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8年度再易字第2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再易字第29號
- 再審原告
- 甲○○
- 再審被告
- 嘉華生技醫藥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本院確定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26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26號損害賠償事件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於民國(下同)98年8月18日宣判時即告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惟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判決,經宣示者,因宣示而生效力,其判決固應於宣示時確定,但原確定判決是否有再審事由等情事,因宣示判決時既非必須告知判決理由,當事人須於收受判決正本時始得確實知悉,而判決正本之送達,又須相當時日(民事訴訟法第228條、229條參照),故對於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受不利判決之當事人收受第二審判決送達時,為其知悉再審理由之日,以之計算法定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始稱合理。準此,本件再審原告係於98年8月27日收受原確定判決(見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26號卷第47頁),再審原告於98年9月14日向本院遞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98年度再易字第29號卷第4頁),揆諸前開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原係一併主張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然因法官拒絕行使調查權,原確定判決僅以民法第185條判決,適用法規已有錯誤;又伊於二審法院要求法官應調查再審被告之藥品進貨來源,用以證明再審被告確已侵害再審原告之獨家經銷權。然因已販售之藥品批號極難取得,再審原告才請求法院加以調查,詎二審法院竟要求再審原告自行舉證,惟因人民並無調查權,不可能調閱再審被告之進貨憑證,故要求再審原告自行舉證實有困難,亦有失公平;判決文指再審被告並無提供進貨管道之義務是錯誤的,再審原告為證明有獨家經銷權而提出二張正本合約書,則再審被告之侵權行為即已成立,再審被告即有義務提供其進貨來源,法官也應主動調查才對,故原確定判決有法官未依法行使調查權之違誤,且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故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自得為提起再審之理由等語。
㈡、聲明:
⒈原確定判決廢棄。
⒉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之情形雖亦包括在內,惟需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於判決之結果有影響者為限;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度台再字第170號、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於前審訴狀中,業據陳述,而原確定判決亦就再審原告之主張,應由再審原告舉證證明再審被告有與簽署承諾書(約定如越區販賣應受罰款)之經銷商、或訴外人井田公司有與再審被告勾結而為販賣行為致侵害再審原告之獨家經銷權時,再審原告始可依共同侵權行為請求再審被告與訴外人井田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否則再審被告並無提供進貨管道之義務等情,已詳為說明(見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26號民事判決第3頁);則再審原告猶執陳詞,主張二審法院就再審被告之進貨管道一節,未行使調查權云云,並據以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惟再審原告前開主張,縱經斟酌,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不合,另核本件確定判決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處,是原確定判決顯無再審之理由,而無從准許。又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26號損害賠償案卷(含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3號),旨在審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是否具備程序合法要件,並不涉及再審原告提出前開證物資料之實質證據調查,亦無須另為其他證據調查,即足認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自無再行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50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