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8年度抗字第15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52號
- 抗告人
- 喬文化學工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景生
- 代理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通知受擔保權利人行使權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2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其與相對人乙○○間清償貨款事件,前經原審83年度嘉簡字第448號民事簡易判決准予假執行,並經抗告人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4年度存字第596號提存新臺幣(下同)38,333元供擔保在案。茲因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清償貨款事件已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規定,請求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以便供擔保人於受擔保利益人未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時,向法院聲請裁定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審84年度簡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4年度存字第596號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4年度存字第596號提存事件,提存人為喬文化學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喬文公司)等情,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查閱屬實,並有提存書影本附卷可憑,是該提存事件之供擔保人即提存人係喬文公司,應屬明確。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狀,固載為陳景生(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565號卷第3頁),然嗣於98年4月10日所具補正戶籍謄本書狀,即以喬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身分提出(見同上卷第26、27頁),顯見其聲請狀之記載應屬誤載,並非不得更正。參酌抗告人亦以「陳景生」即喬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名義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於抗告狀、聲請書內一再陳明其是以喬文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等情,亦有抗告狀及聲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頁、40、41頁)。此項誤載嗣後業經抗告人補正,原審未遑詳查,遽認抗告人係以「陳景生」個人非喬文公司名義聲請催告相對人對上開擔保提存金行使權利,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情形不合,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更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