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8年度上字第21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上字第214號
受裁定人 陳鳳龍
本件上訴人福晟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合迪股份有限公
司嘉義分公司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因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
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被上訴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應由法定代理人陳鳳龍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條第1、2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二、本件給付價金訴訟事件,被上訴人之原法定代理人許明郭,業於本院民國(下同)99年5 月25日判決前之同年4月1日,變更為陳鳳龍,並由被上訴人以新法定代理人陳鳳龍名義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既有被上訴人99年11月12日陳送最高法院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檢附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在卷足稽。則被上訴人具狀,聲明由新法定代理人陳鳳龍承受原法定代理人許明郭之訴訟,續行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