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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8年度上國字第6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黃崑宗張世展蘇重信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國字第6號

上訴人
上訴人
原 審 原告 己○○
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溫信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徐美玉 律師
上訴人
即原審被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奚淑芳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 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黃曉薇 律師
參加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 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志中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受 告 知人 英揚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受 告 知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6年度國字第4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即原審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給付超過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參仟壹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起至九十八年十月十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即原審原告己○○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兩造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審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即原審原告己○○負擔。

事實

甲、程序方面:

壹、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另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參加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原法定代理人謝繼茂已於本院審理時卸任,由丁○○自民國(下同)99年6月1日繼任,並由參加人中華電信公司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其所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中華電信公司99年5月31日信人一字第990000653令影本各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75頁至第178頁),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准其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貳、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原審原告己○○(下稱上訴人己○○)主張上訴人即原審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下稱上訴人第五區養護工程處)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曾提出書面請求,上訴人第五區養護工程處收受後,於95年9月29日函覆拒絕賠償,有第五區養護工程處五工法賠字第0951001594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7頁至第5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上訴人己○○對上訴人第五區養護工程處起訴請求賠償,已合於國家賠償法踐行與賠償義務機關協議之先行程序。準此,上訴人己○○對上訴人第五區養護工程處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程序上自屬合法。

參、末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在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己○○於起訴時原請求上訴人第五區養護工程處應再給付上訴人之法定遲延利息,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嗣於本院減縮自98年10月15日起算(見本院卷㈡第200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上訴人己○○於原審原請求上訴人第五區養護工程處給付本金570萬2,139元,經原判決應給付之金額為161萬2,504元,駁回請求之金額為408萬9,635元。上訴時原請求上訴人第五區養護工程處應再給付其1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增加請求上訴人第五區養護工程處應再給付上訴人334萬2,397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就增加請求部分仍在原起訴範圍內,自非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己○○起訴主張:臺1線自330公里112公尺起至330公里181公尺(即臺南縣永康市○○○路220巷口,下稱系爭路段)為上訴人第五區養護工程處依法設置或管理之道路,中華電信公司於該路段發包施作「電信管線埋設工程」。上訴人第五區養護工程處任令中華電信公司委託包商施作該工程,致施作之路面隆起,突出路面6、7公分,卻未於兩端之出入口設置禁止通行或警示標誌,警告民眾避免進入此路段或於行經此路段時應予注意安全;又未於夜間封閉道路或設置任何警示燈及照明設備,任令民眾通行,上訴人第五區養護工程處就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上訴人己○○於95年5月29日晚上7時30分許,騎乘車號OOP-551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段,因上述設置或管理上之缺失,不慎碰撞該人孔蓋前突起之路段,重心不穩,於該路面滑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及腦挫傷出血等傷害,上訴人第五區養護工程處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或第3條第1項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上訴人己○○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40萬6,323元(包括健保給付32萬6,755元及自付部分7萬9,568元)、看護費每月3萬6,000元,自95年6月11日起至96年5月31日止,計432,000元;自95年5月29日起至96年5月31日止,上訴人己○○之父賴永三駕車載上訴人己○○往返住處、童綜合醫院、奇美醫院、臺南科技大學所花之油資、過路費,計就醫交通費109,500元;因上訴人己○○受傷無法如期完成學業,休學1年,自96年6月1日至96年8月31日修畢未修完學分,學費損失14萬元,增加住宿費、學雜費、生活費;上訴人己○○就讀臺南科技大學舞蹈系,因本件事故嗅覺完全喪失,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已達第13級殘廢,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23.07﹪(於本院增加請求第7級殘廢之喪失勞動能力損失,主張喪失勞動能力程度分別為69.21﹪及41.6﹪),以每月基本工資17,280元計算,每年勞動能力損失為4萬7,838元,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並扣除中間利息後,損失111萬4,316元(於本院增加請求損失為520萬5,222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額頭整型及嗅覺喪失治療之後續醫療費用150萬元,合計570萬2,139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或第3條第1項、第5條、民法第193、195條規定,主張上訴人第五區養護工程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⒈上訴部分: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訴人第五區養護工程處應再給付上訴人己○○334萬2,397元,及自98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答辯部分:駁回上訴(上訴人己○○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第五區養護工程處應給付570萬2,139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第五區養護工程處應給付上訴人己○○161萬2,504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己○○就其敗訴部分其中之334萬2,397元提起上訴,則其餘74萬7,238元未上訴部分,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第五區養護工程處則以:伊將系爭路段之路權(即使用權限)移轉給中華電信公司,中華電信公司復於95年2月27日將路權移轉給受告知人即承攬人英揚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英揚公司),以施作「KF 2N2B342D鹽行局配合南台科大埋設幹配管工程」。本件車禍發生時,該路段之路權歸受告知人即承攬人英揚公司所有,伊非管理人。中華電信公司係在同年6月20日才通知伊會勘,至同年月22日雙方派員至現場會勘。依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8條規定、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338號判決意旨及經公路使用規則授權訂立之申請挖掘道路注意事項第13項、第14項及第22項規定,在會勘前,被使用公路用地之交通安全應由使用機關負責,伊毋庸負賠償責任,伊之法定代理人亦經臺南地檢署以96年度偵字第4311號為不起訴處分。又依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04號判例意旨,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適用之要件需被害人對於公務員有具體之公法上請求權,本件上訴人己○○對於伊所屬之公務員並無請求養護公路之公法上請求權,上訴人己○○自無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請求之理。另上訴人己○○究因路面突出,或因其操作不當而失控摔倒,或超速導致失控,或有其他因素而致人車倒地,並不明確。且依道路現場圖所畫上訴人己○○騎乘機車行經方向與倒地位置、刮地痕起點位置,均非在機車專用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之規定,對事故發生與有過失,應適用過失相抵。上訴人己○○請求醫療費用,其中32萬6,755元係健保給付,依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應予扣除;醫療費用於95年5月29日及同年7月4日另有二筆自付額,分別為9,000元及1萬6,500元超等病房自付差額,住超過健保給付等級之病房有無必要,且同年5月29日金額2萬2,120元中個人衛生費1萬2,000元是何費用,是否必要亦有疑問;看護費用部分,上訴人己○○應證明無法自理生活,需他人照顧之期間及其看護費用計算之依據,且看護費應按目前最低每月勞工薪資換算;後續醫療費用10萬元未提出任何依據,無法證明係屬必要費用;上訴人己○○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金額無計算基礎。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過高且無依據等語置辯。並聲明:⒈上訴部分: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第五區養護工程處部分廢棄。㈡上訴人己○○於第一審之訴駁回。⒉答辯部分:上訴駁回。

三、參加人則辯稱:參加人所為臺南營運處因鹽行局配合南台科大埋設幹配管工程,乃向上訴人第五區養護工程處申請挖掘道路,上訴人第五區養護工程處核准於95年2月27日將路權移交參加人,參加人於同日將路權交給參加人之承攬廠商英揚公司施工,英揚公司於同年3月4日完工,因等待其他路段完工,乃於當日申報停工,於停工期間,英揚公司未豎立施工警告標誌即開放通車,上訴人己○○騎乘機車行經該路段,因碰撞施工路面凸起物,致人車倒地受傷,依民法第189條前段規定,應由英揚公司負賠償責任。上開路段於同年10月2日申報復工,同日完工,並報請驗收,於同年月6日驗收合格,依工程契約第18條約定,在交付前施工工程概由英揚公司保管,如因保管疏忽引起之損失,概由英揚公司負責,參加人係於同年月6日驗收合格,故於驗收合格日前,參加人並無維護路段安全之責任等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169頁、第175頁、本院卷㈠第52頁至第53頁):

(一)上訴人己○○於95年5月29日晚上7時3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台南縣永康市○○○路220巷人孔蓋前路段,因故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及腦挫傷出血等傷害。

(二)上訴人第五區養護工程處為臺1線自330公里112公尺起至330公里181公尺(即臺南縣永康市○○○路220巷口)道路之法定管理機關,參加人中華電信公司向上訴人第五區養護工程處申請在上開路段施作電信管線埋設工程,並將該工程交由英揚公司施作,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尚未完成會勘。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上開道路之管理有無欠缺?如有欠缺,與上訴人己○○受傷間有無因果關係?上訴人己○○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第五區養護工程處應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二)上訴人第五區養護工程處所屬人員有無怠於執行職務?與上訴人己○○受傷間有無因果關係?上訴人己○○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第五區養護工程處應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三)上訴人己○○對本件事故及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無與有過失?如有,其與有過失比例為何?

(四)上訴人己○○得請求金額為何?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道路之管理有無欠缺?與上訴人己○○受傷間有無因果關係?上訴人己○○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第五區養護工程處應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第3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公有公共設施管理上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維修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004號判決參照)。

⒉上訴人第五區養護工程處為系爭路段之管理機關,參加人中華電信公司向上訴人第五區養護工程處申請在上開路段施作電信管線埋設工程,並將該工程交由英揚公司施作,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工程於95年3月4日停工開放道路通行等待中華電信臺南營運處驗收,亦據參加人中華電信公司陳述在卷。系爭路段有施工後回填未整平之突起約5公分柏油障礙路面,參加人中華電信公司未設置警示標誌、護欄,夜間亦未設置警示燈,適上訴人己○○於同年5月29日晚上7時3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臺南縣永康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處後,人車倒地,致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及腦挫傷出血傷害等情,業經上訴人第五區養護工程處自承無訛(見原審卷㈠第169頁、卷㈡第143頁),且據證人即案發後至現場處理之警員曾進吉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到庭證稱:本件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由伊所製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西邊人行道之突出柏油路面,當時測量其突起之高度大約是5公分,且該突起路面之周圍並無任何警告標誌或警示燈等語(見刑事96年度交易字第53號卷第184頁至第185頁);又證人黃胡金連亦到庭具結證稱:伊住臺南縣永康市○○○路220巷1號,95年5月29日上訴人己○○騎機車跌倒發生事故,伊剛好在伊住處門口,伊看到上訴人己○○騎乘機車,經過如刑案卷95年度交查字第1504號卷第16頁編號1照片之深色柏油處時,機車手把不穩後跌倒,現場並無警告標示、護欄等語;另證人黃春風亦到庭證稱:伊與黃胡金連同住,於95年5月29日前幾天,在如刑事95年度交查字第1504號卷第16頁編號1照片所示深色柏油位置有埋設管線,本件事故發生後當天,伊有看到現場埋設管線位置有柏油突起,突出長度約有1個車道,中間突起約有6至10公分,該突起位置前後並沒有警告標示,亦無警示燈及護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7頁至第60頁),且除本件事故外,尚有其他人行經本件事故地點而摔倒乙節,亦據黃胡金連於本件所涉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無訛(見原審96年度交易字第53號卷第196頁至第197頁)。另上訴人己○○係行經上開施工後回填未整平而隆起突出路面約5公分之柏油障礙路面,始致人車倒地業經本院以98年度交上易字第385號確定判決認定,故前揭事實,洵可採認。從而,上開事故地點之道路路面既有5公分之突起柏油障礙,且未設置警示標誌、護欄,夜間亦未設置警示燈,其管理顯有欠缺,且因而致上訴人己○○受有上開傷害,兩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第五區養護工程處既為上開道路之管理機關,自應就上訴人己○○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⒊上訴人第五區養護工程處雖辯稱:上訴人第五區養護工程處將路權(即使用的權限)移轉給參加人中華電信公司,參加人中華電信公司於95年2月27日將路權移轉給英揚公司,本件車禍於同年5月29日晚上7時30分許發生,當時該路段之路權移歸參加人中華電信公司使用管理,上訴人第五區養護工程處非管理人,依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8條規定、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338號判決意旨,及參加人中華電信公司向上訴人第五區養護工程處申請挖掘使用許可申請時,適用之公路使用規則訂立申請挖掘道路注意事項第13、14、22項規定,在會勘前,被使用公路用地之交通安全應由使用機關負責,上訴人第五區養護工程處毋庸負賠償責任,上訴人第五區養護工程處之法定代理人亦經臺南地檢署以96年度偵字第4311號為不起訴處分等語。然以公有道路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而提起國家賠償訴訟者,應以該道路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被告,縱令該道路之欠缺(如坑洞、突起)係由第三人行為所致,亦不得以該第三人為國家賠償訴訟之被告,而僅係該道路之設置或管理機關對該第三人有求償權之問題(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938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開道路之法定管理機關為上訴人第五區養護工程處,已如前述,雖參加人向上訴人第五區養護工程處申請在上開路段施作電信管線埋設工程,然並不因而使上開路段之管理機關變更為參加人,僅係上訴人第五區養護工程處是否可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2項規定行使求償權之問題,故上訴人第五區養護工程處執此抗辯,尚難憑採。

(二)上訴人己○○對本件事故及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無與有過失?如有,其應負與有過失比例為何?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擴大,竟不注意之意(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7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第五區養護工程處辯稱:依道路現場圖所畫上訴人己○○騎乘機車行經方向與倒地位置、刮地痕起點位置,均非在機車專用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之規定,對事故發生與有過失,應適用過失相抵等情,為上訴人己○○所否認。經查:

⑴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事故地點,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事故現場有燈光照明、光線還好乙節,業分據證人黃胡金連、曾進吉於本件所涉刑事案件審理時到庭證述無訛(見刑事96年度交易字第53號卷㈠第187頁、第197頁反面),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當時係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見刑事96年度交易字第53號卷㈠第21頁),足見上訴人己○○行經事故地點前,並非不能注意該突起路面,並採取減速及小心行駛等安全措施,顯見其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生事故,自應承擔與有過失責任。

⑵上訴人己○○於行經該突起路面前,係行駛於機車道上乙節,已據證人黃胡金連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60頁)。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標示「A車自稱行向」(見刑事96年度交易字第53號卷㈠第20頁),僅係標示A車(即系爭機車)行駛方向,並未指明A車行駛之車道,此觀諸A車煞車痕起點係在該標示箭頭方向之下方甚明,是上訴人第五區養護工程處以該A車行經方向標示,即認上訴人己○○非行駛於機車道,尚難遽採。又系爭機車行經該突起路面後倒地滑行,衡諸常情,此時機車手把已難以控制,而機車倒地位置乃倒地滑行後停止之位置,自難以機車最後停止位置推認該位置即行經突起路面前行駛之車道。另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刮地痕起點位置固非在機車道上,然刮地痕乃機車倒地後摩擦地面始產生,而機車行經突起路面後倒地,因行駛中原有之速度,使機車行經突起路面後非立即倒地,且依現場圖所示,刮地痕倒地位置距離機車道與外側快車道僅距離0.5公尺,準此,自難遽認刮地痕起點位置即行駛之車道。此外,上訴人第五區養護工程處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上訴人己○○係行駛於快車道,所辯自無可採。另就此行車事故發生原因歸屬,業據承審之刑事法庭函詢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經該會以96年9月13日南鑑字第0965902893號函覆稱:「鑑定意見:依偵查卷第68、69頁照片顯示路面有不平整情形研析。己○○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失控摔倒,為肇事主因。道路施工後路面未回復平整,為肇事次因。」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9至91頁),與本院認定上訴人己○○有上開過失等情相符,益見上訴人己○○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要屬無疑。

⑶本院審酌事故之發生,係因上訴人第五區養護工程處管理公共設施有欠缺,暨上訴人己○○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人車倒地,造成上訴人己○○受傷等情,參酌鑑定結果認上訴人己○○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失控摔倒,為肇事主因,認上訴人己○○應負擔60﹪之與有過失責任為適當,上訴人己○○主張其無過失為不可採。

(三)上訴人己○○得請求金額為何?

⒈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此觀國家賠償法第5條適用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第五區養護工程處為上開道路之管理機關,應就上訴人己○○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已如前述。茲就上訴人己○○所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次:

⑴醫療費用部分:

①上訴人己○○主張支出必要醫療費用40萬6,323元,係包括健保給付32萬6,755元及自付額7萬9,568元,業據其提出明細表及收據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28頁至第144頁),上訴人第五區養護工程處則辯稱:32萬6,755元係健保給付,依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應予扣除,另自付額中超等病房自付差額9,000元、1萬6,500元,個人衛生費1萬2,000元等是否必要有疑問等語。

②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而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本保險之保險人於提供保險給付後,得代位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固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然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3條規定:本法所稱汽車交通事故,指使用或管理汽車致乘客或車外第三人傷害或死亡之事故。倘非使用或管理汽車致乘客或車外第三人傷害或死亡之事故,即非該法所稱之汽車交通事故,無從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即無同法第32條所稱在保險給付範圍得扣除賠償金額,或同法第33條所稱保險人之代位請求權之問題,亦非屬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所稱之汽車交通事故,無同條代位請求權規定之適用。本件事故係因上訴人第五區養護工程處管理公共設施有欠缺,暨上訴人己○○騎乘系爭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而造成上訴人己○○受傷,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事故並非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規範之汽車交通事故,自無上訴人第五區養護工程處所稱健保局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人可代位求償之問題。至上訴人第五區養護工程處引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為據,然該判決記載之事實乃駕駛人過失撞擊被害人,核與本件事實顯有歧異,自難據為有利上訴人第五區養護工程處之認定。從而,上訴人第五區養護工程處辯稱應扣除健保給付金額32萬6,755元,尚屬無據。

③上訴人己○○提出奇美醫院住院日期95年5月29日、同年7月4日收據分別記載超等病房自付差額9,000元、1萬6,500元(見原審卷㈠第136頁、第143頁),又據奇美醫院於97年6月9日以(97)奇醫字第2966號函(下稱奇美2966號函)覆稱「超等病房人數少,2人一間確實較為安靜,適合病人休養」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7頁至第38頁),且依一般經驗,4人1間之健保給付病房較為吵雜,不利於休息養病,居住2人1間之病房,較利靜養,自有助於縮短病程,況居住2人病房應為一般人所能接受之養病環境,尚難謂有何不必要之處,上訴人第五區養護工程處此部分抗辯,難謂有理由。另上訴人己○○提出上開奇美醫院住院日期同年5月29日收據另記載個人衛生費1萬2,000元,係上訴人己○○自同年5月29日住進加護病房,至6月10日轉出,共12天,加護病房每天個人衛生費為1,000元,共1萬2,000元,亦為奇美醫院2966號函附病情摘要確認,堪認該個人衛生費1萬2,000元係屬必要費用。

④綜上,上訴人己○○請求醫療費用40萬6,323元,應屬有據。

⑵看護費部分:

①上訴人己○○主張:需看護期間自95年6月11日起至96年5月31日止,每月3萬6,000元,計43萬2,000元等語,然為上訴人第五區養護工程處所否認。

②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③經查,上訴人己○○自95年6月10日轉入普通病房,6月16日出院,7月4日住院,7月5日接受顱骨復位手術,7月15日出院,住普通病房18天;又自95年6月16日至童綜合醫院急診住院治療,95年6月20日出院,住院期間中日常生活需專人24小時照料,有奇美醫院95年7月20日診斷證明書、童綜合醫院95年6月20日診斷證明書可證(見原審卷㈠第14頁至第15頁)。另經原審向奇美醫院函詢上訴人己○○95年6月11日起至96年5月31日止,有無看護必要,經該院函覆稱:期間尚遺有頭痛、頭暈後遺症,需人照顧,有奇美醫院96年8月14日函附病情摘要可稽,且上訴人第五區養護工程處對上開函亦表示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148頁至第149頁),又上開期間係指上訴人己○○住院期間及出院後照顧,住院期間需人全日看護,出院後因遺留後遺症,仍需人全日看護,以防意外發生等情,有奇美2966號函附病情摘要可稽(見原審卷㈡第38頁)。又上訴人己○○陳稱:95年6月11日至95年7月15日有請看護,95年7月16日至95年9月15日在家期間由其之父母、堂姐、妹妹照護,自同年9月16日至96年5月31日上訴人己○○因就學的關係在外住宿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07頁)。本院審酌上情及上訴人己○○所受傷勢、治療情形,認上訴人己○○自95年6月11日至9月15日有全日看護必要,自95年9月16日起,上訴人己○○既已至校就學,應已無看護必要。本院參酌臺南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之看護工,分為日班12小時1,100元,夜班12小時1,100元,全日班24小時收費2,000元等情,有台南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95年10月27日南市住工總字第096034號函乙紙可參,故上訴人己○○得請求之看護費計19萬4,000元【計算式:2,000×97=194,000】;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⑶喪失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①上訴人己○○主張:其就讀臺南科技大學舞蹈系,因本件事故致嗅覺完全喪失,有語言障礙、記憶障礙等,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已達第13級及第7級殘廢,再依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例表,喪失勞動能力程度分別為41.6﹪及69.21﹪,以每月基本工資1萬7,280元計算,每年勞動能力損失為4萬7,838元,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並扣除中間利息後,損失分別為195萬4,130元【計算式及說明:17,280×271.00000000=4,697,429(506月之月別單利複式霍夫曼係數為271.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4,697,429×41.6﹪=1,954,130】及325萬1,091元【計算式:4,697,429×69.21﹪=3,251,091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6頁),為上訴人第五區養護工程處所否認,並稱記憶受損部分與本件事故發生有無相關因果關係,亦未舉證證明云云,然查上訴人己○○車禍受傷部分係在頭部,因車禍造成顱腦凹陷等情,於童綜合醫院95年12月12日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95)童醫字第2086號函即載明上訴人己○○「手術後合併有語言障礙、記憶受損及個性改變,屬難治之傷害」(見偵查卷第13頁),又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榮民醫院)以99年3月2日中榮醫企字第0990003227號函覆稱:「㈠神經外科:⒈95年5月29日車禍受傷造成神經功能受損,可能損及嗅覺。⒉根據本院腦部CT之檢查,呈現前額葉之挫傷屬病變區。可能損及嗅覺和人格特質。㈡耳鼻喉科:依病患主訴口嗅覺功能檢查結果顯示該病患『記憶受損』與95年5月29日車禍受傷可能有因果關係」(見本院卷㈠第111頁)。上訴人第五區養護工程處再就如何診斷有無「記憶受損」提出質疑,復經本院向榮民醫院函詢,亦據該院以99年3月23日中榮醫企字第0990004704號函回覆稱「㈠左側顳葉深部的海馬迴為記憶中樞之一部份。㈡賴員頭部外傷為左側顳葉受損,經開顱手術治療。2009年9月11日之電腦斷層檢查,顯示左側顳葉有受損之情況」(見本院卷㈠第128頁)。另童綜合醫院99年6月18日(99)童醫字第0874號函以「病患己○○其記憶障礙並無特別在本院治療。病患曾於本院心身科接受門診治療,有評定近事記憶障礙」(見本院卷㈠第167頁)。

②上訴人第五區養護工程處再質疑榮民醫院99年3月23日之回函上載於98年9月11日施行電腦斷層檢查,與98年9月16日出具之鑑定意見書上載鑑定日期為98年9月8日,顯有矛盾。但查上訴人己○○在原審係因上訴人第五區養護工程處之要求乃再鑑定,故於98年9月8日再至榮民醫院鑑定,並進行X光檢查,但因電腦CT檢查耗費程序,當日無法就檢完成,故榮民醫院乃另安排上訴人己○○於98年9月11日進行電腦CT檢查,並於98年9月15日由醫師診察判讀,此有98年9月8日、11日、15日之門診費用收據有記載病情鑑定費(見原審卷㈡第233頁至第237頁)可按,上訴人己○○並於98年10月2日將相關收據呈報原審,上訴人第五區養護工程處質疑鑑定時間與鑑定報告記載時間有矛盾,及質疑「記憶受損」與本件車禍並無因果關係,顯不足採。

③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又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要旨參照)。

④查上訴人己○○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及腦挫傷出血等傷害,已如前述,經原審調取其就診之童綜合醫院病歷資料,囑託兩造合意之榮民醫院鑑定上訴人己○○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結果,認上訴人己○○嗅覺功能完全喪失,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項目第37項;因接受腦部手術,嗅覺受損、記憶受損,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第8項「顯著機能障礙」,終身從事輕便工作等情,有該院98年8月3日、同年9月24日及99年3月2日函附鑑定書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06頁、第207頁、第223頁、第224頁;本院卷㈠第111頁),足見上訴人己○○因本件車禍受傷,無治癒之可能,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又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所定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固係勞工因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終止後,身體所遺存障害經診斷為永久殘廢或永不能復原者,得請領殘廢補助費之給付標準,惟其針對身體障害狀態所為殘廢程度之分級,不失為較客觀之標準,尚非不得作為一般民眾因車禍所受不能復原之身體障害程度之判斷參考。又殘廢給付標準表項目第37項殘廢等級13,給付標準60日;第8項殘廢等級7,給付標準440日,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89頁至第193頁),而依該表所示殘廢等級1之給付標準為1200日,則按其比例計算,上訴人己○○減少勞動能力程度應為41.6﹪【計算式:(60+440)÷1200=0.416】。是上訴人己○○主張其減少勞動能力,於減少勞動能力程度41.6﹪範圍內為可採;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⑤上訴人己○○係73年11月5日生,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其應於138年11月4日退休。又上訴人己○○於本件傷害事故發生時尚為學生,並無工作,此為上訴人己○○所自承(見原審卷㈠第108頁),並於96年8月8日完成暑修,自學校畢業,此有該校97年6月9日函可憑(見原審卷㈡第36頁)。則上訴人己○○減少勞動能力之期間,應自96年8月8日起算至138年11月4日退休日,計約506月。又上訴人己○○主張以行政院勞委會所頒之勞工最低薪資計算減少勞動能力之工作損失1萬7,280元計算,尚屬合理。是上訴人己○○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為195萬4,130元【計算式及說明:17,280×271.00000000=4,697,429(506月之月別單利複式霍夫曼係數為271.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又上訴人己○○減少勞動能力程度41.6﹪,故上訴人己○○得請求減少勞動損失為195萬4,130元(4,697,429×41.6﹪=1,954,130.464,元以下四捨五入)】。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上訴人己○○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及腦挫傷出血等傷害,並致嗅覺功能完全喪失、記憶受損,經過多次手術治療等情,已如前述,足見其精神受到相當之痛苦,依首揭規定,自得請求上訴人第五區養護工程處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斟酌上訴人己○○發生本件事故時年僅約21歲,尚在大學肄業,又上訴人第五區養護工程處係為國家機關,管理公共設施之缺失暨上訴人己○○之身分、地位、所受傷勢及遺留之後遺症等情狀,認上訴人己○○請求賠償100萬元之精神慰藉金為適當,應予准許。

⑸後續醫療費用部分:上訴人己○○請求後續醫療費用10萬元部分,雖因尚未接受手術而無相關就醫收據得以證明實際支出金額若干,惟此後續手術相關醫療費用,經本院函詢奇美醫院,據奇美醫院99年1月13日以(99)奇醫字第0249號函覆以:「⑴目前顱骨有凹陷現象,為美觀問題,可考慮重建手術。⑵無法完全恢復車禍前顱骨之形狀位置。⑶開刀手術最少1次。⑷顱骨成型手術費用約1萬380元,若自費衛材另計,可能超過10萬元。」(見本院卷㈠第70頁至第71頁)。上訴人己○○請求上訴人第五區養護工程處給付10萬元應予准許。另上訴人己○○自96年2月14日起至同年11月6日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合計3,487元,有收據影本9張為證(見原審卷第212頁、第215頁至第219頁),其請求醫療費用3,487元亦應准許。是上訴人己○○得請求後續醫療費用合計為10萬3,487元。

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上訴人己○○請求上訴人第五區養護工程處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亦未舉證證明已催告上訴人第五區養護工程處給付而未為給付,自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利息。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第五區養護工程處之翌日即96年4月20日(見原審卷㈠第1頁)起算,嗣於本院減縮聲明自98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判決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98年10月14日部分因上訴人己○○減縮聲明,應予廢棄)。

⒊從而,上訴人己○○得請求金額合計為365萬7,940元【計算式:406,323+194,000+1,954,130+1,000,000+103,487=3,657,940】,惟上訴人己○○應負擔60﹪之與有過失責任,經減輕上訴人第五區養護工程處之賠償責任後,上訴人己○○得請求金額為146萬3,176元【計算式:3,657,940×(1-60﹪)=1,463,176】。上訴人己○○得請求金額為146萬3,176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上訴人己○○雖另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主張上訴人第五區養護工程處應負賠償責任,並經整理臚列「上訴人第五區養護工程處所屬人員有無怠於執行職務?與上訴人己○○受傷間有無因果關係?上訴人己○○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第五區養護工程處應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為兩造爭執事項。惟按,上訴人己○○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上訴人己○○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受勝訴判決時,法院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如各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己○○判決之結果不同,法院自應擇對上訴人己○○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裁判(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3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己○○乃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本於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或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第五區養護工程處賠償,訴請本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本院既已認上訴人己○○本於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對於上訴人第五區養護工程處所為之主張洵屬有據,進而認定上訴人己○○所得請求之金額有無理由,且縱令上訴人己○○本於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對上訴人第五區養護工程處所為請求亦屬有據,因上訴人己○○所得請求上訴人第五區養護工程處賠償之金額,亦應依前開說明為相同認定,核與上訴人己○○本於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所得請求之金額,並無二致,對於上訴人己○○判決之結果,並無不同,對上訴人己○○而言,並未更為有利,揆諸前揭判決之意旨,本院自毋庸再就上訴人己○○本於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為之請求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己○○依國家賠償責任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第五區養護工程處給付醫療費用、看護費、減少勞動力之損失、後續醫療費用及精神慰藉金合計146萬3,176元,及自98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含於本院增加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己○○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其中14萬9,328元(原審判命給付161萬2,504元,本院認應給付146萬3,176元,原審命給付之金額多出14萬9,328元)仍命上訴人第五區養護工程處給付,則有可議,上訴人第五區養護工程處就上開差額14萬9,328元部分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第五區養護工程處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第五區養護工程處就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上訴人己○○上訴為無理由,上訴人第五區養護工程處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上訴人即原審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不得上訴。上訴人即原審原告己○○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蘇重信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嘉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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