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8年度勞上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1 月 19 日
- 法官黃崑宗、蘇重信、王浦傑
- 法定代理人甲○○
- 上訴人鎮裕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鎮裕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正彥 律師 黃雅萍 律師 被 上訴 人 丙○○ 丁○○○ 兼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6年度勞訴字第2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96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乙○○負擔五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鎮裕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公司)主張: (一)被上訴人乙○○自民國(下同)90年7月6日就職,為上訴人公司之員工,與上訴人公司於95年3月2日簽訂「人員僱用勞動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依該契約之「特別約定條款」項目第1條之競業禁止約定,被上訴人乙○○ 離開上訴人公司之日起2年內,不得受同業之聘任或獨自 經營、出資經營與本公司經營業務相互競爭之業務工作及有損本公司之行為,如有違背,被上訴人乙○○同意無條件支付本公司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作為違約之懲罰 性賠償金。嗣被上訴人乙○○於96年1月2日提出離職申請,並離開上訴人公司後,即以其母丁○○○為掛名負責人,在臺南縣仁德鄉○○○路359號開設毓誠有限公司(下 稱毓誠公司),經營與上訴人公司經營之相同業務即潤滑油批發,並以削價競爭、中傷等方法搶走上訴人公司之客戶,此等行為已違反上開約定,被上訴人乙○○依約定應支付上訴人公司200萬元。另被上訴人丙○○、丁○○○ 為被上訴人乙○○於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之職務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詎屢經催討,被上訴人等3人 均不為給付,爰依人員僱用勞動契約、職務連帶保證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等3人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公司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被上訴人乙○○自96年5月18日;被上訴人丁○○ ○、丙○○自96年5月1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並就此敗訴部分全部上訴)。 (二)對被上訴人答辯所為之陳述: ㈠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契約書上有上訴人公司及被上訴人乙○○蓋章簽名,且亦已提出與被上訴人乙○○同一批簽署之「人員僱用勞動契約書」供法院審認,應可認定上訴人公司所提出之系爭契約書內容均為真正。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書第3頁競業禁止之約定內容非真正,依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乙○○所 提出之系爭空白契約書,兩造均未簽名蓋章,且其對系爭空白契約書之取得,先是表示係「於簽章前複印保留之影本」,嗣後表示系爭空白契約書影本係影印訴外人戊○○所提供之版本,惟據訴外人戊○○所言,系爭空白契約書係其於95年11月間始取得,則被上訴人乙○○如何於95年3月初即取得系爭空白契約書?嗣後被上訴人乙○○又改 稱係取自於訴外人戊○○於95年11月間取自於上訴人公司會計組長林昭宜,然為證人林昭宜所否認。又被上訴人乙○○所提出之系爭空白契約書第1頁及第4頁並無上訴人公司之資料,明顯不同於上訴人公司所提出之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乙○○嗣後又提出1份第1頁及第4頁有上訴人公司 資料之空白「人員僱用勞動契約書」,惟前版本既是後版本遮蓋特定部分而影印者,則兩版本除遮蓋部分外應完全一樣,惟經比對被上訴人乙○○先後提出之版本,其第1 頁最上面,字體較大較黑之標題「鎮裕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僱用勞動契約書」等字下面之兩條橫線,其長度明顯不同,惟被上訴人乙○○及訴外人戊○○對此並未作何解釋;又上訴人公司之系爭契約書,其第3頁打字編排均按 照全文之編頁之編排方式,於「離職」項目下為㈠至㈥再來並不是㈦,且並無另編新的項目亦無編號,而是單獨一片文字,且文字編排明顯無對齊前面,與全文之編列順序及方式不同,不合常理。另該片文字第二行記載「…契約終止後三年後」為其負義務之期間,不同於上訴人公司所提供之連帶保證書,負義務之期間為二年;反觀上訴人公司所提出之系爭契約書之「特別約定條款」項目其中之第1、2條,義務人負義務之期間則均為二年,與前開連帶保證書脈絡相同,足證被上訴人乙○○所提出之系爭空白契約書有事後偽造變造之嫌。再證人戊○○、蔡明宏與被上訴人乙○○由簽系爭契約之日期可知其等係同一批簽約之員工,而上開證人之陳述,均不否認與上訴人公司所簽訂之人員僱用勞動契約書內容有競業禁止約定,只是否認有200萬元之約定,與被上訴人乙○○提出的空白契約書不 但否認200萬元之約定存在,且否認有競業禁止條款之約 定存在,即證人之證詞與被上訴人乙○○所提出之證物不符,故被上訴人乙○○辯稱「競業禁止及200萬元之約定 不存在」,並非事實,不足採信。稽上,難認被上訴人乙○○已就其主張上訴人公司所提出之系爭契約書第3頁並 非真正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又依民法第153條規定,契 約之訂定並無一定格式,則契約各頁間蓋騎縫章既非各種契約訂定時應有之法定格式或已有法律效力之習慣,則被上訴人乙○○以上訴人公司提出之系爭契約書各頁間無騎縫章質疑有經上訴人公司抽換之可能,並不恰當。 ㈡毓誠公司第一、二任負責人為被上訴人丁○○○、訴外人徐依平,均僅係掛名之負責人,被上訴人乙○○為毓誠公司實際負責人。被上訴人乙○○原為上訴人公司業務專員、戊○○原為上訴人公司經理、謝正雄原為上訴人公司業務員、徐依君原為上訴人公司會計,均原為上訴人公司最重要且資深之幹部,在短時間計劃性一起離職,欲致上訴人公司一時因人才不足及栽培不易而倒閉,並乘機全面性的招攬上訴人公司客戶,係屬顯著之背信性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惡質競業行為。例如上訴人公司銷售所代理之BP石油公司之產品VISCOS -200015W4024*1L給位於臺南縣仁德鄉之長立汽車修配廠,一公升賣133.33元,而毓誠有限公司,銷售相同品牌之相同的產品一公升賣給長立汽車修配廠新臺幣125元,每公升比上訴人公司便宜8元且還附贈贈品手工具一組;另如上訴人公司銷售3M8896化油器清潔劑24/473ML一罐賣50元給位於臺南市之亞點汽車專業保養廠,而毓誠有限公司,將相同之產品當贈品送給亞點汽車專業保養廠,足見被上訴人乙○○等人確有利用其所掌握之上訴人公司所有客戶之資料及對該客戶之價格策略等營業機密,對上訴人公司客戶從事削價競爭行為及其他損害行為。又上訴人公司為英國BP石油公司臺南縣市之代理商,已有14年之歷史,然於96年5月間突然失去代理權,且英國 BP石油公司已將毓誠公司列為促銷活動可搭贈油品之經銷商之名單中,足見上訴人公司失去代理權為被上訴人等人所為,被上訴人乙○○對上訴人公司所造成之損失,遠遠超過約定之200萬元賠償金,蓋上訴人公司近幾年平均每 年約向英國BP石油公司臺灣分公司購買之BP油品為1,000 萬元以上,就其毛利每年約在400萬元左右。是被上訴人 乙○○所創立之毓誠公司為甫創立1年多之新公司,而現 其1年之營業額已超過1千萬元,且其所擁有之客戶有百分之90以上均為上訴人公司原有之長期客戶,其確有利用所知悉上訴人公司之營業秘密,並對上訴人公司為不公平之惡質競爭。又上訴人公司不但賣潤滑油給修車廠,且以自己所設計獨創之「路馳揚汽車養護專家連鎖體系」,教修車廠如何利用輔助電腦及事先設計好之看板以及安排好之檢驗程序,使修車廠能準確保養維修車輛。被上訴人乙○○等人熟知此上訴人公司所設計獨創「路馳揚汽車養護專家連鎖體系」之營業秘密,並依樣畫葫蘆,因此使上訴人公司不能再依此營業秘密而能占競爭優勢,故對上訴人公司形成不公平競爭,從而此營業秘密確有保護之必要,且被上訴人乙○○已違反競業禁止之約定,此項競業禁止約定之行使不應受限制。 ㈢被上訴人乙○○未任職上訴人公司時,業已從事過其他工作,故銷售潤滑油之工作經歷,並非其唯一工作經歷,因此,其不從事銷售潤滑油尚非不足以為生,故二年之競業禁止約定並不違反憲法第15條規定。且被上訴人乙○○簽約時為一成年人,同為人民身分,兩造當事人基於平等關係而簽訂「人員僱用勞動契約書」,不同於人民對政府之統治行為,故應無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之適用。被上訴人乙○○主張競業禁止約定實務上認為牽涉憲法上工作權及生存權,故應審酌雇主與受僱人之利益,為合理的限制。然雇主與員工訂定競業禁止約定之主要目的在於保護雇主機密,「防止惡性之同業競爭」(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1899號判決同此見解),故離職員工是否確有自行利用雇主之營業秘密之行為或幫助他人為具有顯著背信性或顯著的違反誠信原則之競業行為,方屬競業禁止約定考慮是否適用之重心,不能僅因有一項目不符合就斷然認為不適用競業禁止約定,否則將破壞契約自由原則制度下應有之秩序,嚴重影響交易安全。競業禁止約定審查時,其審查之對象不應僅限競業禁止約款本身,應同時一併考量員工在職時(簽約時)影響該約款之一切客觀存在之情事及物件,及實際了解員工離職後是否確有(利用營業秘密)不公平之惡性競爭之客觀事實存在,方符實情,而較公平。被上訴人乙○○離職前確領有因競業禁止損害之退職福利代償金,故兩造所簽訂之競業禁止約定對被上訴人乙○○並不嚴苛,故不應限制該競業禁止約定之適用。實務上亦認同業競業禁止之約定屬合法公平之約定,蓋要主張兩造所簽訂競業禁止約定符合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無效,仍應審酌競業禁止約定於當事人間實際上是否符合「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之要件。兩造所簽訂之競業禁止約定,僅係普通可被接受之約定內容並未特別嚴苛,且被上訴人乙○○離職前確領有因競業禁止損害之退職福利代償金,況被上訴人到上訴人公司任職時,亦無石化經驗,全部石化經驗均為上訴人公司苦心傳授。因之,競業禁止約定於當事人間實際上並不符合「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之要件。故被上訴人乙○○應不能引用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以主張其約定無效。再營業秘密法第2條固對所謂的「營業秘 密」為定義性的規定,惟參照營業秘密法第9條之保密義 務規定及第10條之侵害營業秘密規定,當事人簽訂有「競業禁止」約款等保密約定,並非該法侵害營業秘密等規定之成立要件之一。換言之,只要符合營業秘密法之規定而應依營業秘密法第13條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而當事人間不必另有簽訂「競業禁止」約款等保密約定。故依「競業禁止」約款之最大目的及契約自由原則以觀,原雇主之「營業秘密」雖不符合營業秘密法規定之定義,惟如離職員工擁有原雇主之此等「營業秘密」,而自行應用或交他人應用於同業間確可能產生「不公平之惡性競爭」之情形,似仍應認為此營業秘密有保護之必要為宜,而不應以此理由直接認定此「競業禁止」約款無效,而逕行排斥而不適用。況被上訴人至上訴人公司甫上班之初(90年7月9日)即已與上訴人公司簽訂競業禁止約定,95年再次簽訂是最後一次簽訂,非如被上訴人所言95年簽約後雙方始有競業禁止約定。上訴人公司自81年創業以來一直都是從事潤滑油之買賣批發;而營業區域一直在臺南縣市及高雄縣。被上訴人乙○○自組公司經營與上訴人公司相同業務,且於上訴人公司營業區域內為營業,與上訴人公司為惡性競爭,主要目的是為搶奪上訴人公司之客戶及代理權,完全接收上訴人公司17年之經營成果坐享其成,此種明顯惡質之不公平競爭,倘以上訴人公司之登記營業項目太多、競爭禁止約定未規定營業區域等理由,欲不適用雙方所定競業禁止約定,顯已背離事實,實不合理。 ㈣另外,被上訴人丙○○、丁○○○2人與上訴人公司所簽 訂之連帶保證契約之責任,係保證被上訴人乙○○不違反與上訴人所訂勞動契約各項約定,其責任應包括被上訴人乙○○不違反勞動契約中之任何約定,競業禁止約定亦屬之。系爭連帶保證書第12條之約定即為被保證人應負競業禁止之責之約定,依該條文之約定,若被上訴人乙○○有違反競業禁止約定,可視情形之嚴重性要求懲罰性違約鉅額之賠償金,雖未直接載明懲罰性違約金之金額,但既已有賠償範圍,即不能認為沒有約定,而被上訴人乙○○於95年3月2日與上訴人公司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書,直接載明懲罰性違約金之金額為200萬元,僅係唯恐日後具體損害 不易舉證,而將賠償金額具體化,故不能認為是新約定。第8條約定「被保證人(即被上訴人乙○○)離職,須經 本公司(即上訴人公司)查核是否有損害本公司(即上訴人公司)之行為。若有,由被保證人與連帶保證人連帶負責賠償。若無,經二年後發還保證書保證責任方得解除。…」。故被上訴人丙○○、丁○○○自應對被上訴人乙○○違反勞動契約中之競業禁止約定負200萬元之連帶賠償 之責。 (三)上訴人公司復於本院補陳: ㈠鈞院向勞工保險局及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函調之毓誠有限公司96年4月至98年7月被保險人名冊及保費計算明細表,可得而言者如次:①毓誠公司於96年4月第一次投保 時,被保險人共有謝正雄、徐依君、戊○○、乙○○、丁○○○5人,除丁○○○為毓誠公司名義董事長外,其餘4人原均為上訴人公司之員工,益徵被上訴人乙○○有計畫性預謀性蠱惑上訴人公司員工集體出走,由其創立毓誠公司(由其母丁○○○擔任名義董事長),與上訴人公司經營相同業務,以為競業之用。②上訴人公司於原審起訴後,徐依君於96年9月退保,改由其胞妹徐依平投保,並取 代丁○○○為名義負責人(當時尚係學生),而徐依君事實上並未離開毓誠公司,於98年2月又投保成為毓誠公司 被保險人迄今,98年3月9日其子黃恒堉出生,亦以家屬身分參加健保,足見徐依君自始至終均為毓誠公司之員工。故被上訴人最先主張沒有徐依君,後來又說徐依君退保,已不在毓誠公司云云,並不實在,無足採取。又訴外人戊○○於98年9月17日立具和解自白書略謂:「戊○○受乙 ○○蠱惑及欺騙,一時失察,與謝正雄、蔡明宏於96年間,有計畫性離開鎮裕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至乙○○一手策劃創立之毓誠企業有限公司任職。」等語,可證毓誠公司實為被上訴人乙○○所創立,丁○○○、徐依平僅係掛名之負責人,被上訴人乙○○係有計畫性對上訴人公司為不公平之惡質競爭行為。 (四)並為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乙○○、丙○○、丁○○○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公司2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 訴人連帶負擔。㈣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等人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被上訴人乙○○否認就系爭契約書之特別約定條款有合意,就該約定條款之存在,應由上訴人公司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乙○○不否認系爭契約書第4頁簽名之真正,惟其 第3頁並無上訴人公司所主張之特別約定條款,且營業秘 密條款內容亦有不同。此契約頁間裝訂處因無加蓋騎縫章,此第3頁顯係上訴人公司事後發現契約並無懲罰性違約 金額之約定,始私下將第3頁部分條款增修,是被上訴人 乙○○對系爭契約第3頁否認其真正。雖上訴人公司提出 訴外人林俊安、劉玉蓮等2人與其所簽訂內容相同之『人 員僱用勞動契約書』為證,然該契約書即便與上訴人公司所簽與原證一第3頁內容相同,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乙○ ○當時所簽之第3頁即與原證一第3頁內容相同;另觀上訴人公司提出之連帶保證書,其內容亦無200萬違約金之約 定,益證系爭契約書第3頁內容並非真正。至兩造提出之 「人員僱用勞動契約書」之文書軟體僅上訴人公司始有,且有專人管理,被上訴人乙○○及一般員工均無法接觸,不容仿製。又被上訴人乙○○提出之系爭空白契約書第1 、4頁,確無上訴人公司名稱,然此係刻意隱藏,蓋因被 上訴人乙○○於離職前與訴外人戊○○曾就該契約書內容攸關之勞資問題,請教訴外人朱家民,為隱瞞自己係上訴人公司員工身分,始將上訴人公司名稱部分蓋住影印。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要旨)。是被上訴人既已否認上訴 人公司所提系爭契約書第3頁之真正,上訴人公司自應先 就其系爭契約書第3頁之真正負舉證責任。又被上訴人乙 ○○所提「人員僱用勞動契約書」末段,其排版方式與第4頁編排方式相連貫,且相同之第4頁亦未有編號,每行首字均未退後空一數字格,反觀上訴人公司第3頁排版編號 次行即空一格,看似相同一貫,但與次頁第4頁同段首字 卻不空一字,即顯然不同,是排版不自然的是上訴人公司版本。又被上訴人乙○○果若要模仿變造,大可不必與留此一不同明顯的排版差異而予質疑之空間,至少會模仿得跟原本比較像。 (二)上訴人公司並無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被上訴人乙○○所知之事項並無上訴人公司需受保護之營業祕密。上訴人公司應就營業秘密之具體項目、內容與其存在、被上訴人乙○○對之知悉、接觸或執有等事項,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公司所營潤滑油之買賣,其中瞭解產品及銷售技術、認識客戶等,均得以通常學習方法獲得,無獨特之知識或營業秘密可言;所謂客戶資料,原為被上訴人乙○○自己開發而得自由知悉者;所謂進價售價,本隨市場供需及原物料價格調整波動。況決定售價因素,除前揭因素外,尚有取決於經營者之各家公司各憑其財務或經銷優勢,各自為不同之管理、策略等,均非被上訴人乙○○所得控制決定者,是上訴人公司所指訓練、資料等均非特殊知識或營業祕密,無以競業禁止保護之必要。被上訴人乙○○否認為上訴人公司所謂『重點栽培之員工』,也否認曾受上訴人公司『刻意栽培』、更非如其抬舉是『潤滑油界之頂尖高手』,且被上訴人乙○○離職真正原因是無法達到上訴人公司要求之業績,不堪壓力才離去。上訴人公司所舉之『聚會』照片,係該公司公開加盟廠商聯合尾牙會議,被上訴人乙○○本為業務部門人員,又被認為較不會怯場,故被指派當聚會『司儀』,既無人事任用管理權,亦無營業決策參與權,也無享營業業績分紅,在職期間只是一般業務員而已,並非主管職。故上訴人公司指稱被上訴人乙○○任重要職位,並參與策略運作等職務等情,被上訴人乙○○否認之。蓋被上訴人乙○○之收入及業務客戶均為自身挨家挨戶拜訪,勤奮服務而來,所需專業知識亦是從實務中日積月累學習而來,以勞務換取薪資之支付,並無受特別優遇。縱依被上訴人乙○○於94年5月19日所簽訂 之連帶保證書後附第12條競業禁止條款內容而言,條款中並無『200萬元』違約金額之約定。且上開契約條款既限 制轉業之自由,牽涉憲法第15條所保障人民工作權、生存權之基本人權,競業禁止契約乃應有合理限制;且係以附 合契約即定型化契約之方式訂定時,固非當然無效,仍應審酌該競業禁止之約定,是否有上開民法第247條之1各款,且顯失公平情形,並就雇主與受僱人間之利益,衡量加以判斷,其實務上之判斷標準,約有:①企業或雇主需有 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②為受僱人之離職勞工或員工在原雇主或公司之職務及地位,足可獲悉雇主之營業秘密。③限制受僱人就業之對象、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應不逾合理範疇。④需有填補勞工即受僱人因競業禁止損害之代償或津貼措施。⑤離職後員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顯著背信性或顯著的違反誠信原則。而本件上訴人公司是從事油品貿易及代理經銷業,被上訴人乙○○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所從事者係業務開發、兜售產品工作,工作性質上並無須有特別技術,亦不致有接觸營業祕密之可能,實際上上訴人公司亦無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是被上訴人乙○○之業務工作原不須具備特別技能,工作職務取代性很高,即便離職,就實際上亦不致妨害原雇主營業,甚至造成其任何損害。且上開條款就被上訴人乙○○離職後就業之對象既未區分市場上油品種類、品牌、價位之不同所造成之市場區隔不同、就限制工作區域,轉業職業活動類別之範圍亦無限縮,限制範圍無限上綱,顯已超過市場競業限制之合理範圍,無異要求其離職人員不得以既有工作經驗從事工作。且該條款完全並無填補勞工即受僱人因競業禁止損害之代償或津貼措施。至於上訴人公司所稱「退職金提撥」福利制度,並非對應於補償勞工即受僱人因競業禁止損害之代償或津貼措施,且業於94年8 月間停止實施,並先歸還員工自行提撥部分之金額。被上訴人乙○○因離職時已服職滿3年,故於離職前依廢止 前上訴人公司之上開制度領得上訴人公司提撥之金額,足證員工福利制度與因競業禁止損害之代償或津貼措施無涉。 (三)被上訴人乙○○離職後之就業行為,並未造成上訴人公司損害。是上訴人公司應就其因被上訴人乙○○離職或離職後之何種行為,導致影響其生存,負舉證責任。毓誠公司之賣價或較便宜係因毓誠公司之促銷方案,該買主係以此方案一次購買三箱,始有此優惠,而該促銷方法,為市場推行銷售所常見活動,實施對象既非特定也無針對性,況上訴人公司亦常有類似條件,甚至比此優厚的促銷方案。上訴人公司所提出之證物四、五即毓誠公司之賣價或較便宜促銷方案的銷售業務員並非被上訴人乙○○。上訴人公司除原為BP品牌機油之臺南區經銷商外,現仍獨占為其他兩種知名品牌即法國MOTUL、日本NASA系列機油之臺灣總 代理,被上訴人乙○○根本取不到貨,遑論與其競業。又上訴人公司主張就BP品牌機油每公升被上訴人乙○○賣價較伊便宜8元,姑不論上訴人公司的賣價本即因區域市場 獨占,而可以控制價格,賣價本來就可以賣得比較高,尚不能因為上訴人公司自己為求取高利潤把相同產品價格賣得比較高,即稱願賺得比較少的被上訴人乙○○是惡質競爭;且即使賣價便宜8元,毓誠公司亦尚有利潤,況此賣 價尚在BP品牌機油總經銷商所律定的合理市場價格內,是不能遽以毓誠公司賣得比較便宜即謂是惡質競爭。另上訴人公司失去英國BP公司之代理權,為被上訴人乙○○否認與其有關,此宜由上訴人公司舉證以實其說。被上訴人乙○○所經銷之產品與上訴人公司主要經銷產品不同,上訴人公司又居於總經銷商之獨占地位,被上訴人乙○○無與上訴人公司削價競爭之條件,且兩造就油品促銷優惠價格差異亦均在合理成本範圍內,並未有惡質競爭之情形。又訴外人毓誠公司與上訴人公司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本得依資本主義市場秩序公平自由競爭。上訴人公司主張其因被上訴人乙○○個人從事油品經銷而導致其受有損害,則應就其損害及被上訴人乙○○何種違約行為導致其受有損害發生間之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毓誠公司所製於玄毅汽車保養廠之『看板』,其上標示之油品牌為『YACCO 』,已與上訴人公司之看板有明顯區別;且該看板之內容項目原係汽車保養廠所通用者,上訴人公司所置看板亦是參考同業之看板製作,每家看板之內容,除是色彩、表格大小略有不同外,內容均是大同小異。毓誠公司所製看板亦同上訴人公司是參酌各家通用一般格式所製作,當然也是類似差不多。就此,尚無法證明是被上訴人乙○○所抄襲,且此看板無論上訴人公司的或毓誠公司的,均係懸掛在各修護廠的公開營業處所,自非營業秘密。 (四)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有違約金約定者,不問其作 用為懲罰抑為損害賠償額之預定,除其金額過高,經訴由法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減至相當之數額外,債務人要應 照約履行,不得以約定之違約金超過法定利率甚多,為拒絕債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藉口。」最高法院50年度臺抗字第55號著有判例。即懲罰性或損害賠償預定性之違約金,法院均得酌減。故如鈞院認有200萬元賠償金額之約定 ,不論是懲罰性或損害賠償預定性之違約金,均無礙被上訴人備位酌減之請求。 (五)被上訴人丙○○、丁○○○固不否認曾於94年5月19日簽 立卷附之「連帶保證書」,惟該保證內容係於保證期間內僅就被上訴人乙○○於上訴人公司『服務期間』所致上訴人公司之損害而已,而上訴人公司所主張違約原因是發生在被上訴人乙○○離職後,依民法第756條之1已非在保證範圍內。又其請求依據之懲罰性違約金約定又是簽訂於95年3月2日,為被上訴人丙○○、丁○○○為職務保證時所尚不存在之風險,顯應不在職務保證契約之合意範圍內。再者,被上訴人乙○○於96年1月間離職,僱傭關係因之 消滅,依民法第756條之7第4款規定,系爭人事保證關係 依法亦應於96年1月31日起消滅。則上訴人公司所主張之 事由均發生於保證契約消滅後,自無令被上訴人丙○○、丁○○○仍要負責之理。且系爭保證契約條款顯係上訴人公司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者,自有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適用。是其第4、12條條款,片面延長法 定職權保證範圍,令被上訴人丙○○、丁○○○等保證人負擔簽約時無法預期之風險,加重他方保證人之責任,於被上訴人丙○○、丁○○○均有重大不利益。而依上述情形顯失公平,是此部分約定應屬無效。又上訴人公司一再就毓誠公司其股東有所主張,然上開股東均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實與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存否之審理無甚關連。而上訴人公司主張毓誠公司之員工,均係上訴人公司之職員乙節,兩造並無約定禁止離職不得為同事之限制,亦與本件事實無直接關係。 (六)並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公司負擔。 三、兩造對下列事實,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一)被上訴人乙○○自90年7月6日就職,為上訴人公司之員工,其與上訴人公司於95年3月2日簽訂有人員僱用勞動契約書,於96年1月2日提出離職申請,同年月31日離職。有上訴人公司人員僱用勞動契約書及員工離職申請書各1份在 卷足按(見原審訴字卷第5-8頁)。 (二)被上訴人乙○○與上訴人公司於95年3月2日所簽訂之「人員僱用勞動契約書」其中第1、2及4頁之內容為真正。 (三)被上訴人丙○○、丁○○○與上訴人公司簽訂有連帶保證書,而為被上訴人乙○○之人事連帶保證人,該連帶保證書第12條約定有被保證人即被上訴人乙○○離職後競業禁止責任之約定,被上訴人丙○○、丁○○○對被保證人即被上訴人乙○○違反競業禁止之約定,負連帶賠償之責。而第8條約定有「被保證人離職,須經本公司查核是否有 損害本公司之行為。若有,由被保證人與連帶保證人連帶負責賠償。若無,經二年後發還保證書保證責任方得解除。…」。 (四)被上訴人乙○○自上訴人公司離職後,現任職於行業同為販賣潤滑油品之毓誠公司。毓誠公司成員除被上訴人乙○○外,尚有訴外人戊○○、徐依君等,均係毓誠公司設立及營業登記時間之前後自上訴人公司離職。至於毓誠公司第一任負責人為被上訴人丁○○○(即被上訴人乙○○之母),96年6月30日(即於本案起訴後),負責人變更為 訴外人徐依平(上訴人公司公司離職員工)。 四、上訴人公司另主張被上訴人乙○○於離開上訴人公司後,以其母丁○○○為掛名負責人,在臺南縣仁德鄉○○○路359 號開設毓誠公司,惟實際經營者為被上訴人乙○○,經營上訴人公司近來之主打業務即潤滑油批發,並以削價競爭、中傷等方法搶走上訴人公司之客戶,是則被上訴人乙○○之前開行為,依「人員僱用勞動契約書」約定應支付上訴人公司公司懲罰性違約之賠償金200萬元;另被上訴人丙○○及丁 ○○○為被上訴人乙○○之職務連帶保證人,且不得主張先訴抗辯權,自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㈠上訴 人公司主張其與被上訴人乙○○所簽「人員僱用勞動契約書」第3頁所示之競業禁止約定是否有效?㈡上訴人公司依據 該競業禁止約定及被上訴人丙○○、丁○○○所簽連帶保證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3人連帶給付違約金,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公司請求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應否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至相當數額?茲說明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3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 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 訴人乙○○否認上訴人公司所提出系爭契約第3頁之真正 ,並辯稱:上訴人公司所提出之系爭契約第3頁係遭抽換 ,被上訴人乙○○簽署當時,系爭契約內並無同意無條件支付本公司200萬元之約定云云。然被上訴人乙○○既未 否認於系爭契約簽名之真正,揆諸前引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所示,系爭契約應推定為 真正。雖被上訴人乙○○提出空白之「人員僱用勞動契約書」1份(見原審訴字卷第24至27頁)並辯稱:上訴人公 司所提出之系爭契約各頁間裝訂處因無加蓋騎縫章,此第3頁顯係上訴人公司事後發現契約並無懲罰性違約金額之 約定,始私下將第3頁部分條款增修,是被上訴人對系爭 契約第3頁否認其真正云云。然查,被上訴人乙○○所提 出之系爭空白契約,原表示係伊簽章後複印保留之影本,嗣後又改稱係自訴外人戊○○所提供之版本,其說詞前後有所不同,系爭空白契約是否係為真正,已令人滋疑。又被上訴人乙○○所提出之上開空白契約,其上並無任何人之簽名,已難認空白契約確屬真正,且由該空白契約編排與上訴人公司所提出系爭契約形式觀之,上訴人公司提出之系爭契約編排體例及段落並無中斷跡象,而被上訴人乙○○所提出之空白契約,就兩造所爭執部分,顯然編排內容不同,自無從據此認定被上訴人乙○○上開抗辯情節屬實。另查,上訴人公司所提出之系爭契均未有騎縫章之蓋用,且騎縫章之蓋用,亦僅證明契約內容確屬連續未遭抽換之證據方法之一,並非簽訂書面契約時所必備之法定要式行為。被上訴人乙○○抗辯之系爭契約第3頁並未蓋用 騎縫章,實不足推論整份系爭契約或第3頁有遭抽換等情 為實在,是被上訴人乙○○辯稱系爭契約第3頁並非真正 乙節,自屬無據,不足採取。 (二)上訴人公司另主張:毓誠公司為被上訴人乙○○所創立,資金為乙○○所籌措,首任董事長為其母即被上訴人丁○○○,本件起訴後,董事長變更為徐依君之妹徐依平,惟實際負責人仍為乙○○,並聲請向勞工保險局及中央健保局函調毓誠公司成立迄今所有員工之勞保異動資料,以資證明云云,惟據上訴人公司所提出毓誠公司營業登記資料所示,負責人實為丁○○○而嗣變更為徐依平,有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附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10、46頁),且主管機關之公司登記具有公信力,即便公司實際負責人非登記名義人,但既經主管機關為登記,於未變更登記以前,究難否定其登記所生之效力,又據勞工保險局及中央健保局所函覆毓誠公司成立迄今所有員工之勞保異動資料顯示(見本院卷第99至127頁、第129至159頁),並無法從中窺知毓誠公司之真正負責人乃被上 訴人乙○○而非公司登記名義人徐依平。又上訴人公司另提出與訴外人戊○○所成立之和解自白書乙件(見本院卷第177頁),欲證明毓誠公司乃被上訴人乙○○所創立, 惟據證人戊○○於本院證述:「(問:本院卷第177頁所 附和解自白書影本是否證人所立?(提示)何以書立該自白書?)是我簽名,內容是公司事先擬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92頁反面)觀之,實難僅依證人戊○○之自白書 及其證詞逕為有利上訴人公司之認定,退步言之,縱使認定被上訴人乙○○為毓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不足影響本院認定被上訴人乙○○有違競業禁止之行為,是上訴人公司辯稱丁○○○、徐依平擔任毓誠公司前後任之人頭董事長,真正負責人為被上訴人乙○○云云,自屬無據,難以憑採。 (三)次按在契約自由之原則下,雇主與員工得依雙方協議簽訂契約,而在現代科技、智慧財產權、營業秘密與勞動者保護之立場下,如何就雇主與員工之權益取得一平衡點,除了雙方之協議外,尚須透過立法、判例、學說等加以闡釋,而營業秘密法第1條即揭櫫立法目的「為保障營業秘密 ,維護產業倫理與競爭秩序,調和社會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法」,故在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上,基於忠實與照顧之思想,雇主與勞動者於渠等勞動關係消滅後,更應負有義務保護對方之法益狀態及維持契約目的。就勞動者而言,即有所謂之競業禁止,即勞動者在勞動契約存續中曾參與對顧客、來源、製造或銷售過程等機密,而此類機密之運用,對原雇主可能造成重大危險或損失,是於勞動契約結束後,賦與該勞動者競業禁止之義務,故公司與曾參與對顧客來源、製造、銷售或公司營業機密之員工,簽立協議書,要求該員工於離職後一定時間內,不得從事與原公司相同或同類公司或廠商之工作,且基於員工之同意,則該競業禁止之約定,難認有背於善良風俗,亦未違反其他法律強制規定,復與公共秩序無關(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保護利益,並不限於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稱之營業秘密。舉凡公司內部經營運 作或職務上應保密之重要事項,經洩漏於外會對公司競爭力或營運上產生窒礙或阻擾之事項,均屬企業或雇主所擁有之保護利益(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勞上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關於「競業禁止」之約定,乃雇主為免受僱人於任職期間所獲得其營業上之秘密或與其商業利益有關之隱密資訊,遭受受僱人以不當方式揭露在外,造成雇主利益受損,而與受僱人約定在任職期間及離職一定期間內,不得利用於原雇主服務期間所知悉之技術或業務資訊為競業之行為。而有關競業禁止約款應否容許之問題,一方面涉及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人民(即受雇人)工作權利,另一方面則涉及業主之利潤或競爭利益,此亦攸關業主之生存權利,是雇主以定型化契約所為之競業禁止約款是否容許,屬基本權利衝突之情況,則於個案中是否容認競業禁止約款之存在,自應依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判斷之。再按「離職後就業限制競業禁止」約定是否有效存在,於本院斟酌以下各點,就雇主與受僱人間之利益衡量加以審查判斷:⑴企業或雇主需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⑵勞工或員工在原雇主或公司之職務及地位,足可獲悉雇主之營業秘密。⑶限制受僱人再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應不逾合理範疇。⑷需有填補勞工即受僱人因競業禁止損害之代償或津貼措施。⑸離職後員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顯著背信性或有悖誠信原則。(參見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勞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要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8月21日臺89勞資二字第0036255號函所揭櫫之五項衡量原則)。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公司所提出之系爭契約,其上各項約款均事先印就,僅於締約時間、締約勞工姓名、年籍資料等欄位保留空白部分以供締約之勞工填載,此有系爭契約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5至7頁) ,是系爭契約顯屬上訴人公司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屬附合契約(亦稱定型化契約),應可認定。另查,上訴人公司係以從事一般進出口貿易業務、代理前項有關產品投標報價業務、其他石油製品、燃料批發業(潤滑油)……等多項所營事業登記資料,有上訴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憑(見原審訴字卷第12頁、勞訴卷㈡第16頁)。上訴人公司既以其他石油製品、燃料批發、銷售為業,則有關石油類品銷售之客戶名單、產品報價(含成本、底價與售價)及產品型態等資料,若遭對手探悉,將可針對上訴人公司之客戶,以較低價格銷售,搶占上訴人公司市場,接收上訴人公司多年來之經營成果,對上訴人公司之營業利益造成重大損害,實不言可喻,故客戶名單、產品報價等事項應為上訴人公司之營業秘密,而有受保護之必要,至為灼然。至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公司從事油品貿易及代理經銷業,被上訴人乙○○任職上訴人公司之期間係從事業務開發、兜售產品等工作,其中瞭解產品及銷售技術、認識客戶等,均得以通常學習方法獲得,無獨特之知識或營業秘密可言,工作性質上亦無特別技術,不致有接觸營業秘密之可能,實際上,上訴人公司並無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又所謂客戶資料,原為被上訴人自己開發而得自由知悉者;所謂進價售價,本隨市場供需及原物料價格調整波動。況決定售價因素,除前揭因素外,尚有取決於經營者之各家公司各憑其財務或經銷優勢,各自為不同之管理、策略等,均非被上訴人所得控制決定者,是上訴人公司所指訓練、資料等均非特殊知識或營業祕密,無以競業禁止保護之必要云云,難謂有理,不足採取。 (四)又限制受僱人「再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應不逾合理範疇。按系爭契約第3頁約定:「離 開本公司之日起二年內,不得接受同業之聘任或獨自經營、出資經營與本公司經營業務相互競爭之業務工作及有損本公司之行為」(見原審訴字卷第6-1頁,系爭契約特別 約定事項),而上訴人公司所營事業,其項目包含「一般進出口貿易業務」、「代理前項有關產品投標報價業務」、「其他石油製品、燃料批發業(潤滑油)」、「其他石油製品、燃料零售業(潤滑油)」、「汽、機車零件配備批發業」、「汽、機車零件配備零售業」、「圖書批發業」、「書籍、文具零售業」、「其他機械器具批發業(汽車、機車修理用設備工具)」、「其他機械器具零售業(汽車、機車修理用設備工具)」、「資訊軟體批發業」、「資訊軟體零售業」、「精密儀器批發業」、「精密儀器零售業」、「一般廣告服務業」,有上訴人公司所提出之上訴人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12頁、勞訴卷㈡第16頁)。則依上開上訴人公司登記資料所示其經營事業項目總計雖高達15項,但其主要業務為潤滑油之批發銷售,此為被上訴人乙○○所不否認,則系爭契約競業禁止約定泛稱「同業」、「與本公司經營業務相互競爭之業務工作」,對於限制員工就業之對象,仍非無從特定,且系爭競業禁止約定並未表明離職員工不得從事競業之區域為何,則限制範圍遍及全國,初步判斷是顯逾合理範圍。惟本院斟酌系爭競業禁止條款雖未規範競業禁止之區域,上訴人公司所從事之潤滑油之銷售,其營業行為本身似無地域要素存在,然經上訴人公司自承其81年創業以來從事潤滑油之買賣批發其營業範圍只在台南縣市及高雄縣,該事實亦為被上訴人乙○○所知悉,故兩造間就競業區域範圍看似限制範圍遍及全國,實則無另行約定競業禁止之區域之必要。再者,被上訴人乙○○於本事件中所從事者係潤滑油之銷售,此部分確實與上訴人公司所登記之營業項目中部分相同,亦為被上訴人乙○○不否認,則被上訴人乙○○依上開理由應受系爭競業禁止約定之拘束,其辯稱:離職後就業之對象既未區分市場上油品種類、品牌、價位之不同所造成之市場區隔不同、就限制工作區域,轉業職業活動類別之範圍亦無限縮,限制範圍無限上綱,顯已逾同業競業禁止之合理範圍云云,難謂有據,不足為採。至系爭競業禁止條款雖無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之損害代償措施,惟查,被上訴人乙○○前曾在祝泰股份有限公司等任職逾三年之久,有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為佐(見原審勞訴卷㈠第137頁),足認被上 訴人乙○○非僅具備行銷長才,亦有其他領域之工作經驗,自可於其他領域發揮所長,因此,上訴人公司限制其離職後二年內不得從事汽、機車潤滑油之銷售,尚屬合理範圍內。況被上訴人仍非不能從事競業禁止業務以外之工作以謀生計,自不影響其經濟生存能力,即無顯失公平情事,故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不因未約定補償措施而異其效力,是則,有無給予代償措施,應僅得作為斟酌違約金多寡之考量因素之一,不致於影響競業禁止條款之效力。又參諸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94年度台上字第1688號等民事判決採取「縱未約定代償措施,競業禁止之約定期間、內容為合理時,其約定即屬有效」之見解,顯見代償措施並非競業禁止約定之必要條件,被上訴人乙○○以未受代償措施為由,主張本件競業禁止條款無效,自無可取。又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既出於被上訴人乙○○之同意,且未違反其他強制規定,又與公序良俗無關,更未有加重被上訴人乙○○之責任、且無使其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因此,並無使被上訴人乙○○受有何重大不利益,且按其情形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益徵本件競業禁止條款為有效。另有無為背信性之競業行為,係於員工離職後方始出現,性質上為屬審查離職員工是否違反競業禁止義務之審查標準,與競業禁止條約是否有效應分屬不同層次之問題,亦不影響競業禁止條款之效力,附此敘明。 (五)上訴人公司主張被上訴人乙○○係其苦心栽培之業務人員,也是公司重點栽培之員工之一,上訴人公司利用內部開會會議等各種機會,給予被上訴人乙○○有關石油知識之專業訓練,且如有外商所舉辦之石化訓練課程及銷售技巧等之教育訓練亦會派被上訴人乙○○參加,屢於公司之重要會議路馳揚汽車養護專家連鎖體系主持會議、規劃參與執行等重要職務,並提出相關現場照片為證(見原審訴字卷第44至45頁),被上訴人乙○○空言否認,無足採取。上訴人公司又主張其利潤、客戶名單、客戶需求以及其對各客戶之銷售(價格)策略及公司營運KNOW -HOW策略、 產品特性優缺點,均屬其公司之核心秘密等情,雖為被上訴人乙○○所否認,惟據上訴人公司所提出之上開資訊,均為可用於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該等資訊內容事項所涉及專業性、獨創性、秘密性之程度,顯非開始接觸時即當然知曉,仍需支付人力成本以之訓練及授予經驗方可獲得(尤其客戶需求以及對各客戶之銷售(包括價格)策略及公司營運KNOW-HOW策略)。因之,上訴人公司所舉上開資訊,應可認定為營業上之秘密,不因其涉及專業性、獨創性、秘密性之程度高或低而有異。且上開客戶資料卡中,除客戶名稱、地址、電話外,尚有客戶聯絡人之電話、客戶需求、產品特性、適用售價、銷售折扣等非公開資料,參以被上訴人乙○○曾以較低價格銷售相同產品予上訴人公司客戶情節(詳如下述(六)),足見其應知悉上訴人公司銷售產品之售價、折扣及客戶之聯絡方式等事項;是被上訴人乙○○除因工作性質知悉客戶名單資料、及對該客戶之價格策略外,對上訴人公司產品品牌利潤、促銷方案等,亦應有相當瞭解。從而,被上訴人乙○○知悉上訴人公司營業秘密,堪信實在。是上訴人公司主張其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應屬可信。被上訴人乙○○雖否認為上訴人公司所謂「重點栽培之員工」、「刻意栽培」、更非「潤滑油界之頂尖高手」,且稱:伊既無人事任用管理權,亦無營業決策參與權,也無享營業業績分紅,在職期間只是一般業務員而已,並非主管職,且其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所從事者係業務開發、兜售產品工作,工作性質上並無須有特別技術,亦不致有接觸營業祕密之可能,又伊之業務工作原不須具備特別技能,工作職務取代性很高,即便離職就實際上亦不致妨害原雇主營業,甚至造成其任何損害云云,尚乏實據,無足採信。 (六)依毓誠公司之營業登記資料(見原審訴字卷第10頁)所示被上訴人乙○○所任職之毓誠公司係以潤滑油批發業為營業項目,核與上訴人公司之業務項目相同。又上訴人公司主張位於臺南縣仁德鄉之長立汽車修配廠為上訴人公司之長期客戶,上訴人公司銷售所代理之BP石油公司之產品VISCOS-200015W4024*1L給長立汽車修配廠,一公升賣133.33元,而毓誠公司銷售相同品牌之相同產品一公升賣給長 立汽車修配廠125元,每公升比上訴人公司便宜8元,且還附贈贈品手工具一組;另位於臺南市之亞點汽車專業保養廠,亦為上訴人公司之長期客戶,上訴人公司銷售3M8896化油器清潔劑24/473ML一罐賣50元給亞點汽車專業保養廠,而毓誠公司將相同之產品當贈品送給亞點汽車專業保養廠。另被上訴人乙○○銷售相同品牌之相同產品,以每240罐送72罐之方式銷售予台南縣白河鎮之春興輪胎行,比 上訴人公司以每240罐送24罐之銷售方案更加優惠等情, 有上開汽車廠分別向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乙○○訂貨之出貨單及春興輪胎行之出貨單影本為證(見原審訴字卷第48至50頁、勞訴卷㈠第102頁、第9至11頁、第192至193頁),堪信為實。再據上訴人公司提出訴外人毓誠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自96年3月14日開戶之交易明 細資料及該公司存入票據交換之支票兌現銀行、支票帳號及票據號碼等資料所示(見原審勞訴卷㈡第183至194頁),與上訴人公司所提出原長期客戶之相關資料互核以觀(見原審勞訴卷㈡第195至208頁),被上訴人乙○○所交易之客戶確實大多為上訴人公司之客戶。從而,被上訴人乙○○確實有將相同品牌之產品或以較低價格或以更優渥之贈品方式販賣予上訴人公司之原有客戶而從事競業之行為,應堪認定。 (七)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有違約金約定者,不問其作 用為懲罰抑為損害賠償額之預定,除其金額過高,經訴由法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減至相當之數額外,債務人要應 照約履行,不得以約定之違約金超過法定利率甚多,為拒絕債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藉口」(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55號著有判例參照),惟「減至相當之數額」者,其判斷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查,上訴人公司主張依京城銀行000000000000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資料佐證,可知毓誠公司現一個月之收入已在100萬元以上,一年營業 額已達1200萬元以上,惟按業務之收入多寡,除上訴人公司所稱之事項外,尚需其他條件加以配合,成本支出、業務的努力(個人經驗、歷練)、經濟環境、廠商意願及利潤等情,上訴人公司僅以被上訴人乙○○利用上訴人公司之營業資訊,認毓誠公司年營業額達1200萬元以上,逕依系爭契約所載違約金200萬元請求被上訴人乙○○賠償, 卻未能具體立證被上訴人乙○○違反競業禁止約定而對其所造成之損害確實金額,然本院依上開條文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說明,斟酌兩造出貨單、上訴人公司年資表、客戶開給上訴人公司發票、購買BP油品之售價及成本、毓誠公司給瑞達公司之銷貨月報表,而以被上訴人乙○○於上訴人公司年資約為5年6月,對於上訴人公司之營業秘密知之甚深,及兩造於競業禁止期間銷售利收之消漲情形(見原審勞訴卷㈠第192、193頁、第251-271頁、第286頁、第309、310頁)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公司請求給付200萬元 違約金之約定,尚嫌過高,核減為120萬元,較為合理妥 當。 (八)按「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人事保證關係因左列事由而消滅:一、保證之期間屆滿。....四、受僱人之僱傭關係消滅。」民法第756條之1、第756條之7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亦有明定。查,系爭被上訴人丙○○、丁○○○不否認曾於94年5月19日簽立卷附之「 連帶保證書」,然依上訴人公司所提出之連帶保證書其上各保證書條文及約款均事先印就,僅於締約時間、對保欄、保證人地址、姓名、年籍資料等欄位保留空白部分以供締約之保證人填載,此有上訴人公司提出之連帶保證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13頁),是上開連帶保 證書顯屬上訴人公司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係屬附合契約(亦稱定型化契約),應可認定。核上訴人公司據以請求被上訴人乙○○應負違反競業禁止之懲罰性違約金之簽訂時間為95年3月2日,此亦有上訴人公司提出之系爭契約在卷可按(見原審訴字卷第5至7頁),是被上訴人丙○○、丁○○○於94年5月19日為職務保證時 ,尚不存在之風險,亦可認定。而系爭連帶保證書之本文明載「擔保貴公司乙○○君在服務期間...致使貴公司蒙受損害或虧短侵佔財物或其他損害行為等情事時願由本人完全擔保負其連帶賠償責任及放棄先訴抗辯權..」等語,由此可知該保證內容,其保證期間僅為被上訴人乙○○於上訴人公司『服務期間』所致上訴人公司之損害而已,上訴人公司所主張違約原因是發生在被上訴人乙○○離職後,依民法第756之1條已非在保證範圍內。且被上訴人乙○○係於96年1月31日離職,與上訴人公司間之僱傭關 係亦於該時因之消滅,依上開民法第756條之7第4款規定 ,系爭人事保證關係依法亦應於96年1月31日起即消滅。 雖上開保證規約條款第12條則約定被上訴人丙○○、丁○○○就被保證人自離開公司日起二年內有違競業禁止條款亦應負連帶責任,惟上訴人公司所主張之違反競業禁止之事由均發生於保證契約消滅後,衡諸情理,自無令被上訴人丙○○、丁○○○仍要負責之理。且系爭保證契約條款顯係上訴人公司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者,自有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適用。是該12條條款係片面延長保證範圍,令保證人負擔簽約時無法預期之風險,加重保證人之責任,於被上訴人丙○○、丁○○○均有重大不利益,且顯失公平,是此部分約定應屬無效。故被上訴人公司丙○○、丁○○○抗辯:該保證內容所保證期間僅為被上訴人乙○○於上訴人公司『服務期間』所致上訴人公司之損害而已,上訴人公司所主張違約原因是發生在被上訴人乙○○離職後,依民法第756條之1已非在保證範圍內等語,應屬可信。是被上訴人丙○○、丁○○○二人就被上訴人乙○○違反競業禁止部分,不負保證債務。上訴人公司對被上訴人丙○○、丁○○○二人之請求,自屬無據,難予准許。 五、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公司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上訴人公司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 圍,自無不合;查上訴人公司上開起訴狀繕本係於96年5月 18日送達被上訴人乙○○收受,有原審送達證書一件在卷足憑(見原審訴字卷第18頁),則上訴人公司就其勝訴部分,請求被上訴人乙○○自96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公司依據競業禁止及連帶保證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乙○○給付120萬元,及自96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人公司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公司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假執行宣告: 上訴人公司陳明就上訴勝訴部分,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上訴人上訴勝訴部分金額為一百二十萬元,未逾一百五十萬元,被上訴人乙○○已不得上訴而告確定,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公司之上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9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蘇重信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公司對被上訴人丙○○、丁○○○部分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其餘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1 日書記官 廖英琇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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