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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2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王惠一王浦傑蘇重信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26號

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嘉華生技醫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8年度訴字第6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井田製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井田公司)間有未定期限之經銷合約,擔任經銷嘉義縣市地區外務,並有獨家經銷權,根據公司越區流貨處理辦法,查知被上訴人公司越區在嘉義縣大林鎮、民雄鄉販賣上訴人所經銷之井田公司藥品「保玕片(保玕糖衣錠Procanpen S.C.T-ab,No:2406)」,被上訴人公司越區侵權,致伊業績下滑,遭井田公司扣款,為提升業績,削價求售、增加贈品,幾無利潤,精神損失更大,被上訴人涉犯業務侵占伊就井田公司藥品販賣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自民國92年至97年間業績及精神之損失等語。

二、於本院補稱: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提供進貨管道,被上訴人拒絕。

三、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辯稱:被上訴人係政府核准登記批發與銷售西藥之公司,凡合法藥品均在批發銷售之列。與上訴人並無契約或其他關係,亦無與上訴人或井田公司有經銷合約。上訴人可能推展業務不力或不當削價求售等因素導致遭井田公司扣款,無理由向被上訴人公司請求賠償。

二、於本院補稱:

㈠、只要非贓物及偽藥,被上訴人為何要提供上訴人進貨管道。

㈡、被上訴人公司是在台北市作批發銷售到全省。

㈢、被上訴人未與井田公司簽承諾書,故井田公司之內規對其沒有拘束力,不需受罰。

三、並聲明:駁回上訴。

丙、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與井田公司間有未定期限之經銷合約,擔任經銷嘉義縣市地區外務,並有獨家經銷權,被上訴人越區在嘉義地區侵權販賣其獨家經銷之上開保玕片藥品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是本件所應審酌者,乃上訴人就訴外人井田公司上開保玕片藥品有無嘉義縣市獨家經銷權及被上訴人在上開地區販賣上開保玕片藥品是否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而應負賠償責任?經查上訴人主張其與井田公司間,就公司藥品有嘉義縣市地區獨家經銷權,於84年後雖無寫期限,但業績太好,一直合作迄今,有未定期合約乙節,雖據提出合約書、與天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下公司)處理越區流貨及銷售額之文件、與井田公司之存證信函、每月銷售額明細等影本為證。然上開契約文件經井田公司及其經銷之天下公司函覆稱:公司為產銷分離及配合健保醫療單位作業,特大部產銷分開,井田公司負責製造與代工作業,天下公司負責銷售作業。井田公司僅於76年3月與上訴人簽訂區域為嘉義縣市經銷合約,於79年到期再延到82年同月,另再延第二次至84年3月止,後就無再簽訂,目前上訴人與公司無任何經銷關係。既無經銷關係,應無權提出流貨要求等語,有井田公司98年4月29日井業字第98308號函附合約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上訴人以訴外人井田公司於97年4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須於同年4月底前辦理不動產設定,逾期視為上訴人不與訴外人井田公司簽約區域經銷,主張伊與訴外人井田公司至少迄至97年4月22日止仍有經銷合約故非無據,然者被上訴人並未參與簽署訴外人井田公司與各地區經銷商間之承諾書(約定如越區販賣應受罰款),有承諾書附卷足憑,被上訴人自不受承諾書記載內容之拘束。除非上訴人能證明有簽署承諾書之經銷商或訴外人井田公司有與被上訴人勾結而為販賣行為,上訴人可依共同侵權行為請求被上訴人與該經銷商或訴外人井田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惟上訴人迄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上開共同侵權行為,即屬未盡舉證責任,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提供進貨管道,然被上訴人並無提供進貨管道之義務(藥品均有批號,其出廠流向非不可追查)。

二、綜上,被上訴人既未簽署承諾書,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與簽署承諾書之經銷商或訴外人井田公司有與被上訴人勾結而為販賣行為,上訴人據以主張伊權利受損而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業績及精神上之損害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相同,仍應予維持,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陳述主張,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戊、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蘇重信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嘉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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