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4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40號
- 上訴人
- 宏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黃厚誠 律師
- 被上訴人
- 聚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曾柏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本訴部分:(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5萬2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反訴部分:(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反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反訴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模具存有穴數瑕疵部分:原判決以上訴人提出之模具製造流程圖所示,本件報酬中款係於第一次試模後給付,而於試模前,該模具尚須經上訴人確認,始得為之,是前揭報酬中款給付前上訴人已知穴數與約定不符,上訴人尚給付報酬中款,可認被上訴人所承製之不符約定穴數之模具,係經上訴人同意所為。然查,倘果如被上訴人主張此變更穴數(LED固定座、電路板固定座模具,約定4穴各2,被上訴人開8穴;固定座模具約定2穴,被上訴人開4穴。)行為係經上訴人同意,當無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丁○○於原審自承其於七月底修改成雙方約定穴數等語,因既經同意,自無須再修改。且被上訴人雖稱於七月底前已依約修改完成,惟參被上訴人於98年8月3日寄予上訴人之電子郵件內容:1.如果貴公司(即上訴人)要照合約驗收模具,我們會照做,但是不要用穴數會影響品質來論斷你的產品...」等語,顯見遲至95年8月3日被上訴人尚未依合約約定穴數開模,其主張於七月底修改完成,顯為虛言。
(二)被上訴人承製之模具並無於民國(下同)95年6月5日經上訴人驗收完成之情:
⒈原審固以台灣區模具工業同業公會96年10月18日96台區模會總字第96-076號函說明,及上訴人簽具採購單,認本件保管卡為可量產之「模具保管卡」非系爭合約書之「模具臨時保管卡」,而認模具已於95年6月5日驗收合格。然由模具公會前揭函文說明三、1.「以上兩卡嚴格而言是為不同,但業界常有混用之情形。」顯知,業界對於兩卡常有混用情形,無法皆如表面文義而使用。況如前述,兩造對於模具穴數問題之爭議,至少於(95年)7月底系爭模具尚有穴數問題待解決,又參95年8月3日電子郵件,被上訴人仍未依約修改穴數完成,被上訴人主張模具95年6月5日業經上訴人驗收合格,惟在95年8月3日尚爭執模具穴數情況下,顯不可能。
⒉況被上訴人稱其所簽署者為「模具保管卡」非「模具臨時保管卡」,因模具臨時保管卡乃為試模時紀錄使用,而模具保管卡則係正式量產後模具相關使用情形之紀錄,是則簽署模具保管卡與模具之完成判定一致云云,如依所述,則應先有試模之模具臨時保管卡,才有量產之模具保管卡出現方是,然本件並無模具臨時保管卡,僅有模具保管卡,且被上訴人係上訴人指定之試模射出廠,則試模之模具臨時保管卡自應由被上訴人簽署持有為是,然本件自訟爭至今,均無所謂模具臨時保管卡之出現,顯見本件模具保管卡之簽署,代表自試模至量產一貫作業均由被上訴人承製,否則被上訴人單為試模廠,自應持有模具臨時保管卡為是,故本件模具保管卡,係自試模至量產均為被上訴人負責之證明。另由兩造95年7月19日有關模具問題往來紀錄,被上訴人回覆Nylon固定座下午會試模...等語,可知95年7月19日尚有模具進行試模,何能於95年6月5日驗收合格?
⒊又參兩造均不爭執真正之下列⑴95年5月9日之模具檢討會議記錄關於「第15項固定座消水、第16項縮水解決」;⑵95年5月23日模具檢討會議紀錄關於「外觀:本體→痕跡(刮傷)解決?固定座→防銹劑未清洗、下部要處裡(刀痕);第七項LED:解決縮水、流痕等」;⑶95年6月16日模具檢討會議關於「固定座:有拖痕、不能有毛邊」等問題點,則模具若已於95年6月5日驗收合格,豈有驗收前後仍存在相同瑕疵之理?況95年6月5日模具檢討會議內容,尚有瑕疵,斷無可能於95年6月5日驗收合格。且95年6月16日及7月24日模具檢討會議內容,與前述上訴人主張之瑕疵相同,足見被上訴人所稱簽署模具保管卡之95年6月5日即為模具驗收合格日,顯不實在。瑕疵之情既有上列證據證明,被上訴人亦承認有就瑕疵加以修復,則瑕疵修復否,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⒋原判決另以上訴人簽具數量均為200之採購單,認系爭模具已達得量產之階段。然查採購單上特別註明「模具確認後,開始進行」,更足證系爭模具未驗收完成。上訴人檢查被上訴人第一次試模射出品,發現多數未達標準,多次與被上訴人聯繫,要求修模,被上訴人反要求上訴人下採購單,方願繼續進行,上訴人為順利進度,方有95年6月5日採購單之簽具,惟因品質仍不理想,故特別加註「模具確認後,開始進行」之字詞,表示此採購單亦需於模具確認後,方得進行。而此由兩造間之95年6月26日電子郵件內容「我對你有信心,你一定可以把品質做好,加油!」;兩造間之95年7月25日內容「也順便把試量200做出」等語,更證6月5日採購單之數量200,只是試量,且被上訴人竟至95年7月25日仍無法完成,顯見採購單絕非已驗收之證明。倘該採購單為模具驗收之證明,顯然模具已可進行量產,被上訴人又為何未另開具統一發票再向上訴人請領尾款?亦未開始量產?
⒌被上訴人雖主張係因上訴人變更圖面、為尺寸修改,致其無法如期完成模具,為可歸責於上訴人,然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始迄今,均係主張被上訴人承製之模具有【1.本體部分:①固定點拖痕的現象②底部有毛邊現象③頭蓋與本體無法完全密合;2.固定座部分:①兩側有消水現象②固定點拖痕;3.固定座旋紐灌包部分:有毛邊現象;4.透鏡的R試模品與圖面尺寸不符;5.穴數與合約約定不符】等瑕疵。而被上訴人上開主張與所提出附件1之修改範圍,與本件上訴人主張之上述瑕疵毫無關連。被上訴人於修改圖面、尺寸部分外之工作,原即隱有瑕疵,亦有兩造於95年6月5日、16日、同年7月24日會議研討紀錄可參。
⒍原判決雖認除穴數以外瑕疵,為上訴人與捷安特公司供貨之驗收未達標準之瑕疵,並非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仍為承擔之瑕疵云云。查,兩造多次模具檢討會議要求被上訴人改善部分,即如上訴人起訴主張之例如拖痕、毛邊、消水等瑕疵,均一直存在,並無二致。往來信函及模具研討會議記錄,被上訴人從未主張非屬兩造間之品質瑕疵。再參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函詢捷安特公司於97年年7月l日(97)捷字第97067號函復內容,可知上訴人主張之瑕疵不外乎為模具製造不當等所致,改善模具或修模即能改善上訴人主張之瑕疵,實能見被上訴人承製之模具確有瑕疵。原判決認上訴人與捷安特公司供貨驗收未達標準之瑕疵,非被上訴人所應承擔,卻對於被上訴人供貨應達之驗收標準為何?隻字未提,對於系爭模具仍存在前揭瑕疵之情形下,認系爭模具業經驗收完成,實有不當。
(三)更正本件報酬中款給付時間為95年8月30日,給付金額126,000元(含稅):兩造簽訂之模具合約書中付款方式約定為定金30%、中款30%、尾款40%。而被上訴人於請款時卻於95年3月l日、95年5月23日及95年6月23日分別開立定金3成126,000元、中款4成168,000元及尾款3成126,000元(均含稅)之發票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發現與兩造契約約定有異,即將95年5月23日中款4成之發票退回被上訴人,雙方同意將95年6月23日尾款3成之發票充作中款即第一次試模款之發票,上訴人對於上開定金30%126,000元(含稅)、中款30%126,000元(含稅),分別交付發票日為95年3月30日及同年8月30日之支票如數給付,故中款126,000元(含稅)係被上訴人提出95年5月23日(經上訴人退回)之支票後,上訴人再交付發票日95年8月30日之支票以為中款之支付,中款絕非於95年4月25日即已付款,該原審不爭執事實,與事實不符,請予更正。尾款部分則因被上訴人遲未完成,被上訴人迄未提出發票另為請款。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95年6月5日、6月16日、7月24日會議研討紀錄、95年7月25日、8月3日電子郵件、支票影本2張等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
(一)模具已於95年6月5日由上訴人合法驗收完畢:
⒈被上訴人於95年7月5日提出模具修改估價單,該估價單明列修改範圍,絕非模具瑕疵之修改,此單並獲上訴人簽認回傳,同意被上訴人請領修改費用,此舉顯示模具契約結束,否則絕不致有修改費用產生;又上訴人堅持主張所有瑕疵皆為模具瑕疵,上訴人卻又同意被上訴人請領修改費用,此間實有極大之矛盾。
⒉上訴人主張所有檢討內容及圖面資料皆為模具瑕疵,然而附件2(被上訴人附件2、被證14),將所謂模具瑕疵圖面,對照來看,修改的卻不是模具瑕疵,而是與原設計有絕對相關之零組件相互配合之尺寸修改,甚至有明顯的外觀設計修改,原本產品設計修改無可厚非,被上訴人亦非拒絕配合修改,然而,上訴人將其與客戶之設計異同爭議,轉嫁由被上訴人承擔,十分不合理。
⒊95年6月5日之模具驗收程序為,被上訴人將完成之模具載往上訴人公司清點模具數量及外觀,還有內部裝置確認後,由上訴人出具模具保管卡經雙方確認後簽章,而驗收報告及驗收標準應為驗收方即上訴人公司擬定及出具,而非被驗收方即被上訴人,上訴人辯稱模具尚未驗收,但卻又出具模具保管卡一式兩份予被上訴人確認簽章,且在同一日並向被上訴人下承攬合約性質之採購單,明定由被上訴人根據模具保管卡所明列之模具,生產製造零件,實在無法自圓其說。
⒋上訴人以台灣區模具工業同業公會96年10月18日96台區模會總字第96-076號函說明中,將函文說明三、1.「以上兩卡嚴格而言是為不同,但業界常有混用之情形。」,關於錯誤之資訊及所謂業界混用之行為引用為反駁之立論點,甚為不當,且刻意忽略復函中「臨時卡乃應為試模時記錄使用,作為模具壽命統計用;保管卡乃為正式量產後之模具相關使用情形之紀錄」點明兩卡之不同處,以上訴人於業界已有不下20年之產業經歷,對於模具保管卡之使用,及使用時機,應不至於混用甚至濫用。
⒌上訴人所謂模具檢討會議95年5月9日之模具檢討會議紀錄之「第15項消水、第16項縮水解決」;95年5月23日模具檢討會議紀錄之「外觀:①本體→痕跡(刮傷)解決③固定座→防銹劑未清洗、下部要處裡(刀痕);第七項LED:解決縮水、流痕等」;與95年6月16日模具檢討會議之「③固定座:有拖痕、不能有毛邊」等問題點,參照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函詢捷安特公司之【捷安特公司97年7月1日(97)捷字第97067號】復函內容(原審卷㈠343至344頁),亦無法完全認定是射出成型問題亦或是模具問題,何況,上述問題點,關於消水、縮水、本體刮傷、防銹劑未清洗等等,顯然與模具無關。
⒍上訴人屢次設計變更,導致被上訴人數次試模,還質疑被上訴人,為何在模具驗收後還有試模情事,進而否定驗收情事,試問,上訴人如無設計變更,依據模具採購合約製造模具並依合約第2款第4條規定,被上訴人在模具完成前須負有小問題修模責任之情況下,為何同意被上訴人之模具修改報價,既然有設計變更,模具修改及驗收後之試模也無可厚非。
⒎被上訴人於95年6月5日接受並簽署上訴人之採購單,系承攬合約,同時亦簽署模具保管契約,為承攬合約履行期間由被告負責模具之保管及保管物之完整;而非上訴人主張之臨時訂單、試模訂單、臨時模具保管卡,而曲解契約原義。
(二)關於模具穴數修改部分:上訴人公司員工謝仁哲於95年8月3日傳真文件一份(附件3),質疑穴數與簽訂合約所約定的穴數不符,雖穴數增加在開模過程中已與上訴人口頭確認並獲得首肯,且於95年6月5日驗收時,亦經過上訴人公司員工乙○○確認,但由於文件中語氣甚差,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已不承認曾做過穴數增加約定,雖已通過驗收,基於顧客至上的原則,仍將模具修改為合約所約定的穴數。故關於此部分,被上訴人應無違約之事實。
(三)上訴人申請更正原審不爭執事項並提出說明等二項,與原契約條款所列不符,說明如下:
⒈訂金請款日為3月初,發票開立日為95年3月1日,上訴人開立3月30日的支票。
⒉中款為第一次試模後付給,被上訴人95年4月25日試模後,已過每月26日帳款結清日,因此於隔月底請款,發票開立日為95年5月23日,上訴人於6月底理帳,依照契約開立8月底之支票,雙方皆無異議。而上訴人以尾款發票取代中款發票,為雙方帳務便宜行事而為,雙方亦無異議。
⒊尾款於可量產時付給,上訴人於95年6月5日確定並驗收後與被上訴人簽定模具保管卡,並訂定採購合約,該採購合約為承攬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保管模具,並且使用該模具代為生產採購合約上所列之零件,因上訴人已告知模具驗收,因此,被上訴人遂進行請款,請款發票開立日為95年6月23日,請款單為6月底寄出,上訴人應於7月底將帳款支票寄出,支票日期應為9月底。
⒋將尾款發票充做中款發票,乃會計帳務便宜行事,雙方會計部門皆無異議,至於95年5月23日金額160,000元(未稅)應為尾款的發票,上訴人遲至95年8月16日始將該發票退回被上訴人處,因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迄今未提出發票請款,絕非事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95年6月5日之正式採購單,為試產單,並非模具已驗收完成之證明答辯部分:
⒈關於上訴人員工乙○○於98年10月6日證述,因乙○○為上訴人公司之員工,其證據力及公正性令人質疑。又該採購單上註明為正式採購單,而非上訴人主張之試產單,採購單上無關試模,因此上訴人要讓被上訴人有壓力之主張,不知從何說起。
⒉上訴人主張該採購單為被上訴人所要求,而上訴人為順利進度而開立,但是依證人乙○○證稱一般我們都會下200個試產單,可見,該訂單不是只有針對被上訴人,怎麼又變成被上訴人所要求,已矛盾。
(五)捷安特股份有限公司之復函中,有多處矛盾及偏頗之情事,又被上訴人對於捷安特復函多處矛盾之處,由原審去函詢問及數次催函,均不獲覆函,上訴人引用矛盾甚至偏頗的復函內容,實有不當。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模具修改估價單、檢討內容及圖面資料、傳真文件影本等。
理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甲○○,而提出該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又上訴人於本院將起訴請求金額104萬元,減縮為25萬2000元,核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5年3月2日簽立模具合約書,由被上訴人承製內有8個零件,組成1件LED車頭燈部分成品之模具6付,約定報酬40萬元(該費用包含試模及小問題修模)。被上訴人依約需按伊公司模具式樣書製作模具後,經試模程序,檢驗是否符合約定品質及標準,並於產出無瑕疵之試模品後,方進入量產階段。而試模射出廠需伊公司指定或認可,若有違約,需付模具費2倍作為賠償。伊公司於簽約後已給付被上訴人定金與中款各12萬元,並於95年6月5日與被上訴人簽立試模品採購單,但被上訴人承製之模具因於試模中屢發現瑕疵,雖上訴人自95年6月16日起,多次以口頭、書面、甚或開會討論之方式要求修補模具瑕疵及儘速交貨,被上訴人均未予履行。嗣經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催告其修補時,被上訴人承製之模具本體、固定座、固定座旋鈕灌包、透鏡的R試模品、穴數仍存有瑕疵。經伊限期催告履行仍不置理,伊自得解除系爭合約,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於本院減縮請求金額為25萬2000元,其餘關於違約金部分之請求,業已撤回)。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公司簽訂系爭合約書後即依約製作模具,並基於專業立場建議上訴人將電路板固定座及LED固定座修改模穴從2+2改成4+4穴、固定座修改模穴從2改成4穴,經上訴人同意後,已依約及上訴人之修改圖面,完成模具,並於95年6月5日交付上訴人驗收,由上訴人公司職員乙○○簽立模具保管卡後,將該模具交由伊公司之職員丁○○保管,並與伊公司簽立採購單,完成驗收。上訴人因此同意伊先行請求尾款,並約定上訴人設計變更,伊模具修改完成後,始依據訂單交貨,因此採購單乃有「模具確認後,開始進行」字樣,此不影響已驗收事實,上訴人再執驗收前之模具檢討會議記錄內容爭執未驗收,並無理由。至於上訴人所指模具瑕疵部分,除本體底部毛邊現象已修復,其餘問題皆為設計及射出瑕疵,且非模具式樣書所規定,上訴人主張瑕疵係出於被上訴人模具製造不良,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並依系爭合約書第2條第2款、第5款規定於原審提起反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6萬元(其中16萬元承攬報酬尾款、違約金80萬元。原審就16萬元判決被上訴人勝訴,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反訴部分,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經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5年3月2日簽訂系爭合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承製內有8個零件(包括上蓋、透鏡、LED固定座+電路板固定座、主體、固定座旋鈕+固定板、固定座模具)之模具共6付,報酬為40萬元,給付方式為定金為12萬元、第一次試模後給付(即中款)12萬元、尾款於具可量產後給付16萬元。至於被上訴人則應依上訴人模具式樣書之要求事項製作,若違反時,上訴人可據此請求修模或扣款。而前揭報酬則包含試模及小問題修模,至於試模之射出廠則須由上訴人指定或認可,射出廠商簽署模具臨時保管卡,於試模期間負責模保管,若雙方違約時,則必須付模費2倍作為賠償。
(二)上訴人已於95年3月2日簽約時支付被上訴人定金12萬6千元(含稅),嗣於同年4月25日第一次試模後,亦已支付被上訴人中款12萬6千元(含稅),共計25萬2千元。
(三)兩造於95年6月5日簽訂模具保管卡、及採購單,採購前蓋、透鏡、LED固定座、電路板固定座、主體、固定板灌包(A)、固定座、固定座旋鈕灌包(A)等8項產品,數量均各為200PCS總價額為8,295元。
(四)上訴人曾於95年8月16日以臺南地院郵局1353號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上訴人修補瑕疵,履行契約,並於95年8月22日以臺南地院郵局1398號存證信函(即原審卷㈠宗第10頁至第12頁)通知被上訴人解除契約,經被上訴人各於95年8月17日及95年8月23日收訖。
五、兩造本件主要之爭點為:㈠系爭模具是否已於95年6月5日驗收完成?有無瑕疵,且未依上訴人要求修模或補正?㈡上訴人本件解約是否合法?爰分述如下:
(一)系爭模具是否已於95年6月5日驗收完成?
⒈依兩造95年3月2日模具合約書第5條約定,中款於第一次試模後付給,尾款於模具可量產付給,第4條約定模具費用包含試模及小問題修模等情;另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模具製造流程圖所示,承製模具應於試模後經驗收合格,始進行量產,可知本件模具製作流程,為依約完成模具雛形後,經過試模,再經驗收合格,方可能依該模具進行量產,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經原審法院向臺灣區模具工業同業公會函查,經公會復稱:「模具臨時保管卡」乃試模時記錄使用,作為模具壽命統計用。至於「模具保管卡」則為正式量產後之模具相關使用情形之記錄等情,亦有該公會函文在卷足參(原審卷第一宗第233頁)。
⒉兩造就95年6月5日簽具系爭「模具保管卡」,均不爭執;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模具已經上訴人公司員工乙○○驗收完成等語,但經上訴人否認。查,被上訴人於兩造簽立系爭模具合約後,已依兩造合約及上訴人修改之圖示,製作完成模具雛形,於95年4月25日起開始試模,5月7日交付本體試模品、5月9、10、11、16、23、24日、6月5日間繼續試模及因變更設計之修模後,嗣於95年6月5日將上開經試模後之系爭模具交付上訴人公司員工乙○○收受,經乙○○於同日提出具模具保管卡,由被上訴人公司丁○○簽收,上訴人公司並於同日向被上訴人出具採購單,採購前蓋、透鏡、LED固定座、電路板固定座、主體、固定板灌包(A)、固定座、固定座旋鈕灌包(A)等8項產品,數量均各為200PCS總價額為8,295元等情,有兩造於此期間之同年3月10、11、28日、4月6日等關於變更設計之傳真文件、4月24、25日關於進行試模聯繫之傳真信件、5月7日收到本體試模品之傳真文件、5月9、10、11、16、23、24日之模具檢討會紀錄、及6月5日簽立之模具保管卡、採購單可稽,而95年4月25日所為試模工作則係於被上訴人公司內施作之事實,亦為被上訴人所自承(原審卷㈡第71頁第16行、第101頁第2行至第4行)。由被上訴人將已完成試模之系爭模具交付與上訴人公司員工乙○○收受,經乙○○提出上開模具保管卡,並於同日即向被上訴人採購上開總價額為8,295元,數量均各為200PCS之8項零件,而非要求修補瑕疵,或依兩造合約第6條約定出具「模具臨時保管卡」乙情,足認95年6月5日上訴人簽具之「模具保管卡」,係屬可具量產之模具相關使用情形之紀錄,並非僅屬於合約書所約定之「模具臨時保管卡」甚明。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試模射出廠,而本件僅有模具保管卡,故主張該保管卡為試模至量產均由被上訴人負責之證明云云,並無足採。是被上訴人所承製之模具,既處於可量產階段,則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模具於95年6月5日已完成驗收,自屬可信。
⒊上訴人復主張台灣區模具工業同業公會96年10月18日96台區模會總字第96-076號函亦說明關於「模具保管卡」及「模具臨時保管卡」雖有不同,但業界常有混用之情形,無法皆如表面文義而使用。兩造對系爭模具尚未驗收,前揭模具保管卡應為臨時保管卡,而其採購單僅為試量之採購等語。惟查兩造於簽立系爭模具合約時,已特別約明「試模之射出廠商須由甲方指定或認可,射出廠商簽署【模具臨時保管卡】,於試模期間負責模具保管」(合約第6條)。足見上訴人應非不知兩者用途之差異,當無混用之可能,上訴人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⒋至上訴人採購單上,所以註明「模具確認後,開始進行」等字樣,被上訴人主張係為因應上訴人於驗收後之變更設計所為,並非模具尚未完成驗收,此從系爭模具於95年6月5日驗收後,上訴人復就被上訴人承製之模具,於95年6月7日、同年6月16日、6月20日、6月22日、7月5日迭次就該模具有變更設計等情之會議紀錄亦足佐證(見原審卷㈠第29、30頁、80頁);該變更設計後之修改因非屬兩造原約定費用所包含之小問題修模之情形,故其費用需另計,且亦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嗣後變更設計而修改之模具費用予以報價,並獲上訴人簽認回傳同意該等費用等情,有該報價單及其回函傳真附卷足憑(見原審卷㈡第13頁)。是上開採購單上所載:「模具確認後,開始進行」等語,顯然係為原約履行後,因應上訴人變更設計所為約定,同時釐清被上訴人依約承製模具義務範圍,並兼顧上訴人再度變更設計之權益,故採購單上之上開註明文字,並不影響原約已驗收處於可量產階段事實。上訴人主張,系爭模具仍未驗收,依上開說明,自屬無據。證人即上訴人公司職員乙○○雖於本院證稱:第一次試模完成,該模具已經做到一個階段了,但是還不能量產。下訂單是一般業界作法,是屬於預下訂單,是預估的量,初步我們會下試產單,讓被上訴人公司有壓力,趕快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79-80頁),惟其係上訴人公司相關人員,所述是否客觀,已非無疑,且與上開所述不符,尚難作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⒌上訴人雖以依兩造不爭執之95年5月9日、95年5月23日、95年6月5、16日等之模具檢討會議紀錄內容,顯示於驗收前後仍存在相同瑕疵,主張並無於95年6月5日驗收完成云云,經查上訴人於95年6月5日簽具模具保管卡前,上開95年5月9日、95年5月23日、95年6月5之模具檢討會議紀錄即已存在,且上訴人公司員工乙○○均有與會,其在明知有上開瑕疪下,仍同意被上訴人簽具模具保管卡,並於同日向被上訴人公司下單採購,如前所述,自難再以上開事由主張尚未驗收完成。又6月5日驗收後之模具檢討會議紀錄內容,及上訴人以兩造於95年7月12日曾約定至其他廠商試模等情,雖據其提出電子郵件、模具檢討會議紀錄為證(原審卷㈠第120頁)。然該有關於95年7月間試模之實施,及修模討論,核屬兩造因驗收完成後,因變更設計之修模所另行成立者,業如前述,此與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應負之試模義務係屬兩事。上訴人就此之主張,亦非可取。
⒍上訴人又以本件中款係於95年8月30日支付,而非95年4月25日支付,且被上訴人迄未請求尾款,足徵未於95年6月5日驗收云云。經查系爭模具,係於95年4月25日第一次試模,此有上訴人於95年4月24、25日傳真文件可稽,參以兩造模具合約書第5條所載中款係於第一次試模後付給,又依採購單上所載25日結帳,發票及帳款應於25日前寄至上訴人公司等情,則被上訴人嗣於5月份請領中款,上訴人並於8月30日支付,均不影響4月25日已開始試模之事實。另上訴人既不否認被上訴人於95年3月l日、95年5月23日及95年6月23日分別開立定金3成126,000元、中款4成168,000元及尾款3成126,000元(均含稅)之發票向上訴人請款,因發現與兩造契約約定有異,即將95年5月23日中款4成之發票退回被上訴人,雙方同意將95年6月23日尾款3成之發票充作中款即第一次試模款之發票等情在卷,足見被上訴人確已提出發票分三次請款,則若非被上訴人已依約完成第一次試模及模具已達到可量產階段,如何開具發票請求尾款之給付?
⒎再揆諸上訴人於95年8月2日向被上訴人所發出之連絡單載明:「捷安特已經於6月份時就針對產品塑膠件表面粗糙強烈表示不能接受,並且拿大陸做的產品告訴我們塑膠件品質做的比大陸差一大截…。」等語,此有該連絡單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㈠宗第138頁)。由此可見,上訴人於95年6月5日以後之變更設計與要求被上訴人修模,乃係基於為滿足上訴人與訴外人捷安特公司間供貨之要求標準甚明。惟系爭合約並未表明被上訴人所承製之模具,應符合訴外人捷安特公司所認定之標準,或應並由捷安特公司予以認證驗收之條件,此觀系爭合約書即明。且就上訴人主張系爭模具除穴數部分之瑕疵,已見前述外,其餘瑕庛之主張有:1.本體部分:A.固定點拖痕的現象、B.底部有毛邊現象、C.頭蓋與本體無法完全密合。2.固定座部分:A.兩側有消水現象、B.固定點拖痕。3.固定座旋鈕灌包部分:有毛邊現象。4.透鏡的R試模品與圖面尺寸不符。然該等瑕庛,核屬上訴人與捷安特公司於95年8月1日會議紀錄所示未能通過驗收之問題事項一致等情,此有該會議紀錄表附卷足按(原審卷㈠第52頁)。顯見上訴人係將與捷安特公司之驗收標準與系爭合約書之驗收標準混為一談而為主張。該上訴人與訴外人捷安特公司供貨之驗收未達標準之瑕庛,既非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需為承擔之瑕疵,自不影響上開已驗收事實。
⒏依系爭合約書所示,被上訴人所承製之模具其中「LED固定座+電路板固定座模具約定為4穴各2,固定座模具則約定2穴」等情,此固有兩造所不爭合約書可憑(見原審卷㈠第6頁背面)。而被上訴人亦不否認所承製之模具則為「LED固定座+電路板固定座模具部分有8穴,固定座模具有4穴。」等情,惟辯稱其上開穴數之施作,係經上訴人同意始為之,事後因上訴人又有意見,所以於95年8月初再將穴數修改回來等語。經查:依上訴人所提出之模具製造流程圖所示,前揭報酬中款係於第一次試模後給付,而於試模與驗收之前,該模具尚且須要經原告確認,始得為為之,此觀該流程圖自明。而上訴人公司員工乙○○經被上訴人於95年6月5日將模具交付驗收,並於驗收後簽立模具保管書,交付模具予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丁○○保管,而無為瑕疵主張,顯見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承製之模具穴數目,應已得其同意。尚難因被上訴人事後修改穴數而認模具未經驗收完成;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二)綜上說明,系爭模具既已於95年6月5日由上訴人驗收合格。則上訴人嗣以被上訴人所承製之模具有前揭瑕疵為由,催告被上訴人修補,並以被上訴人逾期未修補為由據以解除契約,尚非有據,其進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報酬25萬2000元,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反訴部分:本件被上訴人依兩造合約承製之系爭模具,已於95年6 月5日完成由上訴人驗收合格,處於可量產之階段,業如前所述,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5款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尾款16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萬2千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書第5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尾款16萬元,為有理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