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8年度上字第21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上字第215號
- 上訴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李合法 律師
趙培皓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於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提起追加之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追加之反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則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反訴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甲○○應將民國(下同)97年3月28日辦理蔡笑之住址更正登記向鹽水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一情,經審判長於99年3月9日當庭裁示上訴人應於5日內繳納追加之訴裁判費新臺幣26,002元,上訴人於命補正期間即自99年3月9日至同年月15日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查詢表可按。
三、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追加之反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