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2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60號 上 訴 人 萬國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 鎮 律師 視同上訴人 乙○○ 被 上 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7年度訴字第460號) 提起部分上訴,並為訴之聲明之減縮,本院於99年3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乙○○、萬國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超過新台幣貳佰肆拾貳萬柒仟肆佰壹拾玖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十分之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參照)。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 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共同目的,負同一給付之債務,而其各債務人對債權人,均各負為全部給付義務者而言。而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並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者而言;兩者並不相同(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617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雖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僅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債務人相互間並無所謂應分擔部分,因之,在法律上無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000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 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其中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參照)。是共同訴訟之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 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如在形式上有利益於他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即應及於他共同訴訟人,而不以審理結果為準,於此情形他共同訴訟人亦應視為全體提起上訴。本件原審判決後,原審共同被告僅萬國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具狀提起上訴,另共同被告乙○○雖未提起上訴,惟與上訴人萬國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在原審既係本件連帶損害賠償之共同被告,且上訴人萬國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上揭所據以上訴之理由,顯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在形式上又係有利益於共同被告乙○○,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萬國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本件上訴之效力自應及於該共同被告乙○○,亦即應視為提起上訴,爰將原審共同被告乙○○列為視同上訴人。另查,原審共同被告余瑞珠於96年9月18日某時,駕 駛車牌號碼EZ-0289號自小客車搭載原審原告即被上訴人, 沿國道三號公路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6時55分許, 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253公里293公尺處時,適有原審被告即上訴人萬國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雇用之原審被告即上訴人乙○○駕駛車牌號碼RX-176號聯結車附掛車牌號碼98-GJ號拖車,亦自同向後方駛來,行經該處時,雙方駕駛 如下所述有共同過失,因而兩車相撞,致乘客即被上訴人彈出車外,因而受傷。基上,原審共同被告余瑞珠與上訴人乙○○為本件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義務人,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之規定,僅對賠償權利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 上訴人萬國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為上訴人乙○○之僱用人為損害賠償之義務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與行為人即上訴人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與原審共同被告余瑞珠成立不真正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職是,本件之原審被告余瑞珠既未於上訴期間提起合法上訴,亦無人就此部分有所爭執,該部分判決實屬已確定,且揆諸前揭實務見解,是則本件上訴人萬國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之上訴效力並不及於余瑞珠。 二、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消極的不表示意見,法律擬制其為自認而言,此與同法第279條第1項所定自認,必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情形有別,兩者在法律上之效果亦不相同。前者本無自認行為,不生撤銷自認之問題,依同法第196條規定,應許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隨時為追復爭執之陳述,此項追復依同法第447條第2項規定,至第二審程序,仍得為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51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所謂視同自認,即擬制自認,當事人在言詞辯論終結前,尚可為追復爭執之陳述,撤銷其效力。換言之,當事人一經追復爭執之陳述,其視同自認之效力,即因而喪失(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306號裁判要旨參照)。所謂擬制自認者,或稱準自認,即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消極不表示意見,法律擬制其為自認之謂。又審判長指定言詞辯論期日後,當事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既未於期日到場對之為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予以爭執者,應準用視同自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擬制自認究與任意自認不同,因擬制自認係消極不表示意見,本無自認行為,並不生撤銷自認之問題,應無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自認之 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之適用,且按其情節,非可斷定當事人必無爭執之意,是法律為保護該當事人之利益,許其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隨時為追復爭執之陳述,縱令當事人在第一審未為爭執,至第二審程序仍得追復之,當事人既已為追復爭執之陳述,即無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之 適用。查,本件兩造於原審並未就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及兩造如何依過失比例負擔損害賠償金額等提出爭執,是本件上訴人即無就上開爭點發生自認之效力,應無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餘地。且按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規定:「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 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且於第二審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規定 對於當事人未盡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協力義務,課以失權效果,其目的乃為充實第一審之事實審理功能,以期建立金字塔型訴訟制度,及合理分配司法資源,以維護當事人之程序利益,此為民事訴訟之崇高目的,在追求公平正義之實現。查,依本件個案之客觀情事觀之,如不許上訴人提起上訴主張被上訴人就其使用人余瑞珠之過失視同其過失,而適用過失相抵之規定,顯有失公平之虞,殊無不許其提出之理。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有同條第1項 但書所列各款事由,應提出能及時調查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然因其事由是否顯失公平,應屬於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且事實上當事人亦無從盡其釋明之責任,是本件上訴人不負釋明之責任。稽上,本件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2項之規定而應依同法條第3項駁回上訴之問題,均先此敘明。 三、末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第3款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均不在此限, 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自明。查,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敗訴部分,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16日全部提起上訴,嗣於99年1月18日 本院審理時,上訴人代理人請求擴張聲明部分包括慰撫金、看護費用等醫療費用全部;同時主張與有過失及其過失比例各負百分之50(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第34頁)。上訴人嗣並未再就此等項目金額有所爭執,核無擴張上訴聲明之實。另於99年3月2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上訴人將上開過失 相抵之比例減縮為4比6(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即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之過失責任,亦即僅就原判決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逾新台幣(下同)2,006,475元部分不服,核屬訴 之聲明之減縮,揆諸上開條文規定,自無不合,合先敘明。乙、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原審共同被告余瑞珠於96年9月18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 EZ-0289號自小客車搭載被上訴人,沿國道三號公路南往 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6時55分許,行經國道三號高速 公路北上253公里293公尺處時,原應注意行駛高速公路如遇有強風、大雨等特殊狀況致能見度甚低時,其時速應低於40公里,且應注意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滑離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須全部離開車道,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50公尺至100公尺處設 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更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而依當時有雨、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行經積水路段時,未將時速減至40公里以下,致操控失當擦撞內側護欄後,將車順向跨越外側車道與路肩斜停時,又疏未注意開啟危險警告燈並擺設故障標誌警示,適有上訴人乙○○駕駛車牌號碼RX-176號聯結車附掛車牌號碼98-GJ號拖車,亦自同向後方駛來,行經該處時,原應注 意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如遇有強風、大雨或其他特殊狀況,致能見度甚低時,其時速應低於40公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同上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及此,致撞及余瑞珠所駕駛自小客車之車頭,使車內乘客即被上訴人彈出車外,因而受有左足開放性骨折、左足及左踝開放性傷口合併韌帶斷裂及神經損傷、左足拇指創傷性截肢、骨盆骨折及多處挫傷等傷害。被上訴人受傷後支出醫療費及購買醫療器材等共232,507元、看護費 103,680元及往返醫療院所之交通費27,300元。又被上訴 人因本件車禍左腳踝永久喪失功能,屬於勞工保險障害項目第137項「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關節喪失機能」,殘 廢等級9。除此之外,尚有左足拇指創傷性截肢、左足第 二趾至第四趾無功能,屬勞工保險障害項目第156項「一 足第一趾及其他任何之足趾,共有二趾以上喪失機能」,殘廢等級11,合計減損勞動能力百分之61.52,以基本工 資每月17,280元計算,每月減損10,631元,每年減損127,572元。被上訴人於98年6月30日自國立臺灣海洋大學(下稱海洋大學)水產養殖學系畢業,自98年7月1日起至65歲退休止,可工作40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被上訴人因減少勞動能力而得請求賠償之損害為2,845,950元。另被上訴人左腳自膝蓋以下至腳掌均萎縮,且腳 掌向內翻,兩腳已呈長短腳現象,走路一拐一拐,無法走遠,亦無法久站,若出遠門須仰賴輪椅代步,生活行動極為不便。被上訴人原本體態輕盈,身手矯健,為運動健將,參加游泳、標槍、合唱指揮、400及800公尺等項目比賽,均得到優異成績,但因本件車禍致成殘障,步履蹣跚,心中之苦痛,實非筆墨所能形容,因此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2,000,000元。被上訴人受損害之金額合計為5,209,437元,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19,187元後 ,得請求之金額為4,690,25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第188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690,250元,及自97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復於本院補陳:上訴人於原審對爭點僅限縮於得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並未爭執且未提及過失相抵問題,應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適用,即視 同自認,且其主張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並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690,250元,及自97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上開命其給付被上訴人超過2,006,475元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上開駁回之 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乙○○、萬國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均認為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尚在就學,並無從事任何工作,且所領取之身心殘障手冊為輕度肢障,是以,原審判決准許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應屬過高。又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此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之情形,亦有準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係乘坐余 瑞珠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應認余瑞珠為被上訴人之使用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固為損害賠償權利人,但余瑞珠之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即視同賠償權利人(即 被上訴人)亦與有過失,而應按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之比例予以扣減賠償義務人之賠償金額。為此,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部分上訴,請求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逾2,006,475元及自97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逾2,006,475元及自97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對下列事實,並不爭執,堪信為實: (一)原審共同被告余瑞珠於96年9月18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 EZ-0289號自小客車搭載被上訴人,沿國道三號公路南往 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6時55分許,行經國道三號高速 公路北上253公里293公尺處時,原應注意行駛高速公路如遇有強風、大雨等特殊狀況致能見度甚低時,其時速應低於40公里,且應注意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滑離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須全部離開車道,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50公尺至100公尺處設 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更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而依當時有雨、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行經積水路段時,未將時速減至40公里以下,致操控失當擦撞內側護欄後,將車順向跨越外側車道與路肩斜停時,又疏未注意開啟危險警告燈並擺設故障標誌警示,適有上訴人乙○○駕駛車牌號碼RX-176號聯結車附掛車牌號碼98-GJ號拖車,亦自同向後方駛來,行經該處時,原應注 意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如遇有強風、大雨或其他特殊狀況,致能見度甚低時,其時速應低於40公里,且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同上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及此,因未將時速降低於40公里以下,致撞及余瑞珠所駕駛自小客車之車頭,使車內乘客即被上訴人彈出車外,因而受有左足開放性骨折、左足及左踝開放性傷口合併韌帶斷裂及神經損傷、左足拇指創傷性截肢、骨盆骨折及多處挫傷之傷害。上訴人乙○○因本件車禍經原審刑事庭判處業務過失傷害,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審97年度交易字第128號刑 事判決、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住院收費收據、及其門診醫療費用證明、竹山秀傳醫院住院收據及急診收據、慈愛綜合醫院門診收據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等附於原審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3至37頁、原審97年度交附民字第53號卷《下以簡稱附民卷》第9至34頁)。 (二)上訴人乙○○與余瑞珠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對被上訴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另上訴人萬國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應與上訴人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上訴人支出醫療費、醫療用品、氣動式足踝護具及特殊鞋墊等費用232,507元、看護費103,680元、交通車費27,300元及減少勞動能力損失2,845,950元,有被上訴人提出 之醫療、計程車費等收據、統一發票及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98年2月27日明秀(醫)字第0980286號函、臺中榮民總醫院98年4月17日中榮醫企字第0980005838號 及98年6月22日中榮醫企字第0980009799號函在卷可資佐 證(見附民卷第9至32、原審卷第47、97至105、75、81至82、121頁)。 (四)被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19,187元,有存摺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2至54頁)。 四、被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被告余瑞珠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被上訴人,未將時速減至40公里以下,致操控失當擦撞內側護欄後,將車順向跨越外側車道與路肩斜停時,又疏未注意開啟危險警告燈並擺設故障標誌警示,適有上訴人乙○○駕駛上開聯結拖車自同向後方駛來,未將時速降低於40公里以下,致撞及余瑞珠所駕駛自小客車之車頭,使車內乘客即被上訴人彈出車外,因而受有上開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實。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應賠償其支出之醫藥費及購買醫療器材、看護費、交通車費、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精神慰撫金等語,上訴人就其中之醫藥費及購買醫療器材、看護費、交通車費、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等並不爭執,惟僅認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過高,並主張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本件應再審究者厥為:㈠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額為何?原審所命給付精神慰撫金之金額是否過高?㈡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經查: (一)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身體、健康等受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斟酌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就讀海洋大學水產養殖學系四年級,98年5月間畢業,未婚, 家中有父母及妹妹;原審另一被告余瑞珠畢業於國立臺灣大學森林環境暨資源學系及研究所,現於臺大實驗林擔任約聘人員,每月薪資約50,000元,97年度申報所得金額為169,108元,名下有汽車1部,未婚,家中有父母、哥哥及妹妹;上訴人乙○○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已婚,97年度申報所得金額為156,172元,名下無任何財產;上訴人 萬國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96年度之營業收入總額及全年所得額各為23,390,472元、937,020元,97年度之營業收 入總額及全年所得額各為19,121,426元、766,302元,此 經兩造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11頁),並有余瑞珠、上 訴人乙○○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上訴人萬國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96、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1頁、第129至132頁 、第146至149頁、第196頁背面、第184、187頁);及被 上訴人於96年9月22日、96年9月30日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民總醫院)接受擴創手術,96年10月16日接受人工真皮移植及踝關節融合手術,於96年11月24日出院。另於96年12月17日至彰化秀傳紀念醫院施行外固定拔除及前足徒手鬆弛手術,96年12月24日進行左踝關節成形鋼釘固定手術,96年12月31日出院;97年8月18日進行矯正及植骨手術,97年8月24日出院;97年12月1日進行左足第四趾爪狀趾矯正手術等身 心遭受有痛苦之程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見附民卷第33頁、原審卷第48至50頁),堪認被上訴人據以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法洵屬有據。綜上,本院基於上訴人萬國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營運狀況,與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乙○○之學歷、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實際加害情形、受傷之程度、被上訴人所受身心上之痛苦,及被上訴人所受傷勢雖已痊癒,惟經原審當庭勘驗被上訴人之左腳,其左腳掌變形,左腳拇指截肢,左腳第二趾至第四趾無功能(見原審卷第110頁反面至111頁),需長期穿著特製鞋子,終身行動受限等情狀,併上訴人之上開過失情節等,認為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尚 屬相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另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支出醫療費、醫療用品、氣動式足踝護具與特殊鞋墊等費用232,507元、看護費103,680元、交通車費27,300元及減少勞動能力損失2,845,950元, 如上所述,兩造既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醫療、計程車費等收據、統一發票及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98年2月27日明秀(醫)字第0980286號函、臺中榮民總醫院98年4月17日中榮醫企字第0980005838號及98年6月22日中榮醫企字第0980009799號函在卷可資佐證(見附民卷第9至32、原審卷第47、97至105、75、81至82、121頁) ,故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乃屬有據,亦應予准許。以上合計,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4,209,437元【 計算式:232,507+103,680+27,300+2,845,950+1,000,000=4,209,437元】。 (三)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但遇有濃霧、濃煙、強風、大雨或其他特殊狀況,致能見度甚低時,其時速應低於40公里或暫停路肩,並顯示危險警告燈。再按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滑離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須全部離開車道。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50公尺至100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高速公路及快 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5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末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同向2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 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5款亦分別訂有明文。余瑞 珠、上訴人乙○○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上開規定,以致肇事,是則2人之行為自均有過失 責任。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責任經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見解,認定「乙○○駕駛營業半聯結車,豪雨(颱風夜),行車時速未低於40公里且煞車不及撞及已先行肇事停放於外側車道之余車,為肇事主因。余瑞珠駕駛自用小客車,豪雨(颱風夜),操控失當後停於外側車道(未開啟故障燈),妨礙車輛通行,為肇事次因」,此有該委員會97年5月5日嘉雲鑑970191字第0975801326號函及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各1份附卷足憑( 見原審偵查卷第3頁至第6頁)。是余瑞珠、上訴人乙○○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確有過失,至為灼然。被上訴人確係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上開之傷害,亦有竹山秀傳醫院及台中榮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3紙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9、33頁、原審卷第48至50頁),是余瑞珠、上訴人乙○○之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受傷害間客觀上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要無可疑。本件車禍發生係因余瑞珠、上訴人乙○○之共同過失行為所致,且事故發生時,上訴人乙○○受僱於上訴人萬國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執行職務中,則被上訴人依據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乙○○、萬國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四)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2、3項所明定。此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為免失諸過苛,是以賦與法院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責任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3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死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依民法第217條第1、3項規定,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 額,並無不合(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例、74年台上字第2306判決參照),亦即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而駕駛機車附載他人,該他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該他人之使用人,依前開規定,自得減免賠償義務人之賠償金額。末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規定,係指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情形而言。並非謂加害人與被害人按過失之比例,負其責任(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要旨參照),且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若干抑或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查,原審共同被告余瑞珠為汽車駕駛人,被上訴人搭乘系爭自小客車,余瑞珠乃為被上訴人之使用人無誤,而余瑞珠疏未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則,於豪雨(颱風夜),操控失當後停於外側車道(未開啟故障燈),妨礙車輛通行,為肇事次因。而上訴人乙○○駕駛營業半聯結車,豪雨(颱風夜),行車時速未低於40公里且煞車不及撞及已先行肇事停放於外側車道之余車,為肇事主因,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之使用人余瑞珠既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自得減免賠償義務人即上訴人乙○○之賠償金額。故上訴人抗辯本件被上訴人與有過失,自屬有據,堪予採取。因之,本院審酌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之使用人(即余瑞珠)上述過失行為,均為肇事原因,上訴人乙○○之行為係肇事主因,雖被上訴人為肇事次因,亦與有過失,及被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等情,認應由上訴人乙○○負擔百分之70,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為合理及適當。從而上訴人主張應依過失比例減輕其責任為百分之60責任云云,尚非妥當,不予採取。稽上,爰依法減輕上訴人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百分之30,則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為2,946,606元【計算式:232,507+103,680+27,300+2,845,950+1,000,000=4,209,437×70%=2,946,6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第9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19,187元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 是認,並有存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2至54頁),依上規定,該部分視為上訴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應自被上訴人所請求之金額中扣除。因而,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2,946,606元,扣除被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519,187元,被上訴人尚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2,427,419元【計算式:2,946,606-519,187=2,427,419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 給付期限,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97年8月19日 起(按:本件起訴狀繕本於97年8月13日送達上訴人乙○○ ,於97年8月18日送達上訴人萬國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有簽收於起訴狀及送達證書可按,見附民卷第1、43頁)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未逾上開規 定之範圍,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乙○○、萬國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427,419元,及均自97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6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蘇重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7 日書記官 廖英琇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