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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8年度家上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離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12 日
  • 法官
    王惠一蘇重信林永茂

  • 原告
    甲○○○
  • 被告
    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家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反訴被告 乙 ○ ○ 被 上 訴人 即反訴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 怡 靖 律師 李 宗 貴 律師 郭 宗 塘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7年度婚字第519 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反訴,本院於98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即反訴被告應自98年1 月23日起至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 日給付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反訴部分)由上訴人即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於每期清償期屆至,上訴人即反訴被告得以新臺幣壹萬元為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上訴人即反訴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反訴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反訴駁回。㈡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之事實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一)兩造對於自民國(下同)82、83年間起,迄今已分居16年,而未再共同生活之事實,並不爭執,顯見兩造長期以來均處在有名無實之婚姻關係狀態,兩造夫妻生活確實早已不存在,兩造更不能再期待破鏡重圓,兩造婚姻關係顯有破綻,而有難以維持共同生活的重大事由,且被上訴人亦有可歸責之因素: ⒈兩造結婚後,被上訴人即表明無法與上訴人父母共同居住生活,旋搬回娘家居住迄今,從未回到上訴人父母家,奉養過上訴人父母,對於事親至孝之上訴人而言,實令上訴人痛心不已。依證人即上訴人之弟弟葉長霖於97年10月20日訊問時證稱:被上訴人結婚後,如果有回到我爸爸媽媽家,只待一下被上訴人就要回臺南,我爸爸媽媽生病的時候,被上訴人都沒有在照顧,都是我們這些兄弟在照顧,我爸爸媽媽已經過世十幾年了,我爸爸媽媽生病好幾年才過世的,被上訴人和我爸爸媽媽的感情不好,我不知道原因,我覺得是因為被上訴人對我父母並沒有盡到孝道,所以兩造的感情才會不好等語。及證人即上訴人之子葉哲全證稱:本來還好,從我國小五、六年級之後就每下愈況,每年到過年的時候,爸爸媽媽就會為了是否回嘉義,及要回嘉義住多久發生爭吵,我每次看到爸爸很落寞,我就陪爸爸一起先回去嘉義,之後媽媽再帶妹妹回嘉義,平常爸爸媽媽有時候會為了這事吵架,我覺得從國中之後爸爸媽媽的感情愈來愈不好等語。足證兩造婚姻關係發生裂隙之主要因素,在於被上訴人不願奉養上訴人之父母,而未盡到為人媳婦之職責,因此被上訴人對於兩造婚姻關係之所以難以維持,亦應有可歸責之因素。 ⒉上訴人之母親於86年7月至88年6月輪由上訴人負責照顧,上訴人本應如其他弟弟一樣接母親到家中奉養,被上訴人賦閒在家也不曾過問,上訴人須上班,不得已將母親送至臺南市永德護理之家,希望被上訴人可以就近帶子女一同前往探望上訴人之母親,惟被上訴人在此二年期間從未前往探視上訴人之母親,僅於88年間上訴人之母親病重在醫院急救時始前往探望,但為時已晚,上訴人之母親隨即逝世。被上訴人稱其不知上訴人母親生病之事並不實在,上訴人於母親住在臺南二年期間曾打電話知會被上訴人,過年時被上訴人前往上訴人舅舅家,上訴人舅舅也曾向被上訴人提起上訴人母親生病之事,且縱認如原審判決所述,被上訴人確實極可能不知情,然由此亦可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母親平時之生活起居完全不聞不問,其間並無任何互動關係,否則豈能諉稱不知情。 ⒊上訴人之長女葉津彣原名葉群麗,被上訴人竟於71年間,利用上訴人在苗栗工作時,擅自以上訴人名義向戶政機關,申請將長女名字更改為葉津彣,完全未事先告知上訴人,根本不尊重上訴人之意見,甚於83年間上訴人發生外遇遭被上訴人發覺後,上訴人亦曾多次表明後悔之意,並欲回家團圓,但均遭被上訴人拒於門外,甚至張貼紙條,表明不讓上訴人回家,顯見被上訴人亦無繼續維持兩造婚姻關係之意願。 ⒋又兩造對於金錢之支配使用,亦常發生爭吵,按上訴人係家庭經濟之主要來源,被上訴人雖曾在國小福利社打工,但收入不多,全家之生活費用均仰賴上訴人之工作收入,雖上訴人將大部分之收入交予被上訴人支配使用,但被上訴人使用金錢之方式及流向均不願告知上訴人,致兩人常為金錢之支配使用發生爭吵,甚且還發生被上訴人持家裡之菜刀,作勢欲對上訴人不利之情形,致上訴人每天均生活在恐懼中。 (二)綜上被上訴人之所以不同意辦理離婚,推究其原因,無非係為達其報復之目的。按被上訴人除對上訴人與訴外人洪錦香堅持提出刑事告訴外,並提出民事賠償之請求,上訴人亦已依民事和解筆錄,賠償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但被上訴人仍持續對上訴人與訴外人提出刑事告訴,嗣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被上訴人根本無欲繼續維持兩造婚姻之意願,雖然發生婚外情,係上訴人之不是,但追究其原因,係因兩造婚姻關係發生裂隙所致,縱訴外人洪錦香已逝世,但兩造對於婚姻關係均無復合之意願,如此之婚姻關係若勉強維持,僅徒增兩造之怨隙而已。又上訴人每月原均有給付10,000元予被上訴人,至上訴人起訴離婚時為止,且兩造所生兩女一男,均已長大成人,兩女均已嫁人,長男讀博士班亦已訂婚,均有工作收入,被上訴人復在女兒處照顧小孩以獲取生活費用,其出入以轎車代步,三餐更由大女兒負責處理,根本無需支付任何費用,且日後亦可獲取每月老人年金之給付,並非無法維持生活。而上訴人目前在外租屋居住,無固定資產,僅靠每月薪水維生,且尚須撫養與訴外人洪錦香所生之女兒,況上訴人之年齡已達59歲,將屆退休之年齡,是否有能力繼續維持目前生活,亦有疑問,實無力再支付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之扶養費。縱認上訴人仍須對被上訴人負扶養義務,應依民法第1118條規定減輕其義務。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姓名變更登記申請書、臺南市警察局北區戶政事務所71年3 月31日南市北戶字第1849號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各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反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反訴被告應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反訴原告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 日給付反訴原告10,000元之扶養費。㈡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之事實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一)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參照最高法院93年家上字第65號判決要旨:「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 (二)被上訴人婚後恪守婦道以夫為尊,原本幸福美滿的生活,因上訴人外遇而生破綻,嗣上訴人更遠離家門十數年,只為與外遇對象洪錦香長相廝守,全然不顧家中妻小殷殷期盼其早日回家團圓。上訴人離家後,被上訴人不只一次帶著三個幼子找尋上訴人,無論動之以情抑或以理說之,皆希望上訴人能早日回頭,回復以往幸福快樂的家庭生活。雖上訴人無情在先,被上訴人卻未曾想過與其離婚再嫁,被上訴人一心只想拉拔幼子長大成人,就算再辛苦,被上訴人還是忍痛咬牙苦撐。詎今上訴人除視而不見被上訴人過去十數年之委屈,更拉攏由被上訴人一手拉拔長大的兒子葉哲全,為達目的以不堪之言語虛構之情節,誣陷被上訴人對公婆不孝,兒子葉哲全更在旁幫腔,聲聲責難被上訴人教育失敗,皆令被上訴人感到痛徹心扉,情何以堪。(三)被上訴人婚後從未向上訴人表明不欲與公婆同住,此部分被上訴人已在原審提呈答辯㈠狀說明,無奈上訴人至今仍無端誣賴被上訴人對公婆不孝,實令被上訴人深感無奈及痛心。上訴人更舉以其弟葉長霖於97年10月20日之證詞,欲證明被上訴人不照顧公婆,並提及公婆生病時,被上訴人都不照顧……。惟被上訴人猶記得公公於20年前過世前,係在臺南肺結核醫院(俗稱清風莊)居住治療,當時被上訴人每晚皆用心準備公婆之晚餐,由上訴人帶著全家去醫院探視。而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㈢竟載:「上訴人之母親於86年7月至88年6月這兩年輪由上訴人負責照顧,上訴人本應如其他弟弟一樣接母親到家中奉養,被上訴人賦閒在家也不曾過問……。」如此對被上訴人不厚道之汙衊,實令被上訴人痛徹心扉。上訴人因外遇事件自83年離家後,即對被上訴人及三名子女不聞不問,縱算被上訴人前往公司苦苦哀求上訴人返家團圓,上訴人竟惱羞成怒欲毆打被上訴人及子女,幸上訴人在旁之同事及時攔阻,被上訴人母子四人方免於皮肉之痛。被上訴人一介女流,自丈夫離家後頓失依靠,只得堅強面對一切,並藉打工賺取微薄薪資負擔沉重家計。詎上訴人竟以其離家後,被上訴人賦閒在家不願為其照顧生病之母親為由,主張此為兩造婚姻關係發生裂痕之主要因素,要知上訴人離家後,從未和被上訴人聯繫,亦未曾告知被上訴人須前往療養院探視婆婆,被上訴人終日忙於工作及照顧小孩,母兼父職忙得焦頭爛額,上訴人如此無理之要求及責難,似乎過於強人所難。 (四)上訴人雖以71年被上訴人利用其在苗栗工作機會,擅自向戶政機關申請更改長女葉津彣姓名為由,欲證明因被上訴人不尊重其意見,方導致夫妻關係不合。惟因時日已久遠,被上訴人對此事早已記憶不清,然被上訴人可確定者,係71年時夫妻雙方感情正濃,當時被上訴人亦夫唱婦隨跟上訴人腳步前往苗栗居住,有照片可資為證,且被上訴人向來以夫婿之意見為意見,實不可能未經上訴人同意,作出子女改名之重大決定。 (五)上訴人雖又主張於83年間,上訴人發生外遇遭被上訴人發覺後,上訴人多次表明後悔之意,並欲回家團圓,但遭被上訴人拒於門外,甚至張貼紙條,表明不讓上訴人回家云云。被上訴人對此莫須有之指控,實深感憤怒,因上訴人離家後,多次夜間返家取走衣物,被上訴人和子女苦苦哀求上訴人回家團圓;惟上訴人更冷血不顧長女葉津彣之哭求,在惱羞成怒後怒打葉津彣出氣,此在原審中答辯㈠狀有提出驗傷診斷證明書為證。在原審言詞辯論筆錄中,亦有長子葉哲全陳稱:「因爸爸外遇而和爸爸發生口角,爸爸因此打我。」之證言可證。被上訴人當時百般希望上訴人回家團聚,甚至不惜跪地哭求,豈有可能將返家之上訴人拒於門外?上訴人所言不合常理甚明。 (六)反訴部分:被上訴人於87年3 月自成功國小福利社退休後,因非正職人員無領取任何退休金,被上訴人雖極欲找尋打零工之工作,惟現今景氣不佳,工作機會難尋,且被上訴人年近六旬,亦無體力與精神打拼自食其力。又畢生積蓄在過去十數年中全花費在家庭生活支出、照顧三個子女及繳納名下唯一一棟房屋之貸款,該房屋之房價已因下跌,其值不若當初購入之價格,且該棟房屋因被上訴人之小女兒年輕時不懂事,為他人做保惹上債務糾紛,於94年間甚遭地下錢莊至該屋潑灑油漆及恐嚇字眼,被上訴人迄今仍不敢搬回該處,只得借居已出嫁之大女兒家中,無償協助照顧小孩,現無任何收入來源,已無法維持生活,以往上訴人每個月會匯10,000元左右供被上訴人養家及生活,然上訴人自從對被上訴人提起離婚訴訟後,即以不再給付被上訴人生活費用為要脅,欲以現實經濟壓力逼迫被上訴人就範。又兩造所生三名子女,本應與上訴人分擔對被上訴人之扶養義務4分之1,惟出嫁之大女兒已有家庭,且收入亦微薄每月僅2、3萬元,小女兒迄今仍找不到工作也有小孩要養,經濟狀況相當困窘,唯一兒子現就讀於博士班,現今仍仰賴上訴人為其給付學費及生活費,是上揭三名應負扶養義務人現仍無餘力照顧被上訴人;反觀上訴人任職於中國石油公司薪水豐厚,月入十數萬元,實有能力支付被上訴人微薄之生活費用,參照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臺南縣96年每人每年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15,556元,且依照扶養比例分擔,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每月3,889 元之生活費用,然因其他三名扶養義務人已無能力負擔照護被上訴人,是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115條第3 項之規定,較其他負扶養義務人多分擔照護被上訴人之義務,爰反訴請求上訴人應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上訴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被上訴人10,000元之扶養費。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行政院主計處公布臺南縣96年每人每年每月平均消費支出資料影本1 份、照片2 張、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2629號判例意旨各影本等件為證。 理 由 一、按非婚姻事件之訴,以夫妻財產之分配或分割、返還財物、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或贍養費或扶養之請求,或由訴之原因、事實所生損害賠償之請求為限,得與第1 項之訴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追加或提起反訴;其另行起訴者,法院得以裁定移送於訴訟繫屬中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572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不服本件離婚訴訟原審判決上訴本院後,被上訴人於98年1 月14日提起請求上訴人給付扶養費之反訴,核與上揭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66年10月6 日奉子成婚,婚後始發現兩造個性差異極大,常為家庭瑣事爭吵,被上訴人並常持菜刀作勢要砍殺上訴人,致上訴人每天生活於恐懼中,另兩造婚後之經濟來源主要係由上訴人提供,惟被上訴人並無法清楚交待金錢之使用去向,故兩造亦常為此發生爭吵,致兩造感情不睦,且被上訴人婚後即表示不願與上訴人父母同住,旋搬回臺南娘家住居迄今,從未回嘉義上訴人父母家,奉養上訴人父母,上訴人為求家庭圓滿,嗣亦與被上訴人搬離上訴人父母住處,而住居於被上訴人臺南住處,惟兩造之爭吵仍不間斷,上訴人嗣又搬回上訴人父母住處居住,經年累月後,兩造間之感情益形疏遠,互動關係益形惡化,致上訴人與訴外人洪錦香發生婚外情並生下一女,訴外人洪錦香雖已逝世,但上訴人仍全心全意撫育二人所生該女,與被上訴人之婚姻亦完全無復合之意願。又被上訴人知悉上揭婚外情後,曾提出刑事告訴,然其目的在於報復,非欲使上訴人回家團圓,而兩造自82年底迄今已分居16年,其間兩造無任何互動,若有見面仍是爭吵,但上訴人仍負責維持兩造家庭,及所生三個子女之生活費及教育費,惟三個子女現已成年並已成家,兩造有名無實之婚姻關係亦無維持之必要,且兩造夫妻之生活亦早已不存在,更不能期兩造再破鏡重圓,是兩造婚姻關係顯有破綻,而有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又以上訴人與訴外人洪錦香所生之女須要扶養照顧,與被上訴人所生之長子亦須負擔教養費用,已無餘力再支付被上訴人之扶養費用,況其有一棟房屋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可利用增加生活費用等語,資為反訴抗辯。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相識於62年,65年4月1日訂婚,66年10月6 日結婚,兩人相交甚久方決定共步紅毯,且婚後生活幸福美滿,偶有閒暇即全家出遊,雖婚後因上訴人工作不時調動,被上訴人除跟隨上訴人先後前往蘇澳和苗栗居住外,更因被上訴人三度懷孕生產,上訴人擔心被上訴人無人照料,力勸被上訴人回臺南娘家待產坐月子,嗣上訴人更以小孩教育為由,舉家搬回臺南,並在臺南置產購屋,然舉凡過年過節,上訴人皆會帶全家大小回嘉義探視公婆,迄83年間上訴人離家出走,且對被上訴人及家庭不再聞問,被上訴人除獨立擔負照護小孩之責外,尚需外出打工賺錢,實無餘力亦無暇分身回嘉義,方與婆家漸漸生疏,絕無上訴人指稱兩造婚後個性差異甚大,因細故不斷爭吵,被上訴人執意搬回娘家居住,致使上訴人無法奉養父母等情。又被上訴人婚後即辭去工作專心在家帶小孩,全心全意照顧家庭,詎上訴人與訴外人洪錦香發生不倫婚外情,便開始以工作忙碌為由,疏離被上訴人及小孩,並於83年初某天夜裡離家後不再回家,上訴人嗣仍盡力挽回婚姻,甚於83年間對上訴人及其外遇對象洪錦香提出通姦告訴,雖經原審法院判決上訴人和訴外人洪錦香有罪,惟仍並不能使決心離去之上訴人回頭,且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係以不可歸責之他方始得請求離婚,兩造婚姻現雖屬有名無實,然此均非可歸責被上訴人,是上訴人不得對被上訴人訴請離婚等語,資為本訴抗辯。又上訴人自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後,即不再給付被上訴人生活費用,被上訴人雖盡力尋找打零工之工作,但年近六旬機會難尋,且畢生積蓄全數花費於家庭生活費用支出,照護養育三名子女及繳納房貸,三名子女雖已成年,然亦無能力扶養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復無能力維持生活,而上訴人任職於中國石油公司月入10餘萬元,其當有能力負擔被上訴人之扶養費用,爰依民法第1116 條之1規定,提起反訴請求上訴人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扶養費10,000元,至被上訴人死亡為止等語。 四、經查兩造於66年10月6 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葉津彣、葉哲全、葉恬玲三人,均已長大成年,且上訴人約於82年底83年初,自兩造之臺南住所離家出走,與被上訴人分居迄今,分居期間上訴人與訴外人洪錦香同居並生一女葉婉瑜,上訴人並因與訴外人洪錦香妨害被上訴人家庭,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以83年度易字第3517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6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另民事損害賠償部分,亦經原審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91號和解賠償100 萬元在案,上訴人已依約履行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戶籍查詢資料、和解筆錄等件,附於原審卷足稽,復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妨害家庭刑事案件全卷核閱無訛,自堪信實。惟上訴人另主張兩造間有民法第1052 條第2項重大難以維持婚姻之離婚事由,且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自得訴請判決離婚;及被上訴人另反訴主張其已不能維持生活,且三名子女亦無能力扶養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扶養費各情;既均為兩造所堅詞否認,並分別以上揭情詞置辯,致兩造互有爭議。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 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被上訴人離婚是否有理由?亦即被上訴人是否有可歸責之事由?及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每月給付10,000元生活費是否有理由?二情。茲更詳細說明如下: (一)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90年度臺上字第1639號、94年度臺上字第115號裁判意旨足參。 (二)上訴人雖主張兩造婚姻難以維繫之理由,係因兩造奉子成婚,婚後始發現個性差異極大,常為小事發生爭吵,被上訴人並常持菜刀作勢要砍殺上訴人,又兩造婚後主要係由上訴人提供家庭生活費用,惟被上訴人並無法清楚交待金錢之使用去向,故兩造亦常為此發生爭吵,此外被上訴人不願與公婆同住,不願侍奉公婆,亦不讓公婆進入住處,於公婆生病住院期間,對公婆不聞不問,長久下來導致兩造感情發生怨隙,上訴人始會發生外遇,離家不歸,致與被上訴人因此分居近16年,顯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云云。惟查: ⒈有關上訴人主張兩造係因未婚懷孕,奉子成婚,婚後始發現兩造個性差異極大,常為小事爭吵,被上訴人並常持菜刀作勢欲砍殺上訴人,且兩造婚後之經濟來源主要係由上訴人提供,被上訴人未能清楚交待金錢使用去向,兩造常為此發生爭吵,致兩造感情不睦,並因此引發上訴人外遇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亦未能立證以實其說,已不足採信,況上訴人亦稱兩造於64年6 月間認識,於64年底訂婚,可知兩造於66年10月間結婚時,至少已交往2 年有餘,對彼此之個性應有一定之認識,實難認兩造認識淺薄,因未婚有孕而匆促成婚,且兩造本即來自不同之家庭為不同之個體,因個性差異而對事物之認知、處世態度、人生觀、價值觀,有不同之看法及處理方式均在所難免,兩造既已結婚,自應互相尊重、扶持、包容,要難因個性差異,時生爭吵,或因金錢之使用有所爭執,即放棄經營婚姻,而認兩造婚姻難以維持。 ⒉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婚後不願與公婆同住,不願侍奉公婆,對公婆不理不睬,亦不讓公婆進入住處,於公婆生病期間,對公婆不聞不問等情。微論已迭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與被上訴人所辯稱兩造婚後未與上訴人之父母同住,係因上訴人工作不時調動,被上訴人跟隨上訴人而移居,且於懷孕待產時因應上訴人之希望回臺南娘家待產坐月子,嗣上訴人更以小孩要念書為由舉家搬回臺南,並在臺南置產購屋,惟兩造於過年過節時,均會前往嘉義探視公婆,嗣至83年起上訴人發生外遇離家,被上訴人因獨力照顧三名子女又須外出打工,始漸與婆家疏遠,況被上訴人並不知上訴人之母親生病,亦不悉上訴人之母親於86年至88年間,有入住臺南市永德護理之家等語,各執一詞互無交集,致難釐清兩造婚後為何不與上訴人之父母同住之原因。上訴人雖舉證人即其胞弟葉長霖在原審證稱:「被上訴人結婚後,如果有回到我爸爸媽媽家,只待一下被上訴人就要回臺南,我爸爸媽媽生病的時候,被上訴人都沒有在照顧,都是我們這些兄弟在照顧,我爸爸媽媽已經過世十幾年了,我爸爸媽媽生病好幾年才過世的。被上訴人和我爸爸媽媽的感情不好,我不知道原因。」云云(見原審卷第19頁);惟證人葉長霖既係上訴人之胞弟,其所為證言已難免有偏袒上訴人之虞,況證人葉長霖並未與兩造同住,對兩造之婚姻感情生活狀況,本無從深入知悉,自難遽以證人葉長霖之該證言,而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次就證人即兩造所生長女葉津彣在原審所證稱:「(以前媽媽和阿公阿嬤感情好不好?)好。(媽媽有沒有不准阿公阿嬤進家門的情況?)沒有。(媽媽有沒有排斥回阿公阿嬤家?)沒有。我們每年過年都會回阿公阿嬤家,平常若有空爸爸也會帶我們回去。(阿公阿嬤生病的時候,媽媽有沒有故意不照顧阿公阿嬤?)那時候爸爸已經有外遇住在外面,他根本沒有跟我們說阿嬤生病的消息。而且阿嬤過世的時候,我們是第一個知道的,爸爸當時不在臺灣,媽媽還帶我們趕回嘉義奔喪。」等語觀之(見原審卷第22頁),不惟與被上訴人所辯情節相符,再參諸另證人即兩造所生長子葉哲全在原審之證詞,亦可知葉哲全自國小五、六年級之後,兩造雖每逢過年即會為是否要回婆家,及要回婆家住多久發生爭吵,但最終被上訴人仍會回婆家,且上訴人之母親於88年病重在醫院急救時,被上訴人亦有趕往醫院探望之事實(見原審卷第24頁),足見被上訴人並未有如上訴人所言對上訴人父母不理不睬之情事。且以上訴人自83年間起即離家不歸,及被上訴人未與上訴人之父母同住,因兩造及家人間無互動之情況下,嗣上訴人之母親於86年至88年間入住臺南市永德護理之家,被上訴人未被告知致不知情,衡情亦非無可能,況照顧父母之責任並非全應由媳婦負擔,身為子女之上訴人亦應負起看顧、照護年老父母之責任,上訴人苟欲讓其子女有機會探望祖母,亦大可親自接送子女前往護理之家探望上訴人之母親,乃上訴人因自己發生外遇而離家不歸,反要求被上訴人須負起照顧上訴人母親之責任,並以被上訴人未照顧父母親為由,資為兩造婚姻有難以維繫之事由,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實非持平公道之立論,亦無足採。 ⒊又上訴人在原審固據提出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4 件,主張兩造分居後,其均有給付被上訴人家庭生活費用每月 3萬元,直至近2 年來發現被上訴人未將該筆金錢花用於子女身上,始改每月給付被上訴人1 萬元云云。惟考各該匯款執據影本內容模糊,已難以確實辨識內容為何,且匯款日期均係於88年間,匯款金額均為3 萬元,對照被上訴人在原審所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內容,則顯示上訴人自91年6月起至96年1月止,每月均給付被上訴人1 萬元,96年2月給付15,000 元,然姑不論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確實之金額為何,因婚姻家庭之維繫並非僅以金錢堆砌即可達成,婚姻之目的本即在共營美好之生活,上訴人發生外遇離家不歸在先,已使婚姻共同生活之目的無法達成,縱上訴人給付足夠使用之金錢,亦不能因此即認上訴人已盡其在婚姻家庭中應盡之責任,而不負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之責任。 ⒋至上訴人另主張其之所以發生外遇,係因兩造感情不睦時生爭執,且被上訴人不願侍奉公婆所致乙節,微論已為被上訴人所堅詞否認,並辯稱兩造感情之所以開始出現怨隙,係因上訴人發生外遇後,即很少返家,也很少給付家用,嗣至83年起上訴人更逕自離家出走,未再返家等語在卷不移,且上訴人於82年底、83年初左右即離家出走,在外與訴外人洪錦香同居,兩造因此分居迄今已近16年,且兩造分居後上訴人於83年12月26日,與訴外人洪錦香生下一女之事實,復為上訴人所自認,並有因上訴人外遇所延生之上揭民刑訴訟案件足稽。參諸證人即兩造長女葉津彣在原審證稱:「我唸國中之前,家庭還很和睦,後來我媽媽知道爸爸外遇有女人的時候,媽媽去抓姦,之後爸爸就不回家,我曾經求爸爸回家,但是爸爸還打我,爸爸那時候已經很少回家了,每次回家我們就勸他回家來住,爸爸生氣就會打人。後來爸爸一直在外面,很少回來,雖然還是有寄錢回家,但是那時候我們還有房貸,三個小孩也要唸書,3 萬元根本不太夠用,而且那些錢也是爸爸應該要給付給媽媽的賠償金,並不是爸爸心甘情願要付的,爸爸在外面都和那個女人住在一起。」(見原審卷第21頁),及證人即兩造長子葉哲全在原審證稱:「(你83年考跳級考試的前一天晚上,上訴人是否有回家有打你?)有,當時我認為爸爸外遇就是不對,當時我有和爸爸發生口角爭執,所以爸爸才會打我。…有時候爸爸是偷偷回來,有時候回來遇到媽媽、姐姐、妹妹發生爭執,打人難免的。」各等語(見原審卷第26頁),核亦與被上訴人所辯情節相符。雖上訴人以證人葉哲全在原審曾另證稱:「(88年之前兩造的婚姻狀況如何?)本來還好,從我國小5、6年級之後就每況愈下,每年到過年的時候,爸爸媽媽就會為了是否要回嘉義以及要回嘉義住多久發生爭吵,我每次看到爸爸很落寞,我就陪爸爸一起先回去嘉義,之後媽媽再帶妹妹回嘉義。平常爸爸媽媽有時候會為了這種事情吵架,我覺得從我國中之後,爸爸媽媽的感情愈來愈不好。」云云(見原審卷第24頁),主張係因被上訴人不願與上訴人之父母相處,致兩造感情不睦云云。惟就證人葉哲全之證述內容觀之,充其量僅足認兩造之感情,於葉哲全就讀國小5、6年級,約為79年至81年間開始不睦,與上訴人前所主張兩造自結婚後即因個性差異經常爭吵云云,已有所出入,且兩造縱曾多次為是否返回婆家過年或回婆家住多久之事發生爭吵,也未能據此即推知被上訴人不願與公婆相處或有不願侍奉公婆之事實,再退而言之,縱被上訴人苟真有不願與公婆相處或不願侍奉公婆之情事,亦不能因此即認上訴人發生婚外情,在外與他人同居生子,係有正當理由,況依葉哲全所述兩造自其就讀國中開始,亦即82、83年間起感情即愈來愈不好,則按時間推演82、83年間,上訴人已與訴外人洪錦香發生外遇,進而離家出走未再返家,益足證兩造感情生變,確係因上訴人發生外遇所致,灼然明甚。 ⒌綜上各情,上訴人於82、83年間違背婚姻忠誠之義務,與訴外人洪錦香發生外遇後即離家不歸,並在外與訴外人洪錦香同居生下一女,致兩造感情破裂,並因此分居迄今已近16年,且上訴人發生外遇被發現後,復未試圖挽回兩造岌岌可危之婚姻關係,偶爾返家尚會對被上訴人及兩造所生子女暴力相向,對兩造已生裂痕之婚姻未加彌補,反更表明不願補救之決心,並稱子女均已長大成人,兩造有名無實之婚姻關係無維持之必要,而處心積慮欲為本件離婚,致其主觀上無欲續行原婚姻關係之同居義務,難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上訴人自不得因其一方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即認被上訴人已有無維持兩造婚姻之意思,而有阻礙正常婚姻維繫之重大事由。又縱認兩造分居已久,致上訴人無法忍受,係屬重大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惟依上開事證顯示,係因上訴人外遇在外生女,不願回家與被上訴人同居,致兩造未能共同生活,益見上訴人蓄意迴避被上訴人,而主動不與被上訴人同居,昭然若揭。是縱認該事由重大,兩造間婚姻之信賴、互相扶持基礎已嚴重動搖或流失殆盡,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而已構成難以維持兩造婚姻之程度,且兩造婚姻長期失和,被上訴人亦難解其應負之部分責任,然徵諸上揭事證相互對照斟酌判斷,仍認上訴人應負絕大部分之責任。則揆諸上揭實務見解,上訴人以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離婚,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被上訴人反訴請求給付扶養費部分: ⒈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民法第1120條定有明文。所謂扶養之方法,稽其意旨有二,一為迎養於扶養義務人之家,一為支給一定生活必需品或費用,後者有定期給付與不定期給付,及設定養贍財產而供扶養權利人使用收益等各種方法。又按受扶養權利者,應否與負扶養義務者同居一家而受扶養,抑應彼此另居,由負扶養義務者按受扶養權利者需要之時期,陸續給付生活資料或撥給一定財產,由受扶養權利者自行收益以資扶養,係屬扶養方法之問題,依民法第1120條之規定,應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應由親屬會議定之。對於親屬會議之決議有所不服,或親屬會議仍不能議定時,始得向法院聲訴,請求法院判決定之。最高法院著有26年鄂上字第401號、45年臺上字第346號判例足參。準此關於扶養之方法,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固應由親屬會議定之,如未經親屬會議定之,而受扶養權利人逕向法院請求判決給付扶養費,其訴雖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然倘受扶養權利人主張請求扶養費,而扶養義務人並未主張以迎養於扶養義務人之家,或其他扶養方法定其扶養方法,縱對扶養費之給付金額或給付有無理由之要件予以爭執,仍無所謂扶養方法不能協議之問題。本件被上訴人本即扶養權利人,主張上訴人即扶養義務人應給付扶養費供其生活之用,上訴人並不爭執其對被上訴人之扶養方法,僅對給付有無理由之要件予以爭執,自無所謂扶養方法不能協議而須由親屬會議決定之情事,故被上訴人提起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扶養費,核無上揭判例所示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之情形,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⒉次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6條之1後段、第111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臺上字第2629號判例足參。惟上揭規定並非表示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亦著有86年度臺上字第3173號判決意旨可佐。是夫妻之一方受扶養之權利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其受扶養之權利雖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要件,惟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若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自明。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⒊經查被上訴人出生於42年1月4日現年56歲,已退休未領有任何退休金,現暫住居於其大女兒處幫忙帶小孩,名下僅有供居住之房屋不動產價值1,751,796 元,而無其他存款或收入,於本件離婚訴訟前按月收受上訴人給付之10,000元過生活,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顯見被上訴人無從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自有受扶養之權利。而上訴人出生於40年9 月27日現年58歲,尚任職於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89年年薪即達1,549,020 元,亦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0頁),且其退休時亦有退休金可領取,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已見其年薪及退休金收入非常優渥,且依其所述除其自己開銷外,僅須照顧另與訴外人洪錦香所生之女而已,亦見其有充足能力扶養被上訴人。雖被上訴人之三名子女亦應分擔扶養之義務,惟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大女兒葉津彣,在本院既已證稱:其收入微薄尚須支付房貸,並無多餘金錢給被上訴人,其弟弟現唸博士班,其妹妹亦無固定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另證人即兩造所生小女兒葉恬玲,亦在本院證稱:其現在沒工作,有二個孩子需扶養,房子係租賃而來,其先生為捷運外包商之臨時保全人員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是兩造所生之三名子女雖均已成年,然現並無法與上訴人分擔被上訴人之生活費用無疑。則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臺南縣96年每人每年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15,556元,依照扶養比例分擔,上訴人雖僅應給付被上訴人每月3,889 元之生活費用,然因其他三名應負扶養義務之子女,均無負擔照護被上訴人之能力,既有如上述,且上訴人復迭自承為本件離婚訴訟前,每月均給付被上訴人10,000元生活費,迄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後始停止給付,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115條第3 項之規定,較其他負扶養義務人多分擔照護被上訴人之義務,即非無據。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每月應給付被上訴人10,000元之生活費用,衡情尚屬合理。從而被上訴人提起反訴,請求上訴人應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 月23日起,至被上訴人死亡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被上訴人扶養費10,000 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 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本於同上之見解,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猶執上揭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16 條之1規定,反訴請求上訴人應自98年1 月23日起,至被上訴人死亡之日止,於每月1日給付扶養費10,000 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此部分乃為命履行扶養義務之判決,係屬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2款之判決,且因本判決之宣示,已成定期給付之性質,亦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 2項第8款之「其他定期給付」 ,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就上揭所命已到期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關於履行期未到部分,依上揭規定,亦應依職權宣告於各該給付期屆至時,各得假執行。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贅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反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蘇重信 法 官 林永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書記官 謝素嬿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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