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8年度上國易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1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國易字第4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雲林縣斗南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 戊○○ 劉志卿 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甲○○ 乙○○○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中堅 律師 複 代理人 洪秀一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8年度國字第2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99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甲○○及乙○○○於本院提起附帶上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貳、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 人等2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 稱上訴人)雲林縣斗南鎮公所(下稱斗南鎮公所)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曾提出書面請求,上訴人斗南鎮公所收受後,於民國(下同)98年2月3日函覆拒絕賠償,有斗南鎮公所98年賠議字第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至9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斗南鎮公所起訴請求賠償,已合於國家賠償法踐行與賠償義務機關之協議先行程序。準此,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斗南鎮公所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程序上自屬合法。 參、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在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本於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斗南鎮公所應給付被上訴人甲○○新台幣(下同)256萬2,421元,給付被上訴人乙○○○228萬4,507元,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斗南鎮公所應給付被上訴人甲○○80萬4,722元,給付被上訴人乙○ ○○65萬3,329元,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斗南鎮 公所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被上訴人於本件上訴中亦提起附帶上訴,就被上訴人自60歲起之法定扶養義務部分(被上訴人等2人於原審主張依96年度臺灣地區平均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9,509元計算扶養費用),於本院提 起附帶上訴擴張聲明以97年台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標準為1萬7,548元計算,就增加請求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上訴人斗南鎮公所稱就被上訴人自60歲起之法定扶養義務費用之計算標準變更,係屬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尚非可採。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甲○○及乙○○○主張:雲林縣斗南鎮○○○道道路之設置及管理機關為斗南鎮公所,該外環道原為雙向各2 車道,中間並設有分隔島,該外環道路之東仁橋於97年間因颱風肆虐,造成橋樑塌陷而改成單線通車,並封閉另一向之道路,雖於封閉之路段入口設有水泥柵欄,並於水泥柵欄上方設有閃光號誌燈,惟該閃光號誌燈並無任何電線通電,導致夜間該閃光號誌燈根本不亮,另水泥柵欄上雖有反光片之設置,惟該反光片顯然設置不當,竟將反光片之方向面向道路之兩側,造成機車行駛於該道路時,機車車大燈之燈光投射後亦無法產生反光之效果,且封閉路段之指示牌行駛之方向竟指向封閉之道路。又斗南鎮公所於上開封閉之路段入口前,沿路並未做任何警示措施,導致被上訴人之子姚景欽於97年12月13日下午6時5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該路段,因夜 間照明設施及警告標誌、號誌不足,而撞上該水泥柵欄,致人車倒地,當場死亡,經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斗南鎮公所請求國家賠償,然斗南鎮公所拒絕賠償。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對於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姚景欽為被上訴人之子,另被上訴人所生之子女除被害人姚景欽外,尚有1子、1女。被上訴人甲○○因被害人姚景欽死亡,共支出殯葬費用40萬7,400元,又被上訴人甲○○係46年2月10日出生,於被害人姚景欽97年12月13日死亡時,年滿51歲又10月,依照95年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計算,其平均餘命尚有28.77年,以28年計算(28年期霍夫曼系數為17.2211),再依96年度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平均每人每月9,509元計算扶養費用,則被上訴人甲○○得請 求之法定扶養費損失額為65萬5,021元【計算式:9,509×12 ×17.2211÷3】。又被上訴人甲○○因痛失長子,精神苦不 堪言,爰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50萬元,共計應給付被 上訴人甲○○256萬2,421元(被上訴人等2人於原審98年6月2日言詞辯論時主張其2人可以互負扶養義務,願意以四分之一計算受扶養之金額)。另被上訴人乙○○○係50年4月2日出生,於被害人姚景欽97年12月13日死亡時,年滿47歲又8 月,依照95年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計算,其平均餘命尚有37.98年,以37年計算(37年期霍夫曼系數為20.6254),再依96年度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平均每人每月9,509元計算扶養費用,則被上訴人乙○○○得請求之 法定扶養費損失額為78萬4,507元【計算式:9,509×12×20 .6254÷3】,又被上訴人乙○○○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150萬元,共計上訴人斗南鎮公所應給付被上訴人乙○○ ○228萬4,507元(被上訴人於原審98年6月2日言詞辯論時主張其2人可以互負扶養義務,願意以四分之一計算受扶養之 金額)。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斗南鎮公所應給付被上訴人甲○○80萬4,722元,給付被上訴人乙○○○65萬3,329元,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於本院提起附帶上訴,就被上訴人自60歲起之法定扶養義務部分,主張依97年台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標準為1萬7,548元計算,請求上訴人斗南鎮公所應再給付被上訴人即甲○○10萬5,441元【計 算式:17,548×12÷4(扶養義務人除被害人姚景欽外,尚 有陳瓊玲、子女姚美君、姚文凱3人)×霍夫曼系數(17.00 000000.874342)-原審認定扶養費損失額311,804=263,60 2×過失責任比例百分之40=105,441】,上訴人斗南鎮公所 應再給付被上訴人乙○○○11萬2,718元【計算式:17,548 ×12÷4(扶養義務人除被害人姚景欽外,尚有甲○○、子 女姚美君、姚文凱3人)×霍夫曼系數(21.00000000.5901 11)-原審認定扶養費損失額333,323=281,795×過失責任 比例百分之40=112,718】等語。並聲明:㈠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㈡附帶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甲○○、乙○○○之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斗南鎮公所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甲○○10萬5,441元,給付附帶上訴人乙○○○11萬 2,718元,及自98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⒊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原審判決上訴人斗南鎮公所應給付被上訴人甲○○80萬4,722 元,給付被上訴人乙○○○65萬3,3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98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 斗南鎮公所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甲○○僅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其中10萬5,441元提起附帶上訴 ;被上訴人乙○○○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其中11萬2,718 元提起附帶上訴,其餘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而告確定,即非本院審理範圍)。 貳、上訴人斗南鎮公所則提出如下之抗辯:本件肇事路段即東仁橋原係中央設有分向島之雙向四線車道,因橋樑塌陷施工而封閉東側由南往北方向之2線車道,北向車輛需改道行駛對 向(即南向)車道,上訴人斗南鎮公所在該北向封閉路段之前約100公尺處即設置活動型拒馬,牌面標示道路封閉,另 輔以上端安裝銀白色反光材料之交通錐,沿路並以交通錐警告及指示行車方向,封閉路段起點亦設有紐澤西護欄,除在護欄上設置定光燈號及反光板外,另於交通錐上亦裝設有反光導標及閃光燈號;導引北向車輛進入繞道行駛路線即南向車道之設置,並未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0條、第141條、第142條、第144條、第145條有關於施工路 段設置警告標誌及燈號之規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斗南鎮○○於○○路段入口前沿路未設任何警示措施云云,核非事實。且上訴人斗南鎮公所設於護欄、拒馬及交通錐上之閃光及定光燈號,係以電池發光燈泡,無需另接電線通電,被上訴人主張閃光號誌燈因無任何電線通電,導致夜間該閃光號誌燈並未點亮云云,係有誤會。又該燈號裝設1號電池2顆,可持續發光1月以上,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定光或閃光號誌燈 均正常運作,並無不能通電無法點亮之情形。本件肇事路段係交岔路口,設有路燈,照明充足,駕駛人至少在50公尺以外即得目視道路封閉之警告標誌、拒馬、交通錐及定光、閃光燈號等設施;被上訴人主張車禍現場夜間照明設施不足,致被害人姚景欽撞上水泥護欄云云,要與現場狀況不符;又上訴人斗南鎮公所已在封閉路口前方道路劃設左轉箭頭,指示繞道行駛路線,復有交通錐上之反光導標及拒馬護欄上之施工警告燈號足以警示,經核並無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各項規定,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無須對被害人之死亡負損害賠償責任。退步而言,縱認上訴人斗南鎮公所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係有過失,惟被害人姚景欽途經本件道路施工路段,未依規定減速慢行,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已見得前方不遠處道路已經封閉,竟未採取任何閃煞避險動作,直接撞擊護欄,以致肇事,被害人之上開違規,確為本件車禍發生之主因,其對於損害之發生及擴大均與有過失,且過失程度甚重,此亦為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所是認;參照被害人姚景欽之過失情狀,應認其對本件肇事所負之過失程度比例為百分之90。又被害人姚景欽與有過失程度甚重,審酌兩造之經濟狀況及社會地位等,應認原審准被上訴人得請求130萬元之慰撫金 額確屬過高,並無理由。再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1116條之1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 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則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然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31號、95年度台上字第829號、97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為被害人姚景欽之父母,依其2人所得及財產資料觀之,被上訴人甲 ○○於貿榮汽車運輸企業有限公司尚有薪資所得,被上訴人乙○○○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斗南郵局亦有利息收入,另尚有雲林縣斗南鎮○○里○○○路2846號房地一棟,應非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揆諸上開見解,應認其2人對於扶養 費用之請求,尚屬無據,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⒋如受不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㈡附帶上訴答辯聲明:⒈附帶上訴駁回。⒉附帶上訴之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參、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雲林縣斗南鎮○○○道道路之設置及管理機關為上訴人斗南鎮公所。 ㈡雲林縣斗南鎮○○○道路原為雙向各2車道,中間並設有分 隔島。該道路上之東仁橋於97年間因颱風造成橋樑塌陷,因施工而封閉東側由南往北方向之2線車道,北向車輛需改道 行駛對向(即南向)車道。 ㈢被上訴人為被害人姚景欽之父、母。姚景欽於97年12月13日下午6時5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東仁橋封閉車道之路段(北 向),撞擊紐澤西護欄,致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斗南鎮○○於○○路段封閉道路之警告標誌及燈號之設置、管理是否有欠缺,與被害人姚景欽之死亡有無因果關係? ㈡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各項損害金額以多少為合理? ㈢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害人姚景欽是否與有過失?如與有過失,兩造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多少?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斗南鎮○○於○○路段封閉道路之警告標誌及燈號之設置、管理是否有欠缺,與被害人姚景欽之死亡有無因果關係? ㈠本件被上訴人為被害人姚景欽之父、母。被害人姚景欽於97年12月13日下午6時5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東仁橋封閉車道 之路段(北向),撞擊紐澤西護欄,致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等事實,業經原審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97年度相字第680號全 卷審閱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車禍發生之路段(即雲林縣斗南鎮 ○○○道道路),為公有公共設施,而上訴人斗南鎮公所為管理機關,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上訴人斗南鎮公所管理之肇事地點即斗南鎮○○○道路原係中央設有分隔島之雙向四線車道,因橋樑塌陷施工而封閉東側由南往北方向之2線車 道,北向車輛需改道行駛對向(即南向)車道,而上訴人於肇事路段封閉道路之警告標誌及燈號之設置、管理是否有欠缺,分析如下: ⒈據雲林地檢署97年度相字第680號相驗卷內現場圖及現場照 片顯示上訴人斗南鎮公所在肇事處之往北方向道路以紐澤西護欄直線橫列於道路而將道路封閉,紐澤西護欄上雖設有反光板及閃光燈號,但反光板之反光方向與紐澤西護欄橫列之方向相同,即反光片面向東南方,並非對著來車方向,對由南往北行駛之來車而言,並無反光作用,亦與本院於98年10月30日現場勘驗結果相同,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頁);至於閃光燈號則並無燈光。而該相驗卷第32頁照片顯示肇事地點前之「4.9公尺高度限制標誌」前並 無「車輛改道」標誌及交通錐之設置,顯示上訴人斗南鎮公所並未以循序漸進方式擺設紐澤西護欄或警告標誌。至於上訴人斗南鎮公所於原審98年3月3日答辯暨準備狀所附之附件2與附件4照片顯示肇事地點前之「4.9公尺高度限制」標誌 前設有「道路封閉」標誌及交通錐,與前揭相驗卷所附照片不符,堪認係本件事故發生後所擺設並拍照,在經驗法則上,自以相驗卷所附照片為可信。再者,依相驗卷第33頁照片顯示紐澤西護欄前15.1公尺處之停止線前兩個車道上均有白色箭頭標線,此外,順著外側車道外緣,亦有略呈S形之白色虛線,指示並引導車輛向左改道行駛。另從相驗卷第31至33頁照片可知肇事地點道路北邊分隔島上立有一斜向右邊之指示牌(見雲林地檢署97年度相字第680號卷第31、33頁) ,該指示牌行駛之方向仍指向封閉之道路,另東側限高架支柱亦有一圓形指示牌,上有箭頭斜向道路南側即封閉道路(見本院卷第60頁),此上有箭頭斜向道路南側之圓形指示牌因懸掛於較高處,較諸小反光板、閃光燈目標較明顯,容易誤導車輛向封閉道路行駛。 ⒉又原審於98年5月12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勘驗肇事現場光碟( 裝設於斗南鎮垃圾場大門口之監視器所攝),其結果為「肇事地點設置紐澤西護欄,有照明。有部分車輛經過,被害人騎乘之機車撞上護欄時的速度明顯較其他經過之一般車輛速度為快,在肇事後被撞離原位之紐澤西護欄上有一支反光標誌反射出亮光,但在肇事之前並未發現上訴人斗南鎮公所所主張設於紐澤西護欄中段即被害人撞擊位置附近之閃光燈有閃亮的情形,在救護車離開以後,從畫面上可以看到畫面右邊有閃光持續一段時間(但在肇事之前並未發現該處有閃光),有2名警員留在現場處理」(見原審卷第72頁反面及第73頁)。 ⒊現場處理警員即證人蔡東晃於原審98年6月2日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看到警示燈號在紐澤西護欄上面有擺設,但沒有亮。」則上訴人斗南鎮公所辯稱於紐澤西護欄上定光或閃光號誌燈均正常運作,並無不能通電無法點亮之情形云云,與事實並不相符。證人蔡東晃復於本院98年10月30日現場勘驗時陳稱:「當日分隔島亮度只能照到二分隔島間中間位置,接近北邊的一半是暗的,在原審稱北邊分隔島有路燈是口誤。」,與本院現場勘驗結果即南邊分隔島上有一盞路燈,北邊沒有路燈相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頁及第61頁),可知於事故發生當時現場雖有南邊分隔島上之路燈照明光線,但肇事地點正位處於北邊之分隔島之右邊,而南邊分隔島上之路燈照明亮度亦僅能照到二分隔島間中間(即西半部)位置,導致光線並不充足。此由被上訴人起訴狀所附之5張照片其中第2、5張照片顯示肇事地點之紐 澤西護欄前確有陰影,亦堪佐證(見原審卷第6頁)。至於 在肇事後被撞離原位之紐澤西護欄上為何會有壹支反光標誌反射出亮光,證人蔡東晃證稱:「我們的巡邏車是停在垃圾場門口,紐澤西護欄上的反光片是橫擺對著垃圾場門口這邊,有可能是巡邏車的警示燈照射到反光片。」其說明相當合理,應屬可信(見原審卷第97頁)。同理,在救護車離開以後,從畫面上可以看到畫面右邊有閃光持續一段時間,雖然證人蔡東晃證稱:「是否反光片掉在地上造成反光,當時沒有注意」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但合理的解釋,應亦是巡邏車的警示燈照射在反光物體上所造成,至少由勘驗光碟的結果可以確認在肇事之前並未發現該處有閃光。 ⒋綜上所述,上訴人斗南鎮公所於肇事地點之路段並未循序漸進方式設置警告標誌,提早促使用路人注意道路封閉之狀況。就此,上訴人斗南鎮公所稱肇事地點道路因在縮減車道前有橫向道路,有清潔車及公務車必須出入,無法用紐澤西護欄循序漸進擺設等語,然被上訴人則稱上訴人斗南鎮公所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即於肇事地點之前方設置道路封閉標示及循序漸進擺設紐澤西護欄等語,上訴人斗南鎮公所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亦與本院現場勘驗結果相符,有本院98年10月30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0頁),由此可知,肇事地點道路在縮減道路前有橫向道路須供清潔車等出入之情形下,於車禍發生後就已循序漸進擺設紐澤西護欄要加強防護,則更可證明事發當時非不可循序漸進擺設紐澤西護欄以防意外事故發生,是上訴人斗南鎮公所所為之上開抗辯,不足採信。再者,擺設紐澤西護欄的肇事地點剛好位於北邊分隔島之右邊,而北邊分隔島並無路燈,僅南邊分隔島有路燈,照明已略有不足,又因紐澤西護欄上之反光板之反光方向與紐澤西護欄橫列之方向相同,並非對著來車方向,對由南往北行駛之來車而言,並無反光作用,且閃光燈號並無燈光,則用路人在夜間駕駛經過該路段時,車輛大燈燈光投射後並無法產生反光之效果,又肇事地點道路已封閉之路段之指示牌行駛之方向仍指向封閉之道路,造成用路人並無法充分預見肇事地點之路段封閉之情況,益見上訴人斗南鎮公所對於肇事路段封閉道路之警告標誌及燈號、照明之設置、管理確有欠缺。 ㈢上訴人斗南鎮○○○○○路段封閉道路之警告標誌及燈號、照明之設置、管理確有欠缺,已如上述,則按諸經驗法則,上開設置、管理之欠缺確會影響行車安全,堪認被害人姚景欽是因肇事地點之警告標誌及燈號、照明設置及管理有欠缺,導致騎乘機車行經肇事地點時撞擊紐澤西護欄致人車倒地受傷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則被害人姚景欽之死亡與上訴人斗南鎮公所就肇事地點之警告標誌及燈號、照明設置及管理之欠缺即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各項損害金額以多少為合理? ㈠上訴人斗南鎮公所設置、管理之公有公共設施(即肇事地點之道路)有欠缺,且其欠缺與被害人姚景欽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既經認定,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除國家賠償法規定外,國家損害賠償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 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 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核列如下: ⒈殯葬費用部分: 上訴人甲○○主張為被害人姚景欽支出殯葬費用共40萬7,400元,上訴人斗南鎮公所於原審以多項支出非屬必要為由, 主張剔除,然於本院99年1月5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兩造對於被上訴人甲○○為被害人姚景欽支出殯葬費用共40萬元已不再爭執,此有本院99年1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8頁),故本件被上訴人甲○○支出殯葬費之損失即以40萬元計算。 ⒉精神慰藉金部分: 被上訴人甲○○、乙○○○驟然喪子,除了父母與子女間的親情遭受慘重打擊外,為人父母者因年事漸高,對於自己自幼辛苦扶養長大的子女,難免也有於自己年老行動不便時,接受子女照顧扶養的期待,如今因被害人死亡,此一期待落空,所受之精神痛苦可認深切。故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94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斗南鎮公所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於法洵屬有據。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上訴人甲○○名下有汽車2輛及於貿榮汽車運輸企業有限公司96年及97年各有18萬元 之薪資所得,而其中一輛汽車車齡已13年,折舊後所剩價值不高;被上訴人乙○○○之財產有一筆土地及一棟房屋,總價值為114萬2,100元,及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斗南郵局96年及97年分別有2萬1,526元及2萬5,111元之利息所得,此有原審依職權調閱之被上訴人甲○○及乙○○○96年度及97年度所得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9至66頁),而上訴人斗南鎮公所則為地方自治機關,有一定之經費等情,認被上訴人甲○○、乙○○○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數額,每人以1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無理由。 ⒊扶養費用部分: 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 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 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63號判決參照)。又按夫妻互負扶養義務,其負扶 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相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相同,民法第1116條之1定有明文。夫妻 互負扶養義務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自應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判決參照)。經查,被上訴人之財產及所得情形已如前述,由於被上訴人名下合計僅有一筆土地及一棟房屋,總價值又不高,又為自住(見原審卷第97頁反面),以其現況而言,應尚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而無受扶養之權利。被上訴人主張人總有衰老之時,被上訴人甲○○不可能終其一生,無止盡工作,被上訴人乙○○○以利息所得換算之存款亦終有用完之日。以目前的社會狀況,配合被上訴人之財產及所得情形,認定被上訴人各自60歲當年起,將陷於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之情況,而有受扶養之需要,當屬合理。故認定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各自60歲當年起之扶養費之損害。又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96年度台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9,509元作為計算扶養費之標準。經 原審調取被害人姚景欽96年財產及所得資料,其於96年間有43萬8,631元之薪資所得(見原審卷第67頁),如其不因本 件車禍身亡,自有能力負擔扶養義務,則被上訴人主張依96年度台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9,509元計算 ,顯非被害人姚景欽所不能負擔,故被上訴人所主張計算扶養費之標準,應認有據。至於被上訴人於本院請求改依97年台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標準為1萬7,548元作為計算扶養費之標準部分,扶養費之計算標準無統一規定,被上訴人既於原審請求依96年度台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9,509元作為計算扶養費之標準,原審亦依其請求判 決,並無判決不當之處,被上訴人於本院提起附帶上訴請求改依97年台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標準為1萬7,548元作為計算扶養費之標準,難認有理由。茲將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等2人關於扶養費之損害金額,計算如下: ⑴被上訴人甲○○部分: 被上訴人甲○○(46年2月10日出生)為被害人姚景欽之父 ,在被害人死亡(97年12月13日)時,年51.83歲,依照臺 閩地區95年男性平均餘命表所載尚有平均餘命28.77年(見 原審卷第15頁),被上訴人甲○○主張其尚有平均餘命28年,可受被害人姚景欽扶養。其所主張之餘命年數,不逾該年齡男性平均餘命年數,亦不逾被害人姚景欽之餘命年數,本院認為可採。又被上訴人除被害人姚景欽外,尚有配偶乙○○○及子女姚美君、姚文凱3人可負擔扶養義務,此有被上 訴人於原審所提之台灣省雲林縣戶籍登記簿影本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1至12頁),則被上訴人甲○○每年原得受被害人姚景欽扶養之金額應按四分之一計算,其金額為2萬8,527元【計算式:9,509×12÷4=28,527】。但被上訴人甲○○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2月25日,應扣還期前利息 之基準日即為遲延利息之起算日)起至滿60歲(106年2月10日)之期間尚有大約8年,則本件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期前 利息之係數,應以28年之係數(17.804484,小數點以下第7位四捨五入,原審誤載為17.804485)扣除8年之係數(6.874342,小數點以下第7位四捨五入)為準。是被上訴人甲○ ○得請求之扶養費損失額為31萬1,804元【計算式:28,527 ×(17.00000000.874342)=311,804】,超過部分應認請 求無理由無據。 ⑵被上訴人乙○○○部分: 被上訴人乙○○○(50年4月2日出生)為被害人姚景欽之母,在被害人姚景欽死亡(97年12月13日)時,年47.67歲, 依照臺閩地區95年女性平均餘命表之記載尚有平均餘命37.98年(見原審卷第16頁),被上訴人乙○○○主張以尚有平 均餘命37年計算,可受被害人姚景欽扶養。其所主張之餘命年數,不逾該年齡女性平均餘命年數,亦不逾被害人姚景欽之餘命年數,本院認為可採。又被上訴人乙○○○除被害人姚景欽外,尚有配偶甲○○及子女姚美君、姚文凱3人可負 擔扶養義務,則被上訴人乙○○○每年原得受被害人姚景欽扶養之金額應按四分之一計算,其金額為2萬8,527元【計算式:9,509×12÷4=28,527】。但被上訴人乙○○○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2月25日,應扣還期前利息之基準 日即為遲延利息之起算日)起至滿60歲(110年4月2日)之 期間尚有大約12年(實際上為12年1個月又7日),但因被上訴人乙○○○在計算平均餘命時,對上訴人斗南鎮公所的折讓高達0.98年,故此處僅以整數之12年計算,對於上訴人斗南鎮公所並無不利,則本件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期前利息之係數,應以37年之係數(21.274594,小數點以下第7位四捨五入)扣除12年之係數(9.590111,小數點以下第7位四捨 五入)為準。是被上訴人乙○○○之扶養費損失額為33萬3,323元【計算式:28,527×(21.00000000.590111)=333, 323】,超過部分應不予准許。 ㈡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甲○○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總額為201 萬1,804元(計算式:400,000+1,300,000+311,804=2,011,804);被上訴人乙○○○所受損害總額為163萬3,323元 (計算式:1,300,000+333,323=1,633,323)。 三、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害人姚景欽是否與有過失?如與有過失,兩造應負擔之肇事責任比例為多少? ㈠誠如前述,擺設紐澤西護欄的肇事地點剛好位於肇事地點道路北邊分隔島之右邊,而北邊分隔島並無路燈,僅有南邊分隔島有路燈,可知照明已略有不足。又原審於98年5月12日 言詞辯論時當庭勘驗肇事現場光碟(裝設於斗南鎮垃圾場大門口之監視器所攝),其結果為「肇事地點設置紐澤西護欄,有照明。有部分車輛經過,被害人騎乘之機車撞上護欄時的速度明顯較其他經過之一般車輛速度為快。」(見原審卷第72頁反面)筆錄的用語雖是「速度明顯較其他經過之一般車輛速度為快」,若就現場光碟所顯示的狀況而言,應是「速度很快」,足認被害人明顯超速(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該處限速為時速50公里)。再佐以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一、姚景欽駕駛普通重機車,夜間未注意車前狀況,煞車不及撞及封閉道路之阻截設施肇事,為肇事主因。二、道路施工單位,夜間未妥設警示設施不當,為肇事次因。」此有該委員會嘉雲鑑980202字第0985801400號函文及所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44至47頁),與原審98年5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 開庭時當庭勘驗現場光碟之結果相符,即被害人姚景欽騎乘之機車撞上護欄時的速度明顯較一般車輛速度為快,且肇事地點附近之閃光燈未發現有閃光警示之情形,則本件事故之發生,因肇事地點之警告標誌及燈號之設置、管理有欠缺,且照明亮度不夠,會讓人注意程度降低,而被害人姚景欽亦明顯超速未能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無法提前減速而導致其撞上肇事地點之紐澤西護欄,亦為本件車禍發生原因。綜合上情,本院認為被害人姚景欽對於本件事故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十分之六,上訴人斗南鎮公所為十分之四,較為合理。 ㈡至於被上訴人主張,被害人之機車留於現場之煞車痕僅5.1 公尺,參照「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煞車距離5.1公尺,其行車時速充其量僅在30至35公里間, 被害人顯然並未超速行駛,又上開鑑定書疏未論述封閉路段之指示牌行駛方向仍指向封閉之道路,此部分缺失如加以考量,上訴人斗南鎮公所之過失應為肇事之主因,而非肇事之次因云云。惟查用以換算行車速度之煞車距離,應以自然煞停之距離方有參考價值,本件被害人姚景欽於煞車經過5.1 公尺後,仍猛力撞上紐澤西護欄,並因而致死,則上開煞車痕5.1公尺,並非自然煞停之距離,自不足以為換算被害人 之機車行車時速之依據。而上訴人斗南鎮○○○○○路段之指示牌行駛方向仍指向封閉之道路,雖確有缺失已如前述,然查該指示牌為一藍底白色箭頭之圓形指示牌,立於道路中央分隔島上,直徑僅數十公分,就被害人姚景欽之行向而言,其大小既不若紐澤西護欄顯著,位置亦較偏僻,若謂被害人姚景欽在急速行駛中,看不到紐澤西護欄,卻注意到該指示牌,並遵照指示牌所指方向行駛,實屬有違經驗法則,本院對此雖已加以斟酌,但不認為會使上訴人斗南鎮公所之缺失成為肇事之主因,併予說明。 ㈢另上訴人斗南鎮公所質疑被害人姚景欽有無飲酒駕車之情形,經查,雲林地檢署相驗卷內附台大醫院雲林分院出具之「姚景欽抽血酒精濃度檢定值」已經載明其檢驗值為「0」,並判定結果為「正常」,應足供參(見雲林地檢署97年度相字第680號卷第7頁)。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斗南鎮公所與被害人姚景欽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既經認定,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亦以由兩造按上開過失責任比例負擔為合理,故被上訴人可向上訴人斗南鎮公所請求賠償之金額依上開過失責任比例計算之結果,被上訴人甲○○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80萬4,722元【計算式:2,011,804×4/10=804,722,元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乙○○○ 則為65萬3,329元【計算式:1,633,323×4/10=653,329,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被上訴人之請求,在此金額範圍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述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均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98年2月 24日送達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4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斗南鎮公所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2月25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係屬可採。 伍、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甲○○、乙○○○本於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請求上訴人斗南鎮公所給付被上訴人甲○○80萬4,722元,給付被上訴人乙 ○○○65萬3,329元,及自98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等勝訴之判決,及依兩造之聲請酌定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即無不合。上訴人斗南鎮公所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等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被上訴人等分別就其中10萬5,441 元及11萬2,718元本息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院之心證及判決結果已無影響,均無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9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蘇重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9 日書記官 陳嘉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