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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8年度再易字第37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丁振昌林永茂高明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再易字第37號

再審原告
吳安濱即成光電氣工業處
再審被告
弘收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四日(九十五年度訴更字第一號)及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九九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係對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九十五年度訴更字第一號及本院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九九號民事確定判決,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專屬本院管轄;又再審原告係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收受本院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九九號民事判決,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上易卷第七七頁可參,而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具狀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有再審原告民事再審起訴狀附於本院再易卷可稽,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所規定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茲據再審原告書狀陳述於後:

(一)嘉義地院九十五年度訴更字第一號判決第十二頁三及本院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九九號判決第六頁㈡所述,有下列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

⒈依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六八二號判例、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五四一號判例所示,本件於調解後再審被告將系爭昇空車交付伊,於正常使用下半年後仍故障頻繁,則「正常使用下半年後無任何故障」之條件,已係不成就,從而調解約定給付餘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之法律行為,自屬未生效力;換言之,本件係有給付尾款之約定法律行為,但未生效力;再審被告依調解書約定不得請求一百萬元,兩造權利義務關係至為明確,並非未約定。詎原確定判決認「系爭調解約定第一項之條件不成就時,應認兩造之權利義務即屬未約定」。是以,原確定判決就兩造已詳為約定之權利義務,視而未見,錯解停止條件不成就之效力,將本件已約定之權利義務關係,而僅是法效問題,曲判為「權利義務關係未約定」,顯有適用上述法規之謬誤。

⒉況苟如原確定判決所言,條件不成就,視同兩造未約定權利義務關係,再審被告在兩造無約定權義關係之下,何來權利向伊請求給付尾款一百萬元?在無權利約定之下,原確定判決又何能續論「權利之拋棄」?益徵原確定判決未積極面對法律之適用,始造成前後論述矛盾,令人匪夷所思。

⒊再者,依上述判例實務見解,條件不成就,係屬未生效力法律行為。如是,再審被告在機具故障未排除、條件未成就之下,已不能向伊請求給付尾款一百萬元,然而,原確定判決何能起死回生,將系爭調解約定第一項解釋成再「回歸適用民法買賣之規定處裡,再審被告仍得本於系爭買賣契約請求價金?」斯此見解,置業經法院核定已具執行名義之系爭調解書之效力於何境地?本件兩造之買賣糾紛已限縮至調解書內容範圍內,原確定判決卻化簡為繁再回歸適用當初之買賣契約,本末倒置,以前約推翻後約之方式解釋當事人所立調解書之原意,亦有悖民法第九十八條規定意思表示解釋之意旨。

⒋按「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參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查本件再審被告前於原審受理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二八號給付貨款事件,就同一事件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主張:「(法官:請求權基礎?)詳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內容所載。」是知,再審被告係依兩造相互讓步後之調解契約聲明請求系爭尾款,而未聲明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尾款。因之,原確定判決竟回歸適用買賣法律關係,實有訴外裁判之違背法令情事。

(二)本院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九九號判決第七、十頁所述,有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查再審被告自承「汽車車體部分,實則原告僅係依被告之指示之車輛廠牌及型式向長源汽車公司購買……」,是知再審被告購買車體後,再轉賣伊;且證人吳坤明於原審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證稱:「車款應該是弘收實業有限公司收取後再轉交給我們。」益徵伊之車款是由再審被告收取;尤其,再審被告交車時,亦係將組裝好之整車(含昇空吊桿及汽車車體)交付予伊。基上可知,昇空吊桿不能與汽車車體分離存在,否則,焉能稱之為「昇空車」。是以,伊自得對出賣之再審被告主張車體部分之瑕疵損害。惟原確定判決就上述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且在原審未說明伊之主張為何不足採?伊自得據為再審理由提出救濟。

(三)綜上,原確定判決確有上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等語。併聲明:⒈嘉義地院九十五年度訴更字第一號與本院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九九號確定判決,關於不利於再審原告之部分均廢棄。⒉上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⒊前程序第一、二審及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提書狀及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確定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之情形雖亦包括在內,惟需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於判決者為限;又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故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所為法律上之判斷,不發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最高法院六十年台再字第一七○號、六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八○號判例、七十一年度台聲字第二二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原審九十五年八月一日民事準備書狀已主張:「……縱設若停止條件不成就,則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原告(即再審被告,下同)既已依約交付昇空車予被告(即再審原告,下同),被告亦受領無誤,是以被告即應如數給付買賣價金……」等語(見原審訴更卷㈠第七○頁),並無再審原告所稱再審被告未主張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尾款之情形,難謂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自不構成再審之理由。

⒊又兩造於前訴訟程序本院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協議並簡化爭點,確認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其中:㈡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經系爭調解內容約定:⒈原告願將系爭車輛收回修理,並於九十三年八月六日前交付給被告,並於正常使用下半年後,無任何故障時將其餘款一百萬元整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前給付完竣。⒉原告願將被告開立八張臺灣中小企銀AS0000000 ─ AS189113 號支票,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前停止請領。⒊兩造願拋棄有關本案民事請求權,有嘉義縣水上鄉調解委員會九十三年民調字第三○三號調解書為證等語。原確定判決經審酌系爭調解書前後內容所為解釋結果,認定系爭調解約定第一項之條件不成就時,兩造有關本件之權利義務均回歸適用民法關於買賣之規定處理,再審被告仍得本於系爭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再審原告亦得為再審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之主張等情,乃事實審法院關於解釋意思表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復無違背社會上一般之經驗法則,且亦屬就具體事實所表示之法律見解或意見,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至再審原告所提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六八二號判例、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五四一號判例所指,與本件事實情況不同,難以比附援引,自不得作為再審理由。

(二)原確定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規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原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應係指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者,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即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此項漏未斟酌之證物,專指物證而言,不包含人證在內。

⒉再審原告所主張再審被告及證人吳坤明上開陳述或證述,均非屬證物之範疇,縱未予斟酌,亦不屬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況原確定判決已審酌:系爭契約之約定,再審被告固於系爭買賣契約中約定出售系爭車輛底盤部分予再審原告,惟再審被告主張系爭車輛昇空吊桿以外車體部分瑕疵,係由長源汽車公司負責維修保固,並非再審被告負責,及證人吳坤明於前訴訟程序原審之證詞,綜合判斷,認系爭車輛底盤部分係由長源汽車公司維修,當無再由再審被告就此部分擔負維修責任。從而,兩造間應存有限制出賣人即再審被告有關系爭車輛車體部分物之瑕疵擔保義務之特約等情,詳細論述於判決理由(前述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之㈢所載),乃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復無違背社會上一般之經驗法則,亦屬就具體事實所表示之法律見解或意見,且縱經斟酌上開陳述或證述,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自不得作為再審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從而,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委無足取,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林永茂

法 官 高明發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全龍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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