租約,均是分開各別訂立租約,從未混合在同一租約。上開88年2月1日租約第2條約定「 甲方(指上訴人)同意出租期間,除現有水井保持外(應指上訴人保留現有水井水權與被上訴人另訂出租租約),如今後有需要增加水井,無條件在承租範圍內開鑿水井,...」,非即指租賃標的包括上開二水井水權;且該條後 段「如今後有需要增加水井,無條件在承租範圍內開鑿水井(指88.2.1.以後鑿新井),決不以任何理由阻止,租 金增加要求」之約定,違反水利法水權登記公共秩序強制禁止規定,應為無效,被上訴人不能據此主張任何權利。另被上訴人提出之86年4月9日、86年8月13日發票不是開 鑿新井,如被上訴人確於86年7、8月間出資自行開鑿水井,又何須再與伊訂立上開水井租約?兩造89年11月1日租 賃契約之標的,未包括上開二水井水權。 ⒉被上訴人盜用上開水井,雖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863號為不起訴處分,惟其理由係誤認88年2 月1日租賃契約包括上開水井使用權,惟依被上訴人法定 代理人甲○○於94年11月20日警訊時陳稱「沒租土地,只有租水井及水源使用權利」,即已自認使用上訴人所有之上開水井,關廟分駐所警員謝明富在員警工作紀錄簿1月4日載明「乙○○報案指其本人與六合鋁業公司有水井租賃糾紛,經警到達了解,報案人員與廠方人員表示,雙方私下和解,…」,可見上訴人報案盜水,被上訴人未答辯係用自己之水井,被上訴人確係違約使用伊原有水井。又依被上訴人抗辯「兩造89年11月1日訂立租約後,被上訴人 即支付上訴人1年租金120萬元(自89年11月1日起至90年 10月31日止),上訴人隨即將原訂之三份溢付之租金734 ,640元(89年11月至90年6月共8個月,池塘租金38,200元、土地租金3萬元、水井租金23,630元),予以扣除,由此足證水井之使用權包含在兩造89年11月1日簽立之租賃契 約範圍」等語,可見水權水井使用金於89年10月31日止是有繳交,有繳交就有水權水井使用權,但被上訴人自89年11月1日起不繳,該日起即無水井水權使用權。自89年11 月1日起至93年1月被舉發止共39個月,以每月47,620元計算,被上訴人應賠償1,857,180元之損害。 3地上建築物及大型燃燒廢料屋部分:兩造89年11月1日租賃 標的不包含伊所有坐落同段996地號土地上之大型建物,被 上訴人自90年5月起將上開建物重新裝修作為外勞宿舍之用 ,共使用5年6個月,被上訴人又在該建築物外蓋廢金屬儲存場,將全部土地當建物使用;另兩造於89年11月1日租約第7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租用土地內如有需加蓋大建築物應先得經甲方(即上訴人)書面承諾始得加蓋」。惟被上訴人違反約定,擅自在同段1001、1002地號土地上搭蓋大型燃燒廢料屋2間,違反兩造契約之約定。伊於94年7月6日催 告被上訴人停止使用該建築物,並拆除擅自搭建之建物,惟被上訴人拒不拆除,致台南縣關廟鄉公所95年11月2日取消 土地農業用地農業使用證明資格。伊於95年1月17日將89年 11月1日出租與被上訴人之土地,連同同段75號、78-1號、 998號等合計18筆土地出售與甲○○,雙方不動產買賣契約 約定買賣價金之支付方式為「取得農用證明書支付3千萬元 ,取得土地增值稅支付500萬元,尾款4,443,650元於移轉登記完畢同時付清」,因被上訴人拒不拆除致遲延取得農用證明及土地增值稅證明拖延一年,伊受有應收土地價款3,500 萬元利息之損失共計175萬元。 5鐵軌鐵門部分: 被上訴人架設鐵軌鐵門妨害上訴人通行,妨害時間超過1年 。因被上訴人污染土地及妨礙通行,伊受有不能種植之損失70,624.8元,及民法第227條之1人格權損害等語。 6上訴人於原審反訴聲明:⒈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3,390,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上訴,於本院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反訴部分及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9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87年6月30日簽訂租賃契約,由上訴人出租當時為上 訴人所有關廟鄉○○○段77之1、74、76地號土地之池塘予 被上訴人,雙方約定租賃期限自87年7月1日起至92年6月30 日止,並約定被上訴人應備足系爭押租金交付上訴人,上訴人應於租賃期限屆滿後無息返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遂於87年7月1日交付系爭押租金元予上訴人,由上訴人簽收,上訴人迄今未將系爭押租金返還被上訴人;兩造復於88年2月1日簽訂租賃契約,由上訴人將坐落原為其所有之同段998、998之1地號土地出租予被上訴人,約定租賃期間自87年7月1日 起至93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30,000元,租約中並載明「 甲方(即上訴人)同意出租期間,除現有水井保持外,如今後有需要增加水井,無條件在承租範圍內開鑿水井,決不以任何理由阻止或租金增加要求」;再於88年7月1日簽訂租賃契約,由上訴人將原所有坐落同段998之1地號土地之地下水井1座(電號00000000000號,水權字號中臺經字第119276號)出租予被上訴人,約定租賃期間自88年7月1日起至92年6 月30日止,每月租金38,200元。兩造旋於同日(即88年7月1日)合意解除前述租賃契約,另於同日簽訂另份租賃契約,由上訴人將前述地下水井1座(電號00000000000號,水權字號中臺經字第119276號)出租予被上訴人,約定租賃期間自88年7月1日起至92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23,630元。被上 訴人隨即於88年7月2日給付283,560元租金(即自88年7月1 日起至89年6月30日止共1年份之租金)予上訴人,由上訴人親自簽收。兩造復於89年11月1日簽訂租賃契約書,由上訴 人出租當時係其所有同段77之1、74、76、998、996、997之1、997之2、997之3、998之1、998之2、999、999之1、1000、1001、1002、291地號等土地予被上訴人,雙方約定租賃 期限自89年11月1日起至95年10月31日止,租金每月10萬元 ,於契約末附註表示「本契約書之前雙方所立契約書一律無效」。契約簽訂後,被上訴人未另行給付50萬元押租金予上訴人。於95年1月17日,上訴人將其所有坐落同段74、75、76、77之1、78之1、291、996、997之1、997之2、997之3、998、998之1、998之2、999、999之1、1000、1001、1002地 號共18筆土地出售予甲○○,價金共計40,443,650元,已於95年9月28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另「電號00000000000號(水權字號中臺經字第119276號)」水井坐落同段998之1地號土地,「電號00000000000號(水權字號原為中臺經字第 102913號,後來更改為中臺經字第119277號)」水井坐落同段998地號土地;同段996號土地上有上訴人搭建之大型建築物,被上訴人有使用上開大型建築物1座供作外籍勞工之宿 舍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池塘用地租賃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出申請書為證(見96年度南簡調字第473號卷第5至7頁、原審卷㈠第56頁、第58頁、 第126至127頁、卷㈡第267至269頁),復有上開18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5至45頁),並經兩造於原審合意列為不爭執事項,此部分事實,均堪信為真實。 ㈡本訴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89年11月1日重訂租賃契約時,因伊 之前已依87年6月30日租約交付系爭押租金與上訴人,故雙 方特於89年11月1日租約第2條加註:『乙方(指被上訴人)付押租金伍拾萬元正,到期由甲方(指上訴人)償還乙方』。惟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迄今未返還系爭押租金」等語,上訴人則以上開情詞置辯。查: 1兩造於89年11月1日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關於第2條「乙方(即原告)付押金500,000元正,到期由甲方(即被告) 償還乙方,中途不得毀約」之內容,應係經兩造合意列入契約範圍: ⒈兩造89年11月1日土地租賃契約書第2條、第7條、第9條分別以手寫方式載明「乙方(被上訴人)付押金50萬元正,到期由甲方(上訴人)償還乙方,中途不得毀約」、「准設粉體塗裝設備一套」、「租約金所得稅由雙方各付」等文字,並均蓋有上訴人之圓形印文及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之方形印文,有上開租賃契約書可按(見本院卷㈡第203頁、第204頁)。上訴人雖辯稱「上開手寫部分係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擅自補載,並持其印章蓋用於其上」云云,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⒉按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擅自蓋用印章」云云,但上訴人就此項事實,未舉證證明,依上開說明,其所辯已難採信。且被上訴人於96年4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其於 起訴狀中已檢附上開土地租賃契約書(見南簡調字卷第5 頁至第7頁),上訴人於同年5月3日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其訴訟代理人並於原審同年7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 經原審詢及上開土地租賃契約書是否真正,明確陳稱「該契約書係屬真正」等情(見原審卷㈠第110頁),迄至原 審97年6月11日準備程序期日為上開抗辯前(見原審卷㈡ 第244頁),雖多次以書面或言詞提出答辯,但均未否認 上開契約條款手寫部分之真正,若果真上開契約條款手寫部分係屬偽造,上訴人豈有先予確認該契約係屬真正,於長達1年之訴訟期間,就上開契約手寫部分均未爭執,直 至1年以後之97年6月11日原審準備程序期日,始為上開抗辯?參酌上訴人前於93年3月10日以被上訴人及其法定代 理人為被告,向原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見原審法院93年度聲判字第9號交付審判案件),及94年8月24日對被上訴人提起請求排除侵害訴訟(見原審法院94年度南簡字第1213號排除侵害事件),其聲請交付審判狀、起訴狀即檢附與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土地租賃契約書內容完全相同之土地租賃契約書(見93年度聲判字第9號卷第29頁至第30頁 、94年度南簡字第1213號卷第9、10頁),於該2案審理中亦均未主張或指稱「該契約書手寫部分遭人偽造」等情;原審法院97年6月11日準備程序期日,經詢及上訴人此情 節,上訴人當庭「沈默不答」,未能提出合理之陳述(見原審卷㈡第244頁),則上訴人所辯「該土地租賃契約書 手寫部分遭被上訴人偽造,並盜蓋印文」云云,顯屬無稽,並無足信。 ⒊上訴人雖又辯稱「兩造於89年6月10日之土地租賃契約草 案約定之押金金額為100萬元(見原審91年度訴字第2042 號卷第152頁至第154頁),亦可證87年6月30日之租賃契 約與89年11月1日之租賃契約所指之押租金並非同一,89 年11月1日手寫部分確實係經偽造」云云,然上訴人於96 年7月10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本院91年度訴字 第2042號民事卷第152至154頁,關於兩造在89年6月10日 簽訂之租賃契約書影本是否真正?)不知道有此契約書,對該租賃契約書的真正予以否認。」,96年8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亦陳稱:「(確認兩造89年6月10日租約情形?) 這份租約當時沒有成立。」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1頁、 第115頁);且經本院比對91年度訴字第2042號卷附之89 年6月10日租約與本件89年11月1日土地租賃契約書,兩者之格式、內容完全不同,上訴人自承該份租賃契約未成立,且89年6月10日土地租賃契約既為草案,未經兩造合意 ,自難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綜參上情,上訴人主張「兩造於89年11月1日簽訂 土地租賃契約書,該契約第2、7、9條手寫部分係經兩造 合意,自行蓋用印章」等語,堪信為真實。 2兩造89年11月1日土地租賃契約書第2條「乙方(即被上訴人)付押金500,000元正…」之押金,係指被上訴人前依兩造 97年6月30日租約交付之系爭押租金: ⒈被上訴人已依兩造87年6月30日之租約交付系爭押租金, 該次之租賃標的,為上訴人原所有同段76地號土地之池塘(下稱系爭池塘),租期自87年7月1日至92年6月30日止 ,89年11月1日,兩造又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將坐落同 段77之1、74、76號土地之儲水池,以每月3萬元出租與被上訴人,契約書載明「「…水池部分做為公司工廠用水循環儲存之用」、「儲水池(地號77-1、74、76)土地租金參萬元」,並附註「本契約書之前雙方所立契約書一律無效」等語,經比對上開二份契約書,系爭池塘、儲水池坐落位置(均有坐落同段76號),均係供作儲水或工廠用水循環儲存之用,暨參酌89年11月1日租約附圖就系爭池塘 坐落之同段76號土地係整筆計算租金,未排除該筆土地系爭池塘坐落之面積(見本院卷㈠第204、205頁);而兩造於87年6月30日租賃契約未屆滿前,即於原租賃期間內之 89年11月1日訂立租賃契約,將系爭池塘坐落土地納入契 約範圍,並於89年11月1日租約附註「本契約書之前雙方 所立契約書一律無效」等語,足認兩造有以89年11月1日 簽訂之租賃契約,取代先前之87年6月30日租賃契約之意 ,89年11月1日租賃契約之標的範圍有包含系爭池塘。準 此,堪認兩造就系爭池塘部分顯係以此方式換約,繼續租賃關係。 ⒉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雖自承於89年11月1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未另行給付500,000元押租金予上訴人,惟主張係因「兩造係就原先承租之範圍(即87年6月30日租約之租賃標的、88年2月1日租約之租賃標的 )及新增承租之範圍(即996、997-l、997-2、997-3、998-1、998-2、999、999-1、1000、1001、1002、291地號 等12筆土地)合併於89年11月1日重新訂約,因而以87年6月30日租約中交付之系爭押租金移作89年11月1日租約之 押租金500,000元。兩造就系爭池塘之部分既係以此方式 換約而繼續租賃關係,兩造基於押租金之約定數額並未變更,為求便利,省略返還系爭押租金,再交付押租金之程序,約定以系爭押租金作為89年11月1日租約之押租金」 等情。參酌87年6月30日租約屆滿迄今,上訴人未返還系 爭押租金,已如上述,且被上訴人為本件請求之前,上訴人亦未依89年11月1日租賃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該契約所約定之押租金,暨89年11月1日租賃契約附註 「本契約書之前雙方所立契約書一律無效」等語,顯有以89年11月1日簽訂之租賃契約,取代先前之87年6月30日租賃契約之意等情觀之,堪認89年11月1日租賃契約約定之 「乙方(即被上訴人)付押金500,000元正…」等文字, 應係指被上訴人「已付」之系爭押租金,並非指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押租金50萬元,且兩造有以被上訴人依87年6月 30日租約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押租金之債權,與被上訴人依89年11月1日租約給付押租金之債務相互抵銷之意,89 年11月1日租約之押租金50萬元之要物性已具備,被上訴 人之主張,尚非無據。 ⒊上訴人於原審雖辯稱「89年11月1日簽訂租賃契約後,曾 以書面催告被上訴人給付500,000元押租金」云云(見原 審卷㈠第153頁),並提出「催告通知書」為證。但查該 「催告通知書」係於94年7月6日寄發,其上載明:「貴公司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與本人之土地租賃契約書,貴公司有下列違約,特催告通知如下:一、貴公司未將儲水池(地號77-l、74、76)內廢棄物污泥清除。二、貴公司未經書面同意擅自在1001、1002地內加蓋大鐵皮屋,並任意置放廢棄物,污染土地,請即拆除。三、996地號上房屋未 經同意,擅自使用,請即停止。四、貴公司一再違約,限期三十日內依約履行。該租約將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到期。請依第十條約定將土地恢復原狀交還出租人。」(見本院卷㈠第236頁),未有「被上訴人500,000元押租金未交付」之內容,上訴人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⒋上訴人雖另辯稱「89年11月1日租約約定『乙方付押租金 伍拾萬元正,到期由甲方償還乙方』係預約,屬要物契約,被上訴人未交付500,000元押租金,上訴人自無返還義 務」云云。惟按預約,係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本約)之契約。依上開租約約定內容,並無「將來須另訂本約」之意,該約定係屬押租金之本約,並非預約。且89年11月1日租賃契約押租金500,000元之要物性已具備,又如上述,上訴人上開抗辯,自無足取。 3上訴人所為抵銷或扣除之抗辯,均不可採: ⒈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承租使用上開池塘用地,污泥污染池塘,兩造於88年9月17日在臺南縣關廟鄉調解委員會 作成調解筆錄,被上訴人未依該調解內容清除污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享有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得以抵銷系爭押租金返還之義務,又押租金係在擔保因租賃關係所生之各項債務,被上訴人既負有前述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義務,被告即得於系爭押租金中扣除云云,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⒉查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有污染承租土地,致喪失生產力」云云,固據其提出臺南縣環境保護局89年1月7日88環3 字第35473號函、89年6月19日89環水字第16369號函、國 立中興大學出具之土壤委託分析鑑定報告、臺南區農業改良場出具之土壤及植物體分析報告及施肥推薦表、臺南縣政府89年7月31日(89)府環水字第115227號函、臺南縣 政府89年1月18日89府環3字第4622號函為證。惟上開書證僅能證明上訴人曾申請臺南縣環境保護局派員至系爭池塘進行土壤採樣,臺南縣環境保護局派員採樣後送請鑑定,中興大學及臺南區農業改良場分別出具土壤分析報告,認該土壤樣本僅適合種植極耐鹽作物等情事,但就系爭池塘或土地在上訴人出租與被上訴人前,其土壤地質狀況究為如何,有無因被上訴人承租使用後遭受污染,或其土壤地質狀況有所改變,則無任何土壤採樣報告或其他證據可供比對,且上訴人就此項有利之事實,亦未能舉證證明,自無從排除該地地質係於出租予被上訴人以前即有上開狀態存在之可能,亦難以上開中興大學土壤委託分析鑑定報告上記載「…土樣之電導度值均甚高,如當作農地使用時,除非種植極耐鹽作物,否則種植作物之產量會受限制」,或臺南區農業改良場土壤及植物體分析報告及施肥推薦表上記載「僅極耐鹽作物能生長」,即可認定系爭池塘或土地之土地地質,係因被上訴人承租使用而受污染。 ⒊再查,系爭池塘自87年6月30日因出租而交付被上訴人使 用後,於租期未屆滿前,兩造即於89年11月1日簽訂土地 租賃契約,將系爭池塘納入租賃之範圍,並於89年11月1 日租賃契約期間(至95年10月31日止)之95年1月17日, 上訴人又將其所有同段74、75、76、77之1、78之1、291 、996、997之1、997之2、997之3、998、998之1、998之2、999、999之1、1000、1001、1002地號共18筆土地出售 予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於同年9月28日辦妥所有 權移轉登記,均如上述,則自87年6月30日迄至95年9月28日止,系爭池塘及坐落之土地均由上訴人出租予被上訴人使用,收取租金,於出售與甲○○後,又已取得土地買賣價金,則縱令被上訴人租用系爭池塘土地使用,有污染地質之情事,亦因上訴人已出租與被上訴人而收取租金,獲有租金之利益,於租賃期間存續中不可能再將系爭池塘或土地出租予他人,其後又出售與甲○○,則其抗辯「因池塘污染受有損害」云云,已無足採。 ⒋上訴人雖又辯稱「因被上訴人上開污染致土地喪失生產力沒有回復,甲○○趁機壓低上開土地買受之價格,致其受有價差之損害1,498萬元」云云。但查,甲○○於95年1月17日,向上訴人購買上開土地時,依其等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所載(見原審卷㈠第126頁至第127頁、本院卷㈡第53頁),買賣價金係以「每臺分215萬元計算,土地總面 積為1.8246公頃(1.8811甲),售價共計40,443,650元」。兩造雖於88年9月17日在臺南縣關廟鄉調解委員會調解 時,約定:「如受該污泥之影響致妨害池塘用地地質時,對造人願意以每臺分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之價格向聲請人收買該池塘用地。」,然依契約自由原則,兩造就買賣價金仍得另行約定,非必受上開調解內容之拘束。兩造既於事後之95年1月17日訂立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已辦畢 所有權移轉登記,若果真甲○○係以該土地受污染喪失生產力為由,壓低土地買受之價格,且此項污染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衡情上訴人豈能毫無異議,甘於平白受損,將上開土地賤價賣與甲○○,並辦畢移轉登記?再核閱該18筆土地登記謄本,該18筆土地之公告現值共計27,881,091元(75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僅有應有部分600分之66,其餘 土地之權利範圍均為全部,計算式:1,200×1,159+1,70 0×28,093×66÷600+1,200×4,311+1,200×713+1,20 0×92+1,700×1,857+1,700×1,070+1,700×852+1,7 00×416+1,700×126+1,700×738+1,700×590+1,700 ×652+1,700×351+1,700×569+1,700×210+1,700× 1,060+1,700×390=27,88 1,091(見原審㈡第15至45頁 )),堪認上開售價並無顯然過低之情事;況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系爭池塘用地或其他土地有何「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實,致地質受污染且喪失生產力,上訴人因而不得不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出售,或甲○○有何故意壓低買賣價格,致上訴人受有何損害」,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難謂有據。 ⒌復查,89年11月1日土地租賃契約第6條雖約定「儲水池用地無挖水池部分可由甲方(上訴人)填土使用種植,不得轉租他人」,然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於出租予被上訴人使用前後,有何因地質改變致其自行種植之農作物產量或價值有減少」之情形,亦難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⒍上訴人另於原審提出金額240,000元估價單及原審法院89 年度重訴字第335號民事裁定(見原審卷㈡第297頁、卷㈢第128頁),以資證明其損害之數額。然上開估價單僅係 被上訴人欲清除污泥所為之估價,非上訴人自行委請他人清除污泥支出之費用,難認上訴人已受有損害。而上開民事裁定,係原審法院受理89年度重訴字第335號民事事件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嗣後業已撤回)時,所為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非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均難資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⒎上訴人復又抗辯「系爭押租金,已因89年6月7日及89年9 月17日發生其應擔保之損害賠償債務,由伊決定於89年11月1日以前扣除完畢,因此兩造89年11月1日租約註『本契約書之前雙方所立契約書一律無效,有關兩方糾紛訴訟事件,現已誤會冰釋,雙方各不予追究並撤回告訴』,即指依雙務契約本質,系爭押租金及其擔保之損害賠償額,雙方各不予追究」云云,亦為被上訴人否認。查,上訴人上開所辯若屬實情,則兩造89年11月1日租約第2條何須以手寫方式約明「租期到期時,上訴人應將押租金50萬元返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無因污染系爭池塘或土地,對上訴人負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已如上述,兩造又豈有約明「系爭押租金及其擔保之損害賠償額,雙方各不予追究」之理?況兩造於89年11月1日訂約前,並無因系 爭押租金返還有所涉訟,上訴人在另案原審法院91年度訴字第2042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於92年4月之民 事辯論意旨三狀陳明「兩造89年11月1日租約載明之上開 附註內容,其真意係指該契約書內之地號土地以前所立契約書(如89年6月10日就地號996等十三筆租賃契約書,租期至101年。地號76土地租賃契約租期至92年,地號998-1、1000等土地租賃契約至93年),又76、74等地號發生訴訟案件(89年度重訴字第335號),該附註係為解決該地 號訴訟所立」等語(見原審91年度訴字第2042號卷第149 頁);可認兩造89年11月1日租約之附註內容,與系爭押 租金之返還無關,上訴人上開抗辯,亦屬無稽。 4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承租使用上開池塘用地,污泥污染池塘,兩造於88年9月17日在臺南縣關廟鄉調解委 員會作成調解筆錄,被上訴人未依該調解內容清除污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享有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得以抵銷系爭押租金返還之義務,或於系爭押租金中扣除」云云,尚無可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租賃期間屆滿後,上訴人未返還系爭押租金,依兩造89年11月1日租賃契約關係,上訴人 應如數返還」等語,尚屬有據。 5上訴人請求訊問台南縣環境保護局於89年1月4日派員前往被上訴人及同段第76等漁池農地勘查及採樣之人員到庭說明當天採取四袋土樣中,確認空白對照組土壤之確實位置,並檢送台南縣環境保護局89.1.7.八八環三字第35473號函及土壤採樣紀錄表影本參考,以資證明被上訴人污染土地之事實;暨訊問證人吳玉春,證明被上訴人承租土地後,漁蝦死亡,無法養殖之事實;另訊問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查詢89年11月1日租約手寫筆跡是其本人或職員所寫。暨函請行 政院環保署派員採樣鑑定,以證明被上訴人污染造成農地生產力未回復原狀,甲○○壓低地價收購致其受有價差1,498 萬元之損害。然就被上訴人使用租用土地或系爭池塘有無污染,上訴人是否受有損害等節,事證已臻明確;另89年11月1日租約手寫部分並無偽造之情事,亦如上述,本院認無再 調查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㈢反訴部分: 上訴人反訴主張「被上訴人違反89年11月1日租約之約定, 自89年11月1日起違約擅自使用水井、擅自使用大型建物、 擅自加蓋大型燃燒廢料屋、架設鐵軌鐵門妨害上訴人通行,致其受有損害」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其主張,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查: 1被上訴人有使用「電號00000000000號」水井及「電號00000000000號」水井之權利: ⒈電號00000000000號地下水井,係坐落同段998之1地號土 地,電號00000000000號地下水井,坐落同段998地號土地,為兩造所不爭。 ⒉兩造於88年2月1日簽訂租賃契約,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同段998、998之1地號等筆土地,租賃期間自87年7月1 日起至93年6月30日止,有租賃契約可按(見原審卷㈠第 33、59頁)。就上開二支水井之簽約過程,依兩造不爭執之租賃契約所載,關於電號00000000000號地下水井,兩 造於85年7月1日簽訂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85年7月1日起至86年6月30日止(參原審卷㈠第181頁),復於86年7月1日簽訂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86年7月1日起至87年6月30 日止(見原審卷㈠第180頁),又於87年7月1日簽訂租賃 契約,租賃期間自87年7月1日起至88年6月30日止(見原 審卷㈠第179頁),再於88年7月1日簽訂租賃契約,約定 租賃期間自88年7月1日起至92年6月30日止,租金本約定 每月38,200元(見原審卷㈠第32、178頁),惟於同日( 即88年7月1日)合意解除,於同日簽訂另1份租賃契約, 租賃期間仍係自88年7月1日起至92年6月30日止,租金改 為每月23,630元(見原審卷㈡第99頁),且兩造就「每月租金38,200元」之租賃契約合意解除,改訂「每月租金23,630元」之租賃契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於原審合意列為不爭執事項。關於電號00000000000號地下水井 ,兩造亦曾於85年7月1日簽訂租賃契約,租賃期限自85年7月1日起至86年6月30日止(見原審卷㈠第197頁),復於86年7月1日簽訂租賃契約,雖未於契約書中標明租賃期限,然因係於86年7月1日訂約,且兩造其後又於87年6月30 日續訂租約,租賃期限自87年7月1日起至88年6月30日止 (見原審卷㈠第195頁),應可推知此次租賃期限係自86 年7月1日或之後起至87年6月30日止(見原審卷㈠第196頁)。依兩造定約之過程,及審酌被上訴人係從事鋁業, 有大量用水之需求,有長期使用該2支水井之需要,可認 被上訴人係長期承租該2支水井。 ⒊上訴人雖主張「依兩造上開訂立租約之方式及經過,上開二支水井水權與儲水池租約或農地作停車場用地租約,均是分開各別訂立,因此兩造88年2月1日租約、89年11月1 日租約,均不包括上開二支水井水權租約」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兩造於88年2月1日就上開2支水井 所坐落之土地即同段998、998之1地號土地簽訂租賃契約 之際,伊曾向上訴人表示希望將上開2支水井連同土地一 併承租並載明於1份契約中,因上訴人僅同意將坐落同段 998地號土地上電號00000000000號水井連同土地一併出租,但對於坐落同段998之1地號土地上電號00000000000號 水井仍要求須另行簽訂租賃契約,兩造遂於88年2月1日之租賃契約第2條特別載明『甲方(即上訴人)同意出租期 間,除現有水井保持外,如今後有需要增加水井,無條件在承租範圍內開鑿水井,決不以任何理由阻止或租金增加要求』,並於88年7月1日僅就坐落同段998之1地號土地上電號00000000000號水井簽訂租賃契約,復於89年11月1日租約將上開二支水井水權納入該次契約租賃範圍」等語。查: ①依兩造不爭之上開二支水井水權歷次訂立之契約觀之,坐落同段998號之00000000000號水井水權租約最後訂約日為87年6月30日,租期至88年6月30日,而坐落同段998之1號00000000000號水井水權租約之最後訂約日為88 年7月1日,租期屆滿日為92年6月30日,已如上述;兩 造於88年2月1日簽訂租賃契約時,租賃範圍約定「甲方(即上訴人)將坐落同段998、998之1、1000、291劃紅線部分,自溝邊延伸深度紅線圍牆線外出租,供乙方(即被上訴人)使用...」,已包括上開二支水井坐落之土地(見本院卷㈠第200頁),若果真兩造88年2月1 日租約,未將水井水權納入租賃範圍之意,衡情何須在租賃契約第二條載明「甲方同意出租期間,除現有水井保持外,如今後有需要增加水井,無條件在承租範圍內開鑿水井,決不以任何理由阻止或租金增加要求」?如上所述,被上訴人有長期使用該2支水井之需要,及兩 造嗣後於88年7月1日僅就坐落將998之1號土地之00000000000號水井水權訂立租約,而坐落998號之00000000000號水井水權租約先後於85年7月1日、86年7月1日、87 年6月30日逐年續約,最後訂約日為87年6月30日,租期至88年6月30日屆滿後,兩造迄今未就該號水井水權單 獨訂立租約,已如上述;綜參上開各情,可認兩造88年2月1日簽訂租賃契約時,有將電號00000000000號水井 水權納入88年2月1日租約之租賃範圍內之意,故於88年7月1日以後始未再就該號水井水權單獨或再逐年訂立租賃契約,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88年2月1日訂約時,同意將998地號土地上電號00000000000號水井連同土地一併出租,88年2月1日租賃契約範圍包括該號水井,但對電號00000000000號水井則要求另行訂立租約,始有 契約第二條約定之內容,兩造遂於88年7月1日,就電號00000000000號水井水權另訂上開租約」等語,即非無 據。 ②兩造於89年11月1日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第3條約明「租金每月100,000元。其明細如下:㈠儲水池地號77-1、74、76土地租金3萬元。㈡原停車水井用地998等筆用地 租金3萬元。㈢其他部分地號(996、997-l、997-2、997-3、998-1、998-2、999、999-1、1000、1001、1002 、291)等12筆租金共計4萬元」,另於契約末附註「本契約書之前雙方所立契約書一律無效,…」。而兩造就坐落74、76、77之1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池塘,曾於87年6月30日簽訂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87年7月1日起至92年6月30日止;88年2月1日租約範圍為同段998、998之1、1000、291劃紅線部分,自溝邊延伸深度紅線圍牆線外 ,並包括坐落同段998號土地之電號00000000000號水井水權,租賃期間自87年7月1日起至93年6月30日止,另 88年7月1日電號00000000000號水井水權租約則自「88 年7月1日起至92年6月30日止」,均如上述。兩造竟於 上開三份租約存續期間,另於89年11月1日訂立租賃契 約,並將上開二支水井水權坐落之土地,及88年2月1日租約範圍之土地,均納入89年11月1日租約之標的,且 系爭池塘又為89年11月1日租約之範圍,兩造有以89年 11月1日簽訂之租賃契約,取代先前之87年6月30日租賃契約之意,亦均如上述㈡2所示,並於89年11月1日租 約之末附註「本契約書之前雙方所立契約書一律無效」,足認兩造於89年11月1日簽訂租賃契約之際,有將兩 造原先零散各別之租賃關係整合合併於該份契約書內,使兩造間原先混亂、租期到期時點不同之租賃關係單純明確化,且改以89年11月1日租賃契約約定內容規範兩 造間相關之契約權利義務關係之意,否則,關於同段74、76、77之1地號池塘用地,本即有87年6月30日池塘租約可資遵循,關於998、998之1地號等土地本即有88年2月1日租約可資遵守,兩造若欲增加996、997之1、997 之2、997之3、998之2、999、999之1、1001、1002地號等筆土地納為租賃範圍,僅須將上開土地列為89年11月1日租約之租賃標的,使兩造間於同一期間持續存在多 份租賃契約且各依其內容履約即可,又何須在89年11月1日租賃契約中將池塘用地、水井用地重複納入租賃範 圍之內,並於契約書之末尚附註「本契約書之前雙方所立契約書一律無效」?至於上開二水井水權部分,被上訴人有長期租用上開二支水井之情事,且被上訴人在前揭承租之土地經營鋁業工廠,平日有大量用水之需要,為降低經營成本,即有使用地下水作為用水來源之需求,而電號00000000000號水井水權為兩造88年2月1日租 約之範圍,亦如上述,電號00000000000號水井水權, 兩造於88年7月1日即訂有租賃契約,兩造於89年11月1 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之際,亦在上開二支水井水權租約之租賃期間內,若兩造欲將原先零散各別之租賃關係整合合併於該份契約書內,使兩造間原先混亂、到期時點不同之租賃關係單純明確化,則兩造於89年11月1日 簽訂租賃契約時,應無刻意排除上開二支水井水權,僅承租該水井坐落土地之理。況兩造於89年11月1日簽訂 上開租賃契約後,被上訴人除支付該次租約之租金外,並無再單獨支付上開二支水井水權之租金,又為上訴人所不爭,若89年11月1日租約不包括該二支水井水權, 則依兩造88年2月1日租約、88年7月1日租約,該二支水井水權租期分別至93年6月30日、92年6月30日屆至,上訴人豈能任令被上訴人長期使用該二支水井,未請求給付二支水井之租金,迄至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始反訴請求賠償損害?復參酌89年11月1日租約租金 為10萬元,被上訴人於訂立該契約後,即支付自89年11月1日至90年10月31日止一年之租金,業據被上訴人提 出其上有上訴人簽名,且為上訴人不爭之支出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07頁),依該支出申請書所載,被 上訴人支付之一年租金,尚須扣除「已付部分租金734,640元」,若上開三份已存在之租約未納入89年11月1日租約範圍,而係各別存在,上開1年租金又何須扣除已 支付之租金?又觀之上開三份租約,即兩造87年6月30 日系爭池塘租約、88年2月1日租金、88年7月1日租金,其租金每月分別為38,200元、3萬元、23,630元,均已 給付1年之租金至90年6月30日,自89年11月1日起至90 年6月30日止合計8個月,上開三份租約於該8個月應給 付之租金合計為734,640元【(38,200十30,000十23,630)x8個月=734,640元】,核與該支出申請書扣除已付 部分租金734,640元相符,則該扣除之已付部分租金, 應係上開三份租約溢付之租金,且因89年11月1日租約 已將上開三份租約之標的納入,始有扣除已付租金之必要,被上訴人所辯「89年11月1日租賃契約已將2支水井水權包含於租賃範圍之內」等語,堪予採信。被上訴人自89年11月1日起繼續使用上開2支水井,並無違約擅自使用之情事。上訴人主張「租賃範圍未包含該2支水井 ,被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尚無可信。 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提出水井維修統一發票及照片原本,以資核對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93年度聲判字第9號、16號 交付審判事件中提出之影本,以證明被上訴人及證人洪順忠證詞不實云云。惟此部分,因本院綜參上情,認89年11月1日租約之租賃範圍包含該2支水井水權,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 2被上訴人使用坐落同段996地號土地上之大型建築物1座;在同段1001、1002地號土地設置之設備,應屬「鋁土壓縮版框機、空壓機房」及「鋁土烘乾設備」等粉體塗裝設備部分: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違約使用上開部分,污染土地,違反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之規定,致農地生產力受損,及其遲延取得農用證明及土地增值稅證明,致其受有應收土地價款3,500萬元之利息損害至少180,800元」云云,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 ⒈同段996地號土地上有上訴人搭建之大型建築物1座(下稱系爭建物),被上訴人確有使用系爭建物供作外籍勞工之宿舍,為兩造所不爭,並經兩造於原審合意列為不爭執事項,堪信為真實。 ⒉系爭建物坐落之同段996號土地,係屬兩造89年11月1日租約之標的之一,已如上述。上訴人雖否認其有出租系爭建物。然查,依上開租約附圖所示,同段996號土地係整筆 出租與上訴人使用,兩造租約就被上訴人應如何使用同段996號土地,並無特別約定,或排除被上訴人使用土地上 之系爭建物,有該土地租賃契約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03 頁至第205頁)。且系爭建物與同段996號土地無法分離使用,倘兩造締約之際有意將系爭建物排除於租賃範圍之外,排除結果勢必導致被上訴人使用同段996地號之面積大 幅縮小,則兩造豈有未於租約載明使用範圍,竟仍以整筆土地計算租金?再參酌上訴人於原審就此部分損害賠償計算方式,係以同段996地號全部面積1,070平方公尺,依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700元,加計房屋價值60萬元, 主張被上訴人違約使用之建物暨坐落土地之價值為2,419,000元(1,070×1,700+600,000=2,419,000)等語,顯 係認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面積即為同段996地號土地面積 全部,均為其所受之損害,則上訴人若未同意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建物,又豈有未於租約載明,反而仍以該筆土地計算租金。被上訴人僱用外籍勞工住於系爭建物多年,上訴人曾因兩造間租約事項對被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提起多件民、刑事訴訟,苟若上訴人未同意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建物,上訴人豈能容忍多年,未曾提出賠償請求之理,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同意使用系爭建物,並無違約使用」等語,尚屬可採。 ⒊兩造就89年11月1日租賃契約第7條「准設粉體塗裝設備一套」手寫部分確有合意,該部分非被上訴人所偽造一節,已如上述㈡1所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同段1001、1002地號土地所設置者應係大型燃燒廢料屋,違反兩造上開契約約定」云云,固據其提出照片為證,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其所設置之設備,應屬上訴人同意之『鋁土壓縮版框機、空壓機房』及『鋁土烘乾設備』等粉體塗裝設備」等語,查: ⑴上訴人於94年8月24日對被上訴人提起請求排除侵害之 訴訟,並於原審法院94年度南簡字第1213號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審理期間進行爭點整理,合意於不爭執事項第3 點列載「被告於1001地號土地內有設置『鋁土壓縮版框機、空壓機房』,於1002地號土地上有設置『鋁土烘乾設備』」,並同意依此作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94年度南簡字第1213號卷第53、54頁),足認被上訴人所辯其於同段1001、1002號土地設置之設備,係『鋁土壓縮版框機、空壓機房』及『鋁土烘乾設備』,並非無據。 ⑵證人程東明於原審證述「關於被上訴人訂購之烤漆塗裝設備的內容部分,整個烤漆塗裝的過程一開始要用藥水做前處理,藥水處理完後要烘乾,烘乾之後再作噴漆上顏色,之後再烘乾,這樣就算完成。整個製作過程還包含廢水處理部分,因為在做藥水前處理時,藥水使用完後要做廢水處理。作烤漆塗裝的過程產生之氣體比較少,主要是廢水的處理比較重要,烤漆塗裝的過程中即使有氣體也不會有什麼影響。空壓機是因為在做噴漆時,需要空氣也就是風,所以必須設置空壓機,至於壓縮版框機是因為在做前處理時會產生廢水,且被上訴人是作鋁業的,在製作過程中,鋁製品因為藥水沖刷會有部分的腐蝕,這些物質累積起來後再形成污泥,壓縮版框機的作用是要把這些污泥擠壓使體積僅量縮小方便處理。伊公司幫被上訴人裝置烤漆塗裝設備時,是裝置在兩個廠房,一個廠房是在被上訴人公司進門後的右手邊,這個廠房主要是做前處理、烘乾、噴漆上顏色、還有烘乾,第二個廠房裝置空壓機,烤漆塗裝設備也稱為粉體塗裝設備。壓縮版框機及烘乾的設備均屬粉體塗裝設備的一部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8至81頁、第83頁)。查證人程東明係因被上訴人訂購烤漆塗裝設備,而施作該項設備,就被上訴人設置之設備為何,為其親身經歷之事實,復經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難認有何不實或偏頗被上訴人之情事。且原審提示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設備照片(見原審卷㈡第86頁照片3張、第87頁照片2張)予證人程東明辨認之結果,證人程東明證稱「(86頁)上面第一張是擠壓設備,中間第二張是烘烤設備,下面第三張是廢水處理設備。擠壓設備就是壓縮版框機,是壓縮污泥用的。烘烤設備是烘烤污泥的設備。空壓機在第87頁照片中紅色的部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2、83頁)。經比對上訴人於94年度南簡字第1213號排除侵害事件提出之3張照片(見94年度南簡字第1213號卷第 11頁),中間照片標明「1001地號」,下方照片標明「1002地號」,原審卷㈡第86頁上方照片拍攝之位置,即為94年度南簡字第1213號卷第11頁中間照片拍攝之位置,原審卷㈡第86頁中間照片拍攝之位置,即為94年度南簡字第1213號卷第11頁下方照片拍攝之位置,原審卷㈡第87頁上方照片拍攝之位置,即為94年度南簡字第1213號卷第11頁中間照片拍攝之位置,足認證人程東明證述「擠壓設備即壓縮版框機、空壓機」均係在94年度南簡字第1213號卷第11頁中間照片內(擠壓設備即壓縮版框機在該照片右側,空壓機在該照片左側),亦即在同段1001地號土地,而烘烤設備係在94年度南簡字第1213號卷第11頁下間照片內,亦即在同段1002地號土地,復與兩造在94年度南簡字第1213號排除侵害事件合意所列「於1001地號土地內有設置『鋁土壓縮版框機、空壓機房』,於1002地號土地上有設置『鋁土烘乾設備』」之不爭執事項,互核完全相符。另原審函詢臺灣區機械工業同業公會:關於鋁製品之「粉體塗裝設備」,是否對鋁製品進行粉體塗裝(烤漆塗裝)之全部過程中,需要「空壓機」、「壓縮版框機」及「烘乾設備」?需要設置該種設備之原因為何等情?經該公會回函稱:「空壓機」、「壓縮版框機」及「烘乾設備」均為「粉體塗裝設備」必須之設備。空壓機為製造空氣之工具,噴漆要用空氣。烘乾設備是將工作物於噴漆前及噴漆後烘乾之設備。壓縮版框機是將工作物於噴漆前及噴漆後處理之污泥擠壓出水份之設備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50之1頁),核與證人程東明上開證述內容相符,證人程東明之上開證詞,自屬可信。上訴人空言否認程東明之證詞真實性,亦無可採。 ⑶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從事鋁製品加工,自78年開始生產鋁製品,當時即需粉體塗裝設備,並非89年才需要上開設備,承租上開租約之土地,故空壓機、壓縮版框機、烘乾機係被上訴人自78年開始因製程需要而有之設備,並非粉體塗裝設備之一部分;證人程東明為璟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又為佶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違反公司法之規定,其證詞不能採信。臺灣區機械工業同業公會雖函覆內容僅稱『空壓機』、『壓縮版框機』、『烘乾機』均為粉體塗裝設備必須之設備,但未表示均為粉體塗裝設備之一部分」云云。然被上訴人上開設備確係粉體塗裝設備之一部分,且為粉體塗裝設備必須之設備,均如上述,上訴人曲解臺灣區機械工業同業公會上開函文使用之文字,主張上開設備非粉體塗裝設備之一部分,已屬無稽。又證人程東明究否為上開公司代表人、董事,有無違反公司法之規定,亦僅是證人程東明得否擔任公司代表人或董事之職位,與其證詞是否真實可採無涉。至於被上訴人從事鋁製品加工多年,非不能因業務需要將其設備汰舊新,是其於89年間向佶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訂購鋁土壓縮版框機、空壓機及烘乾設備等粉體塗裝設備,仍屬合理;再者,被上訴人因生產鋁製品,是否需粉體塗裝設備,與上開設備均為粉體塗裝設備之一部分無涉,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取。 ⑷又原審函詢佶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是否曾提供粉體塗裝設備予被上訴人?施工時間大約在何時?有無相關書面資料(如契約書、統一發票等)可提供參酌?經該公司函覆稱:本公司曾出售「粉體塗裝設備」予被上訴人,有訂立契約書及開具統一發票給六合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但因事隔多年,契約書及統一發票未覓著,故無法確認施工時間。事後,本公司有多次前去維修,且後來六合鋁業股份有限公司將粉體塗裝設備部分移置其公司後方空地時,也有要求本公司去試車等語(見原審卷㈢第77頁),佶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已無上開相關資料;上訴人於本院雖請求命被上訴人提出佶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交付之統一發票、付款傳票、與被上訴人之粉體塗裝工程合約及施工日期等紀錄,以資證明證人程東明證詞不實一節,但被上訴人陳稱「上開資料均未保存」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0頁、第183頁)。查被上訴人上開設備迄今已10餘年,已難期待被上訴人保存相關之資料,而本院綜參上開各情,已足認被上訴人上開設備確係粉體塗裝設備之一部分,證人程東明之證詞可採,佶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函文尚難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亦難因被上訴人無法提出相關書面資料,即可認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並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⑸上訴人於原審雖聲請訊問證人吳炳弘、汪鳴鈴,證明該2位證人曾去過現場,清楚知悉照片上大型房屋坐落之 地號及使用用途,可證明同段1001、1002地號蓋有大型燃燒廢料屋,291地號上才是粉體塗裝設備云云。惟證 人吳炳弘、汪鳴鈴於原審證稱:不清楚地號等語,且證述內容均未提及有何大型燃燒廢料屋,原審將上訴人提出之照片予證人辨認時,證人吳炳弘證稱:卷一第90頁照片是烘乾的那兩棟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15頁),核 與上訴人所稱該照片中之建物為「大型燃燒廢料屋」不符,卻與被上訴人陳稱係「烘乾設備」等語相符,上開證人之證詞,尚難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⑹被上訴人上開設備既為粉體塗裝設備之一部分,依兩造89年11月1日租約第7條約定,上訴人已同意被上訴人設置,被上訴人無違約之情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信。 ⒋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在同段996號土地擅自廢金屬 儲存場,將全部土地當建地使用,污染土地,致農地無法回復生產力,且經伊於94年7月6日催告被上訴人拆除地上建物,被上訴人拒不拆除,臺南縣關廟鄉公所以違反農業用地使用規定,取消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致其遲延取得農用證明及土地增值稅證明,受有應收土地價款3,500萬元之利息損害至少180,800元」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其主張。查: ①兩造於89年11月1日簽立土地租賃契約書時,其中坐落 同段996、997-1等12筆土地,上訴人原將之出租與他人,土地上早已鋪有柏油路,且同段996地號土地上又有 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足見上訴人在將土地出租給被上訴人之前,早非將土地作為農業使用;被上訴人從事鋁製品生產,又為上訴人陳明在卷,則就被上訴人租用土地顯非用於農業用途,上訴人早已知悉。參酌兩造89年11月1日租約內容,未限制被上訴人對於租用土地之 使用,或承租土地僅能作為農用,該契約書第7條並載 明「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設置(非農業用途之)粉體塗裝設備,且在經上訴人同意後,被上訴人復得於租用之土地上加蓋粉體塗裝設備以外之大型建築物」,益證上訴人訂約時明知被上訴人承租土地非做農業用途,則被上訴人未將租用土地做為農業用途,難認有違反兩造租約之約定。又上訴人使用同段996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 ,於同段1001、1002號土地設置粉體塗裝設,均未違反兩造之租約約定,且上訴人並無污染租用土地或系爭池塘之情事,均如上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約污染土地,將全部土地當建地使用,致農地無法回復生產力」云云,顯屬無據。況上開土地出租與被上訴人後,迄至95年10月31日租期屆滿前,上訴人即將被上訴人租用之土地出售與甲○○,並於同年9月28日辦畢所有權移轉 登記,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租用土地期間均按期收取租金,出售上開土地後復已取得買賣價金,何來因被上訴人違約使用租用土地,致農地無法回復生產力,並致其受損害?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稽。 ②至於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租用土地非做農業用途,經伊於94年7月6日催告被上訴人拆除地上建物,被上訴人拒不拆除,臺南縣關廟鄉公所以違反農業用地使用規定,取消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致其遲延取得農用證明及土地增值稅證明,受有應收土地價款3,500萬元 之利息損害至少180,800元」云云。惟兩造89年11月1日租約內容,未限制被上訴人對於租用土地之使用,或承租土地僅能作為農用,上訴人並同意被上訴人在租用土地上加蓋粉體塗裝設備,被上訴人租用土地未做農業用途,並無違反兩造租約之約定,均如上述;依上訴人94年7月6日催告函所載「貴公司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與本人之土地租賃契約書,貴公司有下列違約,特催告通知如下:一、貴公司未將儲水池內廢棄物污泥清除。二、貴公司未經書面同意擅自在1001、1002地內加蓋大鐵皮屋(即上開粉體塗裝設備),並任意置放廢棄物,污染土地,請即拆除。三、996地號上房屋(即系爭建物) 未經同意,擅自使用,請即停止。四、...。五、該租約將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到期,請依約第十條約定將土地恢復原狀交還出租人」等語,可知上訴人係認被上訴人違約使用系爭建物,及擅自設置該設備,請求拆除或停上使用系爭建物,並要求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時,依約交還土地,並非因申請農業用地農用證明,催告被上訴人拆除設備,被上訴人未有違約使用系爭建物,及設置上開設備,已如前述,則在上開租賃期間,被上訴人未依該催告函拆除該設備或停止使用系爭建物,尚難認有違租約之約定。再者,上訴人係於95年1月17 日出售上開土地與甲○○,並於買賣契約約定「1取得農用證明書支付3千萬元,2取得土地增值稅單支付5百萬元,3尾款4,443,650元移轉登記完畢同時付清」( 見本院卷㈡第53頁),但雙方就申請農用證明書之時間、應於何時取得土地增值稅,交付價金之時間並未明確約定,且依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4條約定,除買方即甲○○須配合賣方即上訴人申請農用證明之需要,有協力之義務外,被上訴人並無此項協力義務,被上訴人於租賃期間,未依上訴人上開催告函拆除上開設備,停止使用系爭建物,難認有何違反89年11月1日土地租賃契 約,更與上訴人出售上開土地申請農用證明無涉;況上訴人出售上開土地與甲○○,至95年9月28日已將出售 之土地全數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㈡第56頁至第73頁),可認被上訴人已將買賣價金全數給付與上訴人,參酌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關於價金支付方式,及上訴人之前履因與被上訴人租約之糾紛,對被上訴人提起訴訟,或為刑事告訴,若被上訴人有妨害上訴人農用證明之申請,並致上訴人受有買賣價金利息之損害,衡情上訴人豈有未為任何異議,反為土地所有權之移轉,其後亦未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遲至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押租金,於原審提起反訴時未為上開主張,於原審駁回其反訴之請求,上訴人上訴本院後,始為上開主張?另台南縣關廟鄉公所95年11月2日函,雖載明因申請地號發現違 反農業用地使用規定,應予取消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見本院卷㈡第74頁),但已在甲○○取得上開18筆土地所有權之後,顯與農用證明有無遲延取得無關。上訴人主張「農用證明取得有遲延,且應歸責被上訴人違約使用土地」云云,亦屬無據。 3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鐵軌鐵門妨害其通行部分: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 旨參照)。上訴人雖主張:兩造89年11月1日租賃契約第6條約定,水池用地部分仍可由上訴人填土種植,且由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21號民事判決可知,兩造於82年5月31日 合約書有意定通行權,被上訴人鐵軌鐵門確實已妨害伊之通行,致其受有不能種植之損失70,624.8元,及人格權損害120萬元」云云。但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 辯。 ⒉查,上訴人前曾對被上訴人提起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042號受理,該案上訴後,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21號民事判決諭知「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南縣關廟鄉○○○段1005之1號土地上設置之 電動鐵門拆除,且被上訴人就前開土地及同段1005地號土地應容忍上訴人通行,不得妨礙」。而兩造89年11月1日 土地租賃契約書第6條固約定「儲水池用地無挖水池部分 可由甲方填土使用種植,不得轉租他人」,可認上訴人將土地出租予被上訴人後,仍得出入其業已出租之土地。然依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21號民事判決內容可知,該鐵軌僅稍微突出地面,且緊附於土地,對人車之出入並無影響或妨礙(見原審卷㈠第76頁),即鐵軌之設置並未影響或妨礙上訴人之通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妨害其通行云云,尚無可採。又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21號民事判決雖諭知被上訴人應拆除電動鐵門,且不可妨害上訴人之通行,然上訴人之通行是否受妨害,與其人格權受損,尚無必然之關連,上訴人就其人格權因電動鐵門之設置究有如何之損害,並未舉證證明,其泛稱「其身體健康、自由、信譽造成非財產損害」云云,亦屬無稽;又上訴人就其因被上訴人上開行為,其原欲填土使用種植何農作物受到侵害,及受有何「不能種植」之損害等情,亦未舉證證明,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均無足採。 4上訴人請求向臺南縣關廟鄉公所調取上開18筆土地於95年1 月間申請農用證明之相關資料,以證明因被上訴人違約致遲延取得農用證明,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函請行政院環保署派員採樣,以證明被上訴人污染農地,致其名譽、自由、健康等非財產損失云云。惟上訴人反訴部分事證亦已明確,本院認無再調查之必要。 五、綜上,被上訴人依租賃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押租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6年4月14日起96年度南 簡調字第473號卷第11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被上訴人依契約關係,請求既為有理由,則被上訴人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即毋庸再予審酌。被上訴人反訴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39萬元並加計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判決因此准被上訴人之請求,並就被上訴人本訴勝訴部分,依兩造之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及駁回上訴人之反訴,經核於法均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4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陳珍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4 日書記官 易慧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