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87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振銘 律師 被 上 訴人 乙○○ 大雄儀電工程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丙○○ 身分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侯勝昌 律師 陳裕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第一審判決(96年度訴字第1117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於民國95年3月26日晚上11時 30分許,為執行載其同事之職務,經被上訴人大雄儀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雄公司)同意,於下班時間駕駛該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913-MD號自用小客車,惟酒後駕駛注意力未能 集中,在雲林縣麥寮鄉○○村○○○○○路2.950公里處逾越道 路中線,碰撞伊所騎乘車號FIQ-159號重機車,使伊人車倒 地致受有頸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右股骨骨折、粉碎性骨頭缺損、骨盆骨折、合併膀胱破裂、肺部內出血合併肋膜出血及左足第四趾骨折等傷,經送加護病房治療多日後始出院,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新台幣(下同)5,295,681元(含醫療費用95,681元、 減少勞動能力損失384萬元、增加生活上支出之看護費用36 萬元及精神慰藉金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除判 命被上訴人乙○○給付上訴人219,71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外 ,駁回其餘請求。被上訴人乙○○未聲明不服;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大雄公司及被上訴人乙○○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另擴張上訴部分另由本院以不合法裁定駁回,餘未聲明不服】。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三、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被上訴人大雄公司答辯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乙○○任被上訴人公司工程技師,負責工地現場之施工,並未擔任司機職務,此有勞動契約書可證。又被上訴人公司亦規定公司所有之工程車均由特定之主管人員駕駛及保管鑰匙,嚴格禁止無照駕駛,且限於早上7時至下午6時之上下班工作時間內使用,此有被上訴人公司之工程車使用公告及證人丁○○於原審之證詞可證,故被上訴人乙○○當日未經被上訴人公司主管人員同意,擅自駕駛工程車外出辦理私事,顯與執行職務無關。被上訴人乙○○固係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且駕駛被上訴人公司所有之工程車,惟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為23時22分,顯逾一般公司行號之正常上下班時間,車上亦未有多名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亦難自客觀上逕認與被上訴人乙○○執行之職務相關聯,是則被上訴人公司自不應負民法第188條規定之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乙○○於95年3月26日晚上11時30分許,飲酒後 已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駕駛被上訴人大雄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913-MD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雲林縣麥 寮鄉○○村○○○○○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駛至該路2.95 公里處,超車時疏於注意不慎撞擊沿同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由上訴人所騎乘之PIQ-159號重機車發生碰撞,致伊人 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右股骨骨折、粉碎性骨頭缺損、骨盆骨折合併膀胱破裂、臉部內出血合併肋膜腔出血等傷害。被上訴人乙○○因上述過失傷害及公共危險犯行,業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721號判決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拘役50日並均得易科罰金確定。 ㈡在上開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乙○○受僱於被上訴人大雄公司擔任工程技師,在雲林縣麥寮鄉六輕工業區從事工程現場施工配管、配線工作,被上訴人乙○○所駕駛之上開肇事車輛為被上訴人大雄公司之工程車,肇事當時為下班時間,被上訴人乙○○在工地宿舍接獲同事丁○○請求搭載電話,因而駕駛上開車輛外出搭載該名同事返回宿舍途中發生車禍。 ㈢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95,681元(自負額部分),並已領取強制汽車保險理賠金325,971元。 五、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 第1項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因被上訴人乙○○之過失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造成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此與被上訴人乙○○之過失行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乙○○賠償其所受損害。㈡就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藥費用部分:上訴人主張支出之醫藥費共95,681元乙節,業據提出醫藥費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為憑(見原審附民卷第7-11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即工作損失部分: 據上訴人陳稱:車禍出院後,還在台塑擔任辦公室的文書工作(見原審刑卷第20頁)。其任職之台塑勝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亦函稱:「該員腳部受傷開刀,回復工作內容只能做一些文書作業,無法擔任生產線工作」,有該公司97年3月21日麥總經外字第11002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刑事卷第103頁)。惟查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 「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右股骨骨折、粉碎性骨頭缺損、骨盆骨折合併膀胱破裂、臉部內出血合併肋膜腔出血」等傷害,就該等傷害,上訴人就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表示:「胸腹部受創情形應可恢復,其後遺症可能影響其激烈運動及工作,但不應太嚴重,應可回復至90%或95%,約一年可恢復。」此「係指一年內為90%-95%,其後即可回復工作能力。」此有 該醫院97年4月1日、98年6月30日臺大雲分醫事第0000000000號、0980004605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5頁、本院卷第63頁)。雖上開函稱其胸腹部受創後遺症一年內可能影響工作90-95%,惟查上訴人在所稱一年內除仍領有三節獎金外,自95年4月迄96年4月受領薪資分別為:33,225元、34,507元、34,510元、36,041元、36,612元、37,843元、37,273元、39,232元、39,972元、37,834 元、38,033元、39,217元及46,117元,所受領之 月薪均較其主張之32,000元(見本院卷第51頁)為高,況其在97年至98年之月薪更高達4萬餘至6萬餘元間,有臺塑關係企業總管理處麥寮管理部98年6月15日98麥總 字第01239號函附上訴人自95年4月至98年5月間之薪資 彙總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8-59頁)。顯見上訴人 未因本事故而有薪資減少之情事,其後並已回復工作能力。上訴人雖主張伊因本件車禍受傷致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上訴人每月薪資為32,000元,減少勞動能力達7.5%,計算25年,損害達50萬元云云,尚屬無據,不能准許。另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其日後升遷受限云云,惟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亦無從採信。 ⒊看護費用部分:經查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後請公傷假28日,另在4-7月間請未住院病假共22日,有臺塑勝高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3月21日麥總經外字第11002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103頁)。而其在初期(95年3月27日至96年5月3日)行動不便,最後追蹤期間,其可行動自如,不需專人照顧,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97年4月1日臺大雲分醫事第0970002031號函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05頁)。是應依50日計算上訴人之 看護費用,認定上訴人請求在5萬元之範圍內(計算式 1,000元×50=50,000元),方屬適當(原判決駁回逾 此範圍之請求,上訴人未加爭執)。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按關於精神慰撫金之酌定,應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並加害之情形與受傷之程度等,以為裁量之標準,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717號 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原審審酌上訴人現年27歲(70年10月25日生),任職集盛股份有限公司及臺塑勝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機器維修員,年薪資為389,740元, 有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0頁);而被上訴人乙○○現年24歲(74年11月6日出生),未婚、高職畢業,原在大雄公司擔任配線 臨時工人,月薪約2萬元(見原審卷第73頁);復審酌 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及上訴人受傷之部位及程度並後遺症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在40萬元之範圍內,尚屬適當(原判決駁回逾此範圍之請求,上訴人未加爭執)。 ⒌綜上所述,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為:醫療費95,681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看護費用5萬元 ,總計為545,681元。 ㈢本件因被上訴人酒後無照駕駛,且踰越道路分向線,致撞及上訴人,此有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交通事故證明書可憑,被上訴人並自承「我當時因為要超車所以不小心超越中心線而撞上行駛於靠近道路中心線由甲○○所騎乘之普通重機車」,有被上訴人之調查(談話)筆錄附在刑卷可稽(見台南地檢署95年度他字第4712號卷第12頁)。至於上訴人在自己的車道行駛,對被上訴人之酒後駕車為超車逾越中心線,難認上訴人有機會閃避,自不得認其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尚難採信。 ㈣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保險之保險理賠金325,971元,為上訴人所自認(見原審卷第30頁),則於 本件上訴人所得請求加害人賠償之金額自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扣除。則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損害所得請求被上訴人乙○○賠償金額為219,710元【計算式:545,681-325,971=219,710】。 六、被上訴人大雄公司就被上訴人乙○○對於上訴人之上開侵權行為,無須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雇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雇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條固定有明文。惟民法第188條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為限,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2032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以必受僱人所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且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374號判決),僱用人始應依上開法條負 連帶賠償責任甚明。 ㈡依被上訴人大雄儀電公司對於其公司工程車使用明白規定:工程車執行之業務為⑴運送公司所承包工程用之材料使用。⑵接送公司員工上下班至工程現場。被上訴人公司之工程車使用時間「為早上7點至下午6點之上下班工作時間內」。且規定公司工程車須由特定人員駕駛:「⑴公司明確告知所有公司人員嚴格禁止無照、未經主管同意者,任何時間皆不允許使用公司車輛。⑵公司工程車公司規定皆由特定公司主管人員駕駛執行公司業務。⑶公司工程車公司規定皆由特定公司主管人員保管工程車鑰匙。」,有上訴人在原審不爭執(見原審卷第70頁)之被上訴人大雄儀電公司工程車使用公告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50頁),並與證人即車禍時在汽車上大雄公司之員工丁○○所證稱:「(任職大雄公司的員工如果返鄉回到麥寮,公司會否派人把你們接回工地?)不會,公司不負責接送。」、「(乙○○當時駕駛的車輛是何人所有?)是公司的公務車。」「下班時間不可以將公務車開出去,除非經主管同意。」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67-69頁),應堪可信為真實。 ㈢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受僱於被上訴人大雄公司,擔任工程技師之事實,負責工地現場之施工,並未擔任司機職務,此有勞動契約書可證(見原審卷第46頁以下),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固可信為真實。再依被上訴人乙○○於95年3月26日係於上午7時32分打卡上班,下午17時16分下班,有其95年3月份上下班打 卡資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61頁)。惟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為23時22分,係乙○○於下班時間所駕駛,且不在大雄公司所規定工程車「早上7點至下午6點之上下班工作時間內」之使用時間。又乙○○並無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刑卷可按(見台南地院96年度交簡字第721號卷第27頁),復為其所自認,亦不得駕駛公司工程 車。公司保管鑰匙之人不可能同意將之交予無駕照之乙○○。又乙○○當天係為搭載同公司員工丁○○而開車外出,核與證人即車禍時在汽車上之丁○○證稱:「我當天是搭野雞車從高雄回來要回到工地,本來是打手機找大雄公司另一個同事去載我,結果電話是乙○○接聽的,所以乙○○就去麥寮鄉的野雞車下車處接我。」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67-69頁),證人丁○○已於95年9月間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見原審卷第67頁),於96年11月6日作證時, 與被上訴人公司應無何利害關係,其證言應屬真實。 ㈣被上訴人乙○○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之職務僅係工程技師,又依被上訴人公司工程車使用公告,公司工程車均由特定主管人員駕駛,嚴格禁止無照駕駛,且限於早上7時至 下午6時之上下班工作時間內作特定用途使用。可知被上 訴人乙○○並無駕駛上開肇事車輛之權限,復參以本件車禍發生之時間、並佐以證人丁○○於原審之證詞,及附於原審刑事卷宗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及現場照片(見原審96年度交簡字第721號刑事卷宗第25,27,43-46頁),從外觀上並無法辨識乙○○所駕駛之車輛係被上訴人公司所有之車輛,是客觀上亦難認定乙○○駕駛上開車輛與執行被上訴人大雄公司之職務相關聯。其擅自駕駛工程車外出接送同事,顯係私誼關係與執行職務無關。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供證明被上訴人乙○○駕駛公司車輛發生上開車禍事故,客觀上係為大雄公司執行職務。是被上訴人大雄公司以被上訴人乙○○下班後,於非執行職務時間之晚上23時22分,未經公司同意擅自駕駛公司工程車,與執行職務無關之接送深夜返回公司之同事,是被上訴人乙○○駕駛公司車輛發生上開車禍,乃其個人行為,伊公司不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要屬可採。 ㈤對原審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提示被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書、被上訴人公司工程車使用公告及被上訴人乙○○95 年3月份上下班打卡資料等書證,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無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依同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對其真正即無庸舉證。上訴人未能證明其與事實不符復未得被上訴人同意,於本院撤銷其自認,爭執被上訴人大雄公司提出之工程車使用公告及勞動契約書均非真正,即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乙○○給付上訴人219,7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法 官 吳上康法 官 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李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